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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谨按。别项赃私,原无禁人奏吿之例。若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亦准奏吿,则纷纷攻讦,尚复成何事体,故严定此条,立案不行,原不在妄捏与否也。改定之例殊不可解。
□与诬吿门直省上司有恃势抑勒一条参看。彼条重在诬吿,故于诬吿加等罪上,再加一等,本罪重者,亦加一等。此条重在不干己事,故不问所吿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摭拾奏吿者革职也。惟已革职者问罪一语,似系指已经被劾,或降调或革职之后,又复摭拾别事控吿而言。降调即当革职,已革者亦应治罪之意。第究未指明何罪。应参看下官民人等吿讦之案一条。
□既系被劾,即有应得之咎,摭拾不干己事奏吿,则意图报复修怨,与辨诉冤枉不同,故不问虚实,立案不行,本员仍照被劾事理科断。业已革职,又何问罪之有。且未叙明应问何罪,殊不分明。
越诉  一,已革兵丁挟嫌蓦越赴京,控吿本管官,审系全虚者,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发烟瘴充军。仍依名例,以足四千里为限。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四川总督常明奏,已革兵丁刘觐朝赴京捏控都司沈文同克扣兵饷折内,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诬吿门胥役控吿本管官一条参看。此条言革兵而未及革役,彼条言胥役而未及革兵,且一言越诉全虚,一言诬控,而未及越诉,匿名掲帖例文,又专言胥役,均不画一。此等均系有此一事,即定此一例,原非通盘计算也。
越诉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诉之案,已据本省审结题咨到部,复又来京翻控,除所控事情核对原案相符,或字句小有増减,无关罪名轻重,照例毋庸再为审理,将翻控之犯仍照原拟治罪外,如案外添捏情节,核与原案不符,仍分别奏咨发交外省审办,讯明并无屈抑,翻控之犯如后犯所诬之罪,重于原犯者,无论已未决配,悉照后犯罪名军流递加一等调发。若后犯轻于原犯之罪,即于原犯罪上加一等,若后犯并原犯罪名已至遣罪,无可复加,在配所用重枷枷号三个月。傥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知情受雇来京呈递,审系无干扛幇者,减囚罪一等。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两江总督百龄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前段均系复说上条,第上条云照律治罪,此云仍照原拟,似属参差。仍照原拟治罪,即照律也,似应与上条修并为一,以省繁复。
越诉  一,刑部除呈请赎罪留养外省题咨到部,及现审在部有案者,倶据呈办理外,其余一切并无原案词讼,均应由都察院、五城歩军统领衙门、顺天府及各旗营接收,分别奏咨送部审办,概不准由刑部接收呈词。至钱债细事、争控地亩,并无罪名可拟各案,仍照例听城坊及地方有司自行审断,毋得概行送部。
   此条系嘉庆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现在各省京控已经题咨到部,均未在部递呈,亦未见有由部接收办理之案。
□下段与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一条参差。事属重看,似应删去。
越诉  一,军民人等控诉事件,倶令向该管官露呈投递,傥敢呈递封章挟制入奏,无论本人及受雇代递者,接收官员一面将原封进呈,一面将该犯锁交刑部收禁。如所吿得实,本犯系平民,照冲突仪仗妄行奏诉例加一等,发边远充军。若所控虚诬,核其诬吿本罪仅止笞杖徒者,仍发边远充军。笞杖罪名,到配枷号一个月。徒罪,枷号两个月。如诬吿罪应拟流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应拟附近、近边、边远、极边充军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应拟极边烟瘴充军者,改发新疆,充当苦差。如因呈递封章,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受雇代递者,倶照受财雇寄例发近边充军。赃重者,以枉法从重论。
   谨按。此条诬控之罪轻,呈递封章之罪重,故所吿得实,亦拟军罪,诬吿罪重者,反无可加,所吿得实,亦拟军罪,即不准呈递之意,接收官员一概驳回可也。如谓博采舆论起见,士子入场作文,尚不准牵渉别事,况此等耶。一概驳回亦清讼之一法也。(生员不准一言建白,违者杖一百。见上书陈言。应参看。)
越诉  一,负罪人犯呈递封章,奏吿人罪,无论自行投递、遣人投递,及所控是否得实,并将呈词封固投递挟制入奏者,原犯系应拟笞杖、枷号、徒罪,尚未发落,或徒罪业已发配,役限未满者,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原犯军遣流罪,无论已未到配三流,倶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仍照明例以极边四千里为限。军罪,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遣罪,在配用重枷枷号一年。原犯斩绞监候,秋审应入缓决者,改为情实。应入情实者,改为立决。如原犯已至立决,无可复加,仍从原犯罪名科断。傥本案实有屈抑,不赴内外风宪衙门申诉,辄违例递折,除本案准予审理更正外,仍将该犯照冲突仪仗妄行奏诉例,发近边充军。若本案更正之罪重于近边充军者,加本罪一等调发。如因呈递封章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受雇代递者,倶照受财雇寄例发近边充军,赃重者以枉法从重论。
   以上二条系嘉庆十七年,遵旨纂定。
   谨按。首条系军民人等呈递封章控诉事件之例,次条系负罪人犯呈递封章挟制入奏之例,同时又纂有在配遣人呈递封章条陈事务之例,在对制上书诈不以实门可见。尔时此等人犯最多,其始意在广采众论,其继遂至挟私妄控,其究也厌其纷繁而定为科罪严例,理势然也。
□京外各官无言事之责者,尚不准呈递封章,况军民人等及负罪人犯耶。至发遣军流徒人犯更不必论矣。与其专设科条,不如一概不准之为愈也。
越诉  一,凡遣军流犯及徒罪未满年限,并递籍人犯私自逃回,如有妄行控诉者,视其应得诬吿翻控各本律例,与脱逃应行加等之罪相比,从其重者论,仍各照原例再加一等,加至遣罪无可复加。原例重枷枷号三个月者,再加枷号三个月,共享重枷枷号六个月。如另犯应死罪名者,仍各照本律本例科断。
越诉  一,凡呈递封章,系平民,仍照原例办理外,如问拟笞杖、枷责业已发落递籍,及原犯并无罪名,递籍管束之犯复又脱逃,呈递封章者,视其所控虚实,照平民呈递封章例递加一等。原例边远充军者,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原例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者,改发极边烟瘴充军。原例极边烟瘴充军者,改发新疆分别当差为奴,原例遣罪者,在配用重枷枷号三个月。本例有枷号一个月、两个月者,各再递加一个月。傥另犯应死罪名者,仍各从其重者论。
越诉  一,凡遣军以下人犯,除在配人犯呈递封章,仍照原例办理外,如由配所潜逃,呈递封章,控诉事件,并无屈抑者,照在配呈递封章例递加一等治罪。原例应发极边足四千里者,改发极边烟瘴充军。遣罪人犯,无可复加。原例在配用重枷枷号一年者,加为枷号一年六个月。如本案实有屈抑,原例应发近边充军者,改发边远充军。原例应加本罪一等者,再递加一等。如已至斩绞罪名,秋审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改为立决。犯至立决,无可复加,仍照原例科断。傥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
   此三条系嘉庆二十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越诉  一,凡控诉事件,口称必须面见皇上,始行申诉,虽未递有封章,即照呈递封章挟制入奏之例,分别平民及递籍人犯脱逃曁负罪遣军以下人犯,在配在逃,于呈递封章本例上各加一等科断。罪应边远充军者,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罪应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者,改发极边烟瘴充军。罪应极边烟瘴充军者,旗人改发黒龙江当差,民人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本罪已至发遣,无可复加,应在遣配用重枷枷号三个月者,再加枷号三个月。应枷号一年曁一年六个月者,各再加枷号六个月。如本例有枷号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者,亦各递加一个月。原犯斩绞监候,改为立决。本罪已至立决,无可复加,仍照本例科断。若呈递封章。口称必须面见皇上始行申诉者,又各递加一等。如诬吿叛逆及干名犯义罪应死者,仍从重论。
   此条系嘉庆二十四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巻首
凡投(贴)隐匿(自己)姓名文书,吿言人罪者,绞(监候,虽实亦坐。)见者,即便烧毁。若(不烧毁)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为理者,杖一百。被吿言者,(虽有指实)不坐。若(于方投时)能连(人与)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一十两充赏。(指吿者勿论。若诡写他人姓名词帖,讦人阴私陷人。或空纸用印,虚捏他人文书,买嘱铺兵递送,诈以他人姓名,注附木牌,进入内府,不销名字,陷入得罪者,皆依此律,绞。其或系泛常骂詈之语,及虽有匿名文书,尚无投官确据者,皆不坐此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凡凶恶之徒不知国家事务,捏造悖谬言词,投贴匿名掲帖者,将投帖之人拟绞立决。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职。奴仆出首者,开戸。捏造寻常谬妄言词,无关国家事务者,依律绞候。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遵康熙十四年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匿名吿人,虽实亦问绞罪,原不在捏造与否也。此重在悖谬言词,因关系国事,故重其罪。若寻常谬妄言词,既无关系国家事务,义未吿言人罪,亦拟绞罪,似嫌太重。
□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附于妖言惑众之条,与此例意相符,乃彼仅拟杖责,此则问拟绞决,轻重太觉悬絶。
□出首者,授以官职,奴仆开戸,盖直与反叛相等矣。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凡布散匿名掲帖,及投递部院衙门者,倶不准行,仍将投递之人拏送刑部,照例治罪。不行拏送者,交该部议处。接受掲帖具题及审理者,革职。若不肖官员,唆使恶棍粘贴掲帖,或令布散投递者,与犯人罪同,如该管官不严加察拏,别有发觉者,将司坊官专汛,把总歩军校及巡城御史兼辖营官、歩军副尉、总尉、统领倶交该部,分别议处。歩军营兵及司坊衙役,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处分则例》。奸棍隐匿姓名,捏造掲帖,阴行诬陷,布散内外,及向各衙门投送,地方官不行严拏,降四级调用。接受具题而为审理者,革职。如系有关军国重务,仍准密行陈奏,候旨密办。
□若不肖之官唆使恶棍粘贴布散,除将本官按律治罪外,其布散粘贴之人,地方官不严行査拏,罚俸一年,该管上司,罚俸六个月。
   谨按。此条处分例文,凡分两层,上层指投递言,故处分重,下层指粘贴言,故处分轻。
□此例专指京城而言,外省亦应一体办理,吏部例文并非专指京城,应査照修改。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驻防旗人与民人奸匪交结,起意捏写匿名掲帖,倾陷平人者,拟绞立决。为从民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民人起意为首,仍照律拟绞监候。为从旗人,发遗黒龙江等处当差。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严惩旗人之意,惟旗人有犯别项罪名,均不加重,即从前加重各条,亦倶改照民人一体定拟。不应此条独重,且言驻防而不及京旗,未知何故。
□恐吓取财门旗人结伙,指称隐匿逃人索诈财物者,为首斩决,为从绞候一条,与此例均系严惩旗人之意。后彼条改为军罪。此条仍拟绞决,亦嫌参差。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胥役匿名掲吿本管官,如所吿得实,仍照律拟绞监候,若系诬吿,拟绞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议覆浙江道监察御史欧阳厚钧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专言胥役,而未及别项。
□既不准理,又何虚实之可分,例因胥役匿名掲吿本官,较平人情节尤重,故特立专条,然非诬吿,不拟绞决,则仍与平人无殊。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一,凡有拾获匿名掲帖者,即将原帖销毁,不准具奏。惟关系国家重大事务者,密行奏闻,候旨密办。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二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于不准具奏之中,仍寓变通办理之意,以关系国家重大事务也。若非重大事务,仍不准具奏矣。
□《唐律疏议》曰,若得吿反、逆之书,或不测,理须闻奏,不合烧除。问曰,投匿名书,吿人谋反、大逆,或虚或实,提获所投之人,未知若何科罪。答曰,隐匿姓字,投书吿罪,投书者既合流罪,送官者法处徒刑,用塞诬吿之源,以杜奸欺之路。但反逆之徒,衅深夷族,知而不吿,即合死刑。得书不可焚之,故许送官闻奏。状即是实,便须上请听裁。吿若是虚,理依诬吿之法。观此则知匿名吿人,非尽全不准理。明律不载而又改流为绞,似此等案件,万无准理之例矣。此例与《疏议》之意暗合。

吿状不受理:巻首
凡吿谋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虽不失事)杖一百、徒三年。(因不受理、掩捕)以致聚众作乱,或攻陷城池,及劫掠民人者,(官坐)斩(监候)。若吿恶逆(如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之类),不受理者,杖一百。吿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鬪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被吿之)财者,计赃以枉法(罪与不受理罪)从重论。
○若词讼,原吿、被论(即被吿)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吿就被论(本管)官司,吿理归结。(其各该官司,自分彼此或受人财)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如上所吿事情轻重,及受财枉法从重论。)
○若各部院督抚、监察御史、按察使、及分司巡歴去处,应有词讼,未经本管官司陈吿,及(虽陈吿,而)本宗公事未结絶者,并听(部、院等官)置簿立限,发当该官司追问,取具归结縁由句销。若有迟错,(而部、院等官)不即举行改正者,与当该官吏同罪。(轻者,依官文书稽程,十日以上,吏典笞四十。重者,依不与果决以致耽误公事者。杖八十)。
○其已经本管官司陈吿,不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絶,理断不当,称诉冤枉者,各(部、院等)衙门,即便句问,若推故不受理,及转委有司,或仍发原问官司收问者,依吿状不受理律论罪。
○若(本管衙门)追问词讼,及大小公事(自行受理,并上司批发)须要就本衙门归结,不得转行批委,(致有冤枉扰害)违者,随所吿事理轻重,以坐其罪。(如所吿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决,放者同罪,未决放减等,徒、流罪,抵徒、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明律第一段,系若都督府、各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云云。(雍正三年改。)第二段,本系指巡歴官去处而言(明之巡按御史,今之巡道等是也)。第三段,部、院等官小注笺释,系巡歴官。第四段,部、院衙门,《笺释》亦指巡歴,《律注》改为部、院等官,部、院等衙门转不分明。
条例
吿状不受理  一,毎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戸骗劫客货,査有确据者,倶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戸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汉书》元帝建昭五年三月,诏曰,方春农桑兴,百姓戮力自尽之时也,故是月劳农劝民,无使后时。今不良之吏,覆案小罪,征召证案,兴不急之事,以妨百姓。使失一时之作,亡终歳之功。公卿其明察申敕之。其即此之例之所由昉乎。
   此例系恐妨农务而言。若两造均非农民,即可不拘此例。奸牙铺戸,特其一耳。
□控戸婚田土等细事,亦有不系农民者,未可尽拘也。
□律倶言不受理之罪,此独言受理之罪,然州县因受理被参者絶少,此例亦未可拘泥也。
□农忙期内受理细事,吏部《处分则例》并无明文。
吿状不受理  一,各省州县及有刑名之厅卫等官,将毎月自理事件作何审断,与准理拘提完结之月日,逐件登记,按月造册,申送该府道司抚督査考。其有隐匿装饰,按其干犯,别其轻重,轻则记过,重则题参。如该地方官自理词讼,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听候,以致废时失业,牵连无辜,小事累及妇女,甚至卖妻鬻子者,该管上司即行题参。若上司徇庇不参,或被人首吿,或被科道纠参,将该管各上司一并交与该部,从重议处。
   此条系雍正元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自理词讼,按月造报,应与下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戸婚田土一条修并为一。
□干犯二字,不甚明显,似应改为按其情节轻重。
□《处分则例》,州县自理案件,祗有违限不结,分别一月以上、半年以上、及一年以上罚俸降留之例。至任意拖延云云,作何议处。并无明文。
吿状不受理  一,各府州县审理徒、流、笞杖人犯,除应行关提质讯者,务申详该上司批准,照例展限外,如无关提应质人犯,该州县倶遵照定限完结。傥敢阳奉阴违,或经发觉,或经该上司指参,将承问官交部,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内阁奏准定例。
   谨按。此亦承审迟延之咎,有关提质讯者,申详展限,无则不准关提展限,断狱捕亡门各条,言之最详,似应修并为一,以免重复。
吿状不受理  一,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戸婚田土等项,照在京衙门按月注销之例,设立循环簿,将一月内事件填注簿内,开明已、未结縁由,其有应行展限及覆审者,亦即于册内注明,于毎月底送该管知府、直隶州知州査核循环轮流注销。其有迟延不结,朦混遗漏者,详报督抚咨参,各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七年,刑部议覆贵州按察使赵宏本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照在京衙门按月注销之例,似应删去,改倶令二字。
□与下巡道査核州县词讼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处分则例》,州县所立号簿,有将自理词讼遗漏未载者,罚俸一年。不明白开载案由者,降一级调用(倶公罪),系有心隐匿不入号簿或将未结之案捏报已结者,革职(私罪)。
吿状不受理  一,州县自行审理,及一切戸婚田土事件,责成该管巡道巡歴所至,即提该州县词讼号簿,逐一稽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审,一面开单移司报院,仍令该州县将某人吿某人某事,于某日审结,造册报销。如有迟延,即行掲参。其有关系积贼、刁棍、衙蠹、及胥役弊匿等,情即令巡道亲提究治。知府、直隶州自理词讼,亦如之。如巡道奉行不力或任意操纵颠倒是非者,该督抚亦即据实察参,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吏部议覆陕西巡抚陈宏谋条奏定例。
   谨按。上二条,一按月造册,申送府道司抚督。一按月报该管府州。此条由巡道开单,移司报院,倶不画一,总縁随时添纂,并未通身修改也。
□《处分则例》,州县自理戸婚田土等项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结,仍设立号簿,开明已结、未结縁由,令该管府州按月提取号簿査核。督催该道分巡所至,将该州县毎月已结若干,未结若干,摘叙简明案由,将未结之案,汇开一单,饬令该州县按限完结申报。并以一单移知两司,申报督抚査核云云。(与此二条参看)。
吿状不受理  一,州县词讼,凡遇隆冬歳暮,倶随时审理,不得照农忙之例停讼展限。该管巡道严加査核,违者照例掲参。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命盗等案限期,均应扣除封印一月,应参看。
吿状不受理  一,州县审理词讼,遇有两造倶属农民,关系丈量踏勘有妨耕作者,如在农忙期内,准其详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审断。若査勘水利界址等事,现渉争讼,清理稍迟,必致有妨农务者,即令该州县亲赴该处,审断速结,总不得票拘至城,或至守候病农。其余一切呈诉无妨农业之事,照常办理,不得停止。仍令该管巡道,严加督察査核申报。如州县将应行审结之事,藉称停讼稽延者,照例据实参处。经管道府如不实力査报,该督抚一并严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九卿会议覆准刑部左待郎钱汝诚条奏,及刑部议覆江西巡抚胡宝瑔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与首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农忙则停讼展限。水利界址等事,则亲赴该处审断。总恐有妨农业之意也。
□无妨农业之事,藉称停讼,与上农忙受理细事参看。
吿状不受理  一,民间词讼细事,如田亩之界址构洫,亲属之远近亲疏,许令郷保査明呈报,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不得批令郷地处理完结。如有不经亲审批发结案者,该管上司即行査参,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布政使佛徳条奏定例。
   谨按。此防藉事串诈、假公报私之弊也。郷保内岂无公正之人。若如此例所云,则不可靠者居多,盖直以不肖待之矣。
□《处分则例》,批交郷地处理完结者,罚俸一年。若将命盗案内紧要情节及重大事件,批令郷地査覆者,降三级调用。
吿状不受理  一,巡道査核州县词讼号簿,如有吿到未完之案,号簿未经造入,即系州县匿不造入,任意迁延不结。先提书吏责处,并将州县掲报督抚,分别严参。其有事虽审结,所吿断理不公,该道核其情节可疑者,立提案卷査核改正。如审断已属公平,刁民诬捏反吿者,亦即量予究惩。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吏部议覆湖广总督李侍尧条奏定例。
   谨按。此门责成巡道者四条,以巡道、巡歴所至,稽査甚便也。现在巡道均系有巡歴之名,并无巡歴之实,亦具文耳,而此官不几成虚设乎。
□淹禁门内又有府、厅、州县监禁人犯,责成巡道査核一条,应参看。
□《汉书》内所载,太守行县之事,不一而足,盖古法也。

听讼回避:巻首
凡官吏于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或旧为上司,与本籍官长有司)及素有雠隙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虽罪无増减)笞四十。若罪有増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听讼回避  一,在京巡城满、汉御史承审案件,遇有同旗同籍之人,满御史应行回避者,会同他城满御史办理,汉御史应行回避者,会同他城汉御史办理。如满汉御史均应回避,将原案移交他城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吏部议覆巡视西城御史陈昌齐条奏定例。
   谨按。此系恐其徇私之意,不知远嫌,部议多以此绳人,此例即所谓远嫌也。

