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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禁二字应删改为各本。
□与《中枢政考》略同。
□以接济洋盗论,似嫌太重。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往贩外夷之大洋船,准其携带炮位,毎船炮不得过二门,火药不得过三十斤,其鸟鎗、弓箭、腰刀等项亦仍准携带。至制炮之时,该船戸呈报地方官给照,赴官局制造。完日,官验,凿船戸籍贯、姓名及制造年月字样。仍于县照内注明所带炮位轻重大小,以备关口官弁盘验,回日即行缴库,开船再领。傥遭风沈失,令船戸客商具结报明所在地方官,免其治罪。如船只无恙,妄称沈失,査究,照接济外洋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八年定例。
   谨按。此专为往贩外洋海船携带炮位而设,应参看军器门私铸红衣大小炮位一条。
□《中枢政考》与此相同,惟有如有买外夷铜炮带回者,地方官给与时价,以充鼓铸之用等语,此例所无。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附近苗疆五百里以内民人煎穵、窝囤、兴贩硝黄事发,如在十斤以下,杖一百。其十斤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二十斤以上者,按照五徒以次递加,五十斤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八十斤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干五百里,一百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多至百斤以上者,照合成火药卖与盐徒例发近边充军。若囤积未曾兴贩,减私贩罪一等,焔硝毎二斤作硫黄一斤科断,邻保挑夫船戸照例分别发落。其该地银匠药铺染房需用硝黄,地方官照例给批定限,毎次不得过五斤,违者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与私藏应禁军器一条参看,惟既经改为通例,似应删除。
□此条本较内地民人治罪为重,后内地民人均经加严,此条均已包举在内矣。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黄金白银违例出洋,如白银数在一百两以上者,发近边充军。一百两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两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为从及知情不首之船戸各减一等。至黄金毎两作白银十两科断。失察贿纵之汛口文武各官,倶照失察贿纵米谷例惩办。
   此条系雍正八年戸部议覆管理淮安关务年条奏定例,道光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金银出洋之禁。人口军器出洋有禁,铁钉、樟板出洋有禁,铁锅、丝斤、米石等物出洋均各有禁,而黄金白银出洋则尤关紧要。自各国通商以来,毎年白银出洋总不下二三千万两,而所得彼处之物,非鸦片烟则奇技淫巧而已,中国之穷,实由于此。近则船炮机器名目更多,银之出洋者愈甚,即寻常日用之物亦无不自洋来,而中国货物益形拥滞,甚至赶车驾船等项均较前大为减色,官民倶受其困,国安得而不穷耶。
□商船既准出洋贩货,若不带银两,究凭何物交易,此例亦系虚设,近则更难禁止矣。
□金毎两作银十两科断,犹之银一两作钱一千,亦古法也。《汉书》惠帝元年赐……视作斥土者,将军四十金。晋灼曰,上二千石赐钱二万,此言四十金,实金也。下凡言黄金,眞金也。不言黄,谓钱也。《食货志》黄金一斤直钱万。师古曰。诸赐言黄金者,皆予之金,不言黄者,一斤与万钱也。刘攽曰,予谓诸书言若干金,则一金万钱,至于赐金若干斤,则尽金也。
□然古毎斤直钱万,此则毎两直钱万,至今日则直二三十万矣。顾氏《日知録》于金价言之最详。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商民收买铁斤,除近苗产铁处所令呈明地方官外,其内地兴贩悉从民便。若沿海地方商民图利,将铁斤及废铁、铁货并红黄铜器铜斤私贩,递运海洋,交卖商渔船只,一百斤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斤以上及舟车捆载者,发近边充军。为从,各减一等,若将前项铜铁等货卖与外国及海边贼寇者,照将军器出境下海律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戸挑夫各减本犯罪二等。货物铜铁船只入官。关汛文武官弁失察故纵,分别议处治罪。如内地货卖,官弁兵役借端索诈,计赃治罪。其汉夷船只有将铁锅出洋货卖者,亦照此例行。至商船毎日煮食之锅照旧置用,官吏不得藉端勒索滋扰。
   此例原系三条,废铁铁货潜出边海治罪一节,系雍正九年刑部尚书励廷仪条奏定例,铁锅不得出洋货卖,系雍正九年钦奉上谕,乾隆五年并纂为例。一系乾隆十四年戸部议覆浙江巡抚方观承条奏定例(禁贩铜器也),五十三年修并。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禁止递运铁斤也),嘉庆六年修并改定。
   谨按。此铜铁出洋之禁,《中枢政考》与此略同。
□上条铁钉、樟板等物接济外洋以通贼论斩,与此参差。
□与下山海关所属一条参看。
□铁斤不准出洋可也,而煮饭之锅、砍柴之斧亦设厉禁,此何为此耶。近则无庸禁矣。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奸徒将米谷豆麦杂粮偷运外洋,接济奸匪者,拟绞立决。如止图渔利,并无接济奸匪情弊者,米过一百石,发近边充军。一百石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石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为从及知情不首之船戸,各减一等。谷及豆麦杂粮,毎二石作米一石科断。所有奸徒偷运米石及船只货物,倶给拏获之员弁充赏。失察之汛口文武各官,照例议处,如有得贿故纵者,即行参革,以枉法计赃治罪。傥有不肖员弁奉委之后,并不亲身出口及妄拏商船,额带食米讹诈者,一体严参。其有得赃者,照恐吓取财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元年戸部议覆江南总兵许仕盛条奏定例,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方观承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五十六年改定。
   谨按。此米粮出洋之禁。盛京地方越边偷运米石接济山犯,见盘诘奸细,与此条科罪不同。
□《中枢政考》二条,分别船只大小、人数多寡及道里远近,以定带米数目,应参看。
□接济硝磺铁钉等物,拟斩。米谷等物,拟绞立决。售卖铜铁等物,绞候。科罪各有不同。
□铜铁不准出洋,近则有收买洋铜者矣。米粮不准出洋。近则闽粤等省且有食洋米者矣,天下事岂可一概而论耶。
□货物不准出洋,而洋货倶许入中国,虽为防夷起见,日久必至变更,多立条例亦无益也。
□总之,不用彼处奇异之物,彼亦无法可施,然能禁之于始则可,今已积重难返矣。
□中国之物不准卖于外夷,自古皆然,乃近数十年来,舍中国之物不用而偏用外夷之物,何也。定例之时祗严于出而不严于入,后且有以多收洋税为得计者,安得不坠其术中也。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外国贡船到岸,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并外国人人贡经过地方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外国人交通买卖,如所买卖货物不系违禁者,均照违制律杖一百,枷号一个月,货物入官。如所买卖系违禁货物,并会同馆内外四邻及军民人等代替外国人收买违禁货物者,倶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若外国差使臣人等朝贡到京,与军民人等交易,止许光素仁丝绢布衣服等件,不许买黄紫黒皁大花西番莲段疋,并不得收买史书,违者,将卖给之人照代为收买违禁货物例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如有将一应违禁军器、硝黄、牛角、铜铁等物,图利卖与进贡外国者,为首,依私将应禁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斩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
   此例原系五条,均系前明旧例。会同馆四邻军民代外国收买违禁货物之例,原载戸律把持行市门。外国贡船未曾盘验先行接买番货之例,成化十二年定,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在此门。私将应禁军器卖与外国之例在此门。外国使臣人等与军民交易之例,宏治十五年定,亦在把持行市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与第三条修并为一,移入此门。外国经过驿递铺行人等私与交通买卖之例,原载多支廪给门,顺治三年及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四年按以上戸律二条、兵律三条倶系于外国人等私相交易并代买违禁货物治罪之例,因修并为一,入于此门。至第五条经过驿递察照勘合应付一节,仍列于多支廪给门内。
   谨按。与前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一条及下奸商贩卖军器与土司番蛮一并参看。
   《中枢政考》。
□一,外国进贡顺带货物,如愿自出夫力带来京城贸易者,听。如欲在彼处贸易者,该总督、巡抚、提督委贤能官员监看,严査违禁等物、夹带匪人。贸易完日,造册报部。如贡船到岸未曾到官盘验,先行接买及为外国收买违禁货物者,倶照律治罪。
□此例于违禁之中又分出军器等项,惟律拟绞,而此拟斩,不特较律加严,与上数条科罪亦不相同。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台湾流寓之人,如有过犯罪,止杖笞以下,査有妻室田产者,照常发落,免其驱逐。至犯该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恃琼森事、扰累地方者,审明之日,一概押回原籍治罪,不许再行越度。承审各官不行递逐容留在台者,该督抚査参,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顾济美条奏定例。
   谨按。与下逐令过水一条参看。惟渡台之例既经删除,此条似应一并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出海樵采船只,毎船准带食锅一口外,毎名许携斧斤一把,在船人数不得过十人,倶注明照内,出入査验。若有夹带出口及进口缺少,即行严究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年戸部议覆两江总督那苏图条奏定例。
   谨按。似应修并于铜铁一条之内。
□《中枢政考》与此例同,惟有青海、蒙古制买铁锅掌杓等物报明数目一条,此处无。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闽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头,在沿海地方引诱偷渡之人,包揽过台,索取银两,用小船载出澳口复上大船者,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及澳甲、地保、舵工人等知而不举者,杖一百,徒三年。遇有拏获揽载偷渡船只,将搭载大船及雇倩小船各船戸、倶照客头例,分别首从治罪,船只变价充公。出具连环互结之船戸,并原保澳甲及开张歇寓之人,知情容隐者,倶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均不准折赎。其偷渡之人,照私度关津律杖八十,递回原籍。若将哨船偷载图利者,亦照此例分别治罪。傥奸徒中途有谋害情事,人已被害身死者,将同谋之人不分首从,倶照江洋行刦大盗例拟斩立决,枭示。如被害未死,将为首者比照强盗伤人例拟斩立决。同谋之人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虽未同谋下手,但同船知情不首吿者,杖一百,徒三年。至拏获偷渡人犯,讯明从何处开船,将失察奸船及隐匿不报之文武官弁,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棍徒引诱偷渡及哨船偷载图利,系雍正八年定例。船戸私揽偷渡,系乾隆元年定例。乾隆五年并作一条。乾隆八年、三十七年,嘉庆六年、二十二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光绪元年大臣沈葆桢业已奏准删除,惟谋害人一层,并不在删除之列,似应酌加修改。
□《中枢政考》。内地民人往台湾者,该地方官给与照票,由厦门厅盘验出口,其无票偷渡者,严行禁止云云。并吏部处分例均应参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台湾流寓之民,凡无妻室者,应逐令过水,交原籍收管。其有妻子田产者,如犯歃血订盟,诱番杀人,捏造匿名掲帖,强盗窝家,造卖赌具,应拟斩绞、军流等条,除本犯依律例定拟外,此内为从罪轻之人,并教唆之讼师,均应审明,逐令过水。其越界生事之汉奸,如在生番地方谋占番田,并勾串棍徒包揽偷渡及贩卖鸦片烟者,亦分别治罪,逐令过水。
   此条系雍正八年定例。
   谨按。此条与上台湾流寓一条情事相等,似均应一体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在番居住闽人,实系康熙五十六年以前出洋者,令各船戸出具保结,准其搭船回籍,交地方官给伊亲族领回,取具保结存案。如在番回籍之人,査有捏混顶冒显非善良者,充发烟瘴地方。至定例之后,仍有托故不归,复偷渡私回者,一经拏获,即行请旨正法。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闽浙总督郝玉麟条奏定例。
   谨按。自康熙五十六年至今已经百五十余年,何能有此出洋之人,且尔时船戸亦不能至今尚存也。定例之意,盖恐其将匪人带入内地故也。原奏有此等愿归之人,必应査核清楚,庶无良奸混淆之弊,然就例论例,即行正法未免太重,现在并无此事,此例即可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守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听受外番金银货物等项,値银百两以上,许令船货私入,串通交易,贻害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居民,除实犯死罪外,其余倶发边远充军。
   此条系前明开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辑注》。此眞犯死罪,即本条串通交易,内有接引探听事情得实,引惹番贼海寇。内有失陷城寨,杀死民人之类。
   谨按。此条亦应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洋船挂验出口之时,该汛弁详细验明押交,前途各汛押送,俟放洋后方许回汛。如船戸有违禁揽载偷渡者,一经拏获,即严行究拟。兵役按拏获偷渡人犯名数给赏,十名以上,各赏银二两,毎过十名,递加二两,至五十名以上,各赏银十两,即于该船戸名下追出充用。傥不实力査拏,以致疏脱,十名以上者,兵役各责二十板。毎过十名,加责十板。至四十名以上,各责四十板,革役。五十名以上,枷号一个月发落。专管兼辖官分别议处。其洋船回时,如有照外多载、或顶充偷渡及潜匿不回等弊,船戸舵水倶照窝藏盗贼例治罪。出结之族邻行保,杖一百,徒三年。承査出结及汛口盘査各员,交部议处。有赃,革职,杖一百,流二千里,仍计赃从重论。如出洋之人果有病故等情,令同往之人及船戸舵水具结存案。
   此条系雍正二年例,雍正六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疏脱人数而设,似应修并于下条人照不符之内。
□窝藏盗贼,自系指窝藏强盗而言,未免太严。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各边兵役出境巡察,或探听贼情,若与贼人私擅交易货物者,除实犯死罪外,其余问发烟瘴地面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改定。
   《辑注》。此眞犯死罪,如交易走漏事情及将人口军器出境之类。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奉天锦、复、熊、盖四城倶系海疆,嗣后无论天津、山东等处商船,倶着于没有官兵处所停泊上岸,以便稽察。仍饬轮班兵役严行访査。如拏获无票船只私渡民人者,船戸民人倶照越渡縁边关塞律治罪,船只入官。若有票商船私带票内无名之人,査出将本人照私度关津律治罪,递回原籍。船戸照违制律治罪,船只免其入官。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兵部议覆盛京将军达尔党阿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言锦、复、熊、盖四城,下山海关所属冷口,迤东一带则云五城,其名目亦微有参差。
□此处有熊城,下条有熊岳城,并多一宁海县(即今之金州),其科罪之处既与下东省登莱等处一条不同,四城名目又与下山海关所属一条互异。下条定例在后,似应将此条删除修并于下二条之内。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丝斤违例出洋,过一百斤,照米石出洋例发近边充军。不及百斤者,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斤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为从及船戸知情不首吿者,各减一等,船只货物入官。其违例偷漏紬段绵绢等物,按照丝斤分两多寡分别治罪。失察之汛口文武各官,并照失察米石出洋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大学士会议,覆准御史李兆鹏条奏,并戸部议准两广总督李侍尧,请定条例。
   谨按。此丝斤出洋之禁。
□近则丝斤出洋,毎年总不下数十万斤,且有以销数过少为可虑者,与此例大相反矣。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沿海采捕出洋船只,务将本船作何生业贸易于照内详悉添注,俟到口上岸之日,稽査官弁令将货物核对,除与原照相符者即行放进外,若货物与照不符,即行盘诘,如系来歴不明,移交地方官审鞫。或来歴有因,亦详记档簿。遇洋面报有失事地方,即开具失单关査各口。设有被窃日期并所失货物与档簿相符者,立即根究严拏。仍饬兵役人等不得藉端索诈、指留、影射滋事。如有失察故纵及扰累无辜情弊,各照讳盗诬良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浙江按察使李治运条奏定例。
   谨按。此言货物与照不符也。谓照内所填生业买卖,不应有此货物者也。
□与盘诘奸细门一条参看。彼条祗云形迹可疑之船,而无沿海及出洋字样。彼条货物人数,不符税单牌票,与此条亦稍有不同。盖一则指出洋言,一则指内地言也。
   《处分则例》。
□一,事主在洋被盗,具报到官,即将所失赃单行査,海关各口与税簿互相校核,各口官査出货物相符,即开具投税人姓名,飞移所在地方,将盗犯拏获者,免其入口时盘査不实处分。如各口官于未奉行査之先,能査出匪船,拏获禀报者,照拏获邻境盗犯例分别议叙。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出洋船只,除商船,仍将在船舵水人等并填给照外,(按,见第二条及下沿海各省条,又见上商渔船只。)其渔船,止将船主年貌、姓名、籍贯及作何生业开填入照,并将船甲字号大书深刻于桅篷船傍,出口时,责成守口员弁将该船前往何处,作何生业,并在船舵水年貌、姓名、籍贯逐一査填,照后钤盖印戳,并将所填人数照登号簿,遇有一船为匪,按簿査缉。傥州县官将照给与匪人及汛口文武员弁査填不实,均交部分别议处。(按,此分别商渔船只,开填入照也。《处分则例》,取结査验,大书深刻,系统商渔船只及揽载客货小船而言,此例专言渔船,与彼例不同,应参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租赁船只出洋为匪之案,除犯该徒罪以下,船主不知情者,仍照自造商船租与他人例,杖一百,枷号三个月外,其犯该流罪以上者,船主虽不知情,照夹带违禁货物接济外洋,原保结之人治罪例,杖一百,徒三年,船只入官充赏。失察地方官照例议处。如船主实有事故,不能亲自出洋,别令亲属押驾,许赴地方官呈明取结,将亲属开填入照,方许出洋。如未呈明,以顶冒论罪。(按,此言船只不许混行租赁也。又见上商渔船只及船只出洋二条。)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海关各口如遇往洋船只倒换照票,务须査验人数,登填簿籍,钤盖印戳,始准放行。进口时责成该委员吏役稽査,其有人照不符、船货互异,即送地方官审究。如失于査察,致匪船滥出滥入,审明系何处口岸,有委员者,将该委员照例议处。无委员者,将该吏役责革,加枷号一个月,并将失察之该管官交部议处。傥关口员役藉端需索,照例分别参处治罪。(按,此专言海关各口换票査验也。)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内洋失事,仍照例文武官带同事主会勘外,如外洋失事,听事主于随风飘泊进口处,带同舵水赴所在文武衙门呈报。该衙门接据报呈,以事主所指被刦地方为准。傥事主不能指实地名,即将洋图令其指认。如在本县该管洋面被刦者,即行差缉,一面移会交界县分一体缉拏。如所报系在邻县或邻省洋面被刦者,该县一面缉拏,一面将报呈飞移失事地方,并详报该督抚,分别咨行。毋庸传同事主会勘。仍令该督抚严饬所属,不分畛域,实力奉行。地方文武官傥有藉词推诿,或令事主改换报呈,或令盗犯捏供别处者,照规避例参革究办。至详报督抚衙门,无论内外洋失事,以事主报到三日内出详驰递,以便据报行査。海关各口将税簿赃单互相较核,有货物相符者,即将盗船伙党姓名呈报关拏。若守口员弁有规避处分,互相推卸,或指使捏报他界者,将推诿员弁交部照例议处。其稽査关口员役,如于未接文檄之先,能査出匪船,拏获禀报者,分别议叙。吏役酌量给赏。如奉到文檄,能按照单簿据实査出,飞移所在地方,将盗犯拏获者,免其处分。(按,此专言洋面失事详报行査也。)
   以上四条系乾隆三十年两江总督高晋条奏定例,道光八年改定。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拏获偷渡过台客民,如尚在陆路客店道路未登舟以前,客头、船戸、客民倶照本例减一等发落。如已登舟,无分大船小船、已未出口,将客头、船戸、客民即照偷渡本例治罪。若不法客头船戸内有积惯在于沿海村镇,引诱包揽招集男妇老幼数至三十人以上者,无论已未登舟,一经拏获,即将客头、船戸年力强壮者,发遣新疆给种地兵丁为奴。年老残废者,改发极边烟瘴充军。至拏获偷渡客民,务须严究沿海陆路在何村镇客店会集,将该处兵役、澳甲、地保、客店究明,如止于失察,兵役杖一百,澳甲地保客店人等杖七十。如有贿纵情弊,计赃从重论。兵役、澳甲人等能于客店聚集时拏获及首报偷渡客民者,虽在本汛,亦按照拏获偷渡客民计名给赏。若将并非偷渡之人辄行妄拏,图功邀赏,及挟嫌吓诈情事,仍各照本例分别从重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福建巡抚温福条奏定例,光绪元年大臣沈葆桢奏准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奸商贩卖军器与土司番蛮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该管官知情故纵者,罪同。不知情者,道、府州县官及武职专管、兼辖官并该管督抚提镇,倶交该部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上条将违禁军器图利卖与进贡外国者斩,此处仅止拟军,未免参差。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东省登莱等处有票船只,如有夹带无照流民私渡奉天者,将船戸照无票船只夹带流民例量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船只入官。若船戸不能亲身出洋,别令亲属押驾,已经报官不给票者,将押驾之人即照船戸例治罪,船只入官。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吏部会同刑部议覆山东布政使国泰条奏定例。
   谨按。与私越冒度关津门山东民人一条系属一事,此例见上奉天锦、复、熊、盖四城条内。惟有票商船私带票内无名之人,船戸照违制律治罪,与此不同。原奏有偷越之风仍未禁止,总由法轻易犯,船戸故违禁令,任意招揽所致。非另行改定治罪之条,不足以示惩创云云。是既定有新例,旧例即可不用矣。而两例并存,殊嫌参差,似应将彼条修并于此条之内。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沿海各省商渔船只,地方官给发照票,于舵工水手人等年貌项下添注箕斗。令守口员弁査验。如人数与照内不符及年貌、箕斗不合者,将船扣留,移交地方官査明严办。其有捏称照票遗失或称存留在家者,即审明实无为匪情事,亦照违制律治罪,船只入官。其水手人等或在洋患病,临时雇觅别船水手,准该船戸于收口时出具保结,呈报该管官员,于新雇水手年貌之下亦填注箕斗,仍验明同船之人毎名箕斗皆属相符,方准具保。若有病故淹毙,即令同船之人出具切实甘结,如有无故不回者,准令地邻出首。傥获破盗案内,有同票之人,将出结之船戸水手及原出甘结又不禀首之地邻一并分别治罪。如守口弁兵不实力稽査,私行卖放,一经发觉,审明该犯于何年月日在何处口岸透漏出口,即将该弁兵治罪。不行觉査之上司,从重议处。如系自行査出者,准予免议。
   此条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奇丰额条奏,并五十四年大学士伯和珅等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与上出洋船只一条参看。上条商船将在船舵水人等并填给照,渔船止将船主年貌姓名开填入照,此于年貌之外更添入箕斗一层,更觉严密矣。其如不认眞稽察何。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商民等偷越生番地界者,杖一百。偷越深山伐木等项,杖一百,徒三年。致启边衅或教诱为乱贻害地方者,除实犯死罪外,问发边远充军。
   此条系嘉庆十年陕甘总督倭什布等奏,遵旨酌议,商民偷越番境伐木分别定例。
   谨按。此专指青海一带而言,似应点明青海地方。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山海关所属冷口、迪东一带,与奉天锦州、复州、盖平三州县,及盖平县界内之熊岳城并宁海县,皆接近海洋。除奸民私贩钢铁,递运海洋交卖,商渔船只分别斤数照例问拟外,其近边州县内地商民,若因打造农具,买运钢铁出口,一百斤以内者,准其买运。令该商民呈明运往境内何处,该地方官填给印照,呈递守口员弁査验放行。如査有额外携带及无照夹带不成器皿之铁,并非递运海洋,亦非卖与商渔船只,至五十斤者,将铁入官,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一百斤以外者,于沿海地方商民将铁递运海洋,交卖商渔船只。一百斤以上,军罪例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守口员弁有藉端需索者,参处治罪。
   此条系道光四年山海关副都统哈兴阿咨准定例。
   谨按。与上商民收买铁斤一条参看。
□上条云锦、复、熊、盖四城与此名目不符。
□査金州厅本前明金州卫地,康熙十二年设宁海县后,复改为金州厅,则不详何年。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商人有携带引茶货物,在喀什噶尔等处,与私越进卡之布鲁特等易换货物,或相买卖者,除违禁军器、硝黄实犯死罪外,余倶发边远充军。如系私茶,即照兴贩私茶与外国交易例发烟瘴充军。知情容留之歇家、说合之牙保,各与本犯同罪,货物入官。如商人携货私越卡外及越卡进内交易之布鲁特,倶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
   此条系道光十年刑部议覆喀什噶尔参赞大臣札隆阿等奏准定例。
   谨按。与私茶各条参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沿海船只,在朝鲜国境界渔采及私行越江者,被朝鲜国人捕送,为首,发边远充军,从犯,减一等。该地方官员,交部査议。
   此条系康熙五十四年礼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充军之例系指引惹边衅贻患地方而言,故严其罪。若仅止越江渔采,并未致滋事端,遽拟充军,似嫌未协。且与下匪类在朝鲜妄行生事,照该国律治罪一条亦属参差。并应与下往朝鲜刦掠一条参看。
□兵部《处分则例》,尚有内地民人私越越南开矿一条,与此相类,而刑例未载。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内地奸民有摹造洋板,销化白银仿铸洋钱图利者,一经当场拏获,如数在一百元以上者,发近边充军。一百元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元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为从,各减一等。
   此条系道光十三年刑部议覆御史黄爵滋条奏定例。
   谨按。内地若不行使洋钱,则仿铸自少。
□内地买卖交易用银用钱倶可,乃亦多用洋钱,何也。此诚不可解者。
□《戸部则例》钱法,门卫藏鼓铸章程条,商上铸造银钱,与此不同,应参看。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凡盗贼前往朝鲜国刦掠者,该国王即行追拏杀戳生擒解送,其飘风船只人内,实系有票并未生事者,照例送回。若无票匪类,妄行生事,该国王即照伊律审拟,咨部具题,请旨完结。傥伊国防汛之员不能擒获,题参治罪,该国王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六十一年九卿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増定。
   谨按。与上越江私行渔采一条参看。
□此门所载各条,不行者十有八九,此二条及台湾各条,则尤不忍置议。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台湾地方拏获番割,除实犯死罪外,但经讯有散髪改装擅娶生番妇女情事,即照台湾无藉游民犷悍不法犯该徒罪以上例,酌量情节轻重,分别充军。其仅止擅娶生番妇女,并无散髪改装情事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闽浙总督程祖洛奏准定例。
   谨按。应与谋反门内擅娶回妇一条,及婚姻门内台湾民人不得与番人结亲条参看。
□光绪元年大臣沈葆桢奏准将婚姻门内台湾民人不得与番民结亲之例删除,此条擅娶生番妇女治罪之处,亦应修改。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台湾奸民私煎硝黄,无论已未兴贩,如数在十斤以下者,杖一百,刺字,逐令过水。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斤加一等。多至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药在十斤以下者,发近边充军。多至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药至十斤以上者,照私铸红衣等大小炮位例处斩,妻子縁坐,财产入官。如将硝黄与生番交易货物及偷漏出海者,均以通贼论。总董牌甲,邻佑、挑夫、船戸知情不举者,连坐。失察各官,照例议处。自行拏获者,免议。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闽浙总督程祖洛奏准定例。
   谨按。既纂有通例,无论何处,均应一体办理,此条即应删除。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官员兵丁及吸食洋药,倶拟绞监候。系旗人,销除本身旗档,失察之该管官,均交部议处。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洋药客商在铺开馆及别铺并住戸开设烟馆,照开场聚赌例治罪。在馆吸食之人,照违制律,杖一百。房主知情,将房屋入官。不知者,不坐。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太监在宫门及禁门以内吸食鸦片烟者,拟斩监候,家属发往新疆给官员为奴。失察之总管革职。该处首领不论知情与否,倶发往黒龙江给官兵为奴。同屋太监均发往打牲乌喇给官兵为奴。如系首领吸食,将本管总管革职发遣,其余首领及太监等,倶发呉甸■【铡-贝+算】草五年。如在外围等处及陵寝当差太监吸食者,均拟绞监候。失察之总管实降二级。首领革职。同屋太监发呉甸铡草三年。系首领吸食,均照禁门以内例治罪。如有吿假在外或潜住私宅及在他处吸食者,将首领太监永远枷号。若系首领在私宅吸食者,将其家属杖一百,徒三年,房屋入官。他处有客留太监吸食鸦片烟者,加等治罪,房屋一律入官。其王公门上、大臣宅中及已为民之太监,有吸食鸦片烟者,亦照外围等处例治罪。
   以上三条原系一条,雍正七年定,原例系兴贩及开馆引诱之罪。嘉庆十七年,増入官民太监买食之罪。道光十一年修改,十九年刑部议覆鸿胪寺卿黄爵滋条奏改定。分为三条,前二条,同治九年复修。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官员及兵丁买食洋药,家长不能禁约,照不能禁约子弟为窃例治罪。
   此条系道光十一年陕甘总督杨遇春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一,官员及兵丁吸食洋药,后经改悔,如存留烟灰未毁弃者,杖一百。
   此条系道光十九年大学士等议覆鸿胪寺卿黄爵滋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道光年间同时奏准者,尚有数条,是年倶删除。
   贺氏长龄曾有疏论此事,谨节録于此。
□査阅原奏,该寺臣黄爵滋之意,盖以耗银由于洋烟之盛行,而洋烟难禁,其来不得不重吸食洋烟之罚。其虑患甚深,其持论甚劲,而惜其未审于事理也。臣惟治国有经,安内必先攘外,未有不防其外而自扰其内也。我朝最重海防,平时宵小出没,犹须加谨巡査,况银出烟入为害甚巨。即载烟趸船不进海口,而洋面兼有员弁游巡,现经闽督奏定会哨章程,果能实力奉行,不但贩烟匪徒可期敛迹,即一切阑出禁物均有稽査,全洋大局得所控制。讵可诿为难防,转启外夷以可乘之隙也。且内地之种烟者众矣,食之者亦伙矣,不尽资于洋也。若因食烟而置之死,非特于情未协,兼恐势有难行,请得而备陈之。凡论罪必须衡情,食烟者非有凶暴害人之心,亦无狂妄悖理之事,不过如酒色过度之自戕躯命耳,而与杀人同科,毋乃过当。然使此法一行,即能慑食烟者之魄而致之生,虽严刑亦所弗恤,为其所全者大耳,而臣决其必不能也。开设烟馆,罪加缳首矣,而开馆者未减于前,夫以烟馆之昭然在人耳目,易于觉察者,人犹冒死为之,则夫食烟之在重门密室中者,更无论矣。且科条愈重,则句结愈密,摘发益难,讹诈愈多,滋扰益甚,即保结亦徒成文具耳。今之奸盗鬪很,为害地方者,无不控官准理,而犯者累累曾不知惩。食烟何害于人,而欲以一纸保结,责令首吿,恐邻佑不能如此奉公,则食烟者覆何所畏。此种陋习,沿海最多,几于十人而九,边防重地,静镇为先,岂可更増纷扰。臣观《隋吏》,文帝以盗贼烦多,凡盗一钱以上者皆弃市,或三人共盗一瓜,事发即死。于是行旅皆晏起早宿,天下懔懔,卒因众怨沸腾而止。伏读高宗纯皇帝御批云,盗一钱、一瓜皆抵死,而行旅之戒心如故,是峻法不足以遏奸,徒见其滥刑耳。圣谟洋洋,诚万世所当法守也。
   谨按。此奏不为无见,盖立法期在必行,法太严则用法者且多方为之掩饰,不独此一事为然也。如治水,然不疏浚之使有所归,徒加増堤岸,力为障遏,一旦溃决,其害更有不可胜言者矣。
   从前常用之烟草,均有禁种明文,非独鸦片一项也。乾隆元年,王大臣等覆内阁学士方苞,十六年戸部覆西安布政使张若震请禁各一折(见约编劝课农桑门),均系轻描淡写,不肯认眞,以致水烟旱烟无人不用,鸦片烟乘机而来,其理然也。欲禁鸦片,其必自水旱烟始乎,然而难矣。
   兴贩鸦片烟及开馆引诱良家子弟之例,始于雍正七年,其时尚无吸食罪名也。嘉庆道光年间,始定有军民人等及职官买食之例。又定有栽种罂粟收浆,及买土煎熬,照赌博治罪各例,已属渐次加重。道光十九年定例四条,则较旧例更严矣,乃未几而复改轻,且有无庸议者。至今日而到处皆是,江河日下,其害伊于胡底。后世人情不古,争为奢靡耗财之事颇多,鸦片一项,非特耗财,亦且戕命,入其中者,辄沈溺而不返,岂眞天运使然耶。

