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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杀者,斩(监候)。
○若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致命伤重)者,绞(监候)。原谋者,(不问共殴与否。)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原谋。)各杖一百(各兼人数多寡及伤之轻重言)。
   此仍明律。律目、律文、小注,均系顺治三年添入。
   谨按。《唐律疏议》。鬪殴者,原无杀心,鬪而用刃,即有害心。又云,虽因鬪,但絶时而杀伤者,从故杀伤法。此鬪与故之界限也。明律改为不论金刃、他物,均为鬪杀,而无絶时杀伤等语,后又以有意欲杀为故,甚至金刃十余伤,及死者已经倒地,并死未还手,恣意迭殴者,亦谓之鬪,天下有如此鬪殴之法耶。
□金刃最易戕生,伤人即应拟徒,杀人因以故杀论,本与手足他物不同。明律以有意欲杀为故,设供称无心致死,即不以故杀定拟矣。不以显然有凭者为准,而以有意无意为断,似嫌未尽允当。
□下手重者拟绞,元谋满流,余人满徒,唐律最为分明。明律上二层与唐律同,下一层与唐律异,不知何故。
□自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之律行,而故杀中十去其二三矣。自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之律注行,而故杀中又十去其二三矣。近百十年以来,鬪殴案内情节稍有可原者,秋审倶入于缓决,是从前之应以故杀论者,今倶不实抵矣。毎年此等案件入情实者,不过十之一二,虽系愼重人命之意,然杀人不死,未免过于寛厚矣。
□再,亲手杀人而虚拟绞罪,并不实抵,已觉过寛。非亲手杀人,而死由自尽,亦拟死罪,且有拟入情实者,似嫌未尽允协。
条例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除下手致命伤重者,依律处绞外,其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伤人者,发近边充军。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犯,除下手者拟绞外,必实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原谋拟流。其但曾与谋而未造意者,毋得概拟流罪。
   此二条倶系前明问刑条例。(首条原系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近边。万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律例应讲究者十六条内,一条云,律称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元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杖一百。例称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者,发边卫充军。然军下死罪一等,岂容轻入,今后问拟同谋共殴人犯云云。
□按,此例重在第二层,后经删去,专留原谋一层,似可一并删去。)嘉庆十五年改定。
   谨按。首条以余人傥至折伤以上,亦坐杖一百,嫌于太轻,故又定有此例。
□祗言鎗刀等项凶器,而未及寻常刃伤,以原定例意,本非照鬪殴门凶器伤人科断故也。惟彼门既定有专条,则执持寻常金刃刀械,即不在拟军之列矣。
□从前幇殴余人,无论伤之重轻,及是否金刃,均拟满杖。后则悉科伤罪,是原例本因凶器而加重,后则非凶器而亦加重,原例二条,首条意在从严,次条意在从寛,今则倶从严矣。
□此二条似均可删除。上一条已见下纠众互殴内,下一条律已载明,无关引用。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审理命案,一人独殴人致死,无论致命不致命,皆拟抵偿。若两人共殴人致死,则以顶心顖门、太阳穴、耳窍、咽喉、胸膛、两乳、心坎、肚腹、脐肚、两胁、肾嚢、脑后、耳根、脊背、脊膂、两后胁、腰眼,并顶心之偏左、偏右、额颅、额角为致命,论抵。
   此条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议覆左都御史赵申乔条奏,并九卿议准定例。原载检验尸伤不以实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洗冤録》云,凡聚众打人,最难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两痕,皆可致命,此两痕若是一人下手,则一人问抵。若是两人下手,则一偿命,一人不偿命,须是两痕内斟酌,得最重者为致命。最重谓先论紧要处,次论伤痕浅深阔狭。又云,凡伤多处,祗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又云,凡相殴有致命之处,有致命之伤,顶心顖门等处,此速死之处,脑后肋胁等处此必死之处,骨裂脑出,此致命之伤,致命之伤,当速死之处,不得过三日。当必死之处,不得过十日云云。应与此条参看。
   谨按。致命之处最易伤生,较不致命处为重,是以定有此例,盖系指伤痕轻重相等者而言。若致命伤轻,另有不致命重伤,当究明何伤致死,不可止论伤之致命、不致命,与后条参看自明。
□律所谓致命,非专指部位而言,盖谓殴伤甚重,足以致人于死,故曰致命,《洗冤録》所谓有致命之处,有致命之伤是也。后条分别当时、过后身死,未便拘泥此条。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伤皆致命,如当时身死,则以后下手重者,当其重罪。若当时未死而过后身死者,当究明何伤致死,以伤重者坐罪。若原谋共殴,亦有致命重伤,以原谋为首。如致命伤轻,则以殴有致命重伤之人拟抵,原谋仍照律拟流。(按律内下手致命伤重者绞,原谋不问共殴与否,拟流。二语最为明晰,无庸再添入致命伤轻一层。)至乱殴不知先后轻重者,有原谋,则坐原谋为首。无原谋,则坐初鬪者为首。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凡分三层,均补律所未备也。原谋不问共殴与否,律应满流。例以如殴有致命伤,则应拟抵,与律意正属相符。
□曰伤皆致命,曰何伤致死,曰亦有致命伤,皆所谓致死重伤也。原例本极明晰,改定之例于致命内,又分别轻重,是致命二字专指部位而言,而其实律文并不如是也。盖律所谓致命,即《洗冤録》所谓致命之伤也,既致命矣,尚得谓之轻伤耶。原例伤皆致命,并非指部位而言,縁比例在先,分别致命部位之例在后,特修例者,未加察核耳。
□命案以致命伤为重,同系致命,又以后下手为重,过后致死者,祗言致死及伤重,而无致命字样,则致命伤轻,而不致命伤重者,自以不致命之重伤拟抵矣。原谋与余人殴伤,轻重相等,无可区分,无论先后下手,及当时,过后,均应以原谋为首,不得照律拟流,以原谋究较余人为重也。
□唐律,不同谋者,各依所殴杀伤论。疏议谓,假如甲、乙、丙、丁不同谋,因鬪共殴伤一人,甲殴头伤,乙打脚折,丙打指折,丁殴不伤。若因头创致死,甲得杀人之罪,偿死。乙为折支,合徒三年。丙为指折,合徒一年。丁殴不伤,合笞四十。是以各依所殴杀伤论,与同谋共殴之余人,减元谋罪一等者不同。其事不可分者,以后下手者为重罪,若乱殴伤,不知先后轻重者,以谋首及初鬪者为重罪,余各减二等,则同谋不同谋,倶在其内矣。明律祗言同谋共殴人致死,余人杖一百,其不同谋者,余人如何科罪。并无明文。
□唐律同谋共殴伤人一层,不同谋一层,事不可分一层,乱殴不知先后轻重一层,本极分明,亦且无所不包。明律祗有一层,并将事不可分等语,全行删去,殊不可解。此例添入后下手,及原谋初鬪各节,与唐律后二层相符,惟无余各减二等之文。而不同谋者,例内亦无明文,是同谋与不同谋之人相等矣。似嫌未协。
鬪殴及故杀人  一,文武生员郷绅,及一切土豪势恶无頼棍徒,除谋故杀人,及戏杀,误杀,过失杀,鬪殴杀伤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有倚杖衣顶及势力,武断郷曲,或凭空诈頼,逞凶横行,欺压平民,其人不敢与争,旁人不敢劝阻,将人殴打至死者,拟斩监候。若受害人有杀伤者,以擅杀伤罪人律科断。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定例。嘉庆六年増定。
   谨按。与刁徒讹诈一条参看。此例重在致死人命,彼例重在被诈自尽。
□此例本为生员而设,后又添入土豪势恶及无頼棍徒,即与刁徒讹诈毙命无异。例内所称凭空诈頼,逞凶横行、、欺压平民等语,与凭空讹诈,欺压郷里,亦属相等,似应修并为一。
□生员系读书明理之人,如欺凌百姓,殴人致死,固应从重惩办,而谋杀较殴杀情节尤重,何以又照常治罪耶。如谓除笔云云,系指并无欺压情形而言,而有倚势横行各情,将人谋故杀身死,例内何以又无加重明文耶。
□威力主使门内注明,豪强之人,因事捆缚主使,将人殴毙,其情亦不轻于倚势欺压,而情非谋故,仍拟绞候,不遽加至斩罪,何独于文武生员,反形加严耶。其人不敢与争二句,与威力主使相类,彼律仍拟绞候、而此拟斩,殊嫌参差。且威力制缚主使之案,其凶暴情形尤有较谋杀为甚者,而斩绞罪名究有一定,未可率行改易也。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其一也。
□武断郷曲,倚势凌人,有犯未必即照凶恶棍徒定拟。杀死此等人犯,倶照擅杀科断,似嫌未协,例文多系对举以见义,如此者不一而足,然似可不必。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凶徒好鬪生事,见他人鬪殴,与已毫无干渉,辄敢约伙寻衅,迁怒于其父母,毒殴致毙者,照光棍例分别首从治罪。其本身与人鬪殴之后,仍寻殴报复,而迁怒于其父母,毒殴致毙者,拟斩监候。
   此条系乾隆五年,钦奉上谕,经九卿议准纂辑为例。
   谨按。谋故杀人者,斩。鬪殴共殴,威力主使殴人至死者,绞,此一定之律文也。其情节则千变万化,容有鬪殴共殴而理过曲者,亦有谋故杀而理甚直者,斩绞罪名则仍不容混淆。此例与上一条易绞候为斩候,且有斩候加至斩决,其实皆鬪杀罪名也。例虽严而照此定断者,百无一二,亦具文耳。毎年,各省秋审谋故杀之案,多者一二百起,而照此定断,从未看见,岂眞无此等案情耶。再,嘉庆五年,陕甘总督题李二娃挟李黎儿詈骂之嫌,纠约李匣儿,谋殴泄忿,致李匣儿与李黎儿之父李万忠争殴,札伤李万忠身死,将李匣儿依律拟绞。并声明李二娃同谋共殴,所殴非所谋之人,问拟枷杖,刑部改为满流,纂为定例,与此例两岐,应参看。两案情节虽稍有不同,而纠殴其子,致毙其父则同。一拟斩决,一拟满流,何轻重相悬如此。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犯死罪监候人犯,在监复行凶致死人命者,照前后所犯斩绞罪名,从重拟以立决。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陈宏谋题许皆图奸族婶洪氏,殴伤许巧身死,在监覆殴死廖■【玉爽】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亦古人所谓无扰狱市之意也。许皆一犯,系因命案问拟绞候者,故办理从严。如无关人命,及擅杀案内之绞犯,似应稍有分别。然既云犯死罪监候,自应一律同科矣。并应与捕亡门内斩绞人犯,在监自号牢头,及强横不法二条参看。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两家互殴,致毙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杀、鬪杀,情罪不等,仍照本律定拟外,其两家各毙一命,果各系凶手本宗有服亲属,将应拟抵人犯,均免死减等,发近边充军。若原殴伤轻不至于死,越十日后因风身死,及保辜正限外,余限内身死者,于军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服亲属内,有一不同居共财者,各于犯人名下,追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若两家凶手与死者,均系同居亲属,毋庸追埋。
   此条系乾隆五年,安徽巡抚陈大受题蒋凡、卢秀两家互殴,各毙一命案内,附请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谨按。两家内如一系谋殴,则有原谋矣,应拟何罪。再如一系共殴,一系独殴,幇殴之人如伤系凶器,又应如何科罪。一并存参。
□乾隆十六年,按语定例之意,原谓两家之父兄子侄幇护互殴,致各有殴毙之人,则一命可抵一命。若再各行拟抵,彼殴者既死于鬪,而殴人者又死于法,是两家同死四人,情堪怜悯。是以量为减等,非谓犯属相随助殴,致死人命者,概行减免也,此等议论自属情通理顺。惟两家各毙二命,即不得援照办理,是两家共死八人矣。轻则倶轻。重则倶重,此何说也。定例系属寛典,且遵行已久,自难更改,惟与别条究有参差之处。
□再,原殴伤轻,不至于死,越十日后因风身死,及保辜正限外,余限内身死者,于本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此等情节系属应例减等,不必一概添入例中。或两造倶系谋殴,一造原谋及幇殴伤重之人病故,或一造凶手系老幼残废,或遇赦减等,一造到官在后之类,均可按照办理。岂能一一添入例中乎。
□此系重在各系凶手本宗亲属一句。卢、蒋之案亦系衅起一时口角,并无纠鬪情事,与两造互殴,致毙多命情节,本不同也,乾隆十六年,按语已明言之矣,何以并不载入例内耶。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两家互殴致死一命,其律应拟抵之正凶,当时被死者无服亲属殴死,将殴死凶手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死者有服亲属殴死,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仍各追埋葬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凶手之家。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西巡抚阿思哈审拟郭定宙案内,附疏声请,并二十六年,议覆湖北布政使亢保条奏,及湖南巡抚冯钤审拟杨启容一案,汇纂为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互殴毙命之案例多从严,而此反从寛,殊不可解,设两者均系纠约多人,各毙一命,照此定拟,不过问拟军罪,其原谋首犯如何定拟。并无明文,是否照律拟流,抑或减为满徒之处碍难悬断,再或一造有原谋,一造系仓猝抵御,并无原谋,又将如何科断。且广东等六省纠众互鬪之案,纠众至四十名以上,致毙彼造一命者,首犯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照比例定拟,如死者各系凶手有服新属,殴死人者,问近边充军。纠人者,反问足四千里充军,似嫌参差。若照彼条定例,将殴死人者,拟以绞抵,又与此例不符。律为一定不易之法,忽而有意从寛,又忽而故意从严,故不免彼此抵牾也。再鬪殴门内祖父母、父母被杀,子孙杀死行凶人者,分别勿论,及杖六十。其余有服亲属亦仅拟满杖,与此条科罪迥殊。或彼系寻常口角,杀死正凶者,并未在场争鬪,此系两家互殴,杀死正凶者,亦系听纠同往之人,是以科罪不同,惟律例究属两岐,应将何者拟以杖罪,何者问拟徒流之处,明立界限,方无岐误。此例明系指两造聚众互鬪而言。杀死正凶之犯,亦系听纠在场逞凶之人,故不得照鬪殴律拟杖,酌量拟以徒流,以示区别。似应于例内修改详明,再添入如非聚众互殴,仍照祖父母被杀,还杀行凶人本律定拟。例首改为两家聚众互殴,致毙人命,无论两造死者人数多寡,其列应拟抵之正凶云云,存以俟参。
□再,上条均系应抵之犯,从寛免死减军,是以各追埋葬银两。此条虽分别减流减徒,惟死者均系杀人应抵正凶,与彼条不同,似无庸追埋葬银两。例内各追云云,自系指杀死正凶,不应抵命一边而言。盖泥于一经减流减徒,即应追给埋银,也不知杀死一切罪人,尚不追埋,况应抵正凶耶。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纠众互殴致毙二三命以上案内。执持金刃器械伤人之余人,除实系被纠之人,及纠众不及五人者,仍依各本例问拟外,如有辗转纠人数至五人以上者,无论其曾否伤人,即照原谋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系凶器伤人,仍照本例拟军。)若猝遇在场幇护,审非预纠械鬪,及互鬪致毙一命之余人,有执持凶器及金刃伤人者,各照凶器金刃伤人本律本例定拟。其余仍照余人科断。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云南按察使汪圻条奏定例。(按,此专为纠殴致毙二命以上案内之余人而言。原奏专论持械殴人,部议添入辗转纠人一层,是代为纠人助势,及金刃伤人,均应满徒。且数至五人以上,系统指在场共殴者言。辗转纠人,虽所纠人未及五人,亦拟满徒。如余人内有一人纠人者,拟以满徒。有二人纠人者,亦拟满徒。非谓纠约之人必至五人,方拟满徒也。总系严惩凶徒结伙羣殴之意。)乾隆五十八年修改。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于原谋之外,又多増一原谋。
□三命以上原谋,另有加等之意。辗转纠人者,既明言满流,即不在加等之列矣。第一命拟杖,二命拟流,罪名相去太觉悬殊。且原谋例得从一科断,余人乃加至数等,可乎。再,原例将余人内,但经纠人助势,及金刃伤人者,倶拟满徒,本系从严惩办。五十八年,以余人内有辗转纠约已至五人者,未便仅拟满徒,加重改为拟流三千里,较原定之例尤严。后未将原例陡三年一层叙明,祗云仍依各本例问拟,看去转不分明,今详加察核,所谓依各本例者,谓即指四十一年之例。金刃伤人者,拟徒三年,纠人助势者,亦拟徒三年也,惟四十一年之例,已经删改,则徒三年一层,即属无从引用,而又作为除笔,且必有认为照余人拟以满杖者。修例时,一不详愼,必致互相参差。试取两案原奏观之,其失自见矣。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致死,如被纠之人殴死其所欲谋殴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孙及有服亲属者,除下手致死之犯,各按本律例拟抵外,其起意纠殴之犯,不问共殴与否,仍照原谋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殴死非其所欲谋殴之人,亦非所欲谋殴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孙及有服亲属,将起意纠殴之犯,不问共殴与否,照原谋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五年,陕甘总督松筠题李二娃挟李黎儿詈骂微嫌,纠约李匣儿谋殴泄忿,致李匣儿与李黎儿之父李万忠争殴札伤,李万忠身死,纂辑为例。(按,此案纠殴其子,致纠往之人殴毙其父,已不照陈中甲之案办理矣。而彼例仍存而不论,未免参差。如此者尚多。)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此例原谋分别问拟徒流,自为允协,所难者,一家二命之案耳。假如甲与乙有嫌,纠同丙丁等将乙殴死,并致被纠之人将乙之有服亲属同场殴毙一命,死者既系一家,即不得不照一家二命论。作何治罪。此处并未议及。若照率先聚众共殴,致死一家二命例定拟,未免太重。如照从一科断例拟流,死者究属一家,又与例载致死二命,非一家者有间。即加重拟军,亦与率先聚众之例不无参差。究竟彼条是否谋殴二人,即行殴毙二命方为合例。抑或谋殴一人致殴毙二命,不得照彼科罪之处,疑难臆断。罪名出入关系甚重,此等处愼无轻率定断也。
□再,如谋殴三人,以致殴死二人,则应以一家二命论。谋殴二人以致殴死一人,则应以一命论。若谋殴一人,而殴死二命,岂得不以二命论乎。
□殴死其人之亲属,与殴死其人无异,故原谋一体问流。非其人之亲属,则减等拟徒,所以示区别也。卞手之人,不问亲属旁人,均问绞罪,以人系由伊殴毙,均应抵偿也。乃谋杀旁人,下手之犯反得减流,殊未平允。
□误杀门内载,谋故鬪殴而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一命,依谋故鬪杀本律科罪。杀一家三人门内亦祗言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并无别项亲属。有司决囚等第门内误杀系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孙、在室女,倶不准一次减等,均与此条不符,似应修改一律。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审共殴案内下手应拟绞抵人犯,果于未经到官之前,遇有原谋及共殴余人内,殴有致死重伤之人,实因本案畏罪自尽,及到官以后,未结之前,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人,减等拟流。若系配发事结之后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或因他故自尽,与本案全无干渉者,不得滥引此例,仍将下手之人依律拟抵。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万暦十六年正月内,都察院左都御史呉为律例未明,未尽条件,乞赐酌议等因内一条云,今后审録官员,凡审共殴下手拟绞人犯,果于未结之前,遇有原谋,助殴重伤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其发配事结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滥改抵偿,仍将下手之人,依律处决。)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五十六年即次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云,原谋、助殴之人,监毙、病故,即准抵命。盖律意止欲一命一抵,彼死于殴,此死于监内、途中,均非正命,足以相抵。况原谋、助殴,皆同是至死之人,既已因此而死,若仍绞下手,是以两命抵之矣。此例补律之未备,可谓仁之至,义之尽也。
   谨按。明例亦有过严之处,而万暦十六年,所定各条均系寛厚和平,且恐深刻者,坐人重辟,故于罪名极重而稍渉疑似者,倶定立专条,明示界限,钦恤之意,溢于言表,肃杀中之和风霁月也。
□原谋,罪应拟流者也。助殴重伤之人,(即第一条所云,执持凶器,亦有重伤者。)系罪应拟军者也,均去死罪止差一间。故监毙在狱,及解审中途病故,均将下手之犯减等拟流,以示一命不容两抵之意。惟是案情百出不穷,有有原谋之案,亦有无原谋之案,有助殴与正犯伤倶金刃者,亦有助殴伤倶系他物及手足者。如非凶器,向倶照余人律,拟杖一百,后来金刃伤倶照本律拟徒,他物、手足仍拟满杖。杖罪并不解审,徒罪亦祗解府,并不解省。中途病故一层,自属少有之事,况徒罪以下人犯患病,例准保出医治,更无从在监病故。此等助殴重伤之人身故,既非监毙,又非中途病故,遽将下手之犯减等拟流,似与例意不符。惟他物手足殴人致死之案,较之金刃殴人致死者,情节为轻。同一金刃之案,助殴者病故,正凶得以拟流。同一他物手足之案,助殴者病故,仍行实抵,亦属未得其平,设如两人共殴一人,均系他物,或均系手足伤痕,倶系致命,亦无轻重可分,因正凶系后下手拟抵,一拟绞,一拟杖,相去本属悬絶,而生死又界在几微。杖罪人犯,非特解审中途病故之事絶无仅有,即监毙在狱者,亦属罕见罕闻,纵或有之,亦必改为提禁在保身故,以免处分。令其监毙在狱,即干不即验看保释之条,(照淹禁律治罪,见凌虐罪囚门。)以非监毙之案,亦将正凶减等免抵,又与此条例文互异,此等处颇费斟酌。同治九年,部议最为详晰,宜参看。
□寻常命案愈办愈寛,此例定于前明万暦年间,迄今几三百年,自不能无故改重。然案情百出不穷,全在司谳者斟酌情节轻重,自无枉纵耳。情节稍轻者,照此办理尚可,若情凶近故之案,遽拟减等,似嫌过寛。
   同治九年,部议。
□査此条例文,系就前明旧例节次添纂改定,推原定例之意,诚以原谋系首祸之犯,其殴有致死重伤之余人,亦与正凶所殴之伤轻重相等,先后止争呼吸,罪名即判生死,其间毫厘千里,界在几微。遇有此等原谋,及助殴伤重之人,或畏罪自尽,或监毙在狱,或解审中途病故,均属不得其死,是以例准抵命。下手之人,得以量减拟流,原系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然必实系畏罪自尽,实系监毙在狱,及解审病故,方可照例减等,故例内又有配发事结,及事前在家病亡,不得滥引此例之文,所以重人命防寛纵也,惟是案情百出不穷,例文亦屡经改易,溯査从前旧例,本门内祗系三条。一为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发边远充军。一为实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原谋拟流,殴有重伤而又持有凶器者,方以合例拟遣。一即系此条。其例文云。原谋助殴伤重之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所云助殴重伤,即指上条执持凶器,殴有致命伤痕者而言,因此等人犯与原谋,均罪在军流以上。军流例应收禁解勘,其去死罪止差一间,一经在监在途病故,故可准其抵命。若仅止金刃伤人,及他物手足幇殴之犯,其罪不过杖徒。杖罪例不收禁,亦向不解勘,即徒罪人犯患病,亦应保出调治,并有不即保释,将承审官照淹禁律治罪明文,是杖罪以下人犯,非特解审中途病故之案事不恒有,即在监瘐毙之案,亦所必无。乾隆年间修例时,于助殴下添入亦足致死四字,嘉庆年间,又改为殴有致死重伤其于监毙在狱等项,是否专指流罪以上而言。并无明文。设遇有正凶及余人所殴,各伤均系金刃,及均系他物手足,轻重不甚悬殊,而或拟死罪,或拟徒杖,罪名判若天渊。若因此等幇殴余人取保病故,并非监毙在狱,将下手之人仍拟绞抵,是情伤较轻之案,其拟罪反有严于伤多且重之案,办理殊多窒疑。是以本部遇有此等案件,如余人与正凶所殴伤痕,不甚悬絶,虽系在保病故,向倶照监毙在狱例,将正凶减等问拟,以示罪疑惟轻之意。再査此条例文义分三层,原谋及殴有致死重伤之人,于未经到官之前,畏罪自尽为一层。到官后,未结之前,监毙在狱为一层。解审中途病故为一层。因而二字系专指解审中途而言。盖以此等解审之犯,经过州县,例应收监,或因收禁身死,或不及收监,在途身死,情形不一,故载有因而二字。若拘泥例文,以不仅云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病故,而独曰因而病故,遂以因而二字系统承上文到官未结而言,谓不必在监在途,凡到官以后,未结之前,因而病故者,皆可准其抵命。不惟例内在监在途二语竟成虚设,亦殊失定例之本意云云。
鬪殴及故杀人  一,同谋共殴,致毙二命,非一家者,原谋从一科断,拟以满流。如原谋在监在途病故,及因本案畏罪自尽,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犯,一体减等拟流。若致毙非一家三、四命以上者,原谋照例按致死人数以次加等问拟。下手致死之犯,均各照例拟抵。如原谋在监在途病故,及畏罪自尽者,下手之犯均各照例拟抵,不准减等。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死系二命,因原谋一人病故,而凶犯二人均准减等,未免太寛。且死者二命,未必倶系原谋所欲殴之人,容有谋殴甲而因乙拦阻,以致并行殴毙者,是甲有原谋,而乙无原谋矣,一概减等,似嫌未协。原谋及助殴伤重之人病故,正凶准其减等,本属一时寛典,亦系不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如死系二命,似难与一命相提并论矣。若谓原谋可从一科断,下手者亦可一体减流,设二人均系一人下手殴毙,亦可从一科断,遽行减等乎。再如致毙二命,无原谋之案,一命内有重殴伤重之人,势必一人减等,一人仍拟绞抵也。因一例而増添数例,而増添者仍有不能尽善之处,以此见律例之不可随意増入也。平情而论,一命可照旧例,二命则否,亦简捷之一法也,岂不省多少枝节乎。二命、三、四命均有例,而三命并无助殴伤重一层,亦可知矣。
鬪殴及故杀人  一,共殴之案除致毙一二命,遇有原谋,及助殴伤重之余人,监毙在狱,与解审中途病故,或因本案畏罪自尽,仍照例准其抵命,将下手应绞之犯减等拟流外,其余谋故杀人、火器杀人、威力主使制缚,并有关尊长尊属服制之案,悉照本律本例拟抵,不得率请减等。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文斡题刘大兴等,被鸟鎗打伤身死,获犯杜殿选一案,题准定例。
   谨按。主使与谋殴情节虽异,而坐以绞罪则同。谋殴之案,既因首祸之人病故,得认减等,主使之案,似亦可因下手之人病故,免其抵偿。若谓主使者情节较重,彼谋殴者岂近情轻乎。案非谋故,究不容以二命抵一命也。况以主使之人拟抵者,律谓下手之人非其卑幼,即系奴仆,有迫于不得不从之势,故严主使而寛下手。若父兄主令子弟将人殴死,子弟已经监毙,父兄仍不准减,是以父子兄弟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嫌参差。且如父兄纠同子弟将人殴毙与主使止差一间,一准抵,一不准抵,其义何居。
□再,听纠毙命之案,秋审未必倶系缓决。威力主使之案,秋审亦未必尽拟情实,容有听纠而入实,主使而入缓者,不可枚举,安见主使之必重于听纠耶。
鬪殴及故杀人  一,十歳以下幼孩,因救护父母被凶犯立时毙命者,照谋杀十歳以下幼孩例,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刑部钦奉上论,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罪名颇重,而例文未尽详明,究竟是故是鬪。殊难悬拟。
□谋杀十歳幼童之例,已属过严,此并非谋杀,而照谋杀科断,尤觉过重。
□杀人者死,律祗分别谋故鬪殴,并无分别死者年歳之文。即鬪杀律内金刃、他物、手足,同拟绞候,亦无区分,何独于幼童故为加重。况老人与幼童相等,致毙老人之案,何以亦不加重耶。
□此条以系指故杀而言。若实时殴毙,是否亦拟斩决或故杀。越日身死,应否与立时毙命同拟斩决。均应酌核。
鬪殴及故杀人  一,广东、福建、广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纠众互殴之案,除寻常共殴谋殴,虽人数众多,并非械鬪,及台湾械鬪之案,仍各照旧例办理外,如审系预先敛费约期械鬪雠杀,纠众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谋纠鬪之首犯,拟绞立决。三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毙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拟斩立决。四十人以上,致毙彼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毙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拟斩立决,枭示。如所纠人数虽多,致毙彼造一命者,首犯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二命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三命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若致毙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谋纠鬪之首犯,例应分别问拟斩,绞立决者,各从其重者论。其随从下手伤重致死应行拟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拟抵。伤人及未伤人者,亦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至彼造仓猝邀人抵御,并非有心械鬪者,仍照共殴本例科罪。地方官不将主谋首犯审出究办,及有心回护,将械鬪之案分案办理,该督抚严参,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议处治罪。
鬪殴及故杀人  一,广东、福建二省械鬪案内,如有将宗祠田谷贿买顶凶构衅械鬪者,于审明后,除主谋买凶之犯严究定拟外,査明该族祠产,酌留祀田数十亩,以资祭费,其余田亩及所存银钱,按族支分散。若族长郷约不能指出敛财买凶之人者。族长照共殴原谋例,拟以杖流,按致死人数毎一人加一等,罪止发遣新疆为奴。郷约于杖六十、徒一年上,(按,郷约如何拟徒一年,并未叙明。)毎一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此二条系道光二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专为械鬪致毙多命而设。
□台湾械鬪并无专条。道光二年,刑部原奏内有福建省奏称纠众十人以上,致死一二命之首犯,照原例斩决之语。査系乾隆五十三年,筹办台湾善后事宜折内奏明遵办,俟两年后,或知畏法,再行照旧办理。是此例原专为台湾械鬪而设,并非将内地械鬪之案,一并照此办理云云,是以原奏内将台湾械鬪一层,归入除笔。
□有敛费约期为械鬪,无则系寻常共殴谋殴矣。惟鬪殴门内尚有沿江滨海鸣锣聚众一条,亦系械鬪专例。此外自称鎗手一条,豫省南阳汝宁一条,本门内纠众互殴,致毙二三命以上一条,均应参看。
□豫省南阳,安徽凤阳等处鬪殴之案,严于伤而略于死,此六省又严于死而略于伤,其沿江滨海一条,又有在此六省之外者,窃谓械鬪致毙多命之案,他省有犯,均可一例办理,无庸为此六省另立专条。即如辗转纠人,数至五人以上,照原谋问拟一条,亦系云南及江西省奏准而定例,何以并无云南、江西省字样耶。
□沿江滨海一条,将两造为首,及鸣锣聚众之犯,问拟满流,是起意者以为首论,鸣锣者,亦应以为首论矣。玩例内及字,可见伤人者满徒,未伤人者满杖加枷,均指聚众鬪殴未致死者而言。此条已致死多命,伤人未伤人之犯,各按本律例分别治罪,是否照彼条治罪。抑仍照共殴及谋殴本律之处,未经议及。鸣锣聚众,及本门致毙二、三命,辗转纠人之犯,均以原谋为首论,此例亦未议及。
□原定之例,严主谋而寛从犯,下手伤多者,仍应缓决,即伤人者,亦应减本罪一等。谓既严惩首恶,听从之犯均可稍从末减也。惟杀人案内,伤少而轻者,入于缓决,原属酌量办理。伤人者,亦得减等,不惟科罪较寻常共殴为轻,亦与律意不符,宜其不旋踵而复改易也。
□例内预先敛费约期械鬪雠杀云云,盖统指两造而言,谓此造与彼造约期,两造均系敛费纠众,故谓之械鬪,与寻常共殴谋殴情节迥异,即科罪亦各有不同也。惟彼造仓猝抵御,并非有心械鬪,则为此造谋殴,而非两造械鬪可知。例祗言仍照共殴本例科罪,是否统指两造而言。抑系专论彼造。此造仍应以械鬪论之处,声叙尚未明晰。例首寻常谋殴,虽人数众多,亦不以械鬪论。如致毙人命过多,首犯应否与寻常原谋论断之处。亦未叙明。设如此造纠众四、五十人寻殴,彼造仓猝抵御,各毙四命以上。以谋殴论,此造原谋决无死法。以械鬪论,此造原谋即应斩枭。至彼造仓猝抵御,如有纠众之人,或鸣锣,或喊叫,是否以原谋论罪之处。出入关系甚重,尤应详愼。似应将例首除笔删去,修并于仓猝抵御之内,以别于械鬪者而言,较为分明。或改为如无预期敛费等事,虽人数众多,仍应以寻常谋殴论。至彼造仓猝抵御,并非有心械鬪者,无论人数多寡,及致毙三、四命以上,均各照共殴本律问拟。
□窃谓预先敛费一层,系指贿买顶凶而言。约期械鬪雠杀等语,系统指两造而言。谓既已定准日期,纠定人数,两造均有主谋之人,各有械鬪之心,故不照寻常谋殴定拟。特争鬪时,强弱情形不同,故死有多寡之不等耳。若此造纠人谋殴,不令彼造知觉,则与约期械鬪有间矣,彼造仓猝之间,聚众抵御,非特与械鬪不同,与谋殴亦属有间,非特彼造不应以械鬪论,即此造亦不应以械鬪论。例意本系如此,惟是广东等六省凶悍之徒,动辄聚众凶鬪,以致惨杀多命,若必审出敛费约期情节,方照械鬪问拟,亦属有名无实,转启多方开脱之渐。即如江西省现办各案,何尝有敛费约期情事,仍倶照械鬪办理,与此例已属不符,而又不便照寻常共殴科断,以致例案两岐,似不如明定项目,免致纠葛不清。
□再,寻常纠殴之案,不过谋杀一人,所纠亦不过数人而已。若纠邀四、五十人以上,与彼造凶殴,则与谋殴一人情节大相悬殊,此等纠众之人,虽无约期敛费情事,亦应从严惩办。盖谋殴一人,不必遽有致死之心,而聚众多人持械凶殴,即难保无杀伤多命之事。是寻常纠殴之案,其偶致毙命,或非原谋意料所及。纠众械鬪之案,其致毙多命,已在原谋意计之中,其去谋杀情节能有几何。此条本为杀毙多命从严而设,而必添入约期敛费各层,则无此等情节,及虽有而不能究出者,即仍照寻常谋殴例定拟,试问所欲殴者,果何人耶。死者,果系原谋所欲殴之人否耶。平情而论,纠众已至数十人,死者又至四命以上,非械鬪而何。似应特立专条,将审有预先敛费约期及贿买顶凶等情,提出另叙。有此等情节,无论两造毙命若干,将主谋为首之犯均问拟斩决。四命以上,加拟枭示,无此等情节,例应绞决者,改为绞候。应斩决者,改为绞决。应斩枭者,改为斩决。存以俟考。
   《处分则例》。
□一,愚民因事忿争,执持器械,互相格鬪,致有杀伤者,谓之共殴。其或衅起一时,纠众往殴泄忿,虽亦执持器械,互相杀伤,而两造并非约期会鬪者,谓之谋殴。二者仍准照命案例开参,不在械鬪之列。如州县官将眞正械鬪之案,讳匿不报,或改作共殴谋殴命案,分起开报者,倶革职。
鬪殴及故杀人  一,广东省纠众谋殴致毙人命之案,原谋应按致毙彼造人数,分别照例治罪。傥纠往之人,但被彼造致毙者,无论死者人数多寡,及彼造有无原谋,将此造起意纠往之人,照沿江滨海持鎗执棍混行鬪殴首犯杖流例,拟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道光三年,广东巡抚陈中孚咨准定例。
   谨按。此指广东一省而言,似可改为六省通例。
□六省严于他省,福建、广东严于六省,此条广东尤严于福建。
鬪殴及故杀人  一,因争鬪擅将鸟鎗竹铳施放杀人者,以故杀论。伤人者,旗人,发宁古塔等处。民人,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充军。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将康熙年间旧例二条改定。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史弈昂条奏定例。均载兵律私藏应禁军器门。乾隆三十二年,将后条并入前条,修改为一。五十三年,又分作两条,一仍入兵律,一移于此。
   谨按。杀人者,既以故杀论,则伤人者,应行加重,自不待言。
□火器致伤期亲尊长,奸盗罪人火器拒捕,均照刃伤拟绞。因火器加重者,祗此二条,余不多见。
□火器为害最烈,一经施放杀人,即无论是否有意欲杀,均以故杀论拟斩。正与唐律以刃杀人与故杀同之意相符。乃执持金刃凶器,将人砍戳多伤,不照故杀同科,何也。若谓金刃杀人,不必均有致死之心,施放鸟鎗,岂皆有心杀人者乎。
□用金刃凶器,(如尖刀、长鎗等类)在人肚腹腰胁虚怯处所迭肆砍戳,而云非有心致死,可乎。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鬪殴之案,除追殴致被迫之人失跌身死,并先殴伤人,致被殴之人回扑失跌身死,及虽未殴伤人,因被揪扭挣脱,致令跌毙者,均仍照律拟绞外,如殴伤人后跑走,被殴之人追赶,自行失跌身死,及彼此揪扭于松放之后,覆自行向人扑殴,因凶犯闪避失跌身死者,均于鬪杀绞监候律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仅止口角骂詈,并无揪扭情事,因向人赶殴,自行失跌身死,及被死者扑殴闪避,致令自行失跌身死者,均照不应重律,拟杖八十。
   此条系咸丰五年,四川省题汪泷咬伤周芳祖跑走,致令追赶失跌身死,并十年,山东省孙小讨劳与高于氏争殴,致令失跌身死二案,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凡分三层,一拟绞,一减流,一拟杖。情事大略相同,罪名轻重悬殊,似宜详愼。
□被人扑殴,万无不闪避之理,因扑殴而失跌毙命,系属死由自取,闪避者,有何罪名可科。被人赶殴走避,致自失跌身死者,更无论矣。因其口角肇衅酿命,故科以不应重杖。若被人揪扭,万无不挣脱之理,致令跌毙,即拟绞罪,彼此相形,殊觉过重。若责以不应挣脱,下层亦可责以不应闪避乎。若谓人命不可无抵,下层何以又拟杖耶。平情而论,此层似在不应抵命之列。
□杀人者死,乃古今不易之法,然必实系下手杀人,方可照律拟抵。若死由失跌,已与下手杀人不同,似难遽拟抵偿。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如持械殴人,致人畏惧奔跑跌伤毙命,或落河或落崖之类,科以鬪杀,尚不为苛。若向追并非向殴,或欲投人理论,或欲交还对象之类,及被揪扭挣跌,并死者追殴扑殴,失跌身死等类,概拟绞抵,似嫌太过。盖失跌身死与自尽相等,殴打致令自尽,罪止拟军。争殴致令跌毙,似不应反拟绞抵。况事主被窃追贼,失跌身死,与窘迫自尽,何以不将贼犯问拟死罪,反止科满徒耶。
□与鬪殴门因风身死一条相比,此等殊嫌太重。