诬吿:巻首
凡诬吿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论已决配、未决配。)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于绞)。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虽经改正放回,(须)验(其被逮发回之)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被诬之人)。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监候。除偿费、赎产外,仍)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依本绞斩。)反坐(诬吿人)以死。(虽坐死罪,仍令备偿取赎,断付养赡(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就于配所)加徒役三年。
○其犯人如果贫乏,无可备偿路费,取赎田宅,亦无财产断付者,止科其罪。
○其被诬之人诈冒不实,反诬犯人者,亦抵所诬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谓被诬之人,本不曾致死亲属,诈作致死。或将他人死尸,冒作亲属,诬頼犯人者,亦抵绞罪。犯人止反坐诬吿本罪,不在加等、备偿路费、取赎田宅、断付财产一半之限。)
○若吿二事以上,重事吿实,轻事招虚,及数等(不一,凡所犯)罪(同)等,但一事吿实者,皆免罪。(各例律,罪各等者,从一科断,非逐事坐罪也。故吿者一事实,即免罪。)
○若吿二事以上,轻事吿实,重事招虚,或吿一事,诬轻为重者,(除被诬之人应得罪名外,皆为剩罪。)皆反坐(以)所剩(不实之罪)。若已论决。(不问笞杖、徒、流)全抵剩罪。未论决,(所诬)笞杖、收赎、徒、流,止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谓诬轻为重,至徒、流罪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若从徒入流者,三流并准徒四年,皆以一年为所剩罪,折杖四十。若从近流入至远流者,毎流一等,准徒半年为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赎者,谓如吿一人二事,一事该笞五十是虚,一事该笞三十是实,即于笞五十上准吿实笞三十外,该剩下吿虚笞二十,赎银一分五厘。或吿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是虚,一事该杖六十是实,即于杖一百上准吿实杖六十外,该剩下吿虚杖四十,赎银三分。及吿一人一事该杖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该杖八十是实,即于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吿实杖八十外,该剩下吿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该折杖一百,通计杖一百二十。反坐原吿人杖一百,余剩杖二十,赎银一分五厘。又如吿一人一事,该杖一百、流三千里。于内问得止招该杖一百。三流并准徒四年,通计折杖二百四十。准吿实杖一百外,反坐原吿人杖一百。余剩杖四十,赎银三分之类。若已论决,并以剩罪拏科,不在收赎之限。)至死罪而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役)。
○若律该罪止者,诬吿虽多,不反坐。(谓如吿人不枉法赃二百两,一百三十两是实,七十两是虚,依律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之上,罪应监候绞,即免其罪。)
○其吿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实午,罪虽轻,犹以诬吿论。(谓如有人吿三人,两人徒罪是实,一人笞罪是虚,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吿之类。)
○若各衙门官进呈实封诬吿人,及风宪官挟私弹事有不实者,罪亦如(吿人笞杖、徒、流、死、全诬者,坐)之。若(诬重)反坐及全诬加罪轻(不及杖一百、徒三年)者,从上书诈不实论。(以杖一百,徒三年科之。)
○若狱囚已招、伏罪,本无冤枉,而囚之亲属妄诉者,减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招、伏、笞杖已)决,(徒、流已)配,而自妄诉冤枉,摭拾原问官吏(过失而吿之)者,加所诬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役限内妄诉,当从已徒而又犯徒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诬吿  一,诬吿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拟绞监候。或将案外之人拖累拷禁,致死一二人者,亦拟绞监候。致死三人以上者,依故杀律拟斩监候。若诬轻为重,(按,对平人言)及虽全诬平人,却系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拟应得罪名发落。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嘉靖七年十月内,大理寺题称犯人陈祯等,诬吿洗元金等,因而致令累死狱中,比与诬吿人已役、已配而致死随行之人者,情犯无异,坐拟死罪,固为相应。但摘引前律,似非祖宗制律之意,本寺擅难允奏。及査洗元金等,委系平人,倶各被诬,在监病死,合无将陈祯等倶改比诬吿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凡诬吿人而致累死者,其被诬之人,委系在监患病身死,倶照前律问拟。若因有病,保领在外调治,不痊身死者,止问拟应得罪名,照常发落,奉旨是因纂定此例。(按,流囚家属律云,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即此律所谓随行有服亲属也。一经致死,即拟绞罪,则致本人于死,其不得科罪转轻,即可知矣,律所以不着其法也。再从前毎定一例,其科罪之处,必有照某律定拟之文,即比附定拟之意,不独此一条为然。)一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三年,将致死三人以上,以故杀论一节,分出另为一条,移附常赦所不原门内。惟存一二人拟绞,立为专条删改。乾隆五年将本门二条修并,三十二年改定,五十三年,将常赦所不原门一条修并为一。
   《辑注》。诬吿死罪已决,是或绞,或斩也。其未决而拷禁致死者,亦是因而致死,律无明文,故条例补之。拷则死于刑,禁则死于狱,要看在外患病字,患病则非因拷而死,在外则非因禁而死也。
   《集解》。此例申明致毙縁由,被诬系平人,此无罪人也,即全诬也。若有罪之人,则不至于绞。如发保在外身死,或死于店内、途中,应得罪名,亦照所诬轻重拟也。
   谨按。律祗言致死随行有服亲属,而不言被诬之人因而身死,故补纂此例。
诬吿  一,奸徒串结衙门人役,假以上司察访为由,纂集事件,挟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诈骗财物、报复私雠,名为窝访者,审实依律问罪,用重枷枷号两个月发落。该徒流者,发近边充军。若计赃逾贯,及虽未逾贯,而被诈之人因而自尽者,均拟绞监候。如系拷打致死者,拟斩监候,为从均各减一等。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用一百二十斤枷,枷号两个月,雍正五年改为重枷。乾隆三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笺释》。此例为奸徒诈称官司差遣访察者而设。挟制官府,无赃问违制,陷害良善问诬吿。诈骗财物,有被访而买脱者,有买访所雠之人者,衙门人役依枉法,奸徒依诈欺,买脱人依行求,买访所雠之人,以所纂事件应得罪名,依诬吿反坐。
   谨按。依律问罪,谓照诬吿诈赃各本律定罪也。应杖者,加枷。应徒流者,充军。《笺释》所云,亦自明晰。改定之例,添入拟绞一层,与原例不无参差。至窝访系尔时名目,现在并无此等案件。
□修例按语有以蠹役诈赃论之语,此计赃自应以枉法论矣。上文诈骗财物应以何赃定罪之处,似应修改明晰。
诬吿  一,无藉棍徒私自串结,将不干己事捏写本词,声言奏吿,诈赃满数者(准窃盗论。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为满数。),不分首从,倶发近边充军。若妄指宫禁亲藩,诬害平人者,倶枷号三个月,照前发遣。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例与前条相拟,前则假为访察,此则声言奏吿,专指已得财而言,故以计赃满数为重。若未得财,自应引陷害良善例矣。
□此恐吓之赃也,故准窃盗论,与上条应参看。
诬吿  一,凡词状止许一吿一诉,吿实犯实证,不许波及无辜,及陆续投词牵连原状内无名之人,如有牵连妇女,另具投词。傥波及无辜者,一概不准,仍从重治罪。承审官于听断时,如供证已确,纵有一二人不到,非系紧要犯证,即据现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违者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审断之通例,与下条均良法也。
□从重治罪句,似应修改。
□例末数语与此门不甚恰合,似应移于鞫狱停囚待对门内。
诬吿  一,赴各衙门吿言人罪,一经批准,即令原吿到案投审。若不即赴审,辄行脱逃,及并无疾病事故,两月不到案听审者,即将被诬及证佐,倶行释放。其所吿之事,不与审理,拏获原吿,专治以诬吿之罪,其情虚逃匿,经差缉始行获案者,再加逃罪二等。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十五年増修,嘉庆二十年改定。
   谨按。原吿不到案,即系意图拖累,然必迟至两月,则人证已受累不浅矣,似应改为一月或半月亦可。第虽有此例,照例销案者居多,而办罪者十无一二,况加逃罪耶。唐律所以有反拷吿者之法也。
诬吿  一,凡实系切己之事,方许陈吿。若将弁克饷务,须营伍管队等头目,率领兵丁,公同陈吿。州县征派,务须里长率领众民,公同陈吿,方准受理。如违禁将非系公同陈吿之事,怀挟私雠,改捏姓名,砌款粘单牵连罗织,希图准行妄控者,除所吿不准外,照律治以诬吿之罪。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
   谨按。与下官民人等吿讦之案,及胥役控吿本管官各条参看。
□既不准所吿,又从何坐诬耶。
诬吿  一,偷参为从人犯,诬扳良民为财主,及率领头目者,不论旗民,枷号两个月,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旗人仍销除旗档。
   此条系康熙三十四年,刑部议奏定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偷参一事而言,似应移入窃盗本门内。此即抵充军役之罪也,特多枷号两个月耳。诬吿之事多端,而专举此一事定为条例,似可不必。
诬吿  一,挟雠诬吿人谋死人命,致尸遭蒸检,为首者绞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审无挟雠,止以误执伤痕,诬吿蒸检者,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满徒,其官司刑逼招认、妄供者,革职。审出实情者,交部议叙。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与下子孙一条参看。下条既专言子孙及有服亲属,则此条自系专论凡人矣。为从照为首者,减一等,系属定律。原例证佐,仵作,拟以满徒,盖又减为从一等也。检验不实,系专言仵作之罪,与此处因人致罪不同。且既删去仵作证佐二层,其官司以下云云,何以又存而未删耶。
□诬吿致尸遭蒸检,律无明文,此例定拟绞罪,未免太重。玩其文义,似系专指谋杀而言。原例本无误执伤痕一层,改定之例,又似系兼鬪杀在内。所谓误执者,谓伤本他物而执为金刃,伤在肢体而执为致命之类,大半皆系怀疑所致,故不曰诬,而曰误。若谋杀,则不得言误矣。然尸已遭蒸检,例仅减死罪一等,而犹从重拟军,与诬吿人死罪未决不同,亦与诬轻为重有异。惟下条误执伤痕,无论子孙及尊长卑幼,均拟流加徒,此条拟以充军,未免参差。
□此条定例之意,按语并未叙明,亦无原案可考。然既曰挟雠诬吿谋命,其为刁恶之徒,意在陷害良人,不问可知,故特严立此条,以示惩创。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耳。且不独本犯然也。妄供之证佐,捏报之仵作,及刑逼之官司,均一体从严,语意正自一线,后经修改,遂全非本来面目矣。再添入误执伤痕一层,遂谓此例专为尸遭蒸检而设,未免误会。吏部例,挟雠诬吿人谋死人命,致尸遭蒸检之案,承审官能审出实情,准其纪録二次。
诬吿  一,控吿人命,如有诬吿情弊,即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治罪,不得听其自行拦息。其间或有误听人言,情急,妄吿于未经验尸之先,尽吐实情,自愿认罪,递词求息者,讯明该犯果无贿和等情,照不应重律治罪完结。(按,此层于执法之中,仍属原情之意也。)如有教唆情弊,将教唆之人仍照律治罪。该地方官如有徇私贿纵者,指名题参,照例分别议处。(按,此层轻恕尸属,而重治教唆之人,以此等事大半出于教唆者为多也。)
   此条系雍正七年,刑部议覆湖抚马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指藉尸妄控而言。
□例内祗言地方官徇私贿纵一层,与处分例不符。
□吏部例准其拦息不究,照失出例议处。徇私贿纵者,照故出律办理。
诬吿  一,词内干证,令与两造同具甘结,审系虚诬,将不言实情之证佐按律治罪。若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者,与诬吿人一体治罪。受赃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地方官故行开脱者,该督抚题参,交部严加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此严惩证佐之罪,与上条治教唆之意相同,皆所以清诬陷之原也。与下生员扛幇一条参看。
□此不系在官人役受财而以枉法论者,与受财门不在枉法之律一条参差。
□地方官以下云云亦应删。 吏部例无专条。
诬吿  一,直省各上司有恃势抑勒者,许属员详报,督抚题参。若督抚徇庇不参,或自行抑勒者,准其直掲部科,奏请定夺。审实将该上司分别议处。(按,此言上司抑勒之罪。)若属员已知上司访掲题参,即摭砌款积,捏词诬掲部科者,该部科査参,将该员解任,令该督抚确审,系诬掲者,革职。一事审虚,即行反坐,于诬吿加等例上再加一等治罪。(按,此言属员诬掲之罪。)如被参本罪重于诬吿罪者,亦于被参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武职悉照文职例行。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吏部等部议覆吏部左侍郎邵基奏准定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为强梗之属员,挟制上司,先发制人而设。越诉门一条,似指被参以后而言。(或甄别,或大计。)此条似指未参以前而言。(或列款密掲,或专指一事。)
□彼条指明别项赃私,因事不干己,是以立案不行。此条摭砌款积,若系不干己之事,如何科断。记核。
□属员就被参之事剖辨,则应为之申理。若不剖办被参之事,而摭砌上司别事,则与彼条所云事不干己何异。一立案不行,一照诬吿再加一等,似嫌参差。
□下条另有官民人等吿讦之案,分别干己与否治罪之例,应参看。
诬吿  一,有举首诗文书札悖逆者,除显有逆迹,仍照律拟罪外,若祗是字句失检,渉于疑似,并无确实悖逆形迹者,将举首之人,即以所诬之罪,依律反坐。至死罪者,分别已决未决,照例办理。承审官不行详察,辄波累株连者,该督抚科道察出题参,将承审官照故入人罪律,交部议处。(按,处分例同)。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御史曹一士条奏定例。嘉庆六年删定。
   谨按。尔时此等案件颇多,是以定有此例,近则絶无仅有矣。
诬吿  一,凡捏造奸赃款迹,写掲字帖,及编造歌谣,挟雠污蔑,以致被诬之人忿激自尽者,照诬吿致死例,拟绞监候。其郷曲愚民,因事争角,随口斥辱,并无字迹及并未编造歌谣者,各依应得罪名科断。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崔应阶条奏定例,二十九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上层与下诬良为窃,空言捏指一条参看。下层与威逼门内村野愚民一条参看。
□捏造奸赃款迹,挟雠诬蔑,意不过图泄私忿耳。其致被吿之人,忿激自尽,并非伊意料所及。拟以绞抵,虽属罪坐所由,惟査挟雠用强,将人殴打,或主使人殴打,致成残废笃疾,如其人自尽,不过问拟军罪,此独问拟绞候,同一致令自尽之案,一生一死,拟罪迥殊。如谓死者以无辜平人,无端遭此污蔑,致令因而毙命,情节较惨,是以将污蔑之人,拟以绞候,以示人命不可无偿之意。至用强将人殴成残废笃疾,若系挟雠,情节亦属凶暴,乃其人自尽,则止问军罪,岂死者独非无辜平人乎。何科罪迥不相同耶。污蔑者,意在损人名节。殴打者,意在令人痛苦,而其为死,非逆料所及,则彼此佥同捏款污蔑,与设谋殴打情节,亦无轻重可分,而科罪不同若此从前非亲手杀人,均不拟抵,后来因事致令自尽拟绞者,不一而足矣。
□威逼及主使门内均因其人自尽,不问抵偿,记与此条,并刁徒讹诈等项参看。
诬吿  一,凡子孙将祖父母、父母死尸,挟雠诬吿他人谋害,致尸遭蒸检者,比照毁弃祖父母、父母尸律,拟斩监候。其有并非挟雠,止以误执伤痕,吿官蒸检者,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若期亲以上尊长,按律不应抵命者,诬吿人谋死人命,致蒸检卑幼身尸,仍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治罪。其余亲属尊长,律有应抵之条者,如挟雠诬吿人谋死人命,致蒸检卑幼之尸,及卑幼诬吿,致蒸检尊长之尸,倶拟绞监候。若并非挟雠,止以误执伤痕,吿官蒸检者,亦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奏准定例。一系雍正九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金鉷奏准定例,乾隆四十八年修并。
   谨按。上一层蒸检之罪重,而诬吿为轻,下一层诬吿之罪重,而蒸检反轻。盖此例重在尸遭蒸检,故较诬吿治罪为重。父母比凡人尤重,自添入误执一层,遂不免有抵捂耳。蒸检凡人之尸,尚应拟军,蒸检父母之尸,仅止拟流加徒,亦觉参差。若谓误执,究与诬吿不同,故得原情末减。既非全诬平人,何以又照诬吿人死罪科罪耶。
□诬轻为重至死者,律止拟流,并不加徒,原其并非全诬故出。诬执究与诬吿有间,乃不问尊长卑幼,一律照诬吿人死罪科断,殊未允协。如谓重在蒸检,设为所吿得实,即蒸检父母之尸,亦得勿论,况其余亲属耶。
□诬吿人死罪律,祗以已决、未决分别科断,并无尸遭蒸检之文。盖以诬吿人命,非验明尸伤,不能定罪。而尸已腐烂,必须蒸检,此事理之常也。若以尸遭蒸检之故,即拟绞候,则律所云诬吿人死罪,果指何项而言耶。且既定拟绞罪,则重在蒸检矣,而误执伤痕者,复得从轻科断,又何说也。至误执云者,或他物,而以为金刃。或肢体,而以为头面。或轻伤,而以为重伤,大约指鬪杀而言,故与诬不同。若无伤,而以为有伤,或自缢、自戕,而以为被勒被杀,岂得谓之为误。
□例内未将鬪杀叙入,尚未分明。査乾隆二十六年原奏内,与人口角鬪殴受伤,及雍正九年韦尚英案,捏称被其喝令打死等语,其非诬吿谋害可知。修例时,未将祗欲雪父祖之冤等语,详细叙明。故不免有参差之处。即如子在外,闻父母被人杀害,赶回控吿,尸已腐烂,一经检验得实,其子有何罪名。
□挟雠诬吿人命,致遭蒸检,雍正三年即有此例,究系何年。因何纂定。并无按语可考。例内专言谋死人命,并无鬪杀字样,亦无误执伤痕,及子孙于祖父母各层,乾隆五年,始将误执一层添入。诬吿致蒸检有服尊卑之尸,系雍正九年定例,亦无误执伤痕及子孙各语,乾隆二十六年,始将子孙诬吿,致蒸检祖父母,父母尸身,挟雠者,定拟斩候专条。又区别情节,将误执者拟流加徒,纂入例册。四十八年,又将子孙及有服亲属修并为一,与前例分列两条。现在遵行由平人而及于有服亲属,又由亲属而及于祖父母,以期详备,后来例文多系如此。第査原定此例之意,大约为刁恶健讼之徒而设,既陷有雠之人以死罪,又致无辜之尸遭蒸检,是以严定专条,非专为尸亲言之也。尔时尚无不干己事不准讦吿之例,故控吿人命,不得不为之验审,虚则从严惩办,又何误执伤痕之有。误执一层,盖专为子孙而设,以别于挟雠诬吿而言。原以祖父被杀,子孙万无不控吿之理,一经蒸检,即拟斩罪,揆之情理,殊未平允。原奏有见于此,故分晰极明,纂例时,失之简略。而前条平人内亦将此层添入,未免混淆不清,亦大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然蒸检祖父母及尊卑亲属之尸,后条例文已详言之矣,前条蒸检者,又系何人之尸耶。参看自明。
□再,子孙一条,系比照毁弃祖父母、父母死尸律,拟斩监候,以诬吿罪轻而蒸检罪重,所拟尚属允当,有服亲属何以不比照定拟耶。殊不可解。毁弃凡人及卑幼之尸,律无死罪,此例均拟绞候,又系比照何条耶。尤为失平之至。盖诬吿人致死人命,必须蒸检者,原属律所不禁,因蒸检而坐以死罪,似非情法所应有,况毁弃本法并无死罪乎。若祖父母及尊长之尸,本与平人不同,一经毁弃,即应拟斩,岂有蒸检不问死罪之理。若有服卑幼,则较平人更轻矣,应抵者,一概拟绞,有是理乎。诬吿死罪未决,及毁弃死尸律内,均有明文,平情而论,凡弃毁罪应论死者,蒸检亦拟死罪,弃毁罪不应死者,仍以诬吿律治罪,岂不直截了当,又何必多设条例为也。
诬吿  一,生员代人扛邦作证,审属虚诬,该地方官立行详请褫革衣顶,照教唆词讼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如计赃重于本罪者,以枉法从重论。其讯明事属有因,并非捏词妄证者,亦将该生严加戒饬。傥罔知悛改,复蹈前辙,该教官査明再犯案据,开报劣行,申详学政黜革。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山东学政韦谦恒奏请定例。
   谨按。生员好讼多事,不准纳赎,见名例。此条杖罪,自亦不准纳赎矣。
□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与诬吿人一体治罪,应与此条参看。
□教唆词讼,律应与犯人同罪,例则分别是否起意科断。此加一等,较挺身硬证者办罪更重,而非在官人役,亦以枉法论,均系因生员而从严也。然非生员,而与生员相类者,恐亦不少,似应移于教唆词讼律后。
诬吿  一,八旗有将伊祖父时,或系养子,或系分戸年久之人子孙,复行混吿者,该部题参,系官革职,系平人枷号两个月、鞭一百。如有讹诈逼勒等情,被害人吿发审实者,照吓诈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干名犯义门内一条参看,似可修并为一。
□混吿,谓混指为家奴也。
诬吿  一,诬吿叛逆,被诬之人已决者,诬吿之人拟斩立决。未决者,拟斩监候,倶不及妻子家产。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兵部侍郎凌如焕条奏定例。倶载常赦所不原门。嘉庆六年改定,并移附于此。
   谨按。此诬吿内之情节最重者。
□诬吿人死罪未决,律不拟抵,即诬良人为强盗,例亦祗问军罪。而一吿叛逆,即拟斩候,叛逆之法重,故诬吿之罪亦重也。《唐律疏议》云,诬人反逆,虽复未决,引虚不合减罪。此例盖本于此。
□唐律,诬吿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疏议》谓知非反、逆,故欲诬之也。明律不载,岂以其法过严而删之耶。然杖罪以上均加三等,则又何也。
诬吿  一,番役诬陷无辜,妄用脑篐及竹籖、烙铁等刑,致毙人命者,以故杀人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常赦所不原门,乾隆五年移改,附入此律。
   谨按。此非故杀而以故杀论者,与鎗铳杀人同。然专言番役而未及捕役,例未赅括,似应添入捕役人等。
□捕役将平民及窃贼逼认为谋故杀强盗,见常赦所不原。番役私拷取供,见陵虐罪囚。
□如妄用脑篐等刑,未致毙命,亦应加重治罪。例未议及,似应添入。
诬吿  一,凡捕役诬窃为盗,拏到案日,该地方官验明并无拷逼情事,或该犯自行诬服,并有别故,例应收禁,因而监毙者,将诬拏之捕役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吓诈逼认因而致死及致死二命者,倶照诬吿致死律,拟绞监候。拷打致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安微巡抚赵国麟,以捕役诬窃为强监毙人命案内,奏准定例。原载强盗门内,十六年増定,五十三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与下条第一层专指诬窃为强而言。下条系未致死,既得以减等拟徒,故此条虽已监毙,亦得减等拟流,以其均非良民故也。乃吓诈逼认致自尽者,拟绞,拷打死者,拟斩。又与诬良罪名相同,似觉参差。
□致死二命及拷打致死,尚非过刻。若一命则似乎太重,且与诬吿致死条委系平人,及刁徒讹诈条死者亦系作奸犯罪等语,均属互相抵捂。
□诬良为窃,拷打致死者,斩候。诬吿到官,捆缚吓诈逼认致令自尽者,绞候。例见下条,应与此条参看。
诬吿  一,凡捕役人等奉差缉贼,审非本案正盗,若其人素行不端,或曾经犯窃有案者,将捕役照诬良为盗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按,此层专言诬指为强盗。)。至其人本系良民,捏称踪迹可疑,素行不轨,妄行拏获(按,此诬指良人为强盗。),及虽犯窃有案,已改恶为善,确有实据,仍覆妄拏(按,此虽非良民,而改恶为善,亦良民也,故与上一层同。),并所获之人,不论平人窃盗,私行拷打,吓诈财物,逼勒认盗,(按,拷诈则不分良民犯窃。),及所缉盗案已获有正贼,因伙盗未获,将犯有窃案之人,教供诬扳滥拏充数等弊(按,教供诬扳等弊,专指犯窃之人。若系良民,亦罪无可加矣。)。倶照诬良为盗例,分别强、窃治罪。(按,此层载明分别强窃治罪,诬指为强,自应照例拟军,诬指为窃,将科何罪耶。)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原载强盗门内,乾隆三十五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例原分二层,上层因被拏之人原非善类,故得于军罪上量减拟徒。下层因被拏之人委系平民,故照例全科军罪,均系指诬良为强盗而言,窃盗并不在内,亦无另立诬良为窃专条,后改为分别强窃治罪,殊觉未甚明晰,遇有诬良为窃之案,不得不辗转比附耳。
□上一层云,照诬良为盗例减一等、徒三年。下一层云,照诬良为盗治罪。诬良为盗之例,即下条原例所云,将良民诬指为盗,称系寄买贼赃,捉拏、拷打、吓诈,发边远充军是也。此例既改,下条亦相因而改矣。要知下条定例之意,盖专为藉端捉拏、拷打、吓诈财物者,严定专条,与诬吿本不相侔,小注所云,盖谓有此等情节,则应充军,无则仍有诬吿之律也。后于各条均分别强、窃,而又特立诬良为盗拟军专条,遂不免互相参差。
诬吿  一,凡将良民诬指为窃,称系寄卖贼赃,将良民捉拏拷打,吓诈财物,或以起赃为由,沿房搜检,抢夺财物,淫辱妇女,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倶发边远充军。若诬指良民为强盗者,亦发边远充军。其有前项拷诈等情,倶发极边烟瘴充军。(诬指送官,依诬吿论。淫辱妇女,以强奸论。)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载在恐吓取财门内,乾隆三十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五年例,五十三年改定移并。
   谨按。此亦指捕役而言。
□本系寄买,何时误为寄卖。记査。
□上层诬良为窃也,称系上似应添及字。下层诬良为强也,拷诈者加等,致死者似亦应从严。官吏受财门蠹役吓诈致毙人命,不论赃数多寡,拟绞立决。拷打致死,拟斩立决。应参看。
□原例祗云诬指为盗,并未分别强、窃,改定之例,虽分两层,而倶系军罪。且诬良为窃,如无捉拏、拷打、吓诈等情,如何科罪。并无明文。照小注所云,自应依诬吿论矣。诬吿,律应反坐,若未指明赃数,碍难科罪,似应于例首改为诬指良民为强盗者,发边远充军。为窃盗者,于军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诬良为窃,及称系寄买贼赃云云,不分首从下,添亦倶发云云,删去下者至军七字。
□诬吿良民为盗,即应边远充军,已不从诬吿之法。诬吿良民为窃,减等拟徒,似尚允协。然案情百出不穷,后来条例亦繁,窃盗计赃而外,有以次数计者,有以人数计者,如诬人迭窃八次,或纠伙十人以上,则诬窃之罪反有较诬强为重者矣。
诬吿  一,胥役控吿本管官,除实有切己冤抑,及本官有不法等情,既经承行,惧被干连者,仍照例办理外,若一经审系诬吿,应于常人诬吿加等律上再加一等治罪。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议覆御史欧阳厚均条奏定例。
   谨按。与越诉门内革兵一条,及本门实系切己之事一条参看。
   诬吿之案,如有所诬之罪,按例应加枷号者,即将诬吿之人,照律按其所诬之笞杖、徒、流、充军务本罪,分别加等定拟,倶毋庸加以枷号。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议覆江西道监察御史金应麟条奏定例。
   谨按。定律在前,条例在后,诬吿倶系照律加等,后定之例,似不在内。惟犯奸及赌博等类,例内倶有枷号。
□窃盗再犯,则系枷杖并加,盗牛等类亦然。既云按例应加枷号,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仍照律加等,亦属平允。唐律有诬吿人,其本应加杖,及赎者,止依收赎法。今律不载,似应添入。
诬吿  一,凡诬良为窃之案,如拷打致死者,拟斩监候。若诬吿到官,或捆缚吓诈逼认致令自尽者,倶拟绞监候。其止空言捏指,并未诬吿到官,亦无捆缚吓诈逼认情事,死由自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疑贼致毙人命之案,讯系因伤身死,仍悉照谋故,鬪杀、共殴、及威力制缚主使各本律例定拟。其捆缚拷打致令自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殴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虽有自尽实迹,应于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发近边充军例上加一等,发边远充军。若止空言査问死由自尽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四十六年,湖北巡抚郑大进题准定例,道光二年修改,一系嘉庆十六年定例,载在人命门内,道光六年修并,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分别诬窃、疑窃治罪之例,上层专言诬窃者,下层专言疑窃者。两层亦倶分三项,拷打致死为一项。捆缚吓诈逼认及捆缚拷打致令自尽为一项。空言捏指并未诬吿捆缚,及空言査问死由自尽为一项。惟上层有诬吿到官,及并未诬吿到官等语,而下层无文。设疑窃控吿到官,致人畏累自尽,如何科罪。并无明文。既经并入诬吿门内,何以并未详细叙明耶。
□吓诈逼认致令自尽一层,与诬窃为盗罪名相等,空言捏指与吓诈,罪分生死,究竟何者方为空言捏指。碍难悬拟。盖诬良为窃,即属有心故犯,非与其人素有雠隙,即系意图讹诈,不然,平空捏指,其意何居。此云空言捏指,似云非因讹诈所致,惟既明知为良民,即无无端捏指为行窃之理。假如向人捏称行窃某物,声言控吿,或云搜査,谓之吓诈可,谓之空言捏指亦可,而罪名则出入甚巨。
□既系有心诬指,即属意有所图,不然,平空诬人行窃,天下无此情理,乃与吓诈逼认,判为两途,似嫌未协。若谓空言捏指,既与诬吿到官不同,亦与捆缚吓逼有异,是以减等拟流。惟刁徒平空吓诈,尚应拟绞,有心诬窃,与平空吓诈何异。何以科罪又不相同耶。至疑贼拷打,既非有心诬指,即与因他事争鬪相同,是以嘉庆十六年例文,即照鬪杀本律问拟绞候,道光九年,又改为悉照谋故、鬪杀,共殴、及威力制缚主使,并威逼人致死各本律例定拟。殴死然,自尽亦无不然,按语本极分明,科罪亦甚平允,改定之例,以为轻纵,无端加重,较之因事殴打者,加至数等,以致诸多参差。盖因疑贼致毙人命,则疑贼即系起衅之由,死者既系无辜,即应按照本律拟抵。若致令自尽,则非意料所及。威逼门内律所云因事,例所云因事用强殴打,虽未专指疑窃,然已包括在内矣。此处添入威逼一层,自系画一办理之意。谓殴死则分别故、鬪,以寻常人命论。自尽则分别有无殴打、及伤之轻重,以威逼致死论也,道光十四年修例时,无端加重,并加至数等,甚至空言査问死由自尽者,亦拟满徒,显与威逼致死律例大相悬殊。威逼门内凡分三层,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拟军为一层。致命而非重伤,重伤而非致命,拟满徒为一层。非致命而又非重伤,拟徒一年为一层。此条祗言于近边军罪上加一等,则满徒及徒一年均不加等矣。若谓倶包于上文捆缚拷打、致令自尽者、流三千里句内,如殴打而未捆缚,转难援引。且徒三年者加等,即拟以满流,已与由近边军加一等,发边远军之句互相参差,而徒一年者,亦拟以满流,是何理也。假如有疑窃,査问,彼此口角,将其人殴伤,致心怀不甘,气忿自尽,如非致命重伤,即拟满徒,情法果得其平耶。
□疑贼毙命,即起衅之根由也,与有心诬指,判若天渊,故仍照本律问拟。即殴至笃疾,亦无加重治罪明文,而致令自尽,何以又加等耶。且殴有致命重伤,已至军者加等,而非致命重伤,应分别问徒罪者,并不加等,又何理耶。若如此例所云,是空言査问致令自尽,其科罪反较殴伤致令自尽者为重,尤未平允。
□査殴打致令自尽,旧例祗有充军一层,嘉庆六年始添入满徒罪名,道光六年,又添入非致命又非重伤拟徒一年之文,此条例文亦系道光六年改定,何以并不分别伤之轻重耶。若谓罪未至军,不必加等,则空言査问何以又加至数等耶。假如甲因失窃,疑被乙偷去,向其査问,不服争鬪,致甲将乙殴死,则照鬪杀律拟绞。殴乙至笃废致令自尽,则加等拟军,或殴致命而非重伤,仍拟徒一年,而一经空言査问,并未殴打者,反拟满徒,同一疑贼致令自尽之案,不应办理岐异如此。
□再,疑贼情形亦有不同,有在本人家内仓卒致毙者,如贼盗律内夜无故入人家是也。有因人不端,疑其行窃者。又有因人器物与己所失相似者。且有看守田禾,因人误入地内致毙者,似未可一概而论也。乃自定有此例,凡夜至人家,被人疑贼杀死者,均一例拟绞,絶无引夜无故入人家律文者,律不几成虚设耶。
□例内祗言疑贼致毙人命之文,而无捕贼误毙人命之案,戏误门内祗言捕役,而未及事主,似应添入。
诬吿  一,凡官,民人等吿讦之案,察其事不干己,显系诈骗不遂,或因怀挟私雠,以图报复者,内外问刑衙门,不问虚实,倶立案不行。若呈内胪列多款,或渉讼后复吿举他事,但择其切己者,准为审理,其不系干己事情,亦倶立案不行。仍各将该原吿照违制律,杖一百,再加枷号一个月。系官革职。已革者,与民人一例办理。如敢妄捏干己情事耸准,及至提集人证审办,仍系不干己事者,除诬吿反坐,罪重者仍从复位拟外,其余无论所吿虚实、诈赃多寡、已未入手,倶不分首从,先在犯事地方,枷号三个月,满日,发近边充军。旗人有犯,销除旗档一例问发。
   此条系道光十年,刑部议覆山西道监察御史宋劭谷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直省上司各条参看。
□事干己者,方准审理。不干己者,立案不行,专治原吿以枷杖之罪,所以防诬陷、省拖累也。
□切己之事,如所吿得实,是否亦拟杖加枷之处,记核。
□已革者,与民人一例办理,则满杖加枷矣。应与名例参看。
□以不干己事,妄捏己事耸准,其中虚诬之处,自属显然,照诬吿反坐,或因屡次捏控,酌加枷号,已足蔽辜,加枷之外,又拟充军,未免太严。而照此办理者,并不概见,亦虚设耳。
□刁徒直入衙门,挟制官吏一条。实系切己之事方许陈吿一条,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怀挟私忿,摭拾别项赃私一条。属员诬讦上司一条。无藉棍徒私自串结一条,均系以不干己事诉吿,而治罪各殊。
□诬吿反坐,不必尽系干己之事,律亦无不系己事。不准呈吿明文。即如知人谋害他人,不肯首吿者,杖一百。造畜蛊毒、采生折割等类,吿获者,官给赏银,此外私铸假印及匿税等项,均有首吿给赏之语,可见不干己事,律不禁人控吿,总在分别虚诬与否耳,非一概不准理也。观干名犯义律内所云,尊卑互相吿言,盖指他事居多,其叛逆以下,及侵夺殴伤,并听陈吿,则指己事而言。自首律内所云,相吿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是也。再,律祗言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祗言老幼笃疾不得吿别事,未闻非囚禁及非老幼笃疾亦不得吿举他事也。至立有不干己不与审理、及实系切己之事,方许陈吿各条,遂与诸律不免互相参差矣。律内知情不首吿者,不一而足,及吿捕官给赏银者,亦不一而足,盖教人首吿,非禁人首吿也。若谓防其诬陷,则吿虚者自有反坐之法在,何得因噎废食耶。条例愈多,愈不能画一矣。
诬吿  一,凡鸦片烟案件拏获见发有据者,方坐,不许妄扳拖累。如兵役人等,并地方匪徒,冒充兵役,假以査拏鸦片烟为由,肆行抢夺,并怀挟雠恨,或希图讹诈,栽赃诬頼,审实不分首从,倶发边远充军。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为首拟绞监候。失察各官,交部议处。
诬吿  一,吸食鸦片烟之案,止准地方官弁访拏究办,不许旁人讦吿,有讦吿者,均不准审理。傥系干名犯义,仍照本律治罪。
   此条系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议覆升任鸿胪寺卿黄爵滋,并各省将军、都统、督抚、及各科道条奏严禁鸦片烟章程一折,纂辑定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六  诉讼之二

  干名犯义   
  子孙违犯教令   
  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   
  教唆词讼   
  军民约会词讼   
  官吏词讼家人诉   
  诬吿充军及迁徙   

