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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条系干降八年,总理行营事务王大臣奏准定例,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条似应移入兵律从征守御官军逃门内。
□偷窃下似应照原例添入伊主,及他人逃回者下似应添不论赃数多少。盖马匹、器械系随驾官员需用要件,被窃逃走,必致误事,是以从严拟绞,原不在赃数多寡也。此不可以常律论者,应与行围巡幸地方一条参看。其不曾偷盗马匹、器械下,亦应添仅止二字,既照兵丁跟随奴仆雇工例定拟。是以照彼例一体刺字。惟此项人犯究与逃兵不同,似应免其刺字。上层有行窃情事者,是否刺字,例无明文。以行窃论,则应刺字。以拟绞言,似又不应刺字。盖窃盗刺字有关日后并计,且为收充警迹而设逃兵刺字,系为整肃营伍,且恐滥行收标起见,各有取意。奴雇人等,义何所取民人间徒三年,家奴拟枷号三个月,以旗人折枷之法计之,未免参差。
□在京犯徒罪,均不递籍充徒,见徒流迁徙地方门,与此少异。
窃盗  一,直隶省寻常窃盗,除计赃计次,罪应遣军流徒,并初犯行窃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止杖枷,讯无结伙携带凶器刀械者,仍各依本律例问拟外,如初犯、再犯纠伙四名以下,并带器械者,各于所犯本罪上加枷号一个月。如初犯行窃四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结伙已有四名,并持有凶器刀械,计赃罪止杖枷者,于责刺后加系带铁杆一枝,以四十斤为度,定限一年释放。如初犯系带铁杆,限满释放后,再行犯窃,计赃罪止杖枷者,仍系带铁杆一年释放。若抢窃犯案拟徒,于到配折责后,锁带铁杆徒限届满,开释递籍。如在配脱逃被获,讯无行凶为匪,仍发原配,从新拘役,锁带铁杆。其因抢窃拟徒,限满释回后,复行犯窃,罪止杖枷者,无论次数,有无结伙携械,于责刺后系带铁杆二年释放。傥不悛改,滋生事端,再系一年释放。此后盗风稍息,该督察看情形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六年,直隶总督那彦成奏请定例。
   谨按。咸丰二年纂定之例,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首从均应拟徒,并无拟杖之文。此处并带器械及持有凶器刀械二语,似应删去。上层改为罪应拟杖者,下层改为罪应拟杖加枷者。
□此条罪应拟杖者、系带铁杆一年,罪应拟徒者,随徒役年分系带铁杆,本系严惩窃匪之意。第专言直隶而未及京城,殊不画一。似应将京城窃盗案件一体照办。
窃盗  一,山东省窃贼如有携带铁鎗、流星、刀剑等物,及倚众叠窃,并凶横拒捕伤人,本罪止于枷杖者,酌加锁带铁杆、石墩一二年。如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郷邻保领者,地方官査实,随时释放,仍令州该县报明院司察考。至安徽省,罪止枷杖,情节较重之窃盗,亦照此例加系铁杆。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山东巡抚和舜武奏清定例,道光七年修改,二十五年増定。
   谨按。此铁鎗等项均为拒捕而设者,且专论枷杖以下罪名。惟结伙持械行窃通例,即罪应拟徒,并非仅拟枷杖。
□既云罪止枷杖,则情节稍轻矣,而又云情节较重,何也。
□与上直隶一条参看。
窃盗  一,湖南、湖北两省抢窃及兴贩私盐各犯,并福建、广东二省抢窃匪徒,除罪应军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拟外,如罪应拟徒之犯,应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锁带铁杆、石墩五年,(湖南、湖北、闽省各犯,罪应拟杖者,亦锁带铁杆、石墩三年。广东省拟杖以下人犯,毋庸锁带。)限满开释,分别杖责。如湖南、湖北、闽省各犯释放后,复行犯案,并广东省抢窃匪徒释后复犯,罪止拟徒者,即于锁带铁杆、石墩年限上递加二年。若犯案三次者,即按例从重问拟。至云南省纠窃不及四次,罪止枷杖之犯,亦于本地方系带铁杆一年,限满开释,分别枷责,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系一年。傥始终怙恶不悛,即照棍徒扰害例,分别严办。该州县毎办一案,即録叙全案供招,报明督抚臬司,案季汇册咨部。如同案人犯有问军流以上者,仍项目分别题咨,均于限满开释时,报部査核。若该州县任听书役舞弊朦混,妄及无辜,从严参究。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七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嵩孚奏准定例。原载恐吓取财门,道光十九年、二十四年修改,并移入此门,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徒犯在籍锁带杆墩,与直隶省不同。
□拟杖人犯,似应修改一律,不应广东一省独轻。
□犯案三次,原例系三犯按律从重问拟,改为犯案三次,转不明晰。
□此条系两湖、福建、广东及云南各省专条。此外,山东、安徽、直隶、四川、陕、甘亦各立有专条。山东、云南专言窃贼,福建、广东、直隶兼及抢夺,两湖又旁及盐匪,四川、陕、甘又专言绺匪,其寻常抢夺、窃盗亦另立有通例,而治罪又各有不同之处,有此轻而彼重者,有此重而彼轻者,且有专例与通例互相参差者,条例愈烦,办理愈不能画一。山东、安徽、云南锁带铁杆、石墩,专为枷杖之犯而设,未及徒罪以上。直隶、两湖、福建,则枷杖徒罪均应锁带铁杆、石墩。直隶徒犯系在配所锁带。两湖、福建徒犯,则无庸解配,在籍锁带五年。广东徒犯亦然,而杖罪贼犯并不锁带杆、墩。四川各省亦无论杖徒,均分别系带铁杆、石墩,惟徒犯亦不发配,倶属参差,不能一律。虽一省有一省情形,第系均严惩窃匪之意,未便一省一例,致渉纷岐,似应参酌通例,修改画一。
窃盗  一,四川、陕西及甘省附近,川境巩昌府属之洮州、岷州、西和,并秦州、阶州及所属秦安、清水、徽县、礼县、两当文县、成县、三岔白马关各厅州县匪徒,携带刀械绺窃之案,如结伙三人以上,绺窃赃轻及结伙不及三人,而讯系再犯,带有刀械,按窃盗本例应拟徒罪者,枷号三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三年。应拟杖罪者,枷号两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二年。其并未窃物分赃,而随行服役,及带刀到处游荡者,枷号一个月,满日责四十板,系带铁杆、石墩一年,释放时仍照例分别刺字、免刺。如不知悛改,复敢带杆滋扰,或毁杆潜逃,持以逞凶拒捕,除实犯死罪外,其余罪应军流者,均于本罪上加一等,加枷号两个月。罪应拟徒者,以大錬锁繋巨石五年。罪应拟杖者,锁繋巨石三年,限满果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郷邻甘结保领,地方官査实,随时开释详报。傥释放后复敢带刀逞凶、讹诈、绺窃,即锁繋巨石,不拘限期,仍令该州县报明院司査核,按季汇册报部。如有妄拏无辜,锁繋巨石者,该管上司访察严参。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四川总督常明并陕西巡抚董教増、陕甘总督那彦成,先后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各省倶系行窃,而此数处独言绺窃,名目益多矣。
窃盗  一,寻常窃盗,除并无伙众持械,及虽伙众持械而赃至满贯,罪无可加,或犯该军流发遣者,均仍照律例办理外,其有纠伙十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者,不计赃数、次数,为首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若纠伙十人以上,并未持械,及纠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持械者,不计赃数、次。数,为首之犯杖一百、徒三年。为从杖九十、徒二年半。如行窃未得财,各于军徒罪上递减一等问拟。俟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
   此条系咸丰元年,御史李临驯奏准定例。
   谨按。结伙持械行窃,显有倚众之心,即已有行强之势,故严其罪。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有所持器械专为行窃而设者,如撬门、爬房等类,亦有专为拒捕而用者,如凶刀、铁尺等类,一例问拟,似嫌无所区别。设或三人行窃,一人携有贼具,虽未得赃,或得赃无多,首从均应拟徒。二人行窃,倶带有刀械,赃已在四十两以上,仅拟杖责,亦未平允。再,唐律强盗有持仗,不持杖之分,窃盗无文。今窃盗亦分别持械与否,则更严矣。
   盗贼为生民之害,严行惩治,夫何待言。然专恃刑法,盗风恐未能止息也。自古迄今治盗之法亦多矣,畏法而不改为盗者,未之闻也。法不足以胜奸,汉武帝时,其明验与。欲求息盗之法,盖必自本原始矣。老氏云,法令滋章,盗贼多有。又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知言哉。
□再法令总期归一,此门所载直隶一条,山东、安徽一条,湖广、福建、广东、云南一条,四川、陕甘一条,均系严惩匪徒之意。然仅及徒杖以下罪名,军流以上并不加重。縁窃盗犯者颇多,而按律治罪不过加杖,法轻易犯,是以各省纷纷纂立专条。惟咸丰二年,既定有窃贼结伙持械,分别三人,十人问拟军徒通例,已较窃盗本律加至数等,是人数多者,既有此条可引,次数多者,复有积匪滑贼可援,各省又定立专条,似可不必。盖杖罪无以示惩,故加以枷号,枷号又不足以示惩,故加以铁杆,今已加等拟徒矣,似可无庸再系铁杆。如由配脱逃,或徒满后复窃,再行酌量锁带杆、墩亦可。而逃徒及释回复窃,亦均有专例,与此亦属岐异,总由纂立结伙行窃通例时,未与各省专条参酌变通,故不免互相参差耳。至非行窃而类于行窃,枷杖不足以示惩者,尚有凶恶棍徒一条可引,似亦毋庸多设条例。
   乾隆年间,添纂条例最多,意在求其详备,未免过于烦琐。然倶系通例,尚无各省专条。嘉庆末年以后,一省一例,此何为者也。而亦可以观世变矣。
   又,窃盗以赃之多少,为罪之轻重不必论矣。其先有编査保甲牌头之法,决讫后有收充警迹之律,又有交保收管不许出境之例,似觉周密,然法立而不办,亦徒然耳。徒重盗贼之罪名,而不清其源,此风何能少息。况并成法而视为具文,其奈之何。贾长沙谓,刑之于已然,何如禁之于未然,其信然乎。然不独此也。《孔丛子》述孔子之言曰,民之所以生者,衣食也。上不教民,民匮其生,饥寒切于身,而不为非者寡矣。故古之于盗,恶之而不杀也。今不先其教,而一杀之,是以罚行而善不反,刑张而罪不省,夫赤子知慕其父母,由审故也。况为政者,夺其贤能者而与其不贤者,以化民乎。审此二者,则上盗息,此探本穷原之说也。观此,而汉人所谓皋陶不为盗制死刑也,益信。
   《盐铁论》云,天贱冬而贵春,申阳屈阴,故王者南面而听天下,背阴向阳,前徳而后刑也。霜雪晩至,五谷犹成。雹雾夏陨,万物皆伤。由此观之,严刑以治国犹任秋各以成谷也。又曰,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杀人而不能使人仁,所贵良吏者,贵其絶恶于未萌,使之不为非,非贵其拘之囹圄而刑杀之也。由是观之,盗非不可治也,以刑法治之何如以良吏治之,之为优乎。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五  贼盗中之三

  盗马牛畜产   
  盗田野谷麦   

盗马牛畜产:巻首
凡盗民间马、牛、驴、骡、猪、羊、鶏、犬、鹅、鸭者,并计(所値之)赃以窃盗论。若盗官畜产者,以常人盗官物论。
○若盗马、牛(兼官、私言)而杀者,(不计赃,即)杖一百、徒三年。驴、骡,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计赃(并从已杀计赃,)重于(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盗(窃盗、常人盗)罪一等。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
条例
盗马牛畜产  一,凡盗御用郭什哈马者,首犯拟绞立决,从犯拟绞监候。(不论已宰、未宰,均照此例办理。)盗多罗马者,枷号六个月,发边远充军。盗驽马者,枷号三个月,发近边充军。牧马官兵盗卖者罪同。
   此条原奉谕旨并无匹数,亦无监守、常人之分,上层有首从,下二层并无首从。
盗马牛畜产  一,将自己及他人骑操官马盗卖者,枷号一个月发落。盗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数,倶免枷号,发附近地方各充军。五匹以上者,发边远充军。若养马人戸盗卖官马至三匹以上者,亦问发附近充军。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嘉庆十八年遵旨改定,分为二条。
   谨按。盗窃御马,旧例本系军罪,行之已数百年矣。嘉庆十八年,刑部请将盗窃郭什哈马増入盗内府财物条例内,与乘舆服御物一并照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盖谓御马即系服御物也。钦奉谕旨,郭什哈马预备上乘,究系马匹,与乘舆服物不同。将首犯改拟绞决,原因部议过重,故略示区别也。平情而论,御马既与乘舆服物不同,定为绞决,似嫌太严。
   盗乘御马,唐律无文。《三国志》载,呉孙霸子基封呉侯,侍孙亮在内,太平二年,盗乘御马,收付狱。亮问侍中刁元曰,盗乘御马,罪云何。元对曰,科应死。然鲁王早终,惟陛下哀原之。所引,想系汉法。然唐律于汉律之过于严厉者,倶已改轻,不独此一条为然也。
盗马牛畜产  一,凡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问罪,于本寺门首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罪。(若家长令家人冒领三匹,不分首从,倶问常人盗官物罪,家长引例,家人不引。)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小注数语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集解》。家长引例,引枷号一月充军之例也。家人不引者,止问常人盗官物罪。不分首从者,于听使令家人之中,不分首从也。
   谨按。此条专言太仆寺官马而未及别处,至不及三匹,如何科罪。亦未叙明。査冒领与窃盗相等,有犯,自应照盗官马例科罪。此条似应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偷盗官马二匹以下,仍以常人盗官物计赃论。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拟绞监候。窝主及牧马人役自行盗卖者,罪亦如之。
   此条系康熙三十一年,兵部等衙门议覆直隶总督郭世隆题准定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与上骑操官马及下察哈尔二条参看。披甲盗换官马,见私卖战马。
□三匹以上,应否分别首从。并未叙明,照常人盗律,自应不分首从矣。
□此条偷盗官马与上条盗卖骑操官马情事相等,牧马人役与上条养马人戸亦属相同,而军流罪名互异,且十匹以上生死罪名亦相去悬絶,究竟此例所云官马与骑操官马有何分别。存以俟参。再,此处按语声明,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拟绞监候,可知咸丰三年蒙古例尚未改。何时改轻,无从考核矣。
盗马牛畜产  一,察哈尔等处牧厂,如有偷卖在官牲畜及宰食,并作为私产者,系官革职,发往黒龙江等处当差。系牧丁不分首从,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至十匹以上者,为首之犯拟绞监候。为从分赃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至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倶绞监候。知情故买者,系民人,减本犯罪一等。系蒙古,照蒙古例办理。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十匹、二十匹与上条科罪同。十匹以下不同。牧丁,即上条之牧马人役也。
□此条亦系无论监守、常人,一体科罪。惟十匹以下,并未分别匹数,则仅止偷窃一匹之犯,亦应不分首从拟军矣,似未平允。原例偷窃十匹以上,亦系不分首从拟绞监候,咸丰二年,始査照蒙古偷窃牧畜例文,将为首者拟绞,与上官马一条亦属相同。后蒙古例因何改轻。究系何时。均无可考。
盗马牛畜产  一,凡盗牛一只,枷号一个月、杖八十。二只,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三只,枷号四十日、杖一百。(按,枷、杖并加。)四只,枷号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只,枷号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只以上者,枷号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按,加徒而不加枷。)十只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按,并无枷号。)二十只以上,不计赃数多寡,拟绞监候。其虽在二十只以下,除计赃轻者,分别枷杖徒流外,如计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仍照律拟绞监候。盗杀者,枷号一个月,发附近充军,倶照窃盗例刺字。其窝家知情分赃者,与盗同罪。知情不分赃者,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六年,九卿议覆给事中黎致远条奏定例。原载兵律宰杀牛马条内,与私开圈店等项同条,乾隆五年移入于此,十六年将盗卖字删除。(按,盗杀者,谓盗牛自行宰杀也。盗卖者,谓盗牛卖给旁人宰杀者也。査乾隆元年,议覆四川按察使李如兰条奏内有云,或盗牛而自行宰杀,或盗卖与宰杀之人,故初犯即行拟戍等语,本极分明,删去盗卖一层,止存盗杀二字,则专指盗而又杀者言。其盗牛而未宰杀与宰杀而非自盗者,皆不问军罪矣。)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与兵律宰杀马牛条例参看。
□原例有再犯拟流、累犯拟军之文,后经删去,以窃盗有三犯计赃科罪之法,自可援引,有再犯亦可计只拟杖。第初犯已有枷号,再犯如何加枷号之处,并未叙明。盗牛,律以窃盗计赃论罪,例则分别只数多寡定拟,与律稍有不符。且窃盗赃系以一主为重,此处计只科罪,自应无论一主、数主,均并计治罪矣。若计数在十只以下,而纠窃已经六次,或独窃已经八次,按凡盗应照积匪拟军者,反以未及十只仍拟徒罪,殊觉参差。
□下文蒙古偷窃牲畜,又有一主为重之文,此处若不论是否一主,并计科罪较蒙古偷窃牲畜之案,治罪反重,亦觉参差。査窃盗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系凡盗治罪之定律,盗牛以只定罪,系严惩盗牛之专条,变计赃之法为计只,原因牛只关系耕作,故严之也。若十只及二十只上下,必系一主之赃,又系一次偷窃者,方可问拟徒、流、绞罪。如系各主,即不得概行援引,似非严定比例之本意,第例内究未分晰叙明。蒙古偷窃牲畜,又系以一主为重,罪名出入关系甚巨,未可随意科断。再此门条例,指偷窃官马言者居多,而民间马匹无文,有犯自应仍依律计赃定罪矣,然牛以只计而马不以匹计,已嫌参差,设偷窃一主之物内有牛有马,转难科断。
盗马牛畜产  一,驻札外边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盗蒙古马匹者,审实即在本处正法,其蒙古偷盗官兵马匹,或官兵等自相偷盗马匹,仍照旧例行。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门内惟此条最严,是不论匹数多寡,均即正法,未免过重,然亦可见偷窃蒙古牲畜,本较重于内地也。
盗马牛畜产  一,偷窃马匹案件,除外藩蒙古仍照理藩院蒙古律拟罪外,其察哈尔、蒙古有犯偷窃马匹之案,审明,如系盗民间马牛者,依律计赃以窃盗论。如系盗御马及盗太仆寺等处官马者,亦仍照律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正红旗察哈尔总管陈泰等,呈贼犯阿毕达等偷马匹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例与各条重复,似应删除。
□偷窃马匹,蒙古例较刑律治罪为重,是以纂定此例,以示区别。后蒙古例文愈改愈寛,而偷窃官马例文反形过重,殊与此条例意不符。再盗牛系以只计,盗马不以匹计,此例计赃以窃盗论,似不分明。
盗马牛畜产  一,右卫地方八旗官兵所养官马驼只被窃,拏获,除贼犯照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新例办理外,其窃盗之家主,无论闲散兵丁,如有知情纵容及分赃情事,依律治罪。系官员,咨部査议。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拟覆右卫副都统苏玉条奏定例。
   谨按。例内新字,系指乾隆二十四年定例而言。其例文系偷窃蒙古四项牲畜十匹以上,为首拟绞监候。嗣后偷窃蒙古牲畜之例愈改愈寛,若以蒙古后改者为新例,其拟罪反轻于偷窃官马矣。
盗马牛畜产  一,奉天旗民人等偷窃马匹案件,倶照盗牛及宰杀例分别治罪,旗人销除旗档与民人一例科断,不准折枷。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铨条奏定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旗人犯窃,窃盗门内已有专条。偷窃牛马本门各例,均有明文,有犯自可援引,此例似可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蒙古偷窃牲畜之案,如一年内行窃二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仍照刑律以一主为重,从一科断,毋庸合计拟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理藩院议覆乌里雅苏台将军庆桂审奏蒙古贼犯萨都克等,两次偷窃牛马十四匹,依刑律从一科断一案,并五十九年,察哈尔八旗都统官明咨拏获一年内二次偷马贼犯孟克等,审拟治罪案内,刑部会同理藩院酌议定例。原例一蒙古偷窃牲畜贼犯,一年内行窃二次者,倶合计拟罪。已过一年者,仍从一科断。其一年内行窃二次者,内有一次为首,一次为从,或偷窃二次以上,数次为首、数次为从之犯,均以赃多之案为主。为首各案赃多,将为从之赃并入,以为首论。为从各案赃多,将为首之赃并入,以为从论。如首从各案赃数相等者,并计以为首论。其并计首从各案,赃数至十匹以上,应依为首拟绞者,内有为从之赃,与实犯十匹为首者有间,秋审时应入于缓决。至三十匹以上,仍不分首从拟绞,入于情实。(按,重赃并入轻赃,自系古法,轻赃并入重赃,则太过矣。此条为首之赃,并入为从,似不为苛,为从之赃并入为首,则非古法,宜不旋踵而复改回也。)嘉庆五年改定。
   谨按。既以匹数分别治罪,既无论数主一主一主,均应并计科罪。惟既载明以一主为重,自系详愼刑章之意,第与严惩蒙古偷窃牲畜之例意,究有未符。
□窃盗本系计赃科罪,然有以株计者,坟树是也。有以只以匹计者,牛马等类是也。后又有以次以人计者,均因计赃治罪嫌于轻纵,是以特立专条,以示从严之意。若仍以一主为重,似非例意。査唐律亦系一主为重,而赃数、次数多者,则又有累倍之法,最为平允。明律删去不用,遂致畸轻畸重,诸多参差。
□此条原定之例虽严,然有与古法相符者,且系蒙古,未便以刑例例之也。后改为一主为重,统计匹数较多,而非一次所窃,均无死罪矣。
盗马牛畜产  一,行围巡幸地方,如有偷窃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拟绞立决。三匹至四匹者,即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一二匹者,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处充军,倶交驿地当苦差。为从及知情故买者,系民人减本犯一等。系蒙古仍照蒙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会同理藩院遵奉上谕,议准定例。原附于蒙古人等偷窃四项牲畜条末,三十六年删改,四十二年分出改定。
   谨按。原奏内称皇上行围巡幸,随从之官兵人等当差,全仗马匹,傥被偷窃,于一应差使必致有误,是以严定此例。似应点明扈从官员兵役人等马匹,以免岐误。
□再,偷窃官马,例有明文。
□行围巡幸之处,应照例加重。此处并未议及。査窃盗门内拏获。
□行在行窃一条,本有偷窃马骡治罪之例,嗣经声明见于此条,将彼处删除。其四十二年修例按语内,业经声明,行围巡幸地方偷窃马匹,与蒙古地方偷窃牲畜之例,各不相同,因分作二条。此处自应修改详明,将偷盗官马及随扈人员马匹治罪之处,定立专条,庶无岐误。
□此绞立决罪名,是否指一主而言。抑无论各主之处,并未叙明。乾隆五十四年,添纂一主为重之例,则又专指蒙古而言。此条并未议及,有犯碍难援引。
□此发云、贵等处,亦系不分别蒙古、民人,一体定拟,皆蒙古例也。
□五匹以上即拟绞决,较蒙古牲畜为重,不言十匹、二十匹以上,即可知矣。而为从均减一等,则又较偷窃蒙古牲畜为轻。且一匹至九匹,为从民人减一等,即应满徒,亦与下条分别发湖、广、山东等省,互相参差。
□知情故买较知情分赃情节稍轻,下条知情分赃者,仅止鞭责,此处故买减一等拟徒,亦嫌太重。
□此条原例附于蒙古偷窃牲畜之后,因系行围巡幸地方,故较偷窃蒙古牲畜为更严。第蒙古偷窃牲畜之案,已经改轻,此条仍从其旧,遂不免彼此参差。
盗马牛畜产  一,民人、蒙古番子偷窃四项牲畜,以蒙古内地界址为断。如在内地犯窃,即照刑律计赃,分别首从办理。若民人及打牲索伦、呼伦贝尔旗分另戸,在蒙古地方并青海鄂尔多斯阿拉善毘连之番地,以及青海等处蒙古番子互相偷窃者,倶照蒙古例分别定拟,仍各按窃盗本例刺字。(按,原奏云,在内地犯窃,照民人例计赃,分别首从科罪。在蒙古地方犯窃,倶照蒙古例一二匹至九匹,分别发遣。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监候,与现在蒙古例文大相悬殊。)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条奏定,(按,此指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窃蒙古牲畜而言。)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议覆黒龙将军傅森咨称巴尔虎等窃马一案,附请定例。(按,打牲索伦在蒙古地方偷窃四项牲畜。)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学士公傅恒议覆船厂将军永兴奏称满丁阿窃牛一案,附请定例。(按,呼伦等旗人偷窃牲畜之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钦奉上谕,议奏定例。(按,上三条均无匹数,此条始定为十匹以上拟绞。)四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将日例四条删除,改定此条,并添纂以下二条。
   谨按。旧例祗言蒙古民人,并无番子,此层系后来添入,盖指西宁附近一带而言也。与化外人有犯门内各条参看。
□偷窃内地,照刑例计赃,分别首从。偷窃番子,蒙古照蒙古例。尔时系不分首从,以刑例轻而蒙古例重故也。近则蒙古例反有轻于刑例者矣。
□在内地者,照律计赃,分别首从。在蒙古地界,照蒙古例科断,即照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之例也。
盗马牛畜产  一,新降之土尔扈特、都尔博特、额鲁特、霍硕特、辉特、乌梁海六项蒙古人等,在札萨克、察哈尔及边陲新疆地方偷窃四项牲畜,倶照偷窃蒙古牲畜例,核计匹数多寡,分别首从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刑部遵旨,会同军机大臣理藩院议准定例,五十三年纂辑,(说见上。)嘉庆六年修改,十一年改定。
   谨按。旧有土尔扈特、杜尔伯特、蒙古,此六项系尔时降附者,是以有新降之等语,其科罪亦与旧蒙古不同,现已百有余年矣。上条例文分晰极明,有犯自可援引,无庸另立专条,
□俟二十余年再照新例办理。系乾隆五十一年谕旨,计至嘉庆十一年以后,已逾二十年,今则八九十年矣。此六项蒙古既不分别治罪,有犯即照蒙古例文定拟,自无岐误,似可删除。
盗马牛畜产  一,偷窃蒙古牛马驼羊四项牲畜,(毎羊四只,作牛、马、驼一只计算。)如数至三十匹以上者,不分首从,拟绞监候,秋审时将首犯拟入情实,从犯倶拟缓决,秋审减等时,发遣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其为从,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二十匹以上者,首从倶拟绞监候,秋审时将首犯入于情实,为从同窃分赃者,入于缓决,秋审减等时,减发山东、河南等处。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湖、广、福建等处。十匹以上者,首犯拟绞监候,秋审时入于缓决,减等时减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同窃发赃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减发山东、河南等处。六匹至九匹者,首犯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同窃分赃者,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一百。三匹至五匹者,首犯发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为从同窃分赃者,发山东、河南。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一百。一二匹者,首犯发山东、河南,为从同窃分赃者,鞭一百。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九十。窃羊不及四只者,首犯鞭一百,为从同窃分赃者,鞭九十。其虽曾共谋、未经同行、仅于窃后分赃者,鞭八十。以上应行发遣及减发各犯,倶交驿地充当苦差,毋庸佥妻发配。应鞭责者,蒙古照拟鞭责,民人折责发落。其蒙古地方强劫什物案内,抢有四项牲畜,在十匹以上者,分别首从,照《蒙古则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例。(说见上。)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此例因得赃并未同窃者,分别核减,是以又定有分别之条。现在理藩院蒙古例文与此条不符。二十匹以上方拟绞罪,十匹以上仍问发遣,三十匹以上一层与蒙古例同。二十匹以上一层,蒙古例为首者绞候,秋审拟入缓决,减等时发、贵、两广烟瘴地方,为从及十匹以上,均无死罪。
□偷窃蒙古四项牲畜,乾隆十四年例,拟绞监候,并无匹数。二十四年例,十匹以上,首犯拟绞监候。四十二年改为不分首从,倶拟绞监候。五十三年又分别首从改定。此例已较旧例为轻,乃理藩院例文,又复改轻,未知何故。
□偷窃官马十匹以上,康熙年间旧例,系不分首从拟绞监候。咸丰二年,査照此条,偷窃蒙古牲畜例文,改为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拟绞。十匹以上,首犯拟绞,从犯拟遣,并将察哈尔牧厂一条罪名,亦一体纂定,与此条正自一律,乃蒙古例文,又复改轻,不特与盗官马之例不符,亦与上民人、蒙古番子等条互相参差。
□右卫地方八旗官兵所养官马驼只被窃,照窃盗蒙古四项牲畜新例办理。民人、蒙古番子偷窃四项牲畜,如在蒙古地方,倶照蒙古例定拟,即照此条例文也。理藩院例文忽尔改轻,则各条倶应从轻矣。而此等人在内地行窃四项牲畜,计赃照刑律拟罪,反有较蒙古例为重者,岂非轻重倒置乎。
□修改例文或由重改轻,或由轻加重,均有原奏可査。且歴年以来,均系会同刑部办理。此例究竟理藩院因何改轻之处,刑部并无根据,理藩院亦无原案可稽。彼例改而此例仍旧,殊可怪也。
盗马牛畜产  一,民人在蒙古地方行窃民人牲畜之案,仍照盗马牛畜产本律本例办理,不得照蒙古例科断。
   此条系道光十六年,刑部议覆热河都统嵩溥咨准定例。
   谨按。上条系以蒙古及内地界址为断,此条蒙古地方又以蒙古、民人为断,总因蒙古例文过重故也。现在蒙古例愈改愈轻,未必重于民人。
□盗牛二十只拟绞。盗马驼等,计赃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蒙古例二十匹以上拟绞,亦属相等。盖马驼至二十匹,以七、八两一匹计之,其赃已至百二十两以上矣。
   统观此门各例,非关系官马,即关系边外地方,故特立专条,以示不照律文定罪之意。例内盗窃牛以只论,此意亦同。今将各条汇録如左,
   盗御用郭什哈马者,首绞决,从绞候。
   盗多罗马者,枷六月,边远军。
   盗驽马者,枷三月,近边军。
□以上三条,牧马官兵盗卖罪同。
□均不言匹数。
   盗卖(自己、他人)骑操官马,枷一月、发落。
□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数),附近军。五匹以上,边远军。
   冒领太仆寺官马至三匹者,枷一月、近边军。
□均不言十匹以上。
   盗官马二匹以下,以常人盗计赃论。
□三匹以上,流二千里。
□十匹以上,为首绞,为从烟瘴军。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候。牧马人役同。
   察哈尔等处牧厂,
□十匹、
□二十匹以上,同上条。
   偷卖官牲畜及宰食、作为私产,不分首从,烟瘴军。
□官,黒龙江。
   盗牛一只,枷一月,杖八十。
□二只三十五日,杖九十。
□三只四十日,杖一百。
□四只四十日,徒一年。
□五只四十日,徒二年。
□五只以上,四十日,徒三年。
□十只以上满流。二十只绞。
□盗杀者,枷一月,附近军。
□行围巡幸地方,偷马五匹以上,绞决。
□三四匹,烟瘴军。
□一二匹,湖广等省。
□为从,减一等。
   偷窃蒙古牲畜三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首实,从缓。)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从,绞。
□十匹以上,首绞。
□蒙古例首绞,为从及十匹以上,倶无死罪,均不画一。
   统而论之,大抵官马重于私马,边外蒙古又重于内地,例意原系如此。理藩院例文修改过轻,遂不免诸多参差矣。生死出入攸关甚巨,其因何改轻之处,虽不可考,然以意揆测,必系不肖司员串通书吏,因案受贿,私自改窜。不然此门各条,均有纂立年月及修改案据,何以此条并无一字提及,而始终亦未知会刑部耶。
   再窃盗计赃治罪,此不易之法也。即本条律文亦系计赃以窃盗论,例内盗牛以只计,蒙古四项牲畜以匹计,已与律意不符,而细核其数,究不至大相悬殊,乃又以一主为重,则全失定例之本意矣。窃盗律注,载有一主为重之文,虽系本于唐律,惟唐律有累倍之法,故云并累不加重者,止从一主而断。节去上句,未见平允。而明明以只计、以匹计者,亦必以一主为重,尤属参差。说见彼门。