私役弓兵:巻首
凡私(事)役(使)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毎三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毎名计(役过)一日,追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入官。当该官司应付(役使)者,同罪。罪坐所由(应付之官吏)。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三     前巻 次巻
兵律之四  厩牧

  牧养畜产不如法   
  孳生马匹   
  验畜产不以实   
  养疗痩病畜产不如法   
  乘官畜脊破领穿   
  官马不调习   
  宰杀马牛   
  畜产齩踢人   
  隐匿孳生官畜产   
  私借官畜产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   

牧养畜产不如法:巻首
凡牧养(官)马、牛、驼、骡、驴、羊,并以一百头为率,若死者、损者、失者,各从实开报。死者,实时将皮张鬃尾入官,牛筋角皮张亦入官。其(管牧)牧长、牧副,毎(马、牛、驼)一头各笞三十,毎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减马三等(四头笞一十,毎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徒一年半),驴、骡,减马、牛、驼二等(一头笞一十,毎三头加一等。过杖一百,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若胎生不及时日而死者,灰腌,并年老而自死者,看视明白,不坐,若失去,赔偿。损伤不堪用,减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损数目,并不准除。
   此仍明律,牧长牧副原系羣头羣副,无并年老而自死者句,雍正三年増修,进呈黄册时奉朱签,羣头羣副倶改牧长牧副,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牧养畜产不如法  一,解送军营马匹倒毙,其分起解送之文武各员照军营赔补马匹之数,毎百匹准其倒毙三匹,如倒毙三匹以上至二十匹者,交部照例分别议处。二十匹以上者,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三十五匹以上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匹以上者,杖八十,徒二年。四十五匹以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五十匹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盗卖别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至总理督解之员合其督解总数,按其倒毙多寡,亦即照此分别议处治罪。若知盗卖之情而故纵者,罪同。
   此条系乾隆三十六年钦奉上谕,军机大臣会同兵部刑部酌议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解送军营马匹,事关军机,敢于盗卖,玩法已极,仅照监守自盗计赃科罪,未免太轻。
   《处分则例》。四、五匹罚俸六个月,六、七匹罚俸一年,八、九、十匹降一级留任,十一二匹降一级调用,十三四匹降二级调用,十五匹以上降三级调用,二十匹以上革职。三十匹以上革职治罪。
   《中枢政考》
□四五匹、六七匹及八九匹与处分例同,十匹、十一匹者,降一级调用,十二、十三匹降二级调用,十四、十五匹降三级调用,十六匹至二十匹革职,二十匹以上者革职,分别治罪。