干名犯义:巻首
凡子孙吿祖父母、父母,妻妾吿夫及吿夫之祖父母、父母者,(虽得实亦)杖一百,徒三年。(祖父母等同自首者,免罪。)但诬吿者,(不必全诬,但一事,诬即)绞。若吿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及妾吿妻者)虽得实,杖一百。(吿)大功(得实亦)杖九十。(吿)小功(得实亦)杖八十。(吿)缌麻(得实亦)杖七十。其被吿期亲、大功尊长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及夫之正妻)并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尊长得减本罪三等。若诬吿罪重(于干犯本罪)者。各加所诬罪三等。(谓止依凡人诬吿罪加三等,便不失于轻矣。
○加罪不入于绞。若徒流已未决,偿费赎产断付加役,并依诬吿本律。若被吿无服尊长减一等,依名例律。)
○其吿(尊长)谋反、大逆、谋叛、窝赃奸细,及嫡母、继母、慈母所生母杀其父,若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据实)应自理诉者,并听(卑幼陈)吿,不在干名犯义之限。(其被吿之事,各依本律科断,不在干名犯义之限,并同自首免罪之律,被吿卑幼同此。又,犯奸及越关损伤于人、于物不可赔偿者亦同。)
○若吿卑幼得实,期亲大功及女壻,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亦得减本罪三等。诬吿者,期亲减所诬罪三等,大功减二等,小功、缌麻减一等。若(夫)诬吿妻,及妻诬吿妾,亦减所诬罪三等。(被吿子孙、妻妾、外孙及无服之亲依名例律。若诬卑幼死未决,仍依律减等,不作诬轻为重。)
○若奴婢吿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吿家长,及家长之亲者各减奴婢罪一等,诬吿者不减。(又奴婢雇工人被吿得实不得免罪,以名例不得为容隐故也。)
○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诬吿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已之妾,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论。(不言妻之父母诬女壻者,在缌麻亲中矣。)
○若女壻与妻父母果有义絶之状,许相吿言,各依常人论。(义絶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壻,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女壻殴妻至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姉妹嫁人之类。)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改。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干名犯义  一,八旗有将家人为养子,分戸开戸之人,年久,値伊原主之子孙庸懦,或至絶嗣,伊等自称原为养子,或谎称近族兄,反行欺压,希图占产争吿者,审明,系官革职,枷号一个月,鞭八十。平人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将养子分戸开戸之档销毁,仍给与原主子孙为奴。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诬吿门内一条相对,彼条系原主子孙混吿养子等类,此条系养子等欺压原主子孙也。
□又与人戸以籍为定各条参看,尔时尚有分戸开戸名目,后则不经见矣。
□处分例大略相同。
干名犯义  一,凡奴仆首吿家主者,虽所吿皆实,亦必将首吿之奴仆,仍照律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是年所奉谕旨,盖为赦款而言,删去此层,则奴吿家长律内已有明文矣,不又嫌于复说乎。
干名犯义  一,凡旗下家奴吿主犯该徒罪者,即于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准枷责完结,俟徒限满日,照例官卖,将身价给还原主。
   此条系乾隆二十年,刑部现审军流人犯汇题本内,钦奉谕旨,并大学士傅恒条奏,并纂为例。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奴仆吿主,虽得实,亦应满徒,律有明文。此二例,一系不准援赦,一系不准折枷,皆系从严之意。
□犯罪免发遣门载,满州奴仆犯徒罪者,准其折枷鞭责发落,此不准枷责完结,恶其以奴吿主也。乃近来官吏反有因家主有犯令奴仆为证者,殊可怪已。

子孙违犯教令:巻首
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谓教令可从而故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亲吿乃坐。)
   此仍明律。
条例
子孙违犯教令  一,子贫不能营生养赡父母,因致父母自缢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前明旧例(《律例通考》云,天顺八年例),原例系依过失杀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律无不能养赡致父母自尽之文,故定此例。其云依过失杀者,盖不能无故加重也。明例此类甚多,与下奸盗条参看。
子孙违犯教令  一,凡呈吿触犯之案,除子孙实犯殴詈罪干重辟(按,斩决、绞决。),及仅止违犯教令者(按,杖一百),仍各依律例分别办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孙恳求发遣,及屡次违犯触犯者,即将被呈之子孙,实发烟瘴地方充军。旗人发黒龙江当差。如有祖父母、父母将子孙及子孙之妇一并呈送者,将被呈之妇与其夫一并佥发安置。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鑵白旗满洲都统福康安等奏西蒙额呈送伊子阿尔台忤逆案内,及四十二年,江苏巡抚杨魁题桃源县民孙谋忤逆案内,钦奉谕旨,并纂为例。嘉庆元年修改,十三年改定。
   谨按。殴祖父母门,继母吿子不孝一条参看。
□一经呈送,即发烟瘴充军,严之至也。有司决囚等第门内,又有分别解勘之语,似应并入此例之内。
□子孙盗卖坟树,旗人与民人本有区别,后因系属不孝,在常赦所不原之例,应将例内分别旗民之处删去。此例触犯父母较盗卖坟树情节为重,何以又分别旗民耶。
□民人问拟充军者,旗人倶发黒龙江当差,并不销除旗档,是以此例亦无销档之文。惟触犯父母,罪关十恶,较别项情罪为重,别项销档者不一而足,而此处仍从其旧,似不画一。若因遇赦有査询犯亲领回之文,是以办理从寛。凡盗卖坟树及别条销档实发者,如遇赦释回后,又将列入册档乎。
□犯军流者,妻妾从之,本律文也,何必另生他议。佥发之犯如有子女,是否准其携带同往。再,此等人犯如在配病故,其妻如何安插。应否准其回籍。记与名例流囚家属各条参看。
□发遣释回后,再有触犯,民人发新疆为奴,旗人发黒龙江当差。见常赦所不原。
子孙违犯教令  一,凡子孙有犯奸盗,祖父母、父母并未纵容,因伊子孙身犯邪淫,忧忿戕生,或被人殴死,及谋故杀害者,均拟绞立决。如祖父母、父母纵容袒护,后经发觉,畏罪自尽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被人殴死或谋故杀害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拟绞监候。如祖父母、父母教令子孙犯奸犯盗,后因发觉,畏罪自尽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杖一百,徒三年。被人殴死或谋故杀害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孙罪犯应死,及谋故杀人,事情败露,致祖父母、父母自尽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拟以立决。子孙之妇有犯,悉与子孙同科。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拟广东省何长子诱奸幼女何大妹,致伊母廖氏服毒身死一案,议准定例。嘉庆五年、九年及十一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仅言奸盗,而未及别项,则非犯奸盗,即不在绞决之例矣。惟奸盗有仅止枷杖者,别项作奸犯科之事,有罪在军流以上者,如致父母忧忿戕生,即置之勿论。是原犯罪名较轻者,拟以绞决,原犯罪名较重者,仍从本律,似非例意。溯査此条例文,系因广东省何长子诱奸十歳幼女已成,致伊母忧忿自尽一案,纂定专条。第何长子系罪犯应死之犯,又致伊母因此自尽,拟以绞决原不为苛。乃例内祗言有犯奸盗,自应不论和奸、调奸,及行窃赃数多寡,情节轻重,均照此例定拟,似嫌无所区别。且因别事犯案者,得从本律,而因奸、因盗,何以遽拟重罪。定例之初因有犯奸之案,特设此条,后以奸盗事同,一律添纂入例,其余并未议及,自无庸例外加重,惟按之情法究属未尽允协。
□再査原定之例,因奸盗致父母自尽,照过失杀律治罪,过失杀父母,律应拟流,照过失杀律治罪,自系治以满流之罪也。下云如罪犯应死,即照本律拟以立决,例意本极明显,是犯奸盗情轻者,即不在绞决之列,自无疑义。嘉庆六年,以父母纵容者,拟发遣为奴,未纵容者,问拟立决,并未分晰原犯情节轻重,以致诸多舛错。
□过失杀父母,律应拟流,例虽定拟绞决,仍准夹签声请,改为监候。秋审亦多免句。而照过失杀定拟之案,反实拟立决,且有改为斩决者,则皆嘉庆六年,修例时未能斟酌尽善故也。试取前条按语观之,其失自可见矣。
□因奸致父母被杀,向倶照因奸致夫被杀例,问拟绞候。因奸致夫及父母自尽,律无明文,乾隆三十年,始定有绞候之例。乾隆五十六年,将因奸致父母自尽,嘉庆十四年,将因奸盗致父母被杀各条,均改拟立决。其本夫被杀及自尽,仍从其旧,已属参差。且因奸致夫被拒杀,其情节较轻者,例应止科奸罪,因奸致父母被拒杀,虽情节较轻,仍应照被人殴死例,拟绞立决,尤属未尽允协。然犹可云,父母较本夫恩义尤重,故科罪亦应较本夫从严。至违反教令,致父母自尽,例止问拟绞候,何以因奸因盗即应加拟立决耶。
□出嫁之女为父母服期,而为本夫斩衰三年,以所天在夫故也。安见父母之必重于本夫耶。况律止有因奸致夫被杀拟绞之文,并无因奸致父母被杀治罪之语,是本夫之重于父母可知。乃父母被杀及自尽,反加重于本夫何也。
□因奸因盗致父母自尽,问拟满流,罪犯应死,及谋故杀人,致父母自尽,照本罪改拟立决,原定例文本极明显。非谓一经犯奸、犯盗,不论罪名轻重,概拟立决也。嘉庆六年修例时,谓因奸致父母自尽,即应立决,系照威逼门。乾隆五十六年,河南陈张氏案内,谕旨改定与威逼门罪名相符,乃又添入因盗一层,殊嫌太重。且一事分列两门,后屡经修改,遂不免有彼此参差之处。
□此条不论男妇因奸盗,致纵容之父母自尽,均改发烟瘴充军,而威逼门内,因奸致纵容之父母自尽,妇女实发驻防为奴,尤觉参差。且有谓此条专指男子,彼条专指妇女之说矣。再,此条因奸致纵容之父母自尽,本系发黒龙江为奴,威逼门内,妇女因奸致纵容之父母自尽,本系止科奸罪,嘉庆九年修例时,按照此条改发驻防为奴,后因调剂遣犯,将此条改为烟瘴充军,彼条仍从其旧,未免参差。再査妇女与人通奸,本夫父母并未纵容羞忿自尽,将奸妇拟绞监候。若本夫父母纵容后,因奸情败露,愧迫自尽者,止科奸罪。此乾隆三十年定例,载在威逼门内,后于乾隆五十六年,陈张氏案内,钦奉谕旨,始将因奸致父母自尽之案,改为立决。纵容者,仍止科奸罪。嘉庆五年,广东陈亚闰一案,改为发遣为奴,遂不免彼此参差。嘉庆九年修例时,彼条止科奸罪之处,按照此条改为发驻防为奴,以致一误再误。且彼条本夫与父母自尽,原定之例科罪,本属相同,后屡次修改,而本夫与父母遂相去悬絶矣。
□因奸致夫被奸夫谋杀,绞候,纵容止科奸罪。因奸致夫被拒杀及殴杀,止科奸罪。因奸致夫羞忿自尽,未纵容者,绞候,纵容者,止科奸罪。此本夫被杀及自尽,奸妇分别治罪之例文也。因奸致父母翁姑被杀或自尽,均绞决。纵容者,妇女发驻防为奴(见威逼门)。自尽者,发烟瘴充军。被人谋故杀害者,绞监候。教令自尽满徒,被人杀害满流。(威逼门无教令一层)此因奸盗致父母翁姑被杀及自尽,分别治罪之例文也。彼此参观,殊不画一。
□男女通奸,或奸夫之父母杀死奸妇之父母。或被奸妇之父母杀毙被杀者之子女,自应照例拟以绞决。杀人者之子孙,已陷父母于死罪,应如何科断。例文虽极繁琐,终有不能详备之处。
□专言谋故杀人,其鬪杀共殴毙命案件,亦不援引此例,是例内罪犯应死一语,亦属虚设。且较之因调奸行窃等项,致父母自尽者,科罪转轻,似未平允。杀死奸夫门,母犯奸淫,其子将奸夫杀死,致父母忿愧自尽一条,并不问拟立决。应参看。

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巻首
凡被囚禁,不得吿举他人之事。其为狱官狱卒非理陵虐者,听吿。若应囚禁被问,更首(己之)别事,有干连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问科断。
○其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吿。余并不得吿(以其罪得收赎,恐故意诬吿害人)。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原词立案不行)。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见禁囚不得吿举他事  一,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吿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吿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吿事理的实之人代吿。诬吿者,罪坐代吿之人。
   此条系前明旧例。
   元律诸老废笃疾事须争诉,止令同居亲属,深知本末者代之。若谋反,大逆、子孙不孝,为同居所侵侮,必须自陈者,听。
□按,明例盖本于此。
   《辑注》律不得吿,而例许代吿者,恐实有冤抑之事,限于不得吿之律,致不得申辨,故立此代吿之例,则有冤者,可以办理诬吿,亦得反坐,所以补律之未备也。《集解》代吿即今之抱吿也。按此例,不同居之亲属,亦不得为抱吿,不准吿则恐有冤抑,准吿又不无诬陷,故罪坐代吿之人。
   谨按。律言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妇人共四项。例止有老疾,而无幼小及妇人,亦可知妇人有犯,原无收赎之文也。
□明例原系两条,一老疾。一妇人。是妇人亦准代吿也。删去此条,若一切婚姻,田土、家财等事将令自吿乎。抑一概不准乎。殊嫌未协。
□明例。一,凡妇人除犯恶逆、奸盗、杀人入禁,其余杂犯,责付有服宗亲收领、听候,一应婚姻、田土、家财等事不许出官吿状,必须代吿。若夫亡无子,方许出官理对。或身受损伤无人为代吿,许入官吿诉。(现行例内并无此条,何时删去,亦无按语可考,唯收禁一层,见妇人犯罪门。)

教唆词讼:巻首
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増减情罪,诬吿人者,与犯人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受雇诬吿人者,与自诬吿同(至死者不减等)。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増减者,勿论(奸夫教令奸妇诬吿其子不孝,依谋杀人造意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教唆词讼  一,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幇赴京,及赴督抚并按察司官处,各奏吿强盗、人命重罪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倶问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删改。
   《辑注》。此与前越诉内蓦越赴京一条,大略相同,但此重在捏写本状,教唆扛幇,故别出于此条之下,而直发充军,与前为民尤重也。
   《集解》。倶字言捏写代吿及扛幇者,非指诬吿之人。诬吿者,已有本律。
   谨按。本人应否一体拟军之处,例无明文,照律与犯人同罪,则本人亦应拟军矣。
□越诉门内亦有此条,大约指无人教唆扛幇而言。后有条例,以是否起意,分别科断,应参看。
教唆词讼  一,凡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倶发近边充军。赃重者,从重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律祗言受雇诬吿人者,与自诬吿同,而不言雇人诬吿者之罪,故定立此条。
□上条捏写本状代人控吿也,此条捏写本状雇人控吿也,大抵均指诬陷而言。惟上条因捏吿重事,是以拟军。此条用财雇寄赴京奏诉,不分情节轻重,亦拟充军,未免过重,且与各条均不相符。乾隆元年既定专条,此例似可删除。
教唆词讼  一,凡民人投充旗下,及卖身后或代伊亲属具控,或将民籍旧事具控者,概不准理。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
   谨按。恐其藉端报复,拖累无辜,故概不准理。
□上条旧例,有在京匠役人等,并各处因事至京人员,将原籍词讼,因便奏吿者,各问罪原词立案不行,等语,与此例意相符,乾隆年间删除应参看。
教唆词讼  一,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査拏禁缉者,如止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拏,将该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査拏例,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吏部议覆御史毛之玉条奏定例。
   谨按。奸棍不行査拏例,系处分语(降一级调用),此条系吏部奏准之例,祗有官员处分,并无讼师罪名。似应并于下审理词讼,究出主唆之人条内。
教唆词讼  一,凡雇人诬吿者,除受雇之人,仍照律治罪外,其雇人诬吿之人,照设计教诱人犯法律,与犯法人同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伦达礼条奏定例。
   谨按。律载受雇诬吿人者,与自诬吿同。此云照律治罪,即治以诬吿加等之罪也。
□雇者、受雇者一律同罪,与上条将本状用财雇寄相同,而罪名则轻重悬殊。
□唐律,受雇诬吿人罪者,与自诬吿同。赃重者,坐赃论,加二等。雇者从教令法。若吿得实,坐赃论。雇者不坐。明律受雇诬吿与自诬吿同,与唐律无异。惟受财以枉法赃论,较唐律为重。唐律雇者从教令法得减受雇者一等,明律不载。小注有律不言雇人诬吿之罪,盖诬吿之罪,既坐受雇之人,则雇人无重罪之理,依有事以财求断云云。此条因律内小注,专罪受雇之人,雇人诬吿者,反得轻减,殊未允协。是以定有此例。系与唐律暗合。惟照教诱犯法,一体同罪,究未尽允协。且与上条用财雇寄亦互有参差。
□唐律有所吿得实,雇者不坐一层,今律例倶无文,盖倶指诬吿言之矣。
教唆词讼  一,审理词讼,究出主唆之人,除情重赃多,实犯死罪,及偶为代作词状,情节不实者,倶各照本律査办外,若系积惯讼棍,串通胥吏,播弄郷愚,恐吓诈财,一经审实,即依棍徒生事扰害例,问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钱琦条奏定例。
   谨按。此讼棍即上条所云讼师也。地方官失察处分,应并于此条之内。
□棍徒例系极边足四千里安置,此处亦应修改明晰。
教唆词讼  一,坊肆所刊讼师秘本如《惊天雷相角》、《法家新书》、《刑台秦镜》等一切构讼之书,尽行査禁销毁,不许售卖。有仍行撰造刻印者,照淫词小说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将旧书复行印刻及贩卖者,杖一百,徒三年。买者,杖一百。藏匿旧板不营销毁,减印刻一等治罪。藏匿其书,照违制律治罪。其该管失察各官,分别次数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李如兰条奏定例。
   谨按。讼师之技,多系以虚为实,以无为有,颠倒是非,播弄郷愚,因得售其奸计,究其实,则此等构讼之书,阶之厉也。严讼师而禁及此等秘本,亦拔本塞源之意也。然刻本可禁,而抄本不可禁,且私行传习,仍覆不少,犹淫词小说之终不能禁絶也。
教唆词讼  一,凡钦差驰审重案,如果审出虚诬,除赴京捏控之人,照诬吿例治罪外。其有无讼师唆使扛幇情节,原审大臣即就案严行跟究,按例分别问拟。失察之地方官,从重议处。如无此种情弊,亦即随案声明。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会同吏部议覆浙江道监察御史王寛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京控而言,与上数条均系严惩讼师之意。
教唆词讼  一,教唆词讼诬吿人之案,如原吿之人,并未起意诬吿,系教唆之人起意主令者,以主唆之人为首,听从控吿之人为从。如本人起意欲吿,而教唆之人从旁怂慂者,依律与犯人同罪。有赃者,依计赃,以枉法从其重者论。(若仅止从旁谈论是非,并非唆令控吿者,科以不应重杖,不得以教唆论。)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唐律。为人作词牒加増其状,罪重者减诬吿一等。教令人吿,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者,皆以吿者为首,教令为从。受雇诬吿人者,与自诬吿同,雇者从教令法,此不易之法也。明律受雇诬吿人与唐律同,其教唆词讼及増减情罪诬吿,与犯人同罪,已与唐律不符。后定有将本状用财雇寄与人赴京奏诉,倶发近边充军之例,较律及各例均形加重。此例又以起意、非起意分别首从,不特首从倒置,与各条亦属互异,均非唐律之意。若以为吿人者,多系郷愚无知,均由此辈播弄而起,非严办无以清讼端,惟既定有讼棍拟军之条,援照问拟亦可示惩,又何必首从倒置为耶。盖诬吿有诬吿之律,讼棍有讼棍之例,各科各罪,本自厘然。若如此例所云,凡起意者即应以为首论,设如起意教令人诬吿有服尊长,亦可以起意之人为首乎。
教唆词讼  一,内外刑名衙门,务择里民中之诚实识字者,考取代书。凡有呈状皆令其照本人情词据实誊写,呈后登记代书姓名,该衙门验明方许收受。如无代书姓名,即严行査究,其有教唆増减者,照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及十三年例,乾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考取代书而设。郷民不能自写呈词者颇多,觅人代写,则増减情节者,比比皆是矣,代书之设所以不容已也。
□现在外省倶有代书,而京城仍未遵行。
教唆词讼  一,凡审理诬控案件,不得率听本犯捏称倩过路不识姓名人书写呈词,务须严究代作词状唆讼之人,指名査拏依例治罪。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议覆山西道监察御史嵩安奏准定例。
教唆词讼  一,凡有控吿事件者,其呈词倶责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诉,令书吏及官代书,据其口诉之词,从实书写。如有増减情节者,将代书之人,照例治罪。其唆讼棍徒,该管地方官实力査拏,从重究办。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遵旨,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考取代书一条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巻首
凡军人有犯人命,管军衙门约会有司检验归问。若奸盗诈伪戸婚、田土、鬪殴,与民相干事务,必须一体约问。与民不相干者,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其有占吝不发,首领官吏(以违令论)各笞五十。
○若管军官越分辄受民讼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系军官军人,雍正三年删改。
条例
军民约会词讼  一,在外军民词讼,除叛逆机密重事,许提、镇、副、参、游守等官接受,会同有司追问外,其余不许滥受。凡戸婚、田土、鬪殴、人命一应词讼,悉赴该管衙门吿理。军衙有司不系掌印官,不许接受词讼。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删改。
   谨按。此不许擅受军民词讼,均指武官而言。佐杂不许接收词讼。吏部于康熙十二年奏定条例,刑例并无专条。
□各省佐杂于词讼案件,不准滥行受审,处分例各条极为详备。
□一,内外城戸婚、田土词讼案件,外城由副指挥报城,内城除窃盗,鬪殴、赌博一切缉捕事宜,仍归吏目管理外,其余词讼案件,倶由正指挥详城,听各城御史批发核办。即鬪殴因戸婚、田土起者,传人叙供,亦归正指挥管理,毋许吏目干预。
□又佐杂擅受词讼审理者,降一级调用,均应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  一,缉捕官役,惟于京城内外察访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其余军民词讼及在外事情,倶不许干预。
   此条系前明正徳十六年,遵旨定例。
   谨按。此例为设有厂卫缉事而设,似可修并于应捕人追捕罪人条内。首句改为在京各衙门番役,或于缉捕上添在京二字亦可。
军民约会词讼  一,凡旗人谋故鬪杀等案,仍照例令地方官会同理事同知审拟外,其自尽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审理。如果情罪已明,供证已确,免其解犯,仍由同知衙门核转。傥恃旗狡頼,不吐实供,将案内无辜牵连人等先行摘释,止将要犯解赴同知衙门审明。如该同知事外苛驳,借应质名色滥差提扰,该上司立即题参。
   此条系雍正元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利瓦伊均题准定例。
   谨按。此州县审办旗人案件,分别会审不会审之例,仍照例三字及外字均可删。
□外省驻防旗人遇有命案,旗员会同理事同知检验。应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  一,凡各省理事厅员,除旗人犯命盗重案,仍照例会同州县审理外,其一切田土、戸婚、债负细事,赴本州岛县呈控审理。曲在民人,照常发落,曲在旗人,録供加看,将案内要犯审解该厅发落。至控吿在官人犯,不论原、被,经州县两次拘传,别无他故抗不到案者,将情虚逃避之犯,严拏治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八旗地亩,在佐领处呈递,见越诉。此条与上条似系指旗人与民人争鬪渉讼而言。若两造倶系旗人,自不能由州县审办矣。
□此条与上条虽未明言不准州县擅责旗人,惟上条云解赴同知衙门审明,下条云,审解该厅发落云云,则州县之不应责打旗人可知矣。
军民约会词讼  一,各处理事同知,遇有逃人案件,并旗人与民人争角等事,倶行审理,不必与旗员会审。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谨按。奉天所属州县旗民事件自行审理,见有司决囚,应参看。
□此云不必与旗员会审,自应与地方官会审矣。惟上二条,一云旗人自尽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审理云云。一云田土、戸婚、债务等事,赴本州岛县呈控,应与此例参看。
   处分例,
□一,凡直省理事同知,通判衙门所管旗人,如犯一切赌博、为匪、私宰、私烧、逃盗不法等事,该丞淬失于査拏,与州县官同城者,照州县官例处分,不同城者,照该管知府例处分。
□一,官员擅行夹责旗人者,降一级调用。
军民约会词讼  一,川省泸州土流接壤地方,傥有词讼,照军民约会之例,令该州同与该土司公同核报。
   此条系雍正八年定例。
   谨按。专言川省泸州一处,别省土流接壤地方,应否一体照办之处,记核。
□即四川土流接壤地方,亦不止泸州一处,应与《处分则例》湖南广西等省土司各条参看。
军民约会词讼  一,八旗案件,倶交刑部办理,该旗有应参奏者,仍行参奏。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虽交刑部办理,仍不准由刑部收呈,细事仍听该旗完结,应与越诉门及有司决囚门各条参看。
□有司决囚门,旗民词讼,各该衙门先详审确情,如应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准送部审办,不得滥行送部。
□越诉门无原案词讼,均应于都察院及各旗营接收,分别奏咨送部审办。

官吏词讼家人诉:巻首
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吿官对理,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
   《辑注》。听家人吿理,所以存其体。禁公文行移,所以抑其私也。

诬吿充军及迁徙:巻首
凡诬吿充军者,照所诬地里远近抵充军役。
○若官吏故失出入人军罪者,以故失出入人流罪论。
○若诬吿人罪应迁徙者,于比流减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诬罪三等,并入所得杖罪通论(凡徒二年者,应杖八十。今加诬吿罪三等,流二千里,应得杖一百之罪,并论决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増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一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七  受赃

  官吏受财   
  坐赃致罪   
  事后受财   
  官吏听许财物   
  有事以财请求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家人求索   
  风宪官吏犯赃   
  因公科敛   
  克留盗赃   
  私受公侯财物   