盗田野谷麦:巻首
凡盗田野谷、麦、菜、果及无人看守器物(谓原不设守及不待守之物。按,此注本于《笺释》)者,并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如柴、草、木、石,虽离本处,未駄载间,依不得财,笞五十,合上条。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田野谷麦  一,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矿砂,毎金砂一斤,折银二钱五分。银砂一斤,折银五分。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倶计赃准窃盗论。若在山洞捉获,持仗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不论人数、砂数多寡,及初犯、再犯,倶发边远充军。若杀人及刃伤、折伤,为首者,照窃盗拒捕杀伤人律斩。为从,并减一等。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论砂数多寡及初犯、再犯,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枷号三个月,照窃盗罪发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数不及三十名者,为首初犯,枷号三个月,照窃盗罪发落,再犯亦发近边充军。为从者,止照窃盗罪发落。非山洞捉获,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负者,惟据见获论罪,不许巡捕人员逼令展转扳指,违者参究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节删。近边原系边卫,三十二年改,道光十九年改定。
   《集解》。此例为禁山而设,非系禁山即非盗。即曰盗,则应刺字矣,即不刺字,亦应曰免刺,此不言免刺者何。天地自然之利,朝廷亦不得私而有也。上不在官,下不在民,无字可刺,故不言及,所以示天下以无私也。《辑注》。凡产矿砂之山,倶经官封禁,非奉旨不得开采,故有采者即谓之盗。倶照盗无人看守物,准窃盗论者,天地自然之利,虽有封禁,终与盗取于人者不同也。
□拒捕最重,谓其有强意也,故不分首从,倶发充军。如有杀伤,则斩其为首者。虽不拒捕而聚至三十人以上者次之,为首充军,为从枷号。若既不拒捕又不及三十人,则枷为首者而已。再犯,则遣为首者而已。照罪发落者,计赃准窃也。此等亡命聚于山洞,恐致谋为不轨,故特峻其法,然必在山洞捉获者方坐,故又云凡非山洞捉获云云也。
   谨按。旧例拒捕一等,杀伤人一等,不曾拒捕一等。拒捕,则不分首从,不拒捕,则分别首从。若杀伤人则为首问斩,余皆拟军,本极分明。改定之例,分别金刃、非金刃,殊觉无谓。再此,为首即首先起意纠众之犯,非下手杀伤人之犯也。若以下手杀伤人之犯为首,起意纠众之犯,反以为从论矣。
□从前例文,拒捕、杀人、伤人,均以纠人之犯为首,从犯虽下手杀伤人,终不以为首论。后抢窃门内着有下手杀人者以为首论之例,遂不免诸多参差。
盗田野谷麦  一,产矿山场山主违禁,句引矿徒潜行偷穵者,照矿徒之例以为首论。若系约练,勾引、接济,伙同分利者,照引领私盐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得财者,计赃准窃盗从重论。如因官兵往拏,漏信使逃及阴令拒捕者,倶照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律治罪。保甲地邻知情容隐不报者,均照强盗窝主之邻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发落。
   此条系雍正九年定例。
   谨按。与上条参看。山洞捉获,数至三十人以上拟军。不及三十人,枷号三月。非山洞捉获,计赃准窃盗论。若拒捕杀伤,应否亦以为首论,尚未叙明。
□漏信使逃,减罪一等尚可,若阴令拒捕而亦减罪一等,未免太轻。
   《汉书?景帝纪》后三年诏。吏发民若取庸采黄金珠玉者,坐赃为盗。与贡禹所论相同。
□从前开矿之禁甚严,盖恐其聚众滋事,亦不言利之一端也。今则情形迥殊矣,或郁久必开,岂亦天运使然耶。
盗田野谷麦  一,山海等关巡査人员,如有搜获人参珠子,该管官交部议叙。如有搜査不力,以及私带过关者,将该管官照失察例议处。巡査人等照不应重律治罪。明知故纵者,该管官革职,巡査人等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受贿卖放者,计赃以枉法从重发落。其失察偷出边关刨参至一百名者,领催披甲人等鞭五十。至二百名者,鞭一百。至五百名以上者,枷号一个月,鞭一百。该守御官亦按失察名数分别议处。如有自行拏获者,免议。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准定例。原载窃盗门内,乾隆五年増修,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不认眞搜査,即为不力,然一认眞则扰累不堪矣。先议赏而后议罚,最为平允。给赏议处,均见《中枢政考》。
□乾隆三十五年,吏、兵二部奏定分别处分,应参看。
□此条下半截专言刨参,并无珠子,似应删去,另列一条,或附于私刨人参例内亦可。
盗田野谷麦  一,凡领票刨参人夫,例给鸟鎗,应査明人数多寡,批给鸟鎗,填明票上,出口验放,回山査核。违例私带者,照商民应用鸟鎗不报官私造例,杖一百。其将鸟鎗转给售卖刨参之人者,比照军人将军器私卖与人、发边远充军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该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议处。
盗田野谷麦  一,凡索伦达呼尔越界,至松阿里乌拉地方打牲滋事者,令该将军査拏,分别治罪。其有私带米粮等物,卖给刨参之人者,照无引私盐律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吉林地方有越界私带米粮情事,饬令吉林将军一体査拏,照例定拟。
   此二条系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覆船厂将军阿兰泰条奏定例。(共四条。此外二条,一、旗下另戸正身云云。一、三姓珲春等处商人云云,见后。)
   谨按。首条商民私造鸟鎗,及军人将军器私卖与人,倶见兵律。
□不报官私造例,已改为杖一百、枷号两个月。此处仍系旧例,似应删改,应参看。
□出口之人将票与人得财者,计赃以枉法论,见私越冒度关津。此言售卖而不言得赃之罪,以满徒罪名已重故也。次条盛京地方匪徒越边偷运米石,接济山犯,分别石数问拟徒流,见盘诘奸细门。此条专言刨参,彼条统言山犯,而其为偷运米石接济,则彼此相等,罪名彼此互异,似嫌参差。
□此条私带米粮等物,卖给刨参之人者,照无引私盐律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系照三姓珲春一条例文,一体治罪。彼条旧例云,有违禁携带米石什物卖与偷刨之人,易换人参者,该将军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银不及五十两者,倶照无引私盐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逾前数者,倶照越境兴贩盐斤至三千斤以上例,发附近充军。此条所云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之句,即本于此。后将彼条删改,此条便不分明。
盗田野谷麦  一,凡三姓、珲春等处商人官兵,领票赴宁古塔船厂地方购买对象,令其报官,给票开明数目,有违禁携带米石什物易换人参及貂皮,于未经交官以前私行换买者,该将军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钱不及五十两者,杖一百、徒三年。逾前数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安置。旗人及官兵有犯,各加民人罪一等。其巡绰官兵知情故纵,与本犯同罪。得赃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失察者,官交部议处。兵丁照山海关搜査参珠不力例治罪。其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隐在家,不即举报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吿捕者,减罪人一等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覆船厂将军阿兰泰条奏定例,乾隆五十八年改定。
   谨按。什物下似应照旧例添卖与偷刨之人六字。
□上条系将米偷卖与私刨之人,此条系将携带米石私换人参貂皮一层,特以类言之耳。原奏本无貂皮,五十八年例文始行修入,似应另列一条,或附于此例之末亦可。
□明知偷刨奸匪容隐在家一层,与下条容留之窝家一层科罪不同。下条偷刨人参例内云,代为运送米石,杖一百。私贩照私刨人犯减一等治罪,亦与此条不符。此条系以米石什物之多寡定拟,下条系以参数之多寡定拟,且易换与私贩有何分别,而科罪均各不同,殊嫌参差。
盗田野谷麦  一,打珠人等私藏珠子不行交官者,拏获不论珠数多寡、分两轻重,倶杖一百、流三千里。旗人销去旗档,同民人一体发遣。总领打珠之骁骑校并总管翼长,均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吉林将军恒鲁条奏定例。
   谨按。比刨参人夫官商私藏人参,治罪较重,应参看。
□不分多寡轻重,倶拟满流,似嫌无所区别。
□应交官而私藏,非特与窃盗不同,亦与监守自盗有间,是以珠数虽多,不问死罪也。然一概拟流,容有较窃盗及监守盗为重者。
盗田野谷麦  一,领票工人内如有偷窃领票商人之参者,照刨参已得例,按照得参数目分别徒流,仍于面上刺窃盗字,追赃给主。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吉林将军恒鲁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领票商人之参,应交官者也,领票工人亦应刨参者也,偷窃与私刨何异。故照已得例分别定拟。若外人偷盗,是否一体定拟。记核。
□参、珠大略相等,此处既将不论参数多寡,改为照得参数目治罪,上条珠子似亦应分别治罪。
盗田野谷麦  一,刨参官商私刻小票,影射私参,照私贩人参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十年,奉天将军达尔党阿奏准定例。
   谨按。私贩原例本轻,后经改重,原例止分三等,后则十数等矣,应参看。
□此系照乾隆三年所定之例也,五百两减为满流,不满五百两减为满徒,不及十两减杖九十。
□人参不准私刨,故设有官商,所以防私参也。乃以官商而小票影射,则假公济私矣,与雇人私刨何异。照私贩例治罪,似嫌太轻。《戸部则例》参课门各条,应参看。处分例同。
盗田野谷麦  一,凡旗、民人等偷刨人参,如有身充财主雇人刨采,及积年在外逗遛已过三冬,人数未及四十名,参数未至五十两者,倶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管束。若人至四十名以上,参至五十两以上,为首之财主,及率领之头目,并容留之窝家,倶拟绞监候。为从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所获牲畜等物,给付拏获之人充赏,参入官。拟绞人犯遇赦减等者,亦照为从例发遣。其未得参者,各减一等。如并无财主,实系一时乌合,各出资本及受雇偷采,或祗身潜往得参者,倶按其得参数目一两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两以上至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两,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两,杖一百、徒三年。二十两以上至三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毎十两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未得参者,各减一等。代为运送米石者,杖一百。私贩,照私刨人犯减一等治罪。得参人犯首从照例刺字。未得参及私贩人犯倶免刺字。刨参案内有犯军流、徒罪者,系旗人,销去旗档,照民人一体问拟。若旗下家奴有犯,罪应军流者,发驻防给兵丁为奴。徒罪照例发配,限满释回,仍交主家服役。如伊主知情故纵者,杖八十。系官,交部议处。不知者,不坐。其潜匿禁山,刨参被获拟徒人犯,限满释回,复行逃往禁山刨参者,不分已得、未得,倶发附近充军。旗下家奴,发往驻防给兵丁为奴。
   此例原系十条,一系康熙二十八年例。一系康熙三十年例。雍正三年并作一条。一系雍正二年,刑部题准定例,(按,此例始分别人数、参数矣。)乾隆五年,与上条修并为一。一系雍正四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年例。(按,此私贩之专条,私贩减私刨罪一等。)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盛京刑部侍郎兆惠条奏定例。(按,人不及百名,参不及五百两,一概拟流,嫌于漫无区别,是以又定有分别拟以徒流之例,分别人数、参数之多寡,较前例颇觉详晰。)一系乾隆十一年,军机处议覆船厂将军阿兰泰条奏定例。(按,此专指久在禁山潜匿者而言,人数、参数之外,又及日数。)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学士公傅恒等议覆船厂将军永兴条奏定例。(按,此运送米石与上条不同,上条似系指外人接济而言,此条似系指同伙而言,盖减正犯罪一等也。)一系干降二十一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宁古塔副都统舍图肯条奏定例,三十二年、三十六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并二十四年,戸部议覆吉林将军宗室萨拉善条奏汇纂为例。三十二年,将旧例六条删除,修辑为二条,三十五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道光二十五年改定。(按,道光年间改定今例,并无按语。)
   谨按。原例不分人数、参数,但经雇人刨采得参,即将财主头目拟以绞候。雍正二年定例,以人至百名以上,参至五百两以上,方拟绞罪,余倶减等拟流,并不再为分别数目多寡,以已从寛典,故无庸再寛也。然亦有并无财主头目私自偷刨者,故又定有一二人得参未及十两拟杖之例,条分缕晰,本极分明,后均改为不论参数,而又添入积年过冬一层,似嫌未协。盖潜匿禁山过冬,原例不过加本罪一等,恶其志在必得故也。概拟军罪,殊觉太重。
□既以人数、参数及已过三冬互相对举,得否三项倶全方拟重辟之处。并未叙明。如因已过三冬而加重,则不论所雇人数多寡,即三五人亦谓之未及四十名,不论参数多少,即二三两亦谓之未及五十两,首从均拟军罪可乎。设在外未过三冬而人数已三十余名,参数已四十余两,或参数四十余两而人数未及十名,或人已及三十余名而参数未至十两,又将如何科断耶。
□私刨既干例禁,则按参数多寡定罪名之轻重,自属允协。惟人数过多,则被刨之参当亦不少,故定有一人名下放有百人,将财主拟绞,一二名至八十名,分别拟以徒流之例。即无财主头目之案,亦分别人数与参数并举科罪。后将人数一层全行删去,于财主头目项内,以四十人上下分别绞候、充军,是雇人自数名以至二三十名,即得参无几,均应一体拟军,与下层无财主头目分别参数治罪之例,已属彼此参差。在财主及头目加重惩办,尚不为苛。若受雇之人一体概拟充军,以下层比较,容有得参多而拟罪轻,得参少而科罪反重者。假如二人结伙刨参,得参二十两,为首止拟满徒,为从不过徒二年半。若受雇与人,或数人至二三十人,均可谓之未及四十人,得参系一十两及十五两,均可谓之未及五十两,则应问拟充军,尤嫌轻重互异。如谓必三项兼备方可,人必四十,参必五十,又必三冬,照此定断,仅有一项或两项,应如何科断。究难核办。且未得参者各减一等之语,不知又作何解,而下一层又无已过三冬应行加重之文,有犯更难定断。平情而论,以参数为衡,最属允当,参用人数,亦无不可。至添入积年在外,已过三冬,纠葛不清矣。似应将此层删去,改为参至五十两者,拟绞。一二两至四十两者,分别拟以徒流。如人数过多者,亦可加重惩办。总以参数为主,庶不致宾主混淆。不然,雇人至四十名以上,在外已过三冬而得参无几。或人至四十名以上,未过三冬,亦尚未得参。或得参五十两而人未至四十名。或已过三冬,或未过三冬,均难引断。旧例虽属烦琐,而尚觉明晰,改定之例,殊嫌含混。盗贼窝主以是否造意同谋,及有无分赃为罪名轻重之衡,此祗云窝家拟绞,亦嫌含混。
   财主雇人刨参一层,有窝家罪名,下层无文,而见于三姓珲春例内,应参看。
□此各出资本及受雇偷采二句,未知何指。出钱雇人刨参谓之财主,各出资本雇人非财主,而何受财主之雇而偷采,与受各出资本者之雇而偷采,有何分别。假如一人出钱一百千,雇人入山偷刨谓之财主,数人合出钱一百千,雇人偷采不谓之财主,其义安在。或一人所出之钱较数人合出之钱为,少,以一人为财主似嫌偏枯,以数人倶为财主统计人数,如已至四十名,参数已及五十两,将此数人倶问绞罪乎。抑仍照未及四十人拟以充军乎。
□参系贵重之物,亦最难得之物,非出钱雇觅多人,潜行偷刨,万不能有五十两之数,故坐财主头目以绞罪,即纠窃之罪坐首犯也。若无财主头目,一人刨参,能有几何,故不问拟绞罪。如所得之参已至五十两,与独窃之赃已逾满贯何异,科以绞候,亦属罪所应得。此处声明罪止满流,似系照律文称准之义定拟,究与例义不符,彼财主头目独不应准窃盗论耶。
□刨参人犯势不能不需用米石,若无代为运送之人,则私刨者亦可稍减。原例运送米石者,减正犯罪一等,后改为照财主例减罪二等,旋又改为与私刨者分别已得、未得一例问拟,不仅问拟满徒已也。此外声明不过图得些微雇値,改拟满杖殊与原定例意不符。且与上索伦达呼里及三姓珲春二条,彼此太觉参差。
□上索伦达呼里条,私带米粮卖给刨参之人者,照无引私盐律计米数多寡,分别定拟。三姓珲春等外商人,携带米石易换人参,分别米数,问拟满徒充军。此处仅拟满杖,与上条相去悬絶,亦与盘诘奸细门内接济山犯一条岐异。
□私刨以有无财主头目分别定罪,私贩则止以参数为主。新例定为减私刨人犯罪一等,则至三十两以上以及五十两,均罪止满徒。若照财主五十两拟绞之例减等,则应满流,然究与私刨罪止满流之例文不符。
□潜匿禁山,旧例本有专条,系指治以杖罪而言,且连未得参一并在内。复往禁山,如未得参,即不得谓之再犯。谓已得参,照得参本罪加等,未得参,照未得参本罪加等也。故例云,各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问拟,语意本极明显。改定之例以覆往禁山即为再犯,不问已未得参,概拟充军,轻重果得平耶。盗园陵树木门例内,亦有偷穵人参罪名,应参看。
□再,旧例偷采人参,财主及率领头目拟绞监候。为从者发往打牲乌喇。乾隆五年修例按语声明,打牲之例久已停止,将从犯分别改发。二十一年例文,为从系旗人。仍发往打牲乌喇,三十二年,按语又声明,无庸发往,已觉纷岐。而名例徒流迁徙地方门下,五旗包衣人,送部发遣者,仍有发打牲乌喇之文,殊嫌参差。
盗田野谷麦  一,私入围场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无论枷、杖、徒、流、发遣,均在犯事地方审拟发落起解,毋庸解部转发,仍专咨报部。其罪应徒、流、发遣者,令热河都统年终汇奏。罪止枷号人犯,年终汇册,咨部存案。
   此条系嘉庆六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八年修改,十五年改定。
   谨按。偷窃围场,乾隆年间均系解部治罪。嘉庆六年改为徒、遣以上,解部审拟,枷号以下,在本处发落。八年又改为今例,是以有无论枷、杖、徒、流、发遣之语也。然徒以上罪名,年终汇奏,枷号人犯,汇册咨部,仍系愼重围场之意。至各省汇奏事件,均于十月截数咨部,限十二月咨齐,各部于年底具奏,见照刷文卷。此由该都统自行汇奏,与彼条不同。再,此专言承徳府属围场,而未及盛京边外围场,以尔时所办之案热河多,而盛京絶不概见故也。下所引嘉庆四年,议覆盛京刑部侍郎铁保条奏,知围场原非专指热河一处而言也。此例专言热河都统,殊不赅括。不然盛京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山谷附近围场处所一条,例内所云,偷伐木植,偷打鹿只人犯,分别流、徒之处,将由何处定拟耶。近年以来,此等案件不特盛京所无,即热河亦不经见矣。
盗田野谷麦  一,民间农田,如有于己业地内,费用工力挑筑池塘,潴蓄之水,无论业主已未车戽入田,而他人擅自窃放以灌己田者,不问黒夜白日,按其所灌田禾亩数,照侵占他人田一亩以下,笞五十。毎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断。如有被应捕之人杀伤者,各依擅杀伤罪人问拟。若于公共江、河、川、泽、沟、涜筑成渠堰,及于公共地内筑池塘,占为已业者,倶不得滥引此例。如有杀伤,仍各分别谋故鬪殴定拟。
   此条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毕沅题正阳县民潘毓秀,因无服族孙潘土徳私窃伊所蓄塘水,将其砍伤身死一案,(此案应否以亲属相盗论。与彼门条例参看。)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八年改定。
   谨按。各自费用工力,挑筑池塘蓄水,自系不分是否己业,重在费用工力,重在蓄水备灌,故不准他人擅放也。与律内山野柴草木石用工力砍伐积聚而擅取者,亦准窃盗之意相符。盖蓄水之地虽非己业,而用力挑筑池塘,则可据为已有。犹之柴草木石本非己物,既已砍伐积聚,亦不得任听他人擅取。改定之例添入己业一层,殊嫌未尽允协。
□此条原例本极平妥,嘉庆六年修改之例,以是否车戽入田为断,固属未协。即八年改定之例,以筑成渠堰是否在己业地内为断,亦未平允。是费用工力一层,竟可置之勿论矣。即如官荒沙洲亦非己业,如费用工力开垦成熟,倒得升科管业,岂亦得谓之并非己业耶。
□江、河、川、泽之水,人人得而取之,若筑成池塘渠堰等类,则非江、河、川、泽矣。水已归入池塘渠堰,即与江、河、川、泽之水不同。不分别是否用力挑筑,而分别是否己业地内,假如于大河旁边空地,费用工力筑成渠塘,闲时蓄水以备灌田,至用水时旁人不费工力将水放去,遽以凡论,是人任其劳而己享其利矣,有是理乎。责蓄水者未免过严,而治放水者未免太寛,情法固应如是耶。
□费用工力筑塘,不但费力,亦且费财,本为蓄水灌田,亦系法所不禁。若不肯筑塘蓄水,已属惰农,乃攘窃他人之利,肥己损人,更属可恶。不照准盗窃论,已觉从寛。改定之例,严于蓄水之人,而寛于窃放之辈,未知何意。
盗田野谷麦  一,盛京各处山场商人领票砍伐木植,如有夹带偷砍果松者,按照株数多寡定罪。砍至数十根者,笞五十。百根者,杖六十。毎百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砍木植,变价入官。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盛京工部侍郎雅徳条奏定例。
   谨按。未及数十根自无庸科罪矣。十根以上是否以数十根论。语未明晰。
□果松不准偷砍,未知何意,记査。
盗田野谷麦  一,刨参人夫不往所指山林刨采,或将票张卖放别路飞扬者,除交官参外,余剩倶令入官,仍杖八十,枷号一个月。
   私刨人参贼犯,在山林僻壤庄屯潜踪盘踞,该处保正甲长,如有飞包过付窝藏黒人,不行首报,除窝家照例治罪外,保正甲长如审系知情不首,照保甲知有为盗、窝盗之人、瞻徇隐匿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如不知情,照牌头所管内,有为盗之人,虽不知情而失察例,笞四十。
   渔利之徒潜踪山林,收买参秧载种,及贪利之人私行入山,偷刨参秧货卖,一经拏获,均照偷刨私卖、收买私参例,一体治罪。
   此三条系乾隆四十二年,钦差戸部右侍郎金简、吉林将军福康安奏査办参务酌定章程案内,经戸部会同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第一条上层系自往别处刨采者,下层系将票卖与别处者,然仅拟以枷杖,以参倶已入官故也。若有隐匿,则仍以私刨论矣。
   第二条云云,即刨参条内所云潜匿禁山者也。专言保正甲长之罪,而不言窝家罪名,以上条三姓珲春例内已有明文也。彼条云,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隐在家,不即举报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吿捕者,减罪人一等律治罪,应参看。
□黒人二字别处未见,是否指上文贼犯而言。记考。
   保甲牌头二例倶见盗窃窝主。
   第三条,
□前条例内并无私卖、收买私参罪名,祗有私贩照私刨减一等之语。此云一体治罪,语未分晰。乾隆三十二年奏定,盛京毎年应放参票一千七百五十二张,毎张收参五钱,共收参八百七十六两,道光年间减为一千一百六十一张,共交参五百八十两五钱。
   一,刨夫所得参内,除交官参外,余剩若干,填注部颁回山照票,准其原刨夫领出自卖。俟交官参完毕后验称装箱,派官押送进关,任其自行贸易。
   一,毎年派官二员、兵二十名,于立夏前赴旺清边门押票,监烙马印。刨夫出边后,押票官亦出边,在哈吗河地方安营。秋后刨夫回山,各按所得参包,连皮称验,封贴印花,按台押送进局,挂号储库。
   一,嘉庆十年奏定毎票一人,炊爨四人,各给腰牌一面,概令出旺清边门入山刨采,仍交参五分。
   一,官参内如有秧参情弊,将军、副都统等均一并议处。
   一,官参到京后,如有挑出秧参,不计多寡,査系何界所种,即将该地方官、稽査官及局员等,均革职提问。
   一,挑出秧参,按照斤两于揽头名下,追交解京,如无存参,遵钦定之价,令揽头交出。揽头如不能交纳,令承办之员代赔。咸丰二年,奉文停止采办。
   以上各条,见《盛京典制备考》。
盗田野谷麦  一,盛京各城守尉边门及卡伦官兵,在边外拏获偷砍、私运木植人犯,其车马器物均赏给原拏之人。如仅止拏获车马等物而藉称人犯逃逸者,除审明有无受贿故纵,按例治罪外,仍将所获物件入官。若拏获人犯并无器物者,该将军自行酌量赏给。
   此条系嘉庆九年,盛京将军富俊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例意不知何指。以盛京威远保南至凤凰城一条参之,则似仍指围场矣。祗言官兵之赏给,而不言砍木人之罪名,下条已明言之矣。彼条例文在先而此例在后,盖专为拏获车马之兵丁而设。
□査乾隆三十八年定例,亦系盛京将军奏准。原例云,盛京围场私入采取蘑菇、砍伐木植者,拟以满徒。起获鸟鎗入官,牲畜器物赏给原获之人云云,是围场即指盛京边外围场而言。若不干渉围场,则别处砍伐木植,并无例禁,何独于盛京边外而从严耶。
□拏获私盐,将所获盐货车船头匹等物。全行赏给,与此相同。
盗田野谷麦  一,在新疆地方偷穵金砂,无论人数、砂数多寡,为首,枷号三个月,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枷号三个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伊犂将军宗室晋昌等奏准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与上盗掘金银铜锡一条参看。
□偷穵即盗掘也,不论人数、砂数,较别处治罪为严,未免太重。以应准窃盗计赃治罪之犯,无论人数、砂数多寡,即拟充军,则仅止二、三人得金,在一两上下,即分别拟以军徒,又各枷号三月,法之不得其平,莫甚于此。
盗田野谷麦  一,在口外出钱雇人刨穵黄芪,首犯除有拒捕夺犯等情,仍按罪人拒捕及夺犯殴差各本律本例,分别定拟外,如所雇人数未及十名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十人以上,加枷号两个月。五十人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人加一等,以次递加,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受雇穵芪之人,照不应重律杖八十,递籍管束。如系割草民人,不得妄拏滋事。该处囤积黄芪,首犯,数至十斤以上者,亦照违制律杖一百。五十斤以上者,加枷号两个月。百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百斤加一等,以次递加,罪止杖广百、徒三年。为从亦各减一等。黄芪入官。至无业贫民,零星穵有黄芪,进口售卖,毎次人数不得超过十名,毎人携带不得过十斤,违者,以私贩论。仍责成守口员役及各口关隘官弁,实力稽査。傥有贿纵情弊,査出按例究办。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覆刑部侍郎成宁等奏准定例。
   谨按。黄芪本非犯禁之物,因其纠集多人滋扰牧场,故禁之也。似应添滋扰牧场一层。口外二字,未甚明显。《处分则例》,系民人有于蒙古地内偷穵黄芪者云云,应参看。
□若系零星刨穵,囤积十斤以上,即科满杖,似嫌未协。
□私贩应拟何罪。是否照囤积治罪之处,记核。是年又有上谕云,边外所产,如铅斤木植,不一而足。设奸民等舍此趋彼,聚集既众,必仍滋事端。若逐案増定条例,亦属烦碎。总在沿边关隘,于无业游民出口时,认眞査禁,为正本清源之道。出口之民既少,自不致群相纠集牟利逞凶等因。载在《中枢政考》?关津门》,凡各边关口,均经叙明,应与此条参看。
盗田野谷麦  一,在热河承徳府所属地方,偷穵金银矿砂,无论人数、砂数多寡,为首,倶枷号三个月。系民人,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系蒙古人,发四省驿站当差。为从系民人,枷号三个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系蒙古人,枷号三个月,调发邻盟,严加管束。如被获时,有拒捕杀伤人者,仍照盗掘矿砂本例,分别科断。其得钱招拏留之蒙古地主,与首犯同罪。地方官不行严拏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六年,热河都统嵩溥奏准定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新疆既定有严例,此条仿照办理,自属必然之事。
□此条烟瘴充军,原定之例,仍系以四千里为限。咸丰二年,节去此句,自在实发烟瘴之列矣。而同治九年,续纂实发烟瘴之例,又无此条,殊属参差。
□偷穵金银等砂通例,系计赃准窃盗论,此二条均较通例治罪为严。现,在讲究矿务者,日多一日,又何能禁止刨穵。犹之丝斤不准出洋,近则惟恐其不出洋矣。今昔情形不同,岂可一概而论耶。
盗田野谷麦  一,盛京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山谷附近、围城处所,拏获偷伐木植、偷打鹿祗人犯,审实果系身为财主,雇请多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无财主,一时会合,各出本钱,并雇人偷伐木植、偷打鹿只越度边关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及贩卖并偷窃未得者,各减为首及已得一等。如系刨穵鹿窖,首从各于前例流徒罪上,加一等治罪,分别面刺偷窃木植牲畜字样。未得者,免刺。再犯者,各于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其越边偷窃柴草、野鶏等项,初犯,枷号一个月。再犯,枷号两个月。三犯,枷号三个月,满日各杖一百。为从及偷窃未得者,各减为首及已得一等,倶免刺,并递回原籍,严加管束。傥于递籍后,复行出边偷窃者,即在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杖六十、徒一年。如再有犯,以次递力口。其因偷窃未得,递籍管束,复有越边偷窃者,仍照初犯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递籍严加管束。淘穵金砂之犯,本例罪重者,仍从复位拟。若罪名较轻,即照此一体办理。至失察之地方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盛京将军福康安因拏获偷越边栅送米伐木人案内奏请定例。道光七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言偷伐木植,道光七年,添入偷打鹿只及刨穵鹿窖二层,后复添入偷窃柴草野鶏,二十六年又添入淘穵金砂,系指盛京一带附近围场而言,与下木兰等处一条参看。下条系木植数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只以上,此例并未点明人数,亦无斤数、祗数。
□下条刨穵鹿窖初犯,满徒。再犯,四千里充军。三犯,新疆种地。其身为财主,雇倩多人,发四千里充军,均与此参差。下条有初犯、再犯、三犯,此处祗言再犯,亦不相同。
□现在边外设有数县,与从前情形大不相同矣。
盗田野谷麦  一,私入木兰等处围场,及南苑偷窃菜蔬、柴草、野鶏等项者,初犯枷号一个月。再犯枷号两个月。三犯枷号三个月,满日各杖一百发落。(按,此处枷号以二个月为一等。)若盗砍木植、偷打牲畜,及刨穵鹿窖,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及虽系初犯而偷窃木植数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只以上,(按,上条无斤数、只数,与此下同。)或身为财主,雇倩多人者,倶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三犯者,(按,再犯,即拟充军,似无三犯可言。)发新疆等处种地。为从及偷窃未得者,各减一等。贩卖者又减一等。旗人有犯,销除旗档,照民人一律办理。围场看守兵丁有犯,倶先插箭游示,加一等治罪。至察哈尔及札萨克旗下蒙古私人围场偷窃,亦照此例一律问拟。蒙古人犯应拟徒罪者,照例折枷。应充军者,发遣湖、广、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应拟遣者,发遣云、贵、两广,倶交驿充当苦差。以上各项人犯,无论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盗围场字样。偷盗未得之犯,均面刺私入围场字样。其枷号三个月、两个月者减等,递减一个月。枷号一个月者,减为二十日。(按,此处枷号又以十日为一等、三个月、两个月者,以一月为一等。一个月者,又以十日为一等,皆与例文不符。)失察私入围场等处偷窃之该管地方文武各官,并察哈尔佐领捕盗官,及蒙古札萨克等,交部分别议处,及折罚牲畜、起获鸟鎗、入官牲畜器物,赏给原拏之人。有连获大起者,交该管官记功奖励,一面仍向获犯研讯,由何处卡隘偷入。审系员弁兵丁受贿故纵者,与犯同罪。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止失于觉察员弁,交部议处。兵丁杖一百,再犯折责革伍。毎月责令看卡员弁,将有无贼犯偷入围场之处,出结具报。该总管毎年于五月内据实汇折具奏。傥该员弁所报不实,交部议处。热河都统亦于毎年六月间据实具奏。如査明该总管所奏不实,即行参办。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侍郎兼管顺天府府尹钱汝诚等条奏定例。(按,系专指南苑而言。)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围场总管齐凌札布条奏,及二十八年,刑部奏准,并三十一年,钦奉上谕并纂为例。(按,似系指木兰围场而言。)一系乾隆三十八年,军机大臣舒赫徳等议覆盛京将军宗室宏晌条奏,并三十九年,盛京刑部侍郎喀尔崇义审解旗人赛必那在围场打鎗,拟发驻防省城当差,及拏获人犯鲁才等偷进围场走狗两案,并纂为例。(按,系指盛京围场而言。)嘉庆六年修并,八年、九年、二十三年,道光元年、七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国初围场在盛京边外,上条所云威远堡南至凤凰城边外者也。此条原例本系盛京将军奏准后,经屡次修改,转无盛京字样,遂以上为盛京专例,此条专论南海及木兰诸处矣。至南苑木兰之建置,其大略可考者,元时御位及诸王位下均有打捕猎戸,而近郊捕猎则谓之飞放,今云南苑即元飞放泊也。明时亦称南海子,置海戸千余守之。本朝世祖时,歳时行幸南苑,间或幸塞外,行围以习武事。康熙年间,建山庄于热河,毎歳避暑于此。蒙古诸部献其牧地,以为至尊肄武合围之所。嗣后毎歳巡幸木兰,举行秋弥之典。
   南苑方一百六十里,在永定门外二十里,无为下马飞放泊。明永乐中,増广其地,以为蕃养禽兽、种植蔬果之所。中有海子大小凡三。自万泉庄平地勇泉汇注于此,四时不絶。有晾鹰台,皆元旧也。
□本朝设总管防御等官守之。
   木兰者,围场之总名也。周一千三百余里,南北相距二百余里,东西相距三百余里,周遭设卡伦守之。毎歳白露后,鹿始出声,而鸣效其声,呼之可至,谓之哨鹿,国语为之木兰。今即围场之通称矣。凡围场之名,凡六十余所,毎歳车驾大弥,或十八九围,多或二十围云云,倶见皇朝文献通考。我朝以武功为重,尔时秋搜之典时常举行,即汉人所云顺时节而搜狩,藉车徒以讲武也。故围场例禁最严,条奏此事者亦多,今不然矣。
   再,人参产自东三省,围场在热河及盛京等处,并非通例,似应将有关私刨及围场各条摘出,另立名目,曰,私刨人参围场则例。鄙见如斯,姑记于此。
   《汉书?宣帝纪》地节三年诏,池御未御幸者,假与贫民。苏林曰,折竹以绳绵连禁御,使人不得往来,律名为御。服虔曰,御,在池水中作室,可用栖鸟,入中则捕之。应劭曰,池,陂池也。御,苑也臣瓒曰,御者,所以养鸟也。设为藩落,周覆其上,令鸟不得出,犹苑之蓄兽,池之蓄鱼也。
   《金史》世宗大定九年三月,尚书省定网捕走兽法,或至徒。上曰,以禽兽之故而抵民以徒,是重禽兽而轻民命也,岂朕意哉。自今有犯,可杖而释之。此倶往事也,然可备参考,故録入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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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六  贼盗下之一

  亲属相盗   
  恐吓取财   
  诈欺官私取财   
  略人略卖人   

亲属相盗:巻首
凡各居(本宗、外姻)亲属相盗(兼后尊长、卑幼二款)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若盗有首从,而服属不同,各依本服降减科断。为从各又减一等。)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依强盗已行而得财、不得财)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不在减等之限。)若有杀伤者(总承上窃、强二项),各以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其)重(者)论。
○若同居卑幼将引(若将引各居亲属同盗,其人亦依本服降减,又减为从一等科之。如卑幼自盗,止依擅用,不必加。)他人盗己家财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财物论,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兼首从言)减凡盗罪一等,免刺。若有杀伤者,自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纵不知情,亦依强盗(得财、不得财)论。若他人杀伤人者,卑幼纵不知情,亦依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仍以私擅用加罪、及杀伤罪权之),从(其)重(者)论。
○其同居奴仆、雇工人盗家长财物,及自相盗者,(首)减凡盗罪一等,免刺。(为从又减一等。被盗之家亲属吿发,并论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隐之例。)
   此仍明律。(第一段各以杀伤句,原律以作依,总注亦作依。)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
条例
亲属相盗  一,同居卑幼将引他人强劫己家财物,依各居亲属行强盗、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斩,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明正徳十三年九月,刑部断囚有子纠他人劫其父,及弟劫其兄者,循旧例以同居卑幼将引他人为盗,及私擅用财拟罪止杖徒。大理寺刘玉因奏,律以弼教,此系人伦之变,即使律文未载,亦当权轻重以正法,援比附以上,请如前拟,是置伦理于不论,盗贼日肆而莫禁矣。于是改拟重刑,仍着为令。)
   《集解》律止言卑幼将引他人为窃盗,故例増强劫以补之,不因同居而减等者,所以重强律也。
□无杀伤,引此例。若有杀伤,从尊长卑幼本律科断。
   谨按。窃盗,律止满杖,行强,即拟斩决,虽系补律之未备,究嫌过严,他人如何科断,例内何以并不叙明耶。唐律止言窃盗,而不言强盗,《疏议》谓有犯应准加二等,似尚得平。明律不载,故特定此例,意在从严,则他人自难轻减矣。
亲属相盗  一,凡奴仆偷盗家长财物者,照窃盗律计赃治罪。若起意句引外人同盗家长财物者,将起意之奴仆计赃、递加窃盗一等治罪。至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仍照律拟绞监候。被句引之外人仍照窃盗律分别定拟。雇工人盗家长财物,亦照窃盗计赃治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亦较律为严者,律减一等,例又加一等。
□奴雇自相盗,例无明文,赃数无多,罪名尚不至大相悬殊。若至一百二十两以上,则有生死之分矣。奴雇与家主本属一家,各项亲属相盗,既准减等,奴雇未便两岐,是以律得减等,以其为得相容隐之人故也。例改从重,而于奴雇自相盗一层,转未议及,殊嫌参差。
亲属相盗  一,凡亲属相盗,除本宗五服以外,倶照无服之亲定拟外,其外姻尊长亲属相盗,惟律图内载明者,方准照例减等,此外不得滥引。
   此条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纳敏题盗犯林宗等行劫案内,附请定例。
   谨按。唐律亲属相盗,本无外姻在内,明律添入,已属不符。又推及于无服亲属,则更难通矣。此例以服图载明者,方准照律减等,亦未允协。査外亲服图载明无服者,有母之祖父母、堂舅、堂姨之子、舅、姨、姑之孙,妻祖父母、妻伯叔、妻之姑、妻外祖父母、妻兄弟及妇、妻之姉妹、妻兄弟子、妻姉妹子女之孙等项,其姑之夫、舅之妻,并未载入。有堂舅堂姨之子,而无堂舅堂姨,未知何故。且专言尊长而未及卑幼,亦未知其故。或改为尊卑亦可。
亲属相盗  一,凡奴仆雇工人强劫家长财物者,及句引外人同劫家长财物者,悉照凡人强盗律定拟。其有杀伤家长者,仍依律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河南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补律之所未备。
□与上同居卑幼一条参看。
亲属相盗  一,各居无服亲属,除平日膜视,并无周恤,致相盗财物者,照律减等办理外,若素有周恤,或托管田产、经理财物、不安本分、肆窃肥己、贻累受害者,即以凡人窃盗计赃科断,仍照律免刺。至满贯者,尊长照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卑幼拟绞监候,缓决一次后,照例减发。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两江总督书麟审奏,江苏溧水县民人陶仁广,行窃族叔祖陶宇春典铺银两潜逃一案,遵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素有周恤系属敦睦之意,乃因此而重行窃之罪,义无所取。
□此例重在贻累尊长受害,故不准照律减科。乾隆年间分别有服无服加减治罪,颇为明晰,后改为专指无服卑幼而言,则有服卑幼有犯,仍从本律减等科罪,是各居之胞侄肆窃肥己,贻累胞叔受害,反止拟徒一年半,似非例意。既因贻累尊长受害而加重,又分别是否素有周恤,似嫌参差。
□亲属相盗律系统指尊卑而言,此例祗言卑幼贻累尊长受害,其尊长贻累卑幼,原例并未议及。假如卑幼于无服尊长素有周恤,或托管财物,致被偷窃,贻累受害者,科罪亦应从同改定之例,强为分晰,殊嫌未协。卑幼受尊长素日周恤,即不应偷窃尊长。尊长受卑幼素日周恤,岂反应偷窃卑幼乎。卑幼不应累害尊长,尊长独应累害卑幼乎。严于此而寛于彼,亦难未协。
□亲属相盗,唐律本无无服之亲一层,与其多设条例,不如将律内无服之亲一层删去。
亲属相盗  一,亲属相盗杀伤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长放火强劫(按,放火强劫是一是二,记核。)图奸谋杀卑幼,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外,如期服以下至无服尊长强窃盗及抢夺卑幼财物,杀伤卑幼者,各就服制中杀伤卑幼及同姓亲属相殴,并亲属相盗各本律相比,从其重者论。(按,此层无凡盗杀伤之罪。)卑幼窃盗及抢夺尊长财物,杀伤尊长者,以凡盗杀伤之罪与服制杀伤,及同姓亲属相殴各本律相比,从其重者论。若期服以下至无服尊长强窃盗,及抢夺卑幼财物,并卑幼窃盗及抢夺尊长财物,杀伤并无尊卑名分之人(如兄弟妻及无名分雇工人之类),亦各就亲属杀伤(及)及凡鬪杀伤,并亲属相盗各本律相比,从其重者论。其因抢窃亲属财物,被尊长卑幼及并无尊卑名分之人杀伤者,亦各依服制杀伤及同姓亲属相殴,并凡鬪杀伤各本律问拟,均不得照凡人擅杀伤科断。(按,不照凡人擅杀,自系从厚之意,乃因盗杀伤尊长,则又照凡盗杀伤之罪,殊嫌参差。)
   此条系嘉庆元年,广西巡抚成林以亲属相盗杀伤,应否以凡人论,咨请部示,经部议准定例。道光二年、五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罪人拒捕门,卑幼因奸因盗图脱拒杀缌麻尊长尊属者,按律问拟斩候,仍请旨即行正法,应与此条参看。乾隆年间旧例凡有服尊长杀死卑幼,如系谋财害命,强盗卑幼资财,放火杀人及图奸谋杀等案,倶照平人办理,载在鬪殴门内。此条除笔所云即系彼条例文之意。嗣于嘉庆六年,将彼条改为功服以下尊长云云,则服属期亲即当别论。此例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之语与彼条显相抵牾。
□从其重者论,谓以盗罪与杀罪相比,从重论也。尊长犯卑幼,虽强盗律无死法,杀罪期亲亦无死法,是行强杀死期亲,卑幼不过问拟徒流矣何从重之有。
□卑幼强窃盗杀伤尊长,有照凡盗杀伤之文,其余均无此语,可知如有杀伤,倶不以凡盗论矣,与除笔不符。
□再査,无服尊长强盗卑幼资财,杀死卑幼,按服尽亲属相殴至死律,罪应拟绞。若系无服卑幼,则应依强盗杀人例斩枭。轻重不同如此,然犹倶系死罪也。至胞叔行强盗杀死及殴杀胞侄,就服制杀伤定拟,即无死罪,太觉参差。
□唐律将引人盗己家财物有杀伤者,卑幼纵不知情,仍从本杀伤法坐之。盖谓尊长之被杀被伤,实由于卑幼之将引,故特严其罪。然非仅严卑幼之罪也,即尊长有所规求,故杀期亲以下卑幼者,绞,其科尊长之罪亦不得谓不严。彼此参观,其意自见。明律寛尊长而独严卑幼,以致例文诸多分岐,未见允当。
□尊卑因行窃杀伤之案,分别服制、凡人科断尚属平允。惟无服之亲至死,应同凡论,并不分别尊长卑幼。此条无服与有服同科,则凡因窃刃伤无服族人之案,如系以卑犯尊,则应依例拟以绞斩。系以尊犯卑,则仍照伤罪拟徒,罪名出入相去甚巨,似非律意。唐律本无无服亲属相盗得以减等之文,似应无论尊卑均以凡论,或提出数项如袒免之亲,则分别尊卑,此外一概照凡亦可。
□凡盗杀罪有问拟斩枭者,有问拟斩决斩候者。凡盗伤罪有问拟斩候绞候及军流徒杖者,与尊卑杀伤轻重各不相侔。
□律文若有杀伤者,各以杀伤尊长卑幼本律从重论。解者谓如卑幼行强犯尊长,得财应斩,又折跌尊长一肢,律止拟流,则从盗论杀死亦然。大抵谓盗罪重则从盗论,杀伤罪重则从杀伤罪论,盗罪与杀伤罪不得混而为一之意。是因盗而有杀伤,无论尊长卑幼均不拟以凡盗杀伤之罪,方与律内务以杀伤尊长、卑幼之论文相符。盖此等亲属有犯窃盗,虽赃逾满贯,均无死罪,而杀伤则死罪居多。从重论者,为科以杀伤尊长卑幼之本罪,非谓科以凡盗杀伤人之罪也。且凡盗杀伤之罪,律少而例多,例文多在定律之后,最易牵混。近来办理因窃拒毙族人之案,系以尊犯卑,则从本殴死法。系以卑犯尊,则又从拒捕法。不特与例文彼此互相参差,且杀死抢窃族人,无论尊卑,均不得以擅杀论。而因抢窃杀死尊长,又复以拒捕论,亦属自相矛盾。
□再,律内亲属相盗,有强窃而无抢夺,而抢夺门内又定有亲属无抢夺之文,比依恐吓科断专条,是因抢夺而致有杀伤,无论尊长卑幼均不照凡人论明矣。此例忽添入抢夺一层,与彼例又不相符,总縁律文未尽妥善,故例文亦不免诸多参差也。
   亲属杀伤及相盗各律不同之处,汇记于左。
   唐律
□尊长殴卑幼折伤者,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减一等,死者绞。即殴杀从父弟妹及从父兄弟之子孙者,流三千里。若以刃及故杀者,绞。
□若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外孙者,徒三年。以刃及故杀者,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殴故杀卑幼之通律也,见鬪讼门。
   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此谓因盗而误杀者。若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余条准此。)
   《疏议》曰,因盗误杀,谓本心只欲规财而误杀人者,若实故杀,自依故杀伤法。有所规求,即此条因盗,余条谓诸条奸及略、和诱。但是争竞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本条不至死者,并绞。故曰余条准此。
   此因盗及有所规求,故杀卑幼之专律也。见贼盗门。今鬪殴律与唐律大略相同,而无刃杀一层,贼盗律祗言有杀伤者,各以杀伤卑幼本律从重论,并无有所规求一层。不特减法不同,即因盗杀死卑幼罪名亦相去悬絶,且无因奸及略诱,并争竞杀死卑幼明文。后来添纂之例,亦畸轻畸重,未能画一,则皆律内删去此句之失也。
   一,期亲尊长因争夺弟侄财产官职,及平素雠隙不睦,故杀弟侄者,弟侄年十一歳以上,尊长拟绞监候。若弟侄年在十歳以下,幼小无知,尊长因图占财产官职,挟嫌惨杀毒毙者,悉照凡人谋故杀律斩监候。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如系图谋卑幼财产,并强盗卑幼资财,放火杀人及图奸谋杀等案,悉照平人谋故杀律问拟斩候,不得复依服制寛减。
   一,功服以下尊长杀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无资助及相待刻薄挟嫌日人,将其十歳以下子女弟侄迁怒,故行杀害者,悉照凡人故杀本律拟斩监候,不得复依服制科断。十一歳以上,仍照律拟斩监候。
□此与唐律有所规求而故杀卑幼等法,大略相同,惟分别十歳上下,唐律所无。
   一,亲属相盗杀伤之案,除卑幼行强盗及尊长放火强劫图奸谋杀,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外,如期服以下尊长强窃盗,及抢夺卑幼财物,杀伤卑幼,各就服制中杀伤卑幼,并亲属相盗各本律相比,从其重者论。
□上层科罪太严,此层科罪太轻,不特与唐律不符,例文亦互相抵牾。
□既云抢劫谋杀卑幼以凡论,而又云强盗杀死卑幼,就服制相杀及亲属相盗律相比从重论,且上条图谋卑幼财产与此条强盗卑幼财物亦同,而科罪迥异,均属自相矛盾。