孳生马匹:巻首
凡牧长管领骒马,一百匹为一群。毎年三群孳生驹一百匹。若一年之内,止有驹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典牧官不为用心提调者,(至孳生不及数,)各减三等。太仆寺官,又减典牧官罪二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孳生马匹  一,凡上驷院、太仆寺所管游牧马群,毎三年整顿一次。不论骒马、儿马、马驹,毎三匹内合算,当孳生马一匹,除合算正额外,多孳生一百六十匹以上者为头等,八十匹以上者为二等,一匹以上者为三等,牧长、牧副分别给赏。若合算正额内少孳生五十匹以下者,牧长罚马五匹,牧副各笞四十。一百匹以下者,牧长罚马七匹,牧副各笞五十。一百匹以上者,牧长罚马九匹,牧副各杖六十。骟马群倒毙少者赏,多者罚,相半者免议。赏罚之数视骒马群第三等例,其各马群赏罚相半者,总管官免议。赏多者,按群给赏。罚多者,按群受罚。
   此条系康熙年间太仆寺増定之例,牧长牧副原系阿墩大阿墩副,雍正三年进呈黄册,奉朱签改正。
   谨按,律专言骒马,例则兼及儿马、马驹。律专言不足额之罪,例则兼及多孳生者分别给赏。律一年内三群责孳生驹一百匹,例则三年内三匹责孳生马一匹,是较律为尤寛矣。惟共计若干群内孳生一百六十匹之处,尚未明晰,是否即指三百匹而言。记考,
   《中枢政考》。
□一,太仆寺左右两翼牧厂孳生马匹,由察哈尔都统毎年査验一次,将牧厂用存马匹数目造册报部备査,于三年均齐之期,由太仆寺奏派堂官一员,赴厂査验,造册送部,兵部将此三年原牧、新添、动用、现存马数,按册査核具题。其孳生多寡应行赏罚之处,倶由太仆寺核算具题,知照兵部査核注册。应与此例参看。
□上驷院例文最详,此例祗云倒毙少者赏,多者罚,然事隶内务府,故外间均不能悉其详细也。

验畜产不以实:巻首
凡(官司)相验分拣(相验其美恶,而分别拣选以定高下)官马、牛、驼、骡、驴,不以(美恶之)实者,一头笞四十,毎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验羊不以实,减三等。若因(验畜不实)而价有増减者,计所増(亏官)减(损民)价坐赃论。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各从重科断(不实罪重,从不实坐赃。自盗罪重,从自盗坐赃。)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验畜产不以实  一,州县起解备用马匹,各要经由该管官验中起解。若有马贩交通官吏、医兽人等,兜揽作弊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删定。
   《笺释》。种马骒驹倶搭配补种,余即变价入官。又令种马府州县毎歳将应解马匹随数多寡分春秋二运验解,官吏兽医有受财,问枉法。马贩,问行请兜揽。得财,问诓骗。无赃,倶问违制。
   《集解》。备用马匹乃供京操及陕西骑操之用,今不行矣,尚仍明制。
   谨按。现在并无此事,似应删除。

养疗痩病畜产不如法:巻首
凡养疗痩病(官)马、牛、驼、骡、驴不如法,(无论头数)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头笞四十,毎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乘官畜脊破领穿:巻首
凡官马、牛、驼、骡、驴,乘驾不如法,而(致)脊破领穿,疮围绕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并坐乘驾之人)。若牧养痩者,计百头为率,十头痩者,牧养人及牧长、牧副,各笞二十。毎十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典牧官,各随所管牧长多少,通计科罪(亦以十分为率)。太仆寺官,各减典牧官罪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乘官畜脊破领穿  一,车驾行幸所需马匹车辆,及校尉等所乘马匹,倶令该管职事人员亲身关领,严行约束。若校尉、当差人役、赶车歩军将马匹不按时饮水餧草,私自滥行驰骤,或在沿途或到处所倒毙走失者,各杖一百。躜病损伤者,减二等。
   此条系康熙十六年题准定例,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枉道驰驿因而走死驿马,见多乘驿马,拟杖七十之外,仍追偿马匹还官。此处似应添此一层。
□处分例亦有此条,较为详明,应参看。

官马不调习:巻首
凡牧马之官,听乘官马而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毎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此仍明律。

宰杀马牛:巻首
凡私宰自己马牛者,杖一百。驼、骡、驴,杖八十。筋角皮张入官。误杀及病死者,不坐。
○若故杀他人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杖一百(官畜产同)。若计赃重于本罪者,准盗论(追价给主。系官者,准常人盗官物断罪,并免刺)。若伤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杀猪羊等畜者,计(杀伤所)减(之)价,亦准盗论。各追赔所减价钱(完官给主)。价不减者,笞三十。其误杀伤者,不坐罪。但追赔减价。
○为从者(故杀伤),各减一等(官物不分首从)。
○若故杀缌麻以上亲马、牛、驼、骡、驴者,与本主私宰罪同(追价赔主)。杀猪羊等畜者,计减价坐赃论。罪止杖八十。其误杀及故伤者,倶不坐。但各追赔减价。
○若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因而杀伤者,各减故杀伤三等。追赔所减价(还畜主),畜主赔偿所毁食之物(还官主)。
○若故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计所食之)赃重(于本罪)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失(防)者,减二等。各赔所损物(还官主)。
○若官畜产(失防)毁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赔偿之限。
○若畜产欲触抵踢咬人,登时杀伤者,不坐罪,亦不赔偿(兼官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删定。
条例
宰杀马牛  一,凡屠戸将堪用牲畜买去宰杀者,虽经上税,仍照故杀他人驼骡律杖一百。若将窃盗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税买去宰杀者,与窃盗一体治罪,如窃盗罪名轻于宰杀者,仍从重依宰杀本例问拟,免刺,不得以盗杀论。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嘉庆十六年改定。
   谨按。价买他人牲畜与贱买偷窃牲畜宰杀,本有分别,此处依宰杀本例问拟,是将二层并而为一矣。
□再,上层依故杀他人驼骡律杖一百,明其非马牛也。下层从重依宰杀本例问拟,而宰杀例文有耕牛而无驼骡,又似统耕牛在内。
□査原定例文,堪用牲畜本无牛马在内,故照杀他人驼骡律问拟满杖。嘉庆年间,因雷顺故买赃牛宰杀一案拟军,罪名较重,改照私宰例拟以枷号两个月,杖一百,遂与原定之例互相参差。上层专言驼骡,下层兼及耕牛,以致不能明晰。
宰杀马牛  一,凡宰杀耕牛,私开圈店及贩卖与宰杀之人,初犯、倶枷号两个月,杖一百。若计祗重于本罪者,照盗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再犯,发附近充军,杀自己牛者,枷号一个月,杖八十。其残老病死者勿论。失察私宰之地方官,照失察宰杀马匹例分别议处。若能拏获究治,免其处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旧例,雍正五年钦定盗牛例,将此条并入,乾隆五年删定。(按语云,例内盗牛及盗杀盗卖之例,应移入刑律盗马牛畜产条下。又按,宰杀耕牛,再犯即发附近充军,而例内又有累犯一层。若军所有犯,自有徒流人又犯罪本律,若追究从前积犯,恐启锻炼之弊,其累犯发边卫句应删。)二十一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湖广总督赛楞额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删并。
   谨按。此例首句系价买他人牛只而杀者,第二句系将牛只贩卖与宰杀之人者,均非窃盗而杀也。若盗卖与宰杀之人及故买窃盗之牛宰杀,例无明文,以上条例文科断,则仍满杖,枷号两个月矣。上条例末数语,系因雷顺之案添入。即此例之枷号两月,杖一百也。此例本系别于故买赃牛而言,而故买赃牛宰杀又援照此条科罪,以致前后诸多参差,应与盗牛门条例参看。
□査盗牛十只以上满流,二十只以上拟绞,此云罪止满流,谓计只虽多不与窃盗一体拟绞也。彼此已觉岐异。至盗牛卖与宰杀之人,及知情故买窃盗之牛宰杀,此条并无治罪明文,因贼盗门内有盗杀及盗卖发附近充军之文,故不复叙也。后贼盗门内将盗卖一层删去,止留盗杀二字,似系指盗而又杀者言,若盗卖而未宰杀及宰杀而非窃盗,则不问充军矣。盗牛一只卖给宰杀之人,按盗牛本例止应枷号一个月,杖八十,较贩卖而非窃盗者拟罪反轻至数等,(贩卖与宰杀之人初犯,枷号两个月,杖一百。私开圈店宰杀者亦然。)似非例意。价买他人牛只而杀,虽一只亦拟满杖,枷号两月,故买窃牛杀宰,不应治罪反轻。窃盗门内例似应酌加修改。观乾隆五年修例按语,益知彼门删去盗卖二字之误。嘉庆年间又添入从重依宰杀例治罪,益混淆不清矣。
□再,査盗牛例内枷号至四十日为止,四只以上则由杖入徒,此云计只重于本罪者,照盗牛例治罪。是三只,仍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四只,则枷号四十日,徒一年矣。科罪亦属参差。
□私宰自己牛,律系杖一百,此例虽加枷号一月,而改满杖为杖八十,殊觉无谓。原例有杀自己牛者,照盗牛例计只治罪之语(盗牛一只,枷号一月,杖八十),此例即系仿照此语科罪,后将此语删去,便不分明。如宰杀二三只以上,即难援引科断。
□再,价买他人牛只,贩卖与宰杀之人,统计在十只以上,即应拟流。宰杀者,亦应拟流。若节次偷窃牛只,均非一主,毎次或二三只,同时并发,统计已至十只,应否照贩卖例拟流,亦系以一主为重计只科罪之处,存以俟参。
宰杀马牛  一,开设汤锅,宰杀堪用马一二匹者,枷号四十日,责四十板。三四匹者,杖六十,徒一年。五匹以上,毎马四匹递加一等,至三十匹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三十匹以上者,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交与地方官严行管束。(若旗人有犯,亦计匹论罪。一匹至四匹者,倶枷号四十日。五匹以上,毎四匹递加一等,加枷号五日。至三十匹以上者,发黒龙江当差。)牙行及卖马之人知情者,照数各减宰马人罪一等。至三十匹以上者,均发附近充军。其徒罪以下再犯及知情卖与者,倶不计匹数,均发近边充军。失察之地方官,按数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九年例,乾隆十六年改定,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宰杀耕牛与宰杀马匹相等,而罪名亦有不同,杀马一二匹较杀牛一二只少枷号二十日,似杀马之罪轻于杀牛矣。乃杀马三匹即拟徒一年。杀牛三只仍系枷号两个月,满杖,四匹、四只均徒一年,而杀牛则多枷号四十日,杀牛十只以上即拟满流,而亦罪止满流,杀马三十匹则拟满流,三十匹以上则应充军。杀牛五只以上者,枷号四十日,满徒。杀马五匹以上者,仅拟徒一年半,轻重殊觉参差。
□私宰牛马律无分别,例则分列两条罪名,遂有参差之处,似应将故杀自己及亲属旁人牛马牲畜列入此门,盗杀盗卖及故买窃盗牲畜宰杀移入贼盗门内,庶不致彼此互异。
宰杀马牛  一,附京州县及京汛地方有窝藏偷窃马匹,开设马窑子宰剥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失察之官弁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大学士兼管提督傅恒奏准定例,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是否不计匹数,应与上条参看。
□专指附京地方,其余似不在内,然究以何处为界限,尚未明晰。
□因系窝藏盗马匹宰杀,故拟罪独严,犹故买窃盗之牛宰杀也。
□此开马窑子,与略人门开窑诱取妇人子女参看。

畜产齩踢人:巻首
凡马牛及犬,有触抵踢齩人,而(畜主)记号拴繋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杀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各准鬪殴杀伤收赎给主。)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鬪殴杀伤一等。(亲属有犯者,依尊卑相殴杀伤律。)其受雇医疗畜产(无制控之术),及无故(人自)触之,而被杀伤者,不坐罪。
○若故放犬,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笞四十,追赔所减价钱(给主)。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隐匿孳生官畜产:巻首
凡牧养系官马、骡、驴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内报官,若限外隐匿不报,计(所隐匿之价为)赃准窃盗论(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盗卖,或(将不堪孳生)抵换者,并以监守自盗论罪(不分首从,并赃至四十两,杂犯斩)。其典牧官、太仆寺官,知情不举,与犯人同罪。不知者,倶不坐。(买主知情以故买盗赃科,匿卖抵换之物还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隐匿孳生官畜产  一,凡屯庄居住旗人庄头畜养马匹,各用该旗印烙,无印烙者,察出,将马入官,养马之人杖一百。屯领催不行察出者,笞五十。首报免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系远年旧例,专指屯庄居住旗人而言,民人似不在内。
隐匿孳生官畜产  一,口外群内马匹盗卖抵换,照监守自盗律科罪,若将有太仆寺满字印烙马匹明知故买者,与犯人同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太仆寺例。
   谨按。此系指经营马匹之人而言,如贼盗门内所称养马人戸之类,似应添改明晰。
□与盗马牛畜产门内各条及兵部处分例偷卖牧厂马匹一条参看。
□私卖战马门内一条亦应参看。

私借官畜产:巻首
私借官畜产  一,凡监临(官吏)主守(之人),将系官马、牛、驼、骡、驴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不论久近多寡,)各笞五十,验(计借过)日(期)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于笞五十)者,各坐赃论,加一等。(雇钱不得过其本价,官畜死,依毁弃官物。在场牵去,依常人盗。)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巻首
公使人等索借马匹  一,凡公使人等,承差经过去处,(除应付脚力外)索借有司官马匹骑坐者,杖六十。驴、骡,笞五十。官吏应付者,各减一等。罪坐所由(应付之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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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二十四     前巻 次巻
兵律之五  邮驿
谨按。此门所载各条,均应与吏兵二部《处分则例》参看。

  递送公文   
  邀取实封公文   
  铺舍损坏   
  私役铺兵   
  驿使稽程   
  多乘驿马   
  多支廪给   
  文书应给驿而不给   
  公事应行稽程   
  占宿驿舍上房   
  乘驿马赍私物   
  私役民夫抬轿   
  病故官家属还郷   
  承差转雇寄人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私借驿马   

递送公文:巻首
凡铺兵递送公文,昼夜须行三百里,稽留三刻,笞二十,毎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铺,不问角数多少,(铺司)须要随即(附籍遣兵)递送,不许等待后来文书,违者,铺司笞二十。其铺兵递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坏封皮,不动原封者,一角笞二十,毎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损坏公文,?(不动原封者,)一角笞四十,毎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沈匿公文,及拆动原封者,一角杖六十,毎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事干军情机密文书,(与漏泄不同)不拘角数,即杖一百。有所规避而沈拆者,各从重论(避规罪重,从规避。沈拆罪重,问沈拆)。其铺司不吿举者,与犯人同罪。若已吿举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减犯人罪二等。
○其各县铺长,专一于概管铺分,往来巡视。提调官吏,毎月一次亲临各铺刷勘。若(有奸弊)失于检举者,通计公文稽留及磨擦破坏封皮,不动原封十件以上,铺长笞四十,提调吏典笞三十,官笞二十。若损坏及沈匿公文,若拆动原封者,(铺长)与铺兵同罪。提调吏典减一等。官又减一等。府州提调官吏,失于检举者,各递减一等。
   此仍明律,原系三条(律目下原有三条二字),雍正三年修并,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递送公文  一,无印信文字,不许入递。
   此条系前明《会典》。
   谨按。入递者作何治罪,并无明文。《示掌》云,铺兵混送无印信文字,依不应存参。
递送公文  一,各省驿站递送公文,令管站官各立印信号簿,上站号簿用下站官印,于毎月底彼此移明査考,傥有沈匿稽延等情,即行详报,该管上司据实题参,不得故为容隐。其沈匿平常公文,马夫照铺兵律治罪,提调官吏依律递减。若事干军情机密文书而沈匿者,不计角数,马夫杖六十,徒一年。提调吏典杖一百,革役。司驿官革职。如有所规避者,从重论。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沈匿而言,马夫沈匿军情机密文书,应徒一年。下驿使稽程门,军情重事违限,无论若干日,仅拟杖九十。下条有因而失误军机者,斩一语,此处无文。
□律统言铺兵,例则兼及马夫,所以补律之未备也。第平常公文马夫科罪与铺兵同事干军机,则较律加一等,司驿官且加至革职,其严如此。
   《处分则例》
□一角罚俸六个月,二角九个月,三角一年,四角降二级,五角以上降二级,倶留任。
递送公文  一,凡军台文报,如有将报匣夹板及兵部加封事件擅敢拆动,以致漏泄事情者,该管大臣立即査究,供证明确,无论官兵马夫,即按军法从事。(按,此指题奏折报而言,《吏部则例》系往来折报。)其专管台站之文武员弁革职拏问,管辖台站大员交部议处。至军营来往文移札禀,有关军需粮饷调遣兵马及升调参革官员等项,(按,此指文移札禀而言,处分例同。)发递时倶用钉封钤盖印信,如台站书吏人等私自折阅者,査出究明,问拟满流。台站官弁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兵部会同吏部议覆办理四川军营粮饷事务,河南布政使颜希深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军台文报而言,因关系军情,故严之也。
□私开官司文书印封看视者,杖六十,事干军情重事者,以漏泄论。首,问满徒。为从者,减等。见漏泄军情大事。
□《中枢政考》云,至军营台站往来报匣夹板及兵部加封事件事关军务云云,尤为详明。
□军需紧要文报由军台按限加紧递送,寻常折奏仍由驿接递,不得辄限四、五、六百里。见《处分则例》,应参看。
递送公文  一,刑部咨行各省立决人犯公文,倶钉封严固,封面注明件数,并由马上飞递字样,派笔帖式一员送交兵部,加封发驿驰递。
   此条系乾隆四十九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郝硕条奏定例。
   谨按。此等钉封公文,如有私自拆阅,应拟何罪,并无明文。
递送公文  一,马上飞递公文,如有遗失,除将马夫照例治罪外,该地方官一面详报该管上司,一面径报原发衙门,査核补给。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直隶总督方观承咨报雄县马夫高二格马惊跌失公文一案,经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按语无此条,未知何故。一应文书遗失,均应径报补给,不独马上飞递为然也。
□遗失官文书,杖七十。事干军机钱粮,杖九十,徒二年半。见吏律。