官吏受财:巻首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赃止一两)倶不叙用。
○说事过钱者,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如求索科敛吓诈等赃,及事后受财过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迁徙比流减半科罪)。有赃者,(过钱而又受钱,)计赃从重论。(若赃重从本律)。
   此条顺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改。
   《集解》。按旧律说事过钱,是罪止杖一百,各迁徙。盖受钱人之罪,虽或止于笞杖,过钱者,亦止于笞杖上减一等、二等,仍坐迁徙,徒罪以其为贪饕之导也。受钱人之罪,虽入于绞,而过钱者,亦止于杖一百迁徙,以其无分受之赃也。其律如此,所以诉讼末条有所得笞杖通论之文。今律改为徒二年,则笞杖通论之文可不用矣。然已有说事过钱与受财人同科之新例,则此条亦不用矣。
□按,究而论之,迁徙固不可为训,而与受同科,亦未见为允协也。
有禄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谓受有事人财,而曲法处断者,受一人财,固全科,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发已经论决,其它后发,虽轻若等,亦并论之。)
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两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两,(实)绞(监候)。
不枉法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准半折者皆依此。)
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两之上至一十两,杖七十。
二十两,杖八十。
三十两,杖九十。
四十两,杖一百。
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
无禄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听行及故纵之类)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不枉法一百二十两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段明律,枉法赃八十两系杂犯,准徒五年,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下有罪止二字,无一百二十两以上实绞监候一层。无禄人枉法赃一百二十两,系准徒五年。顺治三年,以治国安民首在惩贪,均改为实绞。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原律有禄人不枉法赃,小注受一人之财,不半科,如非一人财,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乾隆五年,以律贵持平,若赃多者,因各主而折半,赃少者,因一主而全科,于情罪似不相符。先经直隶总督李卫奏请更正,因改辑律注。
条例
官吏受财  一,各部院衙门书办,有辄敢指称部费,招摇撞骗,干犯国宪,非寻常犯赃可比者,发觉审实,即行处斩。为从知情朋分银两之人,照例发往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严行管束。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遵雍正五年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与诈欺官私取财门,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一条参看。彼祗充军,此则处斩,以非寻常犯赃可比也。然定例过严,后即无引用者。
官吏受财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律无正条者,果于法有枉纵,倶以枉法计赃科罪。若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云,嘉靖七年,刑部尚书胡宁世等题准。)。
   谨按。诬吿门非实系证佐之人,挺身硬证,计赃以枉法论与受同科,说事过钱及受贿顶凶,均以枉法论。此外,尸亲受贿私和,律准窃盗例,改准枉法论。常人私和人命受财,亦计赃准枉法论。见人命门均与此例不符。縁此例在先,他处均在后也,即私和律内小注,亦后来修改者,非原律也。惟受雇诬吿人得财律例,倶有以枉法论之文,均属参差。
官吏受财  一,内外大小衙门蠹役,恐吓索诈贫民者,计赃,一两以下,杖一百。一两至五两,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六两至十两,杖一百,徒三年。计赃在十两以上者,发近边充军。至一百二十两者,照枉法拟绞。为从分赃并减一等。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充发。为从分赃者,不计赃并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吓诈致毙人命,不论赃数多寡,拟绞监候。若系拷打身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并减一等。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条奏定例。原载恐吓取财门。四十八年并作一条,入于此门。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五年改定。
   谨按。蠹役犯赃例,应分别刺臂、刺面,见起除刺字门。此条旧例,内外大小衙门,蠹役诈赃,分别一两至十两拟徒,为从分赃,并减一等。原载恐吓取财门内。恐吓取财系准窃盗赃加一等治罪,故可照窃盗,分别赃数定罪。后将此条并一百二十两一条,修并为一,并移入受赃门内,则应照枉法科断(枉法系以入己之赃定罪,并无首从可分。此条为从分赃是否一层,抑系两层,殊难引用。)。十两以上即拟迁徙,照枉法赃加至数等,致令卖男鬻女,情节尤为凶恶,是以治罪独严。
□赃罪之最重者,无过枉法,此则较枉法更重矣。
□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既照枉法拟绞,自应计入己赃数科断。未至一百二十两(如所称一两,六两、十两之类。),是否并赃论罪,抑系计入己之赃科断,未经分晰注明。査衙门蠹役恐吓索诈得赃,康熙年间旧例,十两以上,并妻安插奉天地方居住。一百二十两照枉法拟绞,并无为从之文。乾隆五年修例时添入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安插。为从分赃者,不论赃数,杖一百,徒三年。载在官吏受财门内。至蠹役恐吓索诈,计赃一两至五两,及六两至十两,分别问拟枷杖满徒之例,系乾隆十七年定例,载在恐吓取财门内。四十八年,因以上两条原例,虽有计赃轻重之别,但同一蠹役诈赃,未便分别两门,奏明并为一条。改为内外大小衙门蠹役恐吓索诈贫民者,一两以下,杖一百。一两至五两,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六两至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分赃并减一等。计赃在十两以上者,近边军。一百二十两者,照枉法拟绞。其或索诈贫民,致令卖男鬻女者,十两以下,亦照例充发。为从分赃者,不计赃并徒三年。入于官吏受财门内。所称为从分赃减等及不计赃拟徒等语,系指十两以下,及致令卖男鬻女者而言。若罪应充军,绞候,仍无为从之文。嘉庆六年修例时,以犯罪均应分别首从,将为从分赃减等一语,移于照枉法拟绞之下。虽系为改归画一,免致岐异起见,不知枉法科罪之律,系以各犯入己之赃,分别定拟,并无首从可分,与恐吓取财律,准窃盗论罪者不同。此条分别赃数问拟杖徒之例,旧系载在恐吓取财门,故有为从减等之文。迨后与枉法拟绞一条,并入官吏受财门内,自应各计入己之赃论罪,未便复行分别首从,致渉含混。是以同治九年修例时,因例内为从分赃减等之语,尚未明晰声明,计赃重于从罪者,仍从重论,以符定例之本意,并非例外加重,亦与旧例轻而新例改重者不同。设如首从各犯计入己之赃,均各满贯,即应照例均拟缳首,其计入己之赃,各在十两以上,即不能不照本例拟军。且如彼此赃数悬殊,或实有逼卖男女情事,计其入己之赃,虽或无多,而核其吓诈之情,殊觉可恶,此等情节,不妨参用首从之法,酌量办理。二例原属并行不悖,若拘泥寻常分别首从之法,谓首犯罪应拟军,从犯即应拟徒。首犯罪应拟绞,从犯即应拟流。是以应计入己赃数断罪之案,与恐吓取财之律,牵混为一,不特罪名有所出入,办理亦多窒碍。近年曾经律例馆议准,参看自明。
官吏受财  一,白役诈赃逼命之案,除将白役照例拟抵外,如正役知情同行,在场幇索,及正役虽未同行,而主使诈赃者,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正役仅止知情同行,并无吓逼情事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并未主使诈赃,亦未知情同行,但于事后分赃,即于白役死罪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赃多者计赃从重论。若并未分赃,及白役诈赃,并未致毙人命者,仍照私带白役例责革,加枷号两个月。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呉之黼条奏定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照例拟抵,谓照蠹役诈赃例,拟以绞候也,新例又改绞决,则白役亦应拟立决矣。
□照例杖流,谓照知情同行与同罪,至死减一等之例。
□下条白役犯赃,正役知情同行者,与同罪,不知情同行者不坐。此处白役诈赃,正役即责革,仍加枷号两个月。傥白役诈赃无多,其科罪反有较白役为重者。
□蠹役诈赃致毙人命者绞决。拷打致死者斩决。因吓诈致令自尽,即在毙命绞决之列。事由白役,自应以白役拟抵,若由正役主使,则事由正役,岂得仅拟军罪。白役既系奉正役之命,亦不应以为首论。原奏系严于正役,部议则大有区别,盖照同谋共殴人致死定拟也。
官吏受财  一,县总里书,如犯赃入己者,照衙役犯赃拟罪。保人歇家串通衙门行贿者,照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科断。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衙役犯赃,自系指上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之例,后又定有蠹役诈赃新例,较衙役犯赃更重矣。应参看。
官吏受财  一,凡正身衙役违禁私带白役者,并杖一百,革役。如白役犯赃,照衙役犯赃例治罪。正身衙役知情同行者与同罪。不知情不同行者不坐。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此条及上条倶有照衙役犯赃治罪之语,自系指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以枉法赃科罪而言,第在官人役一条,系前明原例。此条及上条均系康熙年间纂定,彼时并无蠹役计赃之例,有犯自应以枉法论,现在蠹役诈赃之例较枉法加至数等,衙役犯赃倶系照蠹役例定拟。若计赃在十两上下,罪名出入相去悬絶,引断时似应斟酌。
官吏受财  一,司道府州县等官,不时察访衙蠹,申报该督抚究拟。若该管官员不行察报,经督抚上司访拏,或别经发觉者,照徇庇例交该部议处。如督抚不行访参者,亦交该部议处。其访拏衙蠹并赃私数目,仍应年底造册题报。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呈进黄册声明,衙蠹自应访察,无庸定例,后经贴去,仍行纂入。
   谨按。衙蠹无处不有,而认眞访察者絶少,似天下并无此等匪类者,亦具文耳。
官吏受财  一,直省书役年满缺出,遵例召募,有暗行顶买索取租银者,缺主照枉法受财律计赃定拟,至八十两者绞。顶缺之人,照以财行求律,至五百两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结人等,依不应重律,杖八十。该管官员交部议处,傥该督抚阳奉阴违,亦照例议处。其年满考职时,务令填写并无假姓冒籍字样,方准收考。若有冒籍、冒名等弊事发者,革去职衔,杖一百。不能稽察之该管等官,倶交部议处。至各衙门一切案件,若假手书吏,以致定稿时高下其手,驳诘不已,有赃者,照枉法受财律科罪。无赃者,依不应重律,杖八十,革役。该管官员照例议处。如该督抚不行题参,亦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八十两绞,系指有禄人而言,无禄人必至一百二十两方拟绞罪。此处八十两拟绞,是照有禄人科罪矣。再,缺主既以枉法论,而以财行求者,仍照坐赃律拟罪,虽系本于律文,究与与受同科之例不符。并与滥设官吏门补用典史一条参看。
□假手书吏定稿一层,似应摘出另为一条,或移于同僚代判署文卷之内。
官吏受财  一,凡各衙门书吏差役,如有舞文作弊,藉案生事扰民者,系知法犯法,倶照平人加一等治罪,受财者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道光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道御史胡长庚条奏改定。
   谨按。胡长庚原奏云,内外各衙门书吏骫法营私,有隙必乘,无弊不作,内而句通丁幕,外而播弄郷愚,未破案则曲为弥缝,既破案又巧于趋辟,是今之坏法者,莫甚于吏。至差役一项,悉属无頼游民,更为凶狡。凡地方命盗重案类,皆畏葸不前,首犯正凶任听日久无获,并有拏解中途复行脱逃者。近来似此之案层见迭出,及遇民间词讼,及踏勘相验之事,则蜂屯蚁聚,多方扰累,甚至押毙人命,贿纵正凶,民人京控之案,大半由此,是今之殃民,莫甚于役也。此等坏法殃民之辈,漏网既多,即今破案,而所犯罪名,又皆情浮于法。虽稍从重典,亦不为苛云云。如此可恶,有犯仅加一等,此风即可少息乎。无人不知书差为天下之害,而此辈又万不可去,则一任其坏法殃民,而无如之何也,可胜叹哉。欲除此弊,先去任法而不任人之弊则可。
官吏受财  一,书吏舞文作弊,其知情不首之经承、贴写,倶照本犯罪减一等发落。如有将书吏情弊査出,举首三次者,系书吏不论已未期满,准其考职即用。如系贴写,准其与期满之书吏一体考职。傥有不肖之徒希图考职,及怀挟私雠,妄行出首者,照诬吿律,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右待郎黄
□奏准定例,乾隆五年,进呈黄册时,声明书吏舞文作弊,应责成、该管官随时稽察。若因经承、贴写首吿,准其即用考职,恐开捏诬侥幸之端,无庸纂入。后经、贴去仍入册内。
   谨按。此条一劝一惩,使之互相牵制,所以破书吏舞弊之私也。其如牢不可破,何哉。
□考职本系书吏进身之阶,今并此而倶废矣,何以示劝惩耶。(说见举用有过官吏门)
官吏受财  一,凡上司经过,属员呈送下程,及供应夫马车辆一切陋规,倶行革除。如属员仍有供应,上司仍有勒索者,倶革职提问。若督抚不行题参,照例议处。其上司随役家人私自索取,本官不知情者,照例议处。如知情故纵,罪坐本官,照求索所部财物律治罪。其随役家人,照在官求索无禄人减一等律治罪,并许被索之属员据实详掲。若属员因需索滥行供应,及上司因不迎送供应,别寻他事中伤属员者,将属员及各上司,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七年,吏部议覆河运总督田文镜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应与下在官求索门收受门包一条参看。
□彼条专言出差巡察而未及上司,专言门包而未及下程供应,似应修并一条,以省烦复。
官吏受财  一,督抚司道各上司差役,扰害郷民,许州县察拏,并许被害人呈吿,将该役照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戸部等议覆御史周天骥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或修并于吏律信牌例内亦可。
官吏受财  一,官吏婪赃,审系枉法入己者,虽于限内全完,不准减等。如审无入己各赃,并坐赃致罪者,果能于限内全完,仍照那移亏空钱粮之犯,准其减免外,其因事受财入己,审明不枉法,及律载准枉法不枉法论等赃,果于一年限内全完,死罪减二等发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减一等发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发配,死罪人犯监禁,均再限一年着追。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远监禁,全完者奏明请旨,均照二年全完,减罪一等之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四年,议覆刑部尚书尹继善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议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条奏定例,嘉庆七年修并。
   谨按。此律除枉法赃外,惟受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有禄人有实绞之文,其余倶无死罪。此例改为三年限满无完,永远监禁,则并不实绞矣。与监守盗门条例参看。
官吏受财  一,各衙门差役逼毙人命之案,讯无诈赃情事,但经藉差倚势陵虐吓逼,致令忿迫轻生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差役子侄亲属私代办公,逼毙人命,除讯系诈赃起衅,仍照蠹役诈赃毙命例一体问拟外,若非衅起诈赃,为首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至差役有因索诈不遂,将奉官传唤人犯,私行羁押拷打陵虐者,为首枷号两个月,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仅止私行羁押,并无拷打陵虐情事,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
   此条系道光十三年,刑部遵旨纂辑定例。
   谨按。此例逼毙人命,均非以诈赃起衅者。
□后言索诈不遂,未致毙命者。

坐赃致罪(《集解》。坐赃非实赃,谓因赃致罪也):巻首
凡官吏人等,非因(枉法、不枉法之)事,而受(人之)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谓如被人盗财或殴伤,若赔偿及医药之外,因而受财之类,各主者并通算折半科罪。为两相和同取与,故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敛财物或多收少征,如收钱粮税粮斛面,及捡踏灾伤田粮,与私造斛鬪秤尺各律所载,虽不入己,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者,皆名为坐赃致罪。
○官吏坐赃,若不入己者,拟还职役出钱人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
一两以下笞二十。
一两之上至十两,笞三十。(《集解》。自此毎十两加一等)
二十两,笞四十。
三十两,笞五十。
四十两,杖六十。
五十两,杖七十。
六十两,杖八十。
七十两,杖九十。
八十两,杖一百(《集解》。自八十两至九十九两九钱倶止杖一百,直至百两方入徒)。
一百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两,杖七十,徒一年半(《集解》。自此毎百两加一等,罪止于满徒)。
三百两,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两,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坐赃非实赃故至五百两,罪止徒三年)。
   此仍明律改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事后受财(原在事后,故别于受财律):巻首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无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风宪官吏仍加二等。若所枉重者,仍从重论。官吏倶照例为民,但不追夺诰敕。律不言出钱、过钱人之罪,问不应从重可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出钱人问不应从重,此小注本于《笺释》。

官吏听许财物(原未接受,故别于事后受财律):巻首
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受财)一等。所枉重者,各从重论。(必自其有显迹有数目者方坐。
○凡律称准者,至死减一等,虽满数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条既称准枉法论,又称减一等,假如听许准枉法,赃满数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谓犯罪得累减也。
○此明言官吏,则其余虽在官之人,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此小注倶本于《笺释》。
条例
官吏听许财物  一,听许财物,若甫经口许,赃无确据,不得概行议追。如所许财物封贮他处,或写立议单文卷,或交与说事之人,应向许财之人追取入官。若本犯有应得之罪,仍照律科断。如所犯本轻或本无罪,但许财营求者,止问不应重律。其许过若干实交若干者,应分别已受未受数目计赃,并所犯情罪从重科断。已交之赃,在受财人名下着追,未交之财,仍向许财人名下着追。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例前后二段均言追赃入官之事。
□许财之人,或本无罪,或所犯本轻如,许出银四十两,照坐赃折半科罪,应笞四十。照不枉法赃折半科罪,应杖八十。财未过付,律应再减一等。若赃数较多,或再较少,罪名亦应増减。此但许财营求,问不应重,是不用坐赃律文矣。与下以财行求例文参看。

有事以财请求:巻首
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若有避难就易,所枉(法之罪)重(于与财)者,从重论。(其赃入官)其官吏刁蹬,用琼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钱人不坐。(避难就易谓避难当之重罪,就易受之轻罪也。若他律避难,则指难解钱粮,难捕盗贼皆是。)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有事以财请求  一,凡有以财行求,及说事过钱者,审实,皆计所与之赃,与受财人同科。仍分有禄、无禄,有禄人概不减等,无禄人各减一等。其行求说事过钱之人,如有首从者,为首照例科断。为从,有禄人听减一等,无禄人听减二等。如抑勒诈索取财者,与财人及说事过钱人倶不坐。至于别项馈送,不系行求,仍照律拟罪。
   此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増入有禄无禄,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官吏受财,分别枉法不枉法科罪。说事过钱者,得减一等、二等,与财者坐赃论,律文本有分别。此例改为一体同科,较律加严。如行求者出银一百两,官吏各受五十两,官应问流二千五百里,吏如系无禄人,应减一等满徒。与者及说事过钱者,亦应满徒。出钱者如系有禄人,亦应流二千五百里矣。再如出钱行求二人,一多一少,是出钱之罪,反有重于受钱者矣。
□与受同科,谓杖则倶杖,徒、流则倶徒、流,不照律从坐赃论。其不言死罪者,以名律例内载明,称与同罪者,至死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故也。同科即系同罪之意,彼此参观,其意自见。若以为同科即应倶拟死罪,设如受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受者自应论死,与者及说事过钱之人,一体论死,自古以来无此情法。如与者系无禄人,说事过钱者,系有禄人,出钱者生,而说事者死,则更无情理矣。受者如系无禄入,又如之何。(受财有受财之罪,行求有出钱之罪,一体同科,古无此法。究系因何纂为定例,并无按语可考。)
□再,一人得受数人财物,例有折半不折半之分,数人共送一人财物,如何科断。例无明文。唐律分晰极明,明律不载,未知何故。
□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明律此层无)。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减二等。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千尺笞四十,十尺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以上皆与财者罪名也,各有分别。明律无不枉法一层,而此条例文又改为与受同科,似嫌未尽允协。
□别项馈送一段,律无明文,《笺释》于坐赃致罪条云,官吏人等,新任新役,或生辰时节,接受所属贺礼银两,及诸色人员无事受人馈送之类,皆为坐赃致罪,似即指此。
□别项馈送,与下求索借贷门,接受部内馈送土宜礼物云云,参看。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
有事以财请求  一,奸徒得受正凶贿赂,挺身到官顶认,审系案外之人,在外省业已招解臬司,在京业经法司会审,已属成招定罪,几致正凶漏网者,倶照本犯徒、流、斩绞之罪一例全科。若正凶放而还获及逃囚自死者,顶凶之犯,照本罪减一等。其行贿本犯,除应立决者,毋庸另议外,原犯应入情实者,拟为立决。应人缓决者,秋审时拟入情实,原犯军流等罪,照军流脱逃改调例,加等调发,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如尚未成招,罪未议定,旋即破案者,行贿凶犯,仍照原犯罪名问拟。受贿顶凶者,减正犯罪二等。至同案之犯代认重伤,致脱本犯罪名,已招解者,减正犯罪一等。若原犯本罪重于所减之罪,或相等者,各加本罪一等。未招解者,仍照本罪科断。行贿凶犯均各照原犯罪名定拟。教诱顶凶者,与犯人同罪。计赃重者,行贿顶凶教诱各犯,无论案内案外,已未成招,均以枉法赃,从其重者论,照例与受同科。说合过钱者,各减顶凶之犯罪一等。受财重者,准枉法赃,从重论。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认,其子除罪应立决者,毋庸另议外,如犯应斩绞监候者,倶拟以立决。军流徒罪,各以次递加。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福建按察使曹绳柱,及二十九年,刑部议覆广东按察使赫升额奏准定例,载在称与同罪门内。一系嘉庆五年,湖北巡抚高杞题准定例,六年修改,十九年移并此门。
   谨按。顶凶者与本犯均问拟死罪,而本犯仍行加重,严之至也。原奏专指闽省而言,中有云民之奉法安分者,以顾惜生命耳。今则受贿顶凶,舍命而不顾,将何事不可为,是以严定此?条。忽添入案外之人,及同案之犯二层,愈改愈寛。后又添入正凶,放而还获,及至死者,得减一等一层,尤非原定此例之意。最后又以已未招解臬司为断,则太寛纵矣。如招解后审出顶凶情节,勒拏正凶无获,如何科断。将顶凶者,照例全科后,或拏获正凶,已经论决者,必至无从挽救,将悬案以待,又无此办法,而监候待质例内,又未明载此条,展转比附,终至迁就完结,是徒有顶凶之罪名,而并无顶凶之案件,此例亦具文耳。
□疏纵在监罪囚,例应将禁卒严行监禁,俟拏获逃犯之日,究明贿纵属实,即照囚罪全科。此条既无监禁明文,则一经顶凶,自应全科斩绞之罪矣。而正凶放而还获,逃囚自死者,又得减一等,是何理也。故出入人罪应坐官吏全罪,而放而还获,则非全出全入矣,故得减等。顶凶系属自犯,添入此层,未免节外生枝。
□此教诱之人,即说事过钱之人也。另为一层,自系指代正凶行贿之人而言,与犯人同罪,至死仍得减等。若系正凶之亲属,应如何科断。记与行贿私和一条参看(行贿私和之亲属,不计赃数,均杖一百。)。如正凶并未起意,而亲属代为行贿,买人顶认,正凶应否仍拟立决等重罪之处,一并存参。
□前此修例按语,谓此等人犯,希图漏网,与越狱脱逃无异,则顶凶者即与禁卒贿纵无异可知,乃后修此例时,并不援照定拟,忽牵引官司入人罪律,故从寛典,未知何故。若以为正凶放而还获,则罪未全出,尚可稍从未减,彼贿纵之禁卒,又何以一例全科耶。
   再,后汉陈忠,依父宠意,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又以省请谳之弊。又上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事皆施行,时河间人尹次、颍川史玉皆坐杀人当死,次兄初及玉母军并诣官曹求代其命,因缢而物故忠以罪疑,惟轻议活次玉。献帝时,应劭追驳之。见《后汉书》各本传。夫母子兄弟皆系天性之亲,而甘心代死,自系出于亲爱之意。子犯罪而父顶凶,大抵出于溺爱者居多,且非由其子起意,与买求无干之人受贿顶凶者不同,遽拟立决,似嫌过重。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巻首
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并计(索借之)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无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
○若将自己物货散于部民,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者,并计余利,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卖物,则物入官,而原得价钱给主。买物,则物给主,而所用之价入官。
○此下四条盖指监临官吏,而豪强亦包其中。)
○若于所部内买物,不即支价,及借衣服器玩之属,各经一月不还者,并坐赃论(仍追物还主。)。
○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赁钱,亦坐赃论追钱给主(计其犯时雇工赁直,虽多不得过其本价。)。若接受所部内馈送土宜礼物,受者笞四十,与者减一等。若因事(在官)而受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其经过去处供馈饮食,及亲故馈送者,不在此限。
○其出使人于所差去处,求索、借贷、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者,并与监临官吏罪同。
○若去官而受旧部内财物,及求索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凡外任旗员,该旗都统参领等官,有于出结时勒索重贿,及得缺后要挟求助,或该旗本管王贝勒及门上人等,有勒取求索等弊,许本官据实密详督抚转奏。傥督抚赡顾容隐,许本官直掲都察院转为密奏。倘不为奏闻,许各御史据掲密奏。
   此条系雍正元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祗云参奏,并无罪名,有犯是否照律准枉法论之处,尚未明晰。
□此系尔时情形,今不然矣。而出结时勒索重贿,不在旗下,而转在汉员,已成积重难返之势。从无有议其非者,盖亦知众怒之难犯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文武职官索取土官、外国、猺獞财物,犯该徒三年以上者,倶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谨按。此条与下二条似应修改为一。
□较之求索部内者其情重,故其罪亦重。
□与下流官一条皆恐其激动边衅,故严之也。
□下条系苗蛮黎獞,此条祗云猺獞(戸律钱债门又专言黎境。)。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云、贵、两广、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敛土官财物,佥取兵夫,征价入己,强将货物发卖,多取价利,赃至该徒三年以上者,倶发近边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至满徒者,按律计赃治罪。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照常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为有土官省分之流官而设。正徳十五年七月间,都察院云南巡抚何参奏云南楚雄府同知萧澄、定远县土官、主簿李元珍各贪滥事情,及要行令各处军卫、有司,凡非因紧急重大公务申奏抚按明文,擅于所属土官衙门科差一文一夫,并将货物发卖至令科敛者,倶照求索土官夷人财物事例,问发边卫充军。土流属官阿意奉承,从重参究等因,本院复议台行各处抚按官,转行所属。今后各边军卫有司,果有流官不奉上司明文,擅自扰害土官,科敛财物,佥取兵夫,因而征价入己,强得货物发卖,并低价买物,多取价利,各赃至满贯,犯该徒三年以上者,即与求索情犯相同,倶照例问发充军。若买卖不曾用强,及赃数未满贯,止照行止有亏为民,其科敛财物明白公用,佥取兵夫,不曾征价者,倶照常例,及土官有犯,各照各土俗事例,从重处治云云。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因公科敛律,系以坐赃论罪,止满徒。此处赃至满数,亦拟充军,以本门律之,系准枉法、不枉法论故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苗蛮、黎、獞等僻处外地之人,并改土归流地方,如该管官员,有差遣兵役骚扰、逼勒、科派供应等弊,因而激动番蛮者,照引惹边衅例,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议准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应与兵律盘诘奸细一条,并诈教诱人犯法一条,及戸律内地汉奸潜入粤东黎境放债盘剥一条参看。
□以上三条均系勒索滋扰外夷之例,似应修并为一。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凡出差巡察之员,所到州县地方,如有收受门包,与者照钻营请托例治罪,受者照婪赃纳贿例治罪,该督抚不行査察,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钦差巡察等官而言,与官吏受财门上司经过一条,治罪不同,应参看。
□钻营请托,即以财行求也。婪赃纳贿,即官吏受财也。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各上司如有勒荐长随及幕宾者,许属员掲报,将勒荐之上司照例革职。如长随钻营上司引荐,在各衙门招摇撞骗财物者,照衙门蠹役恐吓索诈十两以上例,计赃治罪。幕宾钻营引荐,事后收受为事人礼物,尚非舞弊诈财者,计赃以不枉法论,照衙门书吏加等例治罪。如倚仗声势,欺压本官,舞弊诈财者,亦照蠹役诈赃例,计赃治罪。如钻营引荐别无情弊,但盘踞属员衙门者,幕宾照书役年满不退例杖一百。长随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各递回原籍分别发落,其属员徇隐不行掲报者,照例革职。若属员营求上司,因所荐幕宾、长随,有句通行贿等弊,照例分别议处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吏部议覆光禄寺少卿励
□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虽有此例,并无犯案者,亦具文耳。
□照例二字未明应删(原奏谓照将游客优伶人等,转送各府州县例也),十两以上四字亦应删。
□因事受财与舞弊诈财,系属两层,长随无上一层,如因事受人财,并非舞弊吓诈,如何科断,尚未明晰。
□幕宾长随均系不可少之人,乃勒荐徇隐,上司及属员,均行革职,未免过重。
□此例专指钻营上司引荐而言,若非由上司勒荐,有犯亦难科断。
□《处分则例》稽察幕友,及长随犯法各条,均应参看。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长随求索吓诈得财舞弊者,照蠹役诈赃例治罪,并照窃盗例初犯以赃犯二字刺臂,再犯刺面。其有索诈婪赃托故先期预遁,及本官被参后闻风远扬者,拏获之日,照到官后脱逃例,各加二等治罪,仍追原赃。其各衙门现任大小官员,如有收用犯案刺字长随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布政使苏崇阿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与上条,似均应移于家人求索门内。
□参看诈教诱人犯法门内长随一条。恐人不知而误用,故必刺字。
□各条应刺字者,均见于起除刺字门内,此条并未载入,系属遗漏。收用刺面者,降一级调用,刺臂者,罚俸一年,明知而容留在署者,亦降调。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  一,各省府州县等衙门,除日用零星需用食物,准其于本地方照市价平买外,其余需用布疋紬缎一切货物等项,或由本籍携带,或在邻境买用,毋得于管辖地方滥行赊买。该管上司仍随时稽察,如有仍在本境赊欠等弊,即严参究治。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若省会地方,是否亦不准赊买,记核。
□与把持行市门内,大小衙门公私所需货物照市价公平交易一条参看。此例未免过严,然系为赊欠而设,若非赊欠,即可勿论矣。

家人求索:巻首
凡监临官吏家人(兄弟、子侄、奴仆皆是),于所部内取受(所)求索借贷财物(依不枉法),及役使部民,若买卖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吏)罪二等(分有禄、无禄,须确系求索借贷之项,方可依律减等。若因事受财,仍照官吏受财律定罪,不准减等。)。若本官(吏)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按律内家人未经注明,査《笺释》谓,如兄弟子孙奴仆之类,应増至律内。取受求索借贷,原指取受所求索借贷财物而言,总注误分取受求索借贷为三项,甚属错谬。已经部议指明,因増注律内。
条例
家人求索  一,执事大臣不行约束家人,致令私向所管人等,往来交结借贷者,一经发觉,将伊主一并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律云,本官知情者与同罪,不知不坐,此一并治罪,盖不知亦坐罪耳。此条例文,系因承办陵寝事务大员佛伦之家人王洪,向树戸索讨借贷钱文,被事主赶福打死,遵旨纂定。
□唐律不知情者,减家人罪五等。明律改为不坐,似嫌太寛。此例又改为一并治罪,则又过严。欲求得中,应仍照唐律为是。

风宪官吏犯赃:巻首
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受财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于死,如枉法赃须至八十两方坐绞,不枉法赃须至一百二十两之上方坐绞。
○风宪吏无禄者,亦就无禄枉法、不枉法本律断。
○其家人如确系求索借贷,得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若因事受财,不准减等。本官知情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原律小注,系其家人犯赃亦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乾隆五年,以此承上条家人求索之律而言,上条已注明因事受财不准减等,则此条亦应照前増注,其犯赃二字易混,因将小注删定。