屏去人服食:巻首
凡以他物(一应能伤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而伤人者,(不问伤之轻重,)杖八十。(谓寒月脱去人衣服。饥渇之人絶其饮食。登高、乘马,私去梯、辔之类。)致成残废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笃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将犯人财产一半给付笃疾之人养赡。至死者、绞(监候)。
○若故用蛇、蝎、毒蛊咬伤人者,以鬪殴伤论。(验伤之轻重,如轻,则笞四十。至笃疾,亦给财产。)因而致死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杖八十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
   谨按。故用蛇、蝎、毒蛊咬人,此蛊字系虫字之讹。査旧律均系虫字,应改正。盖毒虫能咬伤人,毒蛊不能咬伤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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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三十四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  人命之三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夫殴死有罪妻妾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弓箭伤人   
  车马杀伤人   
  庸医杀伤人   
  窝弓杀伤人   
  威逼人致死   
  尊长为人杀私和   
  同行知有谋害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巻首
凡因戏(以堪杀人之事为戏。如比较拳、棒之类。)而杀伤人,及因鬪殴而误杀伤旁人者,各以鬪杀伤论。(死者、并绞。伤者,验轻重坐罪。)其谋杀、故杀人而误杀旁人者,以故杀论。(死者,处斩。不言伤,仍以鬪殴论。)
○若知津河水深、泥淖,而诈称平浅,及桥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称牢固,诓令人过渡,以致陷,溺死伤者(与戏杀相等。)亦以鬪杀伤论。
○若过失杀伤人者,(较戏杀愈轻。)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过失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弹射禽兽,因事投掷砖瓦,不期而杀人者。或因升高险,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驾船使风、乘马惊走、驰车下坡,势不能止,或共举重物,力不能制,损及同举物者。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鬪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
   此仍明律。律末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倶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如果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
   此条系明令,顺治三年删定。
   《集解》。按明令云,凡杀人偿命者,征烧埋银一十两。不偿命者,征银二十两。应偿命而遇赦者,亦追银二十两。同谋下手验数,均征给付死者之家属。今止存遇赦追银一项。
   谨按。征烧埋银起于元时,盖明律之所由昉也。
□例专为征银给被杀之家而设,与此门无干,似应移于给没赃物门内。
   《处分则例》。
□一、命案内,有应追埋葬银两之犯,如系力不能完,州县官取具地邻亲族供结,详请督抚核实,咨部豁免。傥豁免之后,该犯有隐寄资财事发,州县官罚俸一年。
   应与此条,及下各项埋葬银两一条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收赎过失杀人绞罪,与被杀之家营葬,折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其过失伤人收赎银两数目,另载图内)。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删定。原例无小注数语,乾隆五年,按定律过失杀伤人者,各准鬪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家等语。例内止有收赎过失杀人之法,并无收赎过失伤人,该银若干明文,殊难办理。考《笺释》。收赎过失杀人绞罪,赎银十二两四钱二分,即律图内收赎杂犯绞斩五钱二分五厘之数合成。盖縁前明钱钞并收,故收赎图内折银数目,倶照前代钞数折算。今过失伤人,亦应照过失杀人收赎银数,按其伤人轻重,应得罪名,分别折银收赎,付被伤之家以为医药之资,因于例内注明。
   谨按。唐律过失杀人者,以赎论。谓赎铜一百二十斤,亦即名例赎死罪之法,明律赎死罪行,系钱四十贯,而其时,则钱钞兼行,以收赎之银数合成钞数,又以钞八成,钱二成合成银数,故其数如此。然命案减等,及赦宥者,追银二十两。留养者,亦追银二十两。车马杀伤等类,追埋葬银十两。过失杀,照命案等一体折银二十两,似亦可行,又何必故为纡回,守此成规而不变耶。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捕役拏贼,与贼格鬪而误杀无干之人者,仍照过失杀人律,于犯人名下追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死者之家。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
   谨按。唐律,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注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撃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云称之属者,谓若共捕盗贼,误杀伤旁人之类皆是。此例盖本于此。
□贼既与捕役格鬪,即属拒捕,如将格鬪之贼杀死,自应勿论。其致误毙无干之人,亦不科罪,原其与因鬪误杀旁人不同也。应与本夫捉奸,误杀旁人一条参看。
□祗言捕役而未及事主,祗言捕贼而未及捉奸,以尔时尚无此等条例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因戏而误杀旁人者,以戏杀论。拟绞监候。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谨按。以上条例,之则未免过重矣。
□鬪殴虽无杀人之心,究系杀人之事。因戏杀人,既无杀心,亦无鬪情,其致误毙旁人,情节尤轻,原例问拟满流,不为无见。以戏杀本罪拟绞,未免过重。
□唐律,戏杀伤人者,减鬪杀伤二等,况因戏误杀乎。
□六杀唯谋为最重,故杀次之,鬪杀又次之,误杀则出于意外,戏杀、过失均无害心,故倶不拟抵。谋故重,则戏、误不能不从轻,其理然也。明律改误杀为绞罪,尚不为苛,唯戏杀亦拟绞抵,似嫌过重。
□即以律论,祗言因戏杀伤人,及因鬪殴而误杀伤旁人者,各以鬪杀伤论,并无因戏而误杀旁人,亦以鬪杀论之文。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各项埋葬银两,地方官照数追给取具,嫡属收领,然后将该犯释放,报部存案。若不给付,该犯系管押者,仍管押。系监禁者,仍监禁,勒限追给。如捏称给付,将本犯释放者,吿发之日,本犯不准援免,地方官一并从重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追银给尸亲收领之例,应与处分例参看。
□给没赃物门命案内,减等发落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勒限一个月追完。(本系监追一年,乾隆五十三年改为三月,道光十二年又改为一个月)如系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给付尸亲收领。若限满勘实,力不能完,将犯即行发配,督抚核实,咨请豁免云云。
□此条则言各项埋葬银两,(凡威逼人致死,及弓箭车马杀人之类。)并无量追一半,及赤贫免追之文。而上条偿命罪囚,遇蒙赦宥,追银二十两一条,止言量追一半,亦无全行豁免之文,均不画一。窃唯各项埋葬银两,系办罪之外酌量断给者也,命案减等埋葬银两,系免其死罪,衡情断给者也。乃一则赤贫免追请豁,一则仍行监禁勒追,似不平允。原例本系一律,修改时未能周顾,是以不免彼此参差耳。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命案内死罪人犯有奏准赎罪者,追埋葬银四十两。给尸亲收领。
   此条系乾隆九年,戸部议覆安徽巡抚范璨条奏定例。
   谨按。从前命案内死罪人犯,本有准予赎罪之法,是以定有此例。嗣又奉有谕旨,死罪人犯,一概不准赎罪,此条即属赘文,乃仍存例内,并未删除,不知何故。
   《汉书惠帝纪》。元年,民有罪,得买爵三十级以免死罪。应劭曰,一级直钱二千,凡为六万,若今赎罪入三十匹缣矣。师古曰,令出买爵之钱以赎罪。
□此赎死罪之法也,钱六万即六十千也,以银一两、钱一千核算,则银四十两,较昔尚减。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围场内射兽兵丁,因射兽而伤平人致死者,照比较拳棒戏杀律,拟绞监候,仍追银给付死者之家。如系前锋护军、亲军领催,及甲兵等,追给银一百两。系跟役,追给银五十两。若伤而未死,前锋等项及甲兵头等伤者,将本犯鞭一百,罚银四十两。二等伤者,鞭八十,罚银三十两。三等伤者,鞭七十。罚银二十两。如系跟役,所罚银数各减十两,给与被伤之人。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军机大臣钦遵谕旨,议准条例。
   谨按。既照戏杀律拟绞,则问拟实抵矣。戏杀向不追给银两,此例似亦不应追银给付。
□银至一百及五十两,为数已多,既拟绞抵,又追银两,似嫌未协。下条追银给与死者之家,盖因问拟徒流,未办死罪故也,参看自明。
□伤分等第,刑律并无明文,似应査照兵部例文,添注明晰,以免错误。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民人于深山旷野捕猎,施放鎗箭,打射禽兽,不期杀人者,比照捕戸于深山旷野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因而伤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鎗箭,打射禽兽,不期杀伤人者,仍依弓箭杀伤人本律科断。各追埋葬银一十两,给与死者之家。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巡抚海成咨兴国县民黄昌怀放鎗打麂,误伤姚文贵身死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亦因射兽误伤人命之例,应与上条参看。
□弓箭伤人门一条,与此相类似,应修并为一,以免重复,说见彼门。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之犯,如有力不能交,咨请豁免者,免其着追,将该犯照不应重律,杖责发落。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増纂为例。
   谨按。此亦无可奈何之事。唐律,奴婢有犯应征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加杖十,此例尚得唐律之意。
□命案内及留养人犯,应追埋葬银两,力不能完者,似可一律照办。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将造意之犯,拟斩监候。下手伤重致死,及知情买药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杖一百。若执持凶器,伤罪重于满流者,从其重者论。如下手之犯,另挟他嫌,乘机杀害,并非失误者,审实,将下手之犯照谋杀人本律,拟斩监候。其造意之犯,照谋杀人未伤律拟徒。
   此条系嘉庆五年,陕西巡抚台布审题陈居英纠同何成,谋杀徐有才,误杀赵学仓一案,议准定例。原例一,谋杀人而误杀旁人之案,如系造意之犯下手致死者,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不加功者,照余人律,杖一百。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罪重于满流者,仍依本殴伤律定拟。若为从之犯下手致死者,系手足他物金刃,照同谋共殴下手伤重致死律,拟绞监候。系火器及毒药者,仍照本例,拟斩监候。其造意之犯,照原谋拟流律,加一等,杖一百,发附近充军。(上一层系照故杀定拟,以造意与下手倶一人故也。下一层以死非首犯所谋之人,实由下手之人致毙,故参用谋殴及故杀法也。)六年黄册进呈后,经御史郑签出,奉旨交部妥议,改为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将造意之犯拟斩监候。下手伤重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云云,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辑注》云,按故杀无为从者,因故而误,罪在一人,杀则斩,伤则照鬪殴律论,适得本罪固无疑矣。若在谋杀,则同谋之人有造意、加功、不加功,及同谋不行之分。谋杀之事有已杀、已伤、已行之分。假如甲造意,与乙丙丁戊同谋杀赵,甲与戊不行,令乙丙丁夜伺赵于路而杀之,乃误杀伤钱,乙丙加功,丁不加功,律止云以故杀论,并不言伤。注补出仍以鬪殴论。彼造意诸人,既难不论,若照谋杀本法则太重,且与以故杀论不符,夫所谋者赵,杀伤者钱,非其所谋之人矣。其谋虽行,杀伤已误,造意之甲,不加功之丁、不行之戊,似应照谋而已行未伤人之法。盖所谋之人原未受伤,而行者误有杀伤,岂非已行者哉。乙丙二人伤则照鬪殴律,分首从科之,杀则乙下手为重,依本律论斩,丙仍照伤科罪,似合轻重之宜。又云,或谓同谋共殴,有误杀伤旁人者,下手伤重者,自依鬪殴杀伤论矣,其元谋之人,伤则亦照鬪殴律,减一等,杀则仍照共殴律,拟流,余人满杖,杀伤之人虽误,谋殴之情则一也。然杀伤既非所谋,误者亦已抵罪,谋杀而误者,以故杀论,则造意不照谋杀律矣,况共殴之原谋乎云云。虽系空发议论,究亦论断允协,后遂定有殴死非其所欲谋殴之人,原谋减等拟徒之例。是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原谋减等拟徒之例。是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原谋不问满流,自属情通理顺。死非所欲谋杀之人,造意者,即科骈首,似觉彼此参差。
   又谋杀律注云,按误杀律内谋杀误杀旁人,以故杀论。注云,不言伤,仍以半殴论。夫杀照故杀,伤照鬪殴,则止坐下手杀伤之人矣,其造意与同谋之或行,或不行者,何以科之。若仍照本律已杀已伤之罪,则太重,且与以故杀论之法不符。如所谋杀者,赵甲也,而下手者,误杀伤钱乙,则非其所谋之人,失其所谋之意,岂可加造意、同谋者已杀、已伤之罪。所被杀伤之旁人,已有下手者抵罪,而造意、同谋所欲杀之人,原未受伤,则止应照已行而未伤人科断,似为情法之平云云,议论最为允当。原例以下手之人拟抵,似本于此,乃御史签商而遽行改拟,岂未见此数条议论耶。殊不可解。
□再,査杀一家三人,律注云,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云云。(本于《管见》、《笺释》)盖以造意者本欲杀一人,而行者自杀三人,则非造意者之本谋矣,故不科杀三人为道之罪。若造意者本欲杀甲,而行者乃误杀乙,则亦非造意者之本谋矣,乃竟科谋杀为首之罪,彼此相衡,殊嫌未协。误杀二、三命之例,亦系因此例而致误,参看自明。
   因谋杀而误杀旁人,唐律并无明文。唯《疏议》或问云,假有数人同谋杀甲,夜中匆遽,乃误杀乙,合得何罪。答曰,此既本是谋杀,与鬪殴不同,鬪殴彼此相持,谋杀潜行屠害,殴甲误中于丙,尚以鬪殴伤论,以其元无杀心,至死,听减一等,况复本谋害甲,原作杀心,虽误杀乙,原情非鬪者。若其杀甲是谋杀人,今既误杀乙,合科故杀罪。细绎疏议之意,盖谓谋杀,原有杀心,与鬪杀不同,虽误杀亦应拟斩,不得照因鬪误杀减等也。明律以故杀论,似本于此。唯均指本犯一人而言,并未牵及下手加功一语,自添入小注数语,遂致纠葛不清。若谓律文祗有以故杀论,并无以谋杀论之文,凡属误杀,即不应照谋律治罪。不知故杀系一人之事,谋杀则有首从之分。如下手即系造意之人,自应以故杀论。傥首从不止一人,则应照谋杀分别定拟,方无窒碍。若拘于故杀无为从之文,谓杀死者,祗应以造意之人拟抵,设误杀人,伤而未死,又将引用何律耶。
□律文以故杀论下有不言伤,仍以鬪殴论之注,盖谓不照谋杀人,伤而未死定拟也。第下手者,即系造意之人,以鬪殴论尚可,按伤科罪,若首从或有数人,势必照鬪殴律,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减一等科断,是已死者,以起意之人当其重罪,未死者又以下手之人当其重罪,律文不应如此参差。再,或用毒药误伤旁人未死,又将照何伤拟罪。起意及下手买药之犯,如何定断。不免诸多窒碍。唐律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买卖而未用者,流二千里。今律买而未用者,徒三年。知情买者同罪。彼此参观,误杀未死之不得仅科伤罪明矣。若照谋杀人,伤而未死拟绞,不特与此注不符,亦与以故杀论之律文,互相抵牾。
□谋杀人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先以下手之人拟抵,后改以造意之人拟抵,因非眞正谋杀,故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究有杀人之心,故坐首犯以斩罪,亦律贵诛心之意也。然所杀者,并非所谋之人,以造意之人拟抵,下手之人,亲行杀人之事,反无死法,似嫌未尽允当。
□谋杀之事不一,或下毒于酒食,或乘人之不防,或在中途,或在黒夜,或辨认不清,是以有误杀旁人之事。如奸夫因奸起意,谋杀本夫,以致下手之犯,误杀旁人。或下手者,亦系奸夫。或死系本夫之父母,如何科断。况案情百出不穷,有本欲谋杀尊长,而下手之犯,误及卑幼者。有本欲谋杀卑幼,而下手之犯,误及尊长者。有谋杀旁人,而误及亲属者,似未可执一而论也。均以起意之人拟抵,未免诸多窒碍。
□再,谋杀之案,容有杀一人,而二、三人倶行加功者,若误杀旁人,自应不分伤之轻重,倶拟流罪矣。夫同谋共殴人致死,不论死者是否欲殴之人,下手伤重者,均应拟绞,况明明有谋杀之心,死者又系伊下手致毙,反拟流罪,可乎。至首犯虽造谋杀之意,然谋杀者甲,而下手者误及于乙,则非所谋杀之人矣。同谋共殴案内,死非所欲谋殴之人,尚得由流罪上减等拟徒,死者但系谋杀,即不问是否所欲谋杀之人,一律拟斩,彼此相形,亦觉太过。检査雍正九年五月,刑部议覆湖抚题公安县民陈幺女与许正迥通奸,同谋毒杀本夫刘家兆,误毒张维善身死一案,(幺女起意,正迥买毒药,交给幺女作粑二个,给与家兆,家兆与张维善分食,家兆毒轻,未死,维善被毒,殒命。)将陈幺女比照因奸谋杀本夫,伤而不死,奸妇依谋杀本夫已行律,斩决。许正迥系同谋买药,欲杀亲夫不死,而误杀旁人,律例内亦无谋杀为从,而误杀旁人之正条,应将许正迥比照谋杀人从而加功律,拟绞监候。是未定此例以前,已有将下手之人拟绞成案,况《辑注》已详晰言之乎,平情而论,似仍以原定之例为是。
□下手加功系亲行杀人之事,是以拟绞。若知情买药,则与下手加功情节迥殊,以加功论似嫌过重。假如有亲手和药,及在酒食内下毒,并用药灌入人口内者,又将如何加重耶。
   再査,此案,系嘉庆五年奏准,六年进呈黄册。是年修改添纂之例最多,而独于此条另生他议,刑部亦即遵照改正,究竟御史因何签出。刑部因何不行分辨之处。事隔多年,无从悉其原委。以意窥测,多系出于私情,或系同事之人有意倾轧,藉公济私,均不可定。不然,原奏本极明晰,例文亦甚平允,乃必作此翻案文字,果何为也。即如道光四年刑部审办文元殴死胞侄伊克唐阿,其弟奇理绷阿幇殴,伤轻,照殴死胞兄律,拟斩立决,仍夹签声请,本无错误,经御史万方庸奏参,另立幇殴伤轻止科伤罪条例。后十四年,复经御史兪焜条奏,又改为仍照本律问拟斩决,并将例文修改在案,前后互相岐异,当必有说,但彼条有人复奏,是以刑部得照律更正此条,已及百年,无人议及,是以迄今仍相沿未改。然自改例以来,毎年办理命案,总不下数千起,从未见有此等件,盖亦知此例之未甚妥协也。可见言官条奏事件,多非因公,而徒纷乱用章,以便私图,其识见反出幕友之下,殊可恨亦可笑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定案时,仍照本例问拟绞决。法司核其情节,实系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与律注相符者,准将可原情节,照服制情轻之例,夹签声明,恭候钦定,改为拟绞监候。至妻妾过失杀夫,奴婢过失杀家长,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五年,刑部奏请定例,十一年修改。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谨按。过失乃六杀中最轻者,虽子孙之于父母,律亦仅止拟流,乾隆九年,因妻过失杀夫律内,罪名未能明晰,故比照子孙过失杀祖父母律,拟以满流三十一年,改为绞立决。盖因奴婢过失杀家长,既定为绞决,此项亦改为绞决,系属连类而及之意。至奴婢绞决之例,又因乾隆二十八年,山西省郑凌放鎗,误伤继母身死一案,钦奉谕旨,定拟绞决。奴婢与子孙事同一律,未便办理两岐,故亦拟以绞决也。嘉庆四年,直隶民妇张周氏误毒伊夫身死一案,刑部以该氏究系出于无心,现奉有谕旨,一切案件无庸律外加重,将该氏改为满流,并将子孙奴婢均照本律,改为满流,通行在案。五年,审办崔三过失杀伊父身死一案,刑部以所犯较郑凌情节为轻,而又未便遽行拟流,仍照例拟以绞决,夹签声请减等,并提出弹射禽兽,投掷砖瓦二项,以是否耳目所可及,分别定拟,纂为专条,亦在案。嘉庆十一年,又以随本减流,未免太寛,改为照服制情轻之例,夹签请改绞候,将前例分别是否耳目所可及之处,一并节删。道光二十三年,又因广西省民妇乃陈氏用药毒鼠,误毙伊姑一案,添入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一层,此例文畸轻畸重之原委也。夫过失杀父母律,止拟流,故期亲,尊长、尊属得减一等拟徒。例既将子孙等改拟死罪,而期亲仍从其旧,功服以下尊长,既同凡人一体论赎,殊嫌参差。盖律本系一线,例则随时纂定,不能兼顾。且有明知其非,而不敢更动者。即如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照光棍例治罪,系康熙年间定例。道光二十八年,又定有在逃太监在外滋事,犯谋故鬪殴杀等案,各照本律例,分别问拟,金刃伤人者,发黒龙江为奴之例,一寛一严并存,例内刑章安能画一耶。
   再,奴婢过失杀主律,应拟绞。子孙过失杀祖父母律,应拟流。妻妾及期亲卑幼则律应拟徒,各有取义,自唐以迄本朝,并无他说。至乾隆二十八年,忽将子孙一层,改为绞决,遂不免诸多参差。欲归画一,其惟专用律文为可,不然,律应绞候者,改为立决,律应拟流者,亦改为立决,已属轻重失平,而律应拟徒者,一改绞决,一仍拟徒,相去不尤觉悬絶乎。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谋故鬪殴而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一命,均依谋故鬪杀各本律科罪。其因谋杀人而误杀一命案内,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贵州巡抚周人骥审题苏光子与呉绍先扭结,误伤其子呉长生身死,附纂为例。四十八年修改,交移入鬪殴及故杀人门内。嘉庆十九年、二十年改定,复移归此门。
   谨按。此例祗言祖孙父子,后又添入母与妻女,而兄弟叔侄及有服亲属均未议及,有犯,碍难援引。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以期服为断,而半殴及故杀人门原谋一条,则有服亲属倶在其内,似嫌参差。
□谋杀而误杀其人之祖父等类,其与杀死本人止差一间,既依谋杀本律科罪,自应分别首从问拟斩绞,仍将下手之犯仍问流罪,似未允协。因谋误杀旁人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尚可谓律有以故杀论之文,此例既明言依谋杀科罪,从犯仍拟流罪,又照何条办理耶。
□甲乙丙三人同谋杀丁,甲不行,乙下手,误杀丁之父母妻子一命,丙同行,未下手,依谋杀本律科罪。甲造意,应斩,乙下手加功,应绞。丙不加功,应流。此例既以甲拟斩,是已科以造意之罪矣。为从下手之犯,仅问流罪,不照加功拟绞,殊与律意不符,亦属自相矛盾。若谓案系误杀,与眞正谋杀不同,惟既特立依谋杀本律科罪专条,既与谋杀其人无异,何得另生枝节。且祗言从犯拟流,是否分别加功,不加功之处亦未叙明,尤属含混。
□杀死一命,从犯既问满流,则杀死二命、三命,既不能加入死罪,显与依谋杀一律科罪之例亦不符。
□误杀旁人之例,本不可以为训,乃因彼条,而数条因之倶误,殊嫌参差。然此尤指凡人而言也。若亲属亲卑相犯,以致误杀,更难科罪。即如向弟侄及例不应抵之卑幼行殴,误毙弟侄之妻,或向弟侄之妻争殴,误毙弟侄,如何科罪,殊多窒碍。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因殴子而误伤旁人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谋杀子而误杀旁人,发近边充军。其因殴子及谋杀子而误杀有服卑幼者,各于殴故杀卑幼本律上减一等。若误杀有服尊长者,仍依殴故杀尊长,及误杀尊长各本律本例问拟。
   此条系道光四年,陕西巡抚卢坤题锺世祥,因掷打伊子,误伤孙泳幅子身死一案,纂定为例。
   谨按。误杀平人,情形不一,有因鬪而误者,有因谋故而误者,有因捕贼捉奸而误及打射禽兽而误者,并有过失杀死者,原无一概抵偿之理。父殴杀谋杀其子,不过问拟徒杖,因此误毙人命拟绞,固觉太重,即拟以军流,亦嫌未得其平,酌拟徒罪,已足蔽辜。如谓死者究系平人,不可无人抵偿,彼捕役拏贼,误毙平人,及过失所杀之人,又何尝有人抵偿耶。捉奸误杀旁人一条,已经错误,此则一误再误矣。应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死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挡首报律,杖一百。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而该管官不严饬看守,以致自杀,及致杀他人者,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九年刑部议准定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谨按。谋故鬪杀人,罪及凶手足矣,并不波及亲属邻佑,且地方官亦无处分。疯病杀人,则累及亲属,累及邻佑,并罪及地方官,何也。应参看《处分则例》。
□患疯之人,未必尽有杀人之事,其偶致杀人,亦属意料所不及,若必责令报官锁锢,似非情理。如谓预防杀人起见,不知此等科条,万难家喩戸晓,不幸而遇此事,即科满杖之罪,殊嫌未妥。设尊长患疯,而责卑幼以报官锁锢,更属难行之事。从前疯病杀人,系照过失杀收赎,并不拟抵。且因系杀死一家四命重案,是以责令亲属锁禁甚严,后改为绞罪,则与鬪杀无异。三命以上,且有问拟实抵者,似可无庸罪及亲属人等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当,亲属可以管束,及妇女患疯者,倶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令地方官亲发锁■【金靠】,严行封锢。如亲属锁禁不严,致有杀人者,将亲属照例严加治罪,如果痊愈,不发报官验明取具,族长地邻甘结,始准开放。如不行报官,及私启锁封者,照例治罪。若并无亲属,又无房屋者,即于报官之日,令该管官验讯明确,将疯病之人严加锁锢监禁,具详立案。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不举发,俟数年后,诊验情形,再行酌量,详请开释,领回防范。若曾经杀人之犯到案,始终疯迷,不能取供者,即行严加锁锢监禁,不必追取收赎银两。如二、三年内偶有病愈者,令该地方官讯取供招,出结转详,照覆审供吐明晰之犯,依鬪杀律拟绞监候,入于秋审缓决,遇有査办死罪减等恩旨,与覆审供吐明晰之犯,一体査办,如不痊愈,即永远锁锢,虽遇恩旨,不准査办。若锁禁不严,以致扰累狱囚者,将管狱有狱官严加参处,狱卒照例严加治罪。地方官遇有疯病杀人之案,呈报到官,务取被杀之事主切实供词,并取邻佑地方确实供结,该管官详加验讯。如有假疯妄报,除凶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将知情捏报之地方邻佑、亲属人等,照隐匿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律问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奏准,并三十一年,议覆四川按察使石礼嘉条奏,并纂为例。道光二十六年改定。
   《后汉书陈宠传》宠子忠,又上除蚕室刑,解臧吏三世禁锢。狂易杀人。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事皆施行。范氏论以为其听狂易杀人,开父子兄弟相代死,斯大谬矣。是则不善人多幸,而善人常代其祸,进退无所据也。
   谨按。因疯毙命,非特无谋故杀人之心,亦并无口角争鬪之事,不得谓之谋故,又何得谓之鬪杀。旧例所以照过失杀定拟也。然亲手杀人而拟以过失,似未甚允,宜其不久而又更改也。
□疯病杀人,律无明文,康熙年间,始定有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之例。盖照过失杀办理,即后汉所谓狂易杀人得减重论之意也。(狂易谓狂而易性也)《王子侯表》。乐平侯诉以病狂易,免。师古曰,病狂而改易其本性也。又《御览》引《廷尉决事》。河内民张太有狂病,病发,杀母弟,应枭首,遇赦,谓不当除之,枭首如故。
□亲属律得容隐,祖父虽实犯罪名,尚不科子孙以隐匿之条,一经染患疯病,即预防其杀人,责子孙以报官锁锢,违者,仍行治罪,似非律意。不报官锁锢,以致疯犯杀人,故照例拟杖一百。若并未杀人,似无罪名可科。不报官锁锢,及私启锁封之亲属人等,亦云照例治罪,究竟应得何罪之处。亦未叙明。至无亲属,又无房屋即行监禁锁锢,尤为不妥。轻罪人犯沿不应监禁,此等疯病之人,有何罪过而严加锁锢,监禁终身,是直谓疯病者断无不杀人之事矣,有是理乎。因有疯病杀人之案,遂将疯病之人,一概恐其杀人,定为此例,是因一人而波及人人,而其实为万不可行之事,此例亦属虚设。
□此门祗有因疯杀人,并无因疯伤人未死之文,以死既照过失杀定拟,伤亦应照过失伤科断,仍行照例监禁,故鬪殴门内载明,若果有疯疾,依过失伤人例收赎,给付被伤之人等语。此门条例将疯病杀人者,改为鬪杀,删去收赎银两一层,而彼处伤人者,仍照过失伤收赎,如有因疯金刃伤人,或凶器伤人未死之案,即不能不照彼例办理,殊嫌参差。傥受伤之人死在保辜限外,或应拟流,或应拟徒,又将照何律科断。再或疯病二人同场杀死一人,将以何人照鬪杀拟抵。情法至此而倶穷,办案者不能不代为捏饰矣。
□此条似应大加删改,遇有疯病杀人之案,究明有无捏饰云云,(照下条)始终疯迷者,永远监禁。供吐明晰者,照鬪杀定拟。(二三年后亦准此。)删去报官锁锢一层,较为允当,至恭逢恩旨査办,向有定章,随时可以奏请,亦无庸叙入例内,后半截所云,与下条讯取尸亲甘结云云,应修并一处,以省烦冗。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妇人殴伤本夫致死,罪干斩决之案,审系疯发无知,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该督抚按律例定拟,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干犯各情节分晰叙明。法司会同核覆,援引嘉庆十一年段李氏案内所奉谕旨具题仍照本条拟罪,毋用夹籖。内阁核明,于本内夹叙说帖,票拟,九卿议奏,及依议斩决。双籖进呈,恭候钦定。
   此条系咸丰二年,遵照嘉庆十一年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过失杀夫一条参看。
□妻过失杀夫,准夹签声请,妻因疯杀夫,则由内阁票拟双签,不准夹签。同一量改监候之案,似不画一。盖过失本系由徒罪改为绞罪,殴杀本系斩罪故也。惟因疯至毙期功尊长之案,何以亦准夹签耶。若如刑部覆奏,以服属三年为准,父母亦三年服也,过失杀仍准夹签,抑又何也。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犯杀人,永远锁锢。若亲老丁单,例应留养承祀者,如病果痊愈,令地方官诊验明确,加结具题核释,仍责成地方官饬交犯属领回,严加防范,傥复病发滋事,亲属照例治罪,本犯永远监禁,不准释放。出结之地方官,照例议处。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系疯病杀人,分别留养承祀之例。
□永远锁锢,系乾隆年间定例,嘉庆十六年改为监禁,五年以后,疯病不复举发,题请留养承祀等因,纂为条例,与此条重复。但彼条有问拟斩绞字样,自系指供吐明晰而言,较此条颇觉详晰,似应将此条删并于彼例之后。则始终疯迷者,仍行永远锁锢。覆审吐供明晰者,分别年限,准予査办,以省烦复,而免岐误。疯病杀人,事或间有,然亦有案本奇异,不能形诸公牍,不得不以疯病完结者,尝阅小说内载有无情无理之案,而断以为崇,刑律无遇崇之条,不能声说。然兵部则例内有兵丁遇崇自尽,照病故例一体赏恤之语,则刑律虽无他例,自可援以为证。即如妇女羞忿自尽,准用礼例请旌,均为朝廷定例,司谳者何甘心扭捏而不敢比引耶。
□疯病杀人之犯,从前治罪甚寛,而锁禁特严,近则治罪从严,而锁禁甚寛,殊觉参差。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杀人,问拟死罪,免句。永远监禁之犯,病愈后遇有恩旨,例得査办释放者,除所杀系平人,仍照旧办理外,若卑幼致死尊长,及妻致死夫,关系服制者,仍永远监禁,不准释放。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下致毙平人非一家二命一条参看。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疯病杀人之案,总以先经报官,有案为据。如诊验该犯始终疯病,语无伦次者,仍照定例,永远锁锢。若因一时陡患疯病,猝不及报,以致杀人,旋经痊愈,或到案时虽验系疯迷,迨覆审时,供吐明晰者,该州县官审明,即讯取尸亲切实甘结,叙详咨部,方准拟以鬪杀。如无报案,又无尸亲切结,即确究实情,仍按谋故各本律定拟。(按,与上假讽妄报一条语意相类。)至所杀系有服卑幼,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愈,即行发配,仍依疯病人例,永远锁锢。
   此条系嘉庆七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疯病杀人,向系照过失杀办理,是以取结叙详咨部,并不具题。后改照鬪杀,即无咨结之理,近年倶照命案具题,归入秋审办理,此处似应修改,并与上依鬪杀律拟绞监候秋审入于缓决一条参看。
□改过失杀为鬪杀,意似从严,而始终疯迷者,则仍永远锁锢。覆审供吐明晰者,虽拟绞而仍有査办之时,是拟鬪杀者较轻,而照过失者反重矣。
□方准拟以鬪杀,谓无论如何情形,均以鬪杀论也。(与下谋杀句相对。)总系防装捏之意,唯方准句究嫌无根。
□仍按各本律例定拟,谓不照过失杀办罪也。然不以杀人时是否实系因疯为凭,而以覆审时供吐明晰为断,似嫌未允。
□殴死卑幼较殴死平人为轻。所杀系平人,尚准査办减等。所杀系卑幼,仍行永远锁锢,似未平允。縁尔时并无监禁五年准予査办之例故也。似应酌改为监禁五年以后,疯病不覆举发,即行发配。如遇恩旨,照平人一体査办。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疯病杀人,除平人一命仍照例分别办理外,若致毙平人非一家二命者,拟绞监候,秋审酌入缓决。其连杀平人非一家三命以上,及杀死一家二命者,均拟绞监候。杀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斩监候,秋审倶入于情实。傥审系装捏疯迷,仍按谋故鬪杀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问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吏部会同刑部,议覆都察院左都御史崔应阶条奏定例。道光四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疯病杀人,向系照过失杀问拟,虽连毙多命,并无加重治罪之文。是以雍正九年,四川民韦巨珍,因疯杀死邓仕圣一家四命,乾隆十八年,广西省徐帼折因疯杀死黄氏等一家四命,均系照过失杀问拟。三十一年,四川按察史石嘉礼请将因疯杀死三人以上,及一家三命者,各按律问拟,经刑部议驳在案。迨四十一年,议覆左都御史崔应阶条奏,始将连毙二命者,拟以绞候。道光四年,又将非一家二命以上,及一家二命者,拟绞。一家三命者,拟斩。倶入于秋审情实,与前例遂大相悬殊。刑法果有一定耶。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因疯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命,或尊长尊属一家二命,内一命系凶犯有服卑幼,律不应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覆另毙平人一命,倶仍按致死期功尊长尊属本律问拟,准其比引情轻之例,夹签声请,候旨定夺。若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但均属期功尊长尊属。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属卑幼而罪应绞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复另毙平人二命,无论是否一家,倶按律拟斩立决,不准夹签声请。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陕甘总督富呢杨阿题,奏安县民李进朱因疯殴死胞兄李朱粪儿等一案,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一,凡疯病杀人问拟斩绞监候之犯,除死系期功尊长尊属,并连毙平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应入情实各犯毋庸査办外,其余应入缓决人犯,如果到案后病愈,监禁五年后,不复举发,遇有亲老丁单,或父母已故,家无次丁,该管官饬取印甘各结,题请留养承祀。傥释放后,复行滋事,将出结之地方官,并邻族人等,分别议处惩治。本犯仍永远监禁,虽病愈,不准再予释放。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奏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与上永远锁锢一条,似应修并为一,除笔亦应删除。
   疯病杀人,唐律无文。(《后汉书陈忠传》奏,狂易杀人,得减重论。范氏极论其谬,唐律不着其法,其以此乎。可见古人立法,倶有所本。)明律亦不载,有犯,即照人命拟抵,无他说也。康熙年间,始有照过失杀之例。雍正、乾隆年间,又定有照鬪杀拟绞之例。此外,二命有例,三命以上有例,尊长卑幼莫不有例,例文愈烦,案情益多矣。第本犯照过失杀收赎,嫌于太轻,是以罪及亲属人等,后经改为绞罪,且有秋审入于情实者,是本犯已经实抵,亲属人等即不应再科罪名。
   杀名有六,谓谋故、鬪、戏、误及过失也,自唐已然。加以疯病杀,则杀有七矣。再加以擅杀,则杀有八矣。均与唐律不符。
   再,唐律祗言鬪殴误杀旁人,而无因谋故误杀之文,从谋故各有本律故也。明律添入,便觉纠葛不清。而后来例文益复畸轻畸重,不特谋杀一条未尽允协,即故杀一层亦系絶无之事,殊觉无谓。唐例无,而明律所増者,多系此类,参看自明。