恐吓取财:巻首
凡恐吓取人财者,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以一主为重,并赃,分首从,其未得财者,亦准窃盗不得财罪上加等。)免刺。若期亲以下自相恐吓者,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计赃,准窃盗加一等。)尊长犯卑幼,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期亲亦减凡人恐吓五等,须于窃盗加一等上减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恐吓取财  一,监临恐吓所部取财,准枉法论。若知人犯罪而恐吓取财者,以枉法论。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并辑为一,十六年改定。
   《辑注》云,此例在恐吓取财之中,有不当用恐吓之律者。上是恐吓无罪之人,故依求索律。下是恐吓犯罪之人,故以枉法论,亦指监临言。若在无职役人,不得引此。
   谨按。下段亦指监临言。上段言准,下段言以重挟势也。
□《唐律疏议》问曰,监临恐吓所部取财,合得何罪。答曰,凡人恐吓取财准盗论,加一等。监临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理从强乞之律,合准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虚,恐吓取财物者,合从眞枉法而断。此例正与问答语意相符,亦以补律之未备也。
恐吓取财  一,凡凶恶棍徒屡次生事行凶,无故扰害良人,人所共知,确有实据者,发极边,足四千瑞安直。(凡系一时一事实在情凶势恶者,亦照例拟发)。如并无凶恶实迹,偶然挟诈逞凶及屡次藉端索借,赃数无多,尚非实在凶恶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条系康熙二十年,遵旨纂辑为例。乾隆十六年、嘉庆六年、十四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重在屡次生事扰害,若止一时一事,似应有所区别。注内情凶势恶四字,亦未确实指明,援引易致出入。至下文所云无凶恶实迹,似系空言挟诈矣,乃又有逞凶二字,若谓系属偶然,并非屡次,则一时一事得不谓之偶然乎。挟诈逞凶与情凶势恶究竟如何分别。例内亦未详晰注明。嘉庆六年修例按语,以屡次扰害,或素行凶恶,及偶然挟诈,分别定拟,界限本极明显。十四年添入小注数语,似觉牵混,且易启高下其手之弊,似应修改明晰。
□凡犯轻重罪名均有一定之律,律所不能赅载者,则附之以例,均系指一事而言。乃有作奸犯科而律例无可援引,且或轻重失平者,则又有不应为一条,分别情节轻重拟以笞杖。此条凶恶棍徒不知何指。凡挟诈逞凶者皆是,惟有军罪而无徒罪,似嫌太重。似应将屡次生事者拟军,一时一事及虽屡次而系借端讹索者拟徒,犹不应为之,有杖也,有笞也。记核。
恐吓取财  一,凡在内太监逃出索诈者,倶照光棍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三十六年定例。(康熙三十六年九月内,刑部题议,得太监刘进朝,逃出在外索诈李十等一案,先经臣部将刘进朝拟徒,李十等倶拟徒杖,援赦具题。奉旨,太监系内庭执役之人,所关甚重,刘进朝逃出在外索诈。即属光棍,应照光棍例议罪,钦此。査刘进朝逃往山东李十家住宿,李十又送银四十五两是实。刘进朝系太监逃出在外索诈良民,即属光棍。刘进朝应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余仍照前议。奉旨依议。)
   谨按。此系因太监逃出而加重也。太监在逃滋事,执持金刃伤人者,发黒龙江为奴,见鬪殴门。与此条治罪不同,应参看。同一事件,而前后例文寛严互异者甚多,此其一也。
恐吓取财  一,凡苗人有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银取赎者,初犯为首者,斩监候。为从者,倶枷号三个月,臂膊刺字。再犯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其有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者,不分初犯再犯并斩立决。附和者,各枷号两个月,发边远充军。该管土官虽不知情,亦按起数交该部议。知情故纵者,革职,杖一百。若教令指使或和同取利者,革职,枷号三个月,倶不准折赎。
   此条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喩成龙题准定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谨按。名例徒流迁徙门例云,土蛮猺獞有雠杀劫虏。及聚众捉人勒禁者,所犯系死罪,本犯正法,一应家口,倶应迁徙。系军流等罪,本犯照例枷责,仍同家口一并迁徒云云。有土蛮猺獞而无苗人,此例专言苗人而不及土蛮猺獞,罪名亦彼此互异。
□枷号刺字是免其迁徙矣,与名例系军流等罪,同家口一并迁徙之例不符,应参看。特彼言土蛮猺獞,此言苗人,稍有不同耳,似应移于化外人有犯门。捉人勒索,任意凌虐,例应斩候,句通取利之士哨奸民则加拟立决,虽系严惩此辈之意,究嫌参差,然亦可见捉人勒索例文之太寛矣。
恐吓取财  一,凡附近番苗地方吏民人等,擅入苗境,藉差欺凌,或强奸妇女,或抢劫财物,以及讹诈不遂,聚众凶殴,杀死人命等案,将所犯査照定例。如原系斩决绞决之犯,审实具题,俟命下之日,将该犯押赴犯事处所正法。其例应斩候绞候者,审系藉差欺陵等项实在情重,应将监候改为立决,亦于题覆之日押赴原犯地方正法。至寻常案件,虽系民苗交渉,审无前项情节,仍照定例拟罪。至秋审时,有情实句决之犯,亦于原犯苗地正法。仍将该犯从重治罪。正法情由,张挂吿示,通行晓谕。该管官员有纵差骚扰激动番蛮者,仍援照引惹边衅例治罪。若止于失察,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爱必达,题结陈君徳图奸苗妇阿乌拒捕伤人一案,遵旨议定条例。
   谨按。此专为倚势滋扰苗民而设。与引惹边衅之意相同。并应与诈教诱人犯法,及盘诘奸细,官吏求索,借贷人财物,及纵军虏掠门各条参看。
恐吓取财  一,凡旗民结伙,指称隐匿逃人,索诈财物者,不分曾否得财,为首者,照凶恶棍徒生事拟害例发遣。为从者,倶减一等。
   此条系康熙十九年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系国初之例,尔时逃人之法颇重,是以严定此条,以防诬陷。近则絶无此等案件矣。 与《督捕则例》借逃行诈一条参看。
恐吓取财  一,凡恶棍设法索诈官民,或张贴掲帖,或捏吿各衙门,或勒写借约吓诈取财,或因鬪殴纠众繋颈,谎言欠债逼写文券,或因诈财不遂,竟行殴毙,此等情罪重大,实在光棍事发者,不分曾否得财,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倶绞监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个,系官,交该部议处。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按,顺治十三年议准,凡光棍设法索诈内外官民,或书张掲帖,或声言控吿,或勒写契约,逼取财物,或鬪殴拴拏处害者,不分得财与否,为首者,立绞。为从者,系民,责四十板,发边卫充军。系旗下人,枷号三月,鞭一百。 十八年定京师重大之地,有恶棍挟诈官民,肆行扰害者,倶照强盗例治罪。 康熙七年,覆准,光棍审实者,照顺治十三年题定条例治罪。 十二年,覆准恶棍勒写文约,吓诈财物,聚众殴打,致死人命,审有实据,为首者,立斩。为从助殴伤重者,拟绞监候。余仍照光棍为从例治罪。其家主父兄系旗下人,鞭五十。系民,责二十板。系官,议处。其家主父兄出首者,免议。本犯仍照例治罪。 十五年,议定光棍事犯,不分首从,得财与未得财,倶斩立决。 十九年,议准恶棍事犯,不分得财与未得财,为首立斩,为从倶绞监候。)
   此条系顺治十三年题准定例,嗣后节次修改。康熙十九年间现行例议准。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光棍及凶恶棍徒均为律所不载,凶恶棍徒之例已重,此则更严,以有人命故也。惟现在有犯此等情节,均不照此例定拟。此条亦系虚设,而别条照光棍例定拟者,均与此条不符。明例亦有光棍字样而倶非死罪,此例首斩从绞,与明例所称光棍不同。康熙年间,犯者最多,故定例亦严而详核。例文所云各项,究非实在情罪重大者,且自定例以后,亦无援照。此条定拟案件是否各项兼备,方引此例,抑诈财不遂,竟行殴毙,统指各项而言,均难臆断。似应将或张贴掲帖以下至此等字删去,改为所犯二字。总之,立法不可太重,太重则援照者必少,亦徒然耳。并应与断罪引律令门条例参看。
恐吓取财  一,凡刁徒无端肇衅,平空讹诈,欺压郷愚,致被诈之人因而自尽者,拟绞监候秋审时分别情节轻重,入于情实缓决。拷打至死者,拟斩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为从各减一等。若刁徒吓诈逼命之案,如讯明死者实系奸盗等项,及一切作奸犯科有干例议之人,致被藉端讹诈,虽非凶犯、干己事情,究属事出有因,为首之犯,应于绞罪上量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凶犯所藉之事,在死者本无罪可科,或虽曾实有过犯而凶犯另捏别项虚情讹诈者,均属无端肇衅,仍照例分别首从问拟绞候、满流,不得率予量减。
   此条系嘉庆九年,刑部议准定例,道光二十年改定。
   谨按。威逼及拷打致令自尽之案,均因死者自己轻生,并非该犯意料所及,故不问拟实抵。此条,因系刁徒平空讹诈,致郷愚被逼自尽,特言其罪,第究系律外加重。且与因事用强殴成残废笃疾一条办理,稍觉参差,是又多添一死罪名目矣。因是致人自尽之案,除奸盗外律无拟抵之法,此条定拟绞罪,已觉过重,秋审若再入实,较之手毙其命者,更觉从严,自应以入缓为允。再,乾隆三十六年,将例内载明秋审应入情实各条奏准一体删除,此处复有秋审入于情实字样,是未知有前此办法矣,殊不可解。
恐吓取财  一,凡台湾无藉游民犷悍凶恶,肆行不法,犯该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拟斩立决。犯该徒流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扰害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仍酌其情罪较重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审系被诱随行,犯止枷杖者,一概遂回原藉,严加管束。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行在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犯该死罪之例,不一而足,即徒流以上罪名,亦难枚举。如何方可照此定断。殊未明晰,总为犷悍凶恶、肆行不法之游民而设,若寻常人命鬪殴似不在内。
恐吓取财  一,黔省匪徒如有帽顶大五、小五等名号,除犯该死罪者,仍各照本律本例问拟外,其犯该军流徒罪者,无论为首为从,各于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罪止枷杖者,于枷责后锁繋铁杆一枝。如闻拏投首及事未发而自首者,照例分别减免。傥减免后复犯,不准再首,各于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军流徒罪分别发配安置。仅止杖责者,仍系带铁杆。若平日并无犯法实迹,而系横行郷曲,有帽顶大五、小五名目者,亦锁繋铁杆,倶定限一年释放。至滇省匪徒,如仅止偶然挟诈逞凶,罪止枷杖,并虽无犯法实迹,而平日佩带凶器刀械,游歴城郷之犯,亦系带铁杆一年。以上各省匪徒,系杆限满开释,分别枷责,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系一年。傥始终怙恶,即照棍徒扰害例分别严办。郷保等挟嫌诬指,或兵役受贿徇纵,一体加等治罪。该州县毎办一案,报明臬司督抚,按季汇册报部。限满开释时,亦报部査核。其审无前项名目者,各依本律例科断。
   此条系道光七年,贵州巡抚嵩溥奏准定例。咸丰元年改定。
   谨按。黔省原例本指抢劫犯案而言,删去抢劫等字,则一经犯法,无论何案均应照此办理矣。军流徒倶加一等。枷杖者,锁繋铁杆。无犯法实迹者,亦系带铁杆一年,以有帽顶大五、小五等名号而严之也。滇省并无此项名目,而偶然挟诈,及带刀械游歴之徒,亦锁繋铁杆一年,均系严惩匪徒之意。惟査滇省原奏,系为结盟结拜等例而设,删去结盟等语,似不明显,应与结拜弟兄条例参看。
□黔省匪徒徒流以上加等,而滇省无文。且四川省匪徒亦有帽顶大五、小五名号,例无明文。
□江苏等省匪徒有毁杆潜逃等情、锁繋巨石之例。四川等省绺匪带刀到处游荡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系带铁杆一年,均应参看。
恐吓取财  一,安徽省拏获水烟箱主匪徒,除审有抢劫、杀伤、强奸、拐卖等情,各照本律例从复位拟外,其但经携带烟童,或与鶏奸,或纵令卖奸,或遇事挺身架护者,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卖烟伙党审系一时被胁,免其治罪。若自甘下贱,助势济恶者,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歳,仍依律收赎。地方官自行访获究办,免议。傥被吿发,或经上司访闻饬拏,始行破案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七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邓廷桢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一省而言。
恐吓取财  一,陕西省所属匪徒,如结伙三人以上,挟诈逞凶,但有一人执持器械伤人,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如聚众至十人以上,执持器械,无论曾否伤人,不分首从,倶发极边烟瘴充军。其有因挟诈不遂,或被人控吿,纠众报复,竟行殴毙,均拟斩立决。其寻常鬪殴,不在此例。候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十七年,陕西巡抚富呢杨阿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特为陕省刀匪而设,易刀匪为匪徒,似非定例之本意。
□纠众报复杀人,原奏按语内,为首之犯,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为从,并未议及。以光棍本例推之,自系首斩决、从绞候矣。此例云均拟斩立决,则首从倶应斩决。上二层倶系不分首从,此层自不得专指首犯,即可类推。惟尚有因挟诈不遂,或被人控吿,纵众报复,竟行殴毙等语,又似均拟斩决系兼承此二项而言。(挟诈、被控)。均字与上或字紧相照应,文义甚属明显,其非首从倶拟斩决,似尚可通。
□与鬪殴门豫省南阳等处凶徒,结伙伤人一条参看。彼条仅止结伙凶殴,此条系由挟诈逞凶而拟罪,又较彼条稍轻。
恐吓取财  一,盛京地方,如有外来棍徒句结旗民,或投托宗室觉罗,聚至三人以上,横河拦绠,诈索扰累,肆行抢夺者,除实犯死罪外,其余无论赃数次数,不分首从,倶照棍徒扰害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面刺烟瘴改发四字。如并未聚众,及虽经聚众,但在河沟道口藉搭桥为名,把持地方,向过往车辆任意讹索,并无横河拦绠,肆行抢夺重情者,为首,亦照棍徒扰害例拟军。为从各犯,倶杖一百、徒三年。旗人有犯,销除本身旗档,与民人一体办理。知情护庇主使之宗室觉罗,实发黒龙江,严加管束。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一年,刑部会同宗人府议覆盛京将军宗室耆英等奏准定例。
   谨按。此亦专指一省而设。
□由烟瘴改发极边,人犯面刺烟瘴改发由字,见起除刺字门内,此条似无庸叙入刺字一层。
恐吓取财  一,捉人勒索之案,除用强虏捉胁逼上盗,应依强盗律斩决。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应以威力刺缚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拟绞外,如有将被捉之人拒伤身死,或于虏捉后谋故、殴杀者,首犯倶拟斩立决。为从谋杀加功者,拟绞监候。不加功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系拒杀殴杀,为从幇殴,如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倶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未经幇殴成伤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有将被捉之人任意凌虐,或虽无凌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尽者,为首之犯,倶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例拟斩监候。为从幇同凌虐,或虽无凌虐而助势逼勒,致令自尽者,具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若仅止听从虏捉,关禁勒索,尚无助势逼勒情事,均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至审无凌虐重情,止图获利关禁勒索,为首亦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之犯,倶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因细故逞忿,并非图利勒索,止于关禁数日,迨服礼后即行放回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减一等。如有聚众拒杀兵役者,首犯拟斩立决。为从幇殴,如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倶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伤人未死,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勒索本罪已至斩决者,加拟枭示。已至斩决监候者,加拟立决。若并未聚众拒捕,及伤非金刃折伤者,仍各照罪人拒捕律,加本罪二等。罪已至遣,无可复加者,到配后加枷号三个月。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道光三年、十四年、二十三年修改,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捉人勒索,其意祗在得财,又系事主付给,与抢劫之赃不同,是以列入恐吓取财门内。一经虏捉勒索,即论赃数多寡,倶拟遣罪。而广东、广西二省有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照抢夺拟绞之例,与此条殊嫌参差。第此等情节亦有不同,有出其不意,乘间将其人捉去者。有明目张胆、聚众持械、直入人家,将其人捉去者。似未便一概而论也。
□捉人勒索,即唐律所谓执持人为质者也。本系斩罪,亦古法也。例内除有关人命及拒捕外,其余倶无罪死,未免太寛。至所云凌虐,亦未指明,如将人用强捆缚拉走,如犬豕然,得不谓之凌虐乎。被捉逼胁上盗之人,如何科罪。并赤叙出。原奏有因盗胁令服役之语,应与强盗门洋盗一条参看。
   唐律,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避不格)。《疏议》曰,有人或欲规财,或欲避罪,执持人为质规财者,求赎避罪者,防格不限规避轻重,持质者皆合坐斩。质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者,听身避不格者,谓贼执此等亲为质,唯听一身不格,不得率众总避,其质者,无期以上亲,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者,各徒二年。《三国志?夏侯惇传》降人共执持惇,责以宝货,惇军震恐。悼将韩浩乃勒兵屯惇营门召军吏诸将,案甲当部不得动,诸营乃定。遂诣惇所,叱持质者曰,汝等凶逆,乃敢执劫大将军,复欲望生耶。且吾受命讨贼,宁能以一将军之故而纵汝乎。因涕泣谓惇曰,当奈国法何。促召兵撃持质者。持质者惶遽叩头,言,我但欲乞资用去耳。浩数责,皆斩之。惇既免,太祖闻之,谓浩曰,卿此可为万世法。乃着令,自今已后有持质者,皆当并撃,勿顾质。由是劫质者遂絶。
   孙盛曰,按《光武纪》建武九年,盗劫阴贵人母弟,吏以不得拘执迫盗,盗遂杀之也。然则合撃者,乃古制也。自安、顺已降,政教凌迟,劫质不避王公,而有司莫能遵奉国宪者,浩始复斩之,故魏武嘉焉。
   谨按。捉人勒索,汉律谓之持质。《汉书?赵广汉传》。富人苏回为郎,二人劫之。师古曰,劫取其身为质,令家将财物赎之。《后汉书?桥元传》亦有此事,且云乞下天下,凡有劫者,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云云。魏晋以来,此法不废。唐律即本于此,明律不载,未知何故。而举世亦不知有此项罪名矣。古律所有者,明律则任意删减。古律所无者,明律又特设专条,虽云世重世轻,究觉未尽允协,此类是也。
恐吓取财  一,山东、安徽两省匪徒,如有结捻、结幅,聚众至四十人以上,带有军器,在市镇集场人烟稠密处所,窥视殷实人家铺戸,强当讹索得财,不论赃数多寡,首犯拟绞立决。四十以下,十人以上,首犯拟绞监候。为从均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如数在五人以上,首犯亦发新疆种地当差。为从倶拟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聚众四十人以上及十人以上,讹索强当未经得财者,首犯拟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从犯杖一百、徒三年。五人以上,首犯,杖一百、徒三年。从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其造意之捻首、幅首身虽不行,但经伙犯讹索强当,即按人数多寡照为首例问拟。其未经结捻结幅,并聚众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照各本律本例问拟。若问拟遣军人犯脱逃回籍,复行入捻入幅,讹索强当,或向原拏兵役寻衅报复,除实犯死罪外,余倶拟绞监候。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觉罗崇思奏准定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河南省亦有此等匪犯,似应一并添入。
□鬪殴门内南阳等处凶徒,即系指结捻而言。道光五年,豫抚程祖洛曾经奏明,定立专条,应参看。
□再,罪人拒捕门被害之人,杀死捻匪,即系指豫省南阳等处而言,与安徽省共系一条。山东省另列一条,此处并无豫省,似嫌参差。
恐吓取财  一,江西省南安、赣州、宁都州三府州所属匪徒,如有拜会、抢劫、讹诈等案,除实犯死罪及本罪已至外遣为奴,罪无可加,均各照例办理外,其余军流以下各犯,均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拟。至广东省匪徒偷入广西省,句结土匪,有犯拜会、抢劫、讹诈等案,罪在军流以下者,亦照此例加等办理。俟数年后,此风稍息,再行奏明,仍复旧例。
   此条系道光十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呉光悦。又二十三年,江西巡抚呉文镕,并广西巡抚周之琦奏准,并纂为例。
   谨按。此例本系江西省专条,而类及广西耳。至广西本省人有犯此等罪名,自无庸加等矣。
□广东省拜会结盟,抢劫讹诈,并无专条。惟强劫门内载有一条,亦祗为加拟斩枭而设,有犯拜会讹诈,并非强劫之案,反无本例可引。而偷入广西犯案者,独有专条,殊嫌参差。
恐吓取财  一,江苏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东衮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宁、陈州、光州三府州,并安徽。陕西二省,所属匪徒,如有佩带凶器刀械,挟诈逞凶,罪止枷杖者,拏获到案,各于枷杖后锁繋铁杆一枝,一年改悔释放。若不悛改,再系一年。如敢带杆滋扰,或毁杆潜逃,持以逞凶拒捕,罪应拟徒者,锁繋巨石五年。应拟杖者,锁繋巨石三年。限满果能悔罪自新,或有亲族郷邻甘结保领,地方官査实,随时开释详报。傥始终怙恶,按其情节,照棍徒屡次行凶扰害例,分别严办。
   此条系道光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十二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应与上滇、黔等省匪徒一条参看。
□滇、黔二省无带杆滋扰以下各情。
恐吓取财  一,广东、广西二省虏捉匪犯,如有将十五歳以下幼童捉回勒索者,除所犯本罪已至斩决,无可复加外,其余罪应斩绞监候者,加拟立决。罪应遣军者,加拟绞监候。罪应拟徒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恐吓取财  一,广东、广西二省捉人勒索之案,如被捉数在三人以上,及虏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除被胁同行或本罪以至斩决,无可复加外,其余罪应斩绞监候者,加拟应决。罪应遣军者,加拟绞监候。罪应拟徒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如被捉仅止一二人,及捉人仅止一二次,仍照本例办理,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恐吓取财  一,各省匪徒虏人勒索之案,如有将妇女捉获,关禁勒索者,即以抢夺妇女及虏捉勒索各本例相比,从其重者论。
   此三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耆英等条奏定例。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虏捉妇女改为通例,幼孩专指两广,似嫌参差。
□谋杀十歳以下幼孩,首犯斩决。为从加功者,绞决。不加功者,仍拟满流。此例军遣倶改绞候,是不特未加功者,应拟绞候,即殴杀案内幇殴伤轻,及未经幇殴成伤者,亦应拟绞矣。
   第二条例以人数次数加重,与抢窃各条治罪相等。如同案内有未及三人、未至三次之犯,自亦应分别核办,未便一体加重也。
□捉人勒索,并无被胁同行字样,原奏系照例内逼胁上盗云云,此处改为被胁同行,似不甚妥。
   第三条聚众抢夺妇女已成,为首斩决,为从皆绞候。较虏捉勒索为重。若系犯奸妇女,则仍以虏捉论矣。
恐吓取财  一,广东省匪徒捏造图记纸单,作为打单名色,伙众三人以上,带有鸟鎗刀械,无论有无恃强虏掠,但得财者,照强盗本律问拟。拒捕杀人者,加以枭示。未得财者,为首,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三人以上,并未带有鸟鎗刀械,亦未恃强虏掠,但系吓诈得财,无论赃数多寡,为首及为从二次并二次以上,亦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一次,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案内造意之首犯,身虽不行,但经伙众打单吓诈,即分别人数多寡,有无器械,并曾否虏掠,是否得财,各照为首例问拟。若并无图记纸单,亦未伙众,仅凭口说,藉端讹索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减一等。至遣军人犯脱逃回籍,复行打单吓诈,或向原拏兵役寻衅报复,除实犯死罪外,余倶拟绞监候。其另犯抢劫勒索,仍照本例从其重者论。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四年,刑部遵旨议覆两广总督阮元等奏拏获打单匪徒,请定治罪专条一折,纂辑为例。同治三年改定。
   谨按。此本系吓诈之赃,亦照强盗定拟,恶其有打单名色也。
恐吓取财  一,广东省凶恶棍徒,及打单吓诈各犯,除罪应军流以上者,仍按本例定拟外,如棍徒为从,或量减,及打单为从一次,罪应拟徒之犯,应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锁带铁杆石墩五年,限满开释,分别杖责。其棍徒为从或量减之犯,傥开释后复犯,罪止拟徒者,即于锁带铁杆石墩年限上,递加二年。若打单吓诈为从二次之犯,即按例从重问拟。该州县毎办一案,即録叙全案供招,报明督抚臬司,按季汇册咨部。如同案人犯有问拟军流以上者,仍项目分别题咨,均于限满开释时,报部査覆。若该州县任听书役舞弊朦混,妄及无辜,从严参究。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七年,两广总督宗室耆英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为广东省匪徒犯该徒罪而设,与滇、黔、江苏等省又不相同。
恐吓取财  一,广东、广西二省捉人勒索之案,如审无凌虐重情,止图获利,关禁勒索,除赃未逾贯,首犯仍照例拟遣外,其勒索得赃数至一百二十两以上,首犯照抢夺满贯例拟绞监候。从犯仍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
   此条系咸丰三年,广西巡抚劳崇光奏准定例。
   谨按。此亦较通例加严者。
□以人数论,以次数论,此又以赃数论,均系从严惩办之意。
□再,査捉人勒索,迹近强盗,乃未致毙人命者,罪止发遣为奴,即计赃逾贯拟绞,亦止两广专条,别省并不在内,似嫌轻纵。唐律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可见古法从严,非过刻也。
恐吓取财  一,拏获绰号棍徒,如系屡次行凶滋事,即照棍徒扰害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凡系一时一事,确有凶恶实迹,亦照例拟发。若非屡次行凶滋事扰害,于军罪上量减科断。傥并无滋事实迹,祗有绰号,酌量科以不应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此等绰号棍徒止准地方官弁访拏,不许讦吿,有讦吿者,均不准理。
   此条系同治二年,给事中王宪成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绰号而言。
   又按,各省匪徒倶有专条,亦倶不画一。而通例又有棍徒扰害拟军之例,似应修改一律,以免参差。凶恶棍徒一条原系为八旗而设,后改为通例,各省凶徒有犯,均可援照定拟。一省一例,似可不必,此门内各条,有滇、黔、台湾、陕西、江苏、山东、河南、安徽、江西、广东、广西、奉天各省专例,而无直隶、福建、两湖、四川等省。窃盗门内有两湖、福建、广东、云南、山东、安徽、直隶、四川、陕、甘,而未及黔省、广西等处,且有彼此互相参差之处。抢夺门亦然。例文愈多,愈不能画一,然亦可以观世变矣。再各省设立专条原因,此等匪徒,日多一日,往往借口于整顿地方,从严惩办,一省偶然行之,他省亦相因而起。然匪徒今多于昔之故,并无一人言及,而特悬立重法,亦徒然耳。即如结捻结幅,例非不严,而认直办罪者絶少。迨后于抢窃各匪徒定案时,必声明并无结捻结幅情事,自立之而自废之,抑又何也。

诈欺官私取财:巻首
凡用计诈(伪)欺(瞒)官、私,以取财物者,并计(诈欺之)赃,准窃盗论,免刺。若期亲以下(不论尊长、卑幼。同居、各居)自相诈欺者,亦依亲属相盗律递减科罪。
○若监临、主守诈(欺,同监守之人)取所监守之物者(系官物),以监守自盗论。未得者减二等。
○若冒认及诓赚、局骗、拐带人财物者,亦计赃准窃盗论,(系亲属,亦论服递减。)免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诈欺官私取财  一,凡指称买官买缺,或称规避处分,及买求中式等项,诓骗听选,并应议官吏,及举人监生生员人等财物,如诓骗已成,财已入手,无论赃数多寡,不分首从,于该衙门门首,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其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免其枷号,亦照前发遣。若诓骗未成,议有定数,财未接受,应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号两个月。被骗者杖一百,免其枷号。但经口许,并未议有定数,应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被骗者杖八十,免其枷号。若甫被诓骗,即行首送者,诓骗之人照恐吓未得财律准窃盗论,加一等治罪。被骗者免议。
   此例原系二条,一条前明问刑条例。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议覆江苏学政开泰条奏定例。三十二年,并为一条。嘉庆六年,査此例首段拟军,系指诓骗已成、财已入手者而言。次段于军罪上减等拟徒,系指诓骗未成,议有定数,财未接受者而言。末段罪止杖责,系但经口许,并未议有定数者而言。故拟罪轻重不同。(分晰极明。而下生童考试一条,仍有不论立约封银,及口许虚赃,倶照诓骗已成拟军之语,并未修改,殊嫌轻重互异。至所云被骗者应杖一百、杖八十之处,不知本于何条。官吏听许财物门有许财营求者,问不应重之语,亦与此例不符。)但例内未将财已入手,及已未议有定数之处,分别申叙,殊属含混。自应逐段修改详晰。又査诓骗官吏财物,除指称买官买缺外,尚有指称规避应议处分一项,例内未经议及,应行増入。又诓骗未成,财未接受,本犯罪应满徒者,被骗之人,应照违制律杖一百。但经口许,本犯罪止杖责者,被骗之人,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例内仍照律例治罪,语意含混,应分别増叙。又被骗之人除央浼营干例应拟罪外,若甫被诓骗,即行首送者,应否免罪。例内亦无明文,因添纂改定。
   谨按。吏律举用有过官吏条例,指买求之人而言。此条指官吏或外人诓骗听选等类之人而言。彼条枷号一月,分别已未除授,拟以边卫附近充军,较此条枷号三月,发烟瘴充军为轻。若央浼营干,则非诓骗者起意矣,故免其枷号。例意似系如此,改定之例殊不明晰。若谓彼此一体同科,事由被骗者起意,即与买求无异,何以得免枷号。若谓指诓骗者而言,何以下二层又有枷号两月、一月之文。査央浼营干,即买求也,虽未除授,亦应枷号,拟军何能邀免,显与彼条例文互相参差。
□举用有过官吏门原例,系指例不入选之人,买求官吏作弊而言,并无官吏罪名,故此门特立诓骗听选官吏监生财物专例。彼例自系指买求之人,起意作弊,且有已未除授之分,与此例官吏起意诓骗财物不同,故科罪亦异。原例本极分明,后则愈改愈失,遂不免诸多参差矣。
□改定之例凡分三层,第一层拟军,第二层拟徒,第三层拟杖。诓骗之人,均加枷号(三月、两月、一月),被骗者均免枷号,乃第一层亦拟军罪,与诓骗之人同。第二、第三层均轻于诓骗之人,未知何故。而于第一层,又添入央浼营干一句,尤不可解。被人诓骗已成,即应拟军,免其枷号,尚可云非伊起意也。若明明央浼营干矣,而亦免其枷号,此何理也。若谓被骗者,究较诓骗之人情节为轻,其非央浼营干者,何以又无量减明文耶。究竟免其枷号一语,是否指诓骗之人。抑系指被骗者言。殊难臆断。査旧例云,诓骗听选官吏、监生人等财物者,枷号吏部门首三个月,发烟瘴地方充军。若官吏、监生人等央浼营干,致被诓骗者,亦照前例发遣,并无免其枷号之语,盖与诓骗者一体治罪之意,与举用有过官吏门治罪亦属相等,自添入免其枷号一语,遂致诸多淆混矣。且彼条改烟瘴为附近、近边,此条仍发烟瘴,亦属参差。再,嘉庆六年修例按语分晰极明,而下生童考试一条,仍有不论立约封银及口许虚赃,倶照诓骗已成、拟军之语,并未修改,殊嫌轻重互异。至所云被骗者,应杖一百、杖八十之处,不知本于何条。官吏听许财物门有许财营求者,问不应重之语,亦与此例不符。
诈欺官私取财  一,学臣考试有积惯随棚代考之鎗手,察出审实,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其雇倩鎗手之人,及包揽之人,并与鎗手同罪。知情保结之廪生杖一百。窝留之家,不知情者,照不应重律治罪。傥有别情,从重科断。有赃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因系积惯随棚,故重其罪。雇倩及包揽之人,如非积惯,似不应一体拟军。而知情保结之廪生,仅拟杖罪,未免参差。知情不首,谓知他人犯罪之情,并非身自犯法也。廪保有稽査鎗手之责,明知故保,即属身自犯法,与仅止知情不同,岂得仅拟杖责。
□与鎗手同罪,自应拟烟瘴充军,枷号三个月矣。与上条参看。
诈欺官私取财  一,漕粮起运,头幇军伍将已裁陋规,复行派敛,私自婪收,或于定数之外多行勒索者,令各幇军丁于经管衙门呈控,将勒索之头伍计赃,分别首从定拟。犯该徒罪以上者,倶照指称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例,不分首从,发近边充军。情重者,加枷号两个月。其官弁兵役受贿,责令该管上司参革究审,计赃以枉法论。军丁挟嫌捏控,照诬吿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雅尔哈善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漕粮起运而言,似应移入转解官物门内。
□军丁照诓骗问拟,而官弁又以枉法论,亦嫌参差。
□已裁陋规及定数,均见漕运则例。然久无此等案件矣。
诈欺官私取财  一,生童考试,如有积惯棍徒捏称给与字眼记认,诓骗财物者,不论有无立约、封眼及口许虚赃,倶照撞骗已成例,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被骗生童杖一百、徒三年。若仅用虚词诓骗,事属未成,罪止杖责者,仍照定例加枷号一个月,分别发落。被骗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枷号。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学政刘湘条奏定例。
   谨按。同一诓骗财物,下条应分别拟徒及满杖者,此则均拟烟瘴充军,并枷号三个月,轻重太相悬殊,自因系积惯而加严也。
□仍照定例以下数语,倶系旧例,似应照改定之例,改为事属未成者,杖一百、枷号一个月。被骗者杖八十,免其枷号。
诈欺官私取财  一,代倩鎗手以已成未成为断,如场外经提调访拏,或被生童禀首者,为未成。如已顶名入场,无论当时被获、事后发觉,倶为已成。未成者,除审系积惯随棚,仍照定例问拟外,若仅立有文约,而赃未入手,鎗手与本童均照骗未成、财未接受罪,应满徒者,加枷号两个月。但经口许,罪止杖责者,加枷号一个月,分别发落之例治罪。其已成者,不分有无立约,及口许虚赃,倶照诓骗已成例,枷号三个月,发烟瘴地面充军。雇倩之生童与同罪。若生童实系被人撞骗,赃止口许,情罪稍轻者,照诓骗未成、财未接受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陕西学政呉绶绍条奏定例。
   谨按。本门首条旧例有云,诓骗未成,财未接受,罪应满徒者,加枷号两个月。但经口许,罪止杖责者,加枷号一个月,分别发落。系乾隆八年纂定,嗣于嘉庆六年,将旧例略加修改,添入已、未议有定数二层。而此条尚仍其旧,似应一并删改明晰,
□此门数条,均言学政考试生童之事,贡举非其人门,则指科场者居多。惟换卷、夹带、传递,学政考试时,亦有此弊。雇倩鎗手包揽等弊,科场恐亦不免,而拟罪各别,似不画一。
诈欺官私取财  一,凡指称内外大小官员名头,并各衙门打点使用名色诓骗财物,计赃,犯该徒罪以上者,倶不分首从,发近边充军。情重者,仍枷号两个月,发遣。(如亲属指官诓骗,止依期亲以下许欺律,不可引例。)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近边原系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
   谨按。上条似指有人属托而言,故有央浼营干一层。此条似指凭空诓骗而言,故无被骗人罪名。两条情节不同,科罪亦轻重异致。惟专言徒罪以上,则徒罪以下仍应照诓骗本律矣。四十两以上,问杖一百。五十两即拟军罪,殊嫌太重。明例如此者甚多,不独此一条然也。
诈欺官私取财  一,内地商民与外夷交易买卖,如有负欠潜逃、诓骗财物者,计赃,犯该徒罪以上,枷号三个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徒二年。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总理回疆事务参赞大臣长清奏准定例。
   谨按。诓骗已加数等,若吓诈及抢夺更将如何加重耶。
□徒罪以上,均发附近充军,是计赃应流者,亦发附近充军矣。
□因骚扰引惹边衅例,止边远充军,此例一经诓骗拟徒,即发附近充军,并枷号三个月,似嫌太重。
□应与求索门各条参看,亦应归入彼门。
诈欺官私取财  一,京城钱铺无论新开旧设,均令五家联名互保,报明地方官存案。如将兑换现银票存钱文侵蚀,并因存借银两聚积益多,遂萌奸计,藏匿现银,闭门逃走者,立即拘拏,送部监禁。一面将寓所资财及原籍家产,分别行文査封,仍押追在京家属,勒限两个月,将侵蚀藏匿银钱全数开发完竣。其起意关闭之犯,枷号两个月,杖一百,折责释放。若逾限不完,由部审实,无论财主、管事人,及铺伙侵呑,赔折统计未还藏匿,及侵蚀票存钱文,原兑现银数在一百二十两以下者,照诓骗财物律计赃准窃盗论罪。至一百二十两,发附近充军。一百二十两以上至三百三十两,发近边。六百六十两发边远。一千两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一千两以上,发遣黒龙江安置当差。一万两以上,拟绞监候。均勒限一年追赔,限内全完,枷责释放,不完,再限一年。追赔全完,死罪减二等,定拟军流以下,仍枷责发落。若不完,军流以下人犯,即行发配。死罪人犯,再限一年。追赔不完,即行永远监禁。所欠银钱,勒令互保之四家均匀给限代发,免其治罪,仍咨行本犯原籍,于家属名下追偿。如四家不愿代发,或限满代发未完,拘拏送部,照准窃盗为从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互保代还银钱,如本犯于监禁及到配后,给还四家者,军流以下,即行释放。死罪人犯,仍减二等发落。若五家同时关闭,一并拘拏押追,照前治罪。未还银两及票存钱文,仍于各犯家属名下严追给领。地方文武官遇有关闭钱铺,不行严拏,致令远扬,严参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二年,奉旨纂辑为例。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存者,旁人寄存也。借者,借用旁人也。
□黒龙江久已停遣,有犯自应照名例科断,而名例内并无此条,明系遗漏。
□此例以一主为重,未免太寛,改为并赃论罪,又觉过严。唐律所以有累倍之法也,统计折半,庶尚得平,以应照诓骗问拟之赃而加重,拟绞似嫌未协。
□钱铺关闭之案,无歳不有,而四家分赔,则从无其事。五家联名互保例,亦系虚设耳。欲清其弊,其必引顷天府始乎,然而难矣。
诈欺官私取财  一,京城钱铺关闭,如有包揽票存钱文,折扣开发者,无论旗民及在官人役,审实照棍徒生事行凶例治罪。仍将并不査拏之地方官,交部议处。如有通同作弊,包揽折扣者,与犯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论。其有藉名取钱,踹毁门窗,抢取什物者,照抢夺例治罪。至开设钱铺,先由大兴、宛平两县知县査明,确系殷实,取具保结,详报顺天府,移咨歩军统领衙门,准其开设。傥该铺关闭逃跑,将取结不愼之知县,交部严加议处。如不经两县申转,私行开设,一经该协副尉等拏获,即将该铺财主及铺伙,均照违制律治罪。并将铺本,一并入官。傥该协副尉不能先事査拏,别经发觉,将该协副尉等交兵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一年,刑部议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在城内者,责成该协副尉。在城外者,应责成该坊司官。似应添入此层。
□京城钱铺关闭之例,屡经加严,而外省并无明文,因无人议及,是以置之不理也。
诈欺官私取财  一,京城街市未挂钱幌,假称金店、参店,藉名烟铺、布铺、换银出票,并无联名保结,一经关闭,应勒限开发票存,完竣以后,不准私自出票。如违,照私自开设例惩办。若不依限开发完竣,照侵蚀票存钱文例科断。
诈欺官私取财  一,京城钱铺以五百一十一家作为定额,不准再増,如有私自开设,照违制律治罪。
诈欺官私取财  一,道光十年以前,京城短保钱铺,仍责令觅保补送。如短保并不补送,一经关闭,不能开发,照有保钱铺加一等治罪。
   此三条系咸丰九年,顺天府府尹条奏定例。
诈欺官私取财  一,奸民卖空买空,设局诱人,赌赛市价长落。其卖空者,照用计诈欺局骗人财物律,计赃准窃盗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买空之犯,照为从律减一等。
   此条系咸丰七年,山西巡抚王庆云条奏定例。
   谨按。京城关闭钱铺之例,始于道光二年,重在五家联名互保,其罪名则以是否有心诓骗,分别定拟,最为允当。后来罪名屡次加重,而五家互保之法,并未认眞办理,一经送部,虽有保者,亦化为无保矣。京城各牙行,倶有五年编审之例,钱铺何独不然。然视为具文,虽再定数十条例,亦徒然耳。有治法,所以尤贵有治人也,此特其一端耳。