因公科敛(明律目公下有擅字):巻首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及管军官吏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虽不入已)杖六十。赃重者,坐赃论。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无禄人减有禄人之罪一等,至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其非因公务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无禄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馈送人者,虽不入己,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原律以枉法论下小注无无禄人三字,雍正三年以受赃律内,有禄人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无禄人罪止满流,因増入此三字。
条例
因公科敛  一,凡京城及外省衙门,不许罚取纸割、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有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直银二十两以上者,事发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改定。
   《辑注》。此例为违禁科罚,以充官用,无入己赃者而设。须看分外,及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等字,否则不在此限。
   《示掌》云,奉文修理桥梁衙门等项,设处钱粮,或人自乐输,或犯法情愿助工赎罪,曾经详允者,不在此限。杭世骏《与周待御论禁州县私罚书》宜参看(见《经世文编》治狱上)。
   谨按。给没赃物门有一条云,州县自理赎锾,歳底造册申报。又云,承问各官应开明罚赎人姓名,及所罚数目,晓示各该地方云云。可见罚款原属例所不禁,此例特为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而设,则罚及有罪,不在此限矣。《辑注》云云,最为平允,应与名例参看。匿税者,货物一半入官,田宅不税契者,价钱一半入官,均罚款也。既拟以笞五十之罪名,而又罚出钱文何耶。
因公科敛  一,江南、江西、湖广地方,及黄、运两河,遇有公事,该督抚査实题请定夺。不许辄派商捐,傥地方官有私行勒派者,即行题参治罪。该督抚失于觉察,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亦重在私行勒派,若题明派捐,则无庸议矣。《处分则例》。
□一,内外衙门审理一切事件,倶应按律发落,不许罚取纸、朱、笔、墨、器皿、银钱、米谷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民间寻常词讼,所犯之罪本轻,地方官酌量示罚,以充桥道庙宇等工之用,亦须详报上司奏明办理,不许擅自批结。如违例科罚完案,计其所罚数在百两以内者,降一级调用云云。应参看。

克留盗赃:巻首
凡巡捕官已获盗贼,克留赃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仍将其(所克之)赃并(解过赃通)论盗罪。若军人弓兵有犯者,计赃虽多,罪止杖八十(仍并赃以论盗罪)。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克留盗赃  一,胥捕侵剥盗赃者,计赃,照不枉法律,从重科断。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例盖不准照罪止杖八十之律也。

私受公侯财物:巻首
凡内外武官,不得于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伯所与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再犯处死。公侯与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请区处。若奉命征讨与者,受者不在此限。(或绞或斩律无明文,但初犯充军,即流罪也。再犯加至监候绞。以其干系公、侯、伯,应请自上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二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八  诈伪

  诈为制书   
  诈传诏旨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私铸铜钱   
  诈假官   
  诈称内使等官   
  近侍诈称私行   
  诈为瑞应   
  诈病死伤避事   
  诈教诱人犯法   

诈为制书(诈为以造作之人为首从坐罪,转相誊写之人非是。):巻首
凡诈为(原无)制书,及増减(原有)者,(已施行,不分首从)皆斩(监候)。未施行者,(为首)绞(监候,为从者减一等。)。传写失错者(为首),杖一百(为从者,减一等。)
○诈为六部、都察院、将军督抚、提。镇守御紧要隘口衙门文书,套画押字,盗用印信及将空纸用印者(必盗用印方坐),皆绞(监候,不分首从。未施行者,为首减一等,为从又减一等。)。
○(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衙门(印信文书)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诈为)其余衙门(印信文书)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减一等)。未施行者,各(分首从)减一等。若有规避事重(于前事)者,从重论。(如诈为出脱人命,以规避抵偿,当从本律科断之类)
○其(诈为制书、文书已施行,及制书、文书所至之处,)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
○(一将印信空纸捏写他人文书,投递官司害人者,依投匿名文书吿言人罪者律。)
○(盗用钦给关防与印信同。有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诈为制书  一,诈为六部等衙门文书,依律问断外,若诈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诓骗科敛财物者,问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万暦三年例,原例首句系诈为将军总兵官、六部等衙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谨按。律系徒流,例改充军者,以诓骗科敛财物,故重之也。应与伪造印信,诓骗财物一条参看。
诈为制书  一,凡诈为各衙门文书,盗用印信者,不分有无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画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轻重,査照本等律条科断。其诈为六部各司、军卫各所文书者,倶与其余衙门同科。
   此条系前明万暦三年定例。
   《笺释》凡为文书,必有印有押,而后成其为诈伪。若止写一张白头文书,犹未是也。然印押二者又以印为重,故此例又申明之。
□第一层有印信,则不分有无押字也。第二层有押而无印,则不以官文书论矣。例末一层又以补律文之所未备也。
诈为制书  一,通政使司、大理寺、盐运司部属各管军所,仍照其余衙门拟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査照,比依何衙门,具由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嘉靖二十四年定例。(刑部题,为申明律意,以便遵守事。该大理寺査得律条,止言将军总兵官、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挥使司、内外各卫指挥使司、守御紧要隘口干戸所、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县等衙门,至于在京有通政司、大理寺,在外都转盐运使司,皆律文所不载,凡有诈为三衙门文书者,止依其余衙门科断。窃谓通政司、大理寺在九卿之列,事体相同。都转盐运使司乃在外三品衙门,职掌边饷钱粮,关系不减于布政司,若一概等于其余衙门,不无示罚轻,而且使人易犯。通政司、大理寺应比附六部、都察院,都转盐运使司应比附布、按二司,此系衙门体统事权所宜申议等因。该本部看得通政司、大理寺系在京九卿衙门,都转运使司系在外三品衙门,倶建设于洪武年间。今律于诈为各衙门文书条下,在内止开将军总兵官、五府、六部、都察院,而不及通政司、大理寺。在外止开都指挥使司,并内外指挥使司、察院、布、按二司等,而不及都转盐运使司。谨详律意,盖为事情关系紧要,与否以为等差,非论衙门之大小,官秩之崇卑也。今该寺议欲比附,而律文已定,擅难别议。但事或出于不测,奸或出于法外,似应申明,今后有诈为前三衙门文书,仍照其余衙门科断。若情犯深重者,听临时査比,具由奏请。覆奉钦依,通行送照。)
   谨按。此申明其余衙门也。
□律文在内有都察院、六部,而无通政司等衙门,在外有布、按二司及府州县,而无巡道,此例添入通政使三衙门。此外若太仆、太常及粮盐道,自应亦照其余衙门矣。
□伪造印信门有盗用钦给关防,照印信拟罪等语,应与此条参看。

诈传诏旨(诈传,以传出之人为首、从坐罪,转相传说之人非是。):巻首
凡诈传诏旨(自内而出)者,(为首)斩。(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诈传)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者,(为首)绞(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诈传一品、二品衙门官言语于各(属)衙门分付公事,(自)有所规避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门官言语(有所规避)者,(为首)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门官言语者,杖八十,为从者各减一等。若得财(而诈传无碍于法)者,计赃以不枉法,因(得财诈传)而(变)动事(情,枉)曲法(度)者,以枉法。各(以枉法、不枉法赃罪与诈传规避本罪权之)从重论。
○其(诈传诏旨、品官言语所至之处,)当该官司知而听行,各与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者,不坐。
○若(内外)各衙门追究钱粮,鞫问刑名公事,当该官吏将奏准合行(免追免问)事理,妄称奉旨追问者(是亦诈传之罪),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皇太子令旨下有亲王令旨四字,雍正三年,奉御批删去。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巻首
凡对制(敷陈)及奏事(有职业该行而启奏者,与)上书,(不系本职,而条陈时务者,)诈(妄)不以实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对奏上书)非密(谓非谋反、大逆等项)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
○若奉制推按问事,(转)报上不以实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徇私曲法而所报不实之)事,重(于杖八十,徒二年)者,以出入人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对制上书诈不以实  一,发遣军流人犯,在配所遣人呈递封章条陈事务者,无论所言有无可采,原犯军流加一等调发。原犯极边烟瘴充军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原犯遣罪在配,用重枷枷号六个月。如因呈递封章,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受雇代递之人,照为从律减本犯罪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准窃盗赃科断。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并十七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共纂定三条,二条见越诉。
   谨按。此条言遣军流,而无徒罪,与越诉门内各条参看。
□无论所言有无可采,均应拟罪,不准其呈递封章可也,何必多立科条耶。
□生员不许一言建白,纵横之徒假以上书,巧言令色,希求进用者,杖一百,倶见礼律上书陈言,应与此条参看。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巻首
   律目下顺治三年原注有此伪造以雕刻之人为首,须令当官雕验二语,乾隆二十五年删去。
凡伪造诸衙门印信及时宪书(起船、起马)符验、茶盐引者,(为首雕刻)斩(监候。为从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有能吿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伪造关防印记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吿捕者,官给赏银三十两。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各字承上二项而言)。若造而未成者,(首从)各减一等。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印所重者,文若有篆文,虽非铜铸,亦可以假诈行事。故形质相肖,而篆文倶全者,谓之伪造。惟有其质而文不全者,方谓之造而未成。至于全角质,而惟描之于纸者,乃谓之描摸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律目律文时宪书系乾隆初年改定。
条例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一,凡有伪造诸衙门印信及钦给关防,事关军机冒支钱粮、假冒官职,大干法纪者,倶拟斩立决。为从者,拟绞监候。若非关军机、钱粮、假官等弊,止图诓骗财物为数多者,倶照律拟斩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诓骗财物为数无多,银不及十两,钱不及十千者,为首雕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按,斩决一层,斩候一层,满流一层,上层斩律加重,下层又较律从轻。)其伪造关防印记,诓骗财物为数多者,将为首雕刻之人,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按,烟瘴少轻,即极边足四千里也。例内有已改者,亦有尚仍其旧者,均应修改一律。)若为数无多,为首者,仍照律徒三年。为从及知情行用者,各减一等。其造而未成者,又各减一等。若描摹印信,行使诓骗财物,犯该徒罪以上者,问发边远充军。其为数无多,犯该徒罪以下者,各计赃以次递减。(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三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两,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一两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不得财者,罪止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八年间,并入下条之内。一系雍正元年定例,雍正五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辑注》。指南云,用笔描画摸写以成印文,三尺童子能辨之,岂能诓骗财物。不知诈伪日滋,奸巧百出,有用印色描摹,实与印文无异者。有将文书旧印反面用油纸影描,以印色搨润,覆打在所为文书之上,宛然眞印,此眞描摹之罪也。
   《笺释》伪造印信,律意本为用铜私铸,形质、篆文倶眞者。言之既造矣,且不止于一用,用且不止于骗财而已,故立法特重,并有造而未成者,减一等之文。若今诈伪之徒,削木抟埴、磨石、镕蝋皆可以成印,其文虽印,其质非印也。苟以其文似也,而可以谓之伪造。则假如有镕蝋成方形,而未篆印者,亦可坐造而未成之罪哉。必不然矣。但印以文为重,而天下之伪弊日滋,近则又有将文书上旧印用油纸影描,以印色搨润,覆打在所为文书之上,则宛然眞印也。盖油纸影字隔见纤毫,既便于临摹,而又不食水墨,比诸铜石,实妙于覆打,无铸造之劳,得眞印之用,欺人骗财,无所不可,一用屡用,在其笔端。若此者,即例所谓描摹之类是也。傥云用笔描成印文,恐亦易辨。(按,观此所云,则描摹印信,其与熔蝋、削木等项伪造者亦属相等,而罪名轻重不同,似应就所犯情节,酌核定拟,方无畸轻畸重之弊。)
   《示掌》。犯该徒罪以上充军句,乃指窃盗赃图内计赃至五十两,律应问徒之徒,犹言犯赃五十两以上者,即充军也。若注内计赃问徒之处,乃计窃盗赃数,四十两以下入杖即徒,所以注明,例内以次递减之文,不可误认。
□按诓骗财物,律应准窃盗论,因系描摹印信,故罪应徒者,即拟充军,罪应杖者,亦递减拟徒,即不得财者,亦拟满杖,其严如此。
   《集解》此例专为诓骗得财者言。若犯赃未及徒罪,与止于描摹而未得财者,律内倶无正文,当在造而未成之下,描摹印信该徒二年半,描摹关防止徒二年,例言该徒罪以上,须査。
□按描摹印信,律无治罪之文,例特立充军之条,亦专指诓骗财物而言,若关系军机,钱粮、假官等项,是否与印信同科,抑应量减问拟之处记考。
□律后小注,亦因此条例文而设,盖解例之语,非注律也,如注律则应有罪名矣。
   谨按。此条将诓骗无多者,减为流罪,固系矜恤之意。惟伪造诸衙门印信,律应拟斩,诈为六部等衙门文书,律应拟绞,诈为州县及其余衙门文书,律止拟以徒罪。例则将诓骗科敛者,加拟充军,是伪造印信之罪,较诈为六部等衙门文书为重。乃诈为部文,不问是否得赃,均应拟绞,而伪造印信诓骗财物,如为数无多者,例得拟以满流,是伪造六部等印信,较诈为其余衙门文书科罪转轻。假如有两人于此均系诈为部文,一则盗用印信,尚未诓骗得赃,一则伪造印信,诓骗未及十两,未得赃者其情稍轻,已得赃者其情较重,而一生一死,罪名相去悬殊。
□再,盗用不过一时一事,若本官防闲甚密,即属无机可乘,至伪造则随事可行,其情更重,论法似不应减。
□假官门内伪造凭札者,斩候,与此条科罪参差,应参看。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耳。
□诓骗财物律准窃盗论,自应以一主为重。此例所云,为数多,为数无多,是否以一主为重,抑系统计各赃科罪之处,假如诓骗一次,得赃已逾十两,或诓骗数次,毎次均不及十两,以一主为重,次数多者拟流,次数少者拟斩,两相比较,似嫌未允。统论赃数科罪,又与准窃盗论之律不符。或谓此等人犯,得以减等拟流,本属幸邀寛典,若诓骗多次,似应并赃科罪。縁本非以赃入罪案,似无庸拘泥常律也,似亦可通,然究不若唐律累倍法之为尽善也。
□伪造关防印记,律止拟徒,较假印罪名为轻。此处定拟军罪,盖由上文斩决罪名,量减问拟也。后将假诓骗得赃数多,从犯及为数无多首犯,均从轻改拟流罪,此等人犯仍拟军罪,亦未允协。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一,凡盗用总督、巡抚、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倶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若盗及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笺释》。钦给关防与关防印记有别,故盗与伪造等罪,亦与印信同科。盖巡抚始于明宣徳间,提学始于正统间,刑部大理寺审録始于成化间,其兵备、屯田、水利等官,以后陆续添设,至于总制、总督、巡视等官,又皆因事差出,本非专员,亦未有铸定印信,放临时请给关防,使各官便于行事,比之印信,关系实同,非律所谓关防也。如总督依六部,巡抚依都察院,审録官依其余衙门,又与勘事者,看是何官职,随衙门之大小科断。提学依察院,兵备等官依按察司科。
   《辑注》。此例非特补律之未备,并备吏律弃毁及盗两项。
   《示掌》。此例为盗用者设,后云弃毁伪造悉与同科,故附在伪造律后。
   谨按。此条为盗用而设,似可移于诈为制书门内。盖伪造可与印信同科,而盗用则罪有参等也。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一,伪造假印之案,如起意者自行雕刻,或他人同谋分赃代为雕刻者,将起意之人与雕刻之人并以为首论。案内为从者,减一等。若仅受些微价値代为私雕,并无同谋分赃情事者,以起意之人为首,雕刻之人为从,与案内为从者,并减首犯罪一等。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议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条奏定例。二十六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前条例分三层,此例自应亦分三层,斩决,倶应斩决,斩候、满流,亦应倶斩候、满流也。惟诓骗已及十两,而所分未至十两,是否以数多论,以窃盗之法计之,得赃未至十两者,倶应拟流,已至十两者,倶应拟斩,自无庸另生他议也。
□此条定例之意,盖因律以雕刻之人为首,而吏役伪造本官印信,情节可恶,未便反以为从论,故纂定此例。
□律严雕刻之罪,无论自行起意,及代人雕刻,均拟斩罪。原以此等奸徒,若无雕刻之技,亦难遂其奸谋,故律以雕刻之人为首。此处照为从论,似觉无谓。如谓律贵诛心,严雕刻之罪,而反寛首恶之诛,亦不足以昭平允。似应照此例前层所云,并以为首论,删去仅受些微价値代为雕刻一层,自无窒碍。
□再査,伪造印信与私铸铜钱,同一作奸犯科,私铸之案未尝轻恕,夫匠人则假印之案,岂得独严于首犯。彼此参观自明,其代为雕刻者,之不能以为从论,即无疑义。
伪造印信时宪书等  一,伪造印信之案,如假印形质已具,篆文字体已成,仅止笔画少缺,但经行用得财,为数多者,分别首从,拟以斩候、满流。即为数无多者,亦分别首从,照例拟以流徒。甫经雕刻尚未行用者,各减得财一等。若篆文笔画实未齐全,又未诓骗得财,方以造而未成科断。其伪造关防印记者,亦照此分别首从,各按本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巴哈布奏请严私雕假印之罪,以惩奸蠹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既已行用得财,虽笔画少缺,亦难轻减,则描摹之案,似亦未可一概从寛。
□伪造印信之事非一,或捏造契约,或伪作判断,或诈为文书以出入人罪,诓骗财物,特其一耳。诓骗得赃,例以为数多与不多为生死之分,其它似亦应详晰叙明。盖唐律本系流罪,明改斩候,罪名较重,似未可漫无区分也。

私铸铜钱:巻首
凡私铸铜钱者绞(监候),匠人罪同。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吿捕者,官给赏银五十两。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若将时用铜钱翦错薄小,取铜以求利者,杖一百,
○若(以铜铁水银)伪造金银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金银成色不足,非系假造,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私铸铜钱  一,凡各省拏获私铸之案,不论砂壳铜钱,核其所铸钱数至十千以上,或虽不及十千而私铸不止一次,后经发觉者,为首及匠人倶拟以斩候。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受些微雇値,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后,贪其价贱,偶为买使者,照为从遣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铸钱不及十干者,首犯、匠人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及知情买使,并受雇之犯,各照铸钱十干以上从犯之罪,递减一等。其房主、邻佑、总甲、十家长知而不拏获举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并不知情,但失于査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别舍误借匪人,一有见闻,立即驱逐。未经首捕者,果未在场,亦未受贿纵容,倶以不知情科断。官船戸夹带私钱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禀首,杖八十。若私铸未成,畏罪中止者,首犯与匠人倶改发足四千里充军。(仍回避云、贵等省出产铜、铅地方。)其雇令挑水打炭烧火之人,及房主、邻佑、十家长知而不拏获举首者,倶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坐。方造器具尚未铸钱,被获审实,将起意为首,并同伙商谋之人,均杖一百,流三千里。凑钱入伙者,照为从减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该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实力访拏,别经发觉,交部照例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八条,一,凡私铸铜钱为首及匠人皆斩立决。为从及知情买使者,皆绞立决。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纵者,皆斩立决。一,凡官船船戸夹带私钱,枷号两个月,流徙尚阳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年间并作一条,乾隆五年修改。(按,为首斩决,为从及知情买使者绞决,较律已重,地方官知情故纵,亦拟斩决,则又过严矣,故不旋踵而即更改也。)一,私铸,照强盗例分别,法所难宥,情有可原。系雍正十一年,议覆湖南巡抚王
□条奏定例。一,私铸无字砂壳小钱,为首及匠人,均拟斩监候。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御史杨朝鼎条奏定例。(按,此亦因例文过重,不得不为区别也,无字砂壳小钱系别于铜制钱也。现定之例反无分别,殊嫌未允。)一,不论砂壳铜钱,为首及匠人倶拟斩监候。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潘思榘。审拟頼脍私铸钱文一案,遵旨议定条例,并将上三条删除。(按,原例由绞候、满流改为斩决、绞决。此例又由斩决、绞决改为斩候、发遣。私铸改轻,私销又复加重,船戸例亦改轻,货卖又复加重,何也。)一,私铸铜钱数至十千以上,系乾隆二十三年,大学士、九卿会议奏准定例。一,方造私铸器具尚未铸钱,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一,凡私铸未成之房主、邻佑、十家长,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沈作朋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同治九年,将新疆为奴各犯,倶改为发驻防给官兵为奴。见名例。
   谨按。此条专论私铸制钱之罪,砂壳本非制钱,与铅钱相等,私铸铅钱之案,既经纂定专条,砂壳自可比照定拟。此处不论砂壳、铜钱一语,似应删去。其首句私铸下应添铜钱二字,则上条专指铜钱,下条专指铅钱及砂壳钱,较为明晰。
□再,私铸铜钱十千以上,为首斩候,铅钱绞候。为从,铜钱新疆为奴,铅钱满流。不及十千铜钱,为首既减新疆为奴,则私铸铅钱不及十千,为首及匠人似应改为满流,方与铜钱有别。
□私铸律应绞候,本极平允,后改为斩决,又因太重,改为斩候,已属与律不合。乃又以十千上下分别生死,是律应轻者而故为加重,律应重者而又故为改轻,以绞罪为轻而改为斩罪,似系从严之意,乃铸钱不及十千者,又改为遣罪,则又从寛,刑法果有一定耶。
□私铸即应论死,原不在钱数多寡也。以十千上下为秋审实缓之分尚可,若遽拟遣罪,似较窃赃逾贯一次减等之例尤寛。且既以十千上下为罪名生死之分,而添入不止一次等语,何也。
□知情买使盖指旁人而言,律与为从同科,自系从严之意,受雇挑水打炭之人贪其价贱买使,得不谓知情乎。乃较旁人罪名反轻,抑又何也。平情而论,受雇挑水打炭与为从有何分别。知情买使之犯究系外人,而科罪轻重倒置,殊未允协。盖原例本系一律,因罪名过重而屡加修改,遂致有轻重参差之处。总而言之,强盗为从之犯,究无较轻于知情买赃之犯也。参看自明。
□知情买使系旁人问拟为奴,系挑水打炭等问拟满徒,轻重已属倒置,而十千以下案内,知情买使之犯,较十千以上之犯亦递减一等,又何理也。夫本犯以私铸钱数之多寡为罪名生死之分,尚属可通,知情买使者,不以买使之钱数为断,而以私铸之钱数为凭,殊不可解,且与下收买私钱货卖一条,不无参差。
□为从及受雇之犯,既以十千上下分别科罪,房主人等则均拟满徒,亦嫌无所区别。
□船戸夹带私钱,原例系照兴贩治罪,惟祗言船戸而未及车两。例未赅括,似应修并于下条搀和货卖之内,此处自可删去。原例本系车船装载,修改时漏来添入,遂致参差。
□上文既有私铸未成,畏罪中止治罪之语,下方造器具,尚未铸钱一层,即可删除。再铸钱不及十千之从犯,尚得减拟满徒,此等尚未铸钱同伙商谋之人反问拟满流,轻重亦属不得其平。
□方造下原有私铸二字,似应照旧添入。案内之房主、邻佑人等知情而不禀首者,比下私销案治罪为轻,下条有受贿隐匿一层,此条无文,亦系遗漏。
私铸铜钱  一,凡各省拏获销毁制钱,及将制钱翦边图利之犯,审实,将为首者,拟以斩决,家产入官。为从者绞决。仍令地方官设法密拏,有能拏获者,地方官交部议叙。失察者,地方官及该管上司交部分别议处。其房主、邻佑、总甲、十家长等知情受贿,代为隐匿者,依为从例治罪。但知情不首吿,并未分赃者,照为从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并未知情止于失察者,倶杖一百。旁人首捕审实者,官给赏银五十两。至私铸之犯,容有即系私销私翦之人,承审官拏获案犯,必先严究有无销毁、翦边情事,傥有确据,即以私铕私翦例从重治罪。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雍正元年,刑部议准太保、吏部尚书、提督公舅舅隆科多咨送山西民牛大等,将小制钱毁化一案,纂定为例。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改。一系乾隆十八年,江西巡抚王与吾题邓集风等私铸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五十三年由私铸各条,将私销分出,修并为一。
   谨按。此条专论私销制钱之罪。
□销毁制钱,律无治罪明文,旧例毁化制钱,铸造私钱者,倶依私铸例治罪,其毁化小制钱,发三姓给披甲人为奴。(小制钱与新制钱不同,是以科罪亦异,原奏内本有分别。)将制钱翦边十千以上,照私铸律拟绞,不及十千,照毁化小制钱治罪。后将私铸罪名改轻,私销及翦边罪名又复改重,似嫌参差。
□康熙年间现行例,毁化制钱下,本有铸造私钱者五字,乾隆五年并无此句,按语内亦未声明,不知何故。
□私铸匪徒大抵系将制钱销化,以一铸二,或以二铸三,从中取利。二事本系相连,私铸之罪定为斩决,故毁化制钱铸造私钱者,亦拟斩决也。删去铸造私钱一语,则私销而未私铸亦拟斩决矣。尔时铜禁甚严,私销之案尚少,近则私销之害,更甚于私铸,而数百年鼓铸之制钱,倶化为乌有,罪名加重,而销毁者愈多,可胜慨乎。
□翦错铜钱取利,律祗满杖,例改斩决,未免太重,且止言翦边而未及错薄,何也。至私铸案内之房主人等,知而不拏获、举首者,仅徒三年,此则分别问拟绞决、满流、亦嫌参差。
私铸铜钱  一,凡私铸铅钱,如有伙党鸠工大炉广铸,至十千文以上者,为首及匠人倶拟绞监候。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邻佑、总甲、十家长等知而不首者,倶杖八十,徒二年。其镕化些须铅斤,铸钱不及十千者,为首及匠人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及知情买使,并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递减。若房主人等仅止失于査察者,倶杖八十。至私铸铅钱未成,将起意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房主人等知而不首,仍各依次递减科断。不知情者不坐。
   此例原三条,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议覆浙闽总督那苏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王廷诤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广东按察使来朝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一条。
   谨按。此条专论私铸铅钱之罪,似应将上条砂壳一层,添入此例之内。
□私铸铅钱十千以上,首从各犯既与铜钱罪名有所区别,则未及十千之首犯匠人,似亦应于遣罪上量减满流,方有等差。私铸案内房主等知而不首者,不分十千上下,均拟满徒。铅钱案内十千以上房主人等,杖八十,徒二年。十千以下依次递减,则应杖七十,徒一年半。私铸未成,又递减一等,则应杖六十,徒一年。为从及知情买使,十千以上,与私铸未成铜钱与铅钱,有发遣军流之分,不及十千及私铸未成之从犯,于遣流上减一等,均应满徒。例称各依次递减。是否将十千以下之从犯,减为徒二年半,私铸未成从犯,减为徒二年之处,未经分晰指明。
私铸铜钱  一,凡将银穵孔倾入铜铅等物,及用铜铅等物倾成锭锞,外用银皮包好,并铜铅等物毎两内搀实银二、三、四、五钱不等,伪造银使用者,均照以铜、铁、水银伪造金银律,分别首从拟徒。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以铜铅等物搀入银内者。
私铸铜钱  一,凡用铜、铁、锡、铅药煮伪造假银,或骗人行使发觉,为首者,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为从及知情买使者,枷号两个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伪造及买使倶问罪,枷号一个月),康熙年间修改(伪造枷号两个月,分别旗民发黒龙江当差为奴,为从及买使者,枷号一个月,满流。),四十五年,复定以铜、铁、水银伪造金银之例。雍正元年,九卿遵旨议定新例,将旧例删除。乾隆五年、嘉庆十九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与上条系专论假银之罪,此全无银而以药伪造者,故比上条治罪重。
□烟瘴少轻,亦应改为极边足四千里。
□旧例首犯本系绞罪,是以改为枷号充军。从犯原非死罪,亦拟枷号满流,似嫌过重。且知情买使私铸之钱,均减为首一等,此条仍问满流,私铸例内有十千上下之分,此例不计银数,亦嫌参差。
私铸铜钱  一,奸徒假借前代古钱名色,私铸私贩者,照私钱律一体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大学士管两江总督高晋奏请定例。
   谨按。律有私铸,而无私贩,此云,照律一体同科,私铸者自应拟绞矣,私贩者是否拟以为奴之处,尚未明晰。
   删除条例
   一,凡将前代废钱搀和行使者,不论钱数多寡,枷号一个月,杖一百,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三十七年,按此条系禁止行用古钱治罪之例,本年据大学士仍管两江总督高晋等奏请凡奸徒假借前代古钱名色私铸私贩者,按律治罪。其实系前代旧钱行之已久,应仍遵二十二年钦奉谕旨,听从民便等因,奏准遵行,除私铸古钱治罪之处,现已纂入条例外,因将此例删除。
私铸铜钱  一,拏获私铸,如本犯问拟斩绞,其知情分利之同居父兄叔伯与弟,减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本犯问拟发遣,亦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虽经分利而实系并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发落。其父兄不能禁约者,杖一百。有能据实出首,准予免罪。本犯仍照律内得兼容隐之亲属互相吿言,各听如罪人本身自首法科断。
   此例系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作奸犯科之事不一而足,如非叛逆从无罪及父兄之文。此例与强盗及窝主倶于本犯之外,又罪及伯叔与弟,均属律外加重。
□尔时私铸之法重,故父兄等亦律外加严,后本犯已经改轻,而父兄等仍从其旧,似嫌未协。然虽有此例,从无引用者,亦具文耳。
私铸铜钱  一,凡地方文武各官严拏私铸,务于山陬水滨,人迹罕到,及居民繁庶,人烟稠密处所,并宜差委妥练员役,不时察访査拏。如遇有私铸之事,知情故纵者,应照例治罪外,其不知情者,从前虽漫无觉察,今但能拏获,不论年月远近,倶免其处分。文官拏获者,并免同城武职之处分,武职拏获者,亦免同城文官之处分。交界之所,此县拏获,彼县亦免处分。至果能实心査拏者,不论本管地方及别州县,准以拏获之多寡,交部量予议叙。若该地方官不加意缉拏,或系上司査出,或被旁人吿发,倶仍照例处分。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雍正四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并一条。
   谨按。此专言私铸,而未及私销,因从前私铸罪名极重,故定有此例。
□私铸铜钱,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纵者,皆斩立决,家产入官。乾隆五年改为地方官知情,任其私铸者,拟斩监候。此处知情故纵照例治罪,即系斩候罪名。后此例已经删除,照例治罪一语,亦应修改。
□尔时禁令何等森严,办法何等认眞,此事如果稍知留意,亦不至败坏至于此极也。
私铸铜钱  一,拏获收买私钱及翦边钱,搀和行使,并货卖之案,如收买搀和货卖,均在十千以上者,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收买在十千以上,搀和货卖不及十千者,于遣买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收罪在十千以上,尚未搀和货卖者,再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收买及搀和货卖均不及十千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收买不及十千,尚未搀和货卖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四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十九年修改。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咸丰元年修并。
   谨按。此系兴贩搀和私钱之专条,应与官船夹带私钱一条参看。旧例经纪、铺戸、兴贩搀和私钱者,枷号两个月,流徙尚阳堡,官船戸夹带私钱者,照兴贩例治罪,均系康熙年间定例。縁尔时私铸罪名极重,故此等人犯亦从严办理。后于乾隆十六年,声明夹带私钱问拟满流,蒙上知情买使绞决而言。今知情买使者,既改为发遣,因将船戸夹带私钱者,照偶为买使例,改为满徒。其搀和兴贩一条,漏未修改,以致相沿至今,且水路夹带者,有船戸,陆路夹带者,亦有车辆,岂车戸独无夹带私钱之事乎。有犯,殊难定拟。
□再,船戸夹带私钱,不分多少,均拟满徒,收买均不及十千,则仅科枷杖,亦嫌参差。
私铸铜钱  一,私铸当十铜大钱,照私铸铜钱例分别定拟。如经纪、牙行人等于交易时,不照钱面数目字样,任意折减,及与铺戸人等通同舞弊,减成定价,甚至造言煽诱,抗不收使,将为首阻挠者,杖八十,徒二年,加枷号两个月。随同附和者,杖六十,徒一年,加枷号一个月。均先于犯事地方枷号示众,满日起解。
   此条系同治九年定例。
私铸铜钱  一,凡销毁钱文之案,除当十铜钱,仍照销毁制钱例定拟外,如有存留各项停用当百、当五十、当五铜钱,当十铁钱,铅钱、制钱,并不赴官售卖,辄自销毁者,于私销制钱为首斩决,为从绞决例上,酌减一等。为首发边远充军。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咸丰八年定例。
   谨按。此二例系专为当十大钱而设,上条指私铸言,此条指私销言。国家因官铜短缺,始议改铸当十大钱,祗在京城行使,一出国门便废,而不用改铸已三十余年矣。此等钱自应充满于京城之内,乃日见其少,至今日而人人有钱荒之叹,其为销毁,不问可知。以罪名而论,私销更严于私铸,而罪愈重,而私销者愈多。法令倶成具文。初则恐人阻挠而不肯行使,近则人人倶肯行使而无钱可使,圜法为朝廷大政,败坏至于此极,而犹漠然视之,公私交困,伊谁之咎耶。
私铸铜钱  一,私铸案内,知情租给房屋之房主,照例治罪,房屋入官。
   此条系咸丰六年,据顺天府府尹咨准定例。
   谨按。祗言私铸而未及私销,似应补入。
□私铸例,房主知而不拏获举首者,满徒。私销例,房主知情受贿代为隐匿者,照为从例,绞。倶见上。
   私铸铜钱,国初例禁最严,雍正年间复经力加整顿办理,亦极认眞,制钱倶极精美,而禁铜之法益久持不懈。乾隆朝当国运极盛之时,滇铜毎年照额解运,以供鼓铸,故公私充足,人无乏钱之虑。中叶以后,铜禁大开,滇铜又解不足额,遂不免有江河日下之势。迨咸丰初年,改铸当十、当百大钱,而弊益不堪问。数十年来,私钱充斥,到处皆是,地方官从不过问。而昔年所铸之钱,均已销归乌有,是私销之患更甚于私铸矣。现在各省均患钱荒,非但从前精美之钱祗余十分之一二,即京城改铸之大钱,亦日少一日。钱法之坏至于斯极,殊可叹也。应与戸律钱法门参看。