夫殴死有罪妻妾:巻首
凡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吿官,)擅杀死者,杖一百。(祖父母、父母亲吿,乃坐。)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身死者,勿论。(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仍绞。)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明律并无小注。《琐言》曰,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是有应死之罪者,其夫不吿官司,而擅杀之,为父母而殴死妻妾,父母重而妻妾轻,故杖一百,不吿官小注,即本于此。
条例
夫殴死有罪妻妾  一,妻与夫口角,以致妻自缢无伤痕者,无庸议。若殴有重伤缢死者,其夫杖八十。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夫殴死有罪妻妾  一,凡妻妾无罪被殴,致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仍依夫殴妻妾致折伤本律科断。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笺释》按,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妾又减二等。然则殴至折伤以上者,虽有自尽实迹,亦当依律科断,不得勿论矣。总注盖本于此。
   谨按。律言殴伤有罪妻妾,致令自尽,故予以勿论。例言殴伤无罪妻妾,致令自尽,难以勿论,盖系仍科伤罪之意。《琐言》云,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不由殴伤身死者,勿论。若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杀之者,仍问殴妻至死律。若殴妻至折伤以上,虽自尽仍问殴罪,减凡人二等。盖自尽虽由于妻,而殴至折伤,则其夫亦有罪矣。与《笺释》及总注相符。而上条之杖八十,则无此语。
□此条仍依夫殴妻妾,至折伤本律科断。如殴至残废、笃疾,则应分别问拟徒罪。上条殴有重伤,止杖八十,彼此相较,殊不画一,有犯碍难援引。究竟何项方为重伤之处,例未指明,设如与妻因事口角,用刀将其砍伤,或用他物及手足殴伤,致妻自缢身死,依上条定拟,则倶应杖八十,照此条科断,则刃伤应拟徒一年,他物手足伤,则勿论矣。再,如殴折一指一齿,二条均无窒碍。殴折二指二齿,则不免参差矣。又按,下威逼人致死条例云,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盖科以折伤以上之本罪也。与此处总注亦属相同。彼处《辑注》谓期亲可以弗论,大功以下似宜分别科以不应。此例之杖八十,或即本于《辑注》之说,然究不免互相参差。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故杀奴婢,图頼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
○若子孙将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长身尸(未葬),图頼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将)期亲尊长杖八十、徒二年。(将)大功、小功、缌麻,各递减一等。若尊长将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图頼人者,杖八十。(以上倶指未吿官言。)
○其吿官者,随所吿轻重,并以诬吿平人律(反坐)论罪。
○若因(图頼)而诈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抢去财物者,准白昼抢夺论,免刺。各从重科断。(图頼罪重,依图頼论。诈取抢夺罪重,依诈取、抢夺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有服亲属互相以尸图頼者,依干名犯义律。
   此条系明律《笺释》之语,顺治三年纂定。
   谨按。律祗言将尊卑死尸图頼旁人之罪,其亲属图頼,并无明文,故纂定此例。惟律系分别已、未吿官,例统言干名犯义,如未吿到官,确难援引。盖未经吿官,在凡人,既不科以诬吿之罪,在亲属,亦难科以干名犯义之条。以尊长死尸頼人,较之以卑幼死尸頼人为重,而以祖父母,父母尸身頼人,较之期功、缌麻尊长为尤重。诬吿亲属尊长较卑幼为重。期亲较功、缌为更重,两律各不相侔。如以尊长之尸图頼尊长,卑幼之尸图頼卑幼,尚可照此律比附定拟。若以尊长之尸图頼卑幼,或以卑幼之尸图頼尊长,科罪必多参差。盖以尊长之尸为重而图頼者,究系卑幼,以卑幼之尸为轻,而图頼者究系尊长。且下条杀子孙等图頼人者,无论凡人尊卑亲属。具拟军罪,已不照干名犯义律科罪矣。与此条亦属参差。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妻将夫尸图頼人,比依卑幼将期亲尊长图頼人律。若夫将妻尸图頼人者,依不应重律。其吿官司诈财抢夺者,依本律科断。
   此条系明律《笺释》之语,顺治三年纂定。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故杀妾及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頼人者,无论图頼系凡人及尊卑亲属,倶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故杀妻妾,及弟、妹、子、孙、侄、侄孙与子孙之妇,图頼人者,倶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各充军。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此与上二条皆补律之未备。但律内故杀子孙图頼之罪,止徒一年,此即充军,轻重悬絶如此,岂恶其图頼而残骨肉,故与弟妹等并论耶。
   谨按。子孙奴婢照本律祗加一等,此则由徒罪改为充军矣。
□问罪者,问拟徒罪也。充军者,加重改军也。明例如此者甚多。然不论凡人尊卑亲属,一体拟军,似嫌无所区别。嘉庆六年修例按语,议论亦无依据,究竟是否已、未吿官,并未叙明。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止拟流加徒,并非诬吿即拟充军也。此明例之过于严肃者。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无頼凶棍,遇有自尽之案,冒认尸亲,混行吵闹殴打,或将棺材拦阻打坏,抬去尸首,勒指行诈者,均杖一百、枷号两个月。若该管地方兵役知而不拏者,各照不应重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题准定例。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此等情节与凶恶棍徒何异,彼拟充军,而此止枷、杖,未免参差。且指明无頼凶棍,何以与彼条轻重悬殊也。断狱门内籍命打抢一条云。刁悍之徒,籍命打抢,照白昼抢夺拟罪,勒索私和,照私和科断,似应移入彼门。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凡兄及伯叔谋夺族人财产,故杀弟侄,图頼被致诈之家,复有殴故杀尊长,酿成立决重案者,除罪犯应死,悉照各本例定拟外,其罪应军流者,既照兄及伯叔因争夺弟侄财产故行杀害例,拟绞监候。至被诈之家财产或无人承管,不得以争夺者之后继嗣承受。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湖南巡抚陆题干川厅苗民张应琳商同张田氏,谋死侄女张孙女,图頼张学能,致张学能谋杀堂伯母张章氏,互相图頼一案,钦奉谕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等案件甚少。
□故杀胞弟例,改绞罪。故杀侄图頼例,亦改充军,即无流罪名目矣。罪应军流句,未甚明晰。
□兄及伯叔云云,此旧例也,后又经修改矣。
杀子孙及奴婢图頼人  一,将父母尸身装点伤痕,图頼他人,无论金刃手足他物成伤者,倶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毁弃父母死尸一条参看。

弓箭伤人:巻首
凡无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投掷砖石者,(虽不伤人,)笞四十。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虽至笃疾,不在断付家产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伤系亲属,依名例律,本应重罪,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本应轻者,听从本法。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首句系凡故(非因事而故意之谓),向城市,律末小注,无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句。雍正三年,以故字不甚明显,改为无故)并删去故字下小注。乾隆五年,按总注内载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因増入律注。
   谨按。雍正三年,黄册总注云,伤人减鬪伤一等,虽至笃疾不断财产者,以其原非殴伤故也。因伤而致死者,止坐满流,亦不追埋葬银两。《笺释》亦云,此致死之罪,不追埋葬银,以杀害非在眼前,又非驰骤车马之比也。乃五年刻本总注改为仍追埋葬银两,未详其故。乾隆五年按语,盖据刻本总注而言也。
条例
弓箭伤人  一,凡鸟鎗竹铳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者,虽不伤人,笞四十。误伤人者,减汤火伤人律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深山旷野施放,误伤人者,减汤火伤人律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皆追征埋葬银一十两。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自系指捕打禽兽而言,援引之案,一系放鎗打獐,一系放铳打雀,均非无故施放。査误杀门深山和野捕猎一条,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兴国县民黄昌怀放鎗打麂,误伤姚文贵身死案内纂定之例,与此例大略相同。彼条专言深山旷野,此条专言城市宅舍,是以显示区别耳。特此条专言鎗铳,彼条兼言鎗箭,且此处多汤火伤一层,彼处未言,似应修并为一。

车马杀伤人:巻首
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鬪伤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无故)于郷村无人旷野地内驰骤,因而伤人(不致死者,不论。)致死者,杖一百。(以上所犯)并追埋葬银一十两。
○若因公务急速而驰骤,杀伤人者,以过失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车马杀伤人  一,凡骑马掽伤人,除依律拟断外,仍将所骑之马给与被碰之人。若被碰之人身死,其马入官。
   此条系康熙五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过失杀人案内,并不将马追给。且既科罪,追银已足蔽辜,又将马入官,义无所取。身死者,其马入官。掽伤者,给被碰之人,尤嫌参差。

庸医杀伤人:巻首
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害之情者,以过失杀人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不许行医。
○若故违本方,(乃以)诈(心)疗(人)疾病,而(増轻作重,乘危以)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谋害),故用(反证之)药杀人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庸医杀伤人  一,凡端公道士及一切人等,作为异端法术、(如圆光画符等类,)医人致死者,照鬪杀律拟绞监候。未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各减一等。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礼律禁止师巫邪术门,雍正三年修改,嘉庆五年改定,并移入此门。
   谨按。与禁止师巫邪术各条参看。

窝弓杀伤人:巻首
凡打捕戸于深山、旷野猛兽往来去处,穿作坑穽及安置窝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虽未伤人,亦)笞四十。以致伤人者,减鬪杀伤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征埋葬银一十两。(若非深山旷野,致杀伤人者,从弓箭杀伤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修。
   谨按。律末小注,本于《笺释》。

威逼人致死:巻首
凡因事(戸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审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项,)并追埋葬银一十两。(给付死者之家。)
○若(卑幼)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者,绞(监候)。大功以下,递减一等。
○若因(行)奸、(为)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监候)。
○(奸不论已成与未成,盗不论得财与不得财)。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第二段因事逼迫四字,系威逼。乾隆三十七年以卑幼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威逼二字立言不顺,因改为因事逼迫。
条例
威逼人致死  一,凡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其死者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亦以威逼拟斩。若和奸纵容而本妇、本夫愧迫自尽,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奸妇以别事致死其夫,与奸夫无干者,毋得概坐因奸威逼之条。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
   《集解》。此例在因奸致死上分别,若和好而本妇自尽,纵容而本夫自尽,皆自作之孽,故不坐奸夫。万暦十五年十二日内,刑部题讲究律例十六条,此其一也。一律称因奸威逼人致死者,斩,重在威逼二字。今后问拟前项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方以威逼拟斩云云。
   谨按。此因律文最严而又事渉暗昧,故定立此例,亦愼重之意也。可见立法未尽允协,必有从而议其后者,唯此处既云和好,本妇自尽与奸夫无干,乃后又有奸妇自尽拟徒之文,何也。唐律非亲手杀人,无论因何事致人自尽,倶不拟以实抵。明律特立因奸威逼人拟斩之条。以后例文日益繁多,而死罪名较前亦加増矣。
威逼人致死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发近边充军,若一家三命以上,发边远充军。仍依律各追给埋葬银两。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笺释》。有犯逼死一家二命者,法司问拟,为首本律,为从倶不应重议者,以情重律轻,仍令追给埋葬银两,连当房家小,押发边远卫充军,此例之所由始也。
□按,然亦止拟军罪,后遂有问拟死罪,且有立决者矣。《集解》。律所载威逼人致死者,止一入耳,此例补威逼二人、三人致死者。
   谨按。既系威逼,即难保无恐吓辱骂情事,死者若无难堪情形,亦未必遽尔轻生。例止拟以充军者,以死者究系自尽,向无实抵之法也。后有分别斩绞之例,与此条殊觉参差。此条之威逼与下条之挟制窘辱,究竟如何分别。乃一拟死罪,一拟充军,毫厘千里,不可不愼也。
□威逼致令自尽之案,虽用强殴打致成残废重伤,亦不拟以实抵,是从此例即死系一家二命,亦止问拟充军。其所云因事,既律注戸婚、田上、钱债之类,大约彼此无甚曲眞可分。至下条所云恃财倚势挟制窘辱,究系空言,并未指出实在情节。而中间仍有因事威逼一语,祗以有无挟制窘辱为生死之分,究竟挟制窘辱系何情状、亦未叙明,碍难援引。似应将此二例修并一条,明立界限。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问拟充军。一家三命者,问拟绞候,庶不至引断错误。不然或威逼索欠项,或彼此口角,恃强将人捆缚、殴打、关禁、凌虐,致人忿激自尽,一家二、三命谓之因事威逼可,谓之挟制窘辱亦可,司谳者将何所适从耶。
□由满杖加至充军,又由充军加至斩绞,皆非古法应尔也。立一法而无数重法均接踵而来矣,狱讼安得不烦也。
威逼人致死  一,妇女与人通奸,致并未纵容之父母一经见闻,杀奸不遂,羞忿自尽者,无论出嫁、在室,倶拟绞立决。其本夫并未纵容,一经见闻,杀奸不遂,因而羞忿自尽者,奸妇拟绞监候。奸夫倶拟杖一百、徒三年。若父母纵容通奸,后因奸情败露,愧迫自尽者,妇女实发驻防,给兵丁为奴。奸夫止科奸罪。本夫纵容通奸,后因奸情败露,愧迫自尽者,奸夫、奸妇止科奸罪。如父母本夫虽知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强悍,不能报复,并非有心纵容者,奸夫、奸妇仍照并未纵容之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刑部奏准定例,五十六年修改,嘉庆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定例之意,从因奸致夫被杀,罪应拟绞,故致夫差忿自尽,亦拟绞罪也。其因奸致父母自尽,未知本于何条。由本夫而遂及父母,由绞候而又加至立决,倶非律内所有之罪名。说见子孙违犯教令门。
□因杀奸不遂而羞忿自尽,是以将犯奸之妇女拟绞。若因妇女犯奸,并非杀奸不遂,或被人耻笑羞忿自尽,似不应问拟死罪。惟诉讼门内子孙犯奸盗,致祖父母忧忿戕生,倶绞立决,则非杀奸不遂之案,亦拟绞决矣。夫之父母羞忿自尽,例无明文,诉讼门内已经载明,自亦应立决矣。律内祗有因奸致夫被杀、奸妇拟绞之语,添入本夫自尽一层,已嫌律处加重。添入父母自尽,则又过重矣。诉讼门内定拟立决,此条遂亦定拟立决,一重而无不重,其势然也。
□杀死奸妇,即以奸夫拟抵,本夫及父母自尽,奸夫何以仅拟徒罪。且和奸致本妇自尽,已应抵徒,今因奸致酿二命,较仅酿一命者更重,亦拟徒罪,未免太寛。本夫杀死奸妇之罪,寛本夫而严奸夫,其致本夫羞忿自尽之案,又寛奸夫而严奸妇。调奸妇女未成,致其夫与父母亲属自尽,倶拟绞候,和奸已成,致其夫与父母自尽,反拟徒罪,例文愈多,愈觉参差。与妇女通奸,致其夫及父母自尽,因与因奸威逼不同,向倶比照但经调戏本夫羞忿自尽例,将奸夫拟绞,奸妇或比照拟徒,或止科奸罪,并无一体拟绞明文。乾隆三十年定例,将奸夫罪名改轻,而反将奸妇罪名加重,已觉参差。如谓妻之于夫,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名份伦纪攸关,未便等于凡人,则拟以绞候,已足蔽辜,加拟立决,似嫌过重,例内明言杀奸不遂,其指杀奸夫言者,十居七八,因未能杀死奸夫,以致自尽,则奸夫即系首祸之人,反较妇女罪名轻至数等,其义安在。如谓杀奸不遂,系统指奸夫奸妇而言,本夫杀死奸妇、奸夫,尚有拟绞拟流者矣,况因此致夫自尽,乃坐重罪于奸妇,而奸夫反得末减,殊未平允。若谓其夫及父母自尽之案,非奸夫意料所能及,彼因奸致奸妇被杀,岂即为奸夫意料所能及乎。且眞正因奸威逼,及因别事威逼致死之案,其非本犯意料所及者,比比皆是,能均量从寛减耶。
□子孙违犯教令门,纵容袒护,后经发觉,畏罪自尽者,将犯奸盗之子孙,发烟瘴充军,与此条参差,縁纵奸问拟实发一层,系照诉讼门条例改定,谓子孙则发黒龙江为奴,妇女则发驻防为奴也。例文本极明晰。至嘉庆十四年,将彼条添入子孙之妇有犯,与子孙同科,后又改黒龙江为烟瘴充军,遂不免彼此参差矣。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姐妹未成,或但经调戏,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倶拟斩监候。如强奸已成,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倶拟斩立决。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强奸妇女未成,或但经调戏致本妇及其父母亲属自尽者,拟绞监候。已成者,拟斩监候。系雍正十一年定例。此条系雍正十二年纂定。例内止言本妇未及其父母亲属,盖以服制亲疏不等,有奸罪已应斩决者,(如强奸弟、侄妻已成之类。)有致令自尽万不应拟抵者,(如奸子妇未成,而妇自尽之类。)是以未将此层纂入例册,有犯,原可比照定拟。嘉庆年间,添入亲属自尽一层,虽较原例加详,其中究有窒碍难通之处,即如调奸功,缌卑幼之妇未成,致卑幼羞忿自尽,问拟斩罪,已嫌太重。若系子侄,亦问斩罪,有是理乎。大抵亲属相好律,较凡奸为重,其致妇女自尽,故例也较凡人从严,致其夫与亲属自尽,似未便一例同科。
□旧例止有本妇自尽,分别已、未成奸,问拟斩候、斩决之条,其夫与父母亲属羞忿自尽,并无明文。嘉庆年间,按照凡人条例添入惟査亲属强奸,致本妇羞忿自尽,固应较凡人加严。若致其父母及有服亲属自尽,似应仍按平人及服制定拟,方为妥协,即如强奸妻前夫之女未成,致女之母自尽,则死者系属本犯之妻,因妻自尽而科夫以斩候之罪,可乎。又如强奸子侄之未成,而子、侄自尽,亦可科以斩候乎。
□再,诬执翁奸律注内有强奸子妇未成,而妇自尽,照亲属强奸未成例科断,并不问拟死罪。此条斩候罪名,是否专指缌麻以上亲,及妻前夫之女等项。其从祖伯叔母姑等项不在其内之处,原奏尚觉详明,定例时,未经叙入添纂之例,又未细加考究,故有此失耳。
□再如强奸同母异父姐妹未成,致其母自尽,其母即己母也,将问斩候乎。抑仍问绞决乎。
威逼人致死  一,凡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依律追给埋葬银两,发近边充军。其致命而非重伤,及重伤而非致命之处者,追给埋葬银两,杖一百、徒三年。如非致命又非重伤者,杖六十、徒一年。若逼迫尊长致令自尽之案,除期亲卑幼刃伤尊长尊属及折肢,若瞎其一目,并功服卑幼殴伤尊长尊属至笃疾者,仍依律绞决外,若殴有致命重伤,未成残废者,缌麻卑幼照凡人加一等,发边远充军。功服卑幼发极边充军。期亲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绞监候。其致命而非重伤,或重伤而非致命之处者,期亲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绞监候。功服发边远充军。缌麻发近边充军。如非致命又非重伤,期亲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绞监候。功服以下卑幼各于逼迫尊长尊属致死本律上,加一等治罪。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凡人服制,应与半殴门内各本律本例比附参看。
□殴打威逼致死一家二命、三命,是否仍拟军罪。例无明文。
□鬪殴门内,以金刃他物手足分别科罪,此处又分别致命重伤,设他物殴非致命,手足殴系致命,手足反有重于他物者矣。再如刃伤人,致令自尽,既非致命,又非重伤,又将如何定断耶。以刃伤徒二年之律核之,不得不以重伤论矣。
□再此例并无为从治罪之文。设二人及二人以上,共殴一人,致令自尽,(如原谋并未下手,及虽下手而较余人伤为轻之类,)究竟以起意殴打之人为首,抑系以伤重之人为首。如非谋殴而数人伤痕大略相等,轻重无可区分者,亦难定断其为从罪名,是否减为首一等。抑系仍科伤罪之处记考。
□下逼迫本管官致死,有为首拟绞,为从拟军之文,似应参看。
□鬪殴律云,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减一等。同谋共殴伤人致死案内之余人,律不问伤之轻重,概拟满杖。此条若仅以伤论,而其人已经身死,若竟以死论,而其死究非因伤,照鬪殴律科从犯以伤罪,则手足他物均应拟笞,似嫌太轻。于首犯罪上概减一等,则有较共殴人致死罪名为重者。(共殴伤轻,不论致命与否,均拟满杖。此处伤系致命,即应满徒,减为首一等,亦应徒二年半。)例文至此烦琐极矣,乃愈烦而愈不能画一,知此,事总以简为贵也。
□律无尊长威逼卑幼致死之文,殴打致令自尽例内,止云尊长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伤罪。其未殴打致令自尽,亦无明文。唯殴打致令自尽,既止科其伤罪,则未殴打致令自尽之案,其无罪名可科,自无疑义。査《辑注》云,律不言尊长威逼卑幼之事,盖尊长之于卑幼,名分相临,无威之可畏,事宜忍受,无逼之可言,故不着其法。设有犯者,在期亲可以弗论,大功以下,似宜分别科以不应,非同居共财者,仍断埋葬云云。而殴打卑幼,致令自尽者,止科伤罪,设殴非折伤以上,既无罪可科,是未殴打者问拟不应,殴打者反无庸议,未免参差。
威逼人致死  一,凡奉差员役执持勘合火牌,照数支取,而该地方官不能措办,因而自尽者,勿论。若奉差员役额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审实,依威逼致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若有受贿实迹,仍依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上一层死,系畏咎,与人无尤也。下一层,藉差需索,情同吓诈也。上层重在照数支取,下层重在额外需索。
□逼死印官较逼死平人为重,乃蠹役诈赃毙命之案,例应拟绞,(旧例绞候,新例绞决。)奉差员役需索逼死印官之案,反拟徒罪,殊嫌参差。縁此条例文在先,诈赃等条均系后来添入耳。
□旧例因事威逼人致死,除奸盗及有关服制名分外,其余均不问拟死罪,是以此条虽死系印官,亦祗加等拟徒。迨后添纂蠹役诈赃、刁徒讹诈,及假差吓诈等类例文,因自尽而拟绞罪者颇多,蠹役并加至立决,与此例比较,轻重大相悬殊,可知重典原非古法也。
威逼人致死  一,凡军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逼迫期亲尊长致死律,绞。为从者,枷号三个月,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枷号半年,乾隆五年,按本朝枷号之例至三月而止。唯旗人无故将奴仆刃杀,及族中奴仆无故责打死者,枷号一百五日,鞭一百,已于鬪殴例内议改为枷号三个月。此外并无枷号三个月以上者,因改为三个月。三十二年修改,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逼死本管官,人数必多,不能一概拟死,故为从者于充军之外,又加枷号也。与寻常首绞、从流之例不同。再,枷号改为三月,此亦就尔时而言,嗣后有枷号一年至三年者,且有永远枷号及用重枷枷号者矣。此处改轻,而别条又复加重,似不画一。
威逼人致死  一,豪强凶恶之徒恃财倚势,因事威逼、挟制、窘辱,令平民冤苦无申,情极自尽,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斩监候。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拟绞监候。如无前项情节,仍照例分别拟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死虽多命,究非本犯将其杀毙,且为意料所不及,遽拟死罪,似嫌太重。或将一家三命之案,拟以绞候,余倶拟军,以示区别。与前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三命一条参看,说见彼条。
威逼人致死  一,凡子孙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尽之案,如审有触忤干犯情节,以致忿激轻生,窘迫自尽者,即拟斩决。其本无触忤情节,但其行为违犯教令,以致抱忿轻生自尽者,拟以绞候。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宏治十六年,刑部题准。及嘉靖十六年,旧令并纂为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四十八年改定。
   谨按。前明毎纂一例,必有照某律拟绞、照某律拟斩之语,从无直定为拟绞拟斩者,观诬吿平人致死例文,其义自明。国初亦然,今则不然也。
   《笺释》。有犯人向母索银,不从,恶言辱骂,致母自缢身死,问拟子骂母律绞罪。会审,得本犯逼骂亲母,致令自缢身死,极恶穷凶。但律内祗有威逼期亲尊长,不曾开载威逼父母之条。窃详律意,殴父母者,尚斩,况致之死。祗将本犯问绞,犹得保全身首,情重罪轻,较之威逼期亲尊长绞罪,尚有余辜,合无比照殴母者律,斩决不待时,庶为恶逆将来之戒,似系即指江縁一而言。
   《琐言》曰,律止言威逼尊长,不言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非故遗之也。诚以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之于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事皆不得自专,曷因事而用威也。既无所因事,又威不能加于所尊,而谓之威逼可乎。此律之所以不载也。《管见》驳之曰,若如《琐言》所云,则逆子悍妇逼死所尊,皆可置而不问矣。盖律之所不载,诚以理之所无也,苟实有之,则其律安可以不用耶。此例乃补律之所未及。
   谨按。乾隆年间将威逼字倶改为逼迫,与《琐言》相合。
□祖父母、父母之于子孙,情义至重,自非万难忍受,决不肯轻生自尽。此例祗言有触忤干犯者,斩决。无触忤干犯者,绞候。其并无触忤干犯,而平日游荡为匪、不法,祖父母、父母屡训不悛,因而忿迫自尽者,其情亦不轻于触忤干犯,如何科罪。例未议及。子孙违犯教令门内。祗言奸盗两项,余亦未经议及,有犯殊难援引。
□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有触忤干犯情节,斩决。仅止违犯教令者,绞候。与妻之于夫,有悍溌情状者,绞决,衅起口角者绞候,情事相等。乃杀奸不遂羞忿自尽之案,死系父母则应立决,死系其夫则应监候,亦属参差。
威逼人致死  一,妻妾悍溌,逼迫其夫致死者,拟绞立决。若衅起口角,事渉微细,并无逼迫情状,其夫轻生自尽者,照子孙违犯教令,致父母轻生自尽例,拟绞监候。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于子孙不孝例内分出,另为条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上有一层直云拟绞立决,并无比照之例,下一层又比照子孙违犯例,似嫌参差。
威逼人致死  一,妇人因奸有孕,畏人知觉,与奸夫商谋用药打胎,以致堕胎身死者,奸夫比照以毒药杀人知情卖药者,至死减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于流者,仍照本律从重科断。如奸妇自倩他人买药,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曰畏人知觉,曰与奸夫商谋,自系指奸妇起意者而言,若奸夫起意,是否亦照此例科罪,尚未分晰。
□诈伪门内受雇为人伤残,与同罪,至死者,减鬪杀罪一等,有犯,正可援引,似不必另立专条。况案情千奇万变,例文万难赅备,一事一例,殊觉烦琐。
威逼人致死  一,凡村野愚民本无图奸之心,又无手足句引挟制窘辱情状,不过出语亵狎,本妇一闻秽语,即便轻生,照强奸未成本妇羞忿自尽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五年,太常寺少卿唐绥祖条奏定例。
   谨按。因奸致妇女羞忿自尽之案,向不论情节轻重,倶照因奸威逼律,拟以斩候。雍正十一年,钦奉谕旨,始定有强奸未成,及但经调戏改拟绞候之例,原其与因奸威逼者,稍觉有间也。然究系因奸起衅,故但经调戏,即与强奸未成,一体科罪。此例不过出语亵狎,本无图奸之心,较之有心调戏者,情节尤轻,是以又得减等拟流。后复定有并无他故,辄以戏言觌面相狎,照但经调戏拟绞之例,遂不免互相参差矣。平情而论,彼条似可减流,此条即再减一等,拟徒亦可。
威逼人致死  一,因奸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者,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陈预题郑源调奸,逼毙一家三命一案,遵旨恭纂为例。
   谨按。一命已应斩候,三命不能不加拟立决矣。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已成,将本妇杀死者,斩决枭示。强奸未成,将本妇立时杀死者,拟斩立决。将本妇殴伤,越数日后,因本伤身死者,照因奸威逼致死律,拟斩监候。若强奸人妻女,其夫与父母亲属闻声赴救,奸夫逞凶拒捕,立时杀死者,倶拟斩立决。若殴伤越数日后,因本伤身死者,亦照因奸威逼致死律,拟斩监候。至强奸已成,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拟斩监候。如强奸未成,或但经调戏,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羞忿自尽者,倶拟绞监候。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三年,刑部审议萨哈图因调奸,殴伤张氏,越十六日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按,此亲属被杀及自尽之例。)一系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定例。五年并为一条。三十二年,査乾隆七年九月内,钦奉上谕,烈妇之死,由于该犯之调戏,若将该犯轻入缓决,非所以重名教而端民俗,九卿执法,不得轻纵。但强奸未成,本妇因调戏而羞忿自尽者,其中情形不一,朕办理句到之时,自有权衡。如果一线可原,仍当免句。即经一次免句之后,下年即可改为缓决。如系停止句到之年,入情实者,不得改缓决,钦此。歴年秋审均钦遵办理,因将此条内分别情实缓决,奏请之处,改为秋审时问拟,情实免句一次之后,下年改为缓决。如遇停句之年,入情实者,下年不得即改缓决,是年覆奏明删去。四十二年,分为二条,此门专立自尽一条,将杀死一条另入犯奸门内。(此本妇被杀及自尽之例)五十三年,将此门三条及犯奸门一条修并为一,嘉庆八年改定。
   谨按。此等案件现在倶系照此办理。此处问拟情实及免句一次后,下年改为缓决等语,似应仍留例内,未便一概删除。三十二年奏明,将例内秋审情实等条一体删除,故此条亦在删除之列。嗣后例内载明情实缓决之处,仍不一而足,此等似应仍复旧例,以便遵照办理。
□情实缓决不应加载则例,与枷号不过三个月相同,后则倶不然矣。例文朝令暮更,不知凡几,此其一端也。
   再,因奸杀死本妇,有已成、未成之分,因奸拒捕,杀死其夫与父母亲属,并无已成、未成明文,而律有奸不论已成、未成之语,自可不必分别矣。
□斩枭一层,系奉谕旨纂入,何敢再议。唯奸、盗事同一律,窃盗临时拒捕杀人,不加枭示,所以别于强盗杀人也。此例似亦可免其枭示,庶与轮奸之案稍有区别。
□羞忿自尽一层,有调奸字样,杀死本妇一层,专言强奸而未及调奸,自来成案均照强奸例一体科罪,并不另立调奸、图奸各目。萨哈图之案亦系调奸,仍照强奸定拟,以已经致毙人命,自不能强为分晰也,下层虽有但经调戏字样,仍与强奸未成同科缳首,并不因系调奸、图奸,稍从寛典。后来另立调奸、图奸名目,与此例遂有互相参差之处,应与犯奸门内拒伤本妇一条参看。
□但经调戏,其罪本轻,而致其夫与父母亲属自尽,则与强奸未成者一体拟绞。盖因奸而加重也。与上条妇女与人通奸,其夫与父母自尽,奸夫拟徒,罪名相去悬絶,不特调奸未成之案,较和奸已成,罪名为重,即亲属自尽之案,亦较其夫与父母自尽,罪名加严,互证参观,殊不画一。不过谓此条妇女并无不是,彼条妇女亦有罪名耳,然究不能以妇女代奸夫抵罪。设或亲属(或系奸妇有服卑幼,)杀奸不遂,羞忿自尽,又将如何办理。此例或照因奸威逼拟斩,或稍为量减拟绞,例文系属一线,彼条置因奸威逼之例于不问,而专重妇女一边,遂不免彼此参差。
□调戏致妇女自尽,拟以绞罪,法已从严,致其父母及夫自尽,似不应问拟死罪,亲属更不必论矣。
   袁氏滨《律例条辨》云。调奸不成,本妇羞忿自尽者,拟绞。此旧律所无,而新例未协也。事关风教,无可寛弛。然和与调无异,调者和之未成者也,其调者,和在意中,其自尽者,变生意外,其意内之杖,尚在难加,而意外之绞,忽然已至,诚可哀怜。夫调之说,亦至不一矣,或微词、或目挑、或谑语、或腾秽亵之口、或加牵曳之状,其尽者,亦至不一矣。或怒、或惭、或染邪、或本不欲生而借此鸣贞、或别有他故而饰词诬陷,若概定以绞,则调之罪反重于强也。强不成,止于杖流,调不成,至于抵死,彼毒淫者,又何所择轻重而不强乎。彼殴詈人,人自尽者,罪不至绞,则调人,人自尽者,亦罪不至绞,何也。殴詈与调均有本罪,而其人之自尽,皆出于意外。孟子曰,可以死,可以无死,死伤勇。其不受调,本无死法,律旌节妇,不旌烈妇,所以重民命也。调奸自尽,较殉夫之烈妇,犹有逊焉,而既予之旌,又抵其死,不教天下女子以轻生乎。愚以为羞忿自尽者,照骂殴人而人自尽之条,饬有司临时按阅作何调法,以为比拟。其情罪重者,别请上裁云云。
□按尔时祗有本妇自尽之例,论者尚以为太过,后又添入亲属自尽一层,则更不可为训矣。
   刑部覆河南巡抚涂宗瀛咨,兰仪县民张二黒图奸王管氏,不从,喊骂,当时畏惧逃跑,被氏翁王泳聚追至院内,札伤扭住,该犯图脱情急,夺刀拒札王泳聚致伤身死一案,査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纂定例文,祗言强奸,未及图奸、调奸,道光三年,因该省请示,始定有图奸调奸拒捕之例,而亦祗言伤人,至杀人应如何治罪,例内仍未议及。检査歴年成案,有照犯罪拒捕杀人拟人斩监候者,亦有比照强盗立时杀人拟斩立决者,办理本不画一。兹据该抚以此等案件,律内既无明文,成案亦多互异,未敢率行臆断,咨部请示等因。伏思图奸杀人与强奸杀人,虽同一因奸毙命,唯图奸者,轻止语言调戏,重亦不过手足句引,视强奸者之悍然无忌、肆行淫暴情形,既大不相侔,断罪即难归一致。综核例文,强奸刃伤本妇,及拒捕刃伤其夫与有服亲属,罪应缳首。图奸调奸刃伤本妇并其夫与有服亲属,止拟军戍。本夫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例应勿论。有服亲属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亦止拟满徒。而杀死图奸未成罪人,则无论登时事后,倶拟绞候。是图奸调奸拒捕刃伤,既不与强奸拒捕同科绞候,则图奸调奸拒捕杀人,即不应照强奸捕杀人同拟斩决,即可类推。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不与杀死强奸未成罪人拟以勿论满徒,则图奸罪人杀死本妇及有服亲属,即不应照强奸拒捕杀人问拟斩决,亦可隅反。况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例应绞候,拒杀本夫及应捉奸之人,例应斩候,从不问拟立决。若将图奸调奸拒捕杀人,概照强奸例问拟斩决,是伤人既较奸夫科罪为轻,而杀人独较奸夫科罪为重,不特彼此参差,亦与刃伤本例互相抵牾,殊不足以示区别而昭平允。既据该抚咨请部示,自应妥立专条,以归画一。应请嗣后图奸调奸未成罪人杀死本妇,及拒捕杀死其夫与父母并有服亲属,无论立时及越数日,倶照犯罪拒捕杀所捕人律,拟斩监候。如此斟酌定拟,庶与定例不致互异,而与情法亦得其平等因。光绪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奏,奉旨依议,钦此。有此通行强奸与图奸调奸遂大有区别矣。
威逼人致死  一,奸夫奸妇商谋同死,若已将奸妇致死,奸夫并无自戕伤痕同死确据者,审明或系谋故或系鬪杀,核其实在情节,各按本律拟以斩绞,不得因有同死之供,稍为寛贷。若奸夫与奸妇因奸情败露,商谋同死,奸妇当即殒命,奸夫业经自戕,因人救阻,医治伤痊,实有确据者,将奸夫减鬪杀罪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另有拐逃及别项情节,临时酌量,从复位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似指奸夫奸妇死在一处而言。若死在两处,是否一体同科。且何人起意,亦未叙明。
□原案系奸妇起意,故云已将奸妇致死,系指奸夫下手者而言。若奸夫并未下手,死由奸妇自缢、自刎,奸夫伤而未死,经救得生,则与代为下手者不同,或仅科奸罪,或加等拟徒,均无不可。若概拟满流,似嫌无所区别。
□再如商谋同死之案,奸夫已经殒命,奸妇经救得生,是否亦拟流罪。殊难臆断。
威逼人致死  一,凡调奸妇女未成,业经和息之后,如有因人耻笑,其夫与父母亲属及本妇,复追悔抱忿自尽,致死二命者,将调奸之犯改发边远充军。若致死一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四十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不死于调奸而死于耻笑,是以减为满流,与下秽语村辱致死二命一条参看。
威逼人致死  一,妇女令媳卖奸,不从,折磨殴逼,致媳情急自尽者,拟绞监候。若奸夫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尽者,改发各省驻防为奴。
   此条系乾隆五十七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与谋杀门内抑媳同陷邪淫一条参看。
□此系奉旨纂定之例,何敢再议。惟令媳卖奸与抑媳同陷邪淫情节,大略相同,而一生一死,似属参差。
□上层有折磨殴逼一语,下层无。
威逼人致死  一,凡妇女因人亵语戏谑羞忿自尽之案,如系并无他故,辄以戏言觌面相狎者,即照但经调戏本妇羞忿自尽例,拟绞监候。其因他事与妇女角口,彼此詈骂,妇女一闻秽语,气忿轻生,以及并未与妇女觌面相谑,止与其夫及亲属互相戏谑,妇女听闻秽语,羞忿自尽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钦奉谕旨,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下二项与村野愚民一项,均无图奸之心,故照前例拟流。而上一项觌面相狎,究竟有无图奸之心,并未叙明。至并未与妇女见面,祗与其夫及亲属戏谑,情节本轻,乃妇自尽即拟满流,殊嫌太重。
□再,因事用强殴打致人自尽例,系以伤之轻重,分别拟徒,自系统男女在内,以侵损论。詈骂较殴打为轻,乃致令自尽,詈骂又较殴打为重,例愈多而愈不能画一矣。此案原拟本系流罪,因钦奉谕旨,始改绞候,一重而无不重,其势然也。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本宗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未成,将本妇杀死者,分别服制拟以凌迟、斩决,仍枭示。系外姻亲属,免其枭示。
   此条系嘉庆六年,四川总督勒保题,长寿县民杨文仲,强奸缌麻弟妻杨黄氏,不从,戳伤黄氏身死。又七年,山东巡抚和宁题,黄县民刘发,图奸甥媳陈刘氏,不从,将陈刘氏揢死各案,九年并纂为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缌麻以上亲,及亲之妻,统尊长卑幼而言,杀罪有应拟绞候,及律不应抵者,照凡人论,已属从严,钦尊谕旨,加以枭示,则不论已成、未成,均应枭示矣。咸丰二年改定之例,添入未成二字,则已成者,又当如何加重耶。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犯奸妇女已成,将本妇立时杀死者,拟斩立决。致本妇羞愧自尽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如强奸犯奸妇女未成,将本妇立时杀死者,拟斩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致本妇羞愧自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确有证据者,仍以良人妇女论。
   此条系嘉庆十二年,直隶总督温承惠题,曲周县民人李嘉贵,强奸族姉杨李氏,不从,立时杀死杨李氏一案,纂辑为例。嘉庆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丰元年改定。
   谨按。犯奸妇女虽与良妇不同,而因被奸羞忿自尽,究与未经酿命者有间,拟遣似嫌寛纵。即如与妇女通奸,应杖八十,未闻有良妇及犯奸之妇之分,何独于此而大有区别耶。轮奸亦然。
威逼人致死  一,强奸不从,主使本夫将本妇殴死,主使之人拟斩立决,本夫拟绞监候。
   此条系嘉庆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絶无仅有之案。
威逼人致死  一,因事与妇人角口秽语村辱,以致本妇气忿轻生,又致其夫痛妻自尽者,拟绞监候,入于秋审缓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四川总督常明审题李潮敦,因与章王氏口角秽语村辱,致氏与夫章有富先后自缢身死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调奸和息后追悔致死二命一条参看。
□调奸较秽语村辱为重,彼条问军,此问绞候,似嫌参差。
威逼人致死  一,凡和奸之案,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者,奸夫杖一百、徒三年。亲属相奸,奸夫按奸罪应发附近充军者,如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奸夫于奸罪上加一等,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贵州按察使赵孙英条奏定例。道光九年増定。
   谨按。凡人和奸,唐律应拟徒罪(二年),而因奸酿命,并无加重明文。今律和奸较唐律为轻,而致奸妇自尽,又较唐律加重。
□奸妇因奸情败露自尽,系属孽由自作,于人无尤,乃科奸夫以徒罪,且与本夫杀奸未遂,羞忿自尽罪各相等,似嫌未协。至亲属相好,罪名已经加重,因奸妇自尽,而又加等,尤觉无谓。
□亲属相奸之律,重者,拟以斩绞,轻者,拟以满杖,稍重者,拟以满徒,例则改满徒为充军,是较律已加至数等矣,此处似无庸再行加等。
□大功堂妹,小功侄女、缌麻侄孙女殴死,此三项亲属罪应拟流,和奸律应拟徒,例改附近充军,是奸罪较人命为更重矣。乃因自尽而又加重,殊非律意。
威逼人致死  一,奸淫之徒先与其姑通奸,因被其媳窥破,碍眼,即听从奸妇,图奸其媳,不从,致被其姑毒殴自尽者,除奸妇仍发各省驻防为奴外,将图奸酿命之犯,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上奸妇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尽一条参看。然亦不多有之案。
威逼人致死  一,贼犯除有心放火,图窃财物,延烧事主毙命者,仍照例依强盗分别问拟斩决、斩枭外,如因遗落火煤,或因拨门不开,燃烧门闩板壁,或用火煤照亮,窃取财物,致火起延烧,不期烧毙事主一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倶照因盗威逼人致死律,拟斩监候。若烧毙一家三命者,拟斩立决。三命以上,加以枭示。
   此条系道光三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放火烧毁房屋柴草泄忿,并非有心杀人条一参看。
□因窃拒毙事主,例有专条。此盖谓事主之被烧身死,非其意料所及耳。惟类于此者颇多,如窃盗门内事主失财窘迫自尽之类,均应参看。
   此门共二十五条。因盗威逼止此一条,而事渉奸情者,共十七条。此外,犯奸及杀死奸夫门各条,亦复纷纭错杂,轻重互异,均应参看。
□唐律有恐迫人使畏惧致死者,各随其状,以故鬪戏杀伤论,而无威逼致死之法。明律定为满杖,除奸盗及有关服制外,虽因事用强殴打致成、残废、笃疾,及死系一家三命,或三命以上,亦祗充军而止,非亲行杀人之事,故不科死罪也,后来条例日烦,死罪名目日益増多,如刁徒、假差、蠹役,及和奸、调奸、强奸、轮奸等类,致令自尽,并其亲属自尽者,不一而足,秋审且有入于情实者,较之亲手杀人之案,办理转严,不特刑章日烦,亦与律意不符矣。究而言之,律文未尽妥协,故例文亦诸多纷岐也。
   再,强奸杀死本妇,例分三层,
□已成,斩枭。未成,斩决。殴伤越日,斩候。杀死亲属并无斩枭一层。
□调奸杀死本妇,例亦无文,而定有拟斩监候章程。
□强奸已成,致本妇及亲属自尽,斩候。未成、绞候。
□调奸致本妇及亲属自尽,绞候。
□无图奸之心,不过出语亵狎,本妇一闻秽语自尽,流。
□调奸和息后,因人耻笑自尽,流。
□二命,边远军。
□因事詈骂,秽语村辱自尽,流。
□夫妇二命,绞。
□戏言,觌面相狎自尽,绞。
□非觌面相狎,流。
□均系因事纂定,轻重亦参差不齐。至强奸未成,和息后因人耻笑,或死一命,二命,并无明文,因未遇此等案件,故例亦未议及也。