邀取实封公文:巻首
凡在外大小各衙门官,但有入递进呈实封公文至御前,(下司被上司非理陵虐,亦许据实封奏。)而上司官令人于中途急递铺邀截取回者,不拘远近,从本铺铺司、铺兵,赴所在官司吿举,随即申呈上司,转达该部奏闻,追究(邀截之情)得实,斩(监候。邀截进表文比此)。其铺司、铺兵,容隐不吿举者,各杖一百。若已吿举,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罪亦如之。
○若邀取实封至六部察院公文者,各减二等(下司畏上司劾奏而邀取者,比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删改并添入小注。

铺舍损坏:巻首
凡急递铺舍损坏,不为修理。什物不完,铺兵数少,不为补置。及令老弱之人当役者,铺长笞五十。有司提调官吏各笞四十。
   此仍明律。
条例
铺舍损坏  一,急递铺,毎一十五里设置一所,毎铺设铺兵四名,铺司一名,于附近有丁力粮近一石之上、二石之下者点充,须要少壮正身,与免杂泛差役。毎铺置备各项什物。十二时轮日晷牌子一个,红绰屑一座,并牌额。铺册二本(上司行下一本,各府申上一本)。遇夜常明灯烛。铺兵毎名合备什物,夹板一副。铃攀一副。缨鎗一副。油绢三尺。软绢包袱一条,箬帽、蓑衣各一件。红闷棍一条。回册一本。
   此条系明令。
   谨按。此本于元制,并无治罪之处。
   《示掌》云,例内攀字,査字典本无其字,乃系襻字之讹,在字典衣部,应改正。

私役铺兵:巻首
凡各衙门一应公差人员,(于经过所在)不许差使铺兵挑送官物及私己行李。违者,笞四十。毎名计一日,追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入官。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

驿使稽程:巻首
凡出使驰驿违限,常事,一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军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误军机者,斩(监候)。若各驿官,故将好马藏匿,(及)推故不即应付,以致违限者,对问明白,(即以前应得笞杖斩)罪坐驿官。其遇水涨路道,阻碍经行者,不坐。
○若驿使承受官司文书,误不依(原行)题写(所在公干)去处,错去他所,而违限者,减二等(四日笞一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事干军务者,不减。若由(原行)公文题写错者,罪坐题写之人,驿使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驿使稽程  一,凡官员因军务差遣及自军前赴京赍奏军情,傥经过地方不照依勘合火牌粮单随即供应驿马廪给,不为预备公馆,以致迟误者,按迟误事情巨细,将本城长官及所派催办驿马粮饷官倶题参,交部察议拟罪。若长官他出不在本城而有迟误者,其委托怠玩,亦不得免罪,仍交部察议。
   此条系乾隆五年遵照顺治三年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即律内罪坐驿官之意。
驿使稽程  一,凡赍奏不骑驿马,违限十日以内者,免罪。十日以外,系常事,笞三十,密事,笞四十。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指应骑驿马而不骑以致违限而言,处分例无此条。
驿使稽程  一,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铺兵及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沈匿及搅扰衙门者,发附近充军。其军吏铺长通同纵容者,各照违制律治罪。失于觉察者,交部议处。若不曾用强多取工钱者,不在此例(多取工钱,问求索,计赃,以不枉法论。)
   此例原系二条。一,各处水马驿、递运所夫役,巡检司弓兵,若有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害人、搅扰衙门者,问罪。旗军调发边卫,民并军丁人等,发附近,倶充军。其官吏通同纵容者,各治以(违制)罪。若不曾用强多取工钱者,不在此例(多取工钱,问求索计赃,依不枉法论)。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修改。一,各铺司兵若有无籍之徒,不容正身,应当用强包揽多取工钱,致将公文稽迟沈匿等项,问罪,不分旗民,倶发附近充军。其提调官、该吏铺长各治以罪,亦系前明旧例。(按,此指无籍之徒用强包揽而言。
□《集解》。此重在稽迟沈匿,若不曾用强多取工钱,不曾将公文稽匿者,不引此例。)原载递送公文门内,乾隆五年修改,五十三年按二条倶系驿递夫役及各铺司兵用强包揽,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钱,搅扰衙门,迟匿公文之例(按,此数语殊不可通),修并为一,并移入此门。
   《示掌》云,若止是包揽者,问不应。如不曾多取工钱者,问违制。
   谨按。前明问刑条例,首条载在戸律?赋役不均门,原系三项平列,盖谓此等均系应役在官之人,岂容旁人用强包揽,故重其罪。下条则专指各铺司兵言之,载在递送公文门,与上条例义相同,而名目迥异。国初倶列入此门,而雍正三年修例,按语又不大明晰,已觉费解。乾隆五十三年修并,一条按语又谓指驿递夫役及各铺司兵用强包揽而言,似属误会例意。

多乘驿马:巻首
凡出使人员,应乘驿船驿马,数外多乘一船一马者,杖八十。毎一船一马,加一等。若应乘驴而乘马,及应乘中等、下等马而勒要上等马者,杖七十。因而殴伤驿官者,各加一等(至折齿以上,依鬪殴论)。若驿官容情应付者,各减犯人罪一等。其应乘上等马,而驿官却与中等、下等马者,罪坐驿官。本驿如无上等马者,勿论。
○若(出使人员)枉道驰驿及经驿不换船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驿马者,加一等。追偿马匹还官。
○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驿马者,偿而不坐。
○若军情警急,及前驿无船马倒换者,不坐,不偿(亦究不倒换縁由)。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多乘驿马  一,勘合之外如敢多给一夫一马,许前途州县据实掲报,都察院纠参。傥容情不掲,别经掲报,一并治罪。其差使至境,硬派民间牲口者,照违例妄索民夫例,该管官掲报,督抚提参,审明后,分别议处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元年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一掲报都察院,一掲报督抚,似不画一。
□妄索民夫例见私役民夫抬轿门。
□《处分则例》,马夫之外兼及船只车辆,此处亦应添入,以律已兼船马言之矣。
多乘驿马  一,凡指称勲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员、姻党、族属家人名目,虚张声势,扰害经过军卫、有司、驿递、衙门,占宿公馆,索取人夫、马匹、车辆、财物等项,及奸徒诈称势要衙门,乘坐黒楼等船只,悬挂牌面,希图免税,诓骗违法者,徒罪以上,倶于所犯地方,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杖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发落(索取财物,问求索。希图免税,问匿税。诓骗违法,问诈称见任官家人,于所部内得财)。
   此条系前明旧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前明此等例文最多,盖指所犯并非一事而言,应参看诈称内使等官条。
多乘驿马  一,凡驰驿官员纵容差官跟役殴骂驿官驿夫,或并无急务走死驿马,并额马既足故行越站以及索诈财物者,该地方官驿官一面申详上司,一面具报该部,察究得实,官员革职,差官人等拏送刑部,从重治罪。若无勘合火牌,谎称公差,支取夫马船只及索诈财物者,亦倶拏送刑部,从重治罪。其不照依所定程途,枉道扰驿者,系官,交该部议处。差役,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条,倶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并。
   谨按。《处分则例》,以本官是否知情,分别革职降调。此例祗言纵容而未及不知情一层,似应添入。从重治罪句,亦应修改。
多乘驿马  一,水驿一应差船,如有派拨埠头扣克官价入己者,计赃,照侵盗钱粮例问拟。各衙门郷亲来往并书吏人等滥捉民船,辄用旗鎗灯笼假借本管官官衔者,照无官而诈称有官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雍正七年兵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例颇严,盖恶其滥捉民船也。

多支廪给:巻首
凡出使人员,多支领廪给者,计赃,以不枉法论(分有禄无禄)。当该官吏与者,减一等。强取者,以枉法论,官吏不坐(多支口粮比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多支廪给  一,各处地方,如遇外国人入贡,经过驿递,即便察照勘合应付,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按律治罪。
   此条系前明旧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十六年改定。
   谨按。此例重在铺行人等交通买卖,恐有违禁货物,故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重治,即治以容令买卖之罪也。改为按律治罪,律系减出使人一等,外国人亦可将多支之项照不枉法赃科断矣,似不如仍并作一条,移于违禁下海门内,无庸分别两处。
□《处分则例》。外国贡使抵境,派委文武大员约束照料,伴送进京,所过州县预备车船,馆驿迎送过界云云,较此例颇觉详备。

文书应给驿而不给:巻首
凡朝廷调遣军马及报警急军务至边将,若边将及各衙门飞报军情,诣朝廷(实封)文书,故不遣使给驿(而入递)者,杖一百。因而失误军机者,斩(监候)。
○若进贺表笺,及赈救饥荒,申报灾异、取索军需之类重事,故不遣使给驿者,杖八十。(失误军机,仍从重论。)若常事,不应给驿而故给驿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公事应行稽程:巻首
凡公事。有应起解官物、囚徒、畜产,差人管送而辄稽留,及一切公事有期限而违者,一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起解军需,随征供给而管送(兼稽留)违限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以致临敌缺乏,失误军机者,斩(监候)。若承差人,误不依题写去处,错去他所,以致违限者,减(本罪)二等。事干军务者,不减(或笞,或杖,或斩,照前科罪)。若由公文题写错(而违限)者,罪坐题写之人,承差人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公事应行稽程  一,夫役工匠人等遇有紧要差使,传集公所立待应用,如不遵官长约束,为匪不法,逞刁挟制,因而率众扬散以致误差,审明为首者,拟斩监候。为从,均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傥系偶尔违禁干犯赌博鬪殴等事,并未挟制官长,扬散误差者,仍按本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会同吏部议覆歩军统领鄂善条奏定例。
   谨按。为首问斩,为从仅拟枷杖,与减一等之律不符。
□例文最严,而照此办理者絶少,悬一极重之法,而从来并未办过一人,亦徒然耳。例内如此者甚多,不止此一条然也。

占宿驿舍上房:巻首
凡公差人员,出外干办公事,占宿驿舍正厅上房者,笞五十(正厅上房,待品官上客)。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乘驿马赍私物:巻首
凡出使人员应乘驿马,除随身衣(服器)仗外,赍带私物者,十斤杖六十,毎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驿驴,减一等。(所带)私物入官。(致死驿马者,依本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乘驿马赍私物  一,奉差员役至头站时,该驿员即将应背之包称准斤数,开明印单,递送前途。其毎夜住宿之站,该驿员详加査估,如果照例装载,即于印单填写某站验明并无重包字样。日间所过驿站,验单应付如前站。徇隐重包,经后站察出详报,该差员役照律治罪,徇隐驿员一并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处分则例》,奉差员役应乘驿马,所带随身衣包,其背包不得过六十斤,似应添入。
乘驿马赍私物  一,积惯渔利奸商,寄托年班进京回子夹带私货者,除数在五百斤以内,仍照旧律分别拟杖外,如数至六百斤,杖六十,徒一年。毎百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货物照律入官。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理藩院奏酌议回子伯克来京章程一折,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旧字应删。
□此苦累驿站之一事也。
□蒙古亦有进京年班,此事恐亦不免。

私役民夫抬轿:巻首
凡各衙门官吏,及出使人员,役使人民抬轿者,杖六十。有司应付者,减一等。若豪富(庶民)之家,(不给雇钱,以势)役使佃客抬轿者,罪亦如之。毎名计一日,追给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
○其民间出钱雇工者,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私役民夫抬轿  一,凡内府官员执事之人,及各部院衙门官员人等,并无印信凭据,诈欺索取民夫等项,该地方官即行拘拏。一面申报该督抚具题,一面申报该部审实。系官革职,系领催执事人等拏送刑部从重治罪。拏首之地方官,交部议叙。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私役民夫抬轿  一,凡兵部勘合钦差大臣及督抚,入境学差试差,知府下县盘査,及他县奉督抚差委盘査者,准其动用民夫,其余概不准用。傥有违例妄索者,着该管官即行掲报督抚题参。若该管官违例滥应,发觉之日照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与上条均系扰累民夫之事,故严定条例。

病故官家属还郷:巻首
凡军民官,在任以理病故,家属无力,不能还郷者,所在官司,差人管领应付(车船夫马)脚力,随程验(所有家)口,官给行粮,递送还郷。违而不送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病故官家属还郷  一,县丞以下等官,参革离任,或吿病身故,实系穷苦不能回籍者,该督抚于存公项内,酌给还郷路费,毎年造册报销。
   此条系乾隆元年并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体恤微员之意。
□《戸部则例》。蠲恤门此条较详,应参看。

承差转雇寄人:巻首
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产,不亲管送,而雇人寄人代领送者,杖六十。因而损失官物、畜产,及失囚者,依(本)律各从重论(损失重,问损失。轻,则仍科雇寄)。受雇、受寄人,各减(承差人)一等。
○其同差人自相替者放者,各笞四十。取财者(承替取放者,贴解之物),计赃,以不枉法论。若事有损失者,亦依损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断,不在减等之限。(若侵欺故纵,各依本律。替者有犯,管送人不知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承差转雇寄人  一,起解人犯,毎名选差的役二名,管押兵丁二名护送。若兵役派不足数及雇人代解,许兵役互相禀报,本管官知会原派衙门査究补派。若兵役知而不举,将兵役及承派之书吏、弓兵倶杖一百,革役。其经由前途文武各官,按批査点,有缺少及代解等弊,即详报督抚,将原派官弁参处。其缺少顶替之兵役,照承差起解囚徒雇人代送律,杖六十,革役。如前途各官隐匿不报,别经发觉,题参议处。
   此条系雍正八年定例。
   谨按。雇人代解律,应杖六十,受雇者减一等,笞五十也。例补出派不足数一层,其知而不举之兵役及承差之书吏等,均杖一百,则不足、雇代两层,并在其内。雇人代解者是否亦拟满杖,并未分晰。下文顶替者问杖六十,则雇替者自应从重科罪矣。律系兼言解物解犯,例则专言解犯,而解犯亦有解审解配之不同,解审者,长解之外又有短解,与此不合。此例似专指解配而言,应参看捕亡门内条例。
□分别遣军流、徒,派兵四名、二名及一名护解。见《中枢政考》?杂犯门,与此参看。
□缺少二字承上派不足数而言,第缺少必有所由,此处并未叙,明,亦应修改。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巻首
凡因公差,应乘官马、牛、驼、骡、驴者,(各衙门自拨官马不得驰驿而行者,)除随身衣仗外,私驼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五斤笞一十,毎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不在乘驿马之条)。
○其乘船车者,私载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十斤笞一十,毎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随从者,不坐。若受寄私载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当该官司,知而容纵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应合递运家小(如阵亡、病故官军,及军、民、官在任以理病故)者,(虽有私带物件,)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一,漕船旗丁,毎船准带土宜一百石。头舵二人,毎人准带三石。水手无论人数,准其共带二十石。其回空船只,舵水人等准带梨枣六十石。沿途过浅盘剥,责令自备脚价。例外多带者,照数入官。监兑粮储等官,水次先行搜检,督押粮道及府佐官员,沿途稽査。经过仪征、淮安、天津等处,听趱运镇道官盘诘。经盘官员徇情卖法,一并参治。(多带,问违制。徇情卖法,问听从嘱托事已施行。受财,问枉法。出钱之人,问行求。)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増定。
   《集解》。此例为漕运军丁许带上宜,第不许例外多带也。
   谨按。有称运军者,有称旗丁者,有称旗军者,有称运丁者,亦有称为屯丁者,而其实则一人也。
□《戸部则例》,三石及二十石倶同,惟旗丁准带土宜一百二十四石,共带一百五十石外,又准加带三十石。回空毎船准带梨枣等四项,并土宜共一百一十四石,与此例不同,应参看。
□出钱之人,问行求,与与受同科之例不符。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一,漕运船只,除运军自带土宜货物外,若附搭客商、势要人等酒面、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货物者,将本船运军并附载人员,依律治罪,货物入官。其押运官有犯,交部议处。(附载人员,依违制。运军与运官有赃,问枉法。无赃,止问违制。)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上条既改运军为旗丁,此处亦应修改一律。
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  一,沿河一带,升除外任及内外公差官员,若有乘坐在官船只(一事)兴贩私盐(二事),起拨人夫(三事),并带去无藉之徒,辱骂锁绑官吏,勒要银两者,督抚、巡河、巡盐、管河、管闸等官,即便拏问,干碍应奏官员,奏请提问,其军卫、有司、驿递、衙门,若有惧势应付者,参究治罪(三事不备,不引此例。止一事,依本律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雍正三年改定。
   谨按。巡河、巡盐,现无此官,似应修改。
□应治何罪,并未叙明。