诈假官:巻首
凡(伪造凭札)诈(为)假官,(及为伪割或将有故官员文凭而)假与人官者,斩(监候)。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须有札付文凭方坐,但凭札皆系与者所造,故减等。)。不知者,不坐。
○若无官而(不曾假造凭札,但)诈称有官,有所求为,或诈称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诈冒(见任)官员姓名(有所求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三项,总重有所求为。)若诈称见任官子孙、弟侄、家人、总领于按临部内有所求为者,杖一百。为从者,各加一等。若得财者,并计赃(各主者以一主为重)准窃盗(免剌)从重论(赃轻以诈科罪)。
○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诈假官  一,凡杂职内有假冒顶替之人自行出首者,革退回籍,免其治罪。
   此条系雍正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谨按。此自首免罪之法也。律有明文,似可无庸另立专条。
诈假官  一,凡假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挟骗财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场,拦当船只,掯要银两,出入大小衙门,嘱托公事,贩卖制钱私盐,包揽钱粮,假称织造,私开牙行,擅搭桥梁,侵渔民利者,除实犯死罪(如诈冒、假势、凌虐、故杀、鬪杀、私盐、拒捕之类)外,徒罪以上,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吿诉,不即受理,及虽受理,观望逢迎,不即间断、举奏者,各治以罪。
   此条系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例末添入小注,乾隆五年移改。
   《笺释》。挟骗,问恐吓。侵占,问强占官民山场,或侵占官民田。指要银钱,问豪强人求索。假称织造,问欺诈。私开牙行,问把持行市。余依本律。
   谨按。此条所言诈冒,以律文所未及也。
□本系徒罪而加发充军,因诈冒皇亲族属而重之也。下条亦然。明例,如此甚多,犹今犯军流者,改发黒龙江及新疆等处是也。
诈假官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豪横郷村,生事害民,强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种者,许所在官司拏问,犯该徒罪以上者,发近边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此与上条例补出,律所未载,诈冒假充之人,而所犯之事,则有所求为中之甚者也。
   谨按。上条系姻党,此条系权要也。上条充军外又枷号一月,较此条尤重。
□豪横生事,则所包者多强占田土房屋,特豪横之一端耳。应与上条参看,
诈假官  一,凡各省各营食粮兵丁,并有不食钱粮,假冒营兵,生事扰民,及合伙挟制官司,扰害地方者,该地方官审明,分别首从,各照律例定拟。如该管文武各官不行稽査转报。督抚提镇不题参,倶交该部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康熙五十七年,兵部会议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此条原例,重在合伙挟制官司,扰害地方,故从重,照光棍例治罪,与刁民因事聚众,挟制官兵之意相同,后改为各照律例定拟,则有犯可照本律治罪,又何必特立此专条耶。
□原奏谓一人在营食粮,而亲戚族人即称为余丁,如有小事,此等之人,即聚集伙党,生事扰民云云。详绎定例之意,并非专为平人假冒营兵而设,似应移入兵律军政门内。
诈假官  一,伪造凭札自为假官者,伪造凭札并将有故官员凭札,卖与他人者,及买受凭札,冒名赴任者,倶拟斩监候。知情说合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凭札内必有印信,伪造凭札则印信亦系伪造矣。假印门内明言,伪造印信假冒官职者,拟斩立决,此例拟以斩候,与彼例尚属参差。
□知情受假官者,律系满流,例改充军,已较律加重,此例行而倶拟斩罪,恶其冒名赴任故也。若尚未赴任,是否一体拟斩。记核。假官之事不一,有伪造凭札自为假官者(凭札与人倶假)。有将伪割(与上同)并有故官员凭札,卖与他人者,(凭札眞而人假)。并知情买受假官者,(凭札有眞有假),即例内所云三项也。倶拟斩候并无分别,即伪造凭札之事亦有不同,有私雕假印捏造者(凭札与印信倶假),即伪造假印例内所云。假冒职官是也(假冒职官大干法纪者,斩决)。有盗用印信伪造者(印信眞而凭札假),即诈为各衙门文书是也。(六部等衙门拟绞,布政司等拟流。)而罪名有斩决、绞候、满流之分,与此例均有参差。盖此条系假官专门,而彼各条均统诸弊言之,故各不同耳。设如诈为部照及布政司委割,均系盗用印信,自应照此例拟斩,不得仍用彼条。如私雕印信,诈为凭札,似亦应参用彼条,方无窒碍。如买受者不知系假印,仍应照例斩候,傥知印信亦系私雕,是否一体斩决,抑仍拟以斩候之处。亦应斟酌。
诈假官  一,凡无官而诈称有官,并冒称见任官员姓名,并未造有凭札,但系图骗一人,图行一事,犯该徒罪以下者,发近边充军。犯该军流遣罪者,拟绞监候。若假冒顶带,自称职官,止图郷里光荣,无所求为,亦无凭札者,杖六十。徒一年。假冒生监顶带者,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嘉庆十四年修并。
   谨按。徒罪以下系别于军流遣罪而言,惟既有以下二字。则凡罪应拟杖者,均加重拟军,似与别条所云,徒罪以上拟以充军之文,互有参差。惟査律文无官而诈称有官,并诈冒现任官员姓名,有所求为者,杖一百,徒三年,即此例所云,图骗一人,图行一事也。一经诈冒,即应满徒,又何杖罪之有。盖别项诓骗得财,律系分别赃数,准窃盗治罪,如为数未及五十两,不过拟杖,假官诓骗,虽得赃无多,律亦应拟满徒,故例不云徒罪以上,而云徒罪以下也。然本系杖罪,律拟满徒,已属加重矣,例改拟充军,又将犯至军流者,加重拟绞,似嫌太重。
诈假官  一,凡未经考职书吏,冒戴顶帽者,照假冒职官例,杖六十,徒一年。其有把持公事别情,仍照本条按例从重究拟。本管官及地方官失于査察,或有意故纵,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山东按察使闵鹗元条奏定例。
   谨按。考职之例,现已不行,而此处犹有此文,亦饩羊之意也。
□在籍候选吏员,僭穿补服,干谒地方官者,照违制律治罪,见服舍违式。彼条系指已经考职者而言,故止准戴顶,不许僭穿补服,此条指未经考职者而言,故不准戴用顶帽,例意本属相同,而一问违制,一拟徒罪,似嫌参差。

诈称内使等官(官与事倶诈):巻首
凡(凭空)诈称内使(近臣)、内阁、六科、六部、都察院、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体察事务,欺诈官府,煽惑人民者(虽无伪造割付)斩(监候)。知情随行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当该官司知而听行,与同罪(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
○若(本无符验)诈称使臣乘驿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驿官知而应付者,与同罪。不知情失盘诘者,笞五十。其有符验而应付者,不坐。(符验系伪造,有伪造符验律,系盗者,依盗符验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律目注同),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诈称内使等官  一,凡诈冒内官亲属、家人等项名色,恐吓官司,诓骗财物者,除实犯死罪(如盗或伪造符验,或因吓骗殴故杀死之类。)外,其余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所在官司畏徇故纵,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集解》律止诈称内使,例则补出诈冒内官亲属、家人。
   谨按。诈冒内官亲属、家人、与诈冒内官不同,一经恐吓诓骗,即拟充军,似嫌太重。
□诈假官门内二条,一诈冒皇亲族属、姻党、家人。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犯徒罪以上者,始行充军,与此不符。应参看。
□诈冒内官亲属、家人,与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员家人名目相等,而科罪不同,似应修并于彼条之内。皆诈假官律,诈称现任官子孙弟侄,家人,有所求为之事也。
诈称内使等官  一,凡诈充各衙门差役,假以差遣体访事情,缉捕盗贼为由,占宿公馆,妄拏平人,及搜査客船,吓取财物,扰害军民,犯该徒罪以上者,无论有无签票,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若审系捏造签票,执持锁錬,所犯本罪未至拟徒,但经恐吓诈财者,即照蠹役诈赃一例问拟,仍各加枷号一个月。未捏有签票,止系口称奉若吓唬者,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若计赃逾贯,及虽未逾贯,而被诈之人,因而自尽者,均拟绞监候。拷打致死,及吓诈忿争殴,故杀被诈之人者,均照罪人杀所捕人律,拟斩监候。为从各减一等。如假差遣有伪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盗抢检伤人,按律应拟死罪者,仍各从其重者论。所在官司阿从故纵者,各治以罪。若被诈之人殴死假差者,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至非被诈之人,有与假差谋故鬪杀者,仍各按本律科断。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四年,湖北按察使沈作朋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嘉庆五年、九年修改,十七年改定。
   谨按。因系銮仪卫旗校,是以有占宿公馆等事,例系专为此等人犯而设。今既无此事,自应将此条删除。乃改为假充各衙门差役,则一经妄拏平人,即系犯该徒罪,自应照此例拟军,似嫌太重。如谓必各项兼备方拟充军,则仅止占宿公馆,并未妄拏平人,将科何罪。
□诈称官司差遣捕人,律应满徒,因诈充銮仪卫旗校,是以一经妄拏平人,即加等拟军,原不在有无签票锁錬也。犯该徒罪,所包虽广,而妄拏一层,亦在其内,杖罪情节稍轻,故枷号一月,别项假差自不在此例之内。后来例文愈改愈失此意,既分别是否捏造签票,执持锁錬,又分别赃数多寡,而于诈称官司差遣捕人拟徒,律文反置不问,即如捏造签票,执持锁錬,妄拏平人,诈赃未至六两,仅拟枷杖,似嫌轻纵。
□体访事情一层,赅下占宿,妄拏在内,缉、捕盗贼一层,止包得妄拏一层,盖假差缉捕盗贼,不能有占宿公馆之事也,若系假官容或有之。
□原例专指假称銮仪卫旗校而言,若诈充各衙门差役,假官律内已有诈称官司差遣而捕人者,徒二年之文矣。原例诈充各衙门人役云云,徒罪以上,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杖罪以下,亦枷号一个月发落。嘉庆五年声明,如有捏造签票,执持锁錬,恐吓诈财者,即照蠹役诈赃一例问拟。(一两至五两,杖一百。六两至十两,满徒。十两以上,近边充军。)其未捏有签票,止系口称奉票吓唬者,仍照原例办理。徒罪以上充军,杖罪以上枷号,计赃逾贯者,拟绞。(此徒罪以上,即计赃五十两以上,应拟徒罪也,或照恐吓取财加等,因未捏有签票,故不照蠹役诈赃例定拟,如犯徒罪以上方拟充军,即赃至十两以上,亦不与蠹役一例同科军罪。)九年改为犯该徒罪以上,无论有无签票,发近边充军,此徒罪所包者广,虽不止计赃一层,惟捏造签票较空言吓唬者为重,如诈赃已至六两以上,现已捏造签票,得不谓之犯徒罪以上乎。例内未至满徒,照蠹役诈赃一例问拟,似系指赃未至五两而言,若计赃六两至十两,即已至满徒矣,若问拟军罪,未免太重,如照例拟徒,又与上文无论有无签票,及下文本罪未至满徒二句,不甚融洽。
□此条假差吓诈犯该徒罪以上者,不论有无签票,即应拟军为一层,虽捏造签票,所犯未至拟徒,照蠹役诈赃问拟为一层,如未捏签票,止口称奉差吓唬,杖罪以下者,枷号发落为一层,是既以是否捏造签票为罪名轻重之分,又以本罪是否拟徒,为应否充军之准定拟,本有等差。惟所云犯该徒罪以上,是否指赃至五十两而言,抑系照蠹役诈赃自六两以至十两,即为犯该徒罪之处,未经详悉注明。如谓六两至十两即为徒罪以上,设有同时捏造签票吓唬二犯,一诈赃仅止五两,照例罪止加杖,一诈赃已至六两,按例即罪应拟军,似非例意。再如捏造签票者,诈赃反止五两,不得谓非本罪未至拟徒,未捏签票者,诈赃已至六两,即应谓之犯该徒罪以上。若照例内无论有无签票一语科断,是不论是否捏造签票,赃多一两而情轻者,即应拟军,赃少一两而情重者,转止拟杖,有是理乎。如谓徒罪以上,系指赃至五十两而言,下文又有不论有无签票,及分别捏造签票等语,傥捏造签票,诈赃至十两以上,又将如何定断耶。似不如仍照嘉庆五年之例,捏造签票者,照蠹役诈赃例问拟,未捏签票者,徒罪以上拟军,杖罪以下枷号发落,较为妥协。

近侍诈称私行(官实而事诈):巻首
凡近侍之人,在外诈称私行,体察事务,煽惑人民者,斩(监候,此诈称系本官自诈称,非他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定。

诈为瑞应:巻首
凡诈为瑞应者,杖六十,徒一年。
○若有灾祥之类,而钦天监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
   此仍明律。

诈病死伤避事:巻首
凡官吏人等诈称疾病,临时避难(如难解之钱粮,难捕之盗贼之类)者,笞四十,(为所避之)事重者,杖八十。
○若犯罪待对,故自伤残者,杖一百。诈死者,杖一百,徒三年。(伤残以求免拷讯,诈死以求免出官)。所避事重(于杖一百及徒三年)者,各从重论。(如侵盗钱粮仍从侵盗重者论)。若无避(罪之情,但以恐吓诈頼人)故、自伤残者,杖八十。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鬪杀罪一等。
○若当该官司知而听行(谓知其诈病,而准改差,知其自残避罪,而准作残疾,知其诈死,而准住提),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诈病死伤避事  一,各省获罪之犯,报称病故者,着该管官员出具印结,并行文原籍地方官稽査,傥有诈称病故者,分别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
诈病死伤避事  一,凡未经到案之犯,报称病故,该抚严饬地方官悉心确査,取具甘结报部,傥有捏报等情,日后发觉,将该地方官与该抚一并严加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四十二年修改。
   谨按。此条改为甘结,而上条仍系印结,亦不画一。此条与上条事颇相同,似应修并为一。
   《处分则例》。
□一,凡未经到案之要犯捏报病故,州县官不行确査,率为取结申详者,降三级调用,转详之府、州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一年(倶公罪)。

诈教诱人犯法:巻首
凡诸人设计用言教诱人犯法,及和同(共事故诱)令人犯法,却(自)行捕吿,或令人捕吿,欲求赏给,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与犯法之人同罪。(罪止杖流。和同令人犯法,看令字还是教诱人而又和同犯法也,若止和同犯法,则宜用自首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按小注本于《笺释》)。
条例
诈教诱人犯法  一,苗、猺、狑、獞所住地方,如有外来匪徒教诱犯法,即视所犯之人,如罪应拟杖者,将教诱之人加一等治罪。徒罪以上,教诱之人比照住居苗寨教诱为乱例,问发边远充军。犯该死罪者,教诱之人与本犯一例,拟以斩绞,遇赦不宥。失察之地方官,照徇庇例议处。隐讳故纵者,照溺职例革职。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广西按察使申梦玺条奏定例。
   谨按。未至死者,较本犯加等定断。已至死罪者,与本犯一体同科。此条最严。
□徇庇、溺职等语均应删。
□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门二条,一系猺獞,一系苗蛮黎獞,此条云苗猺獞狑,戸律钱债门又祗云黎境,倶不画一。
□与盘诘奸细条参看。
诈教诱人犯法  一,凡土官延幕,必将所延之姓名、年籍,通知专辖州县,确加査验,人果端谨,实非流棍,加结通报,方准延入。(按,此段言非私聘者)若知系犯罪之人,私聘入幕,并延请后纵令犯法者,照职官窝匿罪人例革职。如有私聘私就者,即令专辖州县严加驱逐。(按此一段仅言私聘,而未及犯法者。 以下专言犯法之罪。)若土幕教诱犯法,即视其所犯之轻重,倶照匪徒教诱犯法加等例治罪。败露潜逃,即行指拏。重惩,私聘之文武土官,及失察之该管州县,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广西布政使淑宝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土官而设。
诈教诱人犯法  一,凡地方官有被参降革治罪之案,严究幕友、长随、书役等。除犯诈赃诬拏等项罪有正条者,仍照例办理外,其但系倚官滋事,怂令妄为,累及本官者,各按本官降革处分上加一等。如本官应降一级者,将该犯杖七十,降二级、三级者,以次递加至革职者,杖六十,徒一年。本官罪应拟徒者,亦各以次递加一等,加至徒三年而止。至总徒准徒军流以上者,均与同罪。徒罪以下,将该犯递回各原籍,分别充、徒管束,永远不准复充。如有犯罪之后,仍潜身该地,欺瞒后任,改易姓名复充者,察实严加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五年,福建省嘉义县知县唐时勲,听从幕友潘鸿绪将械鬪顶凶重案,改作鬪殴具报。又五十七年,山东巡抚觉罗吉庆,奏参博山县知县武亿,任听衙役,妄拏平人,滥行重责,拖累无辜一折,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受赃门内,长随求索吓诈一条参看。
□此条重在倚官滋事,怂令妄为,故较本官加等治罪。若倚官滋事,而本官或不知情,非身自犯法,即乘机舞弊,本官不过失察耳,又当别论。
□吏部处分例,稽査幕友及长随犯法各条,均应参看。
诈教诱人犯法  一,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之流,自号教师,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师学习,并轮叉舞棍,遍游街市,射利惑民者,严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经拏获,将本犯杖一百,流三千里。随同学习者,杖一百,徒三年,限满递籍,严加管束。如坊店寺院容留不报,地保人等不行査拏,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地方文武各官,失于觉察,照例议处。若讯明旧日曾学拳棒,迨奉禁以后并未辗转教人,亦不游街射利者,免议。
   此条系雍正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等游民并非作奸犯科,拟以枷杖以足蔽辜,由杖罪加至满流,似嫌太重。且游街射利惑民之事,不止一端,独严于此条,亦不画一。与鬪殴条内,自称鎗手一条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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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十九  犯奸

  犯奸   
  纵容妻妾犯奸   
  亲属相奸   
  诬执翁奸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奸部民妻女   
  居丧及僧道犯奸   
  良贱相奸   
  官吏宿妓   
  买良为娼   