尊长为人杀私和: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递减一等。其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者,各(依服制)减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奴婢、雇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长私和者,杖八十。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私和,就各该拟命者言。赃追入官。)
○常人(为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受财,准枉法论。)
   此仍明律,减卑幼一等句原无。卑幼二字,顺治三年添,并添入小注,雍正四年修改。
   谨按。家主被杀,奴卑受贿私和,唐律无文,而见于《疏议》问答。
□问曰,主被人杀,部曲奴婢私和受财,不吿官府,合得何罪。答曰,奴婢部曲身系于主,主被人杀,侵害极深,其有受财私和,知杀不吿,全科虽无节制,亦须比附论刑,岂为在律无条,遂使独为侥幸。然奴婢部曲法为主隐,其有私和不吿,得罪并同子孙,明律添入,似本于此。
条例
尊长为人杀私和  一,凡尸亲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经得财,或赃罪较轻,仍照律议拟外,如尸亲期服以下亲属受财私和者,倶计赃准枉法从重论。其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被杀,子孙及妻妾奴婢雇工人受贿私和者,无论赃数多寡,倶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孙及妻妾奴婢雇工人被杀,祖父母、父母、夫、家长受贿私和,无论赃数多寡,倶杖一百。其以财行求者,如系凶犯之缌麻以上有服亲属,及家长、奴婢、雇工人,均不计赃数,拟杖一百,若凶犯罪止军流者,以财行求之亲属等各杖九十。罪止拟徒者,各杖八十。说事过钱者,各减受财人罪一等。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议驳湖南按察使五诺玺条奏定例。(按,此例重在受贿,故较律加严,改准窃盗赃为枉法。)三十七年修改。(按,此例又重于私和,故复改律之徒罪为满流。)嘉庆六年、十九年、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受赃门明言尸亲邻证等项,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各依本等律条科断,不在枉法之律,与此条互相岐异,定此例时,何以又忘却彼条耶。
□未得财者,照律议拟,谓分别服制,拟以徒三年及杖八十之罪也。一经得财,则照例科以枉法赃,不照律科以准窃盗之罪,自属明显。而又添赃罪较轻一句,殊觉无谓。下文明有从重论定样,似可无庸添入赃轻一层。况律有准窃盗论之语,不善读者,反谓赃轻者,准窃盗论,赃重者,始准枉法论矣。
□律准窃盗而例改准枉法,恶其重利忘雠,故严之也。无论死系尊长、卑幼,均应照例计赃拟罪。嘉庆六年以父祖与子孙不同,若因受贿过多,至四十五两,即与子孙同拟流戍,未免过重,又复改为无论赃数多寡,倶拟满杖。若如此等议论,设有谋故杀人之案,凶犯有服亲属托人向死者父祖说合,行贿私和,不论赃数多寡,两家亲属仅拟满杖,说事过钱者,又得减一等,不特与律意不符,亦与以财行求,及说事过钱,与受财人同科之例,互相抵牾。如说事过钱之人,亦得受多赃,又将如何科罪耶。祖父被杀,子孙受贿私和,固为忘雠。子孙被杀,祖父受贿私和,得不谓之忘雠乎。常人私和祖父被杀人命,谓之枉法,常人私和子孙被杀人命,得不谓之枉法乎。假如有两人于此,均为人私和人命,过付之赃相同,或数目多寡悬殊,而被杀之人不同,遂至罪名轻重迥异。过赃多者,容有杖罪,过赃少者,反有徒流等罪,可为平允耶。多年遵行之律文,以为未尽妥当,添纂条例,又以例示尽善,屡次修改,乃例愈修而愈多窒碍,固不如仍照律文之为得也。
□祖父等私和子孙命案,律止拟杖八十,虽受财而计赃无多,则仍拟杖八十,例因计赃治罪,未免过重,改为杖一百,本系从轻之意,而云无论赃数多寡,则计赃不应杖八十者,亦应杖一百矣。较律反形加重,又何谓也。

同行知有谋害:巻首
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吿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五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一  鬪殴上

  鬪殴   
  保辜限期   
  宫内忿争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佐职统属殴长官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   
  拒殴追摄人   
  殴受业师   
  威力制缚人   
  良贱相殴   

鬪殴(相争为鬪,相打为殴。):巻首
   (谨按。小注八字,明律在律文鬪殴下,顺治三年移改。)
凡鬪殴(与人相争,)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但殴即坐。)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他物殴人)成伤者,笞四十。(所殴之皮肤)青、赤(而)肿者为伤。非手足者,其余(所执)皆为他物。即(持)兵不用刃,(持其背柄以殴人,)亦是。(他物)拔髪方寸以上,笞五十。若(殴人)血从耳、目中出,及内损(其脏腑而)吐血者,杖八十。(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伤论。)以秽物污人头、面者(情固有重于伤,所以)罪亦如之。(杖八十。)
○折人一齿,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小视,犹未至瞎。)抉毁人耳、鼻,若破(伤)人骨,及用汤、火、铜、铁汁伤人者,杖一百。以秽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杖一百。)折二齿、二指以上,及(尽)髡(去)髪者,杖六十,徒一年。(髡髪不尽,仍堪为髻者止依拔髪方寸以上论。)
○折人肋、眇人两目、堕人胎、及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即坐。若子死辜外,及堕胎九十日之内者,仍从本殴伤法论,不坐堕胎之罪。)
○折跌人肢(手、足。)体(腰、项)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废疾。)杖一百、徒三年。
○瞎人两目、折人两肢、损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类。)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若断人舌,(令人全不能说话。)及毁败人阴阳者,(以至不能生育)并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若将妇人非理毁坏者,止科其罪。以不妨生育,不在断付财产一半之限。)
○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或不曾下手,或虽殴而伤轻。)减(伤重者,)一等。(凡鬪殴不下手伤人者,勿论。惟殴杀人,以不劝阻为罪。若同谋殴人至死,虽不下手。及同行知谋,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并杖一百。如共殴人,伤皆致命,以最后下手重者,当其重罪。如乱殴不知先后轻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伤同处,或二人同时各瞎人一目,并须以原谋为首,余人为从。若无原谋,以先鬪人为首。)
○若因鬪互相殴伤者,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减(本等罪)二等。至死,及殴兄、姉、伯、叔(依本律定拟,虽后下手理直)者,不减。
○(如甲、乙互相鬪殴,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齿,则甲伤为重,当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乙被伤轻,当坐甲以杖一百。若甲系后下手,而又理直,则于杖一百上减二等,止杖八十。乙后下手理直,则于杖一百,徒三年上减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或至笃疾,仍断财养赡。若殴人至死,自当抵命。)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改原兵不用刃句。注系持其柄以殴人,(本于《琐言》。)乾隆五年添背字。
   谨按。总注如同时一人先殴瞎一目,则依废疾律拟徒。一人后殴,又瞎其一目,则依笃疾律拟流。若人本瞎一目,止有一目能见,如被殴瞎,亦当依笃疾科断。后一层即旧患,令至笃疾之意,前一层律注未见,似应添入。《唐律疏议》问答,与此少异。
条例
鬪殴  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腰刀、铁鎗、弓箭,并铜铁简、剑、鞭、钺、斧、扒头流星、骨朶、麦穗等项凶器,及库刀、梭镖、骟鶏尾、黄鳝尾、鲫鱼背、海蚌等刀、朴刀、顺刀,并凡非民间常用之刀,但伤人及误伤旁人者,倶发近边充军。(如系民间常用之鎌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限。)若殴人至笃疾者,改发边远充军。如年在五十以上,仍发近边充军。(按,年在五十以上句应删,改字亦可删。)若聚众执持凶器伤人,及围绕房屋抢检家财,弃毁器物,奸--女,除实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从,发边远充军。虽执持凶器而未伤人者,杖一百,执凶器自伤者,亦杖一百。其伤人之犯,有能首先拏获者,官给赏银十五两。其次协拏者,给赏银十两。再次协拏者,给赏银五两。未伤人者,不在给赏之限。若因捕拏而受伤者,除官给赏银外,仍验伤痕等第,于犯人名下,追给伤银。若果有疯疾,依过失伤人律收赎,将赎银给付被伤之人。
鬪殴  一,凶徒因事忿争,剜瞎人眼睛,故折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口唇,(若非剜瞎、故折、全抉者,照律科罪,不得引例。)及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者,发近边充军。
   此二例原系七条,一,凶徒忿争,执持凶器伤人。系前明问刑条例。一,突持刀鎗,行凶杀人,有能夺获者,给赏。一,分首拏、次拏、三拏。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改为一,乾隆五年与明例修并为一条。一,库刀伤人。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贵州按察使彰宝条奏定例。一,梭镖伤人、系乾隆三十二年,广西按察使袁守侗条奏定例。一,骟鶏尾、黄鳝尾、鲫鱼背、海蚌等刀伤人。系乾隆四十七年,四川总督福康安条奏定例、五十三年,将三条改并。一,凶徒年力强壮,改发乌鲁木齐等处为奴。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定为一条。
   《辑注》。此例乃推广鬪殴中之尤凶恶者,内分两节看。而首节又分两段,前段重在凶器伤人。盖此等凶器皆是杀人之物,而持以殴人,实有行凶之心,故但伤人即坐,不论伤之轻重也。次段则举折伤、废疾、笃疾中尤残忍者而言之,剜瞎与殴瞎不同,全抉与抉毁不同,折跌肢体、断人舌、毁败人阴阳皆极凶残,故与凶器伤人者,皆问充军。按名例充军为民二项人犯,虽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从者,仍依首从法科断。为从者,照常发落,照常者,照依本律也。此二项止问为首者,充军。为从者,仍依本律。后节重在执持凶器,而又聚众三人以上,为从伤人,及围绕房屋等项必须皆是聚众,而又执凶器,及犯该徒罪以上,方不分首从,皆问充军,内眞犯死罪者,如殴杀、强奸则绞,抢夺伤人则斩之类,此例要酌看,不可误引。
   《笺释》。此例乃推广刃伤之律也。前段重在执持凶器,言不尽金刃但铁器可以伤人者,皆凶器也。如不用凶器,而眼非剜瞎、耳鼻口非全抉,不引此例。倶字,承凶器伤人剜瞎、全抉二项言。罪坐为首之人,后段重在聚众,须聚至三人以上,有执待凶器伤人等项,方引此例。此倶字则兼首从言。
□观此议论,则知凶器非例禁等类矣。
   谨按。此条定例之意,虽不可考,大抵系为凶徒结伙滋事而设,故以凶器伤人,与剜瞎眼睛,并聚众围绕房屋等项连类而及,非寻常口角争殴伤人可比,均系较律加重之意。曰刀鎗弓箭皆金刃也。曰简、鞭、秤、锤等皆他物也。而治罪则加至数等。明律犯徒罪者,多从重充军,不独此一条为然。后以为系指非民间常用之物而言,改刀为腰刀、斧为钺斧,删去秤锤一项,遂不兔有互相参差之处。即寻常鬪殴之案,凡系凶器伤,均拟军罪,大非定例之意。
□凶器伤人,不论伤痕轻重,即应充军,与寻常金刃伤人,罪名相去悬殊,原系严惩凶徒之意,非以伤之轻重为等差也。律内金刃重于他物,例内凶器尤重于金刃,论情非论伤也。惟律有兵不用刃,亦是他物之语,则凶器内之无锋刃,及有锋刃而用背殴人者,似亦应量为区别。即如用腰刀背殴人,与用屠刀及柴斧铡刀伤人相较,以兵不用刃论,则腰刀轻而屠刀等项为重。以凶器论,则屠刀等项轻而腰刀又重。又或用无锋刃之凶器殴人,伤甚轻微,以他物论,罪止拟笞。以凶器论,即应军戍。例虽为严惩凶徒而设,究亦未甚平允。盖金刃本系杀人之物,用以伤人,即难保不致戕生,故一经伤人,不论伤之轻重,即应拟徒。若凶器之无锋刃者,虽较他物为重,究较金刃为轻,不过非民间常用之物,特重其罪。然由徒二年加至充军,如系有锋刃之凶器,尚非过严,若无锋刃之凶器,未免太重。
□凶器伤人拟军,本系指聚众逞凶而言,故治罪较刃伤及殴人成笃废者为尤重。惟律例内尚有刃伤即拟死罪者,如干犯期来尊长,及奸盗罪人拒捕之类,若用凶器,转难科断。
□假如有两案于此,均系别项罪人拒捕,一金刃划伤,一凶器殴伤,刃伤者,加等拟徒,殴伤者,则极边充军,似凶器重而金刃轻。奸盗罪人拒捕,虽凶器伤不过军罪,系刃伤即问拟绞候,则又刃伤重而凶器轻。畸轻畸重,何得为情法之平。总縁于严定凶器伤人,例意未能详细推求,强分界限,遂至金刃与凶器判而为二,而轻重亦互相岐异,不知原例明言刀鎗弓简箭及秤锤等项,是所谓凶器已包金刃在内,非谓金刃不作凶器论也。现定之例以鎌刀、菜刀、柴斧为寻常金刃,以腰刀、针、斧等类为凶器,甚至屠刀、铡刀亦不作凶器论,已属理不可通,而拒捕各条刃伤应拟死罪者,凶器伤转无明文,殊嫌未协。例有顾此而失彼者,此类是也。
□再査私藏应禁军器律云,其弓箭鎗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总注谓弓箭刀鎗弩所以御盗,鱼叉禾叉所以资用,倶不在应禁之限云云,是弓箭鎗刀弩即不在应禁之列矣,与此例亦显相抵捂。
□旧例凡人突持刀鎗行凶杀人,有能夺获者,照兵部例给赏,后改为持刀杀人之人云云,乾隆五年删去杀字,是伤人者给赏,而杀人者转无赏矣。
□疯疾伤人,依过失伤人律收赎,与疯病杀人原属一律,后来疯病杀人,照过失杀追银之例,已经删除,此处仍从其旧,殊嫌彼此参差。似应将此层修改详明,移于戏误杀人门内。
鬪殴  一,护军兵丁及食粮当差人役,若执持金刃伤人或自伤者,除革役照律例问拟外,永不准食粮。闲散人有犯立案,永不准食粮充役。
   此条系康熙四十年,钦遵谕旨纂定。(《律例通考》云,系康熙四十七年正月,刑部议覆两江总督邵穆布审题旗人洪文焕,戳死满自新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此专为护军及兵役,不准食粮充役而设。原系严惩旗人之意。縁营兵丁因事斥革,详记档案,再犯加等治罪,见有司决囚等第自无再行食粮之理。护军及满州兵丁,多系正身旗人,金刃伤人,自应折枷完结,不准食粮,即系永为闲散旗人矣。惟徒流迁徙地方门载,满洲、蒙古发往新疆人犯,分别年限,果能改过安分,编入本地丁册,挑补驻防兵丁,食粮当差。汉军入于縁营食粮,与此条办法不同,应参看。
鬪殴  一,沿江滨海有持鎗执棍混行鬪殴,将两造为首及鸣锣聚众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附和未伤人者,各枷号一个月,责四十板。
   此条系康熙五十八年,两江总督常奏准。乾隆五年,纂为定例。
   谨按。此条系严惩械鬪之意,盖指鬪殴而未致毙人命者言。持鎗执棍,谓无论何项器械也。伤人者,拟徒,谓不论伤之轻重,但经伤人,即拟满徒也。惟上明言持鎗,则鎗非凶器乎。何以止问徒罪耶。本系加重而又似从轻。
□沿江滨海,大抵指南方等省而言,惟江南、湖北、四川亦系沿江地方,山东、天津亦系滨海地方,例内究未分晰叙明,有犯,碍难援引。人命门内,广东、福建、广西、江西、浙江、湖南等六省,有械鬪至毙人命专条,此例云沿江滨海,则湖北、江南、山东、天津等处,似亦在其内矣。且两造为首之外,又有鸣锣聚众之犯,但伤人者,即拟满徒。附和者,满杖之外,又加枷号,较彼条为尤重。如杀毙一二命,及互毙三、四命,即不能不照彼条科罪。杀人者,固应论抵,伤人及来伤人者,反较此例科罪为轻。且祗言首犯,而未及鸣锣聚众之人,似嫌参差。
□再如湖北、江南等省,有犯聚众械鬪毙命之案,人命门内并无专条。照此条定例,首犯罪名较广东等六省为太寛,伤人及未伤人之从犯,转较广东等六省为过严,亦嫌参差。
□此例定于康熙年间人命门内,条例系道光年间纂定,相去百有余年,遂不免有彼此互相参差之处。
鬪殴  一,凡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器械殴人之案,除至毙人命罪应拟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拟外,其余纠伙共殴之犯,但有一人执持器械者,不分首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争殴,并无执持器械者,均各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而但殴伤人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国泰题,回民张四等,听从沙振方谋殴赵君用,至途中札死葛有先一案,附请定例,道光元年修改,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载在鬪殴门内,启系指聚众殴伤人而言。惟既有致毙人命罪应拟抵等语,又似专指共殴案内余人而言。如以命案而论,但有一人持械,原谋及在场之余人,一体拟军。倶系徒手,有原谋者,拟流。无原谋者,一体拟徒。十人以上未持械者,亦倶拟军。此例文之最为明显者也。其未致毙人命,亦可照此办理。(分别持械与否及十人、三人,拟以军徒。)第例内或称纠伙,或称结伙,而三人以上持械一层,又无伤人字样,未免参差。
□殴死者问拟绞抵,殴伤者,不问原谋、余人,一体拟军,殊嫌未尽允协。
□结伙十人,仅止殴伤一人,倶系徒手,亦问充军,尤不甚妥。
□此例专指回民结伙殴人而言。如与汉民彼此械鬪,如何科罪。例无专条。回民可照此定断,汉民如何定拟。记核。
鬪殴  一,凡殴伤罪人至笃疾者,各照本例,分别勿论及以鬪伤并减等问拟,倶毋庸断付财产养赡。
   此条系乾隆四十九年,广西巡抚呉垣咨准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为毋庸断给财产而设。
□各照本例分别问拟,谓照罪人拒捕门内条例也。说见彼条。
鬪殴  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凶器伤人,除例载凶器外,其余例未赅载。凡非民间常用之物,均以凶器伤人论。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与上条重复,应删。
鬪殴  一,夺获凶器伤人之犯,照执持凶器伤人军罪上,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衡龄题,张学三等共殴李梦龄身死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律止有后下手理直者减等之文,并无夺获器械伤人减等之语,夺获凶器伤人,得以减等,则夺获他物金刃,亦可减等矣。如夺获鸟鎗、竹铳点放,亦可减等乎。
□唐律,以刃及故杀人,斩。虽因鬪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为人以兵刃逼己,即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鬪法,此例减等,似亦可通。况凶器伤人,本为律内所无,稍示分别,情法尚无窒碍也。
鬪殴  一,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徳、光州五府州所属州县,并安徽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及卢州府所属之合肥县,遇有凶徒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伤人之案,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聚众至十人以上,执持器械,无论曾否伤人,不分首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寻常因事争殴,不在此例。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循旧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长龄奏准定例。道光元年、五年、六年、十二年、十六年、二十四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人命门内有广东、福建等六省械鬪定例,此则河南、安徽二省专条。惟恐哧门内结捻匪徒有山东、安徽,而无河南。强盗门内结捻、结幅专言山东,而无安徽、河南,此例有河南、安徽,而又无山东,均不画一。不伤人者,亦问外遣,似嫌太重。
鬪殴  一,各省械鬪及共殴之案,如有自称鎗手,受雇在场幇殴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杀伤人者,仍按各本律例,从其重者论。若并未受雇幇殴,但学习鎗手已成,确有证据者,杖一百、徒三年。
鬪殴  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徳、光州五府州所属,并安徽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卢州府所属之合肥县,凶徒结伙鬪殴之案,有自称鎗手,受雇幇殴者,除结伙罪在满徒以下,仍按自称鎗手本例从复位拟外,如结伙罪应拟军,即将该鎗手于应得军罪上各加一等。
   此二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邓廷桢,及道光十五年,议覆两广总督卢坤奏,准纂辑为例。道光十六年増修,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首条统指各省而言,次条专指回民等项而言,既有首条,次条似可删去。
□原奏有虽未伤人一句,似应添入。
□受雇幇人打架,即为鎗手,犹文场考试,雇觅代作之鎗手也。道光十五年,原奏则以鸟鎗手为鎗手,又以火鎗杀伤人,即为鸟鎗手也。又有称为打手及剽手者。
鬪殴  一,回民并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归徳、光州五府州所属州县,及安徽颍州、凤阳二府所属州县,卢州府所属之合肥县凶徒,遇有结伙共殴之案,除所殴系属尊长,仍就服制中杀伤尊长,及回民并豫省等处凶徒结伙共殴各本律例相比,从其重者论外,若所殴系属卑幼,即各按服制,于回民并豫省等处凶徒结伙共殴各本例上,依次递减一等科断。其有因卑幼触犯以理训责者,仍分别服制,各按本律例定拟,不得概援结伙共殴之例。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江西道监察御史金应麟条奏定例。十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亦从严惩办之法。然以理训责卑幼,岂得谓之凶徒。又岂得谓之结伙共殴。殊未稳当,似应将此层删去。
鬪殴  一,凡在逃太监在外滋事,除犯谋故鬪杀等案,仍照各本律例分别问拟外,但有执持金刃伤人确有实据者,发黒龙江,给官兵为奴,遇赦不赦。
   此条系道光二十八年,刑部审办在逃太监郭洪鹏刃伤葛大平复案内,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恐吓取财门,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照光棍例治罪,与此条轻重不同,应参看。
□在逃杀伤人,较逃出索诈为重,而科罪反轻,且刃伤人,即发黒龙江为奴,谋故鬪杀,仍照本律,殊嫌参差。似应将两条修并为一,归于阉割火者门内。
鬪殴  一,天津锅伙匪徒聚众数十人,及百人以上,执持火器军械杀伤人命,(按,下有十人以上,此数十人亦应叙明。)或聚众抢掠,扰害商民,审明后就地正法。如被获时,持仗拒捕者,照格杀律勿论。(按,上层兼言抢掠,以下无抢掠字样,自系专指鬪殴言之矣。)其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伤人,除致毙人命,罪应拟抵之犯,照旧办理外,余倶不分首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按,此等处与回民、河南等省同。)若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并无器械,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器械,但殴伤人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例定拟。其非锅伙鬪殴之案,不得援引此例。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此等案犯应照罪应军流窃案,解府审明详司,核请咨部,毋庸解省审勘,以免疏失。其斩绞重犯,仍照例解勘。
   此条系咸丰九年,直隶总督恒福奏准定例。
   谨按。此兼人命抢掠而言,并无不分首从字样,原奏照土匪办理,自应不分首从矣。与沿江滨海一条参看。
   鬪殴律文,由笞杖以至徒流,倶极详备,例又将凶器伤人,及穵瞎人眼睛者,改拟充军,较律已属加重,亦系补律之所未备。其余各条,均不免有互相参差之处。且各省专条与人命门轻重不同,与恐吓门亦彼此互异,似均应删改一律。
□再,唐律无人命门,均系杀伤,并举其同谋、不同谋之处,亦最分明。明律特立人命一门,而罪坐同谋,初鬪转无明文,且祗有同谋共殴,并无不同谋一层,求详而反失之略。此律小注添入乱殴不知先后重轻等语,而人命门内亦未注明是殴伤,有原谋初鬪罪名,而殴死并无原谋初鬪罪名矣,殊嫌未协。鬪殴之外,又特立人命一门,似可不必。此门所载,因鬪殴而致成人命者,十居八九,盖可见矣。

保辜限期(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巻首
凡保辜者,(先验伤之重轻,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责令犯人(保辜)医治。辜限内,皆须因(原殴之)伤,死者,(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鬪殴杀人论(绞)。
○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原殴之)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被殴之人,)别因他故死者,(谓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是为他故。)各从本殴伤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下手理直,减殴伤二等。如辜限内平复。又得减二等。此所谓犯罪得累减也。)辜内虽平复,而成残废、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殴伤、残废、笃疾之罪。虽死,亦同伤论。)
○手足及以他物殴伤人者,(其伤轻)限二十日。(平复)
○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
○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论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各减二等句下,原有堕胎子死者不减小注,《笺释》亦同,是年删去。)
条例
保辜限期  一,凡京城内外及各省州县,遇有鬪殴伤重不能动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经拏获,及巡役地保人等指报,该管官即行带领仵作,亲往验看,讯取确供,定限保辜,不许扛抬赴验。如有违例抬验者,将违例抬验之亲属,与不行阻止之地保,各照违令律,笞五十。因抬验而致伤生者,各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傥内外该管衙门,遇有伤重不能动履之人,仍令扛抬听侯验看者,各该上司察实指参,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四年上谕,纂辑为例。三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分别违例抬验者,笞五十。致伤生者,杖八十。而吏部例云,率令事主抬验者,降一级留任。(私罪。)并无致令伤生之文,是一经抬验,即无论伤生与否,均应降留矣。应参看。
□抬验之亲属,是否不分尊长卑幼,一体定拟之处,并未叙明。
□子孙被殴而祖父抬验,与祖父被殴而子孙抬验,情节究有区别,因抬验而致伤生,一律科不应重杖,似嫌未协。
保辜限期  一,凡鬪殴伤重之人,除附近城郭,以及事简州县,照例正印亲诣验看外,其离城窵远之区,及繁冗州县,委系不能逐起验看者,许委佐贰、巡捕等官代往据实验报,仍听州县官定限保辜。傥佐贰、巡捕等官,验报不实,照例议处。如州县官怠弛推诿,概委佐贰、巡捕等官代验,致滋扰累捏饰等弊,仍照定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凌寿条奏定例。
   谨按。应与检验尸伤各条参看。
□吏部处分例与上条,系属一条。
保辜限期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正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此外不许一概滥拟涜奏。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嘉靖四年,都察院题准,改正旧例。)《集解》,此例于律文所立辜限二十、三十日者,加十日、五十日者,加二十日,然曰果因有伤身死,则或因他故死者,不得滥拟也。曰情眞事实,则情事可疑,审究不明者,不得滥拟也。
   谨按。保辜之法,自古为然。唐律以十日、二十日及三十、五十日,分别立限,限外身死,各依本殴伤法,最为允当。明多加十日、二十日,不知何意。例又云奏请定夺。则奏请减流矣。金刃及残废、笃疾,减为流罪,尚非失之过刻,手足他物伤,亦减流罪,不特与律不符,亦嫌漫无区别。后来条例又添入因风各层,则更不可为训矣。
保辜限期  一,州县承审鬪殴受伤及畏罪自戕案件,一面拨医调治速痊,一面讯取确供,提集案犯,即行审理完结,不得以伤痊之日起限。如有藉词扣展,致有迟延拖累者,照例査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议覆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定例。
   谨按。鞫狱停因待对门载,在京衙门承审事件,其鬪殴杀伤之犯,到案后以伤经平复,及因伤身死之日为始,与此不符。虽一指京城,一指外省,究嫌参差。
□现在外省案件,均以受伤身死报验之日起限。如凶犯脱逃,则以拏获之日起限。此例所云,似系指伤而未死者而言,吏部例内并无此条。
保辜限期  一,凡僧人逞凶毙命,死由致命重伤者,虽在保辜限外十日之内,不得轻议寛减。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核覆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题,僧人悟明札伤行济,保辜限外四日身死,照例声请减流,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僧人毙命而言,谓虽死于正限之外,亦不准奏请减等也。其不言二十日者,系举轻以见重之义。死由致命重伤一句,似不必拘。
□人命门僧人谋故杀十二歳以下幼孩,拟斩立决,与此条均系因僧人而加重之意。如殴死弟子,或因风身死,是否无庸寛减。并未议及。
□各省凶徒及奸匪、赌匪、窃匪等类毙命之案例,无不准保辜明文,而独严于僧人,是不分情节轻重,概不得轻议寛减矣。而卑幼殴死缌麻尊长,如在限外,尚准减军,僧人殴死平人,究较殴死尊长为轻,不准议减,似未平允。尔时僧人有犯,无不从严办理,意别有在也。
□例祗言僧人而无道士,应与殴期亲门一条参看。
保辜限期  一,刃伤人至筋断者,照破骨伤保辜五十日。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补律之所未备者。
□但云五十日,而未及余限。
□又殴人至内损之案,向亦照破骨伤保辜,然内损律止杖八十,破骨则拟满杖,稍有不同。
保辜限期  一,凡鬪殴之案,如原殴并非致命之处,又非极重之伤,越五日,因风身死者,将殴打之人免其抵偿,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死在五日以内,仍依本律拟绞监候。如当致命之处而伤轻,或伤重而非致命之处,因风身死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声请改流。其致命伤重,及虽非致命伤,至骨损、骨断,即因风身死,在十日以外,仍依律拟以绞抵。若已逾破骨伤保辜五十日,正限尚在余限二十日之内,及手足他物金刃伤正限外,余限内,因风身死者,倶照殴人至废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后,余限外,因风身死者,止科伤罪。其因患他病身死,与本伤无渉者,虽在辜限之内,仍依律从本殴伤法。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会同吏部照恩赦议准,雍正七年,増入条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定例。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与上条并辑为一。嘉庆六年修并,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因风死于限内、限外而言。上条言因本伤身死,较律为重,此条又较律为轻,限外身死,律应从本殴伤法者也。例则多加十日及二十日,因风身死,律系仍拟绞抵者也,例则以五日,十日外分别减流,均与律文互异。
□律言辜限内因伤身死者,以鬪杀人论。注云,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是因风身死,仍应拟以绞抵也。免死减流,特为恩诏言之也,定为成例,未免过寛。
□伤轻不至于死,或因病,或因风,是以免其抵偿。删去因病一层,复又删去伤轻不至于死一句,添入致命、不致命等语,殊觉无谓。至限内患他病身死,律虽从本殴伤法,惟有原殴伤已平复之语,是以止科伤罪,删去伤已平复一句,而又添入与伤无渉云云,则无论伤之轻重,均科本罪矣,亦嫌未尽平允。
□例以五日外、十日外,分别减流,则他物二十日以内,金刃三十日以内,均谓之五日、十日以外。如因风身死,则应减流。二十日、三十日外,因风身死,则应减徒,凡分两层,例意最为明显。后添入致命重伤及破骨等伤,反觉混淆不清,本应分作两层,减等者,并为一层,是欲重而反轻矣,岂例意乎。
□乾隆六年原例,明言原殴伤轻,自系指未破骨而言,至四十四年之例,方言破骨重伤,虽因风身死,亦不准减等也。具云照殴人至废疾律拟徒三年,系比照定罪之语,例文如此者颇多,非眞殴至废疾也。若殴至废疾,尚得谓之轻伤乎。五十三年,将此层入于骨断、骨损之内,是伤轻者,有流、有徒,伤重者,止有徒罪,并无流罪矣。至止科伤罪之案,且有不仅问徒罪者,如损人二事,穵瞎两眼,虽死于正余限外,能不问满流乎。以殴至废疾一层比较,亦有未尽允协者。
□再,原例专指伤轻并未破骨而言,是以正限内因风身死者,减一等拟流。正限外、余限内因风身死者,再减一等拟徒,而不言破骨伤者,以伤至破骨,虽不因风,亦足致死,故不另立准予减等专条。遇有此等案件,原可照上条情正事实例,奏请定夺,自无岐误。乾隆四十四年,及五十三年,添入骨损骨断等重伤,如因风死在正限外、余限内,照殴人成废律,拟以满徒一层,不特与上条显有参差,且与原定减一等、减二等之例意,亦不相符。
□伤重至骨损、骨断,虽因风身死,在十日以外,不得与原殴伤轻者一体减流,本是从严之意,乃死在正限以外,反得与原殴伤轻者,一体拟徒,求严而反失之寛,其义安在。虽指因风而言,究不甚允协。
□因风身死与因伤身死律内,有何分别。限内死者,既注明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其因他故死者,又注明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与唐律正自相同。其限外身死者,从殴伤法,亦与唐律同。例则乱杂无章矣。
   删除例一条
   一,同谋共殴之案,如验系伤皆致命者,无论当时、过后身死,将先后下手之犯,一并收禁解审,俟府司巡抚审定之后,再行分别交保管束。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布政使汤聘条奏定例。二十七年删除。