私借驿马:巻首
凡驿官,将驿马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杖八十。驿驴,减一等。验(计)日追雇赁钱入官。若计雇赁钱重(于私借之罪)者,各坐赃论,加二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秦时有厩置、乘传、副车、食厨,汉初承秦不改,《汉书?田横传》旷乘传诣洛阳,至尸郷厩置是也。后以费广稍节。故后汉但设骑置而除厩律。唐律所以倶称驿马也。明律又有驿船及铺兵、走递、马递各名色。国初承明之旧,驿站各条亦极严肃。后驿丞各缺,裁去者十居八九,已与从前情形不同。近数十年以来,铁路轮船电信到处皆是,数千里外顷刻即至,此则亘古以来所无之事,愈出愈奇,天下事岂可以常理论哉。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五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一  贼盗上之一
《笺释》。贼,害也。害及生民,流毒天下,故曰贼。盗,则止于一身一家一处而已。自首至妖言三条系贼,余皆盗也。

  谋反大逆   
  谋叛   
  造妖书妖言   
  盗大祀神御物   
  盗制书   
  盗印信   
  盗内府财物   
  盗城门钥   
  盗军器   
  盗园陵树木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常人盗仓库钱粮   

谋反大逆:巻首
凡谋反(不利于国,谓谋危社稷。)及大逆(不利于君,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但共谋者,不分首、从,(已、未行,)皆凌迟处死。(正犯之)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无服亲属及外祖父、妻父、女壻之类。)不分异姓,及(正犯之期亲)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已、未析居,)籍之同异,(男)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十五以下,及(正犯之)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正犯)财产入官。若女(兼姉妹,)许嫁已定,归其夫。(正犯)子孙过房与人,及(正犯之)聘妻未成者,倶不追坐。(上止坐正犯兄弟之子,不及其孙。余律文不载,并不得株连。)知情故纵,隐藏者,斩。有能捕获(正犯)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量功授职。)仍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而首吿,官为捕获者,止给财产。(虽无故纵,但)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行,而亲属吿捕到官,正犯与縁坐人倶同自首,免。已行,惟正犯不免,余免。非亲属首,捕,虽未行,仍依律坐。)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谋反大逆  一,反逆案内律应问拟凌迟之犯,其子、孙讯明,实系不知谋逆情事者,无论已、未成丁,均解交内务府阉割,发往新疆等处,给官兵为奴。如年在十歳以下者,牢固监禁,俟年届十一歳时,再行解交内务府,照例办理。内务府大臣遇有解到阉割人犯,即遴派司员认眞看验,并出具无弊切结,送交刑部再行覆验。如有情弊,即行奏参,务须査验明确,再交兵部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至其余律应縁坐男犯,并非逆犯子孙,年在十六歳以上者,发往新疆等处,给官兵为奴。如年在十五歳以下者,牢固监禁,俟成丁时再行发遣。縁坐妇女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其知情不首,干连人犯,仍依律拟流。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题覆福建巡抚觉罗伍拉纳题续获逆犯何东山之侄何适,年已十八,依律问拟斩决一案,奉旨纂辑为例。(按,此律并不分别正犯子、孙及其余縁坐男犯,仍照律以十六歳以上、十五歳以下为生死之分,正犯之侄倶拟斩决。何适一案,始奉旨阉割,已属从寛,后改为专指逆犯子、孙,则逆犯之侄,即不在阉割之列矣。)嘉庆六年修并。其按语有,反逆案内干连流犯并妻子,倶流徙乌喇。系康熙二十一年定例。査反逆案内并无干连应流之犯,若知情不首,拟流,亦不佥妻发遣等语。(按,应流之犯谓流徙宁古塔等处,非指知情不首一项也。此按语亦属误会。王命岳请免罪人及孥,疏有云,古者死罪之下爰有军徒,为地不过二,三千里。比承明末蛊坏之余,人心不古,百弊丛生。世祖章皇帝虑非大加创惩,不足以振肃纪纲,挽回陋习,乃立为流徙之法,盖亦不得已之权教耳。使数年之后,风俗丕变,人心还朴,未必不弛流徙而用军徒也。文王治岐,罪人不孥,今则并父、母、兄、弟、妻、子流徙矣,其情罪重大者,连及祖、孙矣云云。观此知流徙乃国初之法,非流犯也。例末二句似可删去。)嘉庆十七年、道光六年、十三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唐律,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祖、孙、兄、弟皆没官,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凡分三等。明律则祖父、子、孙、兄弟及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拟骈斩,似属过严。此例分别阉割、发遣,用法颇为平恕。惟祗言本犯子孙而未及其祖父,有犯,是否以其余律应縁坐男犯论,记核。
□名例流囚家属门载,实犯大逆之子孙,縁坐发遣为奴者,虽系职官及举贡生监,倶不准出戸。此例既定为无论已未成丁,均行阉割为奴,则出戸与否,似可无庸深论,至其余縁坐男犯,是否准其出戸,并未议及。
□窃谓此等人犯,既由斩决改为发遣,已属从寛,酌给官兵为奴,似亦应不准出戸,以示区别,世为奴仆,不得齿于平人,亦古法也。谋逆人犯律,系并其祖父、子、孙及伯叔兄弟曁兄弟之子,均拟斩决。嗣由斩决改为监候,后又由监候改为发遣,例文屡改从轻,仅及正犯之子孙,其余亲属及子孙,年幼者亦不问死罪,则较律为寛矣。
□逆犯之伯、叔、兄、弟与侄,均应縁坐,与子孙并无轻重之分,此例将逆犯子孙改从阉割,其弟侄等项均谓之其余亲属,与例不符。
□縁坐妇女发各省驻防为奴。与下条参看。
谋反大逆  一,除实犯反逆及纠众戕官反狱、倡立邪教、传徒惑众滋事,案内之亲属,仍照律縁坐外,其有人本愚妄,书词狂悖,或希图诓骗财物,兴立邪教,尚未传徒惑众,及编造邪说,尚未煽惑人心,并奸徒怀挟私嫌,将谋逆重情捏造匿名掲帖,冀图诬陷,比照反逆及谋叛定罪之案,正犯照律办理,其家属一概免其縁坐。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广东巡抚杨景素奏,陆丰县民郑会通等挟嫌捏造匿名掲帖,倾陷郑会坤等多人案内,其中有郑会通牵吿之兄弟郑会寅等五犯,因郑会通比照大逆治罪,郑会寅等系伊弟兄,应照律縁坐,拟以斩决,具奏。钦奉上谕,恭纂为例。(按,此例专为应縁坐者即系被陷之人而设,改定之例反无此层,而其妻子亦一概免其縁坐,与此谕旨不符。再人命门,造畜蛊毒杀人,律云,造畜者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流二千里。若以蛊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在流远之限。与此条例意相同,应参看。
□《汉书?景帝纪》三年,诏曰,襄平侯嘉子恢说不孝,谋反,欲以杀嘉,大逆无道。师古曰,恢说有私怨于其父,而自谋反,欲令其父坐死也。其赦嘉为襄平侯,其妻子当坐者复故爵。此等事古已有行之者矣。)一系乾隆三十四年大学士九卿会同刑部议奏,河南省情实招册内徐庚一犯,因伊子徐国泰兴立邪教,照大逆縁坐律问拟斩决,改为监候案内,钦遵谕旨,恭纂为例(按,此专为该犯之父实不知情而设)。一系乾隆四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郝硕奏,赣县民廖景泮等在川省传教惑众,伪造榜文等项,照大逆律定拟。案内逆犯廖景泮之父廖秀科一犯,依縁坐律拟以斩决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乾隆五十三年修改。(按,此反逆案内,祖父母、父母无庸縁坐之专条,后修并为一,凡比照反逆定罪之案,其家属一概免其縁坐,则父母之不必縁坐,即可知矣。至眞正反逆案内之祖父母、父母实不知情,如何科罪。例无明文。按律则祖父、父均应拟斩,母发功臣为奴,例则祗有子孙及律应縁坐男犯二层,祖父、父应否以律应縁坐男犯论,转无明文。)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例专为亲属应縁坐及免其縁坐而设。
□反狱劫囚杀官案内之亲属,例内应行縁坐者也,倡立邪教,传徒滋事,非叛逆而情同叛逆者也,故家属亦倶行縁坐。如因别事纠众戕官,应否縁坐。例内并无明文。即如部民军士吏卒,怀挟私雠,及假地方公事,挺身哄堂,逞凶杀害本官,无论本官品级及有无谋故,已杀者,不分首从,皆斩立决。载在鬪殴门内。部民谋杀本官,已杀者不分首从皆斩。载在人命门内。倶不言亲属縁坐。惟八旗兵丁因管教将本管官戳死,妻子发遣黒龙江,均不画一。至倡立邪教,传徒惑众,各本例内亦无亲属縁坐之语,而律内载明造畜蛊毒等类,反未添入。且既云照律縁坐,又归入除笔,自系因律有明文,此处不便复说之意。此等既未载入律例,则此条所云,殊嫌未能明晰,似应添入以反叛定拟之犯云云,庶无窒碍。
□诬吿叛逆未决例,应斩候。投贴匿名掲贴例,止绞决。比照反逆律办理,已属从严。若再縁坐家属,未免太重,是以定有此例,亦寛典也。然特重在家属免其縁坐一层耳。
谋反大逆  一,反逆縁坐案内,给功臣为奴人犯,除有脱逃干犯别情,照例从重办理外,其有伊主呈明不能养赡,讯无别情者,改发各省驻防为奴。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十七年修改,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照例从重办理,未知如何办法。原奏内系即行杖毙,而刑例并无此语。
□大逆縁坐男犯,年十五以下,及正犯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等,律系赏给功臣为奴。例内男犯系逆犯子孙,无论已未成丁,均阉割发遣新疆。縁坐男犯非逆犯子孙,亦发新疆为奴,同治九年均改发驻防,妇女亦发驻防为奴,并不照例赏给功臣之家。惟査嘉庆六年定例,将反逆案内縁坐妇女及男年十歳以下,交値年旗,酌给有力之满洲等官员为奴。嗣于道光十四年,遵旨将男犯改为十一歳时,照例阉割,妇女改发驻防,遵行已久,并无给功臣为奴人犯。此条即属赘文。官员及功臣之家尚不能养赡,其它概可知矣,各省驻防独能养赡此辈耶。
   再按,反逆之法,汉代最严,唐律则稍寛矣。明律复严于唐,至国朝律文,虽沿于明,而条例则多从寛典。深仁厚泽,超轶前代矣。