略人略卖人:巻首
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为奴婢),及略卖良人(与人)为奴婢者,皆(不分首从、未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因(诱卖不从)而伤(被略之)人者,绞(监候)。杀人者,斩(监候。为从各减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给亲完聚。
○若假以乞养、过房为名,买良家子女转卖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买来长成而卖者,难同此律)。
○若和同相诱(取在己)及(两)相(情愿)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诱之人减一等。(仍改正给亲)。未卖者,各减(已卖)一等。十歳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被诱略者不坐)。
○若略卖和诱他人奴婢者,各减略卖和诱良人罪一等。
○若略卖子孙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孙、外孙、若己之妾、子孙之妇者,杖八十、徒二年。(略卖)子孙之妾,减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卖者,减(略卖)一等。未卖者,又减(已卖)一等。被卖卑幼(虽和同,以听从家长)不坐,给亲完聚。
○其(和、略)卖妻为婢,及卖大功以下(尊卑)亲为奴婢者,各从凡人和略法。
○若(受寄所卖人口之)窝主及买者知情,并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牙、保各减(犯人)一等。并追价入官。不知者,倶不坐。追价还主。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略人略卖人  一,将腹里人口用强略卖与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处图利,除杀伤人律该处死外,若未曾杀伤人,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绞。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此条定例之意,系因卖与境外而加重。
□将人口出境者绞,本不分知情与否也。因出境而加严,非因略诱而加严,虽和同相诱,能不问绞罪乎。
□诱拐旧例本系军罪,此条加重拟绞,较寻常略诱为重。后寻常诱拐之案,均改拟绞候,则略卖与境外之必应拟绞,即可类推,此条自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凡诱拐妇人、子女,或典卖,或为妻妾子孙者,不分良人奴婢,已卖未卖,但诱取者,被诱之人若不知情,为首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诱之人不坐。如拐后被逼成奸,亦不坐。若以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为首者,绞立决。为从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和诱知情之人,为首者,亦照前拟军。为从及被诱之人倶减等满徒。若虽知拐带情由,并无和同诱拐,分受赃物,暂容留数日者,不分旗民,倶枷号两个月发落。(按,发落之上,似应注明杖数。)有服亲属犯者,分别有无奸情,照例科断。妇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无夫男者,仍坐本妇,照例收赎。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按,已较律加重矣。)雍正三年修改。一系康熙年间节次题准定例,(比前例又加重矣,由徒流加军,又由军罪加绞,并和诱知情之人亦发遣为奴,均较律为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九年修改,咸丰八年改定。
   《辑注》本律分为奴婢与妻妾子孙科断,此例统言之,则并充发不分别矣,内无不分首从字。若有同犯者,应止将为首之人引例充军,其余仍照本律或流、或徒。
□此亦为律内皆字而言。
   谨按。略卖子女为奴婢,古律本系死罪(见日,知録),唐律分别拟绞,自系古法。此例,改为绞候,并非失之于苛,但不分奴婢妻妾子孙,一例同科,未免无所区别,亦与本门律文及收留迷失子女律,倶属参差。
□迷拐另有例文,见强盗门,与此例不符。
□和诱为首与诱拐为从,情节大略相等,而一军一流亦属参差。既改略诱从犯为流罪,则和诱首犯何不一并修改耶。
□枷号两个月,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在流罪以上。旗人犯和诱,为从,罪止满徒,折枷不过四十日,容留数日,即枷号六十日,未免轻重失平。现在旗人犯诱拐,倶销档实发,不准折枷,然尔时并无实发之例,似不如将不分旗民一句删去。
□此枷号两个月,是否不分略诱、和诱一体科罪。且枷号均由杖罪而加,未有不杖而加枷者,究竟应杖若干。并无明文,亦嫌疏漏。
□凡人诱拐之案律应拟流,康熙年间,始定有绞候之例。雍正年间,以亲属与凡人不同,又定有依本律服制科罪之例。大抵指尊长言者居多,其不言卑幼者,以事属絶无,故不立此等条例也。即或有犯,凡人尚应拟绞,岂有略卖尊长反得从轻之理。照凡人定拟,原属正办,后又定有亲属略卖、分别期功治罪专条,覆牵及因奸而拐,殊觉无谓。
□别条不言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而独见于此,亦名例一家共犯,止坐尊长之意。第名例明言,侵损于人,以凡人首从论,则妇人有犯侵损于人之事,即不得罪坐夫男,自无疑义。诱拐亦侵损之事,何能独坐夫男。况明例系属充军,夫妇均可佥发。今例系属绞罪,岂可令夫男代死,似不如删去为妥。
略人略卖人  一,凡伙众开窑诱取妇人子女,藏匿勒卖事发者,不分良人奴婢、已卖未卖,审系开窑情实,为首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为从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条系康熙二十一年现行例(顺治九年上谕。)雍正三年,乾隆二十四年、五十六年,嘉庆二十二年,咸丰二年,屡次修改。同治九年奏明,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无庸以足四千里为限,纂入名例。
   谨按。首照光棍斩决,从犯改遣,不问绞罪,与光棍本例不同。
□此条例文颇重,而絶少此等成案,则此例亦系虚设。究竟如何情形方谓之开窑。亦难臆断。细绎例意,似系指将妇人子女诱去,藏匿土窖地窨而言。査旧例内有诱哄略卖人口、藏顿窑子老虎洞等处,该地方官分别失察故纵之语,似应修改明晰,以免岐误。
□匪徒伙众商谋设计,将良人妇女诱拐藏匿在家,或寄顿旁处,觅主价卖,得赃朋分,向倶照例拟绞,并不引用此例,以非伙众开窑故也。既有分别治罪条例,似应将开窑字样确切注明,方无窒碍。不然此条即应删除。
□査有康熙三十九年九月,刑部看得安大听供,我与王二等,开了卖人的窑子,将康三等拐来,满太做保卖了等语,将安大听照例斩决,满太拟遣,康三等递解原籍等因,成案。现在,似此案件均照诱拐不知情拟绞,并不引用此例,似可删除。
□再,査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一条,山东省,凡有赌博奸拐、窝藏窃盗、容留邪匪等案,在地窨被获者,就所犯加一等治罪,应与此条参看。
   《述异记》载,京师东城地方东便门外,为往关东必由之路。一路开枋店者,倶半通旗人,贩卖人口窑子甚多。所骗之人倶藏窝内,最难査禁。康熙三十一年六月,广渠门外老虎洞,拏获贩卖人口刘三、夏应奎、张二等。有孩子穆小九儿,在灯市口卖杏子,应奎赊杏,令跟去取钱,骗至面铺,给小九儿面吃,脸上打一掌,随即昏迷无知。跟至老虎洞,即转送刘三窑子内锁闭,毎日送饭与吃。据供,刘三给伊等一块药,或下在酒饭内,或着人口鼻内,被拐之人吃了,就跟着去云云。此则又系用药迷拐矣。
略人略卖人  一,盛京乌喇等处居住之人买人,仍照例用印行买外,若不详询来歴,混买人者,系另戸,连妻子发往江宁杭州,披甲。系家人,止将本人发往江宁杭州,给穷披甲之人为奴。
   此条系康熙四十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私越冒渡关津,有东三省在京买人一条,应参看。
□此例因拐犯将人口卖与乌喇之人,拐卖之犯,照伙众开窑例斩决。特立混行买人专条,惟专言乌喇等处,亦不赅括,似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凡外省民人有买贵州穷民子女者,令报明地方官,用印准买。但一人不许买至四、五人,带往外省。仍令各州县约立官媒,凡买卖男妇人口,凭官媒询明来歴,定价立契,开载姓名、住址、男女年庚,送官铃印。该地方官预给循环印簿,将经手买卖之人登簿,按月缴换稽査。傥契中无官媒花押及数过三人者,即究其略卖之罪。傥官媒通同棍徒兴贩,及不送官印契者,倶照例治罪。至来歴分明,而官媒措索许,即吿官惩治。如地方官不行査明,将苗民男妇用印卖与川贩者,照例议处。至印卖苗口以后,给与路照,填注姓名、年貌,关汛员弁验明放行。如有兵役留难勒索,及受贿纵放者,具照律治罪。该管员弁,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戸部议覆侍郎申大成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贵州一省而言。买人用印,与奴婢殴家长门条例参看。一人不许买至四、五人,与关津门东三省出口之人二条参看。
略人略卖人  一,凡窝隐川贩,果有指引捆拐藏匿递卖确据者,审实照开窑为首例,同川贩首犯,皆斩立决,在犯事地方正法。其无指引捆拐递卖情事,但窝隐护送分赃者,不论赃数,不分首从,倶发近边充军。其止知情窝留,未经分赃者,无论人数多寡,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其邻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云、贵总督张广泗,并贵州按察头陈悳荣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指贵州一省而言。
略人略卖人  一,贵州、云南、四川地方,民人诱拐本地子女在本省售卖,审无句通外省流棍情事,仍照诱拐妇人子女本例分别定拟。如捆绑本地子女,在本地售卖,为首拟斩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六年,云、贵总督张允随题者租等捆卖者业一案,附请定例,乾隆八年改定。
略人略卖人  一,凡贵州地方有外来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将荒村居住民苗人戸杀害人命,虏其妇人子女,计图贩卖者,不论已卖未卖,曾否出境,倶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枭示。其有迫协同行,并在场未经下手,情尚可原者,于疏内声明,减为拟斩监候,请旨定夺。至杀一家三人以上者,仍从复位拟。其用威力强行绑去,及设方略诱往四川贩卖,不论已卖未卖,曾否出境,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者,拟绞监候。其有将被拐之人伤害致死者,除为首斩决外,为从者,拟斩监候。若审无威力捆缚及设计强卖,实系和同诱拐往川者,不论已卖未卖,但起行在途,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诱之人,仍照例拟徒。其窝隐川贩在家,果有指引杀人捆虏,及句通略诱和诱子女藏匿递卖者,审实,各与首犯罪同。其无指引句串等情但窝隐护送分赃,与仅知情窝留而未分赃者,仍照旧例分别定拟。云南、四川所属地方,如有拐贩捆虏等犯,亦照贵州之例,行其一年限内拏获兴贩棍徒,并不能拏获之文武员弁,均按人数分别议叙议处。
   此条系干降十二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孙韶武条奏定例。
   谨按。窝隐川贩云云,与上条例文重复。数条均有川贩字样,尔时此风最盛,亦可见川省土旷人稀之故,今不然矣。
   旧例一条
   一,贵州地方有外省流棍,句通本地玩法之徒,将民间子女拐去四川、湖广贩卖,甚将荒村居住之人,硬行绑去贩卖,为首者,照聚众抢夺路行妇女例立斩,在犯事地方正法。为从者,倶拟绞监候。系康熙五十七年定例。乾隆十六年,将此条修改,并入三年所定窝隐川贩例文。其云南、四川以下十二字,又系续行増入。
  
略人略卖人  一,凡流棍贩卖贵州苗人,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知情故买者,照违制律杖一百,仍将苗人给亲收领。
   此条系干降十二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黄岳牧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似应并于上条之内,
□知情故买律应与犯同罪。此仅拟满杖,与律不符,亦与上条乌喇等处一条,大相参差。
□以上五条,专为贵州及云南二省而设,自系尔时办法,与现在情形不同,有犯均可按照律例定拟。此数条似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凡收留迷失子女不报,及诱拐人犯,各衙门番捕不行査拏,经他处缉获,将番捕照缉盗逾限律责处。知而不拏者,照应捕人知罪人所在而不捕律,减罪人罪一等发落。该管官按窝留诱拐人数,分别议处。其直隶各省之地方保甲人等,如见外来之人,带有幼童幼女行走住宿,形迹可疑者,盘诘得实,即行捕治。傥有疏纵,经别处拏获,供出容留地方,将容留之家,照知情容留拐带例惩治。地方保甲,照窝藏逃人例治罪。该地方官亦照例议处。如有借稽査名色,讹诈生事者,均照讹诈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收留迷失子女律,隐藏在家,不送官司者,杖八十,见本律。
□上段似指京城,下段系指外省,均指捕役人等而言。有犯,均可照例惩办,无庸另立专条,此例似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略卖海外番仔之内地民人,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俟有便船,仍令带回安插。文武官稽査不力,照外国之人私自进口,不行査报,交部分别议处。得赃者,以枉法治罪。
   此条系乾隆四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鄂弥达审题琼州客民林罗道等,赴安南国贸易,买回番仔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此较略卖内地为轻,且处分例有专条,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略人略卖人  一,兴贩妇人子女转卖与他人为奴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转卖与他人为妻妾子孙,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地方官匿不申报,别经发觉,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沈作明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兴贩妇人子女转卖,谓非由自己设计诱拐,是以拟罪从轻。究系贩自何人之手。并未议及。有买自亲属之手者,亦有买自拐贩之手者,一例同科,亦属无所区别。
□诱拐例文不分妻妾子孙奴婢,一体同科,此例系照律拟断,亦属平允。究未叙明贩自何人之手,尚与律文不符。
□是否不论人数多少之处,记核。傥转卖人口较多,似应加重。
略人略卖人  一,和诱、略卖期亲卑幼,依律分别拟徒外,若略卖期亲尊长,照卑幼强抢期亲尊属嫁卖例,拟斩监候。和者,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因和诱而奸,仍依律各斩立决。
略人略卖人  一,诱拐内外大功以下、缌麻以上亲,及亲之妻,审无奸情者,仍以和略卖大功以下尊卑亲本律,分别和略,拟以徒流。若因奸而拐,及因拐而和奸,除从祖祖母、祖姑、从祖伯叔母、从祖伯叔姑、从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依律绞决外,余倶照凡人诱拐律拟军。至诱拐期亲以下、缌麻以上亲之妾,毋论曾否通奸,概依凡人诱拐例定拟。惟奸父祖妾者,依律斩决,不在此例。诱拐者,仍以凡论(略诱者,绞候。和诱者,发遣)。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应与婚姻门抢夺、强嫁二条参看。因律无略卖期亲尊长之文,是以定有此例。至奸罪已有本律,似可无庸复叙。唐律略卖期亲以下卑幼为奴婢者,并同鬪殴杀法,卖余亲者,各从凡人和略法,则略卖尊长自亦应从鬪殴杀矣。然以尊卖卑事,或间有,以卑卖尊,实所罕见,是以律无明文。不言卖为子孙妻妾者,以异姓乱宗,及强嫁孀妇律内,各有明文,不复叙也。明律删去同鬪殴杀法等语,未解其故。律载和略卖大功以下尊卑亲为奴婢者,各从凡人和略法,谓照凡人拟以徒流也。言大功以下而不言期亲,因期亲尊长略卖卑幼,已有徒二年之文。至卑幼犯大功以下,即拟满徒,则期亲尊长自无不在满徒之例,是和卖拟徒略卖拟流亦照凡人法也。第凡人例已改重,尊长尤非卑幼可比。律内以卑犯尊,均照凡人加重,独卑幼诱拐略卖有服尊长,反较凡人科罪为轻,似非律意。况卖缌麻以上亲,载在十恶不睦条,其情罪重于凡人,可知此例将期亲卑幼改拟斩候,洵属允当。而大功以下卑幼,仍照律拟流,殊觉参差。
□律止言和、略卖各项亲属,而不言因拐而奸,故补纂此例。而转忘凡人略诱即应拟绞之条,顾此失彼,此类是也。与其牵渉奸情,何如改照凡人定拟为得平耶。
□上条照强抢嫁卖例拟斩,下条不照强抢例定拟,似嫌参差。
□唐律略卖卑幼为奴婢,即照鬪殴杀法最好,以略诱本系绞罪故也。殴死不应拟绞者,略卖亦不应疑绞,是以余亲倶照凡论也。卑幼然,尊长亦无不然。明律改绞为流,而大功以下尊卑,倶以凡人论,悉失之矣。
□略卖大功以下尊长为奴婢,祗问流罪,似嫌太轻。若谓律有明文,不知大功以下照凡人论,虽本于唐律,而唐律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与明律拟流不同。况例文已改拟绞,此处仍拟流,似嫌未协。再本宗五服至亲,其尊卑亲疏人所共知,独兄弟妻及功缌兄弟之妻应否以尊长卑幼论。碍难悬拟。以服图而论,兄弟妻倶系小功,大功兄弟妻倶系缌麻,小功兄弟妻则无服矣。以鬪殴律而论,至死均同凡人科罪,并无尊卑之分。若略卖兄妻,是否以期亲尊长论,照例拟斩。抑照大功以下亲律拟流。或照凡人例拟绞之处,罪名出入攸关,未可率行定拟也。弟妻亦然。
□再,本宗姑姉及妹等项尊卑亲属出嫁,均应降服一等,缌麻则降为无服矣。有服者,依律,无服者,依例,是拐卖未出嫁之缌麻姑姉,罪应拟流,拐卖已出嫁之缌麻姑姉,反应拟绞,情法果为平允耶。例既载明缌麻以上,则略卖同宗无服族人,及同宗族人之妻,能不照凡人定拟乎。彼此参观,诸多窒碍,例文之不可轻改者,此类是也。
□律祗言卖大功以下亲为奴婢者,同凡人和略法,而无同族无服之文。例既指明大功以下、缌麻以上亲及其妻,则同族无服之人,自不在内矣。惟亲属相盗相殴,及相为容隐,均有同族无服亲属,此条可以竟同凡论耶。可知别条添入无服族人之非是。
□再,赂诱大功以下、缌麻以上亲及其妻并无死罪,妾反有死罪,殊不可解。
略人略卖人  一,凡奸夫诱拐奸妇之案,除本夫不知奸情,及虽知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强悍,不能禁絶,并非有心纵容者,奸夫仍依和诱知情为首例,拟军。奸妇减等满徒。若系本夫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致被拐逃者,奸夫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奸妇及为从之犯,再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本夫本妇之祖父母、父母纵容抑勒通奸者,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议覆陕西巡抚朱熏咨任潮栋将本夫纵容通奸之任袁氏拐逃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和诱知情之人,不论有无奸情,即应拟军。至奸夫诱拐奸妇同逃,较和诱凡人为重,乃因本夫纵奸,而反轻奸夫拐逃之罪,殊非例意。
□纵奸有纵奸之罪,拐逃有拐逃之罪,各不相侔。况和奸例应杖八十,纵容则均拟杖九十,较和奸罪名为重,不闻因纵容而量减奸夫、奸妇之罪也。因奸同逃,情更重矣,何得因纵容而遽议轻减耶。此等议论,殊不可解。
略人略卖人  一,凡将受寄他人十歳以下子女卖为奴婢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卖为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若将受寄他人十一歳以上子女,和同卖为奴婢子孙者,分别首从,各递减一等。子女不知情者,仍照前例问拟。被卖之人倶不坐,给亲属领回。知情故买者,减本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道光三年,山东巡抚程国仁咨准定例。
   谨按。此例分别奴婢子孙科罪,谓为奴婢者,徒三年,为子孙,徒二年半也。与和诱之律同,而略诱一条并无分别,未知其故。
略人略卖人  一,奴及雇工略卖家长之妻女及子者,照卑幼强抢期亲尊属嫁卖例,拟斩监候。其因略卖而又犯杀伤奸淫等罪,仍各照本律分别斩决凌迟,从重科罪。至略卖家长之期功以下亲属,仍照例拟绞。和者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广西按察使袁守侗条奏,附请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奴、雇从重,则卑幼之不应从轻,即可类推矣。
略人略卖人  一,内地奸民及在洋行充当通事买办,设计诱骗愚民,雇与洋人承工。其受雇之人,并非情甘出口,因被拐卖威逼,致父子兄弟离散者,不论所拐系男妇女子,及良人奴婢,已卖未卖,曾否上船出洋,及有无藉洋人为护符,但系诱拐已成,为首斩立决。为从绞立决。该地方官获犯审实,一面按约照会外国领事官,将被拐之人立即释放、送回。一面録取犯供解审。该督抚提勘后,先行正法。按三个月汇奏一次,仍遂案,备招咨部。其华民情甘出口,在英、法等国所属各处承工者,仍准其立约,赴通商各口下船,毫无禁阻。
   此条系同治三年,两广总督毛鸿宾等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不言和诱之罪,以有人口出境拟绞之律,故不复叙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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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三十一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七  贼盗下之二

  发冢   
  夜无故人人家   
  盗贼窝主   
  共谋为盗   
  公取窃取皆为盗   
  起除刺字   

发冢:巻首
凡发掘(他人)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监候)。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为从减一等。)若(年远)冢先穿陷,及未殡埋而盗尸柩(尸在柩未殡,或在殡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开棺椁见尸者,亦绞。(杂犯)其盗取器物、砖石者,计赃准凡盗论,免刺。
○若卑幼发(五服以内)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监候)。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若尊长发(五服以内)卑幼坟冢,开棺椁见尸者,缌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递减一等。(祖父母、父母)发子孙坟冢,开棺椁见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尊长、卑幼)倶不坐。
○若残毁他人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谓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尸焚烧、残毁之类。若已殡葬者,自依发冢开棺椁见尸律,从重论。)若毁弃缌麻以上尊长(未葬)死尸者,斩(监候)。弃(他人及尊长)而不失、(其尸。)及(毁而但)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凡人减流一等。卑幼减斩一等。)
○(毁弃)缌麻以上卑幼(死尸),各依凡人(毁弃,依服制)递减一等。毁弃子孙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不论残、失与否,)斩(监候。律不载妻妾毁弃夫尸。有犯,依缌麻以上尊长律奏请。)
○若穿地得(无主)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坟墓(为)熏狐狸,因而烧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烧棺椁者,各加为杖九十、徒二年半。烧尸者,递加为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可依服属各递加,致反重于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递减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长坟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烧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烧尸者,绞(监候)。
○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者,(虽未见棺椁,)杖一百。(仍令改正。)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将尊长坟冢平治作地,得财卖人,止问诓骗人财,不可作弃尸卖坟地断。计赃轻者,仍杖一百。买主知情,则坐不应重律,追价入官。不知情,追价还主。)
○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首)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残弃之人,仍坐流罪。)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杖一百。若邻里自行残毁,仍坐流罪。)因而盗取衣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发冢  一,凡奴婢、雇工人发掘家长坟冢,已行,未见棺者,为首绞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见棺椁者,为首绞立决。为从绞监候。开棺椁见尸者,为首斩立决枭示。为从斩监候。毁弃撇撒死尸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枭示。如有家长尊卑亲属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奴、雇发掘家长坟冢之专条,系康熙二十七年例。(因何定例。按语未经叙明,亦未査出原委。)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按语,见纠众起棺勒索条。)
   谨按。奴婢之于家长,有犯殴杀、谋杀,均与子孙同科。此处子孙较重于奴婢,似不画一。
发冢  一,凡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冢,均不分首从,已行未见棺椁者,皆绞立决。见棺椁者,皆斩立决。开棺见尸并毁弃尸骸者,皆凌迟处死。若开棺见尸至三冢者,除正犯凌迟处死外,其子倶发往伊犂当差。如有尊长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条系嘉庆六年例,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冢之专例,然未免过严。
发冢  一,凡盗葬之人,除侵犯他人坟冢、发掘开棺见尸者,仍各按照律例治罪外,如因盗葬后,被地主发掘弃毁,无论所葬系尊长及卑幼尸柩,倶照强占官民山场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于有主坟地及切近坟旁盗葬,尚无侵犯,致被地主发掘等情者,照强占山场满流律,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止于田园山场内盗葬者,照强占山场满流律,量减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仍勒限一个月押令犯属迁移。逾限不迁,即将犯属枷示,候迁移日释放。其唆令盗葬之地师、讼师。与本犯一体治罪。
发冢  一,贪人吉壤,将远年之坟盗发者,子孙吿发,审有确据,将盗发之人以开棺见尸律,拟绞监候。如非其子孙,又非实有确据之前人古冢,但因有土墩,见人埋葬,辄称伊远祖坟墓,句引匪类伙吿伙证,陷害无辜,审明将为首者,照诬吿入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各照诬吿为从律科断。若实系本人远祖之坟,被人发掘盗葬,因将所盗葬之棺发掘抛弃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杀、子孙不吿官司而擅杀行凶人律,杖六十。若盗葬者并无发掘等情,止在切近坟旁盗葬,而本家辄行发掘者,应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而辄移他处律科断。如有毁弃尸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尸毁弃律科断。若非系坟地,止在田地场园内盗葬,而地主发掘开棺见尸,仍照律拟绞。其不开棺见尸者,各照本律减一等治罪。如两造本系亲属,其所侵损之坟冢棺椁尸骸与本身,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内服制科断。
   此二例本系一条。雍正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十三年改定为二条。
   谨按。首条地主发掘盗葬者之尸棺,其治罪另见次条,此则专言盗葬者之罪。
□盗葬律祗杖八十,因被地主发掘,是以科罪从严。乃未被发掘,遽拟满徒,及徒二年半,似嫌太重。而卑幼尸被弃毁,与尊长尸被弃毁,治罪相等,并无分别。且盗葬者以坟地及田园分别拟罪,被地主发掘,是否不论坟地田园均应一体拟流之处,亦属未能明晰。縁原奏盗葬二层在前,被地主发掘在后,定例时,前后改易,看去殊不分明耳。次条兼论地主发掘盗葬尸棺之罪,原奏既归罪于盗葬之人,地主似可量减定拟,仍照开棺见尸律拟绞,亦嫌过重。
□于有主坟地内盗葬者,律有杖八十之文,而无地主发掘之罪。唐律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吿里正移埋。不吿而移,笞三十。明律不载,是以例文诸多岐异也。
发冢  一,民人除无故穵焚已葬尸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争坟阻葬、开棺易罐埋藏占葬者,亦照开棺见尸、残毁死尸各本律治罪。若以他骨暗埋,预立封堆,伪说荫基,审系恃强占葬者,照强占官民山场律治罪。审系私自偷埋者,照于有主坟地内偷葬律治罪。(按,照律治罪,则杖八十矣。与上条参看。)其侵犯他人坟冢者,照发掘他人坟冢律治罪。如果审系地师教诱,将教诱之地师均照诈教诱人犯法律,分别治罪。若地方官隐讳寛纵,不实力査究,照例参处。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因盗葬而兼及阻葬易罐等情,则盗葬中之尤为作伪者。
□上条唆令盗葬之地师与本犯同罪,与此处科罪不同,应参看。
□此数条均系远年旧例,与新例科罪迥殊。
发冢  一,凡愚民惑于风水,擅称洗筋检筋名色,将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内尊长骸骨发掘检视,占验吉凶者,均照服制,以毁弃坐罪。幇同洗检之人,倶以为从论。地保扶同隐匿,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首律,杖一百。若有故而以礼迁葬,仍照律勿论。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张师载条奏定例。
   谨按,以毁弃坐罪,谓坐以斩候罪名也。与子孙发掘祖父母坟冢一条,轻重互异,应参看。
发冢  一,凡殴故杀人案内,凶犯起意残毁死尸,及弃尸水中,其听从抬弃之人,无论在场有无伤人,倶照弃尸为从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埋尸灭迹,其听从抬埋之人,审系在场幇殴有伤,律应满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场并未伤人,止于听从抬埋者,照里长地邻弃尸律,杖六十、徒一年。(如案内余人起意毁弃,及埋尸灭迹,仍照弃尸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失尸者,各减一等。若受雇抬埋并不知情者,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而辄移藏律,杖八十。至窃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鬪致毙,尸堕水中漂流不获,及山谷险隘猝然遇暴,尸沈涧溪,本无毁弃之情,仍依格杀本律科断,毋庸牵引弃尸之律。若系在家夤夜格捕致死奸盗之犯,或在旷野道途格杀拒捕盗贼,罪本不应拟抵,将尸毁弃掩埋,移投坑井者,照地界内有死人,不报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遗失者,照地界内有死人,移置他所以致失尸律,杖一百。如有格杀之后,怀挟雠恨,逞凶残毁,投弃水火,割剥损伤者,仍照毁弃死尸本律科罪。其随同协捕共殴之余人,有犯弃毁移埋等项,倶照此例分别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钱维诚条奏定例。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云南按察使汪圻条奏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修并。
   谨按。凶犯毁弃死尸,律不加重,而独严于为从之犯。弃尸不论有无伤人,埋尸则以有无伤人,分别问拟。案内余人听从者,分别是否幇殴起意者,一概拟流,均嫌参差。
□谋故鬪殴杀人后,挟忿逞凶,将尸头四肢全行割落,及剖取五脏掷弃者,即行正法。见杀一家三人门,此残毁死尸之罪也。弃尸埋尸,例无明文,则不加重可知。
□此条上层,指寻常鬪故杀人而言,下层指格杀勿论及杀死罪人例不应抵者而言。至擅杀奸盗罪人仍应拟绞之犯,是否照上层分别拟以流徒之处,记参。
□毁弃死尸之罪附于发冢律内,谓怀挟私恨,毁他人自死之尸而言。若格杀奸盗罪人,律应勿论。或罪止拟徒之犯,因残毁死尸即拟流罪,似未平允。
□毁尸之罪总不应重于杀人之罪,律内毁弃卑幼之尸,较凡人递减科罪,则毁弃罪人之尸,似亦应分别等差。
□以杀死罪人律得勿论之犯,因弃尸反得流罪,殊未允协。设如凶徒挟雠,放火烧人房屋,被害之人登时将其捉获,投入火中烧毙,又将如何科罪耶。再如本夫、本妇及其父母杀死强奸已成罪人案内,或恨其污人名节,将死尸残毁,照例科断,即应拟流,同一激于义忿杀人者,无罪可科,毁尸者反得远戍,是死者之命不足惜,而死者之尸反可贵矣。律贵诛心,亦得原情,此处似应酌加修改。
□例内怀挟雠恨,逞凶残毁,未知何指。是否另挟他嫌,抑系余人起意,亦未叙明。似不如将格杀之后以下云云一概删去。
发冢  一,凡指称旱魃刨坟毁尸,为首者,照发冢开棺见尸律,拟绞监候。如讯明实无嫌隙,秋审入于缓决。若审有挟雠泄忿情事,秋审入于情实。为从幇同刨毁者,改发近边充军。年在五十以上,仍发附近充军。其仅止听从同行,并未动手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九年,山东巡抚铁保奏高密县民仲二等,捏称李宪徳尸成旱魃纠众刨毁一案,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不常有之案。原定之例本系较律从严,以新例例之,则反轻矣。然发冢新例本觉过重,是以他条均未修改,未可以彼例此也。
发冢  一,有服尊长盗卑幼殡未埋尸柩,开棺见尸者,缌麻尊长为首,依发卑幼坟冢开棺见尸,杖一百、徒三年律减一等。未开棺椁者,再减一等。如系小功以上尊长为首,各依律以次递减。为从之尊长,亦各按服制减为首之罪一等。如有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添纂定例。
   谨按。此亦补律之所未备。
发冢  一,夫毁弃妻尸者,比依尊长毁弃期亲卑幼死尸律,于凡人杖流上递减四等,杖七十、徒一年半。不失尸、及毁而但髡髪若伤者,再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此条系道光四年,刑部査夫为妻服齐衰杖期,妻为夫服斩衰三年,名分较功缌尊长为重,是以定例。妻将夫尸图頼人,比依卑幼将期亲尊长尸图頼人律拟徒。夫将妻尸图頼人,止照不应重律拟杖。比类参观,则夫毁弃妻尸,即应照尊长毁弃期亲卑幼死尸,按服制递减问拟。今比引律载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毁弃缌麻以下卑幼之尸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惟与弃毁凡人之尸无分等差,且与妻毁弃夫尸,及夫将妻尸图頼人各律例拟罪,亦属轻重不符,因纂定此例。
   谨按。残毁死尸,唐律谓应死者,死上减一等。应流者,流上减一等也。夫殴死妻,罪应拟绞,是以比引律夫弃妻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之尸律定拟,并非无所依据。此处援照夫妻以尸图頼例,改为徒一年半。不失尸者,减一等,徒一年,似与律意不符。盖夫之与妻虽定为期服,而殴伤究与期服卑幼不同,弃尸与殴伤相类,讵可轻重太相悬殊耶。
□妻殴夫,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鬪伤三等。笃疾,绞。死者,斩。夫殴妻,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死者,绞。故杀,亦绞。弟妹殴兄姉,徒二年半。折伤,流三千里。刃伤折肢,绞。死者,皆斩。期亲尊长殴卑幼,笃疾至折伤以下倶勿论,殴伤之罪轻,故弃尸之罪亦轻也。夫殴妻,折伤以上,祗减凡人二等,弃尸遽同期亲,似嫌未协。至尊长将卑幼尸身图頼人者,律内载明杖八十,凡卑幼皆然,非专指期服一项也,何得援以为据。
□律注载妻妾毁弃夫尸,依缌麻以上律奏请,应参看。
发冢  一,凡发掘坟冢及锯缝凿孔偷窃之案,但经得财,倶核计所得之赃,照窃盗赃科断。如计赃轻于本罪者,仍依本例定拟。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即从重治罪。
   此条系咸丰二年,刑部纂辑定例。
   谨按,此门律例,均无得财不得财之文,是以并不计赃定罪。况发冢开棺见尸,及锯缝凿孔得财,首从均改为立决、监候,又何计赃之有。此条似应改为盗未殡未埋尸柩,开棺见尸,及锯缝凿孔云云。
发冢  一,凡发掘贝勒、贝子、公夫人等坟冢,开棺椁见尸者,为首斩立决,枭示。为从皆绞立决。见棺者,为首绞立决,为从皆绞监候。未至棺者,为首绞监候。为从发边远充军。如有发掘歴代帝王陵寝,及《会典》内有从祀名位之先贤名臣,并前代分藩亲王,或递相承袭分藩亲王坟墓者,倶照此例治罪。若发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坟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发掘常人坟冢例定拟外,余各于发掘常人坟冢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上所掘金银交与该督抚,饬令地方修葺坟冢。其玉带珠宝等物仍置冢内。
   此条原系二条。一系国初就前明旧例改定。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道光二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本严,因新例而又加严矣。
发冢  一,发掘常人坟冢,开棺见尸,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无论次数倶拟绞监候。其发冢见棺,锯缝凿孔,抽取衣饰,尚未显露尸身,为首者拟绞立决。为从倶拟绞监候。发冢开棺见尸,为从幇同下手开棺者,不论次数,秋审倶入情实。在外瞭望一二次者入于缓决,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于情实。其发冢见棺,锯缝凿孔,为从幇同凿棺锯棺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于情实。一二次者,入于缓决。在外了望六次者,入于情实。一次至五次者,入于缓决。至发掘常人坟冢见棺椁,为首者,改发近边充军。年五十以上发附近充军。为从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原例本系二条,一系雍正三年,就前明旧例内分出,另纂为例。一系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门条例大抵多较律文为重,而惟锯缝凿孔一层比律为轻。新例改为绞决,与原例改轻之意大相抵牾矣。
□再,此例因畿辅一带刨坟之案,层见迭出,言事者纷纷条奏,是以将旧例改重。而别省此等案件并不多见,未便一概从严。似应将此例改为近京畿辅一带专条,其余仍从其旧。第由绞候加拟斩决,并将罪不至死之犯,亦加拟绞决绞候,千余年来定律,忽而改从重典,殊嫌太过。
   旧例有均以见一尸为一次,不得以同时同地连发多冢者,作为一次论。小注新例未经添入,自系遗漏,不然,则是旧例严而新例反从寛矣。
发冢  一,盗未殡未埋尸柩,及发年久穿陷之冢未开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开棺见尸,为首一次者,发边远充军。二次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三次者绞。为从一次者,仍照杂犯流罪总徒四年。二次者,发边远充军。三次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三次以上者亦绞。
   此条系雍正年间,直隶总督李卫条奏定例。乾隆二年修改。嘉庆二十一年改定,并续纂定三条。
发冢  一,盗未殡未埋尸柩,锯缝凿孔,为首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杂犯流罪总徒四年。四次五次者,发边远充军。六次及六次以上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为从一二次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者,杖一百、徒三年。四次五次者,总徒四年。六次七次者,发边远充军。八次及八次以上者,发极边烟瘴充军。
发冢  一,发掘坟冢并盗未殡未埋尸柩,无论已开棺未开棺,及锯缝凿孔等项人犯,各按其所犯本条之罪,分别首从并计科断。如一人叠窃,有首有从,则视其为首次数与为从次数,罪名相比,从其重者论。若为首各次并计罪轻,准其将为首次数归入为从次数内并计科罪不得以为从次数作为为首次数并计。亦不得以盗未殡未埋尸柩,及锯缝凿孔之案归入发冢见棺,及开棺见尸案内并计次数治罪。
发冢  一,受雇看守坟墓并无主仆名分之人,如有发冢及盗未殡未埋尸柩,并锯缝凿孔与未开棺椁者,或自行盗发或听从外人盗发,除死罪无可复加外,犯该军流以下等罪,悉照凡人首从各本律例上加一等问拟。
   谨按。第一条三次为首,及三次以上为从者绞,其余并无死罪,以其非发冢也。第二条次数虽多,均无死罪,以其未见尸也。第三条虽并计次数,仍系从轻之意,即唐律所云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则以重法并满轻法之意。抢夺门内抢夺并入窃盗论罪云云,与此例相符。别处未见,不知何故。可见古法之善,后人亦有见及者。第四条则专言受雇看坟之罪,发掘常人坟冢,为从分别次数,拟以情实缓决,另有新章,应参看。
发冢  一,纠众发冢起棺,索财取赎已得财者,将起意及为从下手发掘扛抬棺木之犯,比依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跟随同行在场瞭望之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未经得财者,首犯仍比依强盗得财律斩立决。从犯倶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发冢后将尸骨抛弃道路,并将控吿人杀害者,亦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从发掘常人坟冢条内摘出,分纂为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发冢虽情节可恶,究系行窃,若索财取赎,则明目张胆不畏人知,故照强盗科罪。第发冢之罪重在见尸,此条已得财之首从各犯,及未得财之首犯,倶拟斩决,其余均发遣为奴,傥已见尸,反较并非取赎之案为轻。似应添入如已开棺见尸,或因起棺致显露尸身,及发冢后将尸骨抛弃。
发冢  一,子孙盗祖父母父母未殡未埋尸柩,不分首从,开棺见尸者,皆斩立决。如未开棺椁,事属已行,确有显迹者,皆绞立决。如有尊长卑幼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发冢  一,有服卑幼盗尊长未殡未埋尸柩,未开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边远充军。功缌卑幼,发近边充军。开棺见尸者,为首期亲卑幼,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功缌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如有尊长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
发冢  一,有服卑幼发掘尊长坟冢,末见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边远充军。功缌卑幼,发近边充军。见棺椁者,为首期亲卑幼,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功缌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期亲卑幼,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功缌卑幼,发边远充军。如有尊长或外人为首为从,分别服制,凡人各以首从论。开棺见尸并锯缝凿孔首从之卑幼,无论期亲功缌,均照常人一例问拟。
   此三条系嘉庆十三年,陕西巡抚常明咨准定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律无卑幼盗尊长未殡未埋尸柩之文,是以补纂此例。前二条系照发冢之例,酌量定拟者,第二条例虽较凡人加重,而并无死罪。
□凡人三次者绞。卑幼如何加重。记核。
   《辑注》。鬪殴律内,殴兄之妻者,加凡人一等,与兄姉不同。至死者绞。凡律称尊者皆尊属长者,皆兄姉也。嫂不在尊长之例,有发嫂冢、毁弃嫂尸者,当以凡论。不然,殴杀生者,止问绞罪,而开棺见尸,与残毁弃尸,反是斩罪,非律意矣。发掘毁弃夫之弟者,亦不作卑幼论云云。可以补律例之所未备。
□应与居丧嫁娶,及抢夺奸占门各条例参看。
发冢  一,平治他人坟墓为田园,未见棺椁,止一冢者,仍照律杖一百。如平治多冢,毎三冢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按,此比律加重者。)卑幼于尊长有犯,缌麻功服各加凡人一等,期亲又加一等。(按,此二层无罪止之文,加一等,则罪止流二千里,又加一等,则罪止二千五百里矣。)若子孙平治祖坟,并奴仆雇工平治家长坟一冢者,杖一百、徒三年。毎一冢加一等,仍照加不至死之例,加至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止。(按,子孙与奴雇此处又一体科罪,而上数条则轻重互异,似嫌参差。)其因平治而盗卖坟地,(按,盗卖坟地似系统他人、卑幼而言。)得财者,均按律计赃准窃盗论,加一等。赃轻者,各加平治罪一等。知情谋买者,悉与犯人同罪。(按,律文卑幼弃尸卖坟地者,斩。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与此不同。知情谋买与犯同罪,亦与私买坟树治罪有异,应参看。)不知者不坐。如因平治而强占,或盗卖计亩数多,按例应拟徒流充军,以至因平治而见棺见尸,并弃毁尸骸,按例应拟军遣斩绞凌迟者,仍照各本例,从其重者论。其子孙因贫卖地留坟祭扫,并未平治,又非盗卖者,不在此例。
发冢  一,奴仆雇工人盗家长未殡未埋尸柩,未开棺椁,事属已行,确有显迹者,照发冢已行未见棺例,为首斩,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开棺见尸者,照发冢见棺椁例,为首绞,立决。为从绞,监候。其毁弃撇撒死尸者,仍照旧例,不分首从,皆斩立决。(按,此较子孙治罪为轻,因系照乾隆六年成案纂定故也。)
   此二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方受畴咨准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窃盗意在得财,发冢亦然。唐律窃赃计数虽多,并无死罪,而一经发冢见尸,即应拟绞,恶其图财而祸及死尸,故不计得赃与否也。明律虽少有更动,而徒流绞候之差等仍与唐律相符。夫葬也者,藏也。藏也者,欲人之不得见也。唐律疏议引礼文以释律义,最为允当。盖直与鬪殴杀人同科,可谓严而得中矣。同治年间,改定之例,首立决,而从监候,较谋杀科罪为更重矣。再此律重在见尸,锯缝凿孔之案,因其与见尸者有间,故得原情量减。改定之例。虽未见尸,而亦予以立决,情法似未得平。

夜无故人人家:巻首
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鬪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
条例
夜无故人人家  一,邻佑人等因贼犯黒夜偷窃,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窃,携赃逃遁,直前追捕,或贼势强横,不能力擒送官,登时仓猝殴毙者,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若贼已弃赃,及未得财,辄复捕殴致毙,并已被殴跌倒地,及就拘获后辄复叠殴,又捕人多于贼犯,倚众共殴致毙者,仍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余人杖一百。其贼犯持仗拒捕,登时格杀者勿论。
夜无故人人家  一,凡事主(奴仆雇工皆是)因贼犯黒夜偷窃,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偷窃财物,并市野偷窃有人看守器物,登时追捕殴打至死者,不问是否已离盗所,捕者人数多寡,贼犯已未得财,倶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若贼犯已被殴跌倒地,及已就拘获辄复叠殴致毙,或事后殴打致死者,均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旷野白日偷窃无人看守器物,殴打致死者,不问是否登时,亦照擅杀人律拟绞监候。余人均杖一百。如贼犯持仗拒捕,被捕者登时格杀,仍依律勿论。(凡刀械石块皆是持仗,事在顷刻,势出仓猝,谓之登时,抵格而杀,谓之格杀。)
夜无故人人家  一,贼犯旷野白日盗田园谷麦蔬果柴草木石等类,被事主邻佑殴打致死者,不问是否登时,有无看守,各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贼犯持仗拒捕,登时格杀者,仍勿论。
   此三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定例。原载捕亡门内,嘉庆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此例曰白日,所以别于黒夜也。曰旷野,所以别于人家也。其不言夜入人家者,以律内已有明文故也。惟并未添入窃盗字样,殊未明晰。而杀死入室行窃之犯,转无律例可引矣。
□邻佑有守望相助之义,捕贼自系分所应为,乃与事主分列两条,义无所取,犹杀奸门之分别本夫及亲属也,说见彼条。
□以是否倒地及已就拘获为在生死之分,尚属近理,分别人数多寡,则非理矣。准捕贼而不准倚众捕贼,此何说也。
□事主殴死窃贼,既分别登时、事后,又分别倒地、拘获,虽系为愼重人命起见,惟以事主而抵贼犯之命,究嫌未协。且如贼犯跌地后,乘势殴,祗一伤毙命,即不得谓之叠殴,是否亦拟绞罪。何以并不叙明耶。
□窃贼谓闾阎之害,既许事主人等捕捉,即难保无杀伤之事,登时殴死者,固不应抵,即倒后致毙者,亦不应问拟绞罪。盖予事主以捕贼之权,即不应以事主抵贼犯之命也。
□非所有而取者,皆为盗,此通理也。乃必以有无看守为界限之分,亦属无谓。且同一田园谷麦等物,杀死黒夜偷窃者,罪名较轻,杀死白日偷窃者,罪名较重,未解何故。
   附録,钱氏维城《杀贼无抵命法论》
   立纲陈纪以整齐天下,所以防乱也。乱必自盗始,故治之严。治之严,故民皆得自救,而盗贼时时有可死之道,惮于民而不敢逞。《周礼?朝士职》曰,盗贼军郷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军犹军其南门之军,言攻也。攻一家一人与攻一郷一邑同,杀之皆无罪。郑康成曰,即今律无故入人家,及上舟车,牵引人欲为匪者,杀之无罪是也。唐律加夜字,分登时、拘执,始失古义,而其听民杀贼则同。夫保有身家安分乐业,此谓良民,国家所当保护者也。衣食不足,流离迁徙,此谓穷民,国家所当矜恤者也。若既不能保守身家,又不能忍受穷饿,小即鼠窃狗偷,大则明火执仗,此谓乱民,国家所当锄治者也。一郷之盗贼不治,则患将在一邑。一邑不治,将在一郡,故律文自鼠窃狗偷、明火执仗,以至叛逆,皆谓之贼盗,贼盗之不可姑息也明矣。贼盗之狱大,而治之必有等差,自杖六十以至于死,此在官之法也。若其事在仓卒,则听民自为之,虽擅杀止于徒。其义有二,其一,谓良民能自杀贼,不烦官司,虽使天下无盗贼可也。今治贼亦甚严矣,以积猾之为害也,而徙烟瘴、徙黒龙江,非仍窃则尽逃耳,其罪不至死,而治之法已穷,则知听民杀贼之自有深意也。其二,则良民者,上所深爱,今以盗窃之故而不得安居,富者或有余资,贫者祗此升鬪,财与命相连,忿激一时,邂逅致死,至杖徙,而害已深,不忍迁徙良民之身家,以偿盗贼之命也,况以良民之命偿盗贼哉。捕亡律者,乃官司勾摄人犯之律也。其律有曰,罪人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死者,斩。又曰,罪人不拒捕而杀之者绞。而窃盗律亦用之,曰,窃盗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如有执持金刃戳伤事主者,照罪人拒捕绞。盖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弃财与临时有间,故从寛。至折伤以上绞,此本以原窃贼于死中求生也。而事主杀贼,遂有用罪人不拒捕擅杀论抵者,原其故。一、因窃盗拒捕,既以罪人拒捕断。则事主杀贼,即以捕人杀罪人断,事若相当,故类推之。一因夜无故入人家条例,分黒夜白日,而不言登时,疑无以处拘执而杀者。(即康熙五十一年,及乾隆二十五年例文。)故以捕亡律补之。而其中有大小不可者,遍考律例,絶无事主杀贼,比照罪人不拒捕之文,立法如此,治罪如彼,何以晓示愚民。且因用捕亡律,遂以原盗贼者悉移之以苛事主,于是分弃财不弃财,弃财与否,窃盗自知之耳,不能责事主以先检家财而后捕贼也。且财固有在于掌握而不能知者乎。又分拒捕不拒捕,事主杀贼,至拘执始科罪,此律文也,天下无已就拘执而能拒捕者,则拒捕与否事在拘执前,何得覆论。又分持仗不持仗,盗贼多凶强,事主多善良,事主之他物或不如盗贼之手足,今以手足拒殴为不拒捕,何以服事主,此类推之非也。律文夜无故入人家本一议,例文分而为二,黒夜偷窃,是夜而不入人家者,白日入人家内,是入人家而非夜者,于律文各得其半,故不论登时与拘执而杀,皆杖徒,本非律意,然犹止于杖徒者。事主殴贼,折伤以下,皆勿论,故虽至死止杖徒。今以登时杀者杖徒,拘执及不拒捕杀者绞,则杖徒加一等,即失递加之次。尤异者,因共殴律有余人,而殴贼亦有余人,于是殴贼一,杖良民百,轻重倒置,此补其阙者之非也。说者谓官司捕人何反不如事主捕贼。不知官司捕人,责在拘缚,不拒捕即非不服拘役,故治擅杀之罪。事主捕贼,势在自救,未尝责以拘缚也。且事主得殴贼,而官役不得殴罪人,虽凶至盗贼,必验无拷打伤痕,有则先治捕人之罪,是官事原不得比事主,非轻官事,乃严捕役也。或者又谓人命至重,恐开擅杀之端。不知盗贼固命,良民亦命也,与其惜窃盗已死之命,何如惜良民未死之命。且恶其擅杀者,谓其不吿官司耳。吿诸官司而仆仆讼庭,吏役需费,所失有过于贼者,城市且然,何论村野。即无之而废其农时,荒其执业,民且不堪,又况事起倥偬,计不旋踵乎。或者又谓事多在黒夜,易起诈伪。不知案疑,则治案不宜移律以就疑。果情渉游移,即当穷究根源,分别谋故鬪殴,又不得仅以罪人不拒捕颟顸了事也。或者又谓盗,固无论窃贼,不至死而轻杀之,彼特逼于贫耳。夫不能使民各安其生,不得已而为盗贼,此固在上者之责,不特窃贼可悯,盗亦可悯,而不可以此责之民。且牧民者,既已不能使民无盗贼矣,又以盗贼之故而杀民,是益之责也。夫奸所获奸,杀之有无论者矣,奸亦不至死也,律有得捕奸之人,无不得捕贼之人,捕贼固重于捕奸矣。昔孟子论井田曰,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古人惧事主之力或不足以治贼,而责之于邻里。若并事主而禁之,毋乃长盗贼之势而夺民救乎。考之于古,稽之当今之律,杀贼拟抵,实无其文,特以幕客无学,支离牵合,遂致数年之间,习熟闻见,以为当然,一二心知其谬者,亦且强为之词,可慨也夫。