宫内忿争:巻首
凡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忿争之)声彻于御在所,及相殴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二等。(若于临朝之)殿内,又递加一等。(递加者,如于殿内忿争者,加一等,杖六十。其声彻于御在之所,及殿内相殴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至于折伤以上,加宫内折伤之罪一等,又加凡鬪伤罪二等,共加三等。虽至笃疾,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依常律断。被殴之人,虽至残废、笃疾,仍拟杖一百,收赎。笃疾之人,与有罪焉,故不断财产养赡。)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宫内上原有燕幸之三字,雍正三年删。
条例
宫内忿争  一,凡太监在紫禁城内,持金刃自伤者,斩立决。在紫禁城外、皇城内,持金刃自伤者,斩监候。
   此条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一经金刃自伤,即分别拟以斩决、斩候,与逃出索诈,照光棍例治罪之意相同。倶系康熙年间定例。尔时惩治太监之法,其严如此,以后则渐从寛矣。太监进殿当差,遗金刃之物,未经带出者,杖一百。见兵律。太监在逃,金刃杀伤人,见鬪殴科罪。轻重不同,均应参看。
宫内忿争  一,行营地方,管理辖声音账房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立决。金刃伤人者,发伊犂,给驻防官兵为奴。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辖声音账房以外,卡门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亦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监候,入于情实。金刃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该遣罪以下者,倶先行插箭,随营示众。其在卡门以外,谋故鬪殴杀伤人及自伤者,均照常律办理。
宫内忿争  一,除太监在紫禁城内、外,持金刃自伤,分别斩决、监候,仍照旧例办理外,如常人在各处当差,及各官跟役,并内务府各项人役苑戸、钦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内曁圆明园大宫门、大东、大西、大北等门,及西厂等处地方并各处内围墙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立决。金刃伤人者,发伊犂,给驻防官兵为奴。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门以外、大清门以内,曁圆明园大宫门、大东、大西、大北等门以外,鹿角木以内,谋故杀人,及鬪殴金刃杀人者,拟斩立决。谋杀人伤而不死及鬪殴手足他物杀人者,拟绞监候,入于情实。金刃伤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伤及手足他物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该遣罪以下者,倶枷号三个月,再行发配。其东安。西安、地安等门以内,及圆明园鹿角木并各内围墙以外,谋故鬪殴杀伤人及自伤者,均照常律办理,不得滥引此例。
   首条旧例系乾隆四十六年,行在刑部审奏,马甲、王裕明用斧砍伤善徳一案,钦奉上谕,王裕明在行营处所,辄敢用斧砍伤善徳,甚属不法。王裕明不必俟善徳保辜限满,即先行插箭,随营示众。如善徳限内因伤身死,王裕明即于该处斩决。即使善徳伤轻平复,亦应发往伊犂,给厄鲁特为奴。嗣后遇有此等金刃伤人案件,倶着照此办理,钦此,钦遵,恭纂为例。五十二年奉旨,向来情节较重,罪不至死人犯,有发遣伊犂,给厄鲁特为奴者,第念彼此言语不通,难于役使,未免不能约束,易致脱逃。嗣后如有发遣伊犂,给厄鲁特为奴人犯,着发往伊犂,给驻防官兵为奴。所有从前给厄鲁特之例着停止,钦遵在案,因将此条修改为给驻防官兵为奴,嘉庆十三年改定,并添纂后条。
   谨按。凡鬪应斩绞监候者,均加拟立决,入于情实,及凡鬪不至死罪者,亦不问死罪。二例大略相同,惟自伤究与伤人不同,向拟流徒,未免太严。
   律无在禁地金刃自伤之文,例盖为太监而设,后则凡人加重矣。与兵律繍漪桥以北自溺一条参看。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巻首
凡宗室觉罗,而殴之者,(虽无伤,)杖六十、徒一年。伤者,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本罪有)重(于杖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鬪二等。(止杖一百、徒三年。)缌麻以上,(兼殴、伤言。)各递加一等。(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入于死。)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原律目曰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律文首句曰皇家袒免亲,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律目有注曰袒免系五服外无服之亲,凡系天潢皆是。(《笺释》。谓皇家五世以上袒免之亲也。)乾隆三十九年奏准,改为宗室觉罗,并删律目下小注。
   谨按。唐明律系皇家袒免亲,故有缌麻以上字样,今既改为宗室觉罗,缌麻以上等语,似应一并删改。再律内小注止杖一百、徒三年,止字本系至字,亦应改正。
条例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  一,凡宗室觉罗在家安分,或有不法之徒借端寻衅者,仍照律治罪外,若甘自菲薄,在街市与人争殴,如宗室觉罗,罪止折罚钱粮,其相殴者,亦系现食钱粮之人,一体折罚定拟,毋庸加等。若无钱粮可罚,即照凡鬪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审拟护军蓝翎长博尔洪阿与间散觉罗徳丰,互相鬪殴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以在家安分及甘自菲薄,分别定拟,非以寛平人,正所以警戒宗室也。与下条参看。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  一,凡宗室觉罗与人争殴之案,除审明宗室觉罗并未与人争较,而常人寻衅擅殴者,仍照例治罪外,如轻入茶坊酒肆,滋事召侮。或与人鬪殴,先行动手殴人者,不论曾否腰繋黄、红带子,其相殴之人,即照寻常鬪殴一体定拟。其宗室觉罗应得罪名,刑部按例定拟,犯该军流徒罪者,照例锁禁拘禁。犯该笞杖,应否折罚钱粮之处,交宗人府酌量犯案情节,如情罪可恶者,在宗人府实行责打,不准折罚。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会同宗人府审奏宝通高二与觉罗赫兰泰宝兴,在茶馆鬪殴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例与上条相类,与应议者犯罪一律参看。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巻首
凡(朝臣)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殴之,及部民殴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殴本管官,若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伤者,绞(监候。不言笃疾者,亦止于绞。)若(吏卒)殴六品以下长官,各(兼殴、与伤、及折伤而言。)减(五品以上罪)三等。(军、民、吏、卒)殴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佐贰官减长官一等,首领减佐贰一等。如军、民、吏、卒减三等,各罪轻于凡鬪,及与凡鬪相等,皆谓之)减罪轻者,加凡鬪(兼殴、与伤、及折伤。)一等。笃疾者,绞(监候)。死者,(不问制使、长官、佐贰、首领、并)斩(监候。)若流外(杂职)官、及军、民、吏、卒殴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殴伤(非本管)五品以上官者,减(三品以上罪)二等。若减罪轻(于凡鬪伤),及殴伤九品以上(至六品)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不言折伤、笃疾、至死者,皆以凡鬪论。)
○其公使人在外,殴打(所在)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亦照殴本管官之。品级科罪。)从(被殴)所属上司拘问。(如统属州县官殴知府,固依殴长官本条减吏卒二等。若统司官小,则依下条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科之。首领殴衙门长官,固依殴长官本条减吏卒二等。若殴本衙门佐贰官,两人品级与下条九品以上官同,则依下条科之,若品级不与下条同,则止依凡鬪。如佐贰、首领自相殴,亦同凡鬪论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
条例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军民人等殴死在京见任官员,照殴死本管官律,拟斩监候。若谋死者,拟斩立决。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京城而言。因何定立此条,无可稽考。是否不论品级大小一体定拟之处,亦难臆断。且有现任二字,则实缺主事并笔帖式,与候补郎中、员外亦大有区别矣。是否指旗人而言。汉员并不在内之处,记考。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八旗兵丁并无私雠别故,因管教将本管官戳死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发遣黒龙江,领催族长各鞭一百。若间散及护军、披甲人记雠,将该管官动兵刃致伤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免发遣,领催、族长各鞭五十。若杀死者,领催、族长各鞭八十。系官,交部议处。其平日不能管教之该管各官,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此例系专指八旗而言。
□上一层系因众佛保之案纂定,下一层并无案据可考。第一则专言兵丁,一则专言间散护军、披甲,下层有兵刃致伤,而上层并无此语,似嫌参差。且同一杀死之案,领催与族长亦有鞭一百、鞭八十之异,自系因管教及挟雠明立界限。惟因管教戳死,未必尽系谋杀,以此区别,似亦未尽允协。
□伤而未死者,妻子免发遣,已杀死者,亦应发遣矣。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军民人等殴伤本管官及非本管官,如系邂逅干犯,照律问拟流徒,或本管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陵辱者,倶照凡鬪定拟。其有衅起索欠等事,本非理曲,因而有犯者,各照殴伤应得流徒原律,酌减二等问罪。其自行取辱及负欠之职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汇题谢保儿向骑都尉哈福索欠殴伤一案,钦奉上谕,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衅起索欠,原奏系指非本管官而言,例未分晰,是本管官亦在其内矣。与下条例末数语参看。本管官虽系自取陵辱,而军士等系同犯罪之人,遽照凡鬪定拟,似嫌太轻。责本管不可不严,而惩军士等究不可寛纵,例于应轻者而特为加重,于应重者而故为从轻,此类是也。
□自取陵辱,本管官自有应得之咎,若以之寛军士人等之罪,则非律意矣。假如军士引诱本管官赌博、宿娼,或与本管官争奸,将本管官殴伤,照凡鬪定拟,伤轻者不过笞杖,虽笃疾亦无死罪矣,殊未平允。
□折伤以上,是否亦减二等之处,并未议及。例内指明应得流徒,则律应拟绞者,即不在减等之列矣。惟折伤以上,按律即应拟绞,若凶器伤轻,反难科断。盖折人一齿一指,按凡鬪不过拟杖,而本管官则应论死。凶器殴人成伤,按凡鬪即应军,而本管官则例无可加。凶器如系有锋刃之物,照折伤以上论,与凡鬪尚不致大相岐异。如系铁尺及腰刀背等物,照未至折伤论,较凡鬪势必显相抵悟。且凡人因索欠等事将人殴伤,尚应按其伤之轻重,各照律例,分别科罪,并不得以其本非理曲,听减二等。今以本管官负欠之故,遂将行凶之军士等从轻拟罪,殊与律意不符。若谓本律过严,即减二等定拟,仍应拟徒,(但殴即坐,徒二年。伤者,徒二年半。)较凡鬪尚重至十余等,而折伤及凶器伤等项,究应如何科断耶。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部民军士吏卒犯罪在官,如有不服拘拏,不遵审断,或怀挟私雠,及假地方公事挺身闹堂,逞凶杀害本官者,拏获之日,无论本官品级及有无谋故,已杀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已伤者,为首照光棍例斩决。为从下手者,绞候。其聚众四、五十人者,仍照定例科罪。其于非本属、本管、本部各官有犯,或该管官任意陵虐,及不守官箴,自取侮辱者,各按其情罪轻重,临时酌量比引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湖北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六品以下官而设。例末数语,即系上条之意,应参看。
□军民人卒敢于杀害本官,实属罪大恶极,妻子縁坐,亦罪所应得,似应照上条添入。
□说见谋反大逆门。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兵丁谋故杀本管官之案,若兵丁系犯罪之人,而本管官亦系同犯罪者,将该兵丁照例拟斩监候,请旨即行正法。鬪殴杀者,仍拟绞监候。如本管官与兵丁一同犯罪,致将兵丁杀死者,仍按凡人谋故、鬪杀各本律科断。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护理贵州巡抚布政使齐布森题,兵丁杨帼俊妬奸,故杀本管把总李定祥身死一案,奉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专言谋故杀本管官之罪,与上殴伤本管官一参看。
□读此处上谕,则知上条以凡鬪论之非是矣。
   删除例一条
   一,因事聚众,将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不分首从,属军卫者,发极边充军。属有司者,发边外为民。殴打为首者,照前问发。为从与毁骂者,武职并总队,文职并监生、生员,冠带官吏、典承差,倶革去职役,依律问拟为民。军民人等各枷号一个月,仍照律拟断发落。其本管并监临官与军民人等饮酒、赌博、宿娼,自取陵辱者,不在此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三十六年删除。
   谨按。此本管及监临官并言,亦系不分品级大小之意,应修并于前条之内,似不可删。

佐职统属殴长官:巻首
凡本衙门首领官及所统属官殴伤长官者,各减吏、卒殴伤长官二等。(不言折伤者,若折伤不致笃疾,止以伤论。)佐贰官殴长官者,(不言伤者,即伤而不至笃疾,止以殴论。)又各减(首领官之罪)二等。(若减二等之罪,有轻于凡鬪,或与丸鬪相等,而)减罪轻者,加凡鬪一等。(谓其有统属相临之义。)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巻首
凡监临上司(之)佐贰、首领官与所统属(之)下司官品级高者,及与部民有高官,而相殴者,并同凡鬪论。(一以监临之重,一以品级之崇,则不得以下司、部民拘之。)若非相统属官,品级同,自相殴者,亦同凡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巻首
凡流内九品以上官,殴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同长官、佐贰,)杖六十、徒一年。(但殴即坐。虽成伤至内损吐血,亦同。)折伤以上及殴伤(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伤二等。(不得加至于死。盖官品相悬,则其罪重,名位相次,则其罪轻,所以辨贵贱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拒殴追摄人:巻首
凡官司差人(下所属)追征钱粮、勾摄公事,而(纳戸及应办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殴所差人者,杖八十。若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及(所殴差人或系职官,或系亲属尊长,)本犯(殴罪)重(于凡人鬪殴)者,各(于本犯应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此为纳戸及应办公事之人本非有罪,而恃强违命者而言。若税粮违限,公事违错,则系有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条。)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均本于《琐言》、《笺释》。

殴受业师:巻首
凡殴受业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斩。(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艺亦在内。儒师终身如一。其余,学未成或易别业,则不坐。如学业已成,罪亦与儒并科。)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内有,道士、女冠、僧、尼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有犯,不用此律数语。雍正三年,以现行例僧尼谋杀受业师,已经遵旨改照谋杀大功尊长律,拟斩立决,纂为定例,因将此注删去。
条例
殴受业师  一,凡谋故殴杀及殴伤受业师者,业儒弟子照谋故殴杀及殴伤期亲尊长律,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谋故殴杀及殴伤大功尊长律,分别治罪。如因弟子违犯教令,以理殴责致死者,儒师照殴死期亲卑幼律,杖一百、徒三年。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尊长殴死大功卑幼律,拟绞监候。如殴伤弟子,各按殴伤期亲卑幼、大功卑幼本律问拟。若因奸盗别情谋杀弟子者,无论已伤、未伤、已杀、未杀,悉照凡人分别定拟。其有挟嫌逞凶,故杀弟子及殴杀内执持金刃凶器、非理札殴至死者,亦同凡论。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化乘案)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彭树葵题结道人高付祥等,捆烧伊徒曾本立一案,附请定例。(按谋故杀者绞,殴杀者流,原例本极分明。盖徒殴死师,照大功尊长,则师殴死徒,亦可照大功卑幼也。)一系乾隆十九年,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例。二十一年与上条并纂为一,嘉庆六年増纂修并,十三年改定。
   谨按。僧道等收受徒弟,虽不得与业儒弟子相提并论,惟一经拜认师徒,则终身相倚,或承受财产,或遵守教法,俨同父子。业儒第子今年从此,明年从彼,且有一人而从十数师者,似未可一概而论。其有干犯杀伤,大概现在受业者居多。若于先曾受业,后经辞退之师,弟有犯,是否一例科罪之处,并未叙明。若就律义而论,僧尼师弟似较业儒情意尤重,此例殊与律义不符,亦与名例显相抵捂。
□殴死期亲卑幼,律止满徒。殴死弟妹,例则加等拟流。殴死功缌卑幼,律应拟绞。若系大功弟妹等项,则应加等拟流。此条嘉庆六年例文,儒师以期亲论,僧尼以大功论,殴死此等弟子,皆流罪也。十三年修改之例,将僧尼改为绞侯,儒师改为满徒,是本应流二千里者,忽加一等,本应流二千里者,又减一等矣。
□期功尊长杀伤律内,虽各有治罪明文,惟同一功缌卑幼而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又有拟流之文,原例虽渉重复,却极明晰,嘉庆六年,改照殴杀堂侄律为照尊长杀伤大功卑幼律,求简捷而反失之含混。若改卑幼为弟妹二字,则无后此之错误矣。
□僧尼殴死弟子,原定之例,本系照殴死堂侄律拟流,嘉庆六年修例时,以尊卑相犯律内,各有治罪明文,此处无庸详叙,因将拟流等字删去,非为其不应拟流也。乃以删去之故,反谓未将拟绞字样注明,殊属错误之至。
□査照原例,改明亦可,乃定为绞罪,未知何故。殴故杀师例内亦无明文,何以不叙明耶。
□大功卑幼,除同堂弟妹外,余不多见,服制律所载,不过数条,均不拟绞,律所谓至死者绞,盖统承上文缌功而言。下即紧接殴死同堂大功弟妹拟流之文,则大功卑幼之无绞罪,更属明显。修律者,何所据而以为必应拟绞罪耶。本律原无死罪,而照本律科断者,反添一死罪名目,殊不可解。
□服制大功九月共十四条,除尊长外,下余止有十条,一、祖为众孙、孙女在室同。二、祖母为嫡孙、众孙。三、父母为子妇、及女已出嫁者。(此三项虽报复大功,而殴子孙及子孙之妇至死,律有明文,自满杖以至满徒,故杀,亦止流二千里。)四、为人后者,为其弟及妹之在室者。(此由期降为大功,亦大功弟妹也。)五、为己之同堂弟妹在室者。(此即律文之流三千里者也。)六、为妹之已出嫁者。(此亦由期降为大功妹者也。)七、为己兄弟之子为人后者(小功侄尚无死罪,大功更可知矣。)八、出嫁女为本宗弟,及兄弟之子。九、出嫁女为本宗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与男子同殴死,亦系流罪)。十、伯叔父母为侄妇,及侄女已出嫁者。(侄女已出嫁,与兄弟之子为人后,正自相同,较之小功侄情义尤亲。)以上各条,均无死罪。惟期亲以下,尊长殴卑幼之妇至死者绞,载于妻妾与夫亲属相殴门内。盖卑幼之妇,与卑幼究属不同,殴伤亦有分别,是以殴大功尊长门内并无此层,且系报服与祖为众孙,父母为众子,义亦相类,非律所指明之大功卑幼也。遽拟绞罪,不知何故。
□江苏僧定悟之案,外照殴死堂侄律拟流。奉天刘玉之案,外照殴死堂妹律拟流,虽稍有参差,罪名并无错误。部以殴死大功卑幼律应拟绞,遂将罪名改重,不知大功卑幼,究系何项亲属。一加详考,亦不至错讹如此,斯事可冒昧为之耶。若以侄妇为大功卑幼而殴伤,已有分别,更难引以为据。
□再与伯叔父母及兄弟之子同名例,系专指僧尼道士而言,盖以此等师徒饮食教诲,恩义兼备,虽非骨肉,俨同至亲,故有犯,得照服制定拟。此外,受业师弟均不在内,殴者,祗加二等,与僧尼等显有区别。例将业儒弟子改照期亲僧尼,反与匠艺同为大功,已与名例不符。后又由流罪改为绞候,则错误更甚矣。总由视儒业为重,而视彼教为轻尔。矫枉过正,莫此为甚,岂事渉儒业即可概从轻典耶。昔晋时,有欲制师服齐衰三月者,挚虞驳之曰,仲尼圣师,止吊服加麻,心丧三年。浅教之师,暂学之徒,不可皆为之服。或有废兴,悔吝生焉,宜无服,如旧,从之。夫齐衰三月尚不可,况可照齐衰期年乎。以并无服制之人,而比照期亲,似不甚妥。至僧尼等之照期亲定断,盖亦知僧尼等类断难尽絶,而又不能一概等于凡人也。故于亲属五服之外,特为此等人另立专条,亦不得已之办法,所谓亡于礼者之礼也。自唐时已然矣,乌可执此以例彼乎。

威力制缚人:巻首
凡(两相)争论事理,(其曲直)听,经官陈吿(裁决)。若(豪强之人)以威力(挟)制(捆)缚人,及于私家拷打、监禁者,(不问有伤、无伤,并杖八十。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各(验其伤)加凡鬪伤二等。因而致死者,绞(监候。)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殴打而致死伤者,并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论,减(主使)一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威力制缚人  一,在京在外无藉之徒,投托势要,作为心腹,诱引生事,绑缚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胁骗财物者,枷号一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势要知情并坐。(诱引依教诱,绑缚拷打依威力,胁骗财物依恐吓从重科罪,须四事倶全,方引此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采《笺释》语増入小注。
   《辑注》云,此例本文内无及字,须各项倶全,方可引用。
   谨按。明例如此者颇多,近则无此等案件矣。
威力制缚人  一,旗下家人庄头等,有在外倚势害民,把持衙门,霸占子女,将良民无故拏至私家捆缚拷打致死者,除本犯照律例从重治罪外,若系内府之人,并将该管官交部议处。系王、贝勒、贝子、公家人,将管理家务官亦交该部议处。系民、公侯伯大臣、官员家人,将各主交该部议处。系平人,鞭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应与把持行市门内一条参看。
□如何从重治罪之处,并未叙明。
威力制缚人  一,凡地方郷绅私置板棍,擅责佃戸者,照违制律议处。衿监革去衣顶,杖八十,照例准其纳赎。如将佃戸妇、女强行奸占为婢妾者,绞监候。如无奸情,照略卖良人为妻妾律,杖一百、徒三年。妇女给亲完聚。该地方官不预行严禁,及被害之人吿理而不即为査究者,照徇庇例议处。至有奸顽佃戸,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数追给田主。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佃戸之名,不见于律,惟豪富之人,役使佃客抬轿,见于邮驿门,是雇工人外又多一名目矣。
□此例重在私置板棍擅责,故严其罪。若因口角殴伤,如何科断,并未议及。即就例文而论,他物殴人,罪止拟笞,私家拷打监禁,亦止杖八十。佃戸究与平民不同,擅责即拟满杖,似嫌太重。究竟佃戸与田主是否以平人论,何以并不叙明耶。
□佃戸见田主,行以少事长之礼,见郷饮酒条例,而干犯亦无明文。
威力制缚人  一,凡主使两人殴一人、数人殴一人至死者,以下手伤重之人为从,其余皆为余人。若其人自尽,则不可以致死之罪加之,止照所伤拟罪。如有致死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依因事用强殴打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威力主使殴人,虽属凶暴,亦非有心致死,大抵用棍棒者居多,故仍拟绞罪。若用金刃伤人致死,则故杀矣,为首者斩,下手重者问流,亦属可通。明律金刃杀人,亦问鬪杀,主使所以亦问绞候也。
□此系仿照共殴律定拟者,主使者为首,故下手伤重之人为从,谓照律科以流罪也。余人内或有金刃及凶器伤,应如何科断。记核。
□此军罪亦指主使之人而言,下手伤重者,自应减等拟徒,余人如何科罪。应一并记核。
□一人金刃或凶器伤轻,一人他物伤重,自应以伤重之人减主使一等,拟流。刃伤者,是否照本律拟徒。抑仍以余人拟杖。若伤系凶器,更难科断。

良贱相殴:巻首
凡奴婢殴良人(或殴、或伤、或折伤)者,加凡人一等。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或殴、或伤
○或折伤、笃疾)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杀者,绞(监候)。若奴婢自相殴、伤、杀者,各依凡鬪伤、杀法。相侵财物者,(如盗窃、强夺、诈欺、诓骗、恐吓、求索之类。)不用此(加减)律。(仍以各条凡殴伤、杀法坐之。)
○若殴(内外)缌麻、小功亲之奴婢,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至笃疾者)各减杀伤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亲之奴婢)减三等。至死者,(不问缌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监候)。过失杀者,各勿论。
○若殴(内外)缌麻、小功亲之雇工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至笃疾者,)各减凡人罪一等。大功(亲之雇工人)减二等。至死及故杀者,(不问缌麻、大功、小功,)并绞(监候)。过失杀者,各勿论。(雇倩佣工之人,与有罪縁坐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仆之分,故以家长之服属亲疏论。不言殴期亲雇工人者,下条有家长之期亲,若外父母殴雇工人律也。若他人雇工者,当以凡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良贱相殴  一,凡奴仆殴辱职官者,家长笞五十。系官,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殴辱职官之奴婢,应较凡人殴伤职官,再加一等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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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三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二  鬪殴下之一