犯奸:巻首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无夫、有夫),杖一百。
○强奸者,绞(监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问强奸,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方坐绞罪。若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如一人强捉,一人奸之,行好人问绞,强捉问未成流罪。又如见妇人与人通奸,见者因而用强奸之,已系犯奸之妇,难以强论,依刁奸律。)
○奸幼女十二歳以下者,虽和,同强论。
○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若嫁卖与奸夫者,奸夫、本夫各杖八十,妇人离异归宗,财物入官。
○强奸者,妇女不坐。
○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奸者,各减犯人(和、刁)罪一等。
○(如人犯奸已露,而代)私和奸事者,各减(和、刁、强)二等。
○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若奸妇有孕,(奸妇虽有据,而奸夫则无凭)罪坐本妇。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袁氏(滨)《律例条辨》云,律注内始强终和者,仍以和论。此本律所无,而増例未协也。按注曰,裂衣、损肤及有人闻知者为强。此说是也。然既以裂衣、毁肤、有人闻知为始强之据,又何所见衣破复完,肤创仍复,为终和之据耶。夫相爱为和,女既爱之,又何恨之而诬以为强耶。在被奸者必曰以强终,在强者必曰以和终,信彼乎。信此乎。事属暗昧,讯者茫然,势必以自尽者为强,而不自尽者为和,是率众强而为和也。夫死生亦大矣,自非孔子之谓刚者,谁能轻死。女果清贞,偶为强暴所污,如浮云翳白日,无所为非。或上有舅姑,下有孩稚,此身甚重,先王原未尝以必死责之,而强者之罪,则不可不诛也。今之有司大抵寛有罪,诬名节以为阴徳,然则不肖之人,逆知女未必能死,将惟强之是为,而到官后,诬以终和,则其计固已得矣。或曰终和之据,以叫呼渐轻,四邻无闻者为和,不知啼呼之声,果闻四邻,则奸且不成,而强于何。有强者大率荜门蓬戸,四邻无闻,而后敢肆行者也。四邻即或闻之,又孰辨其声之始终乎。又谁质证之以陷人于死地乎。然则始强终和,亦终于无据而已矣。律曰,强者斩绞,未成者流。语无枝叶,何等正大。注中増以终和二字,而行险侥幸者,多按律文,强者诛,和者并杖,凌暴之徒,既已辱人,而又引与同杖,以众辱之,恶莫甚焉。就使妇志不坚,自念业已被污,而稍为隐忍,以免传播,其心亦大可哀矣,较夫目挑心许,互相钻逾者,罪当末减,是始强终和,就使确凿有据,而男子拟杖犹轻,女子拟杖已重。愚以为律贵诛心,强者女当死,调者女不当死。然而或死,或不死,则其所遭者异也,在强者之心,业已迫人于死,虽女子不自尽,其罪重,调者之心,本不欲迫人于死,虽女子自尽,其罪轻。今例注,重其所轻,轻其所重,似有可疑。
□按所议极为允当,抑又有说焉。律注,祗言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应否以和奸科罪,抑或酌减定拟,并无明文。若竟以和论,是置初次强形而不问,一体同科,诚如此论所云,未免失平。假如强盗业已撞门入室,事主不敢声张,任其取携,亦可谓先强后窃耶。总縁强奸罪名过重,又事渉暗昧,故为此调停之说耳。然亦当另立专条,或酌减一等,问拟满流,妇女仍照律不坐,方为允协。
□《管见》曰,指奸,若系奸妇自吿有孕,若已招出奸夫者,虽非奸所捕获,仍依奸论,足补律之未备。
□奸妇有孕,罪坐本妇之下,总注有奸生男女,即责令收养之文,与责令奸夫收养一层参看。
条例
犯奸  一,凡职官及官民奸职官妻者,奸夫奸妇并绞监候。若职官奸军民妻者,革职,杖一百的决。奸妇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其军民相奸者,奸夫、奸妇各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其奴婢相奸,不分一主各主,及军民与官员。军民之妾婢相奸者,奸夫、奸妇各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奸职官妻,男女均拟死罪,未免太重,而职官奸军民之妻,止拟杖罪,何严于责职官之妻,而轻恕职官耶。殊不可解。军民相好,不分有夫、无夫,及和奸、刁奸,均拟满杖加枷,亦与律文不符。而奴婢相奸,又较凡奸为轻。军民与官员之妾相奸,仅拟满杖,似未平允。
□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一等。良人奸他人婢者,减凡奸一等。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论。官员之妾岂得较良人妇女为轻。
□男女通奸,唐律本系徒一年半,明律改为杖八十,较唐律轻至数等,例又改为满杖加枷,以杖徒折枷之法计之,则又重于徒一年半矣。
□窃惟此条原例,似系指旗人而言,且重在出征一层,是以绞罪之外,专言枷号、鞭责,并无杖徒之文,后将出征一层删去,此例枷号似应一并节删,改徒为杖,意在从轻,例加枷号,又似从重,仍照唐律拟徒,何不可之有。
犯奸  一,轮奸良人妇女已成之案,审实,照光棍例,为首拟斩立决。为从同奸者,拟绞监候。同谋未经同奸余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枭示。为从同奸又幇同下手者,拟斩立决。同奸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奸者,构拟斩立决。其同谋而并未下手,又未同奸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同奸之犯,均拟绞立决。同谋未经同奸余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若伙谋轮奸未成,审有实据者,为首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幇同下手者,拟绞立决。未经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定例,嘉庆六年、十三年修改。一系嘉庆六年钦奉谕旨,因纂为例,十九年修并,咸丰元年改定。
   元律三男强奸一妇者,皆处死,妇人不坐。
   谨按。原例为首斩决,为从绞候,是以云,照光棍例分别首从定拟。此例于为从中又分出遣罪,自应将照光棍例字删去。
□奸不分首从,名例已有明文,此云分别首从,与名例不符。
□《辑注》如数人同谋强奸一妇,皆成奸,则皆坐绞,同谋之人,虽曾助力,有未同奸者,止坐流,绞与流皆本罪,非分首从也。若数人虽有强迹,倶未成奸,似应仍分首从。盖名例犯奸无首从,谓已成奸者言之也。应与此条参看。
□此条发黒龙江各犯,同治九年均改为实发云、贵、两广烟瘴充军,无庸以四千里为限,见名例下数条同。
犯奸  一,恶徒伙众,将良人子弟抢去,强行鶏奸者,无论曾否杀人,仍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若同奸者,倶拟绞监候。余犯发遣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其虽未伙众,因奸将良人子弟杀死,及将未至十歳之幼童诱去,强行鶏奸者,亦照光棍为首例,斩决。如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和奸者,照奸幼女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若止一人强行鶏奸,并未伤人,拟绞监候。如伤人未死,拟斩监候。其强奸未成,并未伤人者,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刃伤未死,拟绞监候。如和同鶏奸者,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傥有指称鶏奸诬害等弊,审实,依所诬之罪反坐,至死减一等,罪至斩决者,照恶徒生事行凶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
   此条系康熙十八年、四十六年先后议准,雍正十二年,又经刑部议准安徽巡抚徐本条奏,乾隆五年纂辑为例,嘉庆二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似可并入前条之内,无庸另立专条。傥有以下云云,似应删去,以有诬吿本律也。至男子与妇女究有不同,和同鶏奸即与妇女同科,似嫌未尽允协。
□再,此处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未成,拟以满流,与下条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例文不符。
犯奸  一,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歳之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其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和奸者,仍照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安徽巡抚徐本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幼女以下似均应添入幼童二字,律止言十二歳以下,例又添入十歳以上。
犯奸  一,强奸妇女,除并未伤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拟外,其因强奸执持金刃凶器戳伤本妇,及拒捕致伤其夫与父母,并有服亲属,已成奸者,拟斩监候。未成奸者,拟绞监候。如伤非金刃凶器,已成奸者,拟绞监候。未成奸者,发边远充军,年在五十歳以上,发近边充军。其图奸、调奸妇女未成,罪人拒伤本妇,并其夫与父母,及有服亲属。如至残废笃疾,罪在满徒以上者,无论金刃、手足、他物倶照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律,拟绞监候。但系刃伤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若伤非金刃,仍依罪人拒捕律,于本罪上加二等问拟。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刑部议覆四川巡抚鄂昌题徐良强奸趋氏未成,用菜刀砍伤本妇及其子平复一案,纂定条例,嘉庆八年修改,道光三年増定。
   谨按。抢窃贼犯拒捕,祗有金刃、他物之分,并无凶器字样,此例添入凶器一层,与各条倶属参差。鬪殴门内载明凶器各项名目颇多,奸盗事同一律,不应此条独严。原例所云凶器,即系指金刃而言,未必系鬪殴门内所载之铁鎗等类,修例时未加删改,是以不免参差。窃盗事后拒捕,虽刃伤不过拟徒,图奸,调奸未成之犯,事后拒捕,刃伤应捕之人,是否依此例拟军,抑仍照律加二等之处,例未分明。盖不以登时、非登时分别拟罪,而以强奸及图奸、调奸为断,以致诸多参差。再图奸、调奸未成,登时刃伤本妇及其亲属,与和奸刃伤应捉奸之人,情事本属相等,而一拟绞候,一科充军,何也。
□图奸、调奸未成,与窃盗未得财情事相等,窃盗未得财拒捕,刃伤事主,不能贷其死罪,调奸、图奸未成,刃伤本妇及其夫与亲属,反止问拟充军,总縁疑于已成奸者为奸夫,未成奸者为罪人之说,遂以调奸、图奸未成,本妇尚未被污,故得从轻定拟也。人命门内本夫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一条,已属错误,此处错以成错,终觉未甚允协。强奸与调奸、图奸不同,犹盗中之分别强与窃也。强盗未得财,与强奸未成,均罪应拟流,殴伤事主,与刃伤本妇,均应拟斩,罪名大略相同,窃盗未得财,罪应拟笞,调奸、图奸未成,罪应拟杖,惟临时拒捕刃伤事主,则应拟绞,图奸、调奸祗问军罪,殊不可解。盖临时拒捕,恶其有行强之形,是以一经刃伤,即应拟死,若谓调奸、图奸并无凶暴情形,彼窃盗未拒捕之先,又何尝有凶暴情形耶。例文愈多而愈不能画一矣。
□假如有两案于此,一系黒夜入人家行窃,尚未得赃,被事主扭住,图脱情急,用刀砍伤事主逃逸。一系黒夜入室内拉妇女调奸,被妇女喊嚷,用刀砍伤妇女逃逸。两案情节相等,而罪名则死生悬殊。
□从前并无图奸、调奸之说,威逼门内,但经调戏致本妇及其亲属自尽,与强奸未成者,一体同科,即将本妇及其亲属杀伤身死,亦照强奸一例定拟,不得因系图奸、调奸稍寛其罪。况致本妇等自尽,多系出于意外,而持刀戳伤本妇,显系有心逞凶,但此等妇女本系清白良人,与和奸之案妇女亦有罪名者不同,乃刃伤和奸案内之亲属,即应拟绞,而刃伤图奸、调奸案内之亲属,反拟充军,殊嫌未协。若谓调奸,图奸较和奸情节为轻,何以调奸致本夫、本妇及其亲属自尽,即应拟绞,和奸致本夫及其父母自尽,祗拟徒罪。其余亲属自尽,并无罪名,又何说耶。
犯奸  一,凡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照窃盗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拟绞监候(纵容抑勒,不用此例)。
   此条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议覆江南道御史杨朝鼎条奏定例。
   谨按。窃盗拒捕,刃伤事主,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及折伤以上,依例问拟斩绞,见罪人拒捕门。彼条刃伤之外,兼言折伤,此处祗言刃伤拟绞,而未及折伤,但彼条系属除笔,即系指此例而言,则折伤之,亦拟绞候,夫何待言。
□窃盗刃伤事主,如系临时盗所及护赃格鬪,则拟斩候,弃财逃走,及未得财等项,则拟绞候,事后拒捕,则加等拟以徒流。此云照窃盗拒捕律,拟绞监候,则不分临时及是否奸所矣。杀死奸夫,既以是否奸所登时为本夫及奸夫罪名轻重之分,则奸夫拒捕,似亦应以是否临时奸所为斩绞监候之别,况既照窃盗例定拟,何以又彼此互相参差耶。殊不可解。奸与盗本系分列两门,罪名各不相等,此例既将奸盗二项拒捕修改一律,而别条仍属参差,殊不画一。
犯奸  一,凡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审有确据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审拟廖以仪强奸十一歳幼女未成一案,附请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嘉庆十三、十七年、二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无庸以足四千里为限。见名例。
   谨按。此条原例祗有强奸幼女,并无幼童字样,以强奸幼童未成,另有流三千里例文故也。见上恶徒伙众条。乾隆三十二年,添入幼童一项,与幼女一例同科,将彼条漏未删改,遂致一为奴,一流三千里,殊嫌参差。
□此条原系发遣黒龙江,嘉庆九年,分别民人发往为奴,旗人发往当差,十九年因调剂遣犯,改发回城为奴,旗人仍发黒龙江当差,二十四年调剂回疆遣犯,又改发四省烟瘴充军,旗人仍发黒龙江当差,何时均改为烟瘴充军,例无明文。査道光五年修改之例,旗人犯强奸等项,均销除本身旗档,照民人一例办理,见犯罪免发遣门,自系照彼条删改矣。此类甚多,均应参看。
犯奸  一,川省嘓匪有犯轮奸之案,审实,照强奸律,不分首从皆斩。其同行未成奸者,仍依轮奸本例,拟绞监候。如因轮奸而杀死人命者,无论成奸与否,倶照强盗杀人例,奏请斩决枭示。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奏准定例。
   谨按。轮奸本例,首斩决,次绞候,未奸者遣。此同行未奸亦拟绞罪,因系嘓匪,是以从严办理,与抢夺相同。乃此处标明嘓匪,而彼处又删去嘓匪,改为川省匪徒,殊属参差。
犯奸  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强奸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别首从定拟。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原载威逼人致死门内,乾隆四十二年移改。
   谨按。致死人命,似系指被奸身死而言。若羞忿自尽,是否一例同科。记与强奸各条参看,上条亦应参看。
犯奸  一,凡强奸杀死妇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问拟斩决外,其有先经和奸,后因别故拒絶,致将被奸之人杀死者,倶仍照谋故鬪殴本律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别故拒絶与悔过自新不同,原奏有秋审入于情实之语,定例时未经纂入。
犯奸  一,凡妇女与人父子通奸,致其子因奸谋杀其父,酿成逆伦重案者,将犯奸之妇女,实发驻防给兵丁为奴。
   此条系嘉庆十二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因逆伦而加重也。
□例专言谋杀,若因争奸殴毙其父,即与此例不符。惟谋杀与杀死父母,均应凌迟,似应谋杀改为杀死。
□殴期亲尊长门,尊长与卑幼争奸互鬪,卑幼将尊长刃伤,罪于立决者,将争奸之尊长拟流,奸妇并无加重明文。
□又杀死奸夫门,奸夫听从奸妇,并纠其子谋杀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斩决。均应与此条参看。
犯奸  一,轮奸已经犯奸妇女已成者,为首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同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谋未经同奸余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下手为从同奸者,拟绞立决。未同奸者,绞监候。同奸而未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并未同奸,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绞监候。为从同奸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同谋未经同奸余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轮奸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除案系谋杀,仍照谋杀本律分别曾否加功问拟外,如系殴杀幇同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未经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如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审有确证者,仍以良人妇女论。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由本门轮奸良人妇女例内摘出,另纂为例,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强奸犯奸妇女已成,杀死本妇,斩决,与此条同。强奸犯奸妇女已成,致令自尽,发遣为奴比此条为轻。
□强奸犯奸妇女未成,杀死本妇,斩决,与此条同,致本妇自尽,亦较此条稍轻。
□强奸良妇已成,律应拟绞,强奸犯奸妇女已成,律例无文,向倶减等拟流,轮奸究较强奸为重,仅拟遣罪,似嫌太轻。
□犯奸妇女,虽较良妇为轻,未成较已成为尤轻。惟致令自尽则已酿成人命矣,首遣从徒,似嫌轻纵。
□轮奸良妇及犯奸妇女,分别已成未成,并杀死本妇及致令自尽,均有治罪明文。强奸良妇及犯奸妇女,杀死本妇及致令自尽,有与轮奸罪名相同者,亦有比轮奸罪名为轻者,其强奸犯奸妇女已成、未成,例无明文,似应添入,并将强奸已成,杀死本妇二条,均移于此门之内。记参。
犯奸  一,凡调奸、图奸未成者,经本妇吿知,亲族郷保,实时禀明该地方官审讯,如果有据,即酌其情罪之重轻,分别枷号杖责,报明上司存案。如本家已经投明郷保,该郷保不即禀官,及禀官不即审理,致本妇怀忿自尽者,将郷保照甲长不行转报窃盗例,杖八十,地方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年,刑部议覆通政使张若霭条奏定例。
   谨按。照例议处,原奏谓违令例也。
□此等例文,殊觉烦琐。

纵容妻妾犯奸:巻首
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各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
○若纵容抑勒亲女,及子孙之妇妾与人通奸者,罪亦如之。
○若用财买休卖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若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本妇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买休及逼勒卖休)罪一等。(其因奸不陈吿而嫁卖与寻奸夫者,本夫杖一百,奸夫、奸妇各尽本法)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亲属相奸:巻首
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强者,奸夫斩监候)。
○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姉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强者(奸夫)斩(监候)。若奸从祖祖母(祖)姑从祖伯叔母(从祖伯叔)姑从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奸夫、奸妇。)各(决)绞(惟出嫁祖姑、从祖伯叔姑监候绞),强者(奸夫决)斩(惟强奸小功再从姉妹、堂侄女、侄孙女出嫁降服者,监候斩)。
○(若奸妻之亲生母者,以缌麻亲论之太轻,还比依母之姉妹论)。
○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姉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奸夫、奸妇。)各(决)斩(强者,奸夫决斩。)。
○(凡奸前项亲属)妾各减(妻)一等,强者绞(监候。其妇女同坐、不同坐,及未成奸、媒合,纵容等件,各详载犯奸律。惟同宗奸生男女,不得混入宗谱,听随便安插。)
   此仍明律,末句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亲属相奸  一,凡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姉妹者,依律拟罪,奸夫发附近地方充军。
   此条系前明旧例。
   《辑注》依律拟罪者,谓奸夫、奸妇依律杖一百,徒三年,奸妇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奸夫则发附近充军也。
□又别律内以亲属相奸论者,不可引此二例。律设在前,附例于后,止补本律之未备,他律不得通用也。
   谨按。此指和奸而言,由徒罪加拟充军也。前明此类甚多。
   《示掌》云,两姨姑舅姉妹为婚,既奉定例,听从民便,则奸两姨姑舅姉妹,似应凡论,若仍照奸缌麻亲之例拟军,似可听从为婚之例意未符。《辑注》谓,似可酌情减徒。《律例通考》谓,应照凡奸加一等。自属情法之平,而外姻缌麻以上亲之妻,并无服制,亦拟军罪,殊嫌未协。亲属相好,于凡人杖罪上加拟满徒,已属从重,例于满徒上复加发充军,是较律又加数等矣。乃独将奸夫充军,奸妇仍拟徒收赎,亦属参差。
亲属相奸  一,凡亲属和奸,律应死罪者,若强奸未成,发边远充军。调奸未成,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和奸罪不致死者,若强奸未成,发近边充军,调奸未成,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前明嘉靖七年闰十月,刑部尚书胡世宁题,为申明律例,再乞明旨钦定。以便遵守事,奉旨,是今后亲属犯奸未成,都依律问罪,发边卫充军,着为定例。乾隆五年,査依律问罪下,既有发近边充军之文,其依律问罪四字,系属闲文,谨拟删去。(按明例如此者甚多,此处改而别处仍照旧,亦不画一。)六十年改定。
   《辑注》。考此例之由来,縁本律强奸下,无未成奸之文,恐人不分已、未成奸,并拟斩罪,故着此例。谓强奸未成,罪止于流,但亲属不可与凡人无别,又不可竟拟入死,故发近边充军,情罪乃尽。
   谨按。亲属相奸,较凡人为重,故强奸者斩,亦较凡人为重。例以未成者拟军,系补律文之未备,然必分别应死,不应死,以为边远、近边之等第,似可不必。至调奸本系律内所无,例亦系酌拟枷杖,亲属有犯,原可酌量定拟,似无庸定立专条。
□亲属犯奸律虽较严,而事渉暗昧,恐不免有诬捏情弊,况调奸尤无确据,乃因一语亵狎,遽坐以流徒罪名,似于情理未协。盖业已成奸,自属恩不掩义,而谨止调戏,尚可法外原情,古人不立此等科条,非疏漏也。原以父子伯叔兄弟,均系骨肉至亲,未可全以法律相绳,亦以忠厚待人之意耳。即如父兄调戏子弟之妻,照此例问拟,即应满流,在父兄固属罪无可辞,而试问子弟之心安乎否耶。为子弟者,将代伊妻伸诉,抑代父兄隐讳乎。即不然或袖手旁观,坐视不理乎。且由何人吿官。何人质证耶。其妇女仍给亲属完聚,抑令离异归宗耶。种种窒碍难通,殊觉未尽允协,似不如仍删去此层为妥。
□古人之法简,后世之法详,古人之所不言者,倶有至理,于言外细求之,自可得其意旨。后世事事求备,于古人之所不言者,而亦言之,遂不免有窒碍难通之处。凡例皆然,此特其一端耳。
□亲属调奸,论法虽应重于凡人,论情究与凡人不同,未可执一而论也。
□和好本罪,律有谨止拟徒者,调奸未成即拟满徒,调奸缌麻兄弟之女未成,照同族无服之亲论,不过问拟枷杖,调奸缌麻表兄弟之妻,即应拟徒,殊未允协。
亲属相奸  一,凡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枷号四十日,杖一百。
   此条系乾隆元年,议覆福建巡抚伦达理条奏定例。
   谨按。此较凡奸多枷号十日,凡人和奸,律杖八十,无服之亲,律杖一百,较凡奸已加二等,此处枷号四十日,是较凡奸亦加二等矣。惟奸无服亲之妾,作何减法。是否枷杖并减,抑枷减而杖不减之处,例无明文,存有俟参。

诬执翁奸:巻首
凡男妇诬执亲翁,及弟妇诬执夫兄欺奸者,斩(监候)。
○(强奸子妇未成,而妇自尽,照亲属强奸未成例科断。)
○(义子诬执义父欺奸,依雇工人诬家长。)
○(嫂诬执夫弟及缌麻以上亲诬执者,倶依诬吿。)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巻首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女者,各斩(决)。
○若奸家长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监候)。妇女减一等。若奸家长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强者,斩(监候)。
○妾,各减一等,强者,亦斩((监候、军伴、弓兵、门皁、在官役使之人,倶作雇工人。)
条例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一,凡奴奸家长之妾者,各绞监候。若家长奸家下人有夫之妇者,笞四十。系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元年,七年,十二年、二十三年,节次题准之例,二十七年纂定。原载犯奸门内,雍正三年分出,纂为此例。
   《琐言》曰,律言奴雇殴家长,则有家长殴奴雇之律,此言奴雇奸家长妻,不言家长奸奴雇工之妻者,岂律故遗之哉。盖家之于奴雇,本无伦理,徒以良贱尊卑相事使,若家长等奸奴雇之妻者,是尊者降而自卑,良者降而自贱,其辱身已甚矣。在婢又服役家长之人,势有所制,情非得已,故律不着罪,各问不应杖罪为当。
   谨按。律不分奴与雇工人一体同科,例止言奴而无雇工人,似嫌参差。家长之妾与众奴仆有犯,以凡人论,生有子女者,以期亲论,见鬪殴门。此条既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彼条以生有子女区别罪名之处,似未画一。
□上层较律加重,下层又未免过轻。仆妇虽贱,亦有名节,家长与之通奸,不正甚矣。仅拟笞罪,似嫌太寛,奸妇应科何罪,例无明文,是否照凡奸科断,抑系一并拟笞之处,记参。
□此条定拟笞罪之意,不过因杀死奴仆,较凡人轻至数等,则与仆妇通奸,似亦不应与凡人同科。惟杀罪究与奸罪不同,杀死容有勿论者,岂奸罪亦可勿论耶。唐律奸他人部曲妻、杂戸官戸妇女者,杖一百。而无已家部曲等妻,《疏议》云,已家部曲妻及容女各不坐也。部曲且然,奴婢更无论矣。《琐言》曰,问不应,此律之所由昉也。
□汉律奸妻婢者,厥罪曰姘,罚金四两。唐律不载,明律祗有奴奸家长妻女等项治罪明文,而无家长奸奴婢之语,盖无罪可科,故不言也。例示祗有奸家下人有夫之妇,及亲属奸奴雇妻二条,余亦未见。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一,家长之有服亲属,强奸奴仆雇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尽者,杖一百,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蒋炳题,杨有图奸期亲服属雇工人曹三之妻赤氏未成,致氏自缢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例盖于凡人绞罪上减一等也。若家长有犯,应拟何罪,例无明文。
□家长之期亲殴死奴婢,徒一年。殴死雇工人满徒。殴缌麻大小功亲之奴婢,死者满徒。殴雇工人至死者,绞。鬪殴律内原有分别,并非概不应抵,杨有一案,因死系期亲服属雇工人之妻,殴死律止拟徒,是以因奸致令自尽,亦可减等拟罪。若缌麻功亲之雇工人,殴死即应拟绞,因致令自尽,岂能一概减军。縁因奸致令自尽,例文太严,故此例亦未能分晰叙明也。
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  一,凡奴及雇工人强奸家长之母与妻女,审有损伤肤体,毁裂衣服,及邻证见闻确据者,无论已未成奸,将奴及雇工人,拟斩立决。若调奸未成,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例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明兴咨,祁闰月子持刀强奸雇主贾伯衡之母梁氏未成一案,纂辑为例。嘉庆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较律加重者。
□强奸未成,律,不与已成同科。惟强盗律有因盗而奸,不论成奸与否,拟斩之语,此外并不多见。虽亲属有犯,亦特定有强奸未成专条,不论已未成奸,祗此一条耳。
□奸家长之妾,言奴而不言雇工人,此条雇工人与奴同科。应与上条参看。

奸部民妻女:巻首
凡军民(本管)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罢职役不叙,妇女以凡奸论。
○若奸囚妇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妇止坐原犯罪名(若保管在外,仍以奸所部坐之,强者倶绞)。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居丧及僧道犯奸:巻首
凡居父母及夫丧,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好之人,以凡奸论(强者,奸夫绞监候,妇女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居丧及僧道犯奸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倶杖一百,发原籍为民。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赎刑一条参看。律祗言僧尼犯奸,例又补出挟妓饮酒,较官吏治罪尤重。
居丧及僧道犯奸  一,僧道、尼僧、女冠有犯和奸者,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其僧道奸有夫之妇及刁奸者,照律加二等,分别杖、徒治罪,仍于本寺观庵院门首,各加枷号两个月。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奏准定例。
   谨按。杖徒罪名,系照律加等者也,枷号两月则照例加等矣,因系僧道等类而严之也。应与别条参看。
□别条系照律加罪,此则照例加罪,系专为僧道、尼僧、女冠而设,凡人仍以凡奸论矣。然僧道加枷号可也,尼僧、女冠亦加枷号可乎。此例殊觉无谓。

良贱相奸:巻首
凡奴奸良人妇女者,加凡奸罪一等(和、刁、有夫无夫倶同。强者,斩)。良人奸他人婢者(男妇各)减凡奸一等。(如强者,仍照凡论,拟绞监候。其强奸未成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军民相奸,例应满杖,加枷号一个月,奴婢相好,例不分一主、各主,均杖一百。此所云加减一等,自系照律和、刁有夫、无夫而言。惟既纂定条例,岂得置之不论。上条僧道犯奸,系兼律例言之,此条若照律科罪,奴奸良人妇女,如系和奸则仅拟九十,较奴婢相好治罪反轻。若照例减等,则良人奸他人婢,应杖九十,枷号二十五日,较奴婢相好治罪反重。合观诸律,益知加拟枷号之非是。
□唐律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部曲等,徒二年。明律加凡奸一等,杖九十,无部曲一层。唐律奸官、私婢,杖九十。明律减凡一等,杖七十。唐律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无夫徒二年,有夫徒二年半。明律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无夫杖一百,有夫徒一年。虽加二等,比唐律尚轻。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女冠奸者,各又加一等,加凡奸二等也,妇女以凡奸论。明律亦加凡奸罪二等,而实各轻数等。例又改奸罪为满杖,加枷,而奸同宗无服之亲,及僧道、尼僧、女冠定有枷号专条,余倶不言,则更诸多纷岐矣。

官吏宿妓:巻首
凡(文武)官吏宿娼者,杖六十(挟妓饮酒,亦坐此律)。媒合人减一等。
○若官员子孙(应袭荫)宿娟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官吏宿妓  一,监生生员撒溌嗜酒,挟制师长,不守监规、学规、及挟妓、赌博,出入官府,起灭词讼,说事过钱,包揽物料等项者,问发为民,各治以应得之罪。得赃者,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前明旧例,原载贡举非其入门,雍正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此专为生监而设,应与买良为娼门,无稽之徒,及生监窝顿流娼一条参看。

买良为娼:巻首
凡娼、优、乐人买良人子女为娼优,及娶为妻妾,或乞养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卖者同罪。媒合人减一等,财礼入官,子女归宗。
   此仍明律。
条例
买良为娼  一,凡藉充人牙将领卖妇人,逼勒卖奸图利者,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如虽无局奸图骗情事,但非系当官交领,私具领状,将妇人久养在家,逾限不卖,希图重利者,杖一百。地方官不实力査拏,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既拟充军,又加枷号三个月,似嫌太重。傥系妇女应否实发之处,记参。
□领卖妇人,自系指当官价卖而言,现在例应当官价卖者絶少(杀死奸夫门内载有专条),此例亦属虚设。
买良为娼  一,凡无籍之徒及生监,衙役、兵丁窝顿流娼、土妓引诱局骗,及得受窝顿娼妓之家财物,挺身架护者,照窝赌例治罪。如系偶然存留,为日无几,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其窝顿月日经久者,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得受娼妓财物者,仍准枉法计赃从重论。邻保知情容隐者,杖八十。受财者,亦准枉法论,计赃从重科断。其失察之该地方官,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伦达礼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并。
   谨按。此专言窝娼之罪。
买良为娼  一,京城内外拏获窝娼,并开设软棚,月日经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给房屋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邻保,杖八十。房屋入官。若甫经窝娼,及开设软棚,及被拏获知情租给之房主,杖八十。知情容留之邻保,笞四十。若房主邻佑实不知情,不坐。房屋免其入官。如业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经手,有赁给窝娼、开设软棚,伊主实不知情者,罪坐经手之人。傥系官房,即将知情租给经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奉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专言房主之罪,与赌博及私铸案内各条参看。
   谨按。男子拒奸杀人有例,和同鶏奸有例,而无男子卖奸之条。开设软棚,其即男子卖奸之处乎,特例未明言之耳。与窝娼并论,盖可知已。
   宋周密《癸辛杂志》云,书传所载龙阳君弥子瑕之事甚丑,至汉则有籍孺邓通、韩嫣、董贤之徒,史臣赞之曰,柔曼之倾国,非独女徳,盖亦有男色焉。闻东都盛时,无頼男子亦用此以图衣食,政和中始立法吿捕男子为娼者,杖一百,赏钱五十贯。呉俗此风尤盛,皆傅脂粉,盛装饰,善针指,呼谓亦如妇人,以之求食,其为首者,号师巫行头。凡府有不男之讼,则呼使验之,败坏风俗,莫甚于此。然未见有举旧条以禁止之者,岂以其言之丑故耶。
   纪氏昀《槐西杂志》谓,娈童始黄帝比顽童。见《尚书逸周书》称美男破老,殆指是乎。《周礼》有不男之讼,疑其亦指此事也。
买良为娼  一,凡纵容抑勒妻妾及亲女、义女、子孙之妇妾等项,与人通奸者,除照纵容抑勒犯奸本律治罪外,仍将纵容抑勒之人在本家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落,奸夫及妇女倶照律问拟,毋庸枷号。若有私买良家之女为娼,及设计诱买良家之子为优者,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者,与同罪。媒合人及串通说合之中保减一等。奸宿者,照抑勒妻女与人通奸,奸夫杖八十律,拟杖八十,子女不坐,并发归宗。若妇女男子自行起意为娼、为优卖奸者,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宿娼狎优之人,亦照此例,同拟枷杖。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嘉庆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原例买良家子女作妾,并义女等项名目,本为卖奸起见,与买良为娼何异。故于杖罪外,加以枷号,即系科以买良为娼之罪也。改定之例,凡纵容亲女等项,均加枷号,似非原定此例之本意。知情卖者与同罪,如系祖父母、父母亦枷号三个月,徒三年矣,甚属非是。略卖子孙为奴婢,律止杖八十,故杀子孙亦罪止徒一年,此则满徒加枷不特重于略卖,且较故杀加至数等矣。
□媒合人减一等,则应杖九十,徒二年半,枷号应若干日,未经叙明。然例虽严,而案絶少,亦虚文耳。
□男子自行起意为优,若并未卖奸,则无罪可科矣。
□优不禁而独禁娼,未见娼遂少于优也。本朝罢教坊司,改各省乐戸,系革前明之弊政,并非连娼妓一概革除也。歴代所不能禁者,而必立重法以绳之,似可不必。然究其实,百分中又何能禁絶一分耶。徒为土棍、吏胥开得规包庇之门而已。
□再,如娼优于犯案枷责之后,能令其改业为良民乎。不过仍为娼优而已,徒设科条无谓也。
□律有文武官员宿娼狎优之罪。而不及凡人,以无罪可科也。此例凡宿娼狎优之人,均照凡奸例,拟杖一百,枷号一月,是较官员科罪反重矣。且同系宿娼狎优,买自良人者,拟杖八十,自行起意卖奸者,满杖加枷,纵容亦同。尤觉参差。
□娼妓本与良人妇女不同,宿娼者与奸良人妇女同科,已嫌未协。且良人奸他人婢者,尚应减科,例亦不加枷号,宿娼者反与凡奸同罪,亦嫌未尽平允。
□再,娼优与奴埤均系下贱之流,买良为奴婢,例所不禁,而买良为娼优,较律加至数等,岂价买之奴婢,竟无清白良民乎。
□再,犯奸罪名,唐在杂律不过寥寥数条耳。明则较多矣,而例较律为尤多,本门赅载不尽者,威逼致死门又惮详晰言之,案牍之繁,殆由于此,然亦可以观世情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四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  杂犯