盗贼窝主:巻首
凡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同)行,但分赃者,斩。(若行,则不问分赃不分赃,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不知盗情,祗是斩时停歇者,止问不应。)若不(同)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谋(其窝主不曾造谋,但与贼人共知谋情)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若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
○窃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为首论。若不行又不分赃者,为从论(减一等)。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其(窝主若不造意而但)为从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减造意一等。)仍为从论。若不行又不分赃,笞四十。
○若本不同谋,(偶然)相遇共(为强、窃)盗,(其强盗固不分首从,若窃盗则)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首,余为从论。
○其知人略卖,和诱人及强、窃盗后,而分(所卖、所盗)赃者,计所分赃,准窃盗为从论,免刺。
○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知而寄藏者,减(故买)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倶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贼窝主  一,推鞫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许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句引、容留往来住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附会文致、概坐窝主之罪。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奏准定例。(万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律例应讲究者十六条,内一条云。律称强盗窝主,重在造意共谋,今后问拟窝主窝藏分赃人犯,必须审有造意共谋实情,方以窝主律论斩。若止是句引、容留往来往宿,并无造意共谋情状者,但当以窝藏例发遣,毋得概坐窝主之罪。)
   《集解》,此乃用律之令,非条例也。细观,必须、方许、但当、毋得八字,何等愼重,乃愼狱之意,非锻炼之义也。若以律外之例视之,则非古人命士之心矣。
   谨按。唐律无窝主而有容止,而容止盗贼亦无作何治罪明文,盖非身自为盗,故不能与盗同科。有犯自可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定拟。若造意共谋,则身自为盗矣,以盗罪罪之,夫复何辞。明特立盗贼窝主专律,而究未能尽善,故又定立此例,分别窝主窝藏之处,较原律尚觉详明。
□以窝藏例发遣,即下条强盗二名、窃盗五名之例也。
盗贼窝主  一,各处大戸家人、佃仆结构为盗,杀官、劫库、劫狱、放火,许大戸即送官追问。若大戸知情故纵,除实犯死罪外,杖徒流罪,倶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
   《辑注》云,知情即是窝主,已包有造意共谋等情在内,故有眞犯死罪之说。家人佃仆,非凡人之比,结构为盗,家长不行觉察,已属有罪,况知情乎。依知罪人不捕,及知盗后分赃二律拟之。皆失之轻,非所以严豪右也,故不论徒流杖罪,概拟充军。
   大戸故纵强盗,盗后不分赃,则窝主造意,流三千里。不行,又不分赃,则杖一百。若故纵窃盗后分赃,则窝主造意为首,流。不行,又不分赃,为从,徒。故合言之曰徒流杖罪。若不造意,止盗后分赃,满数,则引下条卫例。若止知为盗,故纵,不造意分赃、依违制引此例。
盗贼窝主  一,凡皇亲功臣管庄家仆佃戸人等,及诸色军民大戸,句引来歴不明之人,窝藏强盗二名以上、窃盗五名以上,坐家分赃者,倶问,发近边充军。若有造意共谋之情者,各依律从重科断。干碍皇亲功臣者,参究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辑注》。此例单论窝藏强窃盗,而不造意、不共谋、亦不同行、但坐家分赃者,故曰,若有造意共谋之情,各依律从重科断。依律者,依强盗窝主律也。律重则从律,例重则从例。
   《笺释》云,此窝藏例也。曰坐家,是不行又非造意共谋者也。若造意共谋,则分赃而不行,犹当斩也,何充军之有。必审确无造意共谋,方可依盗后分赃律例。盖窝主与窝藏不同,窝主者,凶谋自伊始也。若窝藏,不过为窝顿赃物之主家耳,故罪分轻重,若坐家不分赃,止问不应,不引例。
   《集解》。此例仅曰窝藏,是无造意共谋两项者也。言二名者,由重而轻也。言五名者,由轻而重也。坐家分赃是不行、不造意、不共谋,但遇盗来即分其赃,不问满数与否,就引此例。若造意共谋,则窝主矣,非窝藏矣,故各依律科断。《读律佩觽》曰,按窝主与窝藏有别,律意甚明,愚意当以窝主窝家为分别,方明白易见。窝主者,主其谋以为上盗之地也。若窝家,则不过利其所,有为盗之主家耳,凶念不自伊始,故律分轻重。若云分赃藏匿,即是盗党,此律似轻,仍当并斩,以絶盗源方是,不知前贤制律明刑,原从源头处一线分下,不容以意为轻重。盖本卷总系盗贼二字,细査贼莫重于谋反,其知情隐藏者,罪止于绞。立法者非不欲重其罪,但等而上之,无以加于谋反、谋叛之正犯耳。故窝藏强盗二名以上、坐家分赃者,止拟充军,如以为定当论斩,则彼窝藏大盗,又复主谋、造意、歃血、上盗同行、分赃者,将加何罪。非寛窝藏之罪,所以重窝主之谋也。
   谨按。窝藏强盗,分赃,后有新例,此二条与新例有不符之处,应参看。
盗贼窝主  一,凡强盗窝主之邻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会同吏、兵等部,议覆御史荆元实条奏定例。
   谨按。邻佑知而不首,固应拟杖。出首到官,亦应给赏。盖此辈多系强梁之徒。恐其报复,不敢首吿,亦人情也。赏多于罚,或尚有首吿者矣。
盗贼窝主  一,强、窃盗窝家之同居父兄伯叔与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照强盗父兄自首例分别发落外,至父兄人等知情而又分赃,各照强、窃盗为从例,减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约子弟窝盗者,各照强、窃盗父兄论。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强盗自首,分别减免。及知情分赃各另有专条,应参看。
□父兄不得为子弟从犯罪分首从门,立有专条,与此为从减一等不符。知情而又分赃,即系一家共犯,何以不坐父兄为首之罪。另居尚可,同居则更难解说矣。
盗贼窝主  一,凡曾任职官及在籍职官窝藏窃盗强盗,按平民窝主本律本例罪应斩决者,加拟枭示。罪应绞候者,加拟绞立决。罪应徒、流、充军者,概行发遣黒龙江当差。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与上大戸家人及皇亲功臣二条参看。盖彼系佃戸等类窝贼,此则自行窝贼也。
   强盗窝主情节亦有不同,造意共谋,或行而不分赃,或分赃而不行,均系同伙,虽窝主亦正盗也,自应与盗犯一律同科。若先不知情,盗后在家存留。或知其为强盗,而容留往来住宿,则应以窝藏论,分别人数定拟,亦属平允。如行劫之前,因伊与事主家相近,先向商明在家停留。行劫后,又至伊家分给赃物,无论造意共谋与否,即应以窝主论斩。又或招集亡命,豢养在家。或与盗贼交结往来,坐家分赃,倚恃势力,挺身架护者,即巨窝也。更应以窝主论。
盗贼窝主  一,漕船被盗,船戸舵工人等除句留容隐分赃仍照例治罪外,如失事时有频呼不应,不力为救护者,分别强窃,照窝主不行不分赃例,各减一等治罪。失察之该管员弁分别议处。其有拏获别幇盗首及窃盗积案巨窝者,交部分别议叙。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兵部会同刑部议覆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罗源汉条奏定例。
   谨按。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拏者,杖八十。此亦不力为救护之罪耳,似可照此加等定拟。
□强盗窝主若非造意,亦不同行分赃,律应杖一百,窃盗律应笞四十,例则分别存留人数治罪,此处照例各减一等,殊不分明,似可修改,并移于转解官物门。
盗贼窝主  一,容留外省流棍者,照句引来歴不明之人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集解》。流棍须重看,此例不可轻引。
   谨按。外省流棍无所指实,容留即关军罪,似嫌太重,而从无引用之者。
盗贼窝主  一,编排保甲、保正、甲长、牌头,须选勤愼练达之人点充。如豪横之徒藉名武断,该管官严査究革,从重治罪。果实力査访盗贼,据实举报,照捕役获盗过半以上例,按名给赏。傥知有为盗窝盗之人瞻隐徇匿者,杖八十。如系窃盗,分别贼情轻重惩警。若牌头于保正、甲长处举报,而不行转报者,甲长照牌头减一等,保正减二等发落,牌头免坐。其一切戸婚田土不得问及保甲,惟人命重情取问地邻保甲。赌博为盗贼渊薮,仍令同盗贼一并査举。再地方有堡子村庄,聚族满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编査,选族中有品望者,立为族正。若有匪类,令其举报。傥徇情容隐,照保甲一体治罪。
   此条原系二条,均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五年删并。
   谨按。此保甲之专条也。十戸一牌头,十牌一甲头,十甲一保长,见盘诘奸细门。保正即保长也,甲长即甲头也,三者之外又有族正,皆禁止为匪之意也。此法尚为近古,如果认眞行之,非特盗贼无所托足,即一切匪类亦可稍知敛迹矣,其如视为具文何。赌博一体査举,所以清盗源也。而赌博门内祗有总甲笞五十之语,余条均未叙明,不知何故。说见彼门。
□获盗过半以上,见《处分则例》。又《处分则例》一编排保甲,稽察盗贼,不许容留来歴不明之人。如州县官奉行不力,降二级调用云云。一地方如有窝隐盗贼之家,许令保正、甲长、牌头据实禀首,立即往拏究问,得实,按律治律。将拏获之员,毎察准其记録二次云云,均应参看。
   《戸部则例》。
□一,各省、州县编审保甲,毎年造具各郷甲长保正及各戸姓名,毎戸若干口清册呈送臬司稽核。如有外来雇工伙计杂项人等,亦将姓名、籍贯于本戸下注明,仍由臬司移行道府抽査,年终复核具奏。傥造册疏漏,该臬司禀请督抚指名参处。
   谨按。此归臬司毎年具奏之件,刑部并无明文,殊觉遗漏。
   此《周礼》修闾氏所掌之事也。王氏应电曰,凡巡警之事,王宫之比,宫正掌之,国门之守,司门掌之。二十五家为里,里门曰闾,闾有宿互柝,一有缓急,守此足矣。万一奸盗窃发,人尽兵而道皆险也,何地之可匿哉。此例盖深得古意矣。王氏与之曰,自禁杀戮至修闾氏,皆几防盗贼奸宄者,几防严,则奸宄消清,刑罚之原也。可谓知治本矣,其如视为具文何。
盗贼窝主  一,牌头所管内有为盗之人,虽不知情,而失察坐,以不应轻律笞四十,甲长、保正递减科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戸部会同兵、刑二部议覆御史李奏准定例。
   谨按。此与上条例意相同,亦以补上条之所未备也。
盗贼窝主  一,凡来歴不明、游荡奸伪之徒,潜居京城,令五城司坊,宛、大两县,不时稽査客店庵院,取具并无容留甘结,以凭各衙门査阅。赁房居住者,令房主询明保人来歴,并着两邻稽査。傥有此等游棍,协同斥逐。若徇情受贿容留者,除本犯照律,治罪递回原籍外,其容留之客店、寺庙、住持、房主一并惩治。该管官不行査出,照例议处。至编戸居民住有常业,及候补、候选、读书、贸易诸色人等,确有凭据者,毋许驱逐。傥有借端勒索、混扰良民者,照吓诈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年间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举用有过宫吏门内无稽游民,曾经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实力稽査,押逐回籍,交与该地方官严行管束云云,与此例相类似,应并入此条之内,并与徒流人逃门在京问拟徒罪,及枷杖等罪人犯各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老瓜贼本处邻佑地保有知情容留者,发近边充军。若非知情容留,止系失于稽査,各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其邻佑地保及兵役、平民能侦知瓜贼行踪,赴地方官密禀,该地方官即行严拏,不许指出首人姓名,俟拏获瓜贼审实,将首人给赏。如瓜贼将首人扳害,立案不行。首获之贼,系首犯,赏银五十两。系伙犯,赏银二十五两。首获多者,按名赏给,在充公银两内动支。有挟嫌诬首情弊,仍照诬吿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六、七两年,刑部议覆侍郎周学健及山东巡抚朱定元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老瓜贼一项而言,强盗巨窝亦应照此办理。
盗贼窝主  一,窝留积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赃代卖,改发极边烟瘴充军,面刺改发二字。如有脱逃被获,即改发亲疆,酌拨种地当差。其未经造意,又不同行,但经窝留分得些微财物,或止代为卖赃者,均减本犯一等治罪。至窝藏回民行窃犯至遣戍者,亦照窝藏积匪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山东按察使鹗元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下顺天府五城一条参看。原例盖为脱逃即行正法而设,故添面刺改遣二字,后停止正法,故又刺改发也。与刺字门参看。烟瘴军犯脱逃,均应改发新疆,似无庸于此处覆叙。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不分首从,发烟瘴充军。三人以上,徒手行窃拟徒。此条犯至遣戍,即指三人以上持械行窃而言。尔时并无徒手拟徒之例,故窝藏之犯亦照窝藏积匪例定拟。后回民行窃,如徒手者拟徒,与积匪量减拟徒情节相等,窝留此等人犯,亦应分别定拟。
□此行窃本犯之罪重,故窝主之罪亦重也。与下回民窝窃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凡造意分赃之窝主,不得照窃盗律以一主为重,应统计各主之赃数,在一百二十两以上者,拟绞监候。其在―百二十两以下,亦统计各赃科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湖广总督呉达善审奏窃贼窝主王坤窝留羣贼肆窃多赃一案,将王坤照积匪例拟遣,经刑部査核该犯先后所得之赃,统计已逾满贯,将王坤改拟绞候,并纂定此例。
   谨按。此较律文加重者,然必各赃均系造意方可,若内有一案非伊造意,即不应统计矣。
□窃盗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此统计各主之赃,前后并算,虽系严惩窝主起见,究与律义未符。其计赃论罪之法,类乎监守自盗,而更严于枉法。
□如窝留一二人,行窃二三次,毎次得赃四十余两,同时并发,行窃者罪止拟杖,窝窃者已应拟以军流绞罪矣,似嫌太重,亦从无照此办理者。舍唐律累倍之法不用,是以轻重均不得其平。
盗贼窝主  一,洋盗案内知情接买盗赃之犯,不论赃数多寡,一次杖一百、徒三年。二次发近边充军。三次以上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方受畴奏准定例。
   谨按。接买盗赃律以坐赃论罪止满杖通例,初犯、再犯倶加枷号,三犯则拟充军,较律己加严矣,此例较通例为尤严,且改初犯、再犯、三犯为一次、二次、三次以上,则更严矣。
□此条专为洋盗而设,后改为强盗通例,即应修并一条。
盗贼窝主  一,西宁地方拏获私歇家,除审有不法重情,实犯死罪外,其但在山僻小路,经年累月开设私歇家者,为首照私通土苗例,发边远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道光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一事而言,盖严禁内地奸民交通野番之意。
□定例之意盖因该处汉奸等于山僻小路,开设歇家,夤夜招住野番,代消赃物,易换粮茶情事,是以特立此条,是专为交结接济野番而设,第例内祗云私歇家,并无野番字样,看去殊不分明。
盗贼窝主  一,回民窝窃罪应极边烟瘴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议覆顺天府府尹审奏窝窃回匪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窝窃应烟瘴充军通例,系窝留积匪一条,彼条指民人言,与贼犯同拟烟瘴充军,此条指回民言,较民人又加一等,下层亦然。与彼条参看。
□窝留窃盗五名以上,发烟瘴充军,系专指直隶、山东等处而言。此条既系通例,彼条似亦应改为通例。
□回民行窃,例有专条,系指结伙持械而言。此虽系回民窝窃专条,亦系指窝留积匪及山东等处而言。若河南、陕、甘等处回民,窝藏窃盗五名以上,即难照此例办理矣。
盗贼窝主  一,凡各处无籍之徒引贼劫掠,以复私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者,照奸细律处斩枭首示众。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此贼乃大伙强盗盘据险固,时出剽劫者,非寻常之贼也,句引探报须有实迹,乃坐。如无探报消息致贼逃窜之情,止各依强盗造意、不行又不分赃,分赃而不行之法科之。
   《集解》。此等大伙强盗,好人为之句引探报,明类奸细,故云照奸细律。
□私造海船前往番国,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郷导劫掠良民者,照谋叛已行律处斩枭示。见违禁下海,与下通线引路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山东省匪徒有窝留捻、幅匪犯者,无论有无同行,但其窝留之犯,曾经抢夺讹索强当滋事者,窝主悉照首犯一例治罪。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议覆山东巡抚觉罗崇恩奏准定例。
   谨按。但经窝留,即照首犯一例治罪,未免过重。结捻、结幅抢夺讹索强当首犯,有拟斩决、绞决、绞候者,窝留之犯一例同科,是否专指窝留首犯,及有无分赃而言。玩例内其窝留之犯,曾经抢夺云云,则不专指首犯矣。窝留从犯而与首犯同科,殊未允协。
□再窝藏案犯,总以本犯罪名为轻重,知情隐藏谋反大逆者,斩。谋叛者,绞。即本门窝留强盗,亦祗照人数分别充军发遣,并无照首犯一例同科之语,况结捻、结幅抢夺强当例,祗严于首犯,为从不问死罪者居多。若窝藏不至死之从犯,而即拟以斩决、绞决、重辟,不特较窝留强盗为重,且与隐藏反叛同科矣。然有此例而并无此等案件,亦虚设耳。结捻、结幅之案,尚未办过,况窝留乎。
盗贼窝主  一,强盗案内知情买赃之犯,照洋盗例分别次数定拟。其知而寄藏,及代为销赃者,一次杖八十、徒二年。二次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盗贼窝主  一,知窃盗赃而接买受寄若马骡等畜,至二头匹以上、银货坐赃至满数者,倶问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系分赃数多寡,倶免枷号,发近边充军(接买盗赃,至八十两为满数。受寄盗赃,至一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为满数。)
   此二条原例本系一条,系前明问刑条例。满数原作满贯,顺治三年改。近边原作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同治九年改定。
   《辑注》云,买寄者,坐赃论罪,五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者,准窃盗论罪,一百二十两以上为满数。
   《笺释》云,接买受寄银货,値银五百两为满数。盗后分赃,値银一百二十两为满数。
   《集解》,此例为接买受寄盗赃而设。坐赃者,如窃盗至一百二十两之数接买受寄,减盗罪一等,即坐赃一百一十两也。初犯、再犯发落照前,罪止杖一百也。三犯以上分赃至满数者,满一百二十两之实数也,倶字指三犯买寄,并盗后分赃满数而言,其免枷充发非坐赃也,罪止于此也。
   谨按。顺治三年,所修例内,尚无小注。雍正三年例,始有。究竟何时添入,按语内并未声明。
□既以坐赃论罪,而又以马骡至二头匹以上,与满数同科,殊嫌参差。马骡等畜二头匹,其价値未必即至八十两也。且盗者尚应计赃,而买寄者专论头匹,亦未平允。即以盗牛二只而论,例止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买寄者,杖一百,枷号一月,尤觉参差。
□再犯较初犯情节为重,如未至满数,亦不加枷。
□由流罪加为充军,明例如此者甚多,即犯该徒流者,加发充军之意。
□接买受寄,律以坐赃论,又明言罪止杖一百,虽百两以上,亦不入徒,轻之至也。是以解释家均谓五百两为满数,小注以八十两为满数,盖指杖一百而言,以坐赃律八十两应拟满杖也,不知坐赃之律,原系折半科罪,必一百六十两方合八十两之数,始可拟以满杖。且律明言坐赃论,则轻于八十两者,可照律减科,即实至八十两者,亦可照律问拟。例所云者,盖专指加拟枷号而言,谓计赃过多,满杖不足蔽辜之意。若以八十两为即应加枷,似非律意。
盗贼窝主  一,广东、广西二省如有不法奸徒,窝藏匪类,捉人关禁勒索,坐地分赃者,无论曾否得赃,及所捉人数并次数多寡,但经造意,虽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内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例,拟斩立决。虽未造意,但经事前同谋者,即分别有无陵虐,及致令自尽各情,照捉人首犯分别拟以斩候、发遣。若先未造意同谋,仅止事后窝留关禁勒索,如捉人首犯罪应斩绞者,窝留之犯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罪应拟遣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傥由本犯自行关禁勒索,别无窝家者,仍按本例从其重者论。本犯父兄究明曾否分赃,照盗案例分别发落。邻佑、牌、保除受贿包庇从复位拟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盗案例分别责惩。窝留关禁之房屋,如系房主知情者,房屋一并入官。傥数年后,此风稍息,仍随时奏明,酌量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宗室耆英条奏定例。
   谨按。两广总督原奏祗系两层,一言不法奸徒窝藏匪类,商同捉人关禁勒索,因其豢养恶徒,坐家分赃,故拟斩决。一言仅止事后窝留关禁,既非造意同谋,又无前项重情,故减本犯之罪一等,分晰极明,部议又添入事前同谋而未造意,与捉人为首之犯一体同科,遂不免稍有参差。原以此等奸徒招集匪类,豢养在家,坐地分赃,群匪皆听其号令,何得另有起意之人,即或有之,亦必有此一人主持发纵。原奏谓匪类恃窝主为巣穴,窝主藉匪类为爪牙等语,自系重惩首恶之意,不然捉人勒索与强盗究属有间,而一经造意,何以照强盗窝主律拟斩立决耶。若嫌其过严,则定为此等窝主无论造意与否,但事前共谋,倶照起意捉人之首犯一体同科,岂不简当。并应与捉人勒索各条例参看。
   再此系广东、广西二省专条,别省自不在内。如有此等情形,似亦可仿照定拟,存以俟参。
盗贼窝主  一,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赃,但知情,存留一人,发近边充军。存留二人,亦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存留三人以上,于发遣处加枷号三个月。五人以上,加枷号六个月。如知情而又分赃,无论存留人数多寡,仍照窝主律斩。
   此例本系二条,一系雍正元年,刑部会同九卿遵旨议准定例。(存留一人、二人、三人以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军机处会同刑部奏准定例,(改发附近充军,此初次,改发新疆条款之一也。)五十三年并作一条。嘉庆六年、二十二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既系窝主,又经造意,若不分赃,似非情理,此例所云,或系尚未分赃,即经获案,亦或有之,然亦千百中之一二耳。知情,似提事后知情者言,若上盗之前,则同谋矣,事后知情分赃者,尚斩,窝主造意,反问遣罪,似嫌未协。
□律云,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者,斩。注云,若行,则不问分赃、不分赃,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不知盗情,祗是暂时停歇者,止问不应。若不同行又不分赃者,流。此例上一层,改流罪为发遣为奴,较律为重。下一层,知情而又分赃者斩,与律内所云共谋者行而不分赃,及分赃而不行皆斩亦合。中间分别存留人数,拟以军遣,亦较律为重。惟所云知情,是否事后。抑系上盗之前。尚未叙明。若以为知情问斩,即律内之共谋也,其在事前,自不待言,则中间之知情,亦当指事前言之矣。而事后存留者,转无明文,似应声叙详明。
□再本门内祗言强、窃盗窝主,并未及抢夺人犯,自应亦以造意同谋、分赃不分赃为断。若窝留抢犯一名至五名,如何科罪。例无明文,有犯,碍难援引。
盗贼窝主  一,顺天府五城、及直隶、山东二省窝藏窃盗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名以上者,发近边充军。五名以上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窝留积匪之家,无论贼犯在彼行窃与否,但经知情窝留,亦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罪应拟死,仍各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嘉庆二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道光九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严惩窝主,不独直隶等省为然,且结伙行窃新例,各省皆同,不应窝窃彼此互异,似应改为通例。
□窝藏窃盗一二名,即拟满徒。三名以上,即分别拟军。设窃盗本罪祗应拟杖,而窝主反拟军徒,殊未平允。盗贼窝主律以造意同谋,及分赃不分赃为罪名之分,并不区别人数,此例以窝藏名数之多寡为等差,已属与律不符,设有造意同谋之案,转难引用。假如窝藏窃或一二人,或二、三人,倶系徒手行窃,赃亦不多,是盗罪不过拟杖,窝藏者反问满徒,不特较盗罪为重,即较造意同谋之窝主,亦轻重悬殊,似嫌未尽允协。下层窝留积匪者,即与积匪同罪,似可仿照办理。别省窝藏窃盗,并无分别人数治罪之例,有犯亦祗计赃科罪,与直隶、山东之例相去悬絶,细绎此条例意,不过谓窝留人数过多,必系巨窝,是以特严其罪,不知既定窝留积匪之例,可以计次惩办,后又有结伙持械行窃之例,系属计人科断,窝主有犯,亦可援引,似无庸再定此例。且一二人内,或系窃赃较多,或系结伙十人持械之犯,转难办理。
□与应捕人追捕罪人门山东省地方一条参看。
盗贼窝主  一,凡窝线同行上盗得财者,仍照强律定拟。如不上盗,又未得财,但为贼探听事主消息,通线引路,照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引路虽不以上盗论,如在事主门外,亦与把风瞭望之犯相似。把风了望者,不得因未分赃而寛其斩罪。通线引路者,乃因并未分赃而减发为奴,殊嫌参差。
□与强盗门内盗首先已立意行劫某家一条参看。

共谋为盗(此条专为共谋而临时不行者言。):巻首
凡共谋为强盗,(数内一人)临时不行,而行者却为窃盗,此共谋(而不行)者(曾)分赃,(但系)造意者(即)为窃盗首,(果系)余人并为窃盗从。若不分赃,(但系)造意者即为窃盗从,(果系)余人并笞五十。(必査)以临时主意上盗者为窃盗首。
○其共谋为窃盗,(数内一人)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其不行之人(系)造意者(曾)分赃,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系)造意者(但)不分赃,及(系)余人(而曾)分赃,倶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共谋为盗  一,共谋为强盗伙犯,临时畏惧不行,而行者仍为强盗,其不行之犯,但事后分赃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赃重者,仍从重论。不分赃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后分赃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不分赃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律例通考》云,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及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乾隆五年,既査照向办成案,分别满流满杖,列入强盗律小注,以为例款。惟伙盗不行,而分赃者,律例内亦无治罪专条,是伙盗分赃拟罪之处,向来办理但有成案,亦无例款,似应纂为专条云云。嘉庆六年纂定之例,或即本于此说。
   谨按。律兼言谋强行窃、谋窃行强之事例,则专言谋强不行之事。此等不行分赃之犯,若仅照盗后分赃律计赃准窃盗为从论,其罪反有轻于满杖者,是以定有此例,自系从寛之意。乃又分别畏惧不行,及因事患病不行,殊嫌无谓。谋杀人律亦有不行之文,何以不分别畏惧及患病耶。 与强盗门知而不首参看。
   再,唐律共盗并赃论一条,行而不受分,与受分而不行,一律同科。强盗则止言不行又不受分者,杖八十。而不行受分,并无明文。以上条例之盖亦无容区别矣。今强盗律注有虽不分赃亦坐之语,而分赃不行并未注明。此条定例之意,因尔时情有可原之盗犯,尚得免死减等,故不行之犯,亦得再减一等也。例文之所以不能画一者,盖由于此,然益可见强盗不分首从皆斩之律,为未尽妥善也。

公取窃取皆为盗:巻首
凡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其财,如强盗、抢夺。窃取,谓潜行隐面,私窃取其财,如窃盗、掏摸,皆名为盗。)器物、钱帛(以下兼官、私言。)之类,须移徙已离盗所。(方谓之盗。)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在盗所)未将行,亦是(为盗。)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虽移本处,未駄载间,犹未成盗,(不得以盗论。)马、牛、■【马犬】、骡之类,须出阑圈。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已,乃成为盗。(若盗马一匹,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若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为罪。)
○此条乃以上盗贼诸条之通例。未成盗而有显迹证见者,依已行而未得财科断。已成盗者,依律以得财科断。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末段律文系顺治三年増定,并将小注増修。

起除刺字:巻首
凡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收充警迹,谓充巡警之役,以※迹盗贼之徒。警迹之人,倶有册籍,故曰收充。若非应起除,而私自用药或火灸去原刺面、膊上字样者,虽不为盗,亦杖六十,补刺原刺字样。)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部分は原书空白。「警」ならん。
条例
起除刺字  一,凡窃盗等犯,有自行用药销毁面、膊上所刺之字者,枷号三个月,杖一百,补刺。代毁之人,枷号两个月,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代窃盗销毁刺字,与代越狱人犯销毁刺字,情节轻重不同,而科罪无殊。且无论臂面及抢夺窃盗一体科断,似嫌未协,应与越狱门内一条参看。
   《处分则例》。
□官员将应行刺字之人遗漏刺字者,罚俸三个月。刺面、刺臂错误者,罚俸一个月。不应刺字之人误行刺字者,罚俸六个月。
起除刺字  一,凡强盗人命重犯拒捕杀人窃盗,并律应斩决,以及命案内斩绞监候等犯,情重难宥者,该督抚倶于具题之日,交按察使衙门先行刺字,然后递回犯事地方监禁。如系强盗,面上刺强盗二字。命案斩绞等犯,面上刺凶犯二字。仍将已经刺字之处,于本内声明。其戏杀、误杀、鬪殴杀倶免刺。直省等处,如遇面刺强盗凶犯等字样者,即擒拏送官。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原例强盗重犯如内有监候待质者,面上刺待质二字,乾隆三十二年改定,删待质一层。
   谨按。监候待质之强盗,即彼门例内所称监候处决者也,应与彼例参看。此例盖因恐其疏脱而刺字,非所犯本罪应刺字也。第同一凶犯,情重者刺字,鬪殴等杀,又不刺字,何也。
□窃盗等犯,律应刺字,盖为收充警迹,及有关日后并计故也。命案人犯,并无刺字之文,若谓因防疏脱起见,岂一刺字即能禁其不脱逃乎。而有刺、有不刺,殊嫌参差。前代刺配之法,即古人屏诸远方不齿于之意,所以示辱,亦以警众也。死罪人犯刺字,则非法矣,既杀之而又辱之,何为也哉。
起除刺字  一,偷刨人参之犯,计赃,应拟满杖者,照窃盗例,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如在徒流以上,仍依旧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此条系乾隆五年,奉天府尹宋筠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刺字本为再犯、三犯而设,刨参例内并无再犯、三犯之文,盗掘金银等矿,载明初犯再犯,反不刺字,殊嫌参差。
□刨参门内有得参人犯首从,照例刺字等语,其应刺何字。彼门及此条均无明文。惟领票工人偷窃领票商人之参,照刨参已得例分别徒流,仍于面上刺窃盗字。此条所云刺字,自系窃盗二字矣,而在禁山偷刨官参例内载明刺盗官参三字,见盗园陵树木门似又当刺盗官参,均应参看。
起除刺字  一,凡监守常人盗仓库钱粮及抢夺,并一切犯罪应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者,各照律照例分别减等科断,均免其刺字。(惟强盗自首例应外遣者,仍刺地名,不刺事由。)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窃盗自首不实不尽,及知人欲吿,而于财主处首还,律该减等拟罪者,倶免刺。见犯罪自首门,似应并入此例之内。
起除刺字  一,应发乌鲁木齐等处人犯,除例应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发外,其例不应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分,于该犯右面刺外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发,补刺地名。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钱琦条奏定例。嘉庆四年、二十二年删改。
   谨按。此例系专为凶徒执持凶器,殴人至笃疾而设。凶徒执持凶器等项,即应发新疆八条之一款也。原奏本系巴里坤(计八条,)一,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一,窃盗临时拒捕,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一,抢夺伤人,为从者。一,发掘坟冢见棺,为首,及开棺见尸,为从者。窃盗数多罪应满流者。一,已经到配军流遣犯,在配为匪脱逃者。一,凶徒因事忿争,执持凶器,殴人笃疾者。一,三次犯窃罪应充军者。别条均有事由可刺,惟凶徒因事忿争一条例不刺字,是以例内有此一语。既将此项停发新疆,则不应刺事由者,不知又指何项言之也。现在应发新疆者,非特无不应刺事由之犯,即应刺事由者,亦不发往矣。此例亦系虚设,与下新疆改发一条参看。
起除刺字  一,发遣人犯如从前面上原刺之字,与现犯事由相同者,毋庸重复叠刺。傥现犯事由各别,仍于左面上另行刺字。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四川总督开泰咨准定例。
   谨按。应发新疆等处人犯,面刺外遣,由新疆改回内地人犯,面刺改发,各二字本极分明,此条原奏系专指丢包匪犯而言,以此等人犯先刺窃盗,后改刺抢夺故也。惟既定为通例,则又系专指发往新疆言之矣,现在新疆停止发遣,此例即属赘文,应与上一条参看。
起除刺字  一,拏获无頼匪徒,串党驾船设局,揽载客商句诱赌博之犯,审明,无论初犯再犯,不计次数,概于定案时左面刺诱赌匪犯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殴阳永裿条奏定例。
   谨按。与赌博门参看,窝赌并不刺字,此因有串党驾船等情,故加重刺面,然非驾船而设局诱赌,其情节反有较此为重者,有刺有不刺,亦难画一。
起除刺字  一,凡回民行窃,分别初犯、再犯,于臂膊面上概刺窃贼二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窃盗均应刺字。从前回民犯窃与民人不同,改刺回贼二字,后不用回贼字样,改刺窃贼,与民人稍有区别,然贼与盗其义一也。
起除刺字  一,由烟瘴改发极边人犯,面上刺烟瘴改发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陈辉祖条奏定例。
   谨按。此本系应发烟瘴人犯,故面刺烟瘴改发,所以别于寻常极边人犯也。第应发烟瘴人犯例极纷繁,有例内改为极边足四千里者,亦有仍系烟瘴充军者,是以有刺字者,亦有不刺字者,均未画一。
起除刺字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被获,及逾限投回者,面上倶刺逃兵二字。其军营脱逃之余丁,面上刺脱逃余丁四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广西提督许成麟条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随驾官员之跟役,逃回奴仆、雇工及民人均有刺字明文,见窃盗门。应刺何字,此门并未叙明。
□前条例文有一切犯罪应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免其刺字之文,是逃回自首,自应免其刺字矣。而在伍脱逃,逾限投回者,仍应刺字,似不免稍有参差。
起除刺字  一,蠹役犯赃,除照例分别赃数治罪外,无论首从,徒罪以下,以蠹犯二字刺臂。流罪以上,刺面。白役有犯,一体办理。傥犯赃刺字后,仍盘踞衙门充当者,照更名重役例治罪。如有私毁刺字者,即照窃盗销毁刺字例治罪。若定案时将应刺之犯,不行刺字,及刺字后仍无觉察,滥准充当者,该管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朱椿条奏定例。
   谨按。因恐其日久钻营入署,或更名复充,故严定此例。
□衙役犯赃,遇赦豁免,覆入原衙门及别衙门应役者,杖一百、徒三年。部院衙门书办退役之后,更名充役者,杖一百。此处云照更名重役例治罪,自系治以满杖之罪,较之犯赃后覆在衙门应役之例治罪为轻。
起除刺字  一,新疆改发内地人犯,面上刺改发二字。如应刺事由者,并刺事由。若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残废者,仍照律收赎,毋庸刺字。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江西巡抚呉绍诗咨准定例。部议此等人犯,自不便仍刺外遣字样。若不明刺于面,又与寻常军遣人犯无所区别。嗣后凡新疆改发内地十六项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应刺事由者,并刺事由。乾隆三十七年、四十二年、四十八年及五十三年,屡次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指由新疆改发内地之十六项脱逃应行正法者而言,故以面刺?改遣字样为据。若年在五十以上及成残废者,以其不任力作,并不在应发新疆之列,是以各条例内均有年在五十以上,改发近边、边远充军之语,仍刺原犯事由,(窃盗刺窃盗,抢夺刺抢夺。)与面刺改遣人犯迥不相同。如在配脱逃,即照寻常军犯脱逃例定拟,亦不在即行正法之列。歴次按语甚明,嘉庆六年改为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便觉混淆不清。夫五十即不发遣,何论七十。若谓指从前发往之人改发内地时,年已七十免其刺字,似亦可通,而又云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何耶。至十五以下,系专指縁坐一项,反逆门内另有专条,未闻免其縁坐准予收赎也。此例本为刺字而设,忽添入收赎一层,尤觉混杂。现在应发新疆人犯,因新疆停发,均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脱逃亦免其正法,自可査照办理。至老幼废疾,既照例准其收赎矣,又何刺字之有。从前因新疆垦种需人,是以将军流人犯择基情节较重者,酌量发往,以资力作。年老者,即不在发往之列。嗣后如人数过多,应发往者,亦停发往,并无年老之人。由新疆改回之事,如有在配释回者,非遇赦即因他故,亦无在新疆配所又改发他省之文。嘉庆六年改定之例,殊未分晰。后来修例者,不详考原来定例之意,而率行増减,故不免有此失耳。类此者尚多,此特其一也。
起除刺字  一,台湾无藉游民,除犯该徒流以上仍照定例办理外,若犯止枷杖,例应逐回原藉管束者,面刺逐水字样。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福建巡抚徐条奏定例。(计二条。)
   谨按。此专指台湾一处而言。
起除刺字  一,发掘坟冢,除冢先穿陷,及止盗坟冢上砖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开棺见尸,及发冢见棺,与发而未见棺,首从均面刺发冢字。其盗未殡未埋尸柩者,面刺盗棺字。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贵州按察使赵孙英条奏定例。原载发冢门内,五十三年移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发冢门参看。
□因发冢问拟死罪人犯,应否一律刺字。并无明文。
起除刺字  一,粮船水手,聚众滋事,罪应徒流者,倶面刺不法水手四字。如罪止杖笞人犯,递回原藉,交地方官严査管束,毋庸刺字。
   此条系嘉庆七年,漕运总督铁保奏准定例。
   谨按。此恐其仍充水手随邦滋扰也,与上蠹役一条同。
起除刺字  一,举贡生监犯罪,例应刺字者,除所犯系党恶窝匪卑污下贱仍行刺字外,若祗系寻常通犯,不致行止败类者,免其刺字。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蒋攸铦等奏准定例。
   谨按。既系举贡生监,即与齐民有别,名器攸关,罪之可也,辱之不可也。辱其人即辱及名器矣。若因其犯党恶等项,即行刺字,彼仕宦之中,岂无党恶及卑污者,何不闻一体刺字耶。免刺字者,非为其人惜,盖为举贡生监惜也。不然,既已犯罪,即罪人矣,例应刺字者,即可照例一体刺字,又何必区别其为党恶否耶。究竟何为党恶窝匪。何为卑污下贱。有犯碍难援引。
起除刺字  一,凡蒙古民人番子人等,有犯抢劫之案,应照蒙古例定拟者,均面刺抢劫二字。其蒙古发遣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遣二字。至蒙古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军二字。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会同理藩院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蒙古而言。
起除刺字  一,窃盗刺字发落之后,责令充当巡警,如实能改悔,歴二、三年无过,又经缉获强盗二名以上,或窃盗五名以上者,准其起除刺字,复为良民,该地方官编入保甲,听其各谋生理。若不系盗犯,不准滥行缉拏。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准定例。道光十八年改定。
   明令,
□凡窃盗已经断放,或徒年满,并仰原藉官司收充警迹,其初犯刺臂者,二年无过,所在官司保勘,除籍,起除原刺字样。若系再犯刺者,须候三年无过,依上保勘。有能捕获强盗三名、窃盗五名者,不限年月,即与除籍起刺。数多者,依常人一体给赏。
□《管见》曰,窃盗刺字充警者,章其过激之使图改也。巡警迹盗,以其智相及而易获也,此弭盗之良法也。二年、三年许令保勘,起除刺字者,取其能改开自新之路也。今此法皆不行,固宜盗之日烦矣。
   谨按。此系以盗攻盗之意,且使此辈不致终身不齿,盖良法也。周礼司隶,掌五隶之法,帅其民而搏盗贼。注,民为罪隶,于盗贼能得其踪迹,故因其所能而帅之,亦此意也,今则无行之者矣。前人毎定一法,必有立法之意,起除刺字之律,即以盗攻盗之意也。有法而不行,其奈之何。律本为起除而设,例则不言起除,而刺字者日益加増,并非律意矣。
起除刺字  一,奴仆为窃盗或抢夺,并盗家长财物,倶刺面。其余平民犯抢夺,及窃盗初犯,计赃在徒罪以上者,刺面。如窃盗初犯,罪止杖责者,照律于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赃少罪轻免刺。
   此例原系三条,系康熙三十二年,上谕。系雍正三年定例。系乾隆六年,云南按察使张垣熊条奏定例。
□倶载窃盗门内,三十二年修并一条,五十三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窃盗刺字之专例。
□因窃问拟死罪,应否一体刺字。记核。奴婢行窃主财,律系免刺,行窃他人财物,则应同凡论矣。此例倶改为刺面,不特较律加严,比凡盗亦从重矣。
□凡犯罪应刺字者,均汇辑于此门,惟长随诈赃分别刺臂刺面,载在求索借贷门内,此门并未载入,亦属参差。
起除刺字  一,兴贩硝黄,犯该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罪止拟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此条系同治元年,云贵总督潘铎奏准定例。
   谨按。此等刺字之处,意无所取,不过因硝黄为军营要需,故严定此例。然军营要需岂祗一端,未可尽举而刺之也。即如盐枭私铸造卖赌具,诱拐子女等项,何以并不刺字耶。刺字之意,非有关日后并计,即脱逃后易于侦缉,然犯法之事多端,能一一倶刺字乎。有刺有不刺,究不免互有参差之处。溯査刺字之律,本为盗贼而设,而尤重在起除一层,原系许人自新、不忍令其终身废弃之意,故列于此门之末,所谓劝惩兼用者也。后来因别事刺字者,亦倶归于此门,一似专为各项人犯应行刺字而设者,殊与律意不符。即以窃盗而论,刺字之法行之已数百年矣,刺者不知凡几起,除者百不获一,良法且变为苛政,设立此律,果何为耶。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二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八  人命之一