  奴婢殴家长   
  妻妾殴夫   
  同姓亲属相殴   
  殴大功以下尊长   

奴婢殴家长:巻首
凡奴婢殴家长者,(有伤、无伤,预殴之奴婢,不分首从)皆斩。杀者,(故杀、殴杀,预殴之奴婢,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监候。过失)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赎。)若奴婢殴家长之(尊、卑)期亲及外祖父母者,(即无伤,亦)绞(监候。为从,减一等。)伤者,(预殴之奴婢,不问首从、重轻,)皆斩(监候。)过失杀者,减殴罪二等。(过失)伤者,又减一等。故杀者,(预殴之奴婢)皆凌迟处死。殴家长之缌麻亲,(兼内、外、尊、卑,但殴即坐。虽伤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缌麻加殴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一殴一伤,各依本法。)死者,(预殴奴婢,)皆斩。(故杀亦皆斩监候。)
○若雇工人殴家长期亲、若外祖父母者,(即无伤、亦)杖一百、徒三年。伤者,(不问重、轻,)杖一百、流三千里。折伤者,绞(监候,)死者,斩。(殴家长,斩决。殴家长期亲若外祖父母,斩监候。)故杀者,凌迟处死。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伤重至内损吐血以上,缌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斩(监候)。
○若奴婢有罪,(或奸、或盗,凡违法罪过,皆是。)其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不吿官司而(私自)殴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殴杀(或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当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妇子女),悉放从良。(奴婢有罪,不言折伤、笃疾者,非至死,勿论也。)
○若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雇工人,(不分有罪、无罪,)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折伤)罪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监候。)
○若(奴婢、雇工人)违犯(家长、及期亲、外祖父母)教令而依法(于臀、腿受杖去处)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四十二年増修。
条例
奴婢殴家长  一,奴婢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至死者,皆拟斩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抚阿思哈审题蔡勤札伤家主之子阎松身死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殴伤者问拟斩候,则殴死者问拟斩决,似亦可通。
□殴死家长子侄,即拟斩决,所以尊家长也。殴死家长之妾,何独不然,不言雇工人,则仍照律问拟斩候矣。
奴婢殴家长  一,奴婢过失杀家长者,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江苏按察使李永书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亦不言雇工人,则照律减杀伤二等矣。犯奸及诱拐门条例,奴、雇并无分别,此处则奴婢重而雇工人轻,似嫌参差。
□再,奴婢过失杀主,唐律及明律倶系绞候,与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罪应拟流者,本有区别,嗣因子孙过失杀祖父母定为绞决(郑陵案)。故将奴婢亦改拟绞决,已属较律加重。嘉庆四年,将子孙改照本律拟流,奴婢亦倶改流罪,则又较本律为轻。后过失杀人门有核其情节加签声请,改为绞候等语,则虽拟立决,仍与监候无异。始则因子孙之案而从严,继又因子孙之案而从寛,畸重畸轻,究未知何者为是。
奴婢殴家长  一,契卖婢女,务照价买家人例,旗人将文契呈明该管佐领,先用图记,自赴税课司验印。民人将文契报明本地方官,铃盖印信。至旗人契买民间婢女,在京具报五城、大宛两县,在外具报该地方官,用印立案。傥有情愿用白契价买者,仍从其便。但遇殴杀故杀,问刑衙门须验红契白契,分别科断。再旗民所买婢女,已经配给红契家奴者,准照红契办理。
   此条系乾隆七年,侍郎张照、周学健因审理安氏致死使女金玉一案,条奏遵旨会议定例。
   《戸部则例》。
□一,八旗官民人等买用奴仆,令报明本管佐领钤印,赴左右两翼验明,加给印照,于歳底左右。两翼将身价、戸口、数目造册,咨送戸部备査。
□应参看。
   谨按。此条专言婢女,并无奴仆,以下条有所买奴仆,倶写立文契报官钤印之语,故不复叙也。然益可见买婢女者多,而买奴仆者较少,古今风气之不同,此其一端也。
奴婢殴家长  一,凡民人家生奴仆、印契所买奴仆,并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及投靠养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倶系家奴,世世子孙永远服役,婚配倶由家主,仍造册报官存案。其婢女招配,并投靠、及所买奴仆,倶写立文契,报明本地方官钤盖印信。如有干犯家长,及家长杀伤奴仆,验明官册印契,照奴仆本律治罪。至奴仆不遵约束,傲慢顽梗,酗酒生事者,照满洲家人吃酒行凶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与该地方官,令其永远当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满洲家人逃走例,折责四十板,面上刺字,交与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窝藏者,照窝藏逃人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四年,山东巡抚题莒州州同郑封荣因薄责家人,致被家人戳死,钦奉上谕,纂辑为例。上谕大概言满洲主仆名分最严,汉人多不讲究,乃有傲慢顽梗不遵约束等语。乾隆四十二年、四十八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奴婢殴家长  一,白契所买奴婢,如有杀伤家长及杀伤家长缌麻以上亲者,无论年限及已、未配有室家,均照奴婢杀伤家长一体治罪。其家长杀伤白契所买、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以杀伤奴婢论。若甫经契买未配室家者,以杀伤雇工人论。至典当家人隶身长随,若恩养在三年以上,或未及三年,配有妻室者,如有杀伤,各依奴婢本律论。傥甫经典买,或典买隶身未及三年,并未配有妻室,及一切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打杂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与共,饮食不敢与同,并不敢尔我相称,素有主仆名分,并无典卖字据者,如有杀伤,各依雇工人本律论。若农民佃戸、雇倩耕种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如有杀伤,各依凡人科断。至典当雇工人等议有年限,如限内逃匿者,责三十板,仍交与本主服役。
   此例原系四条,一,旗人故杀白契所买,并典当之人,系康熙四十七年,刑部议覆直隶巡抚赵宏燮审题旗人王四草,毒死当仆刘英,附请定例。乾隆四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按,此条颇觉详明。)一,民人白契所买家人,系乾隆七年,刑部议准侍郎张照、周学健条奏定例。(按,此条亦极详明。庶民之家不准存养奴婢,律有明文。此例标出民人二字,是庶民亦准存养奴婢矣,与律意不符。)一,白契所买奴婢杀伤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一,雇倩工作之人。此二条倶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二十六年、五十一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既准作为奴婢,若仍责令报官印契,似非例意。査其婢女招配,以下数语,原例有嗣后二字,谓此等人以后必报官印契,方以奴仆论也。后将此二字删去,与此处文意不贯。既以是否契买为奴仆之分,则仅止投靠养育年久者,即不得以奴仆论矣。如配以婢女在家服役,又当别论。下乾隆五十三年修改之例,凡白契所买并典当家人配有妻室者,以奴仆论,即此意也。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此时万无尚存之理,若谓统伊子孙在内,则家生奴仆一层又何所指耶。修例者就尔时情形言之,故始以雍正五年为断,继又以十三年以前为断也。例内如此者甚多,例内明言白契所买、恩养年久者,即以杀伤奴婢论,则十三年以后,白契所买之奴仆,至今亦有三四代者,恩养不可谓不久,其子孙能不谓之家奴耶。流犯并无应当之差,既系家奴,应一体发驻防为奴。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凶送部发遣,见徒流迁徙地方上条,婢女分别红、白契科断,与此参看。
   《辑注》按,旧例凡官民之家所雇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若短雇工人受値无多者,以凡论。其财买义男,恩养已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照依雇工论,缙绅之家照依奴婢论。此虽不可引用,而其意可采也云云。应与现行例参看。
□奴婢有定而雇工人无定,屡次修改,遂以起居饮食不敢与共,不敢尔我相称者为雇工人,否则,无论服役多年,倶以凡论,是有力者有雇工人,而无力者即无雇工人矣。
□再,红契价买者为奴仆,用钱雇倩者为雇工人,最为分明。至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二项,则又界在奴雇之间矣,例以恩养是否三年为断,亦尚得平,唯投靠一项尚未明晰。査《日知録》奴仆条,梁国公蓝玉家奴至于数百,今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风,一登仕籍,此辈竞来门下,谓之投靠,多者亦至千人。而其用事之人,则主人之起居食息,以至于出处语默,无一不受其节制,甘于毁名丧节而不顾云云。近来并无此风气,而例文仍从其旧,亦犹旗下之带地投充者乎。
奴婢殴家长  一,契买婢女,伊父母兄弟私自拐逃者,照和诱知情发遣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女给主领回。若契卖家奴及戸下陈人将女私聘与人,未成婚者,给还本处。已成婚者,追身价银四十两。无力者,量追一半给主。其嫁女之人,杖一百、徒三年,满日给主管束。娶主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戸部则例》。
□一,旗下家奴将女私聘与人,经本主控吿、审明未婚者,给还本主。已婚者,追身价银四十两。无力者,量追一半给主,免其离异。其嫁女之人及知情聘娶者,分别鞭责。其王公庄头女子定限二十歳以外,准其报明王公,听其婚嫁。如有私行聘嫁与旗人者,照前追身价银四十两,免其离异。若私行聘与民人者,仍行断离,将承聘之人照例鞭责。
   谨按。此例与鬪殴无渉,入于此门殊嫌不类。与典雇妻女门条例参看。
□未成婚者,给还本主。已成婚者科罪,免其离异,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例内未将此层叙入,自属遗漏。
□婚姻门内未成婚者,减成婚者罪五等,此处未成婚者,自应科以满杖矣。例亦未叙明。
□《督捕则例》,逃人外生之女一条,嫁女之逃人,照例鞭刺,知情聘娶者,杖一百,与此例不符,应参看。
□此条分别拟以鞭责,已足蔽辜,加以满徒,似嫌太重。以嫁娶违律之事而科以诱拐子女之条,亦嫌未妥。《戸部则例》系专指旗下家奴而言。已成未成均照嫁娶违律问拟,不过杖罪而已,是以有分别鞭责等语,改为满徒,则太刻矣。且已成者拟徒,未成者亦拟满徒,殊嫌无所区别。若未成者免议,又与律意不符。唐律,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知情娶者,同罪。与此例亦不相符。
□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鑵黄旗满洲蒙古都统觉罗勒尔森奏,査家奴背主私逃,例有明禁,立法綦严。至家仆之女私嫁于人,例载五年之内控吿者,将所嫁之女断回本主。若过五年,免其夫妻拆离,给银四十两。(此康熙十九年续定之文。)复经议改,未完婚者,照例给归伊主。已完婚者,不拘年限,概不准断离。(此乾隆四年改定之例。见《督捕则例》按语。)盖以主仆固大义所关,夫妇实人伦之始,结缡以后,礼难另聘。今该都统以私娶之人尽委赤贫,不能措交身价、宜遵旧例办理等语。査身价一项定例,分别全追半追,知情婚嫁,分别鞭责发落,谅其情罪已足蔽辜。若以伊等赤贫无追,尽折离异,于人情体制均有未便,应毋庸议。按,此议最为平允,援引亦属确凿,嘉庆六年修例时,何以并未考査而漫云刑例并无明文耶。且不将已、未成婚,及免其离异分晰叙明,殊不可解。
□又见《督捕则例》。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官员将奴婢责打身死者,罚俸二年。故杀者,降二级调用。刃伤者,革职,不准折赎,杖一百。若将族中奴婢殴打死者,降二级调用。故杀者,降三级调用,各追人一口给主。刃杀者,革职,不准折赎,杖一百。殴杀他人奴婢者,革职,追人一口给主。故杀者,依律绞候。旗人将奴婢责打身死者,枷号二十日。故杀者,枷号一个月。刃杀者,枷号两个月,各鞭一百。殴雇工人致死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殴族中奴婢致死者,枷号两个月,鞭一百。若将族中奴婢故杀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刃杀者,发黒龙江当差,仍各追人一口给主。其奴婢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论。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并为一。改为殴杀奴婢者,枷号二十日。故杀者,枷号四十日,追人一口入官。刃杀者,枷号三个月,并鞭一百。系官,交该部分别议处。若殴杀族人奴婢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免赔人口。故杀、刃杀者,各枷号三个月,并鞭一百,各追人一口给主。系官,不论殴故,并追人一口给主,仍交该部分别议处。刃杀者,革职交刑部,坐满杖折赎。其官员殴故杀他人奴婢者,革职,追人一口给主。故杀者,依律拟绞监候五年,将二年殴死奴仆及三年殴死雇工人例増入改纂。乾隆五年修改,四十一年改官员为旗员,道光十四年又改旗员为官员。
   谨按。雍正三年改定之例,本极明晰,五年修改仍用旧例罚俸降调等语,自系照吏部《处分则例》纂定。惟罚俸降调,刑例皆不开载,止云交部议处,此条又改交部议处为罚俸降调,与别条亦属参差。
□再人命案件,故杀重于殴杀,有服卑幼亦然,并无分别金刃之文。此例故杀降调,刃杀革职,是刃杀较故杀尤重矣。唐律以刃杀人及故杀者斩。虽因鬪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者同,殴死有服卑幼,亦有以刃及故杀者绞流之律。主杀奴婢,祗分奴婢有罪无罪,并无金刃及故杀之分,此例刃杀较故杀尤重,未知何据。
□追人一口给主,此从前旧例文也,今无此办法,而犹存此名目,科罪外,仍追人给主,盖以自己奴婢给还与人也。与唐律以奴婢同于财物之意相符。亦可见尔时旗下家奴之比比皆是也,今则不然矣。
□殴故杀奴婢雇工人,律有治罪明文,民人既可照律办理,旗人亦可按律科罪,再行分别折枷,似不应另立旗人治罪专条。庶民之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则殴死奴婢大抵官宦之家居多,是以不另立官员治罪之条。康熙及雍正年间定例,盖专为八旗而设,究未免有岐异之处。
□律载奴婢无罪而殴杀,或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此例旗人将奴婢责打身死者,枷号二十日,即系徒一年之罪。故杀,则枷号一月,较律加二等矣。刃杀,枷号两月,较律加八等矣。民人殴故杀奴婢,照律拟罪,不过徒一年而止。旗人故杀刃杀奴婢,则加重治罪,似觉参差。
□此条官员殴故杀奴婢,其治罪倶较旗人从轻。旗人殴雇工人致死,枷号四十日,鞭一百,即律内满杖罪名,其不言故杀者,自应照律拟绞。而官员殴故杀雇工人,例内并无明文,若照律定拟,似与旗人无别。且殴杀他人奴婢,罪止革职,殴故杀自己雇工人,即拟满徒、绞候,似亦未尽允协。
□律内故杀奴婢,较殴死雇工人罪名为轻。旗人殴雇工人致死,枷号四十日,按律不过满杖,刃杀即枷号两月,按律亦拟军流矣。
□家长期亲殴故杀奴婢,律与家长同,拟徒一年。殴死功缌亲属奴婢,律应满徒,故杀功缌亲属及族中无服亲属奴婢,律例均应拟绞。此处官员及旗人殴故刃杀族中奴婢,均无死罪。故杀族中奴婢者,官员降三级,旗人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刃杀者,官员革职,旗人发黒龙江当差,而民人则无论族中无服及功缌亲属奴婢,较凡人故杀大功以下亲属奴婢转轻,尤觉参差。
□《处分则例》,官员因奴婢违犯教令,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照律勿论。若不依法,责打身死者,罚俸二年云云。与此参看。
奴婢殴家长  一,官员殴死赎身及放出奴婢并该奴婢之子女者,照殴死族中奴婢,降二级调用。例减一等,降一级调用。故杀者,照故杀族中奴婢例,降三级调用。旗人殴死赎身奴婢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汇题笔帖式宝祥打死赎身家人玉明一案,钦奉上谕,议准定例。四十二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官员殴死赎身及放出奴婢,既照殴死族中奴婢例定拟,而旗人又不照此办理,因民人殴死赎身奴婢,定以徒三年罪名,遂将旗人亦定为枷号四十日,鞭一百,盖即民人满徒罪名也。惟祗言赎身而未及放出,言殴杀而未及故杀,有犯自亦应照民人定拟矣。而殴死赎身及放出奴婢之例,又无民人字样,则系通例可知,又何必分列两条耶。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殴死赎身奴婢,及该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拟绞监候。大功亲属殴死赎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缌麻递加一等。(故杀亦绞监候。)殴死赎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贱相殴论。若赎身奴婢干犯家长,并家长期服以下亲者,倶依雇工人律科断。赎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长及家长期亲外祖父母,亦以雇工人论。干犯家长大功以下亲,以良贱相殴论。如家长或家长期服以下亲殴故杀放出奴婢,及放出奴婢干犯家长并家长期服以下亲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拟。殴故杀放出奴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长及家长期服以下亲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断。其殴杀族中无服亲属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亦绞监候。若已经赎身放出,如有杀伤干犯,各依良贱相殴本律论。该奴婢之子女,倶以凡论。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海成,题安福县民姚彬古殴死赎身仆人孔正偶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殴死赎身奴婢,拟以满徒,系遵照谕旨,纂为定例,则家长殴旧奴婢律后小注,即在无庸议之例矣。嘉庆六年,申明律意,又将放出一层分别言之,不为无见。然仅见于此条,官员及旗人例内并无明文,究嫌参差。应与奴婢殴旧家长律参看。
奴婢殴家长  一,家长之妾,殴故杀奴婢之案,除系生有子女者,即照家长之期亲殴故杀奴婢本律,分别定拟外,其未生子女之妾,殴死隶身服役之婢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杀者,拟绞监候。若与家长之众奴婢有犯,并非隶身服役之人,倶以凡论。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定例。
   《唐律疏议》问曰,妾有子或无子,殴杀夫家部曲奴婢,合当何罪。或有客女及婢,主幸而有子息,自余部曲奴婢而殴得同主期亲以否。答曰,妾殴夫家部曲奴婢,在律虽无罪名,轻重相明须从减例。下条云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妾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三等。则部曲与主之妾相殴,比之妾子与父妾相殴法,即妾殴夫家部曲,亦减凡人二等。部曲殴主之妾,加凡人三等。若妾殴夫家奴婢,减部曲一等。奴婢殴主之妾,加部曲一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其有子者,若子为家主,母法不降于儿,并依主例。若子不为家主,于奴婢止同主之期亲。客女及婢虽有子息,仍同贱隶,不合别加其罪。
   谨按。嫡子虽不为父妾服,而父妾应当为嫡子服,定例谓无服制可言,殊嫌未妥。
□妾为家长服斩衰三年。为家长父母、正妻及家长长子、众子,均服期年。为家长祖父母亦服小功?,载在服图内。唯家长及正妻并无报服,明有异也。全纂云,夫子于父妾无服,而父妾为之服期年,与父母为子服同者,盖妇人三从,子居其一,父妾实有专制于家长之子之义。服期年者,非分之亲,乃义之重也,等语。是妾于家长及其父母妻子,均有服制。唐律问答云云,系指妾与家长之众奴婢相犯而言。设家长已故,与家长之奴婢有犯,虽未生子女,亦属家长之期亲,讵得以凡论耶。
□奴婢殴家长之内外服亲,不论尊卑,即应分别杀伤问拟斩绞。至家长之妾是否以服亲论。与奴婢有犯作何定拟。律内并未分晰叙明。唯律图内既载明妾为家长及家长父母妻子均有服制,自应以有服亲属论。若谓家长及家长父母妻子均不为妾持服,即谓并非服亲,则凡为尊者持服,而尊者并无报服,即皆可同凡矣。家长之子妾、父妾,均应持服期年,不得不以有服亲属论,独家长之妾,应以凡论,岂律意乎。
□再,妾虽微贱,究与奴婢不同,杀伤倶以凡论,似嫌未协。至生有子女与否,盖专为妻之子有无服制而设,而于奴婢无渉也。若生有子女,即与家长无殊。未生有子女,即与凡人同论,相去太觉悬絶。设或家长身故,嫡子幼小,妾经家务因事责打奴婢,或被奴婢杀伤身死,倶以凡论可乎。
□生有子女,专指正妻之子言,其余亲属并不在内,何得与奴婢同论耶。
□妾亦有母家也,妾之母家亦有亲属也,妾与母家之奴婢有犯,不得不按服制科断,与家长之众奴婢有犯,即以凡论,其义安在。岂谓妻宜有奴婢,而妾不应有奴婢耶。再如殴死奴婢之时未生子女,过后始有子女,或乳养别妾之子,如律图内所谓慈母、乳母等类,是否以生有子女论。一并记考。
□家长及正妻与妾有犯,并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妾与奴婢相犯,乃以此判罪名之轻重。妾与奴仆通奸。亦不分别是否生有子女,一体拟绞,而杀伤奴婢,又以生有子女分别定断,果何义也。
□奴奸家长之妾,律系减妻一等,例则改拟绞候,不以妾而稍寛也。乃于家长之奴婢有犯,倶以凡论,殊嫌参差。
奴婢殴家长  一,凡旗民官员、平人将奴婢责打身死及故杀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仆之父母妻子悉行开放,系旗人,听其在旗投主。系民人,放出为民,不得追收身价。
   此条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奴仆各有不同,有契买者,有赏给者,有世为奴仆者,有不准出戸者,未可一概而论。此例系旗人,听其在旗投主,是仍为旗下奴仆也。系民人,放出为民,则已非奴仆矣。
□奴仆之妻子,或系家生,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之类,例倶以奴仆论,上条民人家生奴仆云云,是也。或系发遣为奴,自行携带之妻子,下条所云是也。奴仆之父母是否平人。例内并不多见。若系世仆,则其父母亦奴仆矣。若有罪之奴被家主殴死,其家属一并放出为民,似嫌未协,傥系縁坐案内人犯,亦难办理。
□律分有罪、无罪,若无罪被杀,其夫妇子女悉放从良,并无奴婢之父母,与例不符。《辑注》云,奴婢之父母兄弟,亦当同放,记参。
奴婢殴家长  一,凡奴婢背主投营,挟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财物,不分首从、得财与未得财,皆斩立决。若止背主投营,审无挟制勒索者,枷号四十日,杖一百,交还原主。该营初虽不知,后知而不举发者,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嘉庆六年删定。
   谨按。此专指契买家奴而言。所以有勒索原契之语。主仆名分最严,奴仆敢于背主投营、挟制,悖逆已极,拟以斩决,原为不苛。
奴婢殴家长  一,凡发遣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有自行携带之妻子跟随。本犯在主家倚食服役,被主责打身死者,照殴死雇工人例,拟杖一百、徒三年。其妻子自行谋生,不随本犯在主家倚食者,仍以凡论。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黒龙江将军傅玉咨队长甘三保之妻厄素尔氏,殴死遣犯赵应大随带之妻何氏一案,奏请定例。
   谨按。从前盗犯均系佥妻发配,故有携带之妻子,后将佥妻之例停止,此等人犯絶少。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家长之期亲因与人通奸,被白契所买婢女窥破,起意致死灭口之案,除婢女年在十五以上,仍照定例办理外,若将未至十五歳之婢女起意致死者,拟绞立决。若系为从,各依本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核覆江苏巡抚闵鹗元题徐二姐与陈七通奸、勒死婢女素娟灭口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钦奉谕旨,原系随案惩办,若定为成例,则必斟酌尽善,方无窒碍。
□家长之期亲殴死奴婢,律有治罪明文,此条专指因奸而言。原案系家长之女,例改期亲,如子媳及妾等项有犯,即难援引。
□且因死系白契所买婢女,故照故杀雇工人定拟,若系红契所买,则应以奴仆论矣。故杀奴仆,律止拟徒,死系幼女,如何加重惩办。均难臆断。谋杀幼孩,以十歳上下分别斩决、监候。(杀死救护父母,幼孩同。)僧人谋杀幼孩,以十二歳上下分别斩决、监候。尊长故杀卑幼,又以十歳上下分别斩绞。此例以十五歳为断,与彼数条亦不画一,均系随时纂定,故不免诸多参差也。
□名例载,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例者,不得引比,此自古以来之善法美意也。即如此案,由绞候加拟立决,就案惩治尚可,定为成例,则有诸多窒疑之处。而定例过严,反有捏改情节曲为开脱者矣,不独此一案为然也。
奴婢殴家长  一,凡家主将红契所买奴婢及白契典买恩养已久奴仆之妻,妄行占夺,或图奸不遂,因将奴仆毒殴致死,或将其妻致死,审明确有实据,及本主自认不讳者,即将伊主不分官员、平人,发黒龙江当差。若所杀奴婢系白契所买,恩养未久者,应照故杀雇工人律,拟绞监候。如伊主并无奸占情弊,而奴仆诬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义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年九卿遵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官员均发新疆,独此条发黒龙江,縁释加保本系旗员,且系乾隆初年定例,尔时新疆并无发遣人犯,是以发黒龙江当差,既定为通例,似宜修改详明。且民人发黒龙江者,均系为奴,并无可当之差,而黒龙江又久经停止发遣,应发黒龙江之十余条,均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此条叠次修例时,漏未列入,而又无此等案件,以致未经议及。
□査徒流人又犯罪门例云。发遣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有被伊主图占其妻女,因而致毙者,将伊主照故杀奴婢例治罪。发遣人犯与契买虽有不同,而其为奴仆则一,未便科罪两岐,似应照彼条修并为一,以免彼此参差,而与名例亦属相符。
奴婢殴家长  一,雇工人等干犯旧家长之案,如系因求索不遂,辞出后,复藉端讹诈,或挟家长撵遂之嫌,寻衅报复,并一切理曲肇衅在辞工以前者,均即照雇工人干犯家长各本律例分别定拟。其辞出之后,别因他故起衅者,仍以凡人论。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议覆御史金应麟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系补律之所未备,并非于律外加重也。
   删除例一条
   一,凡官员之。祖母、母、妻殴杀奴婢者,照伊夫子孙现任品级罚俸。若离任与身故者,仍照原,品追俸。革职者,照例收赎。故杀者,照例加罪。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删除。
   《处分则例》。
□一,官员之母与妻殴死奴婢,及犯有过失,倶依例与子现任品级罚俸。其或夫与子已经身故,或去官无俸者,仍照原官品级追取银两。
   谨按。此条刑部删除,而《处分则例》尚存而未删,似嫌参差。

妻妾殴夫:巻首
凡妻妾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夫愿离者,听。(须夫自吿,乃坐。)至折伤以上,各(验其伤之轻重)加凡鬪伤三等。至笃疾者,绞(决)。死者,斩(决)。故杀者,凌迟处死。(兼魇魅、蛊毒在内。)
○若妾殴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殴夫罪)一等。加者,加入于死。(但绞,不斩。于家长,则决。于妻,则监候。若笃疾者、死者、故杀者,仍与妻殴夫罪同。)
○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吿,乃坐。)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所伤应坐之)罪,收赎。(仍听完聚。)至死者,绞(监候。故杀亦绞o)殴伤妾至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殴伤妾,与夫殴妻罪同。(亦须妾自吿,乃坐。)过失杀者,各勿论。(盖谓其一则分尊可原,一则情亲当矜也。须得过失实情,不实,仍各坐本律。
○夫过失杀其妻妾,及正妻过失杀其妾者,各勿论。若妻妾过失杀其夫,妾过失杀正妻,当用此律。过失杀句,不可通承上二条言。)
○若殴妻之父母者,(但殴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各加凡鬪伤罪二等。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故杀者,亦斩。)
   此仍明律,雍正五年改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妻妾殴夫  一,凡妻殴本夫,如本夫亲吿,又复愿离,恩义已絶,应按律的决,不得勒追本夫银两,代妻纳赎。如本夫不愿离异,及正妻殴妾至折伤以上,仍依律科断,概准纳赎。至妾殴夫及正妻,依律分别定拟杖罪的决,余罪收赎。
   此条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郎张照、周学健条奏定例。
   谨按。概准纳续此项银两,将向伊妻追缴乎。抑仍本夫代完耶。前人已有议论及此者,可知妇人犯徒流,概准纳赎之非是。
□妻系纳赎,而妾又系收赎,似不一律,与名例赎刑参看。
   再妻殴夫,载在十恶,殴伤即应拟徒,岂得概准纳赎。例于妇女有犯,多曲意从寛,而一经犯奸,本夫登时杀死,即应勿论,是以奸罪为重,而视恶逆为轻也。两相比较,殊觉参差。
妻妾殴夫  一,妾过失杀正妻,比照过失杀期亲尊长律,杖一百、徒三年,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苏州巡抚陈大受题丁氏失手,揿伤亲夫殴徳润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三十一年删定。
   谨按。妾殴正妻,加妻殴夫罪一等。此例将妻过失杀夫者,比照子孙杀祖父母律,拟流。妾过失杀正妻,比照期亲尊长律,拟徒,按律己觉参差。嗣将妻改为绞决,而妾过失杀正妻,仍从其旧,相去殊觉悬絶。
妻妾殴夫  一,妻过失杀夫,妾过失杀家长者,倶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李永书条奏奴婢过失杀家长,改为立决案内,附请定例。原载过失杀例内,嘉庆三年,移附于此。
   谨按。仍准夹签声请,而犹立绞决罪名,盖名分攸关,故严之也。妾过失杀正妻,何独不然。过失杀胞兄,仅问徒罪,大功以下,并无明文,又何说也。妻过失杀夫,律注止言当用比律解者,谓当照殴期亲尊长条内过失杀伤,减本杀伤二等科之,盖谓当科满徒罪名也。乾隆九年,始定为流罪,尚无大出入。乾隆二十八年,因郑凌之案将子孙过失杀,改为绞决,其它均未议及。三十一年,江苏臬司李永书条奏将奴婢即照子孙例同科,其妻妾过失杀夫,事本相类,亦照奴婢例,拟以绞决。过失杀期亲尊长、尊属,因无人条奏,是以未经议及。律内罪名,倶系通盘筹算,以为等差,并无岐误。例则就案论罪,并不推及案外,往往有事情相等,而罪名互异者,此类甚多,难以枚举。后虽有见及此者,而既系钦奉谕旨,亦不敢率意更改。或另立一例,以救其失。或并存原例,置之不议。例之所以不能画一者,盖由于此。

同姓亲属相殴:巻首
凡同姓亲属相殴,虽五服已尽,而尊、卑名分犹存者,尊长(犯卑幼)减凡鬪一等。卑幼(犯尊长)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无论尊卑长幼,)并以凡人论。(鬪杀者,绞。故杀者,斩。)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殴大功以下尊长:巻首
凡卑幼殴本宗及外姻缌麻兄姉,(但殴即坐,)杖一百。小功兄姉,杖六十、徒一年。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属又各加一等。折伤以上,各递加凡鬪伤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笃疾者,(不问大功以下尊属,并)绞。死者,斩。(绞斩,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属,则决。余倶监候。不言故杀者,亦止于斩也。)若(本宗及外姻)尊长殴卑幼,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缌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小功(卑幼)减二等。大功(卑幼)减三等。至死者,绞(监候。不言故杀者,亦止于绞也。)其殴杀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言笃疾、至死者,罪止此。仍依律给付财产一半养赡。)故杀者,绞(监候。不言过失杀者,盖各准本条论赎之法。兄之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妇,在殴夫亲属律,侄与侄孙,在殴期亲律。)
   此仍明律。又各加一等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原律小注内余倶监候下有若族兄过继,族姉出嫁,仍依缌麻,不可作无服等语。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为人后者,于本生尊长有犯。仍照殴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图降一等科罪等因,奏准遵行,将此条律注族兄过继,族姉出嫁,仍依缌麻,不可作无服四语删去,并于余倶监候下,増入不言故杀,亦止于斩二语。
   《辑注》云,此条皆按服制以定殴罪。若出嫁之女及过继为人后者,即照出嫁、过继之服。惟亲姉妹出嫁,亲兄弟为人后者,仍作期亲族兄出继。族姉出嫁,仍作缌麻,此本律所注定者也。兄弟姉妹至亲,不可以出继、出嫁而同于降服之列。族兄姉已疏,不可以出继、出嫁,而絶于五服之外。然注止言族兄、族姉、则族弟、妹之出继、出嫁者,亦同。本宗缌麻尊属等而上之、等而下之者甚多,凡出继、出嫁者,皆以族兄姉为例耶。卑幼殴尊长,尊长殴卑幼,皆以缌麻论耶。又大功小功,照出继、出嫁之服,则降而从轻。若无服出继为有服,缌麻出继为期功,则升而从重耶。凡此律皆无文,诸家亦未有言之者,似当不论出继、出嫁,皆从本服。
□按,此议论最为允当,不然服尽亲属尚未肯遽同于凡人,而一经出继、出嫁,即与凡人同论,亦属轻重不得其平。
条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殴死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孙,除照律拟流外,仍断给财产一半养赡。其大功以下尊长殴卑幼至笃疾,均照律断给财产。惟殴尊长至笃疾,罪应拟绞者,不在断给财产之内。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雅尔图题赵二妮,殴伤大功堂弟赵二保身死一案,附请定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律应拟流者也,乃因不抵命而即断给财产,殊属律外加重。且云不断给财产,不足蔽辜,则更失之矣。断给财产,谓养赡成笃之人也。若已死而断给财产,则养赡死者之妻子家属矣。似非律意。
□唐律并无殴人至笃疾,断给财产之文。明律添入此层,已属律外加重。例更添入殴死卑幼,不应抵命者,亦断给财产专条,尤嫌未协。乃独严于此三项,而寛于期亲及外祖父母,又何说也。
□殴人至笃疾,律应断给财产,尊长之于卑幼,其断给自不待言。律内已经注明,若殴死则不在断给财产之列矣。殴死大功弟妹等项,系律不应抵命者,例添断给财产一层,殊嫌无谓。且殴死胞弟、胞侄,亦不抵命,何以又无断给财产之文耶。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殴伤缌麻尊长、尊属,余限内果因本伤身死,仍拟死罪。奏请定夺。如蒙寛减,减为杖一百,发边远充军。若在余限外身死,按其所殴伤罪在徒流以下者,于斩候本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殴伤重至笃疾者,拟绞监候。殴伤功服尊长、尊属,正、余限内身死者,照旧办理。其在余限外身死之案,如殴大功小功尊长、尊属至笃疾者,仍依伤罪本律,问拟绞决。讯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若系折伤并手足他物殿伤,本罪止应徒、流者,既在余限之外,因伤毙命,均拟绞监候,秋审时统归服制册内,拟入情实办理。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条例。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安徽巡抚冯钤题芮天明咬伤缌麻兄芮观受,余限内身死一案,附请定例。原载保辜门内,四十八年,并为一条,入于此门。(按,缌麻有余限内一层,期功倶无。唐律期与大功相等,小功与缌麻相等者居多。明律大小功相等者居多,足以诸多参差也。)一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题覆安徽省李伦魁刃伤胞兄李登魁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原载殴期亲尊长门,嘉庆六年、九年,将后条移并前条例内,修改为一。(按,此因期亲而并及大功。)咸丰二年改定,并将期亲一层摘出,另为一条,移入殴期亲尊长门。
   谨按。凡人正限外身死,既待奏请减等,是以。定有此例。例内照旧办理,系谓仍照律问拟斩决也。其余限内身死,并未议及,自系仍拟斩决。惟缌麻尊长正限外死者,减军。余限外死者,减流。功服尊长余限外死者,绞候。则正限外死者,似可改拟斩候,盖就伤罪而论,本无死法也。
□刃伤及笃疾等类,分别问拟绞决、绞候,并不问拟斩决,即系止科伤罪之意。若折伤及手足他物,按伤罪应拟徒流者,何以不科伤罪亦拟绞候耶。査刃伤笃疾等类,虽不死亦应拟绞,手足他物殴伤,则不死,仅止问拟徒流,同一余限外身死之案,而拟罪反觉参差。如谓死系有服尊长,办理不嫌过严,缌麻尊长何以又有减军、减流之例耶。
□殴打人,限外身死,即不拟抵,此古法也。今鬪殴律内,亦无伤系尊长不准保辜之文,则正限外,余限内身死之案,似亦应量从末减,未便仍拟立决。例内并未议及,亦无夹签声请之语,殊嫌参差。
□且以小功兄妹与缌麻叔祖比较轻重,太觉悬殊,严于此而寛于彼,其义安在。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卑幼图奸亲属起衅,故杀有服尊长之案,按其服属,罪应斩决 凌迟,无可复加者,于援引服制本律之上,倶声叙卑幼因奸故杀尊长字样。其有图奸亲属故杀本宗及外姻有服尊长,按律罪止斩候者,均拟斩立决。
   此条系隆四十九年,刑部题覆安徽巡抚书麟题程尚仪图奸侄妇未成,故杀小功服婶刘氏身死,将该犯依律拟斩立决一案,钦奉谕旨,纂辑为例。
   谨按。人命门内有服卑幼图财,谋杀尊长、尊属,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均枭首示众。拒捕门内,卑幼因奸因盗图脱,拒杀缌麻尊长、尊属者,按律问拟斩候,请旨即行正法,应与此例参看。原奉上谕,本指本宗期功而言,覆奏时,推及于缌麻,又推及于外姻,一严而无不严矣。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听从下手殴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属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长,仍各按服制以为首科断外,下手之犯,审系迫于尊长威吓,勉从下手,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为从减等拟流。若尊长仅令殴打,辄行叠殴多伤至死者,下手之犯拟斩监候。其听从殴死缌麻尊长、尊属之案,依律减等拟流。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大学士会同九卿议奏定例。嘉庆六年,(
□原例本系功服尊长尊属,忽添入期亲,殊觉含混。盖殴死期尊,本无首从可分,与功服不同也。)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威力主使毙命,大抵多系官威及势力之人,死者又系平人,故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者为从论。有关服制之案,并不在内,是以律无明文,有犯,仍照本律问拟,无他说也。父祖被殴律注云,祖父母、父母被有服亲属殴打,止宜解救,不得还殴,有还殴者,仍依服制科罪,亦此意也。此条定例之意也,盖谓究系迫于尊长之命,勉从下手,若径拟斩决,殊嫌过重,照凡人定拟,又觉太轻,故酌量分别两层定罪,盖亦不得已之办法也。然案情百出不穷,例文万难赅备,设主使者亦系卑幼,则两人均应论死,是又同于期服之不分首从矣。再如听从下手者有两卑幼,伤痕大略相等,又以何人拟斩耶。舍本律而另生他议,故不免诸多窒碍也。不然,千余年以来,何以并无人议及耶。与下有服亲属同谋其殴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于亲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拟外,其于在堂继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为嫡母之父母,庶子为在堂继母之父母,庶子不为父后者,为己母之父母。(若已母系由奴婢家生女收买为妾,及其父母系属贱族者,不在此例。)为人后者,为所后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嫁母之父母等七项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属律,殴杀、谋故杀,均拟斩立决。谋杀已行、已伤及鬪殴伤,亦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拟。至亲母、继母等各项甥舅等有犯,倶照外姻尊卑长幼本律治罪,与嫁母之弟兄有犯,以凡论。如尊长有于非所自出之外孙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于死,承审官临时权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为限。
   此条原例系乾隆二十一年纂定,四十二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周元理题王锦毒死所后母王苗氏之母苗赵氏一案,钦奉谕旨増改。嘉庆六年、十七年改定。
   服问云,母出,则为继母之党服。母死,则为其母之党服,为其母之党服,则不为继母之党服。郑注,虽外亲亦无二统。
   丧礼或问,出妻之子,为外祖父母无服何也。从,服也。母出则无所从矣,转而服继母之党矣。
   《笺释》云,外孙于外祖父母服五月,然为母之所自出,即己之所自出也,故与伯叔父母同论,所谓舍服而从义也。按礼亲母被出,不为其党服,若亲母死于室,则为其党服,而不为继母之党服。众子嫡母存,为其党服。亡,则不服,则此条于嫡、继、慈、养母之父母,不得与明矣,与《辑注》同。
   《唐律疏议》十恶门问曰,外祖父母据礼有等数不同,具文分晰。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是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压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依礼,嫡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并不为出母之党服,即为继母之党服,此两党倶是外祖父母。若亲母死于室,为亲母之党服,不为继母之党服,此继母之党无服,即同凡人。又,妾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嫡母存,为其党服。嫡母亡,不为其党服。《礼》云,所从亡者,则已。此即从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党则已。
   谨按。例云亲母,所以别于嫡、继、慈、养,亦与庶子之于已母不同。
□母之名有十三,以外祖父母论者一,亲母之父母是也。以小功尊属论者七,在堂继母之父母等是也。此外尚有慈母、养母、庶母、出母,并从嫁之继母,例不言者,自应从凡论耳。惟子为出母及嫁母均服期年,乃例有嫁母之父母,而出母无文。再为人后者,于干犯本生母之父母,仍以小功尊属论,而服图内并无此条,抑又何也。
□礼经之继母,对出母而言,母出而后有继母,故不为出母之党服,而为继母之党服。若母死而父再娶,将以亲母之父母为外祖父母乎。抑仍以继母之父母为外祖父母也。
□母出则为继母之党服,母死则否。继母多,则服在堂继母之党,今母亡而父有继妻,是既服亲母之党,而又服继母之党,则重服矣。庶子既为嫡母之党服,己母之党亦应为服,为人后者,所后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一体持服,似均嫌于无别。盖母党,礼应有服,而并服则古所未有,以古者为母党无两服故也。郑氏云,虽外亲,亦无二统,应参看。
□以父临之则有母,以母临之则有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是外祖父母。此外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唐律疏议》云云,最为确论。
□原奏声明,近时出妻继娶者少,妻亡继娶者多,将母出为继母之父母一项,改为在堂继母之父母,以便通俗引用。而于为其母之党服,则不为继母之党服一层,并未声明,必至并服而后已。设继母或更生子,则兄有两外祖父母,而弟止一外祖父母矣。古礼有不可行于今者,此类是也。
□嫡母若亡,如干犯嫡母之父母,及庶子为父后者,干犯已母之父母,如何科断。均无明文。嫁母之父母,既与六项同科,而嫁母之弟兄覆同凡论,似嫌参差。
□七项母之父母,及各项甥舅例,倶详言之矣,惟尚有原配无子而继配生子者,此项最多,继妻之子与父元配妻之父母、兄弟有犯,并无明文。嘉庆年间有案,见《汇览》。
□母之父母兄弟姉妹及舅之子、姨之子,皆母党也,由母推之,皆有服制,此例止言各项母之父母兄弟,而各项舅姨之子,并未议及。査所后及本生母之父母,均以小功尊属论,各项甥舅亦然,则舅、姨之子,无论所后、本生,均应以缌麻论矣。第为人后者,于本宗服制均降一等,而外姻反无区别。再此例言止干犯之罪,而应持何服。另见服图内。惟服降而罪名不降,与本宗亲属相犯,不无参差。此则礼与法之所不敢议者耳。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共殴本宗外姻缌麻以上尊长、尊属,致成笃疾之案,除首犯依律分别绞决、绞候外,其听从幇殴之有服卑幼,如仅止手足他物轻伤,不分服之亲疏,仍依为从减等律,问拟满流。若有折伤及刃伤者,发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题覆河南省贾希曾等砍伤贾嵩秀,致成笃疾一案,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指功、缌尊长而言,期亲并不在内,故刃伤之犯,止拟军罪也。
□此条幇殴有伤之卑幼,分别问拟满流、充军,原因服制而加重。至共殴缌麻以上尊长至死,为从幇殴之犯,作何加重办理。例无明文。成案内有照律止科伤罪者,与此例不无参差。因谕旨专言殴至笃疾,是以定立此条,并未推及殴死之案,凡例皆然,此其一也。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殴死本宗期功尊长,罪干斩决之案,若系情轻,(如卑幼实系被殴,情急抵格,无心适伤致毙之类。)该督抚按律例定拟,止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干犯各情节,分晰叙明,不得两请。法司会同核覆,亦照本条拟罪,核其所犯情节实可矜悯者,夹签声明,恭候钦定。若与尊长互鬪,系有心干犯,殴打致毙者,亦于案内将有心干犯之处,详细叙明,即按律拟以斩决。其殴死本宗缌麻及外姻小功、缌麻尊长者,照例拟斩监候,毋庸夹签声明。(惟救父情切,及本夫杀奸殴死缌麻尊长,或殴伤缌麻尊长,余限外身死之案,随本声请量减,不在此例。)
   此条系乾隆十三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此情轻,专指抵格适伤而言,与下文殴打互鬪相对。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有服亲属同谋共殴致死之案,除下手伤重之犯,及期服卑幼,律应不分首从者,仍各依本律问拟外,其原谋如系缌麻尊长,减凡人一等。期功尊长,各以次递减。若系缌麻卑幼,加凡人一等,大功、小功卑幼,各以次递加。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五服尊卑相犯,律系以亲疏分为等差。至共殴案内之原谋,系专指凡人而言,亲属并不在内,添纂此例,殊觉无谓。盖原谋罪止满流,虽卑幼亦属无可复加,若尊长则难通矣。缌麻以上,殴非折伤,勿论。期亲,即殴至笃疾,亦勿论。原谋倶问徒罪,岂律意乎。修例者,意欲事事求备,而不知其诸多窒碍也。
□再有原谋亦当有余人,原谋既载入律内,余人如何科断,何以并不叙及耶。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尊长殴伤卑幼因风身死之案,各按服制依殴死卑幼本律本例定拟,仍査照凡人鬪殴因风身死之例,分别正限、余限内外,递减科断。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凡尊长殴伤卑幼,保辜正限外、余限内,果因本伤身死,各按服制于殴死卑幼本律例减一等定拟。罪应拟绞者,奏请定夺。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辜限外及因风身死之案,虽平人亦不应拟抵,况有服卑幼耶。有犯,原可照律递减,定为专条,似可不必。与上条同。殴死功、缌卑幼应抵命者,照凡人减等拟流。大、小功不应抵者,减徒。期亲弟亦减满徒,胞侄减徒二年半。因风同。
□余限外,因风身死凡人,照殴人至废疾应满徒者,则缌麻徒二年半,小功二年,大功徒一年半,期亲徒一年。
□若止科伤罪,则应照律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减二等,大功减三等,期亲倶勿论矣。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如系图谋卑幼财产,杀害卑幼之命,并强盗卑幼资财,放火杀人,及图奸谋杀等案,悉照平人谋故杀律,问拟斩候,不得复依服制寛减,其余寻常亲属相盗,及因图诈、图頼他人财物,谋故杀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断。(按,言财产而未及职官。)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无资助及相待刻薄,挟有夙嫌,将其十歳以下幼小子女弟侄迁怒,故行杀害,图泄私忿者,悉照凡人谋故杀本律,拟斩监候,不得复依服制科断。其挟嫌谋杀卑幼年在十一歳以上,并其余谋故杀卑幼之案,仍照律拟绞监候。
   此例前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江西省郭义焙图财杀死小功侄郭了头仔,审照故杀大功以下卑幼律拟绞一案,钦奉谕旨,奏准定例。五十二年修改。
   后条系乾隆五十六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奏定例,均载殴期亲尊长门,嘉庆六年移改。
   谨按。原例并不分别期功、缌麻,此二例均言功服以下,则期亲尊长似当别论矣。唯十歳以下、十一歳以上,分别定拟,已见于殴期亲尊长门内,有犯,自可援引。而亲属相盗门载有尊长放火强劫、图奸、谋杀,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等语,与此例又属参差。究竟期服应如何定断。并无明文。第此例既改为功服以下,自应另立期亲尊长有犯专条,将亲属相盗门除笔删改明晰,方不致误。乃修改此例,又忘却彼例,是以致渉两岐也。平心而论,争夺财产、官职,既定为绞候,则图财、强劫、放火、杀人,似亦应定为绞候,庶不致彼此参差,存以俟参。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致死期功尊长、尊属,除与他人鬪殴误伤致毙,或被尊长揪扭,刀械交加,身受多伤,无处躱避,实系徒手抵格,适伤致毙,或死者罪犯应死及淫恶灭伦,并救亲情切各项情节,仍准夹签外,其余持械抵格,情同互鬪,概从本律,问拟斩决,不得以被殴抵格、夺刀自戳等词,曲为开脱,夹签声请。
   此条系咸丰七年,刑部议覆御史王徳固条奏定例。
   谨按。与他人鬪殴,误杀尊长,原其无干犯尊长之心,故准夹签声请。若与争鬪者一尊长,误杀者又一尊长,则难言并无干犯之心矣,似应不准夹签。
□与上情轻夹签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致毙平人一命,覆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之案,除另毙之命,律不应抵,或例得随本减流,并误杀、擅杀、戏杀、殴死妻及卑幼,曁秋审应入可矜等项,及例内指明被杀之尊属、尊长,罪犯应死,淫恶灭伦,并救亲情切,听从尊长主使殴毙,仍按服制拟罪,准将可原情节,夹签声请外,其余另犯谋故鬪杀,覆致毙期功尊属、尊长,虽系误杀情轻,亦不准夹签声请,以重伦常。
   此条系咸丰八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宗室有凤题准定例。
   谨按。此例为致毙尊长应准夹签之犯,复另毙旁人一命而设,与因疯杀毙尊长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殴死本宗功服尊长、尊属之案,于叙案后,毋庸添入诘非有心致死句,专用实属有心干犯勘语,以免牵混。其例内载明情轻,如被殴抵格,无心适伤之类,仍于勘语内声明并非有心干犯,以便分别夹签。
   此条系咸丰九年,刑部具题甘肃民人杨同居儿等共殴降服胞兄杨梅身死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断狱门一条参看。
   删除例一条
   一,卑幼误杀尊长。如已经干犯尊长,又与他人鬪殴,因而误中者,仍照卑幼殴尊长本律定拟。其实无干犯尊长情节,尊长倏至其前,因而误中至死者,小功以下尊长,仍引误杀律,论拟绞候,大功以上尊长,即引殴杀律,论拟斩决。仍将致误情由,可否末减之处声明,请旨定夺。
□系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定例。原载误杀例内,十三年删除。
   谨按。误杀亦准夹签,既删去此例,前殴死期功尊长情轻一条,小注内似应添入。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三  鬪殴下之二