谋叛:巻首
凡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并入官。(姉、妹不坐。)女许嫁已定,子孙过房与人,聘妻未成者,倶不坐。父母祖孙兄弟,不限籍之同异,皆流二千里安置。(余倶不坐。)知情故纵、隐藏者,绞。有能吿捕者,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知(已行)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谋而未行,为首者,绞。为从者,(不分多少)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未行)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未行则事尚隐秘,故不言故纵,隐藏。)
○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或避差,或犯罪,负固不服,非暂逃比)。以谋叛未行论。(依前分首、从。)其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依前不分首、从律。以上二条,来行时事属隐秘,须审实,乃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増定。其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谋叛  一,叛案内,律应縁坐流犯,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如本犯未经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遣。至叛犯之孙,如有年幼,不便与父母拆离者,听其母随带抚养。
   此例本系二条,一,叛案内干连流犯,流徙乌喇地方,如本犯身故,妻子免流。系雍正三年,由谋反门条例内分出移改。一,凡叛犯之孙,如有年幼,不便与父母拆离流徙者,一并交与该管衙门。系康熙二十三年题准定例。(按,原例系,若系十四歳以下及不堪流徙者,准随其父母一并云云。)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遵照康熙二十一年钦奉上谕,并嘉庆三年,陕西巡抚秦承恩査办商州逆犯家属縁坐案内,逆犯贺登丰之妻张氏,有子和尚儿,尚需乳哺,声请将和尚儿随母贺张氏,带往抚养等,因将两例修并一条,十九年改定。
   谨按。律应縁坐流犯,系指叛犯之父母祖孙兄弟而言,叛犯之子,并不在内,是仍应照律给功臣为奴矣。子之妻,律不縁坐,即属无罪之人。子妻之子,即叛犯之孙,按律亦应拟流,听其母随带抚养,是否带往功臣之家,抑系带往别处。均难臆断。
□叛犯之孙,律应縁坐拟流,例改遣罪者也。其孙之母,则正犯之子妻也,律例皆无縁坐明文。例云,听其母随带抚养,未审何指。且成丁后作何安插,亦未叙及。至律应縁坐流犯,系指叛犯之父母祖孙兄弟而言。除父之妻即正犯之母,父之子即正犯之兄弟,仍应縁坐外,其余妻、子倶不在縁坐之列,本犯即不身故,妻、子亦应免遣。例内,未经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遣之语,似觉含混。縁从前流犯均系佥妻发配。此条系就康熙年间旧例,略加修改,是以未能明晰。恐办理亦多窒碍,似不如将如本犯未经到配以前身故以下数句,全行删除,较觉简便。
□从前此等干连人犯律应流二千里者,均流徙宁古塔地方,连妻子一并佥发。身故者,免流,以妻子并非应流之人故也。
□谋叛縁坐人内,尚有叛犯之母,亦系律应拟流之犯,例改发往新疆当差,是否与其夫一同发往。如其夫已故,如何安插反逆縁坐妇女,改发驻防为奴。杀一家三人凶犯之妻子,发附近充军地方安置,均应参看。
□叛犯之子,律应给功臣为奴者也。叛犯之母,律应流二千里者也,例改流罪为发遣新疆种地当差,是叛犯之母亦应发新疆当差矣。妇女发新疆当差,与别条例文不符,縁妇女犯军流等罪,均照例收赎,情重者,即实发驻防为奴,从无发往当差之例。若照反逆案内,縁坐妇女一体发往驻防为奴,而叛犯之父祖兄弟均发新疆种地当差,独将其母为奴,亦嫌未协。如将律应縁坐人犯,均改为奴,是叛犯之子给功臣为奴,叛犯之孙又发新疆为奴,亦嫌参差。
□按康熙二十六年上谕,原因乌喇地方风气严寒,内地发遣人犯,难以资生,故改为发往尚阳堡安插,下方云反叛案内等语。是别项,免死人犯,均不发往乌喇,而发往乌喇者,止叛逆人犯,较别项犯属已为加重,是以免其为奴。若改发别处,岂能免其为奴乎。现在此例系改发酌拨种地当差,何时由乌喇改发。按语无文。査《律例通考》云,乾隆二十二、二十四等年,军机大臣等议定,照例解部,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载在徒流迁徙地方门内,似应移归此处等语,知此等人犯先发乌喇,又改发黒龙江,后调剂黒龙江遣犯,始发新疆,盖在嘉庆年间矣。此处漏,未修改,是以不甚分明。彼门八旗逃人匪类条内,有叛案縁坐,应给兵丁为奴者,照例解部云云,即《通考》所云也。后则倶经删改矣。
谋叛  一,凡审拟叛案,如果谋叛情实,在本省者,取本犯确实口供原籍住址,将该犯父母祖孙兄弟妻妾子女家属财产倶察明,严行看守,详开数目具题。如系隔省,确取本犯口供,行文该地方官,严拏看守。有隐漏者,该督抚即将该管官指名题参,以凭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刑部议覆台臣李题准定例。
   谨按。叛犯之家属,律应縁坐者也,叛犯之财产,律应入官者也,故特严定隐漏之条。
□叛案有应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产立限两个月起解,见淹禁门,应参看。
谋叛  一,谋叛案内被胁入伙,并无随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闻査拏,悔罪自行投首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嘉庆五年,福建,台湾镇总兵爱新太等奏,拏获叛犯陈锡宗等纠众结会,冀图谋逆案内,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反逆案内,此等被胁入伙之犯,应否一体照办,并无明文。惟既有凌迟之犯,则为首者,已照大逆律办理矣。例首谋叛二字,似可改为叛逆,縁谋逆,谋叛正犯,虽有区别,而此等人犯均系被胁入伙,均系并未同谋,且均未拒敌官军,似无轻重可分。独于谋叛门内,定立专条,彼反逆案内,独无被胁入伙者乎。
□此条当与自首门内被虏从贼,不忘故土,乘间来归一条参看。一免罪,一发遣,轻重相去悬絶,援引不无窒碍。细绎例文,彼条似系指贼势尚未穷蹙,能由贼中自拔来归者而言。此条似系指贼已剿灭,闻拏投首者而言。惟此等人犯究系被胁入伙,与甘心从逆者不同,既经讯,无焚汛戕官及抗拒官兵情事,如当被拏获,亦可酌量贷其一死。今已经悔罪自首,仍拟发遣,殊觉无所区别,似应改为被胁入伙之犯,并无随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如被拏获者,于斩罪上酌减一等,拟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一闻査拏,悔罪自行投首者,应再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
谋叛  一,凡异姓人,但有歃血定盟焚表、结拜弟兄者,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减一等。若聚众至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立决。为从者,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无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齿结拜弟兄,聚众至四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监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为首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为从,各减一等。若年少居首,并非依齿序列,即属匪党渠魁,聚众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拟绞立决。为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未及四十人者,为首,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鬪等情,无论人数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从,拟以斩绞。如为从各犯内,审明实系良民被胁,勉从结拜,并无抗官拒捕等事者,应于为从各本罪上,再减一等。仅止畏累出钱,未经随同结拜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其闻拏投首,及事未发而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别减免。傥减免之后,复犯结拜,不许再首,均于应拟本罪上,酌予加等,应绞决者,改拟斩决。应绞候者,改为绞决。应发极边烟瘴充军者,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应满流者,改为附近充军。应满徒以下,亦各递加一等治罪。其自首免罪各犯,由县造具姓名、住址清册,责成保甲、族长,严行稽査约束,仍将保人姓名登记册内。如有再犯,即将保甲族长拟杖一百。至结会树党,阴作记认,鱼肉郷民,陵弱暴寡者,不论人数多寡,审实,将为首者,照凶恶棍徒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减一等。被诱入伙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各衙门兵丁胥役,随同结会树党,陵弱暴寡者,照为首例,与起意纠结之犯一体拟军。郷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诬吿者,照例分别治罪。该管文武各官,失于觉察,及捕获之后,有心开脱,均照例参处。若止系郷民酬社赛神,偶然洽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四十二年,嘉庆八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定长条奏定例,嘉庆十四年修并,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异姓人似应改为不法匪徒,但有下似应添聚众字。
□因人数过多而加重,与别条尚属相符,因年少居首而加重,系属他律所无,犯他罪名,不分年少居首,而独严于结拜弟兄,自系遵照谕旨纂定,何敢轻议。惟四十人以上者绞决,并未叙明有无歃血焚表。未及四十人者绞候,亦未叙及二十人上下。若结拜仅止数人,年少居首者,转无治罪明文。
□结拜之案,原例以有无歃血盟誓等情,分别定拟,后又以人数多少,及年少居首二层,分别绞决、绞候。有歃血等情者,二十人以上,即拟绞决,虽四十人亦无可再加。无歃血等情者,必四十人方拟绞候,虽二十人以上亦止问拟满流。惟年少居首一层,专承无歃血等情而言,若有歃血焚表情事,转难援引。若谓谋叛未行,律止绞决而止,既照谋叛定拟,即属无可再加,亦应于例内修改明晰。
□分别首从,拟以斩绞原例,盖谓一经抗官拒捕,即无论成伤与否,是否何人起意,均拟死罪也。因此等首犯,罪应拟绞。从犯,罪应拟流,故从严,将首犯问斩,从犯问绞。后定之例,罪名有仅止枷杖者,一概拟死,殊嫌太重。且起意抗官拒捕者,如非为首结拜之犯,亦难办理。
□抗官拒捕,持械格鬪,首从各犯,似系统承上文而言,惟上文首从各犯,凡分七层,有绞决、绞候、流、杖之分,为从罪止军流枷杖,若一有拒捕情事,即无论原犯罪名轻重,概予斩绞,似嫌太重。且较罪人拒捕及夺犯伤差各例,亦觉参差。査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纂定。闽省民人歃血订盟焚表,结拜弟兄,仍照定例拟绞。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鬪等情,无论人数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从,拟以斩绞,系专指歃血焚表一项而言。(彼时并无序齿结拜,及年少居首各条。)盖结拜之罪本重,故拒捕亦因而加严也。若首从不过枷杖之犯,亦拟斩绞,似未妥协。假如聚众十余人结拜弟兄,并无歃血焚表及另犯不法情事,一经官为査拏,持械拒捕,即将此十余人均拟死罪,例意固如是乎。若谓重在拒捕,别项犯罪拒捕之案,何以并无一概拟死明文耶。
□再査拒捕杀伤人之案,有以起意拒捕之人为首者,如聚众夺犯等类是也。有以下手伤重之人为首者,如窃盗抢夺拒捕等类是也。此处因倶系死罪,是以将结拜为首之犯拟斩,为从之犯拟绞,原不问拒捕者系何人起意,及是否有无伤人也。傥有为从之犯,下手杀伤官役,岂能止拟绞候,势必辗转比附,援引犯罪拒捕杀差之例办理,殊嫌参差。再如首犯并未在场,亦不知拒捕情事,又将以何人为首耶。
□结会树党以下云云,原例系专指闽省而言,歃血定盟者,不论人数多寡,首绞、从流,结会树党,非结拜弟兄,而何特阴作记认,与歃血焚表有间耳。既已鱼肉郷民,故亦不论人数多寡,首遣,从徒,系于歃血订盟罪上酌减一等,不得与结拜而未歃血等项,仅拟满杖也。惟后来条例,结拜而未歃血订盟者,四十人以上即拟绞罪。年少居首者,即拟立决。结会树党者并无死罪,已属参差。如有设立会名,结成死党四五十人,意在倚众逞凶。或内有年少居首之人,与结拜弟兄情节何异。且结拜原例,系以有无歃血等情科罪,并不分别人数多寡,后又以二十人及四十人上下,分别定拟。结会树党一层,仍系不分人数多寡,尤嫌未协。即以未及二十人而论,结拜弟兄者,首、从罪止枷杖。结会树党者,首遣、从徒。以二十人以上而论,结拜弟兄者,为首亦止拟流,似较结会树党者,治罪为轻。而至四十人以上,结拜弟兄者,首犯拟绞,从犯拟流,又较结会树党者,科罪反重,果何理耶。以结会树党者情节为重,则人数过多,即不应较结拜治罪为轻。以结会树党者情节为轻,则人数无几,即不应较结拜治罪反重。两相比较,必有一错。縁原例,本系两条,嘉庆年间,并作一条,遂致互相岐异,而原例究自分明也。
□结会树党,即结拜弟兄之别名,有歃血订盟等情,原例系不论人数多寡,首绞从流。无歃血等情,首从不过拟杖。结会树党,原例减歃血订盟者一等,故原例有亦不论人数多寡之语。后添入二十人一层,四十人一层,又有年少居首一层,而结会树党一条,未经改易者,以系闽省专条,故未议及也。既经并为通例,似应酌加修改,方无岐误。且抗官拒捕,照本罪拟以斩绞,亦系闽省专条,盖指为首拟绞,为从拟流者而言,因此等人犯本罪已重,一经抗官拒捕,即不论人数多寡,均拟死罪,亦系严惩凶暴之意。且专为有歃血订盟等情而设,非歃血订盟,例止拟杖。如或拒捕,自有罪人拒捕律,分别定拟,故不复叙也。嘉庆年间,将此层修并于各项结拜弟兄之后,似系统承上文而言,不论原犯罪名轻重,一经抗官拒捕,即应论死,有是理乎。在罪应拟绞及军流者,加拟斩绞,尚不为苛,罪止拟徒及枷杖之犯,亦拟死罪,殊嫌未甚妥协。
□至兵丁胥役入伙,照为首问拟一层,虽附于结会树党之下,结拜弟兄未始不可照办。若结会树党者,以为首论。结拜弟兄者,不以为首论,同一兵役犯法,而科罪两岐,其义安在。不过以结会树党,例无死罪,而结拜弟兄,治罪特严耳,无他说也。若谓结拜弟兄,例内并无兵役人等入会,以为首论之文,彼结会树党,原例何所据而以为首论耶。后来兵役为盗,以为首论之例,又不知本于何条。以在官人役而与匪徒结会树党,固属法无可寛。以在官人役而与匪徒结拜弟兄,甚或有歃血订盟等情,亦系法难轻恕,乃严于结会树党,而反寛于歃血订盟,此等议论,殊不可解。
□总之,结会树党较寻常结拜弟兄情节为重,而较歃血订盟情节为轻。若兵役人等应以为首论,则无论结会树党,应与首犯同罪,即结拜弟兄亦应与首犯同科。不应以为首论,则即有歃血等情,亦祗照例,拟以军流。即有鱼肉郷民等情,亦祗照例拟徒,即照知法犯法例问拟。应军者,加等拟遣。应流者,加等拟军。应徒者,加等拟流,已足蔽辜,何以又有照为首一体拟军之文。如谓罪不至死,无防加重,即不照为首问拟,亦应拟流,军流相去无几,尚不至大相悬絶。若结拜罪应论死,非为首而与首犯同科,似与加不至死之律意未符,不知既经定为专条,即系本罪与加罪不同。且结会树党不分人数多寡一语,系属漏未修改旧例,若照上文结拜分别人数,首犯亦有问拟绞罪者,照为首定拟,何得不问绞罪耶。
□结拜弟兄而至歃血订盟焚表,必非良善之徒,故特严其禁,附于谋叛门内,盖直以乱民目之矣。即下条所云不逞之徒,歃血订盟,转相结连土豪、市棍、衙役、兵丁,此倡彼应,为害良民者也。若平民意气相投,彼此结为兄弟,并无不法别情,则不在此条例禁之内矣。
□朋友为五伦之一,如有安分良民,彼此情谊相投,序齿结拜弟兄,自属例所不禁。此条特为不逞之徒而设,且附于谋叛律后,盖专指联谋聚众抗官者言之,未可一概而论也。
谋叛  一,叛逆旗下人口,照例交与该管衙门。(按,此谓内务府也。)其民人叛犯之奴仆,交与戸部入官。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纂定。
   谨按。此条似专指叛犯案内之奴仆而言。
□古有官奴婢一项,此例交与戸部入官,即所谓官奴婢也,今已无此项人矣。
□给没赃物门内条例云,八旗应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库。内务府佐领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库云云。此例专言叛逆家口,应与彼条参看。
谋叛  一,凡不逞之徒歃血订盟,转相结连土豪、市棍、衙役、兵丁,彼倡此应,为害良民。据邻佑郷保首吿,地方官如不准理,又不缉拏,惟图掩饰,或至蠭起为盗,抄掠横行,将地方文武各官革职,从重治罪。其平日失察,首吿之后,不自隐讳,即能擒获之地方官,免其议处。至郷保邻佑知情不行首吿者,亦从重治罪。如旁人确知首吿者,该地方官酌量给赏。傥借端妄吿者,仍照诬吿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元年,刑部议覆太常寺卿魏方泰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从重治罪,均未指明何罪。査吿状不受理律,凡吿谋反叛逆,不受理掩捕者,徒三年。以致聚众作乱者,斩监候。治罪本有区别,应参看。
□此条附于谋叛律后,知情不首之郷保邻佑,自应照谋叛律,分别拟以徒流矣。
   《处分则例》,凡不逞之徒,歃血定盟焚表,结拜弟兄,此倡彼应,为害良民,及并无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齿结拜弟兄,地方官失于觉察,犯该斩绞者,降一级调用,犯该流罪者,降一级留任,杖罪,罚俸一年。如已据郷保邻佑首吿,不为准理,又不会同营员缉捕,以致滋生事端者,革职提问。
□上条专言结拜弟兄。此则言因结拜而扰害抢掠,乃结拜中应有之事也,与上条参看。
谋叛  一,闽粤等省不法匪徒,潜谋纠结,复兴天地会名目,抢劫拒捕者,首犯与曾经纠人及情愿入伙,希图抢劫之犯,倶拟斩立决。其并未转纠党羽,或听诱被胁,素非良善者,倶拟绞立决。如平日并无为匪,仅止一时随同入会者,倶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俟数年后,此风渐息,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议覆台湾镇总兵哈尚阿奏准定例,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纠结立会已成,即应问拟斩决,原不在抢劫拒捕与否也。下文有情愿入伙希图抢劫之犯,即拟斩决之语,则虽未抢劫拒捕,亦难免其骈诛,以其为会匪而严之也。
□尔时因曾有天地会名目,聚众滋事成案,是以例有覆兴字样。若更易一名目,即难引用,似应酌加修改。
□情愿入伙,是甘心入会也,与下听诱被胁不同,是以一拟斩决,一拟绞决,以示区别。上层并无素非良善字样,是一经情愿入会,希图抢劫,即不问平日是否良善,概拟骈诛,下层注明素非良善一语,则果系平民,偶被诱胁,亦不能概拟绞决。上层重在情愿入会,下层重在素非良善,盖情愿入会者,意在抢劫,虽素日善良,亦应斩决。素非良善者,即系匪类,虽听诱被胁,亦拟绞决。例意本极明显,改定之例,添入平日并无为匪,仅止随同入会,自系指听诱被胁一层而言。惟改听诱被胁为一时随同入会,究嫌与上层稍有含混。
谋叛  一,凡内地汉、回在回疆地方,如有甘心薙髪从夷助逆者,照谋叛不分首从律,拟斩立决。若系被胁薙髪,并无随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后经悔罪投回者,(按,此与本门第三条同。)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有擅娶回妇者,到配加枷号一年。其并未薙髪从逆,止于擅娶回妇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各解回内地,按籍发配。所娶回妇,离异。
   此条系道光九年,刑部议覆钦差大臣直隶总督那彦成奏准定例。
   谨按。散髪改装,擅聚生番妇女者,充军。仅止擅娶番妇,并未散髪改装者,满徒。又福建,台湾民人,不得与番人结亲,违者满杖。均较此条治罪为轻。想因尔时回疆有事之秋,故严之也。
□与兵律违禁下海门内,台湾地方拏获番割一条参看。
谋叛  一,滇省匪徒结拜弟兄,除罪应徒流以上各犯,仍照例办理外,其但系依齿序列,不及二十人,罪止枷杖者,于本地方锁繋铁杆一年,限满开释,照例枷责,交保管束。如不悛改,再繋一年。傥始终怙恶不悛,即照棍徒扰害例,严行办理。地方官毎办一案,报明督抚臬司,按季汇册咨部。开释时,亦报部査核,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循旧例办理。
   此条系咸丰元年,云、贵总督张亮基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系因结拜而治罪,不知悛改及始终怙恶,未知何指。窃盗门内一条,恐吓取财门内一条,均系一事,不应分列三门,似应修并为一。
□因结拜弟兄而有滋事讹诈等情,故拟以锁带铁杆,且有不知悛改及始终怙恶之语,删去讹诈等项,则专指结拜一层而言矣,似非例意。结拜而未滋事为匪,照本例科罪,已足蔽辜。因结拜而滋事讹诈,是以严定此条,非专为结拜而加重也。

造妖书妖言:巻首
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皆斩(监候。被惑人不坐。不及众者,流三千里。合依量情分坐。)若(他人造、传)私有妖书,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造妖书妖言  一,凡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皆斩监候。若造谶、纬、妖书、妖言,传用惑人,不及众者,改发回城,给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为奴。至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亵嫚之词刊刻传播者,内外各地方官,实时察拏,审非妖言惑众者,坐以不应重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钦遵崇徳元年五月谕旨,恭纂为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康熙十六年题准,雍正三年纂定,(按语无此条,黄册有。)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条系专指京城而言,故将首犯加重,拟以立决。他省有犯,自应仍拟斩候。乾隆五年,改为通例。无故将罪名加重,似觉过严,且与谋叛罪名无别,即较造妖书妖言者,科罪尤重。
□妄布邪言,煽惑人心,与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情节相等,乃一则照律斩候,一则照律斩决,已属参差。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人,不及众者,律应满流,例改发遣为奴。至妄布邪言惑人,不及众,例无作何治罪明文,是但经书写张帖,即无论是否惑众,均应拟斩矣。
□再,邪言与妖言,有何分别。造及传用,即包书写张帖在内,例与律科罪不同,殊嫌参差。
□谋反大逆门,倡立邪教传徒惑众滋事案内之亲属,照律縁坐云云,此条律例均无縁坐之语,亦应参看。
□末一层,即唐律所云,言理无害者也。
造妖书妖言  一,凡坊肆市卖一应淫词小说,在内交与八旗都统、都察院、顺天府。在外交督抚等,转行所属官弁,严禁、务搜板书,尽营销毁。有行造作刻印者,系官,革职。军民,杖一百、流三千里。市卖者,杖一百、徒三年。买看者,杖一百。该管官弁不行査出者,交与该部,按次数分别议处,仍不准借端出首讹诈。
   此条系康熙五十三年,礼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亦不应罪名耳,遽科徒流,似嫌太重。再此条与下条有犯,官止革职,军民满流,与别条科罪之法不同。
□撰刻讼师秘本,见教唆词讼,应参看。
造妖书妖言  一,各省钞房在京探听事件,捏造言语,録报各处者,系官革职。军民,杖一百、流三千里。该管官不行査出者,交与该部,按次数分别议处。其在京贵近大臣、家人、子弟,傥有滥交匪类,前项事发者,将家人、子弟并不行约束之家主,并照例议处治罪。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捏造讹言、刊刻,见漏泄军情大事,惟彼系流二千里,此系满流,亦有不同,似应修并为一。
□此例似系照上条定拟者,第流罪减死一等,捏造言语録报,即拟满流,未免太重。且捏造必有所为,一概定拟,亦嫌无所区别。