  谋杀人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   
  谋杀祖父母父母   
  杀死奸夫   
  谋杀故夫父母   

谋杀人:巻首
凡谋(或谋诸心,或谋诸人)杀人,造意者,斩(监候)。从而加功者,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杀讫乃坐。(若未曾杀讫,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谋共殴人科断。)
○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谋而已行,未曾伤人者,(造意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为从者(同谋、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谋者,(虽不同行,)皆坐。
○其造意者(通承已杀、已伤、已行三项),身虽不行,仍为首论。从者不行,减行(而不加功,)者一等。
○若因而得财者,同强盗,不分首从论,皆斩。(行而不分赃,及不行又不分赃,皆仍依谋杀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刑律莫重于人命,而人命有应抵、不应抵之分,一不得其平,则失刑矣。谨将古今轻重不同之处,摘録数条如左,
   谋杀人。《唐律疏议》谓,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籍,始得杀之,如此经营,皆是加功之类。不限多少,并合绞刑。
□今条例云,下手助殴,方以加功论绞,无得指助势为加功,一概拟死,致伤多命。
   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皆斩。《疏议》谓,杀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据前人身死,不论所杀之状。但杀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为不道。
□今律谓谋故杀及放火行盗而杀,方是。鬪殴杀并不在内。
   因鬪而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疏议》谓,鬪而用刃,即有害心。
□因鬪絶时而杀者,从故杀法。《疏议》谓,忿竞之后,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絶时。
□非因鬪争,无事而杀,亦为故杀。
□今律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为鬪杀,而以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为故杀。
   以上数条,均比唐律为轻。而戏误杀人,则一概拟绞,又较唐律为重,然犹可云人命不可无抵也。至分别五日、十日因风身死,原谋及下手伤重之人病故,即准减等。两家互殴,各毙一命,如系有服亲属,均应减军,以及杀死应抵,正凶分别拟以流徒,则未免又失之过寛。此外,非亲手杀人,因事致令自尽之案,拟以实抵者,尤不一而足。嗣后又定有杀死有罪之人,照擅杀定拟者,畸轻畸重,例文亦彼此互有参差。
条例
谋杀人  一,凡勘问谋杀人犯,果有诡计阴谋者,方以造意论斩。下手助殴者,方以加功论绞。谋而已行,人赃见获者,方与强盗同辟。毋得据一言为造谋,指助势为加功,坐虚赃为得财,一概拟死,致伤多命。亦不得以被逼勉从,及尚未成伤,将加功之犯,率行量减。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五年,刑部题准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与强盗同辟,系专以赃论也。后又有例文,分别有无图财之心,应与此条参看。
□谋杀一命数抵强盗不分首从律内,罪名最重,故又着此例,亦愼重之意也。
□例末数语,原例所无。査是年奏准各案,均因例文太重,防其失入起见,如盗贼窝主因奸威逼等类,与此条例意正自相符。后添入被逼勉从一层,又似恐其失出而设,大非原定此例之意。
谋杀人  一,凡谋杀幼孩之案,除年在十一歳以上者,仍照例办理外,如有将十歳以下幼孩逞忿谋杀者,首犯拟斩立决。(若系图财,或有因奸情事,加以枭示。)从而加功之犯,倶(按,倶字可删,恐与上小注混淆。)拟绞立决。其从而不加功者,倶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并五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十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应与下僧人一条及犯奸门参看。
□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歳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其强奸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强奸已成,将本妇杀死者,斩枭。未成,将本妇杀死者,斩决。此小注祗云因奸则不论已成、未成,均加枭矣。图财谋死幼孩,是否不分别有无得财之处。并未叙明。
□再,谋杀幼孩之案,首从各犯均较寻常谋杀为重,而殴死幼孩之案,例无加重明文,惟救护父母被凶犯立时杀死者,拟斩立决。见故杀人门,应与此条参看。
□谋杀老人,例不加重,以无此等案情故也。因杨张氏、陈文彩等案,遂定有此例,非律文本应如此也。诱拐门内何以并不分别幼孩年歳、一体办理耶。
□此从而加功之犯,拟绞立决,系指并非图财而言。若图财谋杀幼孩,首犯加以枭示,既较寻常图财谋命之案,情罪为重,从犯即不应仍拟绞决,反较寻常图财谋命之案为轻。例内倶字似应删除,以免混淆。其小注数语,亦应修改,移于例末。
谋杀人  一,凡谋财害命照律拟斩立决外,其有因他事杀人后,偶见财物,因而取去者,必审其行凶挟何雠隙,有何证据,果系初无图财之心,杀人后见有随身衣物银钱,乘便取去者,将所得之财倍追给主,仍各依本律科断。若杀人后掠取家财,并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审得实情,仍同强盗论罪。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议覆大理寺少卿唐执玉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谋杀而言,以其类于图财害命也。
□前条分别是否人赃现获,此条又分别有无图财之心,均因罪名太重,故愼之也。
□下条图财害命而未得财,仍照本律定拟,重在财也。此条杀人后取财,不照得财科断,原其心也。两条均系从寛之意。律有因而得财者,同强盗论之语,是以复定有此例,以示区别,亦钦恤之意也。第原奏于从寛之中,仍寓严惩之意,后则例愈修而愈寛矣。各省办理此等案件,乘便取去者,不一而足,并未见有掠取家财以强盗论之案。例末数语,亦成虚设。图财害命与寻常谋杀首犯有立决、监候之分,然相去尚不至大相悬絶,若从犯则出入甚重。加功者,分别绞候、斩决。不加功者,分别满流、斩候定例,仍系恐其一概拟死,致伤多命之意也。
谋杀人  一,凡图财害命得财而杀死人命者,首犯与从而加功者,倶拟斩立决。不加功者,拟斩监候。不行而分赃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未得财杀人,为首者,拟斩监候。从而加功者,拟绞监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未死而已得财者,首犯拟斩监候。从而加功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赃者,杖一百、徒三年。未得财伤人,为首者,拟绞监候。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四川巡抚杨馝题頼廷珍等,图财杀伤汪九锡未死一案,奉旨议准,并三年,议覆内阁学士凌如焕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嘉庆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谨按。不加功之犯,如未分赃,是否亦拟斩候,未经叙明。第既照强盗定拟,强盗律内原有不分赃亦坐之语,似未便因不分赃而曲从寛典也,例无明文,存以俟参。
□图财害命之案,律以杀人得财论,本系与强盗同科,强盗得财伤人,首从均应斩决,是以頼廷珍等均不分首从,皆一律斩决。谕旨以强盗尚有分别,不尽立决,因将伤人为首者一人斩决,其余均改为斩候,已属从寛。嘉庆年间,将首从各犯改为斩候、绞候,而于加功犯内又分别是否金刃折伤,似非严定此例之意。
□既以得财不得财为罪者轻重之分,似未便又以分赃、不分赃过事区别,若以不加功又不分赃者量从未减,则加功而未分赃者,亦可曲为寛减耶。按从而不行之犯,律系减从而不加功者一等。寻常谋命之案,杀人者,满徒。伤人者,徒二年半。是以将分赃者又各加一等,与盗案内之事后分赃条例,亦属相等。盖同行上盗之犯,不得因未分赃而免其死罪,则在场助势之犯岂得因未分赃而曲意从寛。例既不言分赃与不分赃,自无庸强为分析也。
□即如聚众抢夺之案,但经伤人及捆缚按捺,照强盗均拟斩决,此亦照强盗定拟者,何以反寛其罪耶。况眞正强盗案内,一经伤人,即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此层未免太寛,亦与例不符。
谋杀人  一,凡谋杀人已行,其人知觉奔逃、或失跌、或堕水等顷,虽未受伤,因谋杀奔脱死于他所者,造意者。满流。为从,满杖。若其人迫于凶悍,当时失跌身死,原谋拟绞监候,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此总注系专为小注不曾杀讫邂逅致死而设,系诠解邂逅致死之意,谓谋而已行,其人知觉奔脱,或跌失、或堕水等项邂逅致死。若依杀讫论,则未曾受伤,若依行而未伤论,则其人本因谋杀之故致死,故依原谋论也。
□死于跌而不死于杀,是以不科斩候之罪。第向来办理追殴人而致令跌溺毙命,亦拟绞候,与此无别,所异者,为从罪名轻重不同耳。
   《辑注》。谋杀律至重,杀讫乃坐,愼重之意也,恐人误为但谋即坐,故特着此语。若未曾杀讫,自有下节伤而不死,行而未伤之法。注云,邂逅身死,照同谋共殴人科断。按,谋杀则意主杀人,故重科造意为首,谋殴则意主殴人,故重科下手致命,二律迥然不可混也。邂逅之义,守书训为适然相値,夫适然相値,以致其死,是因他故,非由谋杀矣。此注所云,是谓谋杀人。若未曾杀讫,又别因他故邂逅致死,则自有同谋共殴之本法。盖谋杀法严,恐人误引,致杀多人,故注此语以别之,非解释本律也,勿得误看,语最明晰。
谋杀人  一,苗人有图财害命之案,均照强盗杀人斩决枭示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贵州巡抚图尔炳阿审题苗民雄讲等。图财杀死民人刘锡升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原奏系专指贵州而言。第有苗省分,不仅贵州一处,有犯,如何科断。且专言苗人杀死民人,若苗人杀死苗人,是否一体定拟。记核。
□此系苗人专条,似应入于化外人有犯门。
谋杀人  一,凡僧人逞凶谋故惨杀十二歳以下幼孩者,拟斩立决。其余寻常谋故杀之案,仍照本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山西巡抚觉罗巴延三审题僧人界安,将十一歳幼徒韩二娃用绳栓吊叠殴立毙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与上谋杀幼孩一条参看。上条十一歳以上,照常办理,此条十二歳以下,即拟斩决。上条专言谋杀,此条兼及故杀,较上条更严。
□僧人毙命,虽在保辜限外,不得寛减,与此条均系严惩僧人之意。惟界安之案系杀死徒弟,例内祗言十二歳以下幼孩,并无徒弟凡人字样,应与鬪殴门内殴死弟子一条参看。
谋杀人  一,台湾等处商船图财害命之案,均照苗人图财害命例拟斩立决枭示。与命盗案内例应斩枭之犯均传首厦门示众。仍将犯罪事由榜贴原犯地方。
   此条系乾隆五十一年,福建巡抚徐嗣曾条奏定例。
   谨按。此台湾一处专条,与下船戸一条参看。
谋杀人  一,有服卑幼图财谋杀尊长、尊属,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均枭首示众。
   此条系嘉庆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各按服制依律分别凌迟斩决句,似应改为按服制应拟斩决以上者。
□凌迟人犯无不枭示者,此层可毋庸添。似应入于谋杀祖父母、父母门。
谋杀人  一,船戸店家图财害命,为害行旅,照强盗得财不分首从律皆斩。为首之犯,仍加枭示。同谋不行,事后分赃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至杀人未得财,及伤人未死,并常人图财害命,仍照本例办理。
   此条系同治五年,四川总督崇实奏准定例。原奏尚有土匪准其先行就地正法一层。九年修例。按语云。査土匪就地正法章程,各省情形不同,办理未尽画一,且系权宜之计,未便永远遵行,似毋庸纂入例册。
   谨按。不加功者,亦拟斩决,不分畏惧患病。
□强盗及凡人图财害命,均有同谋不行之犯,如所云畏惧患病是也。若同在一船一店,既已同谋,安得有不行之事,或下手杀人之时,该犯或因别事他往,不在船上店内方可。若在船在店,何得谓之不行耶。
□窃盗门店家船戸而外,尚有脚夫,车夫,此例未经载入,应参看。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巻首
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谋杀,及部民谋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谋杀本管官,若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已行(未伤)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已伤者,(首)绞(流、绞,倶不言皆,则为从各减等。官吏谋杀,监候,余皆决不待时。下斩同)。已杀者,皆斩(其从而不加功与不行者,及谋杀六品以下长官,并府州县佐贰、首领官,其非本属、本管、本部者,各依凡人谋杀论。 按,此注本于《笺释》)。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康熙九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谋杀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问已伤、未伤)者(预谋之子、孙,不分首从),皆斩,已杀者,皆凌迟处死(监故在狱者,仍戮其尸。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自依缌麻以上律论。有凡人,自依凡论。凡谋杀服属,皆仿此)。谋杀缌麻以上尊长,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已伤者,(首)绞(为从加功、不加功,并同凡论)。已杀者,皆斩(不问首从)。
○其尊长谋杀(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依故杀法者,谓各依鬪殴条内尊长故杀卑幼律问罪。为从者,各依服属科断)。
○若奴婢及雇工人谋杀家长,及家长之期亲、外祖父母、若缌麻以上亲者(兼尊卑言。统主人服属尊卑之亲),罪与子孙同(谓与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缌麻以上尊长同。若已转卖,依良贱相殴论)。
   此仍明律。依故杀法句有注,余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尊长谋杀卑幼,除为首之尊长仍依故杀法,分别已行、已伤、已杀定拟外,其为从加功之尊长,各按服制亦分别已行、已伤、已杀三项,各依为首之罪减一等。若同行不加功,及同谋不同行,又各减一等。为从系凡人,仍照凡人谋杀为从科断。
   此条系乾隆六年,云贵总督张广泗题刘四贵谋杀小功服侄刘先佑,刘三贵下手加功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为从之尊长,虽同谋加功,亦得减等,盖不以尊长二命抵卑幼一命之意。若为首之尊长,律不应抵,则均无实抵之人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尊长故杀卑幼案内,如有与人通奸,因媳碍眼,抑令同陷邪淫不从,商谋致死灭口者,倶照平人谋杀之律,分别首从拟以斩绞监候。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河南巡抚何煟审题林朱氏与林朝富通奸,因伊媳黄氏碍眼,商谋毒死黄氏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威逼门内抑媳同陷邪淫,致令自尽一条参看。彼案死由自尽,故发遣为奴。此案系谋杀身死,是以分别问拟斩绞也。惟鬪殴门内姑因奸将媳致死灭口,如系亲姑,嫡姑,拟绞监候。继姑,拟斩监候,均入于缓决,永远监禁,与此又不相同。均系因奸谋杀子媳之案,而科罪互有参差,似应修并一条,以归画一。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案内,如有旁人同谋、助逆、加功者,拟绞立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广西巡抚熊学鹏审奏贵县民李老闷因行窃败露,与苏观谋死伊母梁氏,移尸图頼一案,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谨按。律注云,有凡人自依凡论,即名例所谓首从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之意也。此例因助逆加功而加严,似与律意不符。若系旁人起意,自应问拟斩决,是又多一绞决名目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夫谋杀妻之案,系本夫起意者,仍照律办理外,如系他人起意,本夫仅止听从加功者,于绞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四十七年,山西巡抚雅徳题,灵石县民张翔鹄听从妻母,勒死伊妻赵氏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妻亦在有服卑幼之列,故杀罪止拟绞。若谋杀为从,亦问绞罪,则与凡人无别矣。与上尊长谋杀卑幼一条参看。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凡姑谋杀子妇之案,除伊媳实犯殴詈等罪仍照本律定拟外,如仅止出言顶撞,辄蓄意谋杀,情节凶残显著者,改发各省驻防,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自系指实发为奴,不准收赎而言。若遇官员命妇及年已七十之妇,自应准其纳赎收赎矣。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谋杀期亲尊长正犯,罪应凌迟处死者,为从加功之犯,拟以绞候,请旨即行正法。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断。如为从系有服亲属,各按尊卑服制本律定拟。
   此条系嘉庆十年,山东巡抚全奏徳州民梁玉太商同于凤来,毒死胞叔梁文奎并误毒亲姑马梁氏、胞妹举姐身死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与上条助逆加功一例相等。似应修并为一。上条无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断一层,应参看。再此条与上条均系从严惩办,究与名例共犯罪而首从罪名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之义,微有不符。
谋杀祖父母父母  一,本宗尊长起意谋杀卑幼,罪应绞候之犯,如与死者之子商同谋杀,致其子罪干凌迟者,将起意之犯拟绞立决。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山西巡抚成格奏祁县民王承彩听从胞伯王歩云,谋勒伊父王歩义身死一案,钦奏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与助逆加功均系絶无仅有之事,遇案应酌量惩办,似无庸载入例内。道光二年,陕甘总督奏番民业格血起意,商同加大并鲁禄等,将加大之祖嚢加杀死图頼等因,将加大凌迟处死,鲁禄拟以绞决,业格血于斩候,上请旨即行正法,并未添纂入例,不为无见。
   删除例
   一,官民之家,凡雇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祗是短雇月日,受値不多者,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从谋故杀、殴骂、凌迟、斩绞各条科断。
□系律后小注,雍正五年,纂为条例。乾隆五十三年,删除。
   谨按。此雇工人之专条。盖统官民均在其内。此例删除而另纂有条例,则情形迥不相同矣。说见奴婢殴家长门。