  殴期亲尊长   
  殴祖父母父母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殴妻前夫之子   
  妻妾殴故夫父母   
  父祖被殴   

殴期亲尊长:巻首
凡弟妹殴(同胞)兄姉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伤(不论轻重,)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以上各依首、从法。)死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侄殴伯叔父、母、姑,(是期亲尊属)及外孙殴外祖父母,(服虽小功,其恩义与期亲并重。)各加(殴兄姉罪)一等。(加者,不至于绞。如刃伤、折肢瞎目者,亦绞。至死者,亦皆斩。)其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兄姉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二等。(不在收赎之限。)故杀者,皆(不分首、从)凌迟处死。(若卑幼与外人谋故杀亲属者,外人造意下手,从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斩、皆凌迟之限。)其(期亲)兄姉殴杀弟妹,及伯叔姑殴杀侄并侄孙,若外祖父母殴杀外孙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笃疾至折伤以下,倶勿论。)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其过失杀伤者句有小注,于加等上四字雍正三年删。首句下有小注,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十七字,乾隆五年按注载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所以重人伦也。但律内未言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作何定拟之处。査子于母有犯,嫡、继、慈、养母皆与亲母同。母殴杀、故杀其子者,嫡、继、慈、养母各加一等,由此而推,则弟妹殴兄姉,固在所当重,而兄姉殴弟妹,亦不得独寛,应于其罪亦同注下増若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依现在服制科断。三十二年按注载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若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依现在服制科断等语,已于二十四年九月,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折内奏准删除,因遵照删去。
条例
殴期亲尊长  一,凡卑幼殴期亲尊长,执有刀刃赶杀,情状凶恶者,虽未伤,依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云,宏治十五年例。)顺治三年删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尊长因争夺弟侄财产官职,及平素雠隙不睦,有意执持凶器故杀弟侄者,如被杀弟侄年在十一歳以上,将故杀之尊长拟绞监候,仍断给财产一半与被杀之家养赡。若弟侄年在十歳以下,幼小无知,尊长因图占财产官职,挟嫌惨杀毒毙者,悉依凡人谋故杀律拟斩监候。如无争夺挟雠情节,无论年歳,仍照本律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康熙二十二年,议准兄因争夺财产官职,及挟雠持刃故杀弟拟绞,又题准伯叔争产夺职挟雠故杀侄拟绞,雍正三年删并。一系乾隆五十六年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原例以十二歳以下为幼小无知,后改为十歳以下,则十一歳以上即不以幼小无知论矣,十歳以下固属幼小无知。十一歳以上亦不得谓之成人,以此分为界限,似未甚允。
□此例专指谋杀而言,有意执持凶器故七字似可删去,改为谋字下故杀之及谋故之故均删。
□致死卑幼,谋杀虽照故杀法科罪,惟谋故情节究有不同,盖故杀系忿起一时,而谋杀则蓄意已久,雠隙不睦等语,系专指谋杀而言,似应均改为谋杀,方无岐误。
□寻常谋故杀弟侄律均拟流,例将弟妹一层改为绞候,其胞侄、侄孙并未议及,有犯自应仍拟流罪。前明旧例将争夺财产官职一层,改为充军,康熙年间又改为绞候,并添入平素雠隙不睦一层。嘉庆六年将旧例二条修并为一。窃谓争夺财产官职,谋杀弟侄。分别年歳,问拟斩绞,办理尚无岐误。至平素雠隙不睦一层,是否专指胞弟及胞侄之年未及歳者而言,碍难悬拟。盖非素有嫌隙,决不至蓄谋致死。如胞侄年未及歳,与该犯有何嫌怨。其为挟死者父母之嫌,不问可知。若死者已属成人,被该犯挟嫌谋毙,亦照此例定拟,是谋故杀胞侄,即应拟绞,不用拟流之律矣。若寻常争殴,一时起意故杀,又将如何办理耶。似应修改分明,以免岐异。殴大功尊长门条例,与此略同,应参看。
殴期亲尊长  一,凡故杀期亲弟妹,照故杀大功弟妹律均拟绞监候。其殴期亲弟妹致死者,照本律满徒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殴死大功弟拟流,故殴死胞弟拟徒改为流二千里,虽稍示区别而流则一也。故杀拟绞,则全无分别矣,此较律加重者。
殴期亲尊长  一,内外有服尊长、尊属殴卑幼之案,如由卑幼触犯,依理训责,及因事互殴邂逅致成骂疾者,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照律勿论。大功以下尊长、尊属,照律减科,仍断给财产一半养赡。若卑幼并无干犯,尊长挟有嫌隙,非理毒殴,故残卑幼至笃疾者,期亲兄姉及功服尊长、尊属,倶杖一百、徒三年。期亲伯叔姑外祖父母,杖九十、徒二年半。缌麻尊长、尊属,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准照律科断,仍均断给财产一半养赡。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李锡泰条奏定例。一系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亦较律加重者。
□缌麻小功加本律一等,大功加本律二等,兄姉等加十余等矣。本应照律递减者,而乃照律递加,似嫌参差。
□殴伤之罪,期功本有分别,此条期亲尊属为一等,期亲尊长与功服为一等,亦嫌参差。
殴期亲尊长  一,凡卑幼误伤尊长至死,罪干斩决,审非逞凶干犯,仍准叙明可原情节,夹签请旨。其有本犯父母因而自戕殒命者,倶改拟绞决,毋庸量请末减。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张师载题斩犯袁大山误札胞姉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服制情轻应准夹签之案,不止误杀一项,有犯别项致父母自戕身死,是否一体照办之处。记核。
□子孙犯奸盗,致父母忧忿戕生,绞决。谋故杀人,致父母自尽者,斩决。见子孙违犯,教命门。杀死母之奸夫,致其父母愧忿自尽,照擅杀拟绞,不得概拟立决。见杀死奸夫门均不画一,应参看。
殴期亲尊长  一,凡僧尼干犯在家祖父母、父母,及杀伤本宗外姻有服尊长,各按服制定拟。若杀伤本宗外姻卑幼,无论鬪殴谋故,倶以凡论。本宗外姻尊长卑幼杀伤出家之亲属,仍各依服制科断。道士、女冠、喇嘛有犯,一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钦遵谕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
   谨按。兄弟叔侄乃天性之亲,虽憎尼亦不能别生他议。干犯尊长者,以服制论。干犯卑幼者,以凡人论,究嫌参差。定例之意,不过谓僧人既已出家,即不应逞凶伤人,故特严其罪,与殴伤人不准保辜之意相类。第僧尼倶准招收徒弟,而杀伤徒弟则又照功服卑幼定拟,是本亲属也,而反以凡论,本外人也,而又以亲属论,其义安在。
□僧道未必尽系败类,或因卑幼为匪,以理训责,或被卑幼欺陵,抵格致死,概以凡论,似嫌未协。再如卑幼因见僧尼蓄有财物,前往窃取,或将僧尼拒伤,被其杀毙,以凡人论,则擅杀矣,较殴死卑幼罪名反轻,又将如何办理耶。
□此条兼及道士、女冠,保辜门内专言僧人,应参看。
□乾隆年间严惩僧人之案,不一而足,盖意别有在也。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尊长与卑幼争奸互鬪,卑幼将尊长刃伤及折肢,罪干立决者,除卑幼依律问拟外,将争奸肇衅之尊长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非争奸,仍各依律例本条科断。
   此条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省民人刘乞刃伤胞叔刘兆纶一案,钦奉谕旨,酌议定例。
   谨按。此亦不多有之案,似无庸定为条例,且争奸之尊长拟以流罪,奸妇如何加重。例无明文。犯奸门条例云,妇女与人父子通奸,致其子因奸杀父者,奸妇实发驻防为奴应参看。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卑幼殴伤伯叔等尊属,审系父母被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殴打情切救护者,照律拟以杖一百、流二千里。刑部夹签声明,量减一等,奏请定夺。
   此系乾隆四十一年直隶总督周元理题唐县民于添位等殴死胞兄于添金,于添金之子于瑞救父,殴伤胞叔于添位案内,钦奉谕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増定。
   谨按。仅止殴伤,并非具题之案,似可无庸夹签奏请。
□于添位系例应具题之案。殴伤尊长、属罪应拟流之犯,例不具题,从何夹签声请,此例似应修改。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以下有服尊长杀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应死者,为首之尊长倶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听从下手之犯,勿论尊长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系积惯匪徒,怙恶不悛,人所共知,确有证据尊长因玷辱祖宗起见忿激致毙者,无论谋故,为首之尊长悉按服制于殴杀卑幼各本律本例上,减一等。听从下手之犯,无论尊长、凡人,各依余人律杖一百。若卑幼并无为匪确证,尊长假论公忿,报复私雠,或一时一事尚非怙恶不悛情节,惨忍致死,并本犯有至亲服属,并未起意致死,被疏远亲属起意致死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者,期亲以下亲属以疏远论。虽无祖父母、父母,尚有期亲服属者,功缌以下以疏远论。余仿此。)均照谋故殴杀卑幼各本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乾隆五十六年,刑部奏覆四川省邵在志殴伤为匪小功服侄邵朴身死,又五十八年,奏覆安徽省陈,玺等听从王立兴,幇同勒死王四孜一案,议准定例。嘉庆六年、十九年改定。
   谨按。杀死抢窃、讹诈亲属,不得照擅杀科断。见亲属相盗门,与此条参看。
□既以卑幼所犯情罪轻重为尊长科罪之等差,而又分别服属之亲疏,似嫌参差。假如有辈行高而服较疏者,致死之卑幼尚有服属较近之人,即不得引此例,未免偏枯。即如怙恶不悛,或罪犯应死之人,有缌麻叔祖、小功服兄,被缌麻叔祖忿其玷辱祖宗,起意致死,小功服兄并未起意,论小功较缌麻为亲,而殴死缌麻侄孙律止拟流,殴死小功服弟,律则拟绞,论本殴杀法,则又功服重而缌麻轻,彼此参观,不无窒碍难通之处。
□尊长之于卑幼,均系有服至亲,万无无故残杀之理,唐律止以服制之亲疏,定罪名之轻重,并不分别因何起衅。明律亦然。惟唐律有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疏议》谓奸及和略诱争竞等语,明律不载,遂致例文岐出,不免畸轻畸重之弊。又添入杀死为匪卑幼一条,尤与律文岐异。夫殴故杀弟侄,律止徒流,其不言何事者,以非衅起口角,即系以理训责,既与有所规求不同,即应依律科罪。例以徒流太轻,改流为绞,又改徒为流,已较律文加重。而此例则又分别卑幼为匪及罪犯应死,改拟杖徒,又较律文过较,未知何故。夫亲属,律准容隐,卑幼有罪吿官,尚干律拟,况私自残杀耶。至听从下手之尊长,尚可云激于公忿,凡人有何忿激难堪之情,一体拟杖,殊未允协,亦与名例内共犯罪,而首从罪名各别之律义不符。
□再此例之设,亦系不得行已之意也,而其弊总由于宗法不行之故。《日知録》及《校邠庐抗议》殷殷以建立宗法为最要,其然乎。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弟妹殴死兄姉之案,如死者淫恶灭伦,复殴詈父母,经父母喝令殴毙者,定案时仍照律拟罪。法司核拟时照王仲贵之案,随本改拟杖一百、流三千里,请旨定夺。其殴毙罪犯应死兄姉,与王仲贵案内情节未符者,仍照殴死尊长情轻之例,照律拟罪,夹签声明,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钦遵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殴死胞兄,问拟流罪,止此一条,如下手殴打者有二人,是否均拟流罪。记核。
□首句似应改为殴死期亲尊长之案。
殴期亲尊长  一,期亲卑幼听从尊长主使,共殴以次尊长、尊属致死之案,凡系迫于尊长威吓,勉从下手,邂逅致死等,仍照本律问拟斩决。法司核议时,夹签声请,恭候钦定,不得将下手伤轻之犯止科伤罪。如尊长仅令殴打辄行叠殴多伤至死者,即照本律问拟,不准声请。
   此条系道光四年,御史万方雍奏参刑部审拟文元殴死胞侄伊克唐阿一案,经刑部奏请定例。(下手伤轻,止科伤罪。)十四年刑部议覆御史兪焜条奏修改,(无论下手轻重,悉照本律问拟。)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即此一事而前后互异,忽由斩决改为徒流,又忽由徒流改为斩决,刑章果有一定耶。同一幇殴伤轻,同一干犯期亲尊长之案,因主使之人不同,罪名遂有生死之分,万方雍之参奏未知系何意见。然总非公而起,幸未及十年而复行更正。由今观之,万方雍与兪馄均系言官,何以见解不同如此。其必有说以处此矣。类此者尚多,此特其显然者耳。
殴期亲尊长  一,卑幼如因事争鬪,有心施放鸟鎗竹铳,致伤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者,照刃伤例问拟绞决。若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拟绞监候。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孙宝善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期亲而言,功服并未在内,有犯应照凡人军罪加等定拟矣。惟凶器伤人,例较刃伤尤重,如以卑犯尊,究应如何科断。记核。
殴期亲尊长  一,殴伤期亲尊长、尊属及外祖父母,正余限内身死者,照旧办理。其在余限外身死之案,如系金刃致伤,并以手足他物殴至折肢瞎目者,仍依伤罪本律问拟绞决。凡非有心干犯,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按此略伤而原情者)若系折伤并手足他物殴伤,本罪止应徒流者,既在余限之外因伤毙命,均拟绞监候。(按,此因限外而寛之者,与功服同。)秋审时统归服制册内,拟入情实。(按,此句似应移于此例之末。)其刃伤并折肢瞎目伤而未死之案,如衅起挟嫌,有心致伤者,依律问拟绞决,若凡非有心干犯,若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倶拟绞监候,均毋庸夹签声请。
   此条系咸丰二年,由殴大功尊长门分出,另立专条。
   谨按。与上殴伤伯叔夹签一条参看。
□殴死期功尊长,律内并无准保辜、不准保辜明文。乾隆二十三年,部议保辜限期,原统凡人亲属言之,并非有服亲属不在保辜之列。是以例内特立限外身死量从末减专条,自应在保辜之列矣。惟辜限内、外身死,律应分别因本伤及患他病二层,例内亦有明文。此例及大功尊长门内均未详悉叙明,是因伤身死、及因病身死者,竟无分别,殊未明晰。
□例末刃伤一段,似应摘出,另立一条。

殴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者,自依各条服制科断。)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倶不在收赎之例。)
○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决罚而横加殴打)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无违犯教令之罪为故杀。)杖六十、徒一年。嫡、继、慈养母杀者,(终与亲母有间,殴杀、故杀)各加一等。致令絶嗣者,(殴杀、故杀)绞(监候。)若(祖父母、父母、嫡、继、慈、养母)非理殴子孙之妇(此妇字,乞养者同)及乞养异姓子孙(折伤以下,勿论。)致令废残疾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子孙之妇,及乞养子孙)并令归宗。子孙之妇,(笃疾者)追还(初归)嫁妆。仍给养瞻银十两。乞养子孙(笃疾者,)拨付合得(所分)财产养赡,(不再给财产一半之限。如无财产,亦量照子孙之妇给银。)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其非理殴子孙之)妾,各减(殴妇罪)二等。(不在归宗、追给嫁妆、赡银之限。)
○其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殴杀之,若违犯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殴祖父母父母  一,继母吿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姉、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姉奏吿弟侄人等打骂者,倶行拘四邻亲族人等,审勘是实,依律问断。若有诬枉,即与辨理、果有显迹伤痕输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继母吿子不孝,伯叔兄姉等奏吿弟侄等打骂,倶罪犯重大而易于诬捏者,故着此例以示愼也。
   谨按。吿子不孝,即呈送触犯恳求发遣也,与诉讼门条例及有司决囚门内一条参看。
□此专言继母,并无嫡母、嗣母等名目。
□殴小功尊属、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期亲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尊属,加一等。骂小功尊属、大功尊长,杖七十。骂期亲兄姉,杖一百。尊属,加一等。即殴骂父母及呈送发遣,均有治罪专条,此例特分别行拘族邻人等与否耳,似应移入诉讼门内。末句不必行勘,《集解》云,或竟坐罪,或因输服从寛,未甚明晰,引断自须斟酌。窃谓既有显迹伤痕,且犯又输情服罪,自可依律科断,不必仍照上行拘四邻人等审勘也,其意自明。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义子过房在十五歳以下,恩养年久,或十六歳以上,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若于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殴骂、侵盗、恐吓、诈欺、诬吿等情,即同子孙取问如律。若义父母及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殴故杀伤义子者,并以殴故杀伤乞养异姓子孙论。若过房虽在十五以下,恩养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有违犯及杀伤者,并以雇工人论。义子之妇亦依前拟歳数,照本例科断。○其义子后因本宗絶嗣,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之祖父母、父母无义絶之状,原分家产、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违犯,仍以雇工人论。若犯义絶及夺其财产、妻室,并同凡人论。(义絶如殴义子至笃疾,当合归宗及有故归宗而夺其财产妻室,亦义絶也。)○义父之期亲尊长并外祖父母,如义子违犯,及杀伤义子者,不论过房年歳,并以雇工人论。义絶者,以凡论。其余亲属,不分义絶与否,并同凡人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二十一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首节是恩养年久,分有财产,配有妻室,成其为义子者也,故一切皆与子孙同论。十五歳以下,幼小无知,必须待人抚育,十六歳以后则年长,或能自食其力,故以此为限也。
□次节是恩养未久,不曾分产配室,犹未成为义子者也,故并以雇工人论。内及于义父母之期亲云云。观及字之义,似兼上恩养已久而言,谓于义父之期亲外祖父母,虽恩养已久,亦祗同雇工人论也。故前节祗言义父母之祖父母、父母,不言期亲外祖父母,其义可见。
□义子之妇云云,通上二项言之也。
□末节言有故归宗,有无义絶,分雇工、凡人两项论。
□其余亲属,通承前三项言,前二项除期亲外祖父母,指大功以下内外亲属而言,后一项则期亲外祖父母亦在其中。又此乞养异姓之通例,凡断乞养子孙之事,须先看此例。
   《集解》首节义子犯义父母,罪与子孙同者,重恩养也。义父母殴故杀之,仍以乞养异姓子孙论者,别于亲生也。
   谨按。义子,即律内乞养子也。律图内祗有养母之名而无养父,故例有义子、义父母名目,是又在三父八母之外者。《示掌》按,养母一项注,谓自幼过房与人。《辑注》云,过房与人,不论同姓异姓。而宋开宝礼谓,收养遗弃三歳小儿。今服图注内谓,养同宗及三歳以下遗弃之子,是过房与人,除按立嫡条内,过房同宗所养之父母,即属所后父母,毋庸再议外,其收养遗弃三歳以下小儿,既有养母,既应并列养父,乃图内既将过房之养母列入,而不及养父,且为养母载服三年,而不为养父载服,天下岂有无父之母。抑岂有过房与母而不过房与父者哉云云。议论甚是。
□义父之期亲专指尊长,盖别于义父之子侄孙辈也。惟义父之弟妹与义父之兄姉,自义子视之,无甚区分,而专就义父言,则有尊长卑幼之分矣,设有干犯,何以科之。再义父之子,如长于义子,则义子兄之,幼于义子,则义子弟之,均以凡论,亦未尽允协。如谓例无义兄、义弟名目,又岂有义伯、义姑之名耶。再如义父之姉,期亲尊长也。义父之妹,期亲卑幼也,自义子视之,则均姑辈也。严于干犯义父之姉,而寛于干犯义父之妹,殊嫌未妥。义父之兄弟亦然。
□雇工干犯家长期亲,律系不分尊卑,此例既以雇工人论,是以亦无尊长卑幼字样。乾隆年间添入尊长二字,盖恐义父之子侄与孙,或有较小于义子者。义子平日视若卑幼,俨然以尊长自居,一旦有犯,遽以雇工人定拟,殊未平允。是以添入、尊长二字,以示区别,特于义父之弟妹有犯,碍难办理耳。殴伤义父之兄姉,即坐满流,殴伤义父之弟妹,不过笞杖,情法果如是耶。且同一折伤,而一绞一杖,相去尤觉悬絶。
□义子干犯义父母,与亲子同,义父母杀伤义子,则与亲子异,所以别于亲生也。而干犯义父期亲,较之干犯本宗期亲尊长、尊属,罪名反重,殊嫌参差。
□义子多系异姓,律有乱宗之咎,本不应以父子称,又何有伯叔父母及兄弟姉妹等项名目。惟自幼蒙其恩养,分产授室,俨同父子,礼顺人情,故谓之义父、义子,名为父子,实则主仆也。乃负恩昧良,干犯义父及义父期亲,与奴雇干犯家长何异。故于义父母有犯,即同亲子论。于义父之期亲有犯,即同雇工人论,而不以有服卑幼论,其义可见,自无尊卑长幼之分。凡系义父期亲,均应一体办理,律意如此,例意亦系为此,盖直以雇工人待之矣。后添入尊长二字,是义父之尊长不容干犯,而义父之卑幼无妨干犯矣,有是理乎。且此等案件大抵为争分财产居多,与义父之卑幼犯者尤多。以服制论,卑幼无服制,尊长亦无服制也。以名分言,尊长有名分,卑幼亦当有名分也。而悬絶如此,殊不可通。古人立法,均有所本,以为未妥而改之,改古法者,未见较胜于古人也。
□律有乞养子而无义子,例既有义子,是以又有义父名目,皆俗称也。再律有庶民之家不得存养奴婢之文,故卖奴婢者,其身契多写义子义女,是又在乞养之外者。良贱相殴门,《辑注》云云,与此例互相发明,应参看。
   《洛阳伽蓝记》。隐士赵勉云是晋武时人,正光初来京师,汝南王闻而异之,拜为义父。又谢肇淛《文海披沙》,项羽尊怀王为义帝,犹假帝也。故今人谓假父曰义父,假子曰义子、义女。东汉时董卓与吕布认为父子,及《五代史》之《义儿传》,尤其显然者也。而刑例则祗见于此。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本宗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亲属孝服,祗论所后宗支亲属服制,如于本生亲属有犯,倶照所后服制定拟。其异姓义子与伊(按,此二字应改为及字。)所生子孙,为本生(按,此处应添祖父母。)父母亲属孝服,亦倶不准降等。(按,亦字可删)各项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湖南巡抚题唐四的殴死何氏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
   谨按。示掌云,本宗为人后者之子孙,例照所后服制定拟。査所后之亲属,亲疏不一,并有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之例,其本身为人后者,于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固仍照殴祖父母、父母本律定拟,不准减等。其伯叔兄姉以下,倶降一等科罪。但其子孙,照律以所后服制定拟,设所后与本宗无服,则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之祖父母,及伯叔父母、同堂兄姉、期功亲属,一旦因其父祖嗣出,竟同服尽亲属,傥有干犯,殊难定拟。似应即照为人后依服降等之例,亦依本宗服图递降一等科罪云云,辨晰最精,存以俟参。
□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降服一等,盖专为有爵位及承袭世职而设,庶民之家似可不必。
□下条为人后者,于本生父母、祖父母有犯,仍照殴祖父母、父母律定罪。此条为人后者之子孙,祗论所后服制定拟,若为人后者之子,干犯其父之本生父母,是否仍以祖父母论,抑系照所后服制定拟之处。并无明文。
   光绪十一年,刑部议覆御史汪鉴条奏,即系申明此条例义。
   徐氏干学曰,为人后者之子,于父之本生父母,当何服,古礼既不言及,后代丧礼诸书亦无之,当何所适从。将依本宗概降一等之例耶。抑依父所后之伦序而递降一等耶。依本宗降一等之例,则诸书但言为后者降一等,初不言为生者之子亦降一等,固不得而擅定也。若依父所后之伦序而降,则昔之为祖父母者,今为从祖父母矣。从祖父母本小功,今降一等,则缌麻,以期服而降缌麻,虽人情之所不惬,犹曰有服可制也,傥服所后者为疏属,则竟无服矣。以祖孙之至戚,而等之于路人,无乃非人情乎哉。然则宜何服。据贺循、崔凯、孔正阳、陈福诸说,则为后者,宜降一等,而为后者之子,不得随父而降一等。据太康中所处遂殷之事,及刘智、王彪之之说,则为后者之子,不论父所后之亲疏而概降一等。礼疑从重,今古同情,则遂殷、王彪之大功之意,固可为后世之准也。盖父于本生父母期,子从父而降大功,情之至,义之尽也。不然,天下岂有祖父母之丧而竟降为缌麻,且降为无服者哉。愚故折衷诸说,以与知礼者质焉。
殴祖父母父母  一,为人后及女之出嫁者,如于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殴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图降一等科罪,尊长杀伤卑幼同。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条奏定例,三十二年増修。
   谨按。此条所云,自系期降为大功,大功以下各以次递降矣。第本生母之兄弟,仍应以小功母舅论,而本生父之兄弟,反不得以期亲伯叔论,殊觉参差。为人后者,于本生姉妹有犯,应降一等。若姉妹已经出嫁,则又应降一等矣。期亲降为小功,大功降为缌麻,小功则降为无服,是殴死本应斩决者,不得不改为绞候,殴死律应拟流者,亦不得不改为绞候矣。假如为疏远无服族人过继,则同胞兄姉伯叔均降为大功,尚未甚相悬,而其子孙则倶无服矣,殊嫌未妥。《示掌》谓,宜依本宗服图递减,不为无见。
□《示掌》又云,再所后有故归宗一项,若系本宗原有服者,自仍以本宗服制论,设所后之亲,本系远房服尽,既为所后,业已谓父谓母,服得斩衰,乃一旦以归宗之故有犯,竟同服尽,亦与情法未平。査义子有故归宗,义父母无义絶之状者,遇有违犯,尚仍以雇工人论。再继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尚服齐衰三月。此项本宗有故归宗子所后父母,如系服尽及缌麻轻服者,似应比照先曾同居、今不同居之继父量加为齐衰五月。遇有违犯,即比照义子归宗例办理云云,亦甚妥协。再为人后者,于本生孝服倶降一等,系专为持服而言,罪名并不减,科罪以殴期亲尊长律。注有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等语,正与唐律不以出降之义相符。乾隆二十四年将此注删去,并定有为人后干犯本宗,及为人后者之子孙于本生亲属专条,是服降而罪名亦与之倶降矣。似嫌未尽允妥。此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嫡母殴故杀庶生之子,继母殴故杀前妻之子,审系平日抚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经官讯验有据。即照父母殴故杀子孙律,分别拟以杖徒,不必援照嫡继母加亲母一等之律。如伊子本无违犯教令,而嫡母、继母非理殴杀故杀者,除其夫具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拟外,若现在并无子嗣,倶照律拟绞监候。听伊夫另行婚娶。系殴杀者,嫡母继母倶拟缓决。如系故杀者,嫡母入于缓决,继母入于情实。至嫡母继母为己子图占财产官职,故杀庶生及前妻之子者,倶拟绞监候。嫡母入于缓决,继母入于情实。应入缓决者,永远监禁。应入情实者,如蒙恩免句,仍行永远监禁,遇赦倶不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钦奉谕旨议定条例。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例及钦奉谕旨,均系指继母而言,后忽添入嫡母一层,殊属无谓。且嫡母继母律无分别,此处于绞罪中区别实缓,而以嫡母名分较继母为重,尤嫌参差。
□期功尊长杀死侄,以十歳上下为罪名之分,嫡、继母杀死子,以是否絶嗣为罪名之分,皆非律文所有。
□唐律本无杀死子命致令絶嗣拟绞之文,明律添入此层,遂致纠葛不清,例亦纷烦,殊无一定。若以子命为轻,似续为重,彼亲母及本生母杀死己子,何以并不分别是否絶嗣耶。嫡、继祖母杀死孙,如致令絶嗣,何以又无治罪明文耶。况案情百出不穷,有犯案时,其夫尚有子嗣,论决后,其子旋即物故者。亦有犯案时,其夫尚无子嗣,论絶后,又复生子者。且被杀之子或保辜限外身死及过失杀等类,按平人不应抵偿者,又将如何办理耶。杀死旁人之案,不因絶人之嗣而加重,杀子之案,反以絶嗣而加严,此何理也。
□娶妻本为生子,乃反杀其夫之子,故律以是否絶嗣分别加等拟绞,而不言别项情节,以更无重于此者也。乾隆十四年原例,专为秋审入于情实而设,五十三年之例,又专为遇赦而设,均系致夫絶嗣之案。至为己子图占财产官职,情节虽重,究未致夫絶嗣,遽拟绞候,似嫌律外加重。
□査办永远监禁人犯,近来倶有准予援免成案。况非理殴杀、故杀,较因奸致死灭口情节为轻。下条既无遇赦不准减等之文,此处遇赦不准减等一句似应删去,以免岐异。
□此条祗有嫡母继母而无嗣母。査律图养母条下注,养母,谓自幼过房与人者,则嗣母正律所谓养母也。设有殴故杀过房之子,是否以亲母论。抑仍以养母论,及与嫡母同科之处,例未载明。
□养母一层,道光年间礼部奏准有案,与嗣母不同,应参看。
殴祖父母父母  一,因奸将子女致死灭口者,无论是否起意,如系亲母,拟绞监候,不论现在有无子嗣,入于缓决,永远监禁。若系嫡母,拟绞监候。继母嗣母,拟斩监候。査明其夫祗此一子,致令絶嗣者,倶入于秋审情实。若未致絶嗣者,入于缓决,永远监禁。至姑因奸将媳致死灭口者,如系亲姑嫡姑,拟绞监候。若系继姑,拟斩监候,均入于缓决,永远监禁。奸夫仍各分别造意、加功,照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会议覆准广东巡抚论恩多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七年,遵旨纂辑为例。(按,上条专言继母,此条专言亲母。上条虽系因奸,而仍重在致夫絶嗣。此条则因奸加重,已较上条为严。
□此处虽有无论是否造意之文,惟系发遣为奴,不得因非造意而寛之也。后改为绞候,似应分别定拟。嘉庆六年修并之例,有起意二字,并未纂入例内。十六年修例时,添入此句,将起意二字删去,似系误会例意。)四十二年修改。(按,此两条例文,颇觉平允,后改拟死罪办理,诸多窒碍。)嘉庆四年修并,十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继母之外,又添有嗣母与继母同科,而上条及杀媳独无嗣母,何也。
□杀死过房之子,无有不絶嗣者,是嗣母较嫡母为重矣。嗣姑应否与亲姑同科。抑系照继姑定拟之外,例无明文。前条有遇赦不准减等之文,此条亦未议及。
□谋杀本律以造意加功分别问拟斩绞,又以加功、未加功,行与不行,分别问拟绞候、流徒,本有等差。此条无论是否起意一句,系统贯下文各项而言,因奸与别事不同,故重之也。惟例内止言无论是否起意,并无分别下手加功明文,如有并非起意,亦未下手加功,并未在场者,应否亦拟死罪。碍难援引。
□杀死子女,本较凡人为轻,因奸与别项不同,从重,照凡人定拟,已足蔽辜。若不论是否起意,自亦应不论是否加功,是较凡人反形加重矣,殊未平允。
□亲母无抵偿子命之理,因奸较别项为重,是以无论是否起意,均发遣为奴。后改为绞候,已属加重办理。若无论是否起意,均拟死罪,是奸夫得因为从而从轻,亲母转因为从而加重,虽系因奸而从严,究与律内造意之义未符。假如因奸将伊夫有服卑幼致死灭口,如系奸夫起意,奸妇并未下手,亦可问拟绞候否耶。
□再,査案内之奸夫,系照凡人造意加功问拟斩绞,而继母嗣母则无论是否起意,均拟斩候入实,似未平允。况抑媳同陷邪淫不从,商谋致死之案,倶照平人谋杀律分别首从,拟以斩绞。此处继姑无论是否起意,问拟斩候。彼条有照平人谋杀、分别首从、拟以斩绞之语,而无亲姑、嫡姑等名目,均属参差。
殴祖父母父母  一,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案件,审无别情,无论伤之轻重,即行奏请斩决。如其祖父母、父母因伤身死,将该犯剉尸示众。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审奏张朝元殴伤伊母张徐氏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唐律祗言殴父母者,斩。其不言杀死者,不忍言也。尔时并无凌迟之法,故律无文。明律诸事倶求详备,唐律之所不言者,必一一添入,就此列而论,唐律之用意可谓深矣。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妇殴毙翁姑之案,如犯夫有匿报贿和情事,拟绞立决。其仅止不能管教其妻,实无别情者,将犯夫于犯妇凌迟处所,先重责四十板,看视伊妻受刑后,于犯事地方枷号一个月,满日,仍重责四十板发落。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先福奏张杨氏殴伤伊翁张昆宇身死一案,钦奉谕旨,奏准定例。
   谨按。此奉旨纂定之例,何敢再议,惟与不准先责后枷之例不合,应参看。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妇拒奸殴伤伊翁之案,审明实系猝遭强暴,情急势危,仓猝捍拒,或伊翁到官供认不讳,或亲串邻佑指出素日谣恶实迹,或同室之人确有见闻证据,毫无疑义者,仍依殴夫之父母本律定拟。刑部核覆时,恭録邢杰案内、谕旨,将应否免罪释放之外,奏情定夺。傥系有心干犯,事后装点捏饰,并无确切证据,或设计诱陷伊翁因而致伤者,仍照本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遵旨奏准定例。
   谨按。此仅止殴伤,故可免罪释放。下条已经殴毙,故仍拟斩。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孙误伤祖父母、父母致死,律应凌迟处死者,仍照本律定拟。援引白鹏鹤案内钦奉谕旨,及陇阿候案内钦奉谕旨,恭候钦定。其误伤祖父母、父母,律应斩决者,仍照本律定拟,援引樊魁案内钦奉谕旨,恭候钦定。至误杀、误伤夫之祖父母、父母,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律无误杀父母、祖父母之文,以误究因鬪而起。律内明言因鬪杀、误杀旁人,以鬪杀论,则因鬪杀、误杀祖父,自亦应照殴死祖父本律定拟矣。査唐律鬪殴误杀伤旁人,以鬪杀伤论,至死减一等,以与杀伤本人究有区别也。明律改为以鬪杀伤论,至死并不减等,未免过严。遇有此等案件,便觉费事。误杀伤旁人,既可量从末减,则误杀伤祖父、父母及有服尊长,似亦未便一概从严。立一法而各条倶包举无遗,此唐律之所以为贵也。至过失杀并无鬪情,律系满流,与误杀之本有争鬪情形,迥不相同,乃误杀尚得原情量减,而过失杀反加拟绞决,彼此互证,似嫌参差。人命门内已有来签请改绞候专条,又何必多立一绞决罪名耶。照违犯教令门之例,竟拟绞候,何不可之有。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妇拒奸殴毙伊翁之案,如果实系猝遭强暴,情急势危,仓猝捍拒,确有证据,毫无疑义者,仍照殴夫之父母本律定拟。刑部核覆时,援引林谢氏成案,将可否改为斩监候之处,奏请定夺。若系有心干犯,事后装点捏饰,并无确切证据,或设计诱陷伊翁因而致死,及事后殴毙,并非仓猝捍拒致死者,仍照本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道光十年,安徽巡抚邓廷桢奏请定例。
   谨按。与上子妇拒奸,殴伤伊翁一条参看。拒奸杀死夫之有服尊长,见杀死奸夫门,亦应参看。
殴祖父母父母  一,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倶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山西巡抚明徳审题郑凌放鎗捕贼,误伤继母身死一案,刑部钦奉谕旨,议准定例。原载过失杀门内,道光二十三年移改。
   谨按。误杀门内又定有仍照本例问拟绞决,法司准将可原情节夹签声明,并妻妾杀夫、奴婢杀家长专条应参看。
   原例祗言过失杀祖父母、父母,系因案拟定罪名也。又添入夫之祖父母、父母,亦因案而类及也。均系较律加重者。而过失杀期亲尊长,仍拟徒罪,殊嫌参差。说见妻妾殴夫门。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巻首
凡妻妾殴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本宗、外姻)尊长,与夫殴同罪。(或殴、或伤、或折伤,各以夫之服制科断。其有与夫同绞罪者,仍照依名例,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各斩(监候。缌麻亲,兼妾殴妻之父母在内。此不言故杀者,其罪亦止于斩也。不言殴夫之同姓无服亲属者,以凡人论。)
○若妻殴伤卑属,与夫殴同,(各以夫殴服制科断。)至死者,绞(监候。此夫之缌麻、小功、大功卑属也。虽夫之堂侄、侄孙、及小功侄孙,亦是。)若殴杀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同夫拟徒。)故杀者,绞(监候。不得同夫拟流。)妾犯者,各从凡鬪法。(不言夫之自期以下弟妹者,殴夫之弟妹,但减凡一等,则此当以凡论。)
○若(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殴伤卑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又减一等。至死者,(不拘妻妾。)绞(监候。故杀亦绞。)
○若弟妹殴兄之妻,加殴凡人一等。(其不言妻殴夫兄之妻者,与夫殴同。)
○若兄姉殴弟之妻,及妻殴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各减凡人一等。若殴妾者,各又减(殴妻)一等。(不言妻殴夫兄之妾者,亦与夫殴同。不言弟妹殴兄之妾及殴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论。)
○其殴姉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殴夫之姉、妹夫者,(有亲无服,皆为同辈,)以凡鬪论。若妾犯者,各加(夫殴妻殴)一等。(加不至于绞。)
○若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以其近于子也。)殴妻之子,以凡人论。(所以别妻之子于妾子也。)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一等。(所以尊父也。)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为其近于母也。共加凡人三等,不加至于绞。)至死者,各依凡人论。(此通承本节弟妹殴兄之妻以下而言也。死者,绞,故杀者,斩。)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一,妻之子殴伤生有子女之庶母者,照弟妹殴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妾之子殴伤庶母者,加二等。如殴至死者,倶拟斩监候。其谋故杀死,亦拟斩监候。于秋审时酌量情罪,分别定拟。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袁守侗条奏,附请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汪氏琬曰,开元礼庶母父妾之有子者。按《尔雅》父之妾为庶母。盖古者父妾皆得谓之母,不必有子,与后世异。
   谨按。律止言妻子及妾子殴伤父妾,加等问拟至死者,以凡人论,而无杀伤庶母之语,故定有此例。
□八母名目载在律图,嫡子、众子为庶母齐衰杖期,注谓父妾之有子女者,亦载在服制图内。推原律意,盖谓所生之子女既与伊为姉妹兄弟,则兄弟姉妹之母,岂得不以母视之,故称为庶母,持服期年。惟既以期亲尊长论,乃殴死及故杀,均止拟斩候,亦嫌参差。
□弟妹殴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流三千里。刃伤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此本罪非加罪也。此条原例,仍系照律分别加等,则虽刃伤及笃疾,亦可照律科断。改照弟妹殴兄姉律,则非加罪矣。若至折伤及刃伤以上,如何科罪。碍难悬拟。妾之子又加二等,则但经殴伤,即应拟流。如至折伤及刃伤以上,似亦未便从轻。惟殴死,例止斩候,则刃伤又碍难逐拟绞决。名例明言加不至死,则非殴伤。至死,即无死罪可加。
□律所云加一等、加二等者,谓加凡鬪罪一等、二等也。此例于殴伤兄姉罪上加二等,以加罪不至死而论,是殴伤者较兄姉罪名为重,而殴死者,又较兄姉罪名为轻。伤轻者,罪名过重,而伤重者,罪名又,轻,倶属未尽妥协。査此例殴死者斩候,系与缌麻尊长同科,而殴伤则又照殴兄姉加等,似不如均照缌麻尊属律,笃疾者绞,死者斩,方无窒碍。
□因有殴毙庶母之案,是以纂定此例。其庶母殴死嫡妻之子,如何科罪。例无明文,自应照律依凡人论矣。彼此相较,亦嫌参差。有殴死庶母之案,即难保无殴死嫡妻之子之案,修例者,何以絶不议及耶。
□下条有庶祖母殴杀嫡孙、众孙者,同凡论之文,此处无,未知何故。
□再有服亲属干犯杀伤,总以服制之亲疏为罪名之轻重,自古迄今,莫之或易。兄弟妻服属小功,殴死,则以凡论,说者谓定律在先,改服制在后,且倶系平等,并无尊卑长幼之分,犹之娣姒相服小功,而杀伤亦以凡论,其义一也。至庶母既以母名,即与并无尊卑名分者不同,而干犯不照服制科断,律内祗言嫡、继、慈、养,并无庶母名称,故不着其法。例既特立专条,又复依违其辞,果何为也。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一,嫡孙、众孙殴伤庶祖母者,照殴伤庶母例,减一等科断。至死者,拟绞监候。谋故杀者,拟斩监候,秋审时酌量情节办理。若庶祖母殴杀嫡孙、众孙者,仍同凡论。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礼部会同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欧阳永裿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系仿照上条定拟者。假如殴庶祖母至折伤以上,或系刃伤,自应照殴庶母例,减一等科断。而殴庶母至折伤及刃伤,并无作何治罪明文,将从何罪减等耶。
□査上条原例,系殴伤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别科断。盖谓妻之子加凡鬪一等。妾之子加凡鬪三等也。此例殴伤者,照上条减一等,是否嫡孙与凡鬪同,众孙较凡鬪止加二等。抑系不论嫡孙、众孙倶减一等之处。尚未明晰。而殴死者,拟绞监候,与依凡人论之律相符,则殴伤亦不至大有岐误。道光四年,将上条殴伤庶母例改重,并未议及此条,惟既有照殴伤庶母例减一等之语,则上条加重,此条即因之倶重矣。修例者一不详审,遂不免有窒碍难通之处,此事顾可率意为之耶。
□古来嫡庶之分最严,唐律家长之子孙,倶不为祖父妾持服,即有干犯,亦不过略为区分。乾隆年间,虽定有服制,而罪名仍未加重,犹守古法。道光四年改定之例,非特全失古意,而罪名亦轻重互异。