盗大祀神御物:巻首
凡盗大祀(天曰)神(地曰)祗御用祭器、帷、帐等物,及盗飨荐玉、帛、牲牢、馔具之属者,皆斩。(不分首、从,监守、常人。谓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盗者。)其(祭器品物)未进神御,及营造未成,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余官物(虽大祀所用,非应荐之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计赃重于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盗罪一等。(谓监守、常人盗者,各加监守、常人盗罪一等。至杂犯绞斩,不加。)并刺字。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盗制书:巻首
凡盗制书者,(若非御宝原书,止抄行者,以官文书论。)皆斩。(不分首从。)
○盗各衙门官文书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规避者,(或侵欺钱粮,或受财买求之类。)从重论。事干(系)军机(之)钱粮者,皆绞(监候。不分首从。)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盗印信:巻首
凡盗各衙门印信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又,伪造印信时宪书条例云,钦给关防,与印信同。)盗关防、印记者,皆杖一百、刺字。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修改。

盗内府财物:巻首
凡盗内府财物者,皆斩。(杂犯,但盗即坐,不论多寡,不分首从。若财物未进库,止依盗官物论。内府字,要详。)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盗内府财物  一,凡盗内府财物,系御宝乘舆服御物者,倶作实犯死罪,其余银两钱帛等物,分别监守、常人,照盗仓库钱粮各本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十三年删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实犯死罪,并未叙明监候、立决,总类列入斩决门内,应参看。
□已进御者,为服御物,未进御者,为其余财物。若宫殿陈设器用之类,是否以服御物论。记考。
□盗乘舆服御物,唐律流二千五百里一等,徒二年一等,徒一年半一等,分晰极明。明律不载,而另立条例,由杂犯死罪,改为实斩,罪名极重,究竟何者为乘舆服御物。何者非乘舆服御物。有犯,碍难援引,似应照唐律修改详明。
盗内府财物  一,凡偷窃大内及圆明园、避暑山庄、静寄山庄、清漪园、静明园、静宜园、西苑、南苑等处乘舆服物者,照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至偷窃各省行宫乘舆服物,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者,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偷窃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仍照偷窃衙署例问拟。若遇翠华临幸之时,有犯偷窃行宫对象,仍依偷窃大内服物例治罪。
   此条系嘉庆四年,直隶总督胡季堂审奏贼犯张猛、宋泳徳偷窃济尔哈郎图行宫内帘刷等物,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大内及圆明园等处为一层,各省行宫为一层,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为一层,行宫以大内论为一层。
□现在情形又稍异矣。
盗内府财物  一,行窃紫禁城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不计赃数、人数,照偷窃衙署拟军例上加一等,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赃重者,仍从重论。如临时被拏,拒捕杀人者,不论金刃、他物、手足,均拟斩立决。金刃伤人者,拟绞监候。他物伤人,及执持金刃未伤人者,拟绞监候。手足伤人,并执持器械非金刃,亦未伤人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寻常鬪殴,仍分别金刃、他物、手足及杀伤本例问拟。
   此条系同治元年,刑部审办宝玉,即郎七儿偷窃紫禁城内太监财物,被拏,弃赃,持刀欲行拒捕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行窃内府其余财物,照监常盗分别问拟。行窃行宫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照偷窃衙署例问拟。行窃紫禁城内该班官员人等财物,照偷窃衙署例,加一等定拟。科罪各不相同,内府财物一百两即应论死,衙署服物一百二十两以上方拟死罪,亦稍有参差。
□与强盗门内御驾驻跸一条参看。

盗城门钥:巻首
凡盗京城门钥,皆(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盗府州县、镇、城关门钥,皆杖一百、徒三年。盗仓库门(内,外各衙门)等钥,皆杖一百。并刺字。(盗皇城门钥,律无文,当以盗内府物论。盗监狱门钥,比仓库。)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按监狱关系甚重,而律文并注内皆未及,因査照总注添入。

盗军器:巻首
凡盗(人关领在家)军器者,(如衣甲、鎗、刀、弓、箭之类。)计赃,以凡盗论。若盗(民间)应禁军器者,(如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与(事主已得)私有(之)罪同。若行军之所及宿卫军人相盗入己者,准凡盗论,(若不入己,)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盗军器  一,拏获偷盗军器之犯,除犯该流、绞者,仍依律办理外,其犯该徒、杖者,照窃盗赃加一等治罪,仍于犯事处加枷号一个月。其当买军器之人,减本犯罪一等发落。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右卫副都统苏玉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徒杖以下,加等,并加枷号,流罪以上,照律办理,无庸加等,自系因罪已至流,无所复加故也。惟流罪究有远近之分,由流罪加等充军,例内亦有明文。设如有两人于此,同系偷盗军器,一计赃一百两,应流二千里。一计赃九十两,应徒三年。赃多者,因罪已拟流,免其加等,并免加枷。赃少者,由徒加等拟流,将免其枷号否耶。又如数人共犯,首从科罪,亦有未尽平允者。定例之意,不过为流犯终身不返,而徒犯限满仍可释回故耳。然此外犯军流,仍加拟枷号者,不一而足,与此例亦不无参差。