杀死奸夫:巻首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者,奸妇依(和奸)律断罪。当官嫁卖,身价入官。(或调戏未成奸,或虽成奸已就拘执,或非奸所捕获,皆不得拘此律。)
○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监候)。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律末并添小注十一条,雍正三年均改为例,分载律后。
条例
杀死奸夫  一,非奸所获奸,将奸妇逼供而杀,审无奸情确据者,依殴妻至死论。如本夫奸所获奸,登时将奸妇杀死,奸夫当时脱逃,后被拏获到官,审明奸情是实,奸夫供认不讳者,将奸夫拟绞监候,本夫杖八十。若奸所获奸,非登时将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将奸夫拟杖一百、流三千里。本夫杖一百。其非奸所获奸,或闻奸数日将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供认不讳,确有实据者,将本夫照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按,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止拟徒。捕亡门内,罪人已就拘执而擅杀,律应拟绞,此例已就拘执之上,似应添夜无故入人家一句。)奸夫杖一百、徒三年。
   此系本夫捉奸,杀死奸妇,分别治罪之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三年,改律注为例。(按,律重在杀死奸夫,故杀死奸夫勿论,并杀奸妇倶予勿论,即照夜无故入人家,登时杀死勿论之律也。若奸夫已去,止杀奸妇,则与此律不符矣。不照殴妻致死论,将照何律耶。然既云登时奸所获奸,则奸夫实有其人,并非虚捏,是以后又有条例。)一系雍正五年,刑部奏,民人重阳因奸打死妻龚氏,奉旨恭纂为例(按,律内并无本夫于奸所获奸,止杀奸夫,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之文。其律后小注云,奸夫已离奸所,本夫登时逐之门外杀之,止依不应杖。所引恐系此条。惟既已逐至门外,即与奸所登时有间,现行条例既有本夫于奸所登时杀死奸夫,照律勿论之文,则奸所登时杀歼奸妇,似亦可予以勿论。本拟绞罪而遽改予勿论,相去悬殊,是以定例之时仍拟杖罪。第既拟奸夫以绞抵,则本夫之杀死奸妇,即属无罪可科,仍拟不应,似觉无谓。盖不应杀则拟抵,应杀则勿论,未可以牵就从事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依殴妻致死论,是无论殴杀、故杀,均以殴杀定断。盖原其因奸而杀,故寛之也。其实殴故杀妻罪均拟绞,无分别也。
□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奸妇,律得勿论。止杀死奸夫,律亦勿论。其止杀死奸妇,应否勿论。律无明文,是以有杀死奸妇,奸夫脱逃之例,以补律之未备。惟既以奸夫拟抵,而仍科本夫以杖罪,似可不必。盖既予本夫以杀奸之权,自无庸再科以擅杀之罪也。假如本夫将奸妇杀死,奸夫已经受伤,捆送到官,供认不讳,本夫仍拟杖罪,是多杀一人,律得勿论。少杀一人,即干杖责,似非律意。
□再査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奸妇例,倶分别是否奸所,登时,科奸夫以绞候、徒、流之罪。盖既污人闺阃,又致奸妇死于非命,是以分别拟罪,以示惩戒。既奸妇并未被杀,因奸情败露,羞愧自尽,亦将奸夫拟以满徒。例内分别甚明。至本夫闻妻与人通奸,纠同外人捉奸,致被纠之人将奸妇杀死,其案内之奸夫,例无治罪明文。若仅科奸罪,是因奸致奸妇被杀,较因奸致奸妇自尽,科罪转轻,殊未平允。此例在先,因奸酿命例在后,是以此处奸夫仍止科奸罪也。且本夫已拟徒罪,亦无再科奸夫徒罪之理。三十二年,例将奸夫亦拟徒罪,殊觉参差。
□本夫杀死奸妇而以奸夫拟抵,古无是法。(尔时所定之例,与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也。)同一杀死奸妇之案,又分别是否奸所、登时、科奸夫以绞、流、徒罪,尤觉义无所取,盖以此分别本夫之罪可也,以科奸夫之罪似未允协。亲属杀死奸妇亦同。
□本夫杀死奸妇之律,轻则予以勿论,重则仍拟绞抵,并无杖徒罪。名例则节次修改,本夫之罪名愈改愈轻,奸夫之罪名愈改愈重,盖律防捏奸委卸。如未杀死奸夫,即属奸情无据,若令供指奸夫,难免不妄扳平人,是以仍照殴妻至死律拟绞,并无另有奸夫治罪明文,愼之至也。然亦实有见妻与人通奸,气忿将妻杀死,奸夫乘间脱逃者,或奸夫强悍,力不能敌,致被走脱,始将妻杀死者,若一概拟绞,似不足以昭平允。屡次添纂条例,均系寛本夫而严奸夫,虽系条分缕晰,终嫌渉于烦琐。例末一层闻奸杀妻,与第一层逼供而杀,情节相等,惟有到官供认之奸夫,是奸情已属确凿,第一层明言审无奸情确据,亦无奸夫供词,事属暗昧,既难谓之杀奸,即不得指为奸妇,或由本夫怀疑致误,亦未可定。似应将第一层奸妇二字改为伊妻,较觉妥协,不然以义忿之本夫,为犯奸之妇实抵,似非情法之平,而措词亦嫌不顺。
杀死奸夫  一,本夫于奸所登时杀死奸夫者,照律勿论。其有奸夫已离奸所,本夫登时逐至门外杀之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于奸所获奸,非登时而杀。并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捉奸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不拒捕奸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绞监候。若虽系捕获奸夫,或因他故致毙者,仍以谋故论。至于已经犯奸有据,又复逞凶拒捕,虽非登时,倶依罪人拒捕科断。
   此系本夫捉奸,杀死奸夫,分别治罪之例。原例本系五条,一,登时逐至门外杀之。(按,轻则拟杖,重则拟绞,并无徒流罪名。)一,奸夫奔走良久,或赶至中途,或闻奸数日,(按,此条最严。)均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乾隆五年修并。一,奸夫已就拘执而殴杀云云,亦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一,本夫本妇之伯叔兄弟及有服亲属,皆许捉奸云云,系乾隆二十一年改定之例(又见后。)一,捉奸分别拒捕及不拒捕,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钱维城条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原例奸夫已就拘执,而殴杀,或虽在奸所非登时而杀,并须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律,因系两层,是以有并须引等语。乾隆五十三年,将两层修并为一,将须字删去,并字仍存,例内看去不甚分明,似应一并删去。
□本夫是否登时杀死奸妇,总以奸夫到官自认为凭。今奸夫已死,既无自认生供,奸妇又被杀毙,则本夫杀奸罪名,即属难以悬断,势不得不别求证佐,展转比附,期与本夫供情相符而后已,是防弊而转以滋弊,岂律意乎。盖奸情本属暗昧,即奸所登时杀死,其中尚不免有装饰,况非奸所登时乎。律于奸所登时外,再未另有分别治罪明文,愼之至也。后来条例愈烦而愈多,窒碍琐碎,轻重毎有不能画一之处,例文之所以不应轻易添设,职是故耳。
□例末数语,原例系为亲属杀死奸夫,分别罪名而设。盖谓奸夫如不拒捕,自可照例拟抵。若逞凶拒捕,致被杀死,虽非登时,亦应依罪人拒捕律科断,不得概拟绞罪也。先言杀死不拒捕之奸夫,后言杀死拒捕之奸夫,其义可见。乾隆五十三年,将本夫及有服亲属分列二条,例末均有拒捕等语,惟将原奏内虽非登时,亦依罪人拒捕律科断之亦字,改为倶字,又节去律字,看去似又专指奸夫言之矣,殊不明显。拟与登时下添而杀二字,较觉详明。
□唐律,亲属及外人于犯奸之人,准捕系而不准杀伤,除持仗捍拒外,倶以鬪杀伤论,与此例大略相同,似应将亲属及本夫杀奸之案,分别拒捕不拒捕并作一条,存以俟参。
杀死奸夫  一,奸妇自杀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条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
   谨按。因奸致奸妇被杀,尚应将奸夫拟以徒、流、绞候,因奸致本夫被杀,反止科以奸罪,此等奸淫之徒,既污人妇女,又致人夫妻二命一死、一抵,仅止与因奸并未酿命者,同拟枷杖罪名,殊觉寛纵。若谓奸妇自杀其夫,非该犯意料所及,岂本夫杀死奸妇,即为该犯意料所能及乎。且本夫因妻与人通奸羞忿自尽之案,奸夫尚拟徒罪,被杀较自尽情节为重,止科奸罪,太觉寛纵。因奸杀死本夫之案,例多从严,惟此条从寛,致与各例互有参差。
□此条系律后小注,不于本罪外再行议加,自系愼重刑章之意。后来奸夫加重治罪之处,不一而足,而此条仍从其旧,未免轻重参差耳。乾隆三十年,又有驳案,是以未能修改。
□乾隆三十年,刑部覆江西按察使廖瑛奏,査律载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亦绞。又例载奸妇自杀其夫,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其情似相等,而罪不同科者,以妇人以夫为天,伦常所繋,奸夫之与本夫,则视其分谊之亲疏以为断,律例所载,分别等差,至平极允,并无间隙。今该按察使奏称奸妇自杀其夫,奸夫虽不知情,实由通奸所致,请将奸夫照奸妇绞罪减一等拟流等语,意在惩创奸淫。但例称祗科奸罪,所包甚广,奸夫之与本夫为类不一,和奸之罪,自杖枷以至徒、流、斩绞、各有本条。今以枷责之犯,逾越数等,加至满流,将本犯军流加不至死,并原犯死罪无可复加者,设过此等情节相同之案,既不能一例议加,又未便畸轻畸重,从此聚讼纷纭,日更成例,而究于准情立法之义,未能悉协。司臬者,秉公审事,但当核其不知情之是否属实,不便稍有虚假,则按照律例视其应得之罪以罪之,自无不当。即或有情重情轻酌量加等,亦可随案声明,以昭惩做,初不必于已定科条轻议更张,应将所奏毋庸议。
□此议甚允,而后来之轻议更张者,又不知凡几矣。
杀死奸夫  一,凡本夫及有服亲属杀死图奸未成罪人,无论登时、事后,倶照擅杀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刑部定例。
   谨按。以已未被污分别科断,此等议论亦未尽允当。即如强奸未成,本妇亦未被污,何以杀死又有分别耶。
□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律有明文。夜至人家图奸妇女,似较无故者,情节为重,乃杀死者,仍问绞罪,此何理也。事后杀死图奸罪人,拟以绞抵,尚属得平。若登时或在家内杀死,则与事后大有分别矣,一体拟绞,殊未允协。至本夫、有服亲属,别条均有分别,此则一例同科。杀死图奸伊母之人,分别问拟徒流,(图奸未成罪人,被本夫之子杀死,登时拟徒,非登时拟流。见拒捕门。)与此例亦不相符。图奸未成罪人,与窃盗未得财情事相等,事主登时杀死窃贼,例不论得财与否,均拟杖徒。本夫杀死图奸罪人,仍不认登时、事后,倶拟绞抵,似觉两岐。定例之意,虽防捏奸推卸起见,彼杀死窃贼之案,能保其必无捏饰耶。似此立法,未免因噎废食。再査杀死奸盗未明罪人,倶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没如有两人于此,均系意在图奸妇女,一则甫经拨门,尚未入室与妇女觌面,被本夫知觉,不知其为奸盗而杀死,自应依夜无故入人家律拟徒。一则已经入室,向妇女拉扯调奸,被本夫撞见,忿激杀死,确系因图奸而杀,即不得不照此例拟绞。同一杀死图奸未成罪人,尚未入室者,其情较轻,而杀之者,仅拟城旦。拉扯调奸者,其情较重,而杀之者,反拟抵偿,似非律意。如以已、未成奸为罪名轻重之分,不知本夫杀奸,与本妇同一激于义忿,本妇拒奸,登时杀死调奸罪人,何以例得勿论。男子拒奸杀人,又何以有分别勿论,及拟徒之文耶。若以尚未成奸,即无论情节轻重,概将本夫拟以绞抵办理,诸多窒碍。以是否登时,分别定拟,似较允协。律无图奸名目,故亦无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之文。有犯,照夜无故入人家律科断,自无岐误。特立专条,轻重必不得其平。汉时轻侮之法,亦此类也。
杀死奸夫  一,凡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而当时喊救与事后即行首吿,将奸夫指拏到官,尚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者,仍照本律定拟。该督抚于疏内声明,法司核拟时夹签请旨。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遵照雍正三年原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伊夫之被杀,实由伊与人通奸所致,虽不知情,律亦拟绞,严之至也。例改从寛典,虽系衡情办理,惟一经夹签,即可免死减等,则所得流罪应照律收赎。此等免罪收赎妇女,是否仍给夫家亲属领回,抑系勒令归宗,或从寛免死当官价卖之处,例内均无明文,存以俟参。
□此亦与律不符者。
杀死奸夫  一,凡奸夫起意杀死亲夫之案,除奸妇分别有、无知情同谋,照例办理外,奸夫倶拟斩立决。如奸夫虽未起意,而同谋杀死亲夫之后,复将奸妇拐逃,或为妻妾,或得银嫁卖,并拐逃幼小子女卖与他人为奴婢者,亦均斩决。(本夫纵奸者,不用此例。)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福建巡抚题呉高与林管之妻王氏通奸,谋死林管,复诡名谋娶王氏一案,纂定此例,一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并为一条。十六年修改,五十七年改定。
   谨按。谋杀非关服制名分及图财等项,均拟斩候,并不问拟斩决。因奸谋杀律,不分造意加功,均拟斩候,已较凡人谋杀律,不分造意加功,均拟斩候,已较凡人谋杀为重,例又将起意及非起意而有拐逃情节者,倶加拟立决,似非律意。凡人谋杀之案,本有首从可分,是以区别造意加功,问拟斩绞。因奸谋杀本夫之案,奸夫与奸妇悉属一心,奸妇无论是否起意,总应凌迟处死。是以奸夫亦无论是否起意,均拟斩候,与凡人分别首从之法不同。例复改拟立决,是较律又加重矣。
杀死奸夫  一,凡因奸同谋杀死亲夫,除本夫不知奸情,及虽知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强悍,不能报复,并非有心纵容者,奸妇仍照律凌迟处死外,若本夫纵容,抑勒妻妾与人通奸,审有确据,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谋杀,或奸夫起意,系知情同谋奸妇,皆拟斩立决。奸夫拟斩监候。伤而未死,奸妇拟斩监候,奸夫仍照谋杀人伤而不死律,分别造意、加功与不加功定拟。若奸夫自杀其夫,奸妇果不知情,仍依纵容抑勒本条科断。其纵奸之本夫,因别情将奸夫奸妇一齐杀死,虽于奸所登时,仍依故杀论。若本夫抑勒卖奸故杀妻者,以凡论。其寻常知情纵容,非本夫起意卖奸,后因素诈不遂,杀死奸妇者,仍依殴妻至死律拟绞监候。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雍正十二年定例。一系旧例总注,乾隆六年,纂辑为例。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议准定例。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议覆盛京工部待郎兼管奉天府尹富察善题张二令妻徐氏卖奸,札死伊妻一案,钦奉谕旨,改定条例。原载鬪殴门内。五十三年,按首条系指本夫纵容妻妾与人通奸,被奸夫奸妇商同谋杀,及纵奸之本夫杀死奸夫奸妇之例。第二条系指奸夫自杀纵容本夫,奸妇并不知情之例。第三条系指奸夫奸妇商同谋杀本夫,伤而不死之例,倶载于本门内。而第四条系本夫抑勒妻妾卖奸,故杀奸妇以凡论之例。载于妻妾殴夫门内。以一事而分载两门,语句重复,自应专载于本门,将四条并纂为一。
   谨按。此条奸夫奸妇商同谋杀纵奸本夫,无论何人起意,奸妇倶拟斩决,奸夫倶拟斩候,因纵奸而从轻也。如同谋之奸夫,并未在场下手加功,是否亦拟斩候,存以俟参。
□凡人谋杀,造意者,斩。加功者,绞。律有明文。因奸谋杀,则不论造意加功,均应拟斩。而同谋不加功,及并不在场,律无明文,是以例内亦未肯说明。如为从加功者,亦系奸夫,及此条之奸夫倶问斩罪,而不加功者,仍无作何治罪之文,有犯碍,难办理,若将不加功之犯问拟流徒,似嫌太轻,一概拟斩,又觉太重,例文所以不着其罪也。总由律文内奸夫处斩一语,不甚分明,遂致诸例均难措词。盖既不用凡人谋杀之法,而又未详晰叙明,故不免诸多窒碍也,律后小注,有因奸谋杀本夫,伤而不死,奸妇依谋杀夫已行,斩。奸夫依谋杀人伤而不死,从而加功,满流。若是造意,绞。雍正三年,纂为条例。乾隆年间,以均有正律可援,将此条删除。査伤而未死之案,既有照本律分别问拟绞候、流、徒,则已经杀讫之案,似亦可分别加功不加功定为专例。律云。奸夫处斩。自系不论造意与否,均应骈诛。而加功不加功,则无明文。例内奸夫起意者,斩决。加功者,亦系奸夫,仍拟斩候。即杀死纵奸本夫之案,奸夫亦无论起意均拟斩候,均较谋杀本律为重。而不加功亦无明文。窃惟此等案件,律例所载各条,均不照本律定拟,则不加功之犯,似亦未便照律,仅拟流戍,亦属有据。或酌量情节,若上条所云拐逃,或事后仍行奸宿之类,定为绞候,或仍拟斩候,纂入例内,以为奸夫谋杀本夫之专条。法贵持平,尤须有定,似不必含糊其词,不敢说破也。上奸夫起意杀死亲夫者,立决。如非起意而有拐逃情节,亦拟立决。本系斩候罪名,既已加至立决,即应照办。不加功之犯,如有此等情节,又何不可照办之有。一重则无不重,其势然也,若以为过重,则谋杀自有本律,奸夫处斩之律,果何为也。
□因奸谋杀本夫,奸夫起意者,斩决。非起意者,斩候。均无分别是否加功之文。本较凡人谋杀为重。而伤而未死之案,仍以凡人谋杀,分别是否起意,及下手加功,问拟流徒,并未加重,或系因本夫究未身死,略从寛典,尚不为纵,究不免彼此参差。
□凡人谋杀之律,造意者,斩。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同谋不行者,徒。凡分四等,因奸同谋杀死本夫,律止云奸夫处斩,是既无论造意与否,均拟斩候,则即应不论加功与否,亦拟斩候也。若谓加功与不加功,究有区别,设如奸妇与奸夫商同谋杀本夫,乘间将毒药下入饭内,致将本夫毒毙,奸夫非特并未加功,亦且并未在场,能照凡人谋杀问拟徒罪否耶。律既云,因奸同谋,又曰,奸夫处斩,是直科以造意谋杀之罪矣。其为不论造意加功,自无疑义。惟谋杀纵奸本夫,不论起意与否,倶拟斩候,尚未平允。
□妻妾起意而奸夫知情同谋,与奸夫起意而妻妾知情同谋,科罪均同。妻妾谋杀夫,本应凌迟处死,虽因奸亦无可加,乃因有纵奸一层,遂将谋杀夫之妻妾改为斩决,似嫌未协,以此稍轻奸夫之罪可也,奸妇何得轻减。盖妻妾之本罪不能因犯奸而始加,又何能因纵奸而忽减耶。奸夫自杀其夫,此等不知情之奸妇,从轻可也。同谋将夫杀死,似不在末减之列。
□杀死纵奸本夫之案,奸夫不论是否起意,均拟斩候。谋杀伤而未死之案,又分别造意、加功与不加功,照本律定拟。则造意者,绞。加功者,流。不加功者,徒。与杀死之案,轻重不同,亦嫌参差。
杀死奸夫  一,因奸谋杀本夫之案,除奸妇及起意之奸夫照例办理外,其为从加功之人,如亦系奸夫,仍拟斩监候。若系平人,照凡人谋杀加功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嘉庆二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郑源璹题准定例。
   谨按。因奸谋杀本夫之案,下手加功之犯,亦系奸夫,不论本夫是否纵奸,均拟斩候。因奸与别事不同,故严之也。惟既载明为从加功,若同谋而未加功,似不应一例拟斩,记与谋杀纵奸本夫一条,一体存参。
□因奸谋杀本夫门内律例,均无分别加功不加功明文,惟此条载有为从加功字样,亦系指一案内有两奸夫,均应拟斩而言,以示不同于寻常谋杀之意。第例内止言加功者系奸夫,仍拟斩候,并未注明不加功者应行减等之语。若谓谋杀律内已经载有不加功者拟流明文,不与加功者一概论死,则一案内有两奸夫及数奸夫之案,如内有仅止与谋,并未在场下手之犯,似未便一概骈诛,以致无所区别。若倶照寻常谋杀之案,以是否下手加功分别生死,则案内仅一奸夫听从奸妇谋杀本夫,并未下手加功,或并未在场,亦得量从末减,又与此门律意似觉未符。检査成案,办理亦不画一。究意是否但论同谋,不论加功不加功,抑系照谋杀本律分别加功定拟之处,毫厘千里,不可不愼也。
杀死奸夫  一,凡母犯奸淫,其子实系激于义忿,非奸所登时将奸夫杀死,父母因奸情败露忿愧自尽者,即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绞监候本例问拟,不得概拟立决。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议覆云南巡抚裴宗锡题文山县民申张保殴死高广美,至伊父母先后服毒身死一案,钦奉上谕,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专为杀死奸夫后,父母忿愧自尽而设。第云非奸所登时照例拟绞,不得加至立决,则奸所登时之案,自可无庸拟绞也,与诉讼门条例参看。
□罪犯应死,及谋故杀人事情败露,致父母自尽者,拟以立决。系乾隆三十四年,广东省何长子案定例。系指身自犯奸应死,及谋故杀人而言,故加拟立决。若杀死奸夫,罪不应抵,又当别论。故复定有此例。然究系絶无仅有之件。
杀死奸夫  一,凡非应许捉奸之人,有杀伤者,各依谋故鬪杀伤论。如为本夫本妇及有服亲属纠往捉奸,杀死奸夫曁图奸、强奸未成罪人者,无论是否登时,倶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若止殴伤者,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仍以鬪伤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律后小注,雍正三年,改为条例。乾隆五年、嘉庆十四年、十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道光四年,改定二条,一附此律,一移于罪人拒捕门内。
   谨按。此专指非应捉奸之人而言。
□纠同外人捉奸,系属万不得已,或因老病,或虑奸夫强悍,力不能敌,不得不邀人幇助。往往有杀死奸夫之后,本系数人,而供系一己者,本非正凶而代认重伤者,此等情节,窃不能免,亦例文之所不能尽防者也。纠往捉奸之人杀死奸夫,虽谋故亦得照擅杀定拟,不与凡人同科。即杀死案内之余人,无论伤之轻重,及谋杀加功,均拟满杖,本从寛典。乃殴伤未死者,反照凡人鬪殴律问拟,谓不便予以勿论可也,仍依鬪伤科断,似嫌漫无区别。律有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无论之文例,遂分别奸所、登时、有拟杖者,有照夜无故入人家律拟徒者,有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律拟绞者。后遂由本夫而推及亲属,又由亲属而推及外人。并将谋杀之案,亦照擅杀,其听从下手加功者,祗杖一百,则太寛矣。擅杀之外,复有擅伤,非特名目烦多,科罪亦难归一,是既已行之多年,何敢另生他议。惟擅杀之与擅伤总觉未能画一,应与罪人拒捕门参看。
杀死奸夫  一,凡妇女拒奸杀死奸夫之案,如和奸之后,本妇悔过拒絶,确有证据,后被逼奸,将奸夫杀死者,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因贪利与之通奸,后以无力资助拒殴致死者,或先经和奸,后覆与他人通奸情密,因而拒絶殴毙者,(按,犯奸门内所谓因别故拒絶也,与此参看。)仍各依谋故鬪殴等本律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郑大进题张魏氏拒奸,殴伤魏贤生身死一案,奏请定例。
   谨按。此指所杀系先与和奸之人而言,因其悔过拒絶,是以量从末减。若所杀者,并非先与和奸之人,应拟何罪,例未议及。犯奸门内载有悔过自新,仍以良人妇女论之文,应与此条参看。
□本门内载妇女登时杀死强奸、调奸罪人者,勿论。杀非登时,系调奸者,拟以满流。系强奸者,拟以满徒。此条祗云逼奸,并未分别强奸、调奸,亦无登时字样,科罪恐有参差,似应修改明晰。査张魏氏之案,死者仅止用言逼勒,不得谓之用强。该氏用计诓骗,亦与登时杀死迥异。大抵妇女多系孱弱,与强壮男子相较,力不能敌者居多,非用计诓诱,难免不为强暴所污。此例止云逼奸,止云杀死,并无分别强奸,及登时、非登时之语,本极允当,后来条例愈烦,分析登时、非登时之处,亦愈形琐碎,是以嘉庆二十四年,复定有妇女杀死强奸调奸罪人,分别登时、非登时之例,虽系核情定断,第以孱弱妇女,责以登时将强壮男子杀死,恐无此理。査后条例文,即系因此例而设。盖谓曾经犯奸妇女杀死奸夫,尚应量减拟流,则未经犯奸妇女杀死罪人,即不应仍拟缳首。惟后条既有强奸调奸之分,又有登时、非登时之别,与此条比较,似不免稍有参差。假如犯奸妇女悔过自新之后,复被旁人用言挟制逼奸,或未曾犯奸,被旁人用言逼勒求奸,妇女设计诓骗,乘间杀死,与张魏氏情节相等者,若照前例概拟满流,未免无所区别。若再行减等,又与后条例文不符。例愈多而愈不能画一者,此类是也。况世情变幻,百出不穷,例文万难赅括。若一事既立一例,未免烦杂,且有轻重失当之处,故不如少立条例之为愈也。
杀死奸夫  一,凡聘定未婚之妻与人通奸,本夫闻知往捉,将奸夫杀死,审明奸情属实,除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不拒捕奸夫者,仍照例拟绞外,其登时杀死,及登时逐至门外杀之者,倶照本夫杀死已就拘执之奸夫,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其虽在奸所捉获,非登时而杀者,即照本夫杀死已就拘执之奸夫满徒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如奸夫逞凶拒捕,为本夫格杀,照应捕之人擒拏罪人格鬪致死律,勿论。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覆广西巡抚宫兆麟审题梁亚受与卢将未婚之妻黄宁嫜通奸,被卢将捉奸,登时殴逐致死一案,奏请定例。
   谨按。此条止言杀死奸夫,而不言杀死奸妇。止言未婚夫,而不及有服亲属,仍未赅括,有犯,殊难援引。(未婚夫之伯叔兄弟一层,嘉庆六年部议,不以有服亲属论。见后童养未婚妻条,应参看。)后有未婚妻因奸谋杀亲夫之例,此处似应添纂杀死奸妇一层,縁尔时并无杀死奸妇之案,是以亦不立此条例也。
□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例,应勿论。逐至门外杀之,拟杖八十。奸所捉获,非登时而杀,拟以满徒。亲属杀死奸夫,登时者,拟徒。非登时者,拟绞,均无流罪。此条比本夫稍严,而较有服亲属为寛,又添入流罪一层,似嫌参差。与下未婚妻因奸谋杀一条参看。旧例奸夫已就拘执而殴杀,引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后经删除,此例所引,照本夫杀死云云,均系已经删除之例。
   余廷灿捕奸议与此例相符。
□某女既聘某而有所私,某侦知之,伺所私者入其室,袖木椎扣门,所私者踉跄出,某与数人共殴毙之。事闻有司,以某系平人,不得捕奸,罪宜抵。相国诸城座主曰,是不然。一日,在史馆为桂林相国言之,诸翰林咸在,有进而请者曰,女未庙见而死,归葬于女氏之党,以其未成妇也,况聘者乎。聘而捕奸,某乌得无罪。诸城相国曰,谓聘者,亦犹平人耶。然则婚礼自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居六礼之四,皆聘礼也,何为敬愼郑重若此哉。民之争娶不决者,今法一以先聘者为断,又何重有所繋也哉。今且为某计将弃而不取耶。抑忍而不发耶。忍而不发则非人,弃而不取,则未必帖然服之。二者既皆不可,而秉礼法者,又从而禁之曰,尔平人也,不得捕奸。岂情也哉。情也、法也、理也,同实而异名者也。揆之情而不安,则倶不安也。然则某无罪乎。曰,捕奸可也。其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律科断言者,乃翕然定,或犹不能释然于礼所云云。廷灿谨案,礼文推之,亦无不合者。礼曰,取女有吉日而死,壻齐衰往吊,夫第有吉日,是其未成妇,更远于未庙见者也。未成妇死,壻可齐衰往吊矣。未成妇受污,壻独不可捕奸乎哉。且名则壻,而服则齐衰,其不得以平人例又明矣。请着为令,后有断斯狱者,得以不疑焉。
杀死奸夫  一,凡奸夫并无谋杀本夫之心,其因本夫捉奸,奸夫情急拒捕,奸妇已经逃避,或本夫追逐奸夫,已离奸所,拒捕杀死本夫,奸妇并未在场,及虽在场而当时喊救,与事后即行首吿,并因别事起衅,与奸无渉者,奸妇仍止科奸罪外,其奸夫临时拒捕,奸妇在场并不喊阻救护,而事后又不首吿者,应照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南按察使周人骥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专论奸妇罪名,并无奸夫拟罪之语,以既有罪人拒捕杀人之律,故不复叙也。
□奸夫谋杀本夫,奸妇虽不知情,律应拟绞,因事由犯奸而致,故严之也。拒杀虽与谋杀不同,而其为因奸致夫被杀,则情事相等,一拟绞,一拟杖,相去殊觉悬絶。且因奸致夫杀奸不遂,羞忿自尽,奸妇尚拟绞罪,因奸致夫被奸夫杀死,仅拟杖责,似嫌轻纵,至以奸妇喊救首吿为生死之分,亦未尽平允,假如当本夫捉奸,奸夫尚未拒捕之时,奸妇当经逃往别处,奸夫于拒杀本夫之后,即被旁人拏获,将科奸妇以何罪耶。査因奸致夫被谋杀之案,其是否系奸夫所为,奸妇或难信为必然。因奸致夫被拒杀之案,明系奸夫所为,奸妇断难诿为不知。奸夫当被捉拒捕之时,生死届在呼吸,非此则彼,虽难责以救阻。惟事后并不首吿,则代奸夫隐匿重罪,致夫命无抵偿,忍心害理,莫此为甚,拟以绞罪,原不为苛。但一经喊阻首吿,即拟杖罪,未免太轻耳。
杀死奸夫  一,凡妾因奸商同奸夫谋杀正妻,比照奴仆谋杀家长律,凌迟处死。若谋杀伤而不死,或已行而未伤,倶比照奴仆谋长家长已行,不论已伤,未伤律,拟斩立决。奸夫仍分别曾否起意同谋,各照本例办理。至妾若非因奸起衅,殴故杀正妻,仍照律科断。
   此条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核覆山东巡抚长麟题孔行江之妾胡氏,因与孔二牛通奸,谋死正妻孔孙氏,此照妻因奸谋死本夫律,问拟凌迟一案,钦奉谕旨,纂定为例。
   谨按。妾谋杀正妻,本罪原应凌迟处死,虽因奸亦属法无可加,惟奸夫罪名有斩决、斩候,及绞决、绞候之分耳。然本夫亲属不止正妻一项,假如妻妾因不便于奸,商同奸夫,谋杀夫之父母,或伯叔,或兄弟子侄,奸妇有应凌迟处死者,有应拟以斩绞者,奸夫比照谋杀本夫论,则应斩决、斩候。以凡人论则应斩候,绞候,以助逆加功论,则应绞决。何项应行加重,何项应照凡论之处,例无明文。妾于正妻,其干犯罪名,与妻之于夫同,是以定有此例,而不及别项有服亲属。第妾因奸谋杀正妻,究未必多,于妻妾因奸谋杀本夫有服亲属之案,详于此而略于彼,似嫌挂漏。且妻妾或有服制名分可言,而奸夫则均凡人也,如因奸谋杀夫之有服尊长,奸妇按服制应分别问拟斩决、斩候。奸夫即不能再行加重,究应如何科罪之处,轻重殊难画一。上谕止云,比照奴仆谋长家长律,并无伤而未死等语,似不必添。
□妻妾因奸谋杀本夫伤而未死之例,已经删除,此处又复添入,亦不画一。
杀死奸夫  一,本夫登时捉奸,误杀旁人,奸夫当时脱逃者,除本夫照误杀旁人律拟绞候外,将奸夫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亲属捉奸,误杀旁人,照误杀律科断。奸夫止科奸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登时杀死奸夫,律应勿论,因此误杀旁人,转科绞罪,殊未平允。鬪杀律应拟绞,因鬪误杀旁人,故亦照鬪杀定拟。本夫捉奸杀死奸夫,有勿论者,有拟杖者,有拟徒者,并不一概拟绞。误杀旁人即拟绞罪,似嫌无所区别。如谓无辜之人惨遭杀毙,不得不将该犯拟抵,彼捕役拏贼,误毙无干之人,何以又应照过失杀论耶。律内明言因鬪误杀旁人,以鬪杀论,则非因鬪误杀,其不得科以鬪杀,即不待辨而自明。査此条原奏,系专为奸夫当时脱逃而设。故止言登时而不言非登时。本夫之外兼及亲属,盖谓勿论者,仍应勿论。应徒者,仍止拟徒也。定例时,将亲属一层删去,有犯,转难援引。又云本夫照例定拟,并未将勿论一语叙明。嘉庆六年,遂直定为绞罪,胥失之矣。并应与殴子误杀旁人一条参看。
杀死奸夫  一,亲属相奸,罪止杖徒,及律应监候者,如奸夫将本夫杀死,或与奸妇商同谋死者,奸妇依律问拟,奸夫拟斩立决。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奸夫谋杀本夫,律应斩候,因系亲属相奸,是以从重,改拟立决。以尔时尚未定有奸夫起意杀死本夫问拟立决之通例,故特立此条,以示别于凡人因奸杀人之意。上句云将本夫杀死,似系指奸夫起意而言。下句或与奸妇商同谋死,并无起意字样,如奸妇起意,奸夫听从下手,似不应问拟斩决。此条例意盖因亲属通奸,较凡奸为重,因奸谋杀本夫,故亦较凡人治罪从严。惟止云监候,而不言立决,亦系罪无可加之意。第査奸通功缌弟妻律,止拟徒,因奸谋杀本夫,则应斩决。奸逼期亲弟侄之妻律,应绞决,因奸谋杀本夫,若仍拟绞决,免其骈首,似嫌太轻。且与杀死功缌卑幼之案,不能画一。如径拟斩决,又与例文不符,然此犹可云死系期亲卑幼,杀罪轻,而奸罪重,从重问拟,与律意尚不相背。若奸从祖伯叔姑律,应绞候。奸从父姉妹律,应绞决。而其夫则皆凡人也,一拟斩决,一拟绞决,究觉参差耳。
   奸通缌麻以上亲之妻,其本夫有尊长卑幼之分,杀死尊长,本罪即应立决,与此条科罪相同。杀死卑幼,则轻重悬殊矣。至缌麻以上亲之夫,则皆凡人也,系奸夫起意,与例亦属相符。如奸妇起意,亦拟斩决,似嫌太重。
杀死奸夫  一,凡本夫及有服亲属杀奸之案,如奸所获奸,忿激,实时殴毙者,以登时论。若非奸所而捕殴致毙,及虽在奸所,而非实时殴毙,或捆殴致毙者,倶以非登时论。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纂为专例。
   谨按。此例虽系明立界限,究竟不甚妥协。律内奸所亲获,登时杀死,系一串说下,并未分为两层,尤重奸所二字。盖以奸所亲获,即属奸情确凿,律许专杀,是以有杀死勿论之文。其云登时者,以其时其势万难少缓须臾。若非登时杀死,必致乘空脱逃,且或反将本夫拒毙,非谓以登时、非登时为本夫罪名轻重之分也。后来例文愈修愈烦,奸所登时杀死者勿论,虽奸所而杀、非登时者拟徒。究竟登时、非登时界限未明,办理不无参差,是以定有此例。以实时殴毙者为登时,非实时殴毙,或捆缚致毙者为非登时。不知本夫等杀死奸夫之案,正系夜无故入人家之条,即在奸所登时杀死,即照律勿论。若捆缚致毙,亦与已就拘执而擅杀之律相符,拟以城旦,亦不为过。至以何项为非登时,殊难臆断。此等案情但当论捉获之是否确在奸所,不当于奸所杀死后,覆问其是否实时。况夜无故入人家律内,祗以登时及已就拘获为勿论,及拟徒之分,并无登时内又有非登时之别。盖拘执而杀,即非登时也,律意极明。此处非登时一层,似应删去。
杀死奸夫  一,本夫捉奸止杀奸夫,案内之奸妇,除本律载明当官嫁卖,身价入官者,仍依律办理外,其余条例内不言当官嫁卖者,均给与本夫及亲属领回,听其去留。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止杀奸夫,将奸妇当官嫁卖,此律文也。其登时逐之门外杀之,并奸所非登时杀死等语,均系例文。律内既无此等语句,是以亦无应否当官嫁卖之文。此例以本夫止杀奸夫,如应勿论者,则将奸妇当官嫁卖,拟以杖徒者,仍令夫属领回,似嫌未尽允协。盖本夫于奸所杀死奸夫,则奸妇亦系应杀之人,特本夫未及杀之耳。诚如所云,如将奸妇给与领回,恐启捏奸诬陷之端,故律将奸妇当官嫁卖,不许其室家完聚,议论本极允当。而又谓登时逐至门外杀之等项,本夫已经科罪,律例内倶无当官嫁卖之文,遂定为仍给本夫领回。不知逐至门外杀之。本夫不过拟杖,仍令室家完聚。独不虑其捏奸诬陷耶。至因奸致夫被杀,奸妇声请减流者,似亦可当官嫁卖。
杀死奸夫  一,奸夫起意商同奸妇谋杀本夫,复杀死奸妇期亲以上尊长者,奸妇仍照律凌迟处死外,奸夫拟斩立决,枭示。如奸夫听从奸妇,并纠其子谋杀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奸夫拟斩立决。若系奸夫起意,加拟枭示。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并十八年,钦奉上谕,并纂为例。
   谨按。此等案情本不常有,似可无庸另立专条。
□犯奸门内妇女与人通奸,致其子因奸谋杀其父,将奸妇实发驻防为奴,与此条均因逆伦而加重,应参看。
杀死奸夫  一,妇女拒奸杀人之案,审有确据,登时杀死者,无论所杀系强奸、调奸罪人,本妇均勿论。若捆缚复殴或按倒叠殴杀非登时者,所杀系调奸罪人,即照擅杀罪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所杀系强奸罪人,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均照律收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四年,四川总督蒋攸钴题周徳佶图奸李何氏未成,被李何氏戳伤身死一案,奏准定例。
   谨按。强奸妇女多系凶暴之徒,万非孱弱女流力所能敌,责以登时杀死,窃恐理所必无。此例亦系虚设。余说见前条。
□妇女拒奸杀人,此门内祗此及上悔过拒絶二条。拒奸殴伤及杀死伊翁二例,又见于殴祖父母、父母门。其因拒奸殴死有服尊长,及夫之有服尊长,均无明文。有犯倶可比照定拟也。说见下有服尊长强奸卑幼之妇条。
杀死奸夫  一,凡童养未婚之妻,与人通奸,本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并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奸妇者,均照已婚妻例问拟。
   此条系嘉庆六年,安徽按察使恩长条奏,未婚妻本夫之父母、伯叔、兄弟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请定条例一折,奏准定例。
   谨按。未婚妻系已聘定,尚未迎娶者。童养妻系送至夫家,尚未完婚者。童养之名不见于古,民间贫乏之家安于简陋,遂至相习成风,到处皆然,舍礼从俗,盖亦不得已之意也。
杀死奸夫  一,妇女被人调戏或与人通奸,其本夫及有服亲属擅杀调戏罪人及奸夫,应拟绞抵者,如本妇奸妇畏累自尽,将擅杀之犯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嘉庆五年,山东巡抚陈大文审题,石英因王还朴调戏伊妾魏氏,该犯殴伤王还朴身死一案,纂辑为例。原载鬪殴及故杀人门内,嘉庆十四年改定。并移入此门。
   谨按。此例平允之至,然以良妇与奸妇并列,终觉未安。似不如仍照旧例,另叙奸妇自尽于末为妥。
□本夫杀奸在先,奸妇自尽在后,则应比例减流。奸妇自尽在先,本夫杀奸在后,仍应照律拟绞。同一杀死奸夫之案,罪名生死不同,似嫌参差。
杀死奸夫  一,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尊长之案,除犯时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及止殴伤者,仍予勿论外,若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或奸所而非登时,及非登时又非奸所,或已就拘执而杀,如系本宗期功尊长,均照卑幼殴故杀尊长本律拟罪,法司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量从末减者,期亲减为拟斩监候,功服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杀系本宗缌麻及外姻功缌尊长。亦仍照殴故本律拟罪。法司于核拟时,随本声明量减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钦定。
   此例原系二条,一、本夫之兄弟及有服亲属,或同居人,或应捕人,皆许捉奸。其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奸,杀伤奸夫者,与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杀尊长,犯则依故杀伯叔母姑兄姉律科罪。尊长杀卑幼,照服轻重科罪。系顺治三年初,纂律书时,采读法中语,附于律后以为注。雍正三年摘出,纂为定例。乾隆五年,将例内同居人,或应捕人节删。(按,邻佑准捕贼,而同居人反不准捉奸,未免太拘,应捕人不必指定在官捕役,下条纠往之人亦是。)二十一年,按语云,此例有未明晰者数处,即如卑幼不得杀尊长,犯则依故杀伯叔母姑兄姉律科罪二语。査捕奸而杀,有激于义忿,有心杀之者,亦有奸夫拒捕格鬪,邂逅致死者,夫卑幼因别事干犯尊长,尚有鬪杀、故杀之分,而独于捉奸致死,概依故杀,不得分别,似杀奸之得罪,反重于别事也。(按,从前所谓故杀,非现在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之谓也。因捉奸而杀,早有杀心矣,又何鬪殴之有。犹犯罪自首律所云,因犯杀伤于人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也。盖谓伤则从故伤法,杀则从故杀法,均不以拒捕论也。彼处改而此处不能不改矣。)
□又云,且所谓伯叔母姑兄姉者,指奸妇,则不宜有兄字,指奸夫,不宜有伯叔母姑姉字,兼奸夫奸妇言,则尊长岂伯叔母姑兄姉而已也。又云,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奸杀伤奸夫者,与本夫同。专言奸夫不及奸妇,设有并杀奸妇者,亦得与本夫同论否耶。抑将依尊长杀卑幼律科罪耶。与本夫同,则律文本夫于奸所获奸登时杀死勿论,与下文依尊长杀卑幼律科罪句不符。若依尊长杀卑幼条,又与本夫杀奸勿论之律不侔矣。此皆原文之不可解者也。(按,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均系服制最亲之人,以杀伤奸夫可与本夫同论,非为杀死奸妇言也。若杀死奸妇,自有殴死期亲卑幼之律可引,原律小注明言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明言杀伤奸夫与本夫同,盖谓与本夫亲属无异也。且指尊长杀伤卑幼之奸夫而言,本极明显,以为不可解而改之,愈觉纠葛不清矣。小注数语,盖谓有服亲属及妇人之亲属,皆许捉奸。如杀死奸夫,其拟罪均与本夫同,惟卑幼不得杀尊长耳。犯,则仍照本律定拟。正与《管见》所云,凡奸夫自本夫外,同居及亲属皆得捕捉之意相同,系指杀死奸夫而言,非统奸妇在内也。即或将奸妇杀死,自有各本律可引。在本夫止杀奸妇,尚应拟绞,况亲属耶。注本无错,屡加修改,反不免诸多参差。且此律重在奸所、登时,非奸所登时仍应拟绞可知。后来例文愈多,愈觉烦琐,而杀死尊长反有较平人为轻者矣。)又云尊长内乱,律干斩决重辟。既予卑幼以捉奸之权,自难禁其必不致伤,请注明伤则勿论云云。(按,尊长内乱科以奸罪可也,而以之寛卑幼之罪,似非情理。小注内明言卑幼不得杀尊长,何得谓予卑幼以捉奸之权乎。况叔奸侄妻,均应绞决,刃伤胞叔,亦应拟绞,因捉奸而遽予勿论,是等胞叔于凡人矣。兄于弟妻亦然。而犯奸之男女转因服亲而同拟绞决,彼此相形,殊未平允。若谓系激于义忿,然试问弟侄应读捉胞叔胞兄奸情否乎。逞一时之忿而应拟死罪者,竟有三人,相为容隐之谓何。乃竟忍而出此。执法者祗知犯奸者之为涜伦伤化,而反昧却行凶者之为。以卑犯尊,重于捉奸,而轻于干犯,此例行而大义泯然矣。)因修改为二,本夫为一条,有服亲属为一条。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奏准定例。(有服尊长兼卑幼之妇,被本夫捉奸,杀死奸夫。)五十三年,将本夫捉奸,杀死尊长二条,修并为一。嘉庆六年、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殴伤勿论。以改定之例而论,谓不论伤之轻重及是否奸所,均勿论也。惟殴至残笃疾,及非奸所登时,似未便概予勿论。
□犯时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似系专指奸所登时而言。若非奸所登时,则难言犯时不知矣。如黒夜仓猝追至门外,或赶至他处杀死,确系犯时不知,自应照凡人分别拟以杖徒。旧例犯时不知,及止殴伤,均予勿论。道光十四年修改。按语以犯时不知,不专指奸所登时,是以将本夫及有服亲属,均改为依凡人一例定拟。而殴伤勿论一层,未经修改,似嫌未协,应参看有服亲属条。
□由死罪减等,均减满流。此减流二千里,亦与别条不符。功服减流三千里,缌麻不得不减为二千里,然究非律所应有也。
□律有亲属相奸从严治罪之文,并无卑幼捉奸,杀死犯奸尊长之文。律后小注始有卑幼不得杀尊长,犯则依故杀科罪等语。后来卑幼因捉奸杀死尊长,分别治罪之处,不一而足。有与凡人从同者,有较凡人轻重不等者,条分缕晰,不胜其繁,皆系严以责死者,而寛以恕凶犯之意。不知奸罪固在所必惩,而杀罪亦不容轻纵。本夫捉奸尚可云激于义忿,有服亲属则似难以等量齐观。尊卑名分最严,因事吿言尚干律禁,况擅自杀伤乎。吿有服尊长得实,尚应科罪,殴伤可得一概勿论乎。科尊长以奸罪,而仍科卑幼以杀伤之罪,方为平允。
□本夫杀奸之案,如捉奸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奸夫者,尚应依律拟绞,今杀死有服尊长,非登时又非奸所,及已就拘执而杀,系功缌尊长,均得减流,较凡人科罪转轻,殊未平允。总縁视杀罪为重,而以干犯为轻也。
□且奸所登时杀死犯奸尊长,尚可云激于义忿,过后,则系有心逞凶干犯矣,尚何可原之有。
□夫妻本以人合,与伯叔兄弟等天性之亲不同,不幸而与尊长通奸,权其轻重,休弃之可也。因此而杀毙其命,并残杀尊长之命,在尊长固无人理,卑幼尚得谓有人理乎。后来因捉奸杀毙尊长之例,愈改愈寛,甚至杀死伯叔母及姑姉等项亲属,亦倶曲为寛解,殊非律意。唐律有亲属相奸之文,而杀死犯奸尊长等项,则不着其法,最为得体。
□妻与有服尊长通奸,舍休弃别无善全之法,否则,隐忍而已。责以控吿在官,已属干名犯义,而其妻亦终不免断异,似不如自行休弃之,尚能保全不少也。观干名犯义律被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并听卑幼陈吿而无奸情,亦准陈吿之语,其义可见,控吿尚不忍言,况杀伤乎。若气忿将妻杀毙,则人命攸关,按今例科断尊长奸罪应死者,不得不照律拟罪。即奸罪不应死者,亦不得不照凡人例拟抵。而伊祗一杖完结,情法固应如是耶。古何尝无此事,而从未立此等科条,概可知矣。
□出妻一法,明载律内,而置之不议,无怪因奸杀命之案,日多一日也。
杀死奸夫  一,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卑幼之案,除犯奸卑幼罪犯应死,或卑幼犯奸罪不应死,而杀系奸所登时者,均予勿论外,如卑幼犯奸,罪不至死,本夫于奸所获奸,非登时而杀者,于常人满徒上减二等,杖八十、徒二年。如捉奸已离奸所,非登时而杀者,于常人绞候上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按其殴杀卑幼,本罪止应拟流者,应再减一等。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殴杀同堂大功弟、小功堂侄、缌麻侄孙,倶律应拟流。其殴杀胞弟胞侄等项,律止拟徒。例不言者,以弟侄有犯,即系罪犯应死,本条已有明文,故不复叙也。惟此外奸从祖祖姑、从祖伯叔姑、从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姑姉妹等,均系罪犯应死,而其本夫则皆凡人也。如非奸所登时杀死,此等犯奸之人如何科罪。转无明文,例安得事事皆备耶。
□尊卑相犯杀伤律,系以服制之亲疏科罪,并无分别因某事起衅之文。明律虽有杀奸专门,而亲属则仍从本法,故小注有尊长杀卑幼,照服制轻重科罪等语,自定有杀死犯奸尊长卑幼之例,遂与律意全不相符。尊长可以量从未减,卑幼更不待言矣。律后小注云,叔嫂通奸有指实,本夫得知,不于奸所而杀二命,依本犯应死而擅杀。专言此项而无别项亲属,未知何故。后将小注均纂为定例,独此条未经纂入,亦未知其故。例内除笔即系此意。
杀死奸夫  一,本夫本妇之伯叔兄弟及有服亲属,皆许捉奸。如有登时杀死奸夫及奸妇者,并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杖一百,徒三年。伤者,勿论。非登时而杀,依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若捕获奸夫,或因他故致毙者,仍以谋故论。如犯奸有据,奸夫逞凶拒捕,虽非登时,倶依罪人拒捕科断。
   此条系乾隆二十一年,从雍正三年本夫捉奸例内分出。五十三年、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律后小注云,本夫之兄弟及有服亲属、或同居人杀死奸夫,与本夫同,谓可照奸所登时杀死予以勿论也。与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之律,亦属相符。乾隆二十一年,添入及奸妇三字,已属含混。且区分本夫亲属为二条,科罪亦不相同。设或无夫,及虽有夫而在外,被同居之兄弟等亲属,奸所登时将奸夫杀死,与本夫有何分别。而科罪迥异,殊不可解。律祗言本夫登时杀死奸夫,而不及有服亲属,此明人特立之条,不免诸多疏漏,故律后小注特添入此数语。盖不知几经愼审筹度而后纂定,所以补律之未备也。乃以为未尽妥协而任意删改。祗知亲属之不应同于本夫,而转忘却奸所登时之不得同于过后,此等议论甚无可取,而与皆许捉奸之语亦属矛盾。
□再《管见》云,凡奸夫,自本夫外,同居及亲属皆得捕捉,惟外人非应捕者,以凡人论,(此议出《读法》)可补律之未备云云。后来亲属捉奸各例,皆本于此。然原议皆指奸夫而言,奸妇并不在内,此例添入杀死奸妇,似嫌未协。
□再,杀奸之案,不特奸夫有尊长,即奸妇亦有尊长也,是以此条原例有卑幼不得杀尊长一层,盖统男女而言也。惟査原例,先言本夫亲属,后言本妇亲属,均指杀死奸夫而言。奸妇并不在内。以祗杀奸妇,本夫尚照殴死妻本罪拟绞,其余亲属,自可知矣。犯则依故杀等语,恐杀奸而并及奸妇,故带言之耳。后本夫杀死奸妇之案,有分别问拟流徒杖罪者,故此条亦添入杀死奸妇一层,然分别杖徒绞拟罪,仍系杀死奸夫原丈,奸妇并未另有区分。无论夫家之尊长兄弟杀死奸妇,与奸夫一体科断,未尽允协,即母亲之期亲尊长与功缌尊长亦无区分,犹嫌不得其平,本妇犯别项罪名,不准亲属擅杀,一经犯奸杀之者,即不拟抵,此何理也。
□本夫之兄弟,原例所有也,本妇原例有伯叔兄姉而无弟,改为本夫、本妇之伯叔兄弟,则含混不清矣。将为本夫之伯叔兄弟乎。抑系本妇之伯叔兄弟乎。下有杀死奸妇一语,以本妇之弟而论,则杀死胞姉矣。问拟徒罪可乎。因原例未尽妥协,屡加修改,而其错误处转较原例更甚。试取前后例文观之,其失自见矣。
   《唐律疏议》捕亡门,问答一则云,男女倶是本亲,合相容隐,是吿言尚应论罪,杀伤遽可轻减乎。可以参观本夫、本妇有服亲属捉奸,杀死奸夫,或凡人,或卑幼,例内均经分晰载明。惟杀死奸妇,究不免参差之处。不特杀死出嫁之缌麻卑幼,颇难核断,即杀死已嫁之缌麻尊长,亦渉两岐。且例既言照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徒,则系指杀死奸夫明矣。统奸妇在内,不惟罪名未能允协,立言亦属不顺。妇女犯奸情节不同,有与外人通奸者,有与亲属通奸者。被有服卑幼杀死,即不实抵,似未平允。而本夫之弟杀死奸妇,仅拟徒罪,公然纂例内,则尤不可为训。尊长犯别罪,律许相为容隐,尊长犯奸,则准专杀,此何理耶。尊长已经出嫁,而许母家之弟侄捉奸,均未允协。前人不立此等例文。不为无见,似应将例内及奸妇三字删去。
□律后小注,妇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奸,杀伤奸夫者,与本夫同,即系本妇亲属捉奸,杀死奸夫之例。其云卑幼不得杀尊长、及尊长杀卑幼,照服制轻重科罪,亦即捉奸杀死奸妇之例。已嫁未嫁倶在其内,其妇人之亲属或尊长、或卑幼,亦倶在其内,实已包括无遗。舍而不用,而另纂条例,意在求详,而反有窒碍难通之处,似不如一体删除之为愈也。说见前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尊长条内。
杀死奸夫  一,本夫、本妇之有服亲属捉奸,杀死犯奸卑幼之案,如非登时而杀,无论谋故,各按服制于殴杀卑幼本律例上减一等。如杀系登时,按其殴杀本罪在满徒以上者,即于捉奸杀死凡人满徒上减一等。如殴杀,本罪亦止满徒,应递减二等定拟。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上条专言本夫,此条专言本夫有服亲属,均指杀死本宗有服卑幼而言。添入本妇有服亲属一层,未免混杂不清,应与各条参看。
杀死奸夫  一,本夫、本妇之有服亲属捉奸,杀死犯奸尊长之案,除犯时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及止殴伤者,仍予勿论外。如杀死本宗期功尊长,无论是否登时,皆照卑幼殴故杀期功尊长本律拟罪,法司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量从未减者,期亲及本宗大功小功均减为拟斩监候。若杀系本宗缌麻及外姻功缌尊长,亦仍照殴故杀本律拟罪。法司于核拟时,如系登时杀死者,亦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杀非登时,各依本律核拟,毋庸夹签声明。
   此条原例与上二条本系一条,乾隆六十年,将杀死卑幼分出,另为一条。嘉庆六年,又将杀死尊长分出为一条。道光十四年改定。咸丰二年,于本夫、本妇有服亲属句内,添一之字。
   谨按。既定有杀死犯奸尊长之例,即不能无杀死犯奸卑幼之例。既定有本夫杀死尊长之例,即不得无有服亲属之例。后来例文多系如此,不知旧例倶有明文矣。此数条未免复杂,即以本妇亲属而论,所杀之尊长,大抵均系姑姉等项,与外人通奸杀死外人可也,杀死姑姉等尊长,其意何居。此而可寛,殊无情理。以本夫亲属而论,尊长犯奸固属有干例议,而有服卑幼公然逞凶杀害,在本夫尚情有可原,在亲属则法难寛恕。然期功虚拟斩罪,量从末减尚不失之太寛,缌麻直拟流罪,则轻纵矣。
□殴大功以下尊属至笃疾者绞,刃伤期亲尊长亦然,罪名极重。而一经犯奸,则殴伤不论轻重,均予勿论,情法尤未允协。
□至本夫捉奸,杀死犯奸缌麻尊长,既可随本声请减流。有服亲属事同一例,似亦无庸夹签声请。盖殴故杀缌麻尊长,律止斩候,与期功尊长应拟斩决者不同,期功尊长非夹签不能量改斩候,缌麻本系绞候罪名,本夫既无夹签明文,有服亲属似未便办理,两岐余说见上条。
杀死奸夫  一,凡本夫本妇之祖父母、父母,如有捉奸杀死奸夫者,其应拟罪名,悉与本夫同科。若止杀奸妇者,不必科以罪名。傥被杀奸夫系有服尊长,仍按本律拟罪。亦照本夫之例,一体夹签声明,分别递减。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二年改定。
   谨按。钦奉谕旨,系专指父母殴死犯奸之女而言。例始添入夫之祖父母、父母。
□父母杀死违犯教令之子孙,杖一百。故杀者,徒一年。殴子孙之妇至死者,徒三年。故杀者,流二千里。律内究有分别,此例则一概勿论矣。
杀死奸夫  一,本夫、本妇之有服亲属捉奸,登时杀死奸妇者,奸夫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非登时而杀,将奸夫杖一百、徒三年。其杀奸之亲属止杀奸夫不杀奸妇者,仍依登时、非登时各本例,分别定拟。奸妇仍止科奸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本夫杀奸之案,例分三层,奸所登时一层。奸所非登时一层。非奸所又非登时,及闻奸数日一层。有服亲属祗有登时非登时二层,并将奸所二字删去。设遇非奸所又非登时,及闻奸杀死奸夫奸妇之案,转无例文可引。杀死奸妇之后,奸夫亦无罪名可科。以此条而论,登时杀死者拟流,非登时者拟徒,则非奸所,亦非登时,奸夫即应祗科奸罪矣。奸所获奸以登时、非登时科杀者之罪,已属无谓,更以此分奸夫之罪,尤觉未协。且与因奸酿命一条,亦嫌参差。
□本夫杀死奸妇,而以奸夫拟罪,本属牵强,又推及于亲属,则更无情理矣。
杀死奸夫  一,凡卑幼因图奸有服亲属,被尊长忿激致死,审有确据,无论谋故,悉照擅杀罪人,各按服制于殴杀卑幼本律例上,减一等定拟。至为从、在场幇殴有伤之犯,除系死者有服卑幼仍照卑幼不得杀尊长之例,依殴故杀尊长本律定拟,法司核拟时夹签,请旨办理外,其余无论凡人尊长,概照鬪杀余人律定拟。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四川总督保宁咨准定例。五十六年改定。
   谨按。捉奸杀死犯奸卑幼,本夫与亲属分列两条,此则无论本夫、亲属,倶一体科断矣。惟捉奸杀死卑幼,本夫及亲属倶系以登时、非登时分别定拟。图奸则不论登时与否,均减一等。是事后杀死图奸未成之卑幼,与奸所获奸、非登时杀死犯奸之卑幼,罪名相等矣。再凡人杀死图奸罪人,并不减等,此减一等之处,殊嫌参差,与凡人图奸之例亦不画一。
杀死奸夫  一,有服尊长强奸卑幼之妇未成,被本夫本妇忿激至毙,系本宗期功,卑幼罪应斩决者,无论登时、事后,均照殴死尊长情轻之例,夹签声明,如系本宗缌麻、外姻功缌卑幼,除事后殴毙,仍照殴故杀尊长本律,问拟斩候外,若登时忿激至毙,定案时依律问拟,法司核拟,随案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嘉庆五年,四川总督勒保审题周新兆强奸缌麻侄妇刘氏未成,被本夫周开儒捉拏殴伤身死一案,议准定例。
   谨按。本夫捉奸杀死犯奸尊长,夹签声请,期服减为斩候,功服减为满流,缌麻减为流二千里。此处期功止言夹签声明,不言减法,以缌麻减为满流推之,自应减为斩候矣。上条无论登时、过后,功缌均准减流。此条事后殴毙,虽缌麻亦仍拟斩候。且此处既云期功均应改为斩候,上条功服何以又减为满流耶。各条倶下九卿,此条独无,均属参差。
□再,此例专为本夫杀死强奸尊长,分别治罪而设。例首忽添入本妇二字,殊不可解。且妻殴死夫之有服尊长,律止斩候,与本夫罪名不同。如果杀死此等尊长,亦无夹签声请之例,应拟何罪。例内并未叙及,似可不必添入本妇一层。本妇杀死强奸罪人,例有勿论及拟徒之分,即拒奸杀死伊翁,亦有援案改拟斩候之文。杀死夫之有服尊长,虽较凡人为重,究比伊翁为轻,照杀死凡人之案,稍为区别,似亦平允之道,可毋庸另立专条。
杀死奸夫  一,有服尊长强奸卑幼之妇未成,被本夫、本妇有服亲属登时忿激致毙,系缌麻卑幼,定案时,依律问拟,法司核拟,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减为杖一百、发近边充军。若杀非登时,仍照殴故杀本律问拟,毋庸夹鉴声请。如系期功卑幼,无论是否登时,各按服制拟罪,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减为拟斩监候。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广东巡抚呉熊光题惠来县民呉阿堂。因侄女呉阿娥被缌麻服兄呉耀川强奸未成,致伤呉耀川身死一案,经九卿议准定例。
   谨按。因有服亲属捉奸,杀死缌麻尊长,例应夹签,故此条亦仿照办理。惟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缌麻尊长,既可随案声请减流,此条仍行夹签,似嫌参差。
□鬪殴门内殴死缌麻,减为边远充军,限外身死、伤轻者,减为满流。殴死尊长情轻之案,系本宗缌麻尊长,照律拟斩监候,无庸夹签声请。父母被缌麻尊长殴打,情切救护殴死尊长者,疏内声明减为边远充军。此条及有服亲属杀死犯奸尊长一条,例内夹签等语,似应删除,改为随案声请,较觉画一。
□别条有服亲属、本夫、本妇并举尚可,此条亦言本妇亲属,则难通矣。盖强奸者,虽系本妇夫家有服尊长,而自本妇有服亲属视之,则凡人也。捕亡门强奸未成罪人,被本妇有服亲属登时杀死者,徒三年。非登时,绞监候。此律既云本妇亲属,则所杀者,即应以凡论矣,又何尊长卑幼之有。
   再,杀奸各例,颇为烦琐。本夫杀死奸夫奸妇禀长及卑幼,有例。有服亲属杀死犯奸有服亲属杀死奸夫奸妇,有例。本夫杀死犯奸尊长及卑幼,有例。至杀死强奸之犯,有尊长而无卑幼,杀死图奸之犯,则又有卑幼而无尊长,终未能赅括。从前律后小注云,卑幼不得杀尊长,犯则依殴故律科罪。尊长杀卑幼。照服制轻重科罪,最为简当。以为不能赅括而另立科条,究亦未尽妥善,此刑章之所以日烦,而罪名之所以愈不画一也。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奸盗罪人均包括在内。唐律不另立杀死奸盗罪人之法,殆由于此。明特立杀死奸夫专门,其奸所获奸,登时杀死,亦与主家登时杀死勿论律意相符。第未将拘执而杀拟徒一层纂入,故不免稍有参差耳。至并杀奸妇,唐律无文,自系明代特立之法,迄今遵守已数百年,不特本夫有杀死奸妇分别治罪之例,后并有亲属杀死奸妇分别治罪之例。本夫之亲属尚可言也,本妇之尊长尚可言也,本妇之卑幼则更难通矣。例文愈多,愈觉烦杂,古律之不可轻易増删也,如是。
杀死奸夫  一,男子拒奸杀人,如死者年长凶犯十歳以外,而又当场供证确凿,及死者生供足据,或尸亲供认可凭,三项兼备,无论谋故、鬪杀,凶犯年在十五歳以下,杀系登时者,勿论。非登时而杀,杖一百,照律收赎。年在十六歳以上,登时杀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时而杀,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虽无生供,而年长凶犯十歳以外,确系拒奸起衅,别无他故,或年长凶犯虽不及十歳而拒奸,供证确凿,及死者生供足据,或尸亲供认可凭,三项中有一于此,凶犯年在十五歳以下,登时杀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时而杀,杖一百、流三千里,倶依律收赎。年在十六歳以上,无论登时与否,均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如死者与凶犯年歳相当,或仅大三五歳,审系因他故致毙人命,捏供拒奸狡饰者,仍分别谋故、鬪、杀各照本律定拟。秋审实缓,亦照常办理。若供系拒奸并无证佐及死者生供,审无起衅别情,仍按谋故、鬪、杀各本律定拟,秋审倶入于缓决。至先被鶏奸,后经悔过拒絶,确有证据,复被逼奸,将奸匪杀死者,无论谋故、鬪、杀,不问凶犯与死者年歳若干,悉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其因他故致毙者,仍依谋故、鬪、杀各本律问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奏准定例,四十八年修改。一系乾隆六十年,刑部増纂之例,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修并。
   谨按。男子拒奸杀人之案,条分缕晰颇极详细。惟并未分别强奸、图奸,自应不论强奸与否,一体科断矣。男子与妇女大相悬殊,本不得以奸情论,是以律无鶏奸治罪明文。即有犯者,科以不应可耳。比引例载,将肾茎放入人粪门内淫戏,比依秽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康熙年间,旧案有照以秽物灌入口鼻定拟,亦有照他物置人孔窍定拟者,并不以奸情论。自定有拒奸杀人之例,遂与妇女同科,而犯奸门内亦有和同鶏奸,照军民相奸问拟之成例,科条多而案牍益烦,是又多一擅杀名目矣。康熙年间,定有秋审成例,凡命案内情节可原者,均酌量入于缓决,此等拒奸杀命之案,官可照办,纂为定例,殊嫌节外生枝。纪氏昀《槐西杂志》云,杂说称娈童始黄帝(钱詹事辛楣如此说。辛楣能举其书名,今忘之矣。)殆出依托。比顽童,始见《尚书》,然出梅颐伪古文亦不足据。《逸周书》称美男破老,殆指是乎。《周礼》有不男之讼。注谓天阉不能御女者。然自古及今未有以不能御女成讼者。经文简质,疑其亦指此事也。
杀死奸夫  一,与人聘定未婚之妻通奸,起意杀死其夫者,照奸夫起意杀死亲夫例,拟斩立决。如系为从同谋,仍照同谋系死亲夫律,拟斩监候。若奸夫虽未起意,而同谋杀死来婚夫之后,复将奸妇娶为妻妾,或拐逃嫁卖者,亦照例斩决。(按,倶与杀死本夫同。)
杀死奸夫  一,聘定未婚妻因奸起意,杀死本夫,应照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律,凌迟处死。如并未起意,但知情同谋者,即于凌迟处死律上,量减为斩立决。若奸夫自杀其夫,未婚妻果不知情,即于奸妇不知情绞监候律上,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傥实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事由奸妇破案者,再于流罪上减为杖一百、徒三年(按,此二层略示区别亦可。惟上一层既照本夫论,此处即不应忽而量减也。)至童养未婚妻因奸谋杀本夫,应悉照谋杀亲夫各本律定拟。
   此二条系道光二十三年,安徽巡抚程雷采奏宋忠因奸谋杀未婚夫査六寿身死二案,附请定例。
   谨按。此二条未免过重,以未婚究与已婚不同也。
□《唐律疏议》十恶门问答一则,
□问曰,夫据礼有等数不同,具为分晰。答曰,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
□观此,则知此例之过严矣。
   又《三国志》有与此相发明者。《魏志?卢毓传》。时天下草创,多逋逃,故重士亡法,罪及妻子。亡士妻白等,始适夫家数日,未与夫相见,大理奏弃市。毓驳之曰,夫女子之情,以接见而恩生,成妇而义重。故《诗》曰。未见君子,我心伤悲。亦既见止,我心则夷。又《礼》。未庙见之妇而死,归葬女氏之党,以未成妇也。今白等生有未见之悲,死有非妇之痛,而吏议欲律之大辟,则若同牢合卺之后罪何所加。且《记》曰,附从轻,言附人之罪,以轻者为比也。又《书》曰,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恐过重也,苟以白等皆受礼聘,已入门庭,刑之为可,杀之为重。太祖曰。毓执之是也。
□古来事有可疑者,倶以经义断之,此类是也。礼与法相辅而行,未有礼外之法也,舍礼而专论法,则难矣。
   宋永亨《搜采异闻録》云,《易》六十四卦,而以刑罪之事着于大象者,凡四焉。《噬嗑》曰,先王以明罚敕法。《丰》曰,君子以折狱致刑。《贲》曰,君子以明庶政,无敢折狱。《旅》曰,君子以明愼用刑,而不留狱。噬嗑,旅上卦为离,丰、贲下卦为离,离,文明也。圣人知刑狱为人司命,故设卦观象,必以文明为主。而后世付之文法俗吏,何也。其亦有概乎言之欤。
杀死奸夫  一,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如系登时忿激致毙者,即照本夫奸所登时杀死奸夫例,勿论。若迫逐殴打致毙,及虽在登时,系捆殴致毙者,即照奸所获奸,非登时而杀例,杖一百、徒三年。系事后寻殴致毙者,仍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分别治罪之专条。惟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即应勿论。登时杀死图奸未成罪人,仍应拟绞。本夫载在此门,亲属及本妇之子又载在拒捕门,均嫌参差。
□本夫杀死奸夫,有勿论及杖、徒、绞候之分。而杀死图奸罪人,无论登时事后,均拟绞罪。向来议论总以已成奸者为奸夫,未成奸者为罪人,情节轻重不同,故罪名亦彼此各异也。强奸亦系未成,何以杀死又得勿论耶。且既以已成奸较未成奸情罪为重,而于杀死图奸伊母之人,罪止满流,杀死奸通伊母之人,仍拟绞抵,又何说也。目撃伊妻与人通奸,例许专杀。目撃人调奸伊妻,不许过问,更何说也。
□杀死图奸未成之人,本夫、亲属倶绞。图奸与强奸均属有罪之人,被本夫杀死,则以为图奸情节甚轻,被其子杀死,则又以图奸情节为重,此等议论,殊不可解。
□子杀母之奸夫,科罪与本夫同。杀死强奸之人、登时,与本夫同。非登时,与本夫异。杀死图奸之人,登时、非登时,不特与亲属不同,亦与本夫迥异。本夫登时杀死强奸罪人,即应勿论,登时杀死图奸罪人,仍拟绞抵,不应罪名相悬如此。若谓恐有狡卸,子杀死图奸伊母之人,何以又不防其狡卸耶。夜无故入人家,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明明载在律内,置之不用,而又另立条例,宜乎。彼此罪名之互相参差也。
□此即照夜无故入人家律定拟者,应与上分别登时、非登时一条参看。
   删除例一条,
   一,奸夫自杀夫之父母,以便往来,奸妇虽不知情,亦绞。(以上诸条,先须奸情确审得实,乃坐。)系雍正年间,律注改为定例。嘉庆十九年删除。
   谨按。人命门内首重谋杀,次祖父母、父母,次本管官,次一家三人,皆所谓身犯十恶者也。杀死奸夫之律,果何为也。妻妾杀夫,自有本律,已属无可复加。奸夫则凡人也,亦有谋杀本律,何必另设此律。而处斩一语,又未明晰,例文所以亦不能允协,条例之烦杂,莫甚于此门。而犹未已也。又见于威逼人致死,又见于犯奸及罪人拒捕,言之不足,复重言之,本来数语可了者,乃多至数十百言,若惟恐其不详备者,而不知其实与古法不合也。其中有关服制者,尤属不可为训。不然,陈灵齐庄皆淫人也,而春秋于夏南崔子无恕辞,抑独何哉。