殴妻前夫之子:巻首
凡殴妻前夫之子者,(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其殴伤、折伤,)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至死者,绞(监候。)
○殴继父者,(亦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笃疾,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于死。仍给财产一半养赡。)至死者,斩(监候)。
○其故杀及自来不曾同居者(不问父殴子、子殴父),各以凡人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妻妾殴故夫父母:巻首
凡妻妾,夫亡改嫁,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殴舅姑罪同。其旧舅姑殴已故子孙改嫁妻妾者,亦与殴子孙妇同。(妻妾被出,不用此律,义已絶也。)
○若奴婢殴旧家长,及家长殴旧奴婢者,各以凡人论。(此亦自转卖与人者言之。奴婢赎身,不用此律,义未絶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父祖被殴: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实时(少迟,即以鬪殴论)救护,而还殴(行凶之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鬪三等。(虽笃疾,亦得减流三千里,为徒二年。)至死者,依常律。
○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不吿官,)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实时杀死者,勿论。(少迟,即以擅杀论。)
○(若与祖父母、父母同谋共殴人,自依凡人首从法。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亲属殴打,止宜解救,不得还殴。若有还殴者,仍依服制科罪。)
○(父祖外,其余亲属人等被人杀,而擅杀行凶人,审无别项情故,依罪人本犯应死而擅杀律,杖一百。)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父祖被殴  一,人命案内,如有祖父母、父母及夫被人殴打,实系事在危急,其子孙及妻救护情切,因而殴死人者,于疏内声明,分别减等,援例两请,候旨定夺。其或祖父母、父母及夫与人口角,主令子孙及妻将人殴打致死,或祖父母、父母及夫先与人寻衅,其子孙及妻踵至助势,共殴毙命,倶仍照各本律科断,不得援危急救护之例概拟减等。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三十八年修改,五十九年改定。
   谨按。此救亲殴死人命分别定拟之例,凡分三层,下条又有理曲肇衅,累父母被殴一层,此条亦应添入。
□救夫一层,似应于例末添入。妻救夫殴毙人命,亦照此例分别问拟。例内救夫一层删去。
□救护父母,殴死人命,与子孙覆雠杀死人命情节相等。如救亲毙命之人当被死者子孙殴毙,是否照律分别拟杖、勿论之处。记核。
□律无救护父母殴人致死之文,例特定有专条,而救兄,救伯叔父母者,并无明文。自来办理案件,救父殴死人命者,毎年不下数十起,而救护兄及伯叔父母者,从不多见。盖救护父母之案,事在危急,例应减等,即非事在危急者,秋审亦应入可矜。救护兄及伯叔父母,虽事在危急,亦应拟绞,不能曲为开脱,故不捏叙此等情节耳。非眞救护父母之案多,而救别项亲属之案独少也。如定有救护别项亲属之例,则此等案亦接踵而至矣。
□后汉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贳其死刑而降宥之,遂定其议,以为轻侮法。和帝时,张敏极言其不可。救亲毙命,是亦轻侮法之类也。
□《呉祜传》所载之毋邱长即所谓遭侮辱而杀人者,祜疑此狱,盖犹在可议之列也。
   《后汉书桓谭传》。桓谭上疏陈时政所宜,有云,今人相杀伤,虽已伏法,而私结怨雠,子孙相报。后忿深前,至于灭戸殄业,而俗称豪健。故虽有怯弱,犹勉而行之。此为听人自理,而无复法禁者也。今宜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伤杀者,虽一身逃亡,皆徙家属于边。其相伤者,加常二等。书奏不省,尔时此风最盛,且有代人报仇以为侠义者。《后汉书》所载,不一而足。谚云。其父杀人报仇,其子必且行劫。唐律不为原减,未必不由于此。而移郷千里之外,犹有古意。此例国法已伸,不当为仇,亦此意也。乃无移郷之法,则仍同里居住矣,能保其相安无事否耶。此则未尽妥协者耳。《后汉书?申屠蟠传》。缑氏女玉为父复仇,杀夫氏之党,吏执玉以吿外黄令梁配。(《续汉书》曰,缑女为父复仇,杀夫之从母兄李士,姑执以吿吏。)配欲论杀玉。蟠年十五,为诸生,进谏曰,玉之节义,足以感无耻之孙,激忍辱之子。不遭明时,尚当表旌庐墓,况在清听,而不加哀矜。配善其言,乃为谳得减死论。女子且然,男子可知矣。
父祖被殴  一,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凶犯当时脱进,未经到官,后被死者子孙撞遇杀死者,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凶犯虽经到官拟抵,或于遇赦减等发配后,辄敢潜逃回籍,致被死者子孙擅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拟抵后援例减等,问拟军流,遇赦释回者,国法已伸,不当为雠。如有子孙仍敢复雠杀害者,仍照谋故杀本律定拟,入于缓决,永远监禁。至释回之犯,复向死者子孙寻衅争闹,或用言讥消,有心欺凌,确有实据者,即属怙恶不悛,死者子孙忿激难堪,因而起意复雠致毙者,仍于谋故杀本律上减一等,拟以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二十七年,御史赵廷硅条奏定例。一条乾隆五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修并。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复仇之义见于诸经,而唐律无文,韩昌黎谓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云云。其义概可知已。又后汉张敏议轻侮法云,春秋之义,子不报仇,非子也,而法令不为之减者,以相杀之路不可开故也。今托议者得减,妄杀者有差,使执宪之吏幻设巧诈,非所以导在丑不争之义,是知汉亦无报仇之律。曹魏时贼鬪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所以止杀害也。见《晋书?刑法志》。则报雠杀人,不得轻减,其罪明矣。然唐律虽不着报仇之法,而有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郷千里外之文,正恐其仇杀相寻无已也。明律添入实时杀死者勿论等语,似系仿照曹魏之法,不言复仇而复仇已在其内。康熙二十七年。子孙复仇之事,始明定专例,遂以报仇杀人为事理之当然。后又迭加修改,有拟杖者,有拟流者,有永远监禁者,大约因遇赦释回者居多,而于唐律移郷千里外一层,并未议及,未知何故。且律有其余亲属杀死正凶,拟杖一百之文。复仇之例,祗言子孙,而未及别项亲属,似嫌疏漏。盖父母兄弟之仇,并着礼经,未可置之不论也。
□此例第一层,系申明律意,下则倶指遇赦减免者言。汉王符《潜夫论?述赦篇》曰,今日贼良民之甚者,莫大于数赦。赎赦赎数,则恶人昌而善人伤矣。其轻薄奸轨,既陷罪法,怨毒之家,冀其辜戮,以解蓄愤,而反一概悉蒙赦释,令恶人高会而夸,老盗服臧而过门,孝子见仇而不得讨,遭盗者睹物而不敢取。痛莫深焉。尔时并无复仇之说,是以有此议论,今既准其复仇,而又分别是否国法已伸,似嫌参差。若赦不轻下,则无此失矣。古大儒之所以不言赦,其谓是与。
   《周礼朝士》。报仇雠,书于士,杀之无罪。注,报仇雠,谓同国不相避者,已吿于士而书之,非擅杀人者可比,故杀之亦无罪也。李光坡谓此谓或孤稚羸弱长成,而将复仇者,或仇人始逃而今乃归者,或始无如之何而今乃可复者,皆是也。注疏意以杀人者会赦不死,乃不避于远方,犹与所杀之亲同国,将报之,先书于士,妄意唐虞祗眚灾肆赦,而此经列有三宥三赦,古所谓赦者,如是而已,岂有当诛而能会赦乎。肆大眚见于春秋,汉唐方有大赦,未可以为断也。此议甚为明通,
□再《周礼地官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凡和难,父之雠,辟诸海外,兄弟之雠,辟诸千里之外云云。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雠,雠之则死。(注,如今时王法杀奸盗于室中,律置不问,其此类与。)以上所云,均系杀人不应抵命者。若朝士所云,则杀人应抵者也,唐律于应抵,尚不着其法,则不应抵者。自应仍照常律矣。明特立杖六十、杖一百之法,而于调人所云各节,如何办法,并未议及,何也。
□再《九经古义》云,郑司农云,成之,谓和之也。和之,犹今二千石以令解仇怨,后复相报,移徙之,此其类也。《王褒集僮约》注云,汉时官不禁报怨,故二千石以令解之,令者,汉令有和解之条。桓谭所谓旧令,即先郑所云移徙之法也。
   惠学士《礼说》。《大戴礼》曰,父母之仇,不与同生。兄弟之仇,不与聚国。朋友之仇,不与聚郷。族人之仇,不与聚邻。《曲礼》亦云,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诸儒异说,莫能相一,学者惑焉。愚谓不与同生者,孝子之心。勿令相仇者,国家之法。如其法,则孝子之心伤,如其心,则国家之法坏。欲两全则两穷,于是使不共戴天之仇,避诸海外,既不害国家之法,亦不伤孝子之心,此调人之所以为调也。千里之外,远于同国,而郷近于国,邻近于郷,族人则疏于从父昆弟矣,亦可补调人之阙焉。若夫杀人者死,伤人者刑,乃秋官之所弊而谋,非调人之所和而释。汉律衷刺刃者必诛,以其虽未杀伤人,而有杀伤之心也。调人职所谓过而杀伤人者,吉人良士,本无杀伤之心,时有过误,不幸陷罹者耳。汉律过失杀人,不坐死,(过失,若举刃欲斫,而轶中人者。)调人,乃教民之官,故以其民共听而成之,与上诸说倶同。
   《礼》。父之仇弗与共戴天云云。此为为人子、为人弟者言之也。谓非此则不能为子、不能为弟矣。其子弟应否论罪。经不言也。亦以谓义当如此,非谓法亦应如此也。《周礼》兼言用法,是以朝士有书于版,杀之无罪之文。调入有杀人而义,令勿雠,雠之则死,及辟之海外之文。而诸儒之议论亦详且尽矣。唐时成案有三下邽人徐元庆杀县尉赵师韬,陈子昂议元庆应伏辜,而旌其闾墓。(柳宗元极论其非。)张瑝、张琇手杀御史杨汪,诏付河南府杖杀之,富平人梁悦手杀父雠秦果,韩愈以为宜具其事,申尚书省。集议奏闻。而惟此议最允当。
   又马氏《通考》引后唐明宗天成二年七月洺州平恩县民高宏超,其父晖为郷人王感所杀,宏超挟刃杀感,携其首自陈,大理寺以故杀论。尚书刑部员外郎李殷梦复曰,伏以挟刃杀人案律处死,投狱自首降罪。垂文高宏超既遂报仇,固不逃法,戴天罔愧,视死如归,歴代以来事多贷命。长庆二年,有康买得父宪,为力人张莅乘醉拉宪,气悬将絶,买得年十四,以木锸撃莅,后三日致死。敕旨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沈命之科,恐失度情之义,宜减死一等。又元和六年,富平人梁悦杀父之仇,投县请罪。敕旨复仇杀人,固有彝典,以其申冤请罪,自诣公门,发于天性,本无求生,宁失不经,特宜减死,方今明时有此孝子,其高宏超若使须归极法,实虑未契鸿慈,奉敕可减死一等,此即照韩氏所议施行者。明直纂为勿论,及杖六十,成律失古意矣。又《齐东野语》载,王宣子尚书母葬山阴狮子坞,为盗所发。时宣子为吏部员外郎,其弟公兖待次乌江尉,居郷,物色得之。乃本村无頼稽泗徳者所为,遂闻于官,具服其罪。止从徒断,黥隶他州,公兖不胜悲愤。遂诱守卒饮之以酒,皆大醉,因手断贼首,自归有司。宣子亟以状白堂,纳官以赎弟罪,事下给舍议。时杨椿元老为给事,张孝祥安国兼舍人,书议状曰,复雠,义也。夫雠可复,则天下之人将交雠而不止,于是圣人为法以制之。当诛也,吾为尔诛之。当刑也,吾为尔刑之,以尔之雠丽吾之法。于是凡为人子而雠于父母者,不敢覆,而惟法之听。何也。法行则无雠之义在焉故也。今夫佐公兖之母既葬,而暴其骨,是戮尸也,父母之雠,孰大于是。佐公衮得贼而辄杀之,义也,而莫之敢也,以为有法焉。律曰,发冢开棺者,绞。二子之母遗骸散逸于故藏之外,则贼之死无疑矣,贼诚死,则二子之雠亦报,此佐公兖所以不敢杀之于其始,获而必归之吏也。狱成而吏出之,便阳阳出于闾巷与齐民等。夫父母之雠,不共戴天者也,二子之始不敢杀也,盖不敢以私义故乱法。今狱已成矣,法不当死,二子杀之,罪也。法当死,而吏废法,则地下之辱沈痛郁结,终莫之伸,为之子者,尚安得自比于人也哉。佐有官守,则公兖之杀是贼,协于义而宜者也。椿等谓公兖覆雠之义可嘉,公兖杀掘冢法应死之人为无罪,纳官赎弟之请当不许,故纵失刑,有司之罚宜如律,诏给舍议,是此议更为允协。亦可见不吿官而专杀之为非是矣。
父祖被殴  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缌麻尊长及外姻小功缌麻尊长殴打,实系事在危急,卑幼情切救护,因而殴死尊长者,于疏内声明,减为杖一百,发边远充军,照例两请,候旨定夺。若并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拟罪,秋审时核其情节,入于缓决。致父母被卑幼殴打,实系事在危急,救护情切,因而殴死卑幼,罪应绞候者,于疏内声明,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候旨定夺。如殴杀卑幼,罪不应抵者,各于殴杀卑幼本律上减一等,仍断给财产一半养赡。若并非事在危急仍照殴杀卑幼各本律问拟。均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嘉庆八年,刑部奏准定例。道光三年増定。
   谨按。此救亲殴死有服尊长卑幼,分别定拟之例。
□殴死卑幼一层,与下一条参看。下条殴死之人与凶犯,本系凡人,而拟罪较寛。此条死系有服卑幼,不应反重。其犯亲受伤一层,似应査照下条,修改一律。
□殴死卑幼不应抵者,大功弟、小功侄、缌侄孙,及侄弟胞侄也。大功弟与伊父母争殴,则干犯期亲尊属矣。如刃伤犯亲,即应绞决,得不谓之罪犯应死乎。又何减一等之有。断给财产一层,似可删去。
父祖被殴  一,救亲殴毙人命之案,除听从父母主令,将人殴死,或父母先与人寻衅,助势共殴,其理曲肇衅累父母被殴,已复逞凶致毙人命者,虽死系犯亲卑幼,父母业经受伤,应仍将凶犯各照本律定拟,不准声请减等外,若无前项情节,确由救亲起衅,如死者系犯亲本宗外姻有服卑幼,先将尊长殴伤,共子目撃父母受伤,情急救护,将其致毙,不论是否实系事在危急,及有无互殴情形,定案时,仍照本律定拟。援引孟传冉案内钦奉谕旨声明,照例两请,候旨定夺。其并非犯亲卑幼,及父母并未伤之案,应仍分别是否事在危急,照例定拟。如案系谋故杀及火器杀人,并死系凶犯有服尊长,虽衅起救亲,均仍各照本律问拟,不得援例声请。
   此条系同治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理曲肇衅一层,上条例文所无。
□此例指死系犯亲有服卑幼,而于凶犯并无服制而言,与上条死系凶犯有服卑幼不同。如死系犯亲外姻缌麻女壻、缌麻表弟,与凶犯均无服制,犯亲本宗缌麻弟凶犯亦无服,或因出继,降为无服等类是也。第此条先将犯亲殴伤等语,上条所无,未免参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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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三十八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四  骂詈

  骂人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佐职统属骂长官   
  奴婢骂家长   
  骂尊长   
  骂祖父母父母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   
  妻妾骂故夫父母   

骂人:巻首
凡骂人者,笞一十。互相骂者,各笞一十。
   此仍明律。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巻首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骂之者,及部民骂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骂本管官,若吏、卒骂本部五品以上长官,杖一百。若吏、卒骂六品以下长官,各(指六品至杂职,各于杖一百上)减三等。(军、民、吏、卒)骂(本属、本管、本部之)佐贰官、首领官,又各递减一等。并亲闻,乃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毁骂公侯驸马伯及京省文职三品以上、武职二品以上官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雍正三年、乾隆五年改定。
   《辑注》,毁骂非止骂詈,乃造有诽谤之语也。此云发落者,律无正条,应依违制。
   谨按。此于本管官之外,又分出官品之最尊者。
骂制使及本管长官  一,凡在长安门外等处,妄叫冤枉,辱骂原问官者,杖一百。用重枷号一个月发落。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无夫男者,止坐本妇,照常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问罪,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发落。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辑注》,辱骂,谓骂之不堪也。问罪,如问官系本属、本管、本部,则依本律,否则,依违制。若止叫冤枉,不骂问官,另有例在越诉条下。
□照常发落,不枷号也。若有词状者,依诬吿。奏者,依奏事诈不以实。妇人有犯罪,坐夫男,与诱拐同。

佐职统属骂长官:巻首
凡首领官及统属官骂五品以上长官,杖八十。若骂六品以下长官,减三等(笞五十)。佐贰官骂长官者,又各减二等(五品以上,杖六十。六品以下,笞三十)。并亲闻,乃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奴婢骂家长:巻首
凡奴婢骂家长者,绞(监候)。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年。骂家长期亲及外祖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缌麻,笞四十。并亲吿,乃坐。(以分相临,恐有谗间之言,故须亲闻。以情相与,或有容隐之意,故须亲吿。)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骂尊长:巻首
凡骂(内、外)缌麻兄姉,笞五十。小功兄妹,杖六十。大功兄姉,杖七十。尊属,(兼缌麻、小功、大功。)各加一等。若骂(期亲同胞)兄姉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骂兄姉)一等。并须亲吿,乃坐。(弟骂兄妻,比照殴律,加凡人一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乾隆五年増定。

骂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吿,乃坐。
   此仍明律。末五字原系小注,顺治三年改。
条例
骂祖父母父母  一,凡毁骂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吿息词者,奏请定夺。再犯者,虽有息词,不与准理。若祖父母、父母,听信后妻、爱子盅惑,谋袭官职,争夺财产等项,捏吿打骂者,究问明白,不拘所犯犯罪次数,亦与辩理。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按祖父母、父母于子孙妇妾,或有爱憎之偏,而后母尤多,故设此例,许吿息以全其恩,与辩理以申其枉,盖骂无证据,绞罪至重,必详愼之也。
   谨接,现在此等案情絶少,有犯,倶照呈首发遣例办理矣。

妻妾骂夫期亲尊长:巻首
凡妻妾骂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内、外)尊长与夫骂罪同。妾骂夫者,杖八十。妾骂妻者,罪亦如之。若骂妻之父母者,杖六十。并须亲吿,乃坐。(律无妻骂夫之条者。以闺门敌体之义恕之也。若犯,拟不应笞罪可也。)
   此仍明律。未句系小注,顺治三年改,并添入小注。

妻妾骂故夫父母:巻首
凡妻妾夫亡改嫁,(其义未絶)骂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骂舅姑罪同。(按,妻若夫在被出,与夫义絶,及姑妇倶改嫁者,不用此律。又子孙之妇守志在室,而骂已改嫁之亲姑者,与骂夫期亲尊属同。若嫡、继、慈、养母已嫁,不在骂姑之例。)
○若奴婢(转卖与人,其义已絶。)骂旧家长者,以凡人论。(其赎身奴婢骂旧家长者,仍以骂家长本律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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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三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五  诉讼之一

  越诉   
  投匿名文书吿人罪   
  吿状不受理   
  听讼回避   
  诬吿   

越诉:巻首
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吿。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即实,亦)笞五十。(须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亏枉者,方赴上司陈吿。)
○若迎车驾及撃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所诬不实之)事重(于杖一百)者,从(诬吿)重(罪)论。得实者,免罪。(若冲突仪仗,自有本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唐律疏议》问曰,有人于殿庭诉事,或实或虚,合科何罪。答曰,依《令》,尚书省诉,不得理者,听上表。受表,恒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若不于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诉,是名越诉。不以实者,依上条杖八十。得实者,不坐。
□与本门各条例参看。
条例
越诉  一,凡车驾行幸瀛台等处,有申诉者,照迎车驾申诉律拟断。车驾出郊行幸,有申诉者,照冲突仪仗律拟断。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兵律冲突仪仗门,乾隆五年移入于此。
   谨按。此条科罪之处,相去悬殊。
□瀛台等处均在禁苑内,非民人所能至,有申诉者,自系在内当差之人,是以仅止拟杖例或然也。
□冲突仪仗律系杂犯绞罪,例则问拟充军,此云照律拟断,自应问以准徒五年。且名例称与同罪门注云,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军,则又不得而同等语。似应引律而不引例矣。惟案情不同,有与例意相同者,仍当引例,未可拘泥也。
越诉  一,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内,叫诉冤枉,奉旨勘问,得实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若渉虚者,杖一百,发边远地方充军,其临时奉旨止拏犯人治罪者,所诉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仍将本犯枷号一个月发落。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下打石狮鸣冤一条,参看。
越诉  一,凡跪午门、长安等门,及打长安门内石狮呜冤者,倶照擅入禁门诉冤例治罪。若打正阳门外石狮者,照损坏御桥例治罪。(按,枷一个月发落。)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三年修并。
   谨按。此条似应并入上条之内,
□上一层分别枷杖充军,及立案不行。
□下一层是否勘问,抑系立案不行之处,未经叙明。
越诉  一,凡奸徒身藏金刃欲行叩阍擅入午门、长安等门者,不问所吿虚实,立案不行,仍杖一百,发近边充军。若违禁入堂子跪吿者,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十二年例,雍正三年修并,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入堂子跪吿者,亦应添枷号一个月,立案不行。
越诉  一,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入名节,报复私雠者,文武官倶革职,军民人等皆发附近充军。其有曾经法司、督抚等衙门间断明白,意图翻异,辄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等处,自刎、自缢、撒溌喧呼者。或因小事纠集多人,越墙进院,突入鼓厅,妄行撃鼓谎吿者,拏送法司,追究主使教唆之人,与首犯倶杖一百、徒三年。余人各减一等。如有捏开大款,欲思报复,并将已经法司、督抚衙门断明事件,意图翻异,聚众撃鼓者,将首犯照擅入午门、长安等门叫诉冤枉例,发边远地方充军。余人亦各减一等发落。如究出教令主使之人,身虽不行,亦照首犯治罪。至各省军民人等赴京控诉事件,(按,此未经断明,赴京控诉者,与上问断明白,似有不同。)如有在刑部、都察院、歩军统领各衙门前,故自伤残者,拏获,严追主使教唆之人,与自伤未死之本犯,均照于登闻鼓下及长安左右门自刎自缢例,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余人再减一等。如自戕之犯身死,亦究明主使教唆及预谋各犯,分别治罪。傥诬吿之罪有重于本罪者,仍各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辑注》假以建言为由,是此例之纲领。或挟制官府,或以奸赃污人,分二项皆承建言而言也。已经问结,明白无冤,而意图翻异,必有教唆主使之人,故必追究问拟。
   《集解》假建言为由,挟制官府,污人名节,报复私雠,此造言生事者也,已经问结,覆图翻异,此必由教唆者也,故设此例。
   谨按。此例重在假以建言为由,因其假公济私,故特设专条,不照诬吿律治罪也。即后条擅递封章,挟制入奏之意,似应将假以建言为由一段分出,另为一条。聚众撃鼓,分别事情大小,列为一条。自刎自缢与故自伤残另为一条。
□官仅革职,民问充军,相去太觉悬絶。
□撃登闻鼓,近来并无此事,此例亦系虚设。小事谎吿与捏开大款,亦属相等,而军徒罪名不同。
越诉  一,为事官吏生监军民人等,赴京奏诉一应事情,审系被人奏吿,曾经督抚或在京法司见问未结者,仍行原问各该衙门,并问归结。若曾被人在督抚或在京法司具吿事发,却又朦胧赴别衙门吿理,或未经督抚审结,赴京奏诉,希图延宕(按,未经审结,仍发原问衙门,已见上层。此处系属重复。原例所无,修改时何以添入。),或隐下被人奏吿縁由,牵扯别事,希图拖累,赴京奏诉,请行别衙门勘问者,査审明白,将奏吿情词及审出诬控縁由,连犯人转发原问衙门收问归结,仍治以诬吿之罪。若已经督抚或在京法司问结,发落人犯赴京奏诉冤枉者,方许改调,无碍衙门勘问办理。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军民人等字样,皆明例也。)
   谨按。朦胧吿理及牵扯别事,皆为被人具吿,隐匿奏吿縁由起见,故将所吿之事立案不行,重在被人奏吿一层也。被人奏吿自有应得之罪。牵扯别事控吿原例,立案不行,仍发原衙门收问归结,所以破其奸也,正案仍应究明治罪。改定之例添入仍治以诬吿之罪,虽系严惩诬控之意,如牵扯别事,无关紧要,而被人奏吿者,罪名较重,转难办理。例内又无本案罪重者从重论之文,似不如原例之妥当。已结者改调,无碍衙门勘问,系尔时办法,现倶仍交原省督抚委审矣。
越诉  一,军民人等干己词讼,若无故不行亲赍,并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家人抱赍奏诉者,倶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壮丁问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奸徒刁讼,希图害人,从老疾等人奏诉讼而不胜,亦得收赎也,故立案不行,仍提壮丁问罪。
   《集解》此例为本身不行赴吿,故令老幼抱赍奏诉者设,其意希图收赎也。故不问虚实,立案不行,仍提本身问罪。
   谨按。此并非专指越诉而言,似应移于诬吿门内。
越诉  一,凡蓦越赴京及赴督抚按察司官处各奏吿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者,发边远充军。如有干系重大事情,临时酌量办理。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此越诉内之情节最重者,原例系指叛逆等项重事而言,故科罪独严,删去此层,虽事系机密,而并非诬陷,转难办理。
越诉  一,在外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挟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拏送问。若系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例审断,仍治以不应重罪。其不系干己事情,别无冤枉,并究追主使之人,一体问罪,倶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尔时因有此等刁徒,故定此例。现在虽引用此条,而身背黄袱等语,倶行删去矣。
越诉  一,凡在外州县有事款干碍本官,不便控吿,或有冤抑,审断不公,须于状内,将控过衙门审过情节,开载明白,上司官方许受理。若未吿州县或已吿州县,不候审断越诉者,治罪。上司官违例,受理者,亦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系两层。上司官方准受理,统上两层而言,下则专言第二层矣。治罪自系治以越诉笞五十之罪也。惟未吿州县,及已吿不候审断越诉,并上司官违例受理,与下各条重复,似应删并一条,以省繁冗。
越诉  一,戸婚、田土、钱债、鬪殴、赌博等细事,即于事犯地方吿理,不得于原吿所住之州县呈吿。原籍之官,亦不得滥准。行关彼处之官,亦不得据关拘发,违者,分别议处。其于事犯地方官处吿准,关提质审,而彼处地方官匿犯不解者,照例参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此例与越诉无干,似应移于吿状不受理门内。此即彼律内所云,原吿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吿就被论官司吿理归结之意也。
□不得滥准吿者,似无罪名可科。处分例云本籍地方官,率准行关者,罚俸一年。邻境地方官据关拘发者,罚俸六个月。匿犯不解,系寻常案犯,失察者,罚俸六月,故意不发者,降一级留任。
越诉  一,旗军有欲陈吿运官不法事情者,许候粮运过淮,并完粮回南之日,赴漕司吿理,如赴别衙门挟吿诈财者,听该管官即拏送问,犯该徒罪以上,调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诬吿门内,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并移入此门。
   谨按。与转解官物各条参看,似应移入彼门。
□旗丁即军丁也,一经挟吿诈财,即调发边卫充军,似由此处调往彼处之意。现在情形不同,有犯未便即拟军罪,似应分别情节轻重科罪。
越诉  一,直省客商在于各处买卖生理,若有负欠钱债等项事情,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吿提问发落。若有蓦越赴京奏吿者,问罪递回。奏吿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文首句系江西客人,雍正三年改定。
   《笺释》云江西等处,仍天顺间旧例之文,客商不止江西,江西亦非首省,似宜改此二字。
□与违禁取利门负欠私债一条参看。
□问罪,亦笞五十之罪也。
□立案不行,与下各条参看。
越诉  一,词讼未经该管衙门控吿,辄赴控院司道府,如院司道府滥行准理,照例议处。其业经在该管衙门控理,复行上控,先将原吿穷诘,果情理近实,始行准理。如审理属虚,除照诬吿加等律治罪外,先将该犯枷号一个月示众。
   此条系乾隆六年,钦奉谕旨,议准条例。
   谨按。上条未吿州县,及不候审断越诉者,治罪。上司官违例受理者,亦议处,与此条应修并为一。
□因越诉究出诬吿,是以坐诬吿之外又加枷号。近则引此例者絶少。
□诬吿加等之外,又加枷号,恶其越诉也。下二条京控之例,并无此语,以致京控审虚之案并不加枷亦属参差。
□照诬吿等治罪,系本法也。先加枷号一个月,则因上控之故,京控何独不然。
越诉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诉,究问曾否在本省各衙门呈吿有案,令其出结。如未经控理,将该犯解回本省,令督抚等秉公审拟题报。其先经歴控本省各衙门,已据审结题咨到部,复又来京翻控者,即交刑部将现控呈词核对原案,如所控情事与原案祗小有不符,无关罪名轻重者,毋庸再为审理,即将翻控之犯照律治罪。若核与达部案情迥不相符,而又事关重大者,或曾在本省歴控尚未审结报部,虚实难以悬定者,将该犯交刑部暂行监禁,提取该省案卷来京核对质讯。或交该省督抚审办,或请钦派大臣前往,临时酌量,请旨査办。如本省未经呈吿,捏称已吿者,照诬吿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左都御史素尔讷条奏定例。三十七年律例馆按语云,外省州县小民,敢以戸婚田土细事来京控诉,必非安分之人,仅将原呈发还,无以示儆。今拟于听其在地方官衙门吿理下,添入仍治以越诉之罪一句。五十六年改定。
   谨按。三十四年修例按语,甚属妥协,且纂为定例矣。五十六年改定之例,何以并无此层。因何删去不用。亦无明文,未知其故。
□第一层与下遇有冤抑之事一条参看。
□题报下应添仍治以越诉之罪。
□第二层与下外省民人赴京控诉一条重复。
□下条系照原拟治罪。
□原奏治以越诉脱逃之罪,此祗言照律治罪,并未声明系照何律,似应修改明晰,于原犯罪上加一等治罪,或照上条枷号一个月。
越诉  一,八旗人等如有应吿地亩,在该旗佐领处呈递。如该佐领不为査办,许其赴部及歩军统领衙门呈递。其有关渉民人事件,即行文严査办理。若违例在地方官滥行呈递者,照违制律从重治罪,该管官员倶各严行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顺天府奏护军八十三成泰徳泰内争地亩,书写私字,封交庄头,掷于香河县知县轿内等语。)
   谨按。上层系指两造均系旗人而言。观下文关渉民人句自明。
□此赴部呈递,系指戸部,观下条并无原案词讼不准刑部接收呈词可见。
□军民约会词讼门条例云,各省理事厅员旗人犯命盗重案,会同州县审理,其一切田土戸婚细事,赴本州岛县呈控审理云云,与此例参看。
□彼条系指各省驻防,此条指在京八旗而言,故各不同。
□处分例如有在京旗人并妇女等,经赴州县及理事厅控吿,该地方官不将原吿人解部,遽为接呈査办者,罚俸一年。
越诉  一,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赴该管上司呈明。若再有屈抑,方准来京呈诉。如未经在本籍地方及该上司先行具控,或现在审办未经结案,遽行来京控吿者,交刑部讯明,先治以越诉之罪。
   此条系嘉庆五年,歩军统领衙门奏准定例。
   谨按。与上民人赴京控诉一条参看。
□例首数语与上条重复。
□先治以越诉之罪,谓先折责后再解回也。惟囚应禁不禁门,又有递解人犯,毋得先责后解明文。近来此等人犯,均解回该省,定案时再行声明折责,以致京控案件日见其多。似不如照上条先加枷号一个月,再行解回责打后,方与审理。
□再,治以越诉之罪,谓照律笞五十也。然上条上控者即枷号一个月,京控何独不然。彼条在先,此例在后,何不可照彼条办理耶。
越诉  一,曾经考察考核被劾人员,若怀挟私忿,摭拾察核官员别项赃私,不干己事奏吿以图报复者,不分现任、去任文武官,倶革职为民。已革者,问罪。奏吿情词,不问虚实,立案不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注云,若干己事,不引此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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