  拆毁申明亭   
  夫匠军士病给医药   
  赌赙   
  阉割火者   
  嘱托公事   
  私和公事   
  失火   
  放火故烧人房屋   
  搬做杂剧   
  违令   
  不应为   

拆毁申明亭:巻首
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亭中)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各令修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拆毁申明亭  一,凡钦奉教民敕谕,该督抚率属员缮写刊刻,敬谨悬挂于申明亭,并将旧有一切条约,悉行刊刻木榜晓谕。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良法也,其如不行何。
□《律例通考》云,此律置于杂犯篇首者,罪其违法擅废也。若钦奉教民敕谕,缮写刊刻,敬谨悬挂于申明亭中,原属劝戒化导之善政。若因刻于申明亭板榜,即列于杂犯篇中,似属猥亵,拟将此条移载吏律公式讲读律令条后,庶与古人象魏悬书,月吉读法之意相符云云。议论不为无见。
□《周礼》。布宪掌宪邦之刑禁,正月之吉,执旌节以宣布于四方,而宪邦之刑禁,以诘四方邦国及其都鄙。达于四海。注,宪,表也,谓悬之也。大司寇、小司寇亦既悬而布之矣,犹恐未遍布宪,又持旌节于道路,以宣布之。盖王者重刑,故不惮反复丁宁也。
□此所谓禁之于未然也。此条例文颇得此意,长民者如果认眞行之,亦不无少有裨益。观于郷,而知王道之易,易者,此类是也。

夫匠军士病给医药:巻首
凡军士在镇守之处,丁夫杂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当该(镇守监督)官司不为(行移所司)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拨良医,及不给对证药铒医治者,罪同。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赌赙:巻首
凡赌博财物者,皆杖八十。(所)摊(在)场(之)财物入官。其开张赌坊之人(虽不与赌列亦)同罪。(坊亦入官。)止据见发为坐,职官加一等。
○若赌饮食者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赌赙  一,凡军民人等,擅入宗室府内,教诱为非,及赌博诓哄财物者,倶问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工乐戸及妇人犯罪门,雍正三年移改。顺治十六年裁革女乐,京城教坊司并无女子。
   谨按。此条最严,不分教诱之轻重,及赌博诓哄,即拟军罪。应参看教诱人犯法律。军民人等仍明例也。
赌赙  一,凡赌博不分兵民,倶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偶然会聚,开场窝赌,及存留之人抽头无多者,各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官员有犯,革职枷责,不准折赎。奴仆犯者,家主系官,交与该部。系平人,责十板。该管各官不行严査缉拏,别经发觉者,交部议处,总甲笞五十。若旁人出首,或赌博中人出首者,自首人免罪,仍将在场财物一半给首人充赏,一半入官。凡以马吊混江赌财物者倶照此例治罪。赌饮食者,坐不应重律。以上倶拏获牌骰,见发有据者方坐,不许妄扳拖累。
   此条系顺治初年、六年、十一年、十五年、康熙二年、七年、十一年、十二年、十五年节次定例,十九年并纂为通例(不分旗民)。三十年议准造卖牌骰通例。三十一年遵旨严定旗民犯赌,及造卖赌具之例。雍正三年将旗民分作二条(造卖赌具另为一条),乾隆五年修改。(道光五年,管理鑵黄旗满洲都统英和等,奏准旗人窝赌,及造卖赌具者,倶销除旗档,照民人问拟。将旗人开场聚赌,及造卖赌具之例删除。
   谨按。此条与下将自己银钱开场一条,倶系赌博通例,似应修并为一。
□偶然会聚,与下条经旬累月,系以开赌之久暂,定罪名之轻重。惟下条祗云,放头抽头并无赃数,此条抽头无多句,尚未分明。唐律所以有计赃重者,各以已分准盗论也。赌博原例,开场之人在家存留赌博之人,将自己银钱放头、抽头之人,各枷号三个月。旗人原例,开局之人、抽头之人、容留赌博房主,倶拟绞候。是存留之人即房主也。现定之例又另有房主专条,则专言图利,租给房屋矣。官员一层似应摘出另为一条,并入下现任职官条内。下,民人将自己银钱条同。
□奴仆一层似应删去。盖奴仆之于家长,犹子弟之于父兄也,子弟赌博,父兄无治罪之条,何奴仆赌博而独责家主耶。盖专为八旗而设也。存留之人指房主言,亦即律文所谓开张赌坊者也。放头、抽头则系赌博正犯,存留之人下紧接抽头无多一语,殊不明晰。
□再,原例系不分旗民,是以有枷号两个月、三个月之语,以旗人折枷之法计之,其罪名已在军流以上矣。后改为不分兵民,似无庸加以枷号,或称开场诱赌之人,照下条徒罪量为减科,其赌博之人,均拟满杖,似尚得平。不然,忽而徒流,忽而枷杖,亦觉杂乱无章,犯奸门枷号与此相同。应参看。
赌赙  一,八旗直省拏获赌博,务必穷究牌骰之所由来,如不能究出,或被他处査出,将承审官交部议处。傥将无辜之人混行入罪,照不能査出造卖牌骰例,加一等治罪。其究出造卖之地方官,交部议叙,或所属地方有造卖之家,未经发觉,能缉拏惩治,亦交部议叙。
   此条系雍正六年,刑部议覆庄亲王等拏送董五等,造卖纸牌骰子等案内,奉旨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不严迫赌具来歴一条参看,修并为一亦可。
赌赙  一,无頼匪徒,串党驾船,设局揽载客商,句诱赌博,折没货物,掯留行李者,初犯到案,审系仅止一二次者,照开场诱赌例,杖一百、徒三年。三次以上及再犯者,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并将首犯先于拏获之沿河马头地方,加枷号一个月。其船戸知情分赃者,初犯仍照为从论,再犯亦与犯人同罪,船价入官。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江西按察使廖瑛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水路而言。
□《处分则例》。各处沿江匪船,设局诱赌,未获人犯,令臬司摘出姓名,记档统计,该地方官一年之内,能拏获若干名,分别功过,于年终汇册咨部。刑例无文,似应于此例内添入。
赌赙  一,凡容留制造赌具之房主,如讯不知情,仍照不应重律治罪外,如审系贪得重租,知情包庇,但在一年以外者,将房主与造卖赌具为首之犯一例问拟,发边远充军。即在一年以内,亦将房主照制造为从,及贩卖为首例,杖一百,流二千里。若在半年以内,将房主照贩卖为从例,杖一百,徒三年。傥地方官拏获造卖赌具之犯,不将窝留造卖月日研究明确,从复位拟者,将承审之员严行参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呉虎炳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言容留制造赌具房主之罪。此例以一年、半年分别科断,下条京城内外存留赌博之人,则以经旬累月科断。彼条有房屋入官之语,此例无文。应参看。
赌赙  一,拏获赌博人犯到案,务向各犯严追赌具来歴,如不将造卖之人据实供出,即将出有赌具之人,照贩卖为从例,杖一百,徒三年。若已将造卖之人供出,该地方官规避失察,朦胧结案,或该犯狡词支饰,承审官不根究实情,后经査出,交部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三年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浙江布政使明山条奏定例,三十二年修并。
   谨按。与上八旗直省一条,均系追究赌具来歴,似可修并为一。
赌赙  一,凡描画纸牌,照印板造卖之犯,减一等治罪。造卖牌骰未成,照造卖已成者,减一等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奏准,并四川按察使李如兰条奏之例,乾隆五年纂定。
赌赙  一,凡压宝诱赌,以及开鹌鹑圈、鬪鶏坑、蟋蟀盆赌鬪者,将开场及同赌之人,倶照赌博例治罪。其失察之该管官,亦照赌博之该管官员例议处。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雍正元年,兵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五年,署两江总督郝玉麟议覆江南提督南天祥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此与用纸牌骰子赌博相同,故一例治罪,似应修并于第二条之内,分注于赌博之下云,或压宝,或用纸牌骰子,或鹌鹑圈、蟋蟀盆、鬪鶏坑等类。
赌赙  一,在京轿夫,有借名依附,潜匿别处开场诱赌,经旬累月者,将为首开场及放赌抽头之犯,均发边远充军。同赌之人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递回原籍拘束。其现用轿夫之王、大臣,有轿夫在家赌博,不加约束,及任其居住遥远开场放赌,将坐轿之本主,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刑部奏准条例。
   谨按。此专指在京轿夫而言,外省有犯自不在内。如内有非轿夫者,似亦不应照此科罪。
□轿夫无不赌博者,而办罪者絶少,以坐轿之人不免处分故也。
□定例不可过严,严则不办者反多,赌博各条,何尝不严,而地方各官均视为具文,成例几成虚设矣。凡事皆然,不止赌博一项也。
赌赙  一,凡现任职官有犯屡次聚赌,经旬累月开场者,发往乌鲁木齐等处効力赎罪。(若偶然犯罪,及聚赌一二次者,仍革职,照例枷责,不准折赎。)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审拟中书六十七等两次聚赌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应将本门官员犯赌各节,均并入此条之内。
赌赙  一,凡旗人有邀集抓金钱会者,将起意邀约之人,照违制律,杖一百,随同入会者,照为从律减一等,杖九十。失察之该管官,交部査议。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歩军统领衙门奏送骁骑校海文,因争讨会钱鬪殴案内,奏准定例。
   谨按。此非赌博,而类于赌者也,故特禁之。
赌赙  一,闽省拏获花会案犯,讯明起意,为首者,照造卖赌具例,发边远充军。其伙同开设辗转纠人之犯,照贩卖赌具为首例,杖一百,流二千里。其有场幇收钱文等犯,均照为从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各尽赌博本法,于开设花会处先行枷号两个月,满日定地发配。其被诱入会之人,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地保、汛兵若有贿庇情事,即照为首本犯,一体问拟,如赃重于本罪者,仍计赃从重论。其知情容隐者,虽无受贿情事,亦科以为从之罪,杖一百,徒三年。若甫经开设,实系失于査察者,比照造卖牌骰之保甲知而不首例,杖一百,革役。失察之文武各官,倶照失察赌具例,交部议处。如匪徒另立名色,诱赌聚众,数在三十人以上,与花会名异而实同者,均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广东省亦续定有新章。
赌赙  一,京城内外拏获赌博,除讯系偶然聚赌、窝赌存留之人,照例治罪,房屋免其入官外,如开场聚赌,经旬累月,其租给房屋、棚座之房主、铺戸,均照容留旗民开场聚赌定例,分别治罪。邻佑亦按例定拟。房屋、棚座概行入官,如业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经手,有赁给聚赌,伊主实不知情者,罪坐经手之人,傥系官房,即将知情租给经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言赌博房主、邻佑之罪,与容留制造赌具房主一条参看。
□上条偶然会聚存留之人,枷号三个月,杖一百。此条除笔云云,似即照彼例也。下条经旬累月,存留赌博之人初犯,徒二年,再犯徒三年,似亦应照彼例定拟矣。而又云照旗民开场聚赌定例,分别治罪。査旧例,旗人赌钱事发,开场抽头,及容留房主,倶照光棍为从例,拟绞监候。乾隆五年,改为旗人开场诱赌,经旬累月,放头、抽头者,初犯烟瘴军,再犯绞候。容留房主初犯,发边远充军,再犯发烟瘴充军。尔时赌博之罪重,故容留之罪亦重。嗣于道光年间,将旗人犯赌之例删除。此处容留旗民之语,即不明晰,是否仍拟军罪,抑系照下条拟徒之处,似应修改详明。
赌赙  一,凡民人将自己银钱,开场诱引赌博,经旬累月,聚集无頼,放头、抽头者,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赌博之人,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输钱者,据实出首免罪。仍追所输之线给还。若官员,无论赌钱、赌饮食等物,有打马吊鬪混江者,倶革职,满杖,枷号两个月。上司与属员鬪牌、掷骰者,亦均革,满杖,枷号三个月,倶永不叙用。如该管上司并督抚容隐属员赌博,及地方官弁疏纵赌博者,倶交部严加议处。稽査兵役,亦照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四年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此条例首云云,均系赌博通例,似应并入前例之内,以省繁复。民人二字系别于旗人而言,既不分旗、民一例科罪,则民人二字即应删去。
□此条存留赌博,与上条存留之人,似均指房主而言,上条与开赌之人罪同,此条与开赌之人罪异,未免参差。
□官员一层,似应摘出,并入现任职官条内。
□再,开场窝赌必有幇同照料收钱之人,例内并无为从罪名,似应添入(开设花会例有为从罪名,应参看)。
赌赙  一,凡民人造卖纸牌、骰子,为首者,发边远充军。为从及贩卖为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贩卖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造赌器具,不营销毁者,照贩卖为从例治罪。若于未获之先,本犯自首,准其免罪,仍详记档案,傥免罪之后,又复造卖,发边远充军。如同居之父兄伯叔等据实出首,本犯亦准免罪。地方保甲知造卖之人不首报者,杖一百。受财者,计赃准枉法从重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赌赙  一,奸民私造赌具,或经旬累月,开场窝赌,其左右紧邻有能据实出首,照例给赏。如有通同徇隐,不即举首者,杖一百。若得财,准枉法从重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得之赃,照追入官。
   此二条本系五条,一系康熙三十年定例,雍正三年,并入民人开赌例内。一系三十一年定例(旗人造卖赌具加重),乾隆五年,将旗民分纂两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铨条奏定例(旗人造卖为从及贩卖首从),五十三年,并入旗人造卖赌具例内。一系雍正九年定例(奸民私造赌具,邻佑徇隐不首。)乾隆元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浙江布政使明山条奏定例(开赌邻佑徇隐不首),嘉庆十四年修改,将后二条修并为一,道光五年将旗人一条删除。
   谨按。此例及上条均有民人二字,系别于旗人而言,后将旗人赌博,及造卖赌具例文删除,有犯与民人一体定拟,此二处民人字样均应删去。
赌赙  一,奉天、吉林二省,如有设局放头,开场聚赌,经年累月,以致奸宄托迹,酿成重案,除实犯抢夺杀人,及窝藏强盗,各照本例治罪外,将设局开赌之犯,照棍徒扰害例科断。其寻常赌博,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同治四年,吉林将军皁保,并六年盛京将军都兴阿先后条奏,并纂为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较通例为严。
   此门条例,均系随时添纂,故不免有参差繁复之处,似应通行修改,将赌博通例并为一条,造卖赌具并为一条,房主邻佑并为一条,职官赌博并为一条,其余各自为一条,以免混淆。
□第二及第十四条系赌博通例,第三、第六条系追究赌具来歴之例,第七、第十五条系造卖赌具之例,第五、第十三、第十六三条均系房主邻佑治罪之例,似均应各以类相从,修并为一。第八条亦系赌博,特名目不同耳,亦可修并于第二条内。十二条及十七条系外省专例。第一条专言教诱宗室,第四条专言串党驾船,第九条专言在京轿夫,第十条专言现任职官,第十一条非赌博而类于赌博,故各为一条,似应仍从其旧可也。
□从前赌博罪名最重,且有问拟绞候者,其造卖赌具,及房主窝留治罪亦严,原以赌,博不但为风俗之害,且为盗贼渊薮,治赌博正所以清盗源也。近数十年以来,祗有禁赌博之名,而认眞査拏者,百无一二,其因赌博问拟徒流之案絶无仅有,而因赌致成命案,不曰弹钱,即日检拾废具,千篇如一,冀免失察处分。其实赌具、赌场到处皆是,地方各官从不过问,吏治之坏,一至于此,此风俗之所以日偷,而盗风之所以愈炽也。即此一端而论,今昔已觉相悬,其它更可知矣。虽然抑又有说焉,现在广东等省,花会、白鸽等局,习以为常,而闱姓一事,又彰明较着,形诸奏牍,其余寻常赌博,久已度外置之矣。又谁从而禁止耶。世风日下,尚可问乎。尔时禁令何等严肃,未几而改从寛典矣。又未几而视为具文矣,上下相蒙,不但赌博一条然也。
   再,保甲之例,本为稽察盗贼及赌博等类而设,此门祗有制造赌具,保甲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之例,闽省花会亦然,其余均无明文。设立保甲,则是专为稽査盗贼,赌博并不在内矣。其实盗贼又何能减少耶。

阉割火者:巻首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养他人之子阉割火者(惟王家用之)*,违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给亲(罪其僭分私割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阉割火者  一,凡诓骗阉割之案,讯系和诱知情者,为首发近边充军。若系设计略诱,讯明被诱之人并不知情,致被强勒阉割者,即照诱拐子女,被诱之人不知情例,将为首之犯,拟绞监候,均将犯人财产一半断给被伤之人养赡。为从者,各减一等。如略诱阉割,因伤致死者,为首拟斩监候。其有用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阉割者,各依迷拐本例从重论。
   此条系康熙二十三年现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既照诱拐例定拟,即应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近边二字似应修改。
□诓骗强勒阉割,必有所为,从前或间有此等案件,近则絶无矣。
□私自净身,例禁极严,代为下手者,亦与同罪,是以又定有诓骗强勒之例。后将私自净身各例,全行删除,则净身本人,即属无罪可科,诓骗强勒阉割,意欲为何。更属必无之事矣。
阉割火者  一,内务府并诸王贝勒等门上,放出为民之太监,除効力年久,本管本主保留外,不许仍留京师居住。违者,将容留之人从重治罪,将内务府总管、歩军统领、巡城御史,一并交部议处。如保留为民之太监,有生事犯法者,将保留之人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保留一层,似系指効力年久之太监,准其保留京城而言,以别于不许在京居住者也。例文尚未明晰。
阉割火者  一,投充太监,听其报明有司阉割后,即令其自行投报,总管内务府验明,送内当差,不必由该管州县造册送部。
阉割火者  一,新进太监,由内务府验明,年在十六歳以下,并未娶有妻室者,交地方熟火两处首领太监管教,其应学艺者,交各该处首领太监,各派年陈老成之人,作为,本管太监,照管衣食,査其行止,如堪供策使,吿知总管太监等,分拨各处当差。有不安本分者,该本管太监吿知总管太监等交出,与年十六歳以上,净身投充之太监,均分给亲王、郡王府内,更换年十六歳以下者送进。该本管及首领太监,若不经心査看,率行分拨,经各该处査出该太监劣迹,将本管及首领太监等,交内务府治罪。各该王交进太监时,详加审察,并着落同居之太监,出具切实甘结,一并交进。傥换进太监有疏忽弊混,将王府出结之太监治罪。
   此例首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奉旨纂辑为例,次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会同内务府大臣遵旨定例,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倶系收用太监之例,报明有司所以别于私自净身者也。
阉割火者  一,凡私自净身人犯,审明委系贫难度日,别无他故者,照例令其自投内务府验看,派拨当差。如因伤致死者,将代倩下手之犯,照过失杀人律科断。若系畏罪情急,起意阉割,希图漏免者,除实犯死罪,及例应外遣无可再加外,余倶按其原犯科条,各加一等定拟。其受雇代倩下手阉割之人,与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减鬪杀罪一等。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言须候朝廷取用,方许起送进京也。一、私自净身者,本身并下手之人处斩,系前明宏治五年遵旨定例。一、有四、五子准以一子报官阉割,系前明万暦十六年遵旨定例。(按,明洪熙初上谕曰,自宫以求用者,唯图一身富贵耳,而絶祖宗父母,古人求忠臣于孝子,彼父母且不顾,岂有诚心事君。今后有自宫者,必不贷。明初私自净身之罪,其严如此。中叶以后,则不然矣。观万暦十六年例文可知。)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五十三年删并。
   谨按。此专指私自净身而言,与上条参看。上层系贫难阉割,下层系畏罪阉割者。
□私自净身向不论是否贫难、畏罪,倶拟斩候。此例贫难者免罪,有罪者仅加一等,寛之至也。

嘱托公事:巻首
凡官使诸色人等(或为人,或为己。)曲法嘱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嘱即生(不分从、不从)。当该官吏听从(而曲法)者,与同罪。不从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杖一百。(其出入)所枉(之)罪重(于杖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论。若为他人及亲属嘱托(以致所枉之罪重于笞五十)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嘱托己事者,加(所应坐)本罪一等。
○若监临势要(曲法)为人嘱托者,杖一百。所枉重(于杖一百)者,与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减一等。
○若(曲法)受赃者,并计赃(通算全科,以枉法论。(通上官使人等嘱托者,及当该官吏,并监临势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赃者,祗以不枉法赃论。不曲法又不受赃,则倶不坐。)
○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实迹赴上司首吿者,升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升一等。)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嘱托公事  一,民人附合结党妄预官府之事者,杖一百。如有降调黜革之员,贿嘱百姓保留者,审实,将与受官民,倶照枉法赃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吏部会议定例。
   谨按。与上言大臣徳政条例参看,似应修并于彼例之内,倶照枉法赃治罪,未免太严,然从无援引者。

私和公事(发觉在官):巻首
凡私和公事,(各随所犯事情轻重)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若私和人命、奸情,各依本律,不在此止笞五十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失火:巻首
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不分亲属、凡人,),杖一百。(但伤人者,不坐致伤罪,其)罪(止)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监候)。
○社,减一等(皆以在外延烧言)。
○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虽不延烧),杖八十,徒二年,(仍)延烧(山林兆域内)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于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仓库)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不分首从)。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若主守人因而侵欺财物,不在减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盗取,以常人盗论。如仓库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比仓库被窃盗,库子尽其财产,均追赔偿之例。)
○若于库藏及仓廒内燃火者(虽不失火),杖八十。
○其守卫宫殿及仓库,若掌囚者,但见(内外)火起,皆不得离所守,违者,杖一百。(若点放火花爆仗,问违制)。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失火  一,凡出征行猎处失火者,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较别处失火为重,然出征处仅拟满杖,似嫌太寛。
失火  一,失火延烧官民房屋,及官府公廨、仓库失火等案,各照本律笞杖、充、徒定拟,应否赔修,亦照律办理外,失火延烧官民房屋,如数至一百间者,加枷号一个月。至二百间者,加枷号两个月。若延烧官府公廨、仓库官物,及官民房屋,至三百间以上者,加枷号三个月。均于失火处所枷示。
   此条系嘉庆十一年,刑部遵旨定例。
   谨按。唐律失火延烧人宅舍财物,杖八十,明律笞五十。唐律在外延烧仓库等类,减在内一等,明律减三等,倶比唐律为轻。此例房间较多,又加以枷号,自系因情节较重,谨照本律科罪,不足蔽辜之意。然唐律原有计赃重者坐赃论,分别减等不减等之文,明律删去不用,是以诸多参差,可见古法之不可轻改也。
□不加罪而加枷,亦原其出于无心也。不以被烧之物计算,而以房间计算,亦系画一办理之意。应与染店当铺失火一条参看。然总不如唐律计赃坐赃论,分别减等不减等为妥当也。
   唐律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误失者不偿。

放火故烧人房屋:巻首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而盗取财物者,斩(监候)。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乃坐。)其故烧人空间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
○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除烧残见在外,其已烧物,令犯人家产折为银数,系一主者,全偿。系众主者,计所故烧几处,将家产刨为几分而赔偿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偿。若家戸罄尽者,免追。赤贫者,止科其罪。
○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论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放火故烧人房屋  一,凡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者,拏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烧毁之物,先尽犯人家产折刨赔偿,不敷之数,着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赔。
   此条系前明成化八年,奉旨定例,顺治三年删定。
   《集解》。律斩监候,例加枭示。律尽犯人财产,例着落经收看管之人均赔。以事关边防,故特重之。
   谨按。律系不分首从倶拟斩候,此例自亦应不分首从。特首犯加枭,从犯仍应照律定拟。既系比律加严,万无忽又从轻之理。
放火故烧人房屋  一,凶恶棍徒,纠众商谋,计图得财,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或官积聚之物,并街市镇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经烧毁抢夺财物者,均照强盗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杀伤人者,枭示。因焚压致死者,将为首之人枭示。仍照强盗例,将法所难宥,情有可原者,于疏内声明。若本非同伙,借名救火,乘机抢掠财物者,照抢夺律加一等,分别首从治罪。其恶徒谋财放火,有已经烧毁房屋,尚未抢掠财物,又未伤人者,为首拟斩监候。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诱胁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谋财放火,随即救息,尚未烧毁,为首拟绞监候。为从谋商下手燃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诱胁同行者,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若并非图财,而怀挟私雠,放火烧毁房屋,因而杀人及焚压人死者,为首拟斩立决。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拟绞监候。其未伤人及伤而不死者,为首拟斩监候。为从者发近边充军。诱胁同行者,并杖一百,徒三年。如挟雠放火,当被救息,尚未烧毁,为首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为从者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徒三年。若图财挟雠,故烧空地闲房,及场园堆积柴草等物者,首犯枷号两个月,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系孤村旷野内,并不毘连民居闲房,及田场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当被救息,尚未烧毁者,又各减一等。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恶徒放火,不即赴援扑灭,协力擒拏,照例议处。地方保甲人等,照不应重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嘉庆六年,并道光七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图财放火与图财谋命情节相等,谋命得财之案,虽不下手亦拟斩候,此放火业已抢得财物,又有何情可原耶。至已将房屋烧毁,即与已经杀人无异,其下手燃火之犯,岂得拟军罪。
□律不分首从均拟斩罪,例以抢夺财物及杀人等项,分别拟以斩决枭示,本属较律加重,其尚未抢掠,及未伤人,或伤人未死,为从之犯,均无死罪,反较律为轻,殊未妥协。再査律重例轻各条,或系遵奉谕旨,或系臣工条奏,断无无故改轻之理。此例因何改轻,按语内并未叙明。记考。
   《唐律疏议》。问曰,有人持仗烧人宅舍,因即盗取其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覆持仗而行事,同先强后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杀者同。
   删除例一条。
   一,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因而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与故烧人空闲房屋,及田场积之物者,倶发边卫充军。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以此条与律不符,删除。
   《辑注》云,故烧己房,而延烧官民房屋,积聚者,本律是徒。故烧空闲房屋、田野积聚者,本律是流。例内问发充军。盖延烧虽轻,而非空房,田野积聚之比。故烧虽重,而非官民房屋。积聚之比。其罪应同也。
   谨按。此等议论最为平允,强盗例内自首充军一条,即本于此,此例似不可删。
放火故烧人房屋  一,挟雠放火,除有心烧死一家三命,或一家二命者,仍各按律例拟斩决,凌迟外,其止欲烧毁房屋、柴草泄忿,并非有心杀人者,如致死一二命,应照挟雠放火因而杀人,及焚压人死例,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拟绞监候。若致死一家三命以上,首犯斩决枭示。从犯拟绞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直隶总督温承惠奏,民人刘五挟嫌放火烧毙史大一家四命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放火故烧房屋因而杀人,律既以故杀论,即与有心杀人无异。此例于挟雠放火之犯,仍分别是否有心杀人,似与明例称以者与实犯同之意未协。
□有心放火杀人,如死系一家三命,首犯即应凌迟,从犯亦应斩决。非有心杀人,首犯斩枭。从犯绞决。所以略示区别也。杀一家二命,首犯斩枭,不言为从加功之犯,则绞候矣。此致死二命,首犯免其枭示。从犯仍拟绞候。似无区别。然犹可云,下手燃火与加功无异,虽无心亦难末减也。至一命则情更轻矣,与一家二命无别,未知何故。亦与贼犯遗火烧毙事主之例,互相参差。
□既以有心无心为罪名轻重之分,按语意在从轻,而一命何又从严。殊不可解。
□上层分别人数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一家二命。下层分别人数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下一层自系指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言方合。乃祗有一家三命,而无一家二命,则一二命似系一家二命之误,或缮写时脱一家字耳。
□此条系因刘五并非有心放火杀人,以致烧毙一家四命,故酌定此例。一家三命,首犯改为斩枭,不问凌迟。从犯改为绞决,不问斩决。则一家二命,首犯亦当改为斩决,免其枭示。若致毙一命之案,为首亦问斩决。为从亦问绞候。是以并非有心杀人之犯,与挟雠放火,有心杀人者一例同科,不特罪名岐异,文义亦不甚顺,其为脱一家字无疑。再律内明言,放火因而杀人者,以故杀论。则欲烧毁房屋、柴草泄忿,以致烧死一命,正与以故杀之律相符。问拟斩候,自属允当。又何首犯斩决,从犯绞候之有。
   威逼门,窃贼遗落火煤,烧毙事主一条,与此情节相类。彼条事主一二命,及三命,非一家,为一等,一家三命为一等,三命以上为一等。应参看。

搬做杂剧:巻首
凡乐人搬做杂剧戏文,不许装扮歴代帝王后妃,及先圣先贤、忠臣、烈士、神像,违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装扮者,与同罪。其神仙道扮及义夫、节妇、孝子、顺孙劝人为善者,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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