谋杀故夫父母:巻首
凡(改嫁)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与谋杀(见奉)舅、姑罪同。(若妻妾被出,不用此律。若舅、姑谋杀已故子孙改嫁妻妾,依故杀律,已行,减二等。已伤,减一等。)若奴婢(不言雇工人,举重以见义。)谋杀旧家长者,以凡人论。(谓将自己奴婢转卖他人者,皆同凡人论。余条准此。赎身奴婢,主仆恩义犹存。如有谋杀旧家长者,仍依谋杀家长律科断。)
   此仍明律。以凡人论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三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九  人命之二

  杀一家三人   
  采生折割人   
  造畜蛊毒杀人   
  鬪殴及故杀人   
  屏去人服食   

杀一家三人:巻首
凡杀(谓谋杀、故杀、放火行盗而杀。)一家(谓同居。虽奴婢、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系本宗五服至亲,亦是。)非(实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虽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为首之人,)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縁坐之限。)流二千里。为从(加功)者,斩。(财产、妻、子,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谋杀人律减等。
○若将一家三人先后杀死,则通论。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十六年改定。
   总注云,此指杀人之最惨毒者言也。按因事聚众同谋共殴,原无必杀之心,而乱殴重伤致死一家三命。若照同谋共殴律,止以下手者绞抵,失于太轻。若照杀一家三命律,为从多人皆坐斩决,又失于太重。应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坐以斩决。其为从下手伤重至死者,皆坐、绞监候。余人依同谋共殴律科断。又杀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杀三人者,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应拟斩决,奏请定夺。
   唐律有杀一家三人罪名,而无一家二人之文,有犯自应仍照二罪倶发以重论,相等者从一科断之律办理。明律亦无杀一家二命之文,例内所添各条,殊有难通之处。定例时以为既有杀一家三人之律,则一家二命亦可连类而及,而不知其殊,与律意不符也。
条例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将财产断付被杀之家,仍剉碎死尸,枭首示众。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谨按。《集解》云,此例为犯罪未正法而监故者设,使之不得逃天诛而漏网也,惟财产断付被杀之家,系律文所有,此处系属重复。断给财产一层,并非古法,明律添入,殊嫌太重,夫犯罪至死,虽正赃犹不着追,已凌迟矣,家属已縁坐矣,而犹断给财产何也。
杀一家三人  一,支解人如殴杀,故杀人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弃置埋没,原无支解之心,各以殴故杀论。若本欲支解其人,行凶时势力不遂,乃先杀讫,随又支解,恶状昭著者,以支解论,倶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唐律支解人注,谓杀人而支解者。疏议云,或杀时即支解,或先支解而后杀之,皆同支解并入不道。若杀讫,絶时后,更支解者,非。
   《辑注》。此例专指杀死之后而支解者。前是无心支解,但图灭迹,故自依殴故本律。后虽支解在已死之后,而本意原要支解,故照支解上请,观此例提出殴杀故杀,言非支解之事,可见本律是专言谋杀矣。(有此议论,殴杀不在其内,更确然矣。)
   《集解》。此条上截,原其初无欲支解之心,下截言其未行凶时,先有支解之意,杀人分尸于行杀之所为,恶状昭著,须细看例意,全在临审勘时斟酌。
   谨按。此条事同而心殊,所以贵诛心也。应与后二条参看。
杀一家三人  一,本宗及外姻尊长杀缌麻、小功、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主仆雇工三人者,倶斩决。杀期服卑幼一家主仆雇工三人者,绞决。若三人内有功服缌麻卑幼者,仍从杀死功服缌麻卑幼三人,斩决。至杀死一家三命分均卑幼,内有一人按服制律应同凡论者,斩决枭示。如谋占财产,图袭官职,杀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斩决。杀大功、小功、缌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迟处死。仍将各犯人财产断付被杀之家。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十一年改定。
   谨按。比条原例因何纂定。确系何年。按语并无明文可考。惟査杀死一家三命,虽凶残已极,究属不常有之案,且系指凡人而言,卑幼并不在内,故律无明文,有犯,原可酌量办理,无庸另立专条也。此例有服卑幼之外,兼及主仆雇工,未解何故。即如故杀胞侄及其奴仆,均罪不应抵。如至三命,即问拟立决,殊未允协。至以卑幼之主仆为一家,而凶犯明系期功尊长,反谓之外人,立言亦属不顺,则皆律注内奴婢雇工人亦是一语误之也。后杀死奴仆三人一条,亦无按语可考,然较之此条,似尚平允,应参看。
□杀死同主雇工及雇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论。杀死有服卑幼内,有奴仆雇工,反以一家三命论,此何理也。
□胞弟一命,胞侄一命,雇工一命,则绞决。胞弟一命,胞弟之雇工一命,大功弟一命,则应斩决。胞弟夫妇二命及其雇工一命,则应斩枭。如杀大功弟一命,小功弟一命,缌麻弟一命,并不同居,如何办法。均系五服至亲,均属一家,甚或将同居胞弟及分居功缌卑幼二人,一并杀毙,亦难核断。
□杀死尊卑期亲之奴仆,律止拟徒,二命亦罪不至死。杀死期亲卑幼情轻者,不过徒流,情重者,方拟绞候。此例但杀死主仆三命即拟绞决,殊嫌太重。
□此条专言卑幼一家三命,而未及一家二命,仍系从一科断,与律意亦属一线。下条添纂杀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后,又添殴死一家二命各例文,遂与一命大相悬殊矣。
□杀一家三人载在十恶不道,故律有断给财产之文,一家二命并不在内。乾隆二十八年定例,杀死一家二命,酌断财产一半,给付被杀之家,而有服卑幼亦不在此限。此例于罪名加重之外,又断给财产,是照平人定拟矣。其妻、子与女自应一体縁坐,何以并不议及耶。再被杀三命均系骨肉至亲,断给财产,尚属可通,若内有奴婢一二命,将断给奴婢之家乎。抑仍断给亲属耶。已觉诸多窒碍,如再縁坐其妻与子女,则更难通矣。牛新案内奉有谕旨,牛新既不应凌迟,则伊妻亦不应縁坐,自可遵办。下文谋占财产,图袭官职,杀功缌卑幼一家三命,罪名既应凌迟处死,则妻、子似不应免其縁坐矣。例无明文,存以俟参。
杀一家三人  一,杀死功服缌麻卑幼一家非死罪二命者,倶问拟绞决。奏请定夺,仍査明该犯财产,酌断一半给付死者之家。
   此条系乾隆四年定例。三十二年増修。
   谨按。律重三命,是以有杀一家三人之文,而未及一家二命。盖二罪倶发相等者,从一科断,名例内已有明文。凡人且然,卑幼更无论矣。况罪名至立决而极,律何以未议及耶。总注补出杀一家二人斩决等语,乾隆四年,遂将杀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亦拟绞决,定为专例,究系律外加重,不可为训。但言功缌而不及期亲,但言故杀而不及殴杀,自不在加重之列矣。然殴死凡人一家二命,亦拟绞决,幸未推广及此耳。
杀一家三人  一,家长杀奴仆非死罪三人者,官员旗人发黒龙江当差,民人发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被杀人父母妻子悉放为民。若杀期亲奴仆一家三人者,绞候。杀内外大功小功缌麻及族中奴仆一家三人者,倶斩候。
   此条系雍正三年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系家长杀死奴仆之例,并未分别殴故。上条杀死卑幼亦同,似系均指谋故杀言。
□杀奴仆一命,官降二级调用,旗人枷号一个月,民人徒一年,官员故杀族中奴仆,降三级调用,旗人故杀族中奴仆,枷号三个月,鞭一百,民人故杀族中奴仆,绞监候。民人故杀功缌亲之奴仆,绞监候,官员旗人无文,盖统括于族中奴仆之内矣。
□杀死功缌及族中奴仆一命,律应绞候,一家三命亦祗斩候,乃内有卑幼一命,即拟立决,似嫌参差。
□家长杀奴仆三人,无一家字样,下二层均言一家,亦嫌参差。
杀一家三人  一,凡发遣当差为奴之犯,杀死伊管主一家三人并三人以上者,除正犯凌迟处死外,其知情之子孙,拟斩立决,不知情者,拟斩监候。若子孙年未及歳,并凶犯之妻妾,倶发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与下杀一家三四命一条参看。
□祗言妻妾而不及其女。年未及歳者,发遣为奴,而不言阉割,均与杀死平人一家三四命之例不符。斩决、斩候较杀死平人为重,余则较凡人为轻,縁下条系屡次修改,而此条仍系原例故也。
杀一家三人  一,聚众共殴原无必杀之心,而殴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拟斩立决。为从下手伤重至死者,拟绞监候。其共殴致死一家二命者,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拟绞立决。为从下手伤重至死者,拟绞监候。若鬪杀之案,殴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拟斩立决。殴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拟绞立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十一年,査原文尚有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一语,后经编纂,将此条并纂于共殴条内,复将与谋杀一人情罪较重一语删去,词义殊晦,易致与殴杀牵混。现经奏准,将杀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杀三人而非一家者一节,另立一条,应将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十字补行载入。一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恒文题,石继昌札死石如玉一家二命一案,附请定例。嘉庆六年修改,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系照律后总注纂定。原因律指谋故等类,而聚众共殴,并无明文,是以补入此层,并声明若照同谋共殴律,止以下手者绞抵,失于太轻。若照杀一家三人律,为从多人皆坐斩决,又失于太重。故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坐以斩决。其为从下手致死者,皆坐绞监候。其云原无必杀之心,所以别于谋故也。其云不问共殴与否,所以严惩首祸也。其云乱殴重伤致死,又云云皆坐绞监候,则无论人数多寡,但殴有致死重伤,即应拟绞,又所以重惩从犯也。与律意正自相符。其殴死一家二命,仍未议及,盖以律重三命,二命则尚可从一科断也,至杀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杀三人者,因律内所无,不敢直言斩决,故云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应拟斩决,奏请定夺也。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系论断之语,何等愼重周详。后经纂入例内,轻重亦属得平。嘉庆年间,并未详细考究,因共殴死一家二命,率先聚众之犯,既拟斩决,将共殴死一家二命之案,率先聚众者,亦拟绞决,则全失律意,亦为原定此例者所不及料。然一家二命,首犯虽拟绞决,从犯仍问流罪,亦知立法过重,祗可严惩首祸,从犯不妨从寛。后将下手之犯亦拟绞罪,不知本于何律。
□再,一人殴死一家二命及三命非一家者,拟绞,系乾隆二十年,因案纂定条例。一人殴死一家三命,因无此等案件,是以例无明文。嘉庆六年始纂入例内,自系以类相从。惟主使殴毙一家三命、二命,是否照殴死一家三命二命,以一人拟抵,下手之人倶减一等,抑仍照聚众共殴致死之例,主使及下手之犯,分别拟以立决、监候之处,例未议及,终觉未能详备。
□聚众共殴与威力主使不同,威力主使毙命之案,以主使之人为首,下手者得减等拟流。聚众共殴之案,以下手伤重之人拟抵,原谋罪止满流。原以案非谋杀,絶无以二命抵一命之理。设如主使殴毙一家二命三命,正犯自应依殴死一家二命及三命例,拟以斩决绞决,为从下手之犯,例无拟绞之文,自应减等拟流。今以本应拟流之原谋,因死系一家二三命加重,问拟立决,已科首犯以殴死一家二三命之罪,而又将下手伤重者,拟以绞候,与谋杀加功罪名相等,是以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未平允。
□再査威力主使毙命,较聚众共殴情节尤为可恶。威力主使多系以势力凌人,死者或有不能还手之时。聚众共殴,多系彼此争鬪,死者万无束手待毙之理。主使致毙一家三命二命?,不闻将下手之犯概拟绞候,则聚众共殴之犯,岂得将率先首祸之人倶拟死罪。主使之案,由主使者用言吓逼,下手者有不得不从之势,故严主使,而下手者可以从轻。共殴之案,由下手者伤重致死,聚众者并无逼令很殴之情,故严下手,而聚众者不容加重。如谓死系一家数命,与寻常命案不同,在谋杀案内,首犯已由斩候加至凌迟,从犯由绞候加至斩决。共殴案内似亦应从严治罪,以示惩创。然亦必至三命方可从严,亦未便将致死二命一概从严之理。而威力主使殴毙一家三命等案,究竟有无分别。在二命尚可照本律科断,若三命仍照本律,不又与此例互相抵牾耶。平情而论,三命既系十恶,首从各犯不妨从严,不特聚众共殴下手之犯,应拟绞罪,即听从主使下手之犯,亦应拟绞罪。一家二命之案,无论共殴、主使,仍照本律问拟。将共殴死一家二命率先聚众绞决一层删去,似尚允协,存以俟参。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杀三人而非一家,内二人仍系一家者,拟斩立决枭示。酌断财产一半,给被杀二命之家养赡。傥本犯监故,财产仍行断给。如致死一家二命,系一故一鬪者,及杀三人而非一家者,与本欲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案内,造意不行之犯,倶拟斩立决。奏请定夺,毋庸断给财产。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十一年,由聚众共殴条内,分出,另立一条。(按此系补律之所未备者。律重一家三命,故不言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之罪,因定有此例,虽拟斩决,仍奏请定夺。盖因系律外加重,愼之至也。现行之例分作五项,三项奏请,两项不言奏请,与原定此例之意不符。)一系乾隆二十八年,西安按察使秦勇均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年、十一年改定。
   谨按。此例均不言为从加功罪名,自系倶拟绞监候矣。本欲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律注已有明文,与此例不符。
□再,律后总注云,《杀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杀三人者,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应拟斩决,奏请定夺。玩其文义,盖谓谋杀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其情罪比谋杀一人为重,故拟以斩决。本系二项,非另有谋杀一人情罪较重一项也。乾隆十一年,将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改为与谋杀一人之情罪较重。系者字误作之字,而文义仍无舛错。嘉庆六年,按语以谋杀情罪较重,谓即系指本欲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案内之造意者而言,果何所据而云然。律注内明言,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岂眞未看见耶。抑故意置之不论耶。并总注亦未寓目,殊不可解。夫杀至三命,不得谓非情重之案,然谓系下手者之情重则可,谓系造意者之情重则不可,天下万无无故杀人之理,况多至三命乎。造意者欲杀一人,行者何以杀至三命。其为下手者临时主意,不问可知。以起意杀死一命,与起意杀死三命者,两相比较,其轻重本自厘然,修例时不加详察,任意妄改,遂至诸多错误。律注遵行已久,遇有此等案犯,原可援照办理,不致岐误。此例行而混淆不清,并律注数语均成虚设矣。
□谋杀一家二命,律无明文,例改斩决,已较律加重矣。此例改为斩枭,未免太重,因一故一鬪之案加重,遂将杀一家二命之案亦为加重,似嫌未协。况案情百出不穷,即一事一例,亦有不能赅括之处,何必因后案而改前例耶。
□再,査杀非一家三命案内,造意不行之犯,既问拟斩决,下手杀人之犯,应拟何罪。例内何以并不叙明。且既照律注纂定此例,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一语,究系何解。造意者祗谋杀一人,下手者竟杀死三人,是三人之死由下手而非由造意,夫何待言。乃严造意而转置临时下手于不议,非特轻重不得其平,亦与律注显相岐异。再,此等情节与谋强行窃,谋窃行强亦属相类。谋窃行强,不闻将造意不行之犯科以强盗为首之罪,何独于此条另生他议耶。
□《管见》曰,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律注即本于此。盖杀一家三人,罪应凌迟处死。非一家三人。罪应斩决。谋杀一人,罪应斩候。此处祗云造意者,斩,是照谋杀造意科以斩候本罪也。下文仍以临时造意杀三人者为首,谓一家则凌迟,非一家则立决也。语极明晰。改定之例,将案内造意不行之犯,拟斩立决,系属错误。上条多添一绞决罪名,此又多添一斩决罪名。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一家三命以上凶犯,审明后,依律定罪。一面奏闻,一面恭请王命先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五十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恐其日久稽诛之意,与有司决囚等第门内逆伦重案各条参看。
杀一家三人  一,为父报雠,除因忿逞凶临时连杀一家三命者,仍照律例定拟外,如起意将杀父之人杀死后,被死者家属经见,虑其报官,复行杀害,致杀一家三命以上者,必究明报雠情节。杀非同时,与临时逞凶连毙数命者有间,将该犯拟斩立决。妻子免其縁坐。
   此条系嘉庆四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杀一家二命,例应斩枭。此例死系三命,虽内有杀父之人一命,不以一家三命论,按二命亦应斩枭,断产。问拟斩决,似嫌参差。如谓究因为父复雠起见,何以临时连杀三命,仍不免其凌迟耶。
□此系不常有之事,以情而论,除致毙伊父正凶不计外,以所杀之人数定拟,亦可自与律载非实犯死罪三人之语相合,亦与将三人先后杀死则通论之律注相符。
杀一家三人  一,凡谋故杀人而误杀旁人二、三命,除非一家者,仍从一科断。照故杀本律拟斩监候外,如系一家二命,拟以斩决,免其枭示。三命以上,拟以斩枭,倶毋庸酌断财产。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例系指自行下手者而言,如有加功之犯,如何科罪。例无明文,应与下条参看。
□此条系指因谋杀,误杀旁人一家二三命而言,下条系指因谋杀、误杀其人之亲属一家二三命而言。此条专言首犯之罪,下条兼言加功。此条因误而从寛,似尚得平,下条因误而从寛,未免太纵。
□因谋故误杀旁人非一家二命,尚可从一科断。三命亦拟斩候,似嫌太寛。与杀三人非一家,及本欲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一条参看。
□因故杀而误杀旁人一命,事所恒有,若至二命三命,则系罕见之事。至谋杀之案,或系下毒,或系错认,往往有误毙旁人数命者。在首犯,原可稍从未减,从犯不问抵偿,未免轻纵。假如甲与乙丙商谋杀丁,或丁父子兄弟叔侄,乙丙因暗中辨认不请,致将戊己各自杀毙,均有杀人之心,倶亲行杀人之事,免其绞罪,似嫌未协。且听纠殴人致死者,虽误杀,尚应抵偿。听从下手加功者,反因误杀得从轻减,是谋杀较共殴科罪反轻,殊与律意不符。因谋杀误杀旁人之例舛错于先,遂致诸条倶各错误,与下条参看。
□与人鬪殴,不期伤重致死者,谓之鬪杀。纠约数人,殴死一人,谓之谋殴。故下手伤重者与鬪杀人犯,均拟绞罪,究非有心致死,原谋祗问流罪。若谋杀则意在致人于死,首从均有杀心,故造意者斩,下手加功者,无论人数多寡,均拟绞罪,此一定之法也。因谋杀误杀旁人,首犯固有杀人之心,下手伤重者亦不得谓无杀人之意,既已亲行杀人之事,反问流罪,即至三命以上,亦止拟遣,此何理也。共殴死二三命案内,既将下手致死者,各拟绞罪,则首犯即无死法,加等拟军,似尚得平。因谋误杀案内,死者既非首犯所欲杀之人,即与造意不同。即由从犯下手伤重毙命,岂得逭其亲手杀人之罪。盖谋甲而误及乙,在首犯原有区分,在从犯则总属一致,寛首犯而严从犯,亦属可通。二条均坐首犯以死,法之不平,莫此为甚。
杀一家三人  一,谋杀人而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除首犯仍照误杀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律,分别问拟斩决斩枭外,其为从下手伤重致死,及知情买药者,如误杀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发往新疆当差。三命以上,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河南巡抚方受畴咨王庭臣谋毒王不济,以致误毙王不济之妻李氏及子女一家三命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上条兼及故杀,此条专言谋杀。
□此处祗有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而无兄弟及一切有服亲属,与鬪殴及故杀人门内原谋一条稍有参差。如杀死兄弟及功缌亲属等二三命,是否以一家论。记参。
□此例自系指被杀之数命,均系误杀而言。若有谋杀之人在内,似应以杀一家三人论矣。
□因谋杀而误杀其人之祖父等项例,应仍依谋杀科罪。如已至二三命以上,不特首犯不应以误杀旁人论,其下手加功之犯,若仅问拟遣罪,似嫌太轻。死者一家三命,拟抵者仅止一人,与聚众共殴死一家三命之例相比,似觉轻重悬殊。
□一家亲属三人同遭杀毙,情节最惨。虽由于首犯之造谋,而实成于为从之加功。况三命均系所欲杀者之有服至亲,即与因谋杀误杀旁人不同。例既载明,仍依谋杀科罪,其与谋杀本人止差一间。此等下丰加功之犯,虽不能遽拟斩决,酌量改为监候,亦属情法之平。问拟遣罪,殊未平允。
□律云谋故杀人而误杀旁人者,以故杀论。修例者遂谓故杀无为从之文,即误杀数命,祗以一人拟抵。误杀门内因谋杀致下手之犯,误杀他人一条,已觉轻重倒置,此例更不可为训矣。同谋共殴案内,首从均无杀人之心,尚应一命一抵,谋杀案内,首从均有杀人之心祗以一人抵偿,情法固应如是耶。
□谋杀律造意者斩,下手加功者绞。首从均有杀人之心,又适如其杀人之愿,故一概论死也。同谋共殴死人,原谋拟流,下手伤重者拟绞。首从均无杀人之心,不期伤重致毙,故以下手者拟抵,原谋得减一等也。因谋杀误杀旁人案内,下手之犯,其情节较同谋共殴为更重,而科罪反较同谋共殴为最轻,殊未平允。若谓既科首犯以故杀。即不能再科从犯以绞抵,然亦问首犯应科以故杀否耶。以其既有阴谋杀人之心,无论所杀系属何人,均应问斩,则谋杀本律自可援引,何必特立以故杀论之文。若以死者究非首犯所欲杀之人,不得不示以区别,则不特不应科以谋杀,亦并不应科以故杀,何也。盖故杀多起于临时,与处心积虑致人于死者不同。既由从犯临时误杀,则下手之时,仍有致死之心,科以故杀,谁云非宜。若转坐为首造意之人,殊与以故杀论之律意不符。若谓以故杀拟斩,较谋杀加功罪名反重,亦未允协,是也而亦非也,盖谋杀律分首从,首犯已拟斩罪,从犯未便一律同科,故拟绞罪。然伤重者拟绞,伤轻者亦拟绞,一人下手拟绞,二三人下手亦拟绞,似寛而实严。故杀并无首从可分,因谋误杀旁人,造意之犯,既不以谋杀论,则下手之犯,亦不以加功论,科以故杀,即系为首之罪,且祗以一人拟抵,与谋杀为从不同。即如同谋共殴之案内,有临时故杀者,能不科以斩罪耶。律不曰以谋杀论,而曰以故杀论,不特误杀一命,可以援引,即至二命三命以上,亦可按照人数究明拟抵。修例者以律内以故杀论一语,专指为首而言,以致诸多窒碍。既有所见,不得不再为申说。
□唐律无因谋误杀之文,而《疏议问答》有科故杀罪之语。今律以故杀论,或者即本于此,究系以造意之人拟斩,抑系以下手之人拟斩之处,均未详晰叙明。若造意者即系下手之人,自无岐误。所难者数人杀死一人及杀死一家数命耳。将坐下手者以重辟,严从犯而转寛首祸之人,似未平允。若如现定之例,均以造意之人当其重罪,死者究非首犯所欲杀之人,亦未见为情眞罪当。误杀门内虽有谋故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孙,均依谋故本律科罪之例,而此条为从下手之犯,并未援照定拟,彼例已成有名无实。试问下手之犯,均不以加功论,设立彼条,果何为也。平情而论,此等下手加功之犯,虽曰为从,惟既同谋杀人,死者又系伊致毙,拟以抵偿,似不为枉。若谓严从犯而寛首恶,亦非所宜,不知首犯所谋者甲也,如甲已被杀身死,则一斩一绞,自属正办。今杀毙者乙也,不特甲未被杀,亦且身未受伤,遽科首犯以造意杀人之罪,独不虑其有冤枉乎。谋杀人而其人并未身死,与谋杀人而其人已经杀讫,律内有分别乎。无分别乎。听从加功杀死首犯所欲杀之人,固难逭其下手杀人之罪,听从加功杀死非首犯所欲杀之人,岂得免其下手杀人之罪乎。甲乙均由伊杀毙,自应均以伊抵偿,律内有分别乎。无分别乎。解律者谓以故杀论,不以谋杀论,以非眞正谋杀,不能以二命抵一命也,自属确当不易之论,然不以二命抵一命也,非概以首犯论抵也,律意盖云事由首犯下手误杀,首犯应以故杀论,事由从犯下手误杀,从犯亦应以故杀论。首犯不谓之谋杀造意,从犯亦不谓之下手加功,此语为从犯设,实则兼为首犯设也。谋杀律内明言杀讫乃坐,以别于伤而未死,乃坐者,即坐以斩绞之罪也。若不问欲谋之人是否杀讫,即坐首犯以斩罪,设误及之人,伤而未死,亦将坐从犯以绞罪否耶。事由从犯下手致毙,自应先将从犯罪名定准,其造意之人是否幇同动手及是否在场,再行斟酌情节,分别拟罪,方与律意相符。嘉庆六年改定之例,以造意者拟斩,下手者定拟军流。嗣后二命三命之案,亦以造意之人当其重罪,下手之人均无死法,遂致一误再误,迄未改正,甚至例内载明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等类,依谋杀一条亦置之不理,不特例与律不符,即例与例亦互相参差。今统阅各条,愈觉杂乱混淆,不能一律,罪名轻重,亦多未平,用特发为此议以质世之读律者。
□再,贼盗门律载,共谋为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为强盗,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赃为窃盗首,不分赃为窃盗从,以临时主意及共为强盗者,不分首从论。又本门律注云,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既与本谋不符,即不能坐以为首之罪。参观此二律,则误杀旁人,不能坐造意者以为首斩罪,自可类推。
□再,如谋杀人已行,因遇旁人劝阻,被从犯逞愤将其杀毙,亦将坐为首以斩罪乎。此与误杀相去无几,误杀何以以首犯拟抵耶。若谓首犯不造意杀人,从犯亦不至致误、则杀死劝阻之人,亦系因首犯谋杀而起,何以不归咎于首祸之人耶。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死同主雇工,复杀死雇主至三命者,如内有雇主二命,仍分别有无主仆名份,各照凡人谋故鬪杀一家二命及杀死家长本律本例问拟。若杀死同主雇工及雇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论,仍从一科断。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杨懋恬题准定例。
   谨按。奴仆雇工杀死家长之罪,重于杀一家二命之罪,虽一命已应凌迟,二命亦属罪无可加。此例专为并无名分者而言。
□此等既不以一家二三命论,杀死有服卑幼主仆雇工三命,反以一家论,岂无名分之雇工,转较亲于有服尊长耶。
杀一家三人  一,杀死人命罪干斩决之犯,如有将尸身支解,情节凶残者,加拟枭示。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
   谨按。似可与下条修并为一。
□与上欲求避罪一条参看。
□有心支解者,虽杀讫后亦问凌迟,欲求避罪者,仍照本律。此处加拟斩枭,且专指应拟斩决者而言,与上条不同。
杀一家三人  一,凡谋故鬪殴杀人,罪止斩绞监候之犯,若于杀人后挟忿逞凶将尸头四肢全行割落,及剖腹取脏掷弃者,倶各照本律例拟罪,请旨即行正法。
   此条系道光八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亦支解之案,与上条情节相等。上条系指罪应斩决者,故加拟枭示。此条系罪应斩绞监候者,故即行正法,仅止割落尸头,似应无庸正法矣。
杀一家三人  一,凡谋故杀缌麻尊长一家二命者,斩决枭示。殴死缌麻尊长一家二命者,拟斩立决。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议准定例。
   谨按。上一层与凡人同,下一层与凡人较重。
□杀死缌麻伯叔父一家二命,或内系夫妻,或内系兄弟,均系伊缌麻尊长,方与此例相符。若二命内一系有服卑幼,或一系应同凡论之人,是否亦引此例。记核。
□杀死功缌卑幼一家二命例,应断给财产一半,缌麻尊长何以转无明文耶。
杀一家三人  一,杀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凶犯依律凌迟处死、凶犯之子,除同谋加功及有别项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拟外,其实无同谋加功,査明被杀之家未至絶嗣者,凶犯之子,年在十六歳以上,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年在十五歳以下,与凶犯之妻女,倶改发附近充军地方安置。若被杀之家实系絶嗣,将凶犯之子,年未及歳者,送交内务府阉割。奏明,请旨分赏。十六歳以上者,仍照前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安置。(如未至絶嗣案内,凶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歳以下之子,暂行监禁,俟成丁时再行发配。女已许嫁者,照律归其夫家,不必縁坐。若凶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以下者,给其亲属领回,不必发配。)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山东巡抚杨景素审奏高唐州民王之彬挟嫌杀死董长海,及王三麻子等一家六命,致令絶嗣一案,钦奉谕者,酌定条例。四十四年、五十二年修改。五十五年删并。五十八年,嘉庆四年、二十二年修改。道光八年改定。
   谨按。杀一家三人之妻子,律系流罪,乾隆二十九年,例改充军、已较律为严。四十一年,将四命以上之子,分别是否絶嗣,问拟斩决、斩候,较律为更严矣。四十四年,又定有凶犯子嗣,浮于所杀之数,将其幼者发遣之例。五十三年,又定有无论年歳大小、及死者是否絶嗣,一体阉割之例。虽系从严,而无斩决、斩候罪名,则又较前例为轻。平情而论,此等縁坐之犯,按律均无死罪,概拟斩决,未免过重。査叛犯之子,尚止问拟为奴,何独于此条而从严耶。改为阉割,盖参用肉刑之意也。
   再,五十三年,上谕以此等凶残之犯,既絶人之嗣,不可复令其有嗣,自当不留遗孽,方足蔽辜,是以将凶犯之子,无论年歳大小,均解交内务府阉割,自系不肯令其有后之意。后又改为年未及歳者阉割,十六歳者,并无阉割明文,则仍留遗孽矣。且专言子而未及孙,即不在阉割之列,均与钦奉谕旨不符。
□杀一家三命以上,应行縁坐人犯,律言妻而不及其女,言子而不及其孙,自系不应縁坐之人。例以被杀之人是否絶嗣,分别科断,其女一并縁坐,已与律意不符。若将死者子与孙一并杀死,凶犯之孙应否縁坐,并无明文。
□妇女改发附近充军地方安置,与别条亦觉参差。
□谋叛门叛犯之母,发新疆种地当差,均系名例所称流囚家属也。应与彼门条例参看。

采生折割人:巻首
凡采生折割人者,(兼已杀及已伤言。首)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采生折割人是一事,谓取生人耳、目、脏、腑之类,而折割其肢体也。此与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杀其人而已。此则杀人而为妖术以惑人,故又特重之。)为从(加功)者斩。(财产、家口,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谋杀人律减等。)若已行而未曾伤人者,(首)亦斩。妻子流二千里。(财产及同居家口,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为从(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亦减一等。)里长知而不举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吿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康熙年间修改。
条例
采生折割人  一,凡采生折割等人,如有亲属首吿,或捕送到官,已行者,正犯不免,其縁坐之妻子及同居家口,得同自首律免罪。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三十二年删定。

造畜蛊毒杀人:巻首
凡(置)造、(藏)畜蛊毒,堪以杀人,及教令(人造、畜)者,(并坐)斩。(不必用以杀人。)
○造、畜者(不问已、未杀人)财产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教令者之财产、妻、子等,不在此限。)若以蛊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在流远之限。(若系知情,虽被毒,仍縁坐)若里长知而不举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吿获者,官给赏银二十两。
○若造魇魅,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凡人、子孙、奴婢、雇工人、尊长、卑幼)各以谋杀(已行未伤)论。因而致死者,各依本(谋)杀法。欲(止)令人疾苦(无杀人之心)者,减(谋杀已行未伤)二等。其子孙于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举子孙以见义。)奴婢、雇工人于家长者,各不减。(仍以谋杀已行论斩)
○若用毒药杀人者,斩(监候。或药而不死,依谋杀已伤律、绞。)买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药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等。)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造畜蛊毒杀人  一,诸色铺戸人等货卖砒霜信石,审系知情故卖者,仍照律与犯同罪外,若不究明来歴,但贪利混卖致成人命者,虽不知情,亦将货卖之人,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抚阿思哈条奏定例。原载杂犯不应为门,后移附此律。
   谨按。此严混卖之罪也。若未致成人命,似应免科。如毒药杀人,罪不应抵,或自行服食戕生之案。是否一体拟杖之处,并以存参。现在服鸦片烟致死者,十居八九,并不用砒霜信石矣。
造畜蛊毒杀人  一,凡以毒药毒鼠毒兽误毙人命之案,如置药饵之处,人所罕到,或置放餧食牲畜处所,不期杀人,实系耳目思虑所不及者,依过失杀人律收赎。若在人常经过处置放,因而杀人者,依无故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弹射箭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给埋葬银一十两。
   此条系嘉庆四年,刑部核覆陕西巡抚永保审拟刘述盛毒猪,误毒邓添宜身死案内,纂辑为例。
   谨按。此例重在无故二字,故仍减等拟流。毒鼠毒兽,不得谓之无故,一例同科,似嫌过重。且放弹射箭,系属亲手杀人,而置毒食物,究由死者误食。假如以毒鼠之饵,辨认不清,误授与人,以致服食殒命,又当如何加重耶。
□此等祗应论其是否毒鼠毒兽,不应以置毒处所强为区分,假如人所罕到及餧食牲畜处所,非所欲毒鼠兽必到之处,则置毒于此,意欲何为。律贵诛心,亦贵原情,未便因有关人命,即应加重办理也。
□狂妄无知之人,随处放弹射箭,咨其游戏,虽未尝有杀人之心,然实已亲行杀人之事,故祗减死罪一等拟流,恶其无故放射也。既明言毒鼠毒兽,则与无故有间矣,而既已满流,又追埋银,殊嫌未允。

鬪殴及故杀人(独殴曰殴,有从,为同谋共殴。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共殴者唯不及知,仍祗为同谋共殴,此故杀所以与殴同条,而与谋有分。):巻首
凡鬪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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