盗园陵树木:巻首
凡盗园陵内树木者,皆(不分首从)杖一百,徒三年。若盗他人坟茔内树木者,(首)杖八十。(从,减一等。)若计(入己)赃重于(徒、杖)本罪者,各加盗罪一等。(各加监守、常人窃盗罪一等。若未駄载,仍以毁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盗园陵树木  一,车马过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歩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杖一百。
   此条系前明洪武二十六年令,雍正三年増定。
   谨按。此条与盗罪无渉,似应移入《礼律歴代帝王陵寝门》。
□与直行御道门内一条参看。
盗园陵树木  一,凡山前山后各有禁限,如红椿以内,盗砍树株、取土、取石、开窑烧造、放火烧山者,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斩,奏请定夺。为从者,发近边充军。若红椿以外,官山界限以内,除采樵枝叶,仍照旧例,毋庸禁止,并民间修理房茔,取土刨坑,不及丈余,取用山上浮石,长不及丈,及砍取自种私树者,一概不禁外,其有盗砍官树、开山采石、掘地成濠、开窑烧造、放火烧山、在红椿以外,白椿以内者,即照红椿以内减一等,为首问发近边充军。从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从犯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在青椿以外,官山以内者,为首杖九十、徒二年半。从犯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计赃重于徒罪者,各加一等。官山界址在二十里以外,即以二十里为限。若在二十里以内,即以官山所止之处为限。弁兵受贿故纵,如本犯罪应军徒者,与囚同罪。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本犯罪应斩决者,将该弁兵等拟以绞决。其未经得贿,潜通信息,致犯逃避,本犯罪应军徒者,亦与囚同罪。本犯罪应斩决者,将该弁兵等减发极边烟瘴充军。仅止疏于防范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议处。
   此条系前明旧例,顺治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嘉庆五年、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盗园陵树木  一,私入红椿火道以内,偷打牲畜,为首于附近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满日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枷号―个月,杖一百、徒三年。其因起意在内偷牲,遗失火种,以致延烧草木者,于附近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满日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为从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徒三年。如延烧殿宇墙垣,为首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道光五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马兰镇总兵庆惠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言红椿火道以内草木之木,自系指树株而言,因失火出于无心,是以不问死罪。与前条放火烧山不同。此枷号以一月为一等,与偷打牲畜相同,与别条似乎有异。
盗园陵树木  一,凡旗、民人等在红椿以内,偷穵人参,至五十两以上,为首,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斩,奏请定夺。为从,发新疆给兵丁为奴。二十两以上,为首,发新疆给兵丁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十两以上,为首,实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为从,杖一百、流二千里。十两以下,为首,发近边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在红椿以外、白椿以内,偷穵人参,至五十两以上者,为首,拟绞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二十两以上,为首实发云、贵、两广烟瘴充军。为从,杖一百、流二千里。十两以上,为首,发近边充军。十两以下,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倶杖一百、徒三年。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偷穵者,照偷刨山场人参例,分别治罪。未得参者,各于已得例上减一等。知情贩卖者,减私穵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得参人犯,首从倶刺盗官参三字。未得参及贩卖者倶免刺字,参物入官。旗人有犯,销除旗档,照民人一律办理。弁兵受贿故纵,本犯罪不应死者,与犯人同罪,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本犯罪应斩决者,为首之弁兵,拟绞立决。本犯罪应绞候者,该弁兵发新疆,分别当差为奴。其止疏于防范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八年,刑部议覆马兰镇总兵宝兴奏请,纂辑为例。
   谨按。刨参本例系以身充财主,及,―时乌合,分别定拟,此例则分别红椿、白椿、青椿科罪。彼例又有人数已、未至四十人之分。此例无文,盖不论人数多寡也。然人数少而能得参五十两,恐无其事。
□贿纵罪犯例,应与本犯同科,此处本犯绞候,受贿故纵者,何以止拟遣罪耶。应与上条盗砍陵树,及盗田野谷麦门偷刨人参各条参看。
盗园陵树木  一,凡在陵寝围墙以内,盗砍树木枝杈,为首者,先于犯事地方,枷号两个月,发近边充军。其无围墙之处,如在红椿以内盗砍者,即照围墙以内科罪。若在红椿以外、白椿以内盗砍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为首杖一百,均枷号一个月。如在青椿以外、官山以内,为首杖一百。为从各犯,倶于首犯罪上,各减一等问拟。其围墙以外,并无白椿、青椿者,均照官山以内办理。弁兵受贿故纵,及潜通消息,至犯逃避者,各与囚同罪。
   此条系道光二十七年,刑部议覆马兰镇总兵庆锡奏准定例。
   谨按。盗砍枝杈与砍去树株不同,是以科罪从轻。惟上条有樵采枝叶毋庸禁止之文,则樵采与盗砍亦有分别,凡检取风落枝叶者,应以樵采论。砍落枝杈者,应以盗砍论矣。
盗园陵树木  一,凡子孙将祖父坟茔前列成行树木,及坟旁散树高大株颗,私自砍卖者,一株至五株,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六株至十株,杖一百、枷号两个月。十一株至二十株,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准窃盗加一等,从其重者论。二十一株以上者,发边远充军。(如坟旁散树,并非高大株颗,止问不应重,杖。)若系枯干树木,不行报官,私自砍卖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看坟人等及奴仆盗卖者,罪同。盗卖坟茔之房屋、碑石、砖瓦、木植者,子孙奴仆计赃,并准窃盗罪加一等。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五十七年,钦奉上谕,乾隆五年,纂辑为例。(按,原定之例,子孙罪轻,他人次之,奴仆为重,以坟树究系子孙己物故也。奴仆卖及主人坟茔树木,则欺主甚矣,故加凡人一等。他人则凡盗也,以别于入人家内行窃,故准窃盗论。各有取义,是以轻重各不相同)。一系乾隆二十年,歩军统领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例。(按,此例较前条治罪为严,以盗卖坟树,迹近不孝,故重之也。然亦实有因贫餬口,及另有急需,出于无奈者,若遽拟军罪,殊嫌太过。况将引他人偷盗祖父母、父母财物,赃虽多,不过问拟满杖。若砍卖坟树,即计株数拟军,岂得为情法之平。原例照违令律拟笞,不为无见。)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修改,(按,坟树有关风水,禁其盗卖,尚属可通。房屋、砖瓦、木植亦不准卖,何也。祖父生前所住之房屋准卖,坟茔之房屋不准卖,又何也。奴仆加一等可也,子孙亦加一等,不知本于何条。因坟树而遂及房屋等项,倶属不近人情之事。至砍一干枯树木,必责令报官,尤属节外生枝。)嘉庆六年、十四年改定。(按,十四年改定之例,徒三年,下有系旗人,徒罪折枷,共枷号三个月十三字。发边远充军上有旗人,发吉林当差。民人九字,不知何时删改,记考。)
   谨按。窃盗计赃治罪,以一主为重,此定律也。而坟树又以株计,马牛又以只计,且有统计株数、次数之例,子孙盗卖祖父坟树,是否前后统计,抑系以一主为重。假如先卖六株与甲,后卖五株与乙,同时并发,自应以十一株论矣。若已经论决之后,再犯盗卖,如何科断。有无区分。首、从之处,一并计核。且既以株计,似不应再添计赃一层。
□子孙砍卖祖坟树株,本非盗也。因其迹近不孝,是以分别株数科罪,与盗他人财物不同,计赃拟罪,似非例意。再,査砍卖坟树情节,各有不同,有系公共祖坟内,一人盗卖肥己者。有合族公议变钱另作他举者。又有系一己祖坟砍卖以济急需者。有犯,一体科罪,殊觉无所区别。假如有祖父母,父母病势垂危,子孙将祖坟树株砍卖,以为医药棺椁之费,一经有人吿发,即计株数拟罪,情法固应如是耶。科条愈多,即有窒碍难行之处,此类是也。即如发冢见棺,例禁綦严,而依礼迁葬,律所不禁,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此例似应量为变通。
盗园陵树木  一,盗砍他人坟树,初犯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再犯杖一百,枷号三个月,计赃重于满杖者,照本律加窃盗罪一等。犯案至三次者,即照窃盗三犯本例计赃,分别拟以军流绞候。其纠党成羣,旬日之间,叠次窃砍,至六次以上,而统计树数又在三十株以上,情同积匪者,无论从前曾否犯案,即照积匪猾贼例拟军。如连日窃砍,在六次以下、三次以上,树数在三十株以下、十株以上者,照积匪例量减拟徒,仍各按窃盗本例刺字。(其窃砍止一,二次者,从一科断,照前例问拟。)盗卖他人坟茔之房屋、碑石、砖瓦、木植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字。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十四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谨按。盗他人坟树,律杖八十,例系准窃盗计赃论罪,本极平允,后添入枷号一层,已嫌过重,嘉庆十四年,又添入绞候一层,则更重矣。原例有犯至三次者,照窃盗三犯计赃,拟以流遣之语,以准窃盗论,原无死法也。増入绞候二字,是以窃盗论矣。亦与盗房屋等项,准窃盗之语,互相参差。
□盗砍坟树,决非一二人所能,且必执有器械,初犯拟以枷号杖责,与结伙三人以上,持械行窃之例,不无参差。虽各有专条,而盗他人坟树律,较寻常窃盗为重,岂得科罪忽又从轻。例首一层,言初犯、再犯、三犯,均系计赃定罪者也。下一层即计次数,又计株数,而独无计赃之文,亦未免参差。坟树以株数计,犹马牛之以只计,田地之以亩计,房屋之以间计也,乃又添入以次数计,则混淆矣。且既照积匪猾贼例定拟,究与彼例不甚符合。即以本条而论,窃砍六次、三次以上,树数又在三十株、十株以上,分别拟以军徒之例,玩其文意,自系指二者兼备而言。若盗砍六次以上,而统计树数不及三十株,及盗砍三次以上,而统计树数不及十株,应当如何科罪。以次数、树数定罪,即无论是否旬日连日,均应照例问拟。若一二年及半年以内,窃砍六次,同时并发,均难引用。
□唐律,诸盗不计赃而立罪名,及言减罪而轻于凡盗者计赃重以凡盗论,加一等,最为简括。律改杖一百为杖八十,意在从轻,而赃重者,加凡盗一等,犹与唐律相符,例则日益加重,愈改而愈觉纠纷。盖子孙盗卖之法严,故凡人盗砍之罪,亦与之倶严矣。
盗园陵树木  一,奸徒知情,私买坟茔树木者,系子孙盗卖,其私买者,减子孙盗卖罪一等。若系他人盗卖者,其私买人犯,无论株数,已伐者,初犯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再犯杖一百、枷号三个月。犯至三次者,照窃盗三犯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未伐者,又各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其私买坟茔之房屋、碑石、砖瓦、木植者,均减盗卖罪一等。树木等物,分别入官给主。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歩军统领大学士忠勇公傅恒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知窃盗赃而接买坐赃,至满数者,不分初犯、再犯,枷一个月,发落。若三犯以上,发近边,军。见盗赃窝主接买窃赃,三犯拟军,故私买坟树,亦拟军罪。原例系照彼条定拟,若如此处按语所云,三次即拟充军,殊未平允,则知情私买窃赃之犯,容有犯窃者,罪止杖徒,而买赃堵,反问军罪者,亦可谓之不平允者乎。盖买赃之犯,不必尽系买自一人之手,先买甲赃,次买乙赃,最后买丙丁之赃,丙丁不必倶系流罪,而该犯则已得军罪,又何不平允之有。改军为流,与彼条殊嫌参差。况盗砍他人坟树,较寻常窃盗尤重耶。初犯树株较多,再犯树株过少,无论株数拟罪,轻重不无参差。然再犯究较初犯为重,故不论株数,而论初犯再犯也。盖窃砍之犯,可以赃数、株数论,而私买者,祗应以初犯、再犯、三犯论,各有取义,故罪名轻重各不相同。假如纠党成羣,旬日之间,叠次窃砍他人坟树六次,而树数又在三十株以上,均系一人知情私买,如何科罪之处。并未叙明。以知情接买盗赃之例例之,即不能与犯同罪矣。犹之接买积匪猾贼之赃,不得科以积猾之罪,其义一也。
□再,减子孙罪一等,一株至五株,则杖九十、枷号二十五日。以五日为一等。十一株以上,则问徒二年半。二十一株以上,则问满徒。惟六株至十株,亦应杖九十,枷号应若干日。殊难悬拟。
□首条应与盗卖祀产、宗祠一条参看。末条应与知窃盗赃而接买一条参看。
   再按,子孙盗卖坟树,律无治罪明文,以本无罪可科也。康熙年间,始定有照违令治罪之例。奴仆计赃,加窃盗罪一等。他人准窃盗论,最为简当。后以笞罪不足蔽辜,加拟满杖,又加枷号三月。二十株以上,即拟充军,甚至砍一干枯树木,亦必责令报官,法之烦苛,莫过于此。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巻首
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银四十两,虽各分四两入己,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罪,皆斩。若十人共盗五两,皆杖一百之类。三犯者,绞。问实犯。)
○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银粮物)三字。(毎字各方一寸五。分,毎画各阔一分五厘,上不过肘,下不过腕,余条准此。)
一两以下,杖八十。
一两之上至二两五钱,杖九十。
五两,杖一百。
七两五钱,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两五钱,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两五钱,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三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三流总徒四年。)
四十两,斩。(杂犯,徒五年。)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増定。
条例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凡漕运粮米监守,盗六十石入己者,发边远充军。入己数满六百石者,拟斩监候。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前明问刑条例。第一条原例,凡仓库钱粮,若宣府、大同、甘肃、宁夏、楡林、辽东、四川、建昌、松潘、广西、贵州,并各沿边沿海去处,有监守盗粮四十石,草八百束,银二十两,钱帛等物値银二十两以上。常人盗粮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银四十两,钱帛等物値银四十两以上,倶问发边卫永远充军。在京各衙门,及漕运并京、通、临、淮、徐、徳六仓,有监守盗粮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银三十两,钱帛等物値银三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银六十两,钱帛等物値银六十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其余腹里,但系抚按等官盘査去处,有监守盗粮一百石、草二千束,値银五十两,钱帛等物値银五十两以上。常人盗粮二百石,草四千束,银一百两,钱帛等物値银一百两以上,亦照前拟充军。以上人犯,倶依律并赃论罪,仍各计入已之赃,数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云云。(《笺释》。例言,以上人犯,通顶一切盗者而言。并赃论者,依律非依例也。据律,监守盗四十两以上,系杂犯满徒,故并赃论,例则监守盗五十两以上,便是眞犯,充军。故虽依律并论,然须各计入己赃满方照前拟断。不及数者,照常发落,仍照前监守律科断也。《辑注》。此例分三项,首言沿边、沿海仓库之钱粮,重边防也。次言漕运并京、通各仓之钱粮,重漕务也。惟腹里地方之钱粮为最次。)第二条原例,凡沿边,沿海钱粮,有侵盗银二百两,粮四百石,草八干束。钱帛等物値银二百两以上。漕运钱粮,有侵盗银三百两,粮六百石以上,倶照本律,仍作实犯死罪云云。(《笺释》。此例因沿边、沿海为军务所繋,漕运为军国命脉所关,故特重之。若止系本地方征收,非给军转漕者,似未合此例。按三百两拟死罪,即元人三百贯处死之法也。)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此指各省漕运而言。京、通漕米,现有新例,应参看。
□前明时银少而贵,故旧例以粮二十石作银十两计算。监守盗粮至六百石,较六十石已多至十倍。始由军罪入死,原系愼重人命之意,故银至三百两,亦拟死罪也。后监守盗银之例修改,而盗漕粮之例仍旧,监守自盗,律较常人盗为重,而例则较常人盗为轻,均嫌参差。
□拟罪之处,与转解官物门条例重复。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漕、白二粮过淮,责令该管道、府州县,往来巡察。如有将行月粮米私自盗卖,盗买者,拏获各枷号一个月。若有一人盗买,及一幇邦盗卖,数至百石以上者,将为首之人枷号两个月,折责四十板,粮米仍交本船,米价入官。其失察盗卖之运弁,如米数不及五十石者,将该弁即于仓场衙门,捆打四十。数至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级调用。百石以上,降二级调用。二百石以上,革职。如地方官失察者,交该部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会同兵部议覆巡漕御史朱若东条奏定例。嘉庆十一年修并。
   谨按。原奏云,运丁盗卖米石,若系正项漕粮,自有监守治罪本条。过淮盗卖、盗买一条,原指该丁行月粮米而言云云。按语未将正项漕粮一层添入,似嫌未尽明晰。
   《处分则例》,旗丁于漕船未经抵通之先,沿途盗卖米石,押运之同知通判,不行査出,不及五十石者,罚俸一年。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级留任。二百石以上者,降二级调用。
   运弁捆打四十,系指千总等项武职而言。处分例所云降级、留任、调用,系指同通等项文职而言。此条原奏既未会同吏部,似捆打、降留、调用,均系指该运弁言之矣,不特与《处分则例》不符,亦与戸律收粮违限门运弁挂欠之例,互有参差。再,此条原例本无行月粮米字样,故小船人戸一条,亦祗言漕粮,而不言行月粮米,其实均指行月粮米言之也。此条改,而彼例仍从,其旧,又未将正项漕粮照监守盗治罪一层叙入,以致未能明晰,不善读者,遂谓此条专指行月,彼条专指正项漕粮矣。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小船人戸受雇,偷载漕粮,盗卖者,将船戸照漕、白二粮过淮后,盗卖盗买,枷号一个月例,减二等发落。其漕船头舵,明知旗丁盗卖,不据实举首者,倶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受财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三年,戸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小船人戸,非漕船之旗丁,头舵人等也,盖受雇代伊等盗卖耳。故照盗卖者减二等也。
□漕、白二粮过淮以后,有盗卖、盗买之人,枷号一个月,粮米仍交本船,米价入官云云,系康熙年间定例。此条即系照彼例定拟后,彼例与行月粮米修并为一,又増添百石以上,枷号两月一层,遂不免互相参差。且例内明言漕、白二粮,似非行月粮米,而既并归一条,则又应照行月粮米科断矣。査原奏内称漕船所载正粮与行月均在一船,若听其买卖行月等米,恐奸丁、愚民惟知嗜利,借端将正粮概行混卖,有亏正供,仍请不许私擅动卖云云。初定之例,所以祗云漕粮,并无行月粮米之分也。乾隆十七年以后,既定有行月粮米专条,则审系正项漕粮,旗丁人等,自应以监守盗科断矣。此等小船人戸,是否亦减二等科罪之处,记参。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凡侵盗应追之赃,着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赔。如果家产全无,不能赔补,在旗参佐领、骁骑校,在外地方官取具甘结,申报都统督抚,保题豁免结案。傥结案后,别有田产人口,发觉者尽行入官。将承追申报各官革职。所欠赃银米谷,着落赔补。督催等官,照例议处。内外承追、督催武职,倶照文职例议处。再,一应赃私察果家产全无,力不能完者,概予豁免,不得株连亲族。傥滥行着落亲族追赔,将承追官革职。其该管上司,如有逼迫申报取具甘结之事,属官不行出首,从重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三年,九卿议准定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二十一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本为侵贪案内分别完赃减免而设。乾隆年间删除不用,嘉庆四年又照此例修改,下条例文是也。至承追申报处分,及别有田产人口等情,应与给没赃物,及拟断赃罚不当,并隐瞒入官家产各条例参看。承追赃项分别各门,且不免有重复之处,均系随时随事纂定,是以未能整齐画一也。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凡侵贪之案,如该员身故,审明实系侵盗库帑、图饱私嚢者,即将伊子监追。
   此条系乾隆十二年,奉天府尹苏昌题宁海令崇纶永亏空库银一案,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自系指该革员故后事发者而言,故将伊子监追,与下条监追日久身故者不同,是以下条无家产完交者,即可取结豁免,与此迥异。
□监追有无限期。及限满无完,作何定拟之处。应与上条及下一条参看。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监守盗仓库钱粮,除审非入己者,各照那移本条律例定拟外,其入己数,在一百两以下,至四十两者,仍照本律问拟,准徒五年。其自一百两以上,至三百三十两、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六百六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两,杖一百、流三千里。至一千两以上者,拟斩监候,勒限一年追完。如限内全完,死罪减二等发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减一等发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发配。死罪人犯监禁,均再限一年,着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赔。三年限外不完者,死罪人犯永远监禁。全完者,奏明请旨,均照二年全完、减罪一等之例办理。至本犯身死,实无家产可以完交者,照例取结豁免。其完赃减免之犯,如再犯赃,倶在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文武官员犯侵盗者,倶免刺字。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十三年谕旨改定,。(一千两以上,拟斩。)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完赃减免,又犯赃。)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兵部奏原任道员钮嗣昌坐台期满折内,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完赃,不准减等。)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雷畅条奏,因纂为例。(一百两以下,至一千两。)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赃少者,拟以总徒、准徒。赃多者,拟以实流。若遇赦减等,徒罪祗减一年,流罪无论远近,均减满徒,似于情法不甚平允。《示掌》于此条,辨之甚详。(《示掌》云,本律赃至四十两,斩。杂犯罪止准徒五年。今例自百两以至千两,分别按拟三流。若遇例减等,其准徒五年者,例得减为总徒四年。惟三流同为一减罪至满流者,虽赃盈千两,律得倶减满徒。但以赃仅四十两者,转减为徒役四年,似于情法未甚平允。若竟以三流减为准徒五年,又与同为一减之律意未符,当于逃徒遽加拟流之例,一体酌改画一。)此条初限全完,死罪减二等,徒流免罪,尚无参差。二限全完,死罪及流徒各减一等,则死罪减流,流罪减满徒、准徒减总徒矣。总徒亦减满徒,轻重倒置,似未妥协。窃谓发往军台之例,原系为侵贪官犯而设,似应将侵贪之案,无论由死罪减等,及应拟流徒各犯,均发往军台,分别年限,効力赎罪,庶与律例相符。
□再,査监守自盗,律文极严,而例则极寛。他律内以监守盗论、准监守盗论之处,不一而足。此条既轻重悬殊,他律亦不能一致,例以一千两以上,方拟死罪,四十两仍拟准徒,似乎过重,惟有完赃免罪之法,则四十两以下之案,无有不完赃者矣,虽严而仍寛,法太过则不能行,此类是也。
□本犯既经监追身死,如无家产可以完交,即应豁免,似毋庸再将伊子监追,两例各有取义,未可混而为一。
□此以侵欺之罪为轻,而以帑项为重也。乾隆年间,官犯以侵贪正法者不少。此例定后,絶无此等案件,而戸律虚出通关各条例,倶有名无实,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律例通考》云,例内两至字,总承上一两零数起限科罪,而例文内止以自一百两以上句领起,其下二项银数起科之处,未经指出,盖省文耳。不可误认为数满乃坐,必至六百六十两,方拟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两,方拟流三千里也。下常人盗亦然。记与各条参看。
监守自盗仓库钱粮  一,经纪花戸并车戸、船戸、驾掌代役人等,凡有监守之责,窃盗漕仓粮米入己,数满六百石,拟斩监候。一百石,拟绞监候。六十石以上,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二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五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不及五石,杖六十、徒一年,倶限四个月勒追全完,应斩候者,减为附近充军。应绞候者,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应军流者,减二等发落。应徒者,免罪。不完,再限四个月勒追,全完,应斩候者,减为边远充军。应绞候者,减为近边充军。军流以下,?于原犯罪上减一等发落。逾限不完,徒罪及军流罪,即行发配。死罪人犯,计不完之数六百石者,入于秋审,情实办理。一百石以上,及不及一百石者,均入于秋审缓决,再限四个月勒追,限外不完,永远监禁。全完者,原拟斩候之犯,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原拟绞候之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驾掌人等,如有盗卖官船板木者,照盗卖漕粮例,分别计赃治罪。至押运漕粮官弁旗丁,及各直省仓粮,有犯监守自盗,仍各照本律问拟。
   此条系同治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京、通漕粮而言。

常人盗仓库钱粮:巻首
凡常人(不系监守外皆是。)盗仓库(自仓库盗出者,坐。)钱粮等物,(发觉而)不得财,杖六十,(从减一等。)但得财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赃同前。)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银、粮、物)三字。
一两以下,杖七十。
一两以上至五两,杖八十。
一十两,杖九十。
一十五两,杖一百。
二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杂犯,三流总徒四年。)
八十两,绞。(杂犯,徒五年。其监守、値宿之人,以不觉察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删,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盗窃漕运粮米,数至一百石以上者,拟绞监候。其一百石以下,即照盗仓库钱粮一百两以下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雍正三年,由监守自盗门内移改附入此律,乾隆五十三年删定。
   谨按。一百石以上、一百石以下,与下条一百两以上、一百两以下,文义相同。
□以粮一百石与银一百两对举,与上监守自盗门,稍觉参差。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凡窃匪之徒,穿穴壁封,窃盗库贮银钱、仓贮漕粮,未经得财者,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依律减一等。但经得财之首犯,数至一百两以上者,拟绞监候,其一百两以下,不分赃数多寡,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者,一两至八十两,准徒五年。八十五两,杖一百、流二千里。九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九十五两至一百两以上,倶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窃盗饷鞘银两,即照窃盗仓库钱粮,分别已、未得财,各按首从一例科罪。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雍正七年,刑部议准定例。一系乾隆十四年,山西按察使多纶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山东按察使闵鹗元、二十八年,江苏按察使胡文伯条奏,刑部议准,并纂为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此条例首以库之银钱、仓之漕粮对举,以下得财,均以银科罪。其盗米至一百石上下,转难计赃科断,似应添毎米一石作银一两计算,杂粮麦、豆等项,毎一石作米五斗计算科断等语。
□一百两以(上,下)与上漕运粮米一条,一百石以(上,下)相同,谓已至一百两,一百石,即应拟绞。一百两、一百石以下,谓不及百两、百石也,与三人以上、三人以下之例相类。与窃盗门内分别一百二十两,及一百二十两以上之律不同。《律例通考》云,旧例八十五两句,上有八十两以上至六字,似应増入。盖谓八十一二、三、四两之罪,均应拟流二千里也。下九十及九十五两亦然,与上监守盗内三百三十、六百六十之义相同,且不独此条然也。凡窃盗枉法、不枉法等赃,谓均应如此科断,是一处照办,而全部律例均应改易矣,似可不必。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京城守城兵丁,由城上钓扇偷窃仓米,未经得赃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减一等,倶免刺。系旗人,销除旗档,其得赃至一百石以上者,首犯拟绞立决,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一百石以下,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倶照例刺字。旗人,销除旗档。其常人串通兵丁,由城上钓扇偷窃仓米者,罪亦如之。如该班官员有故纵徇隐等事,即照律与犯人同罪。若止疏于査察,及旷班不値者,交部分别严加议处。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上条已从严矣,此例较上条治罪尤严。
常人盗仓库钱粮  一,除经纪花戸、车戸人等,监守自盗漕粮,各照本例,分别问拟外,至并无监守之责,有犯偷窃漕粮,数至一百石以上,倶照常人盗漕粮例,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一百石以下,于发极边烟瘴军罪上加等,发遣新疆,酌拨种地当差。从犯均于本罪上加一等。其非转运京、通漕米,及各直省仓粮被窃,仍各照本例分别办理。
   此条系同治七年,刑部议覆戸部奏,设法挽回漕仓积弊,并御史范熙溥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京、通漕米而言。与上盗窃漕运粮米一条参看。
   删除旧例一条
   一,常人盗仓库钱粮,罪应拟绞者,入于秋审情实。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江西按察使廖瑛条奏定例,三十二年删除。
   谨按。此条将入于秋审情实字样删除,后来添纂例文声明,入于秋审情实者,仍不一而足,前后岐出,殊觉未能画一,犹之枷号不得过三月,而其后有一年、二年、三年及永远枷号者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  贼盗上之二

  强盗   

强盗:巻首
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虽不分赃亦坐。其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
○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但得财皆斩),
○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监候得财不得财皆斩,须看临时二字)。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不论成奸与否,不分首从)。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审确)止依窃盗论(分首从,得财不得财)。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于窃盗不得财本罪上加二等,杖七十。殴人至折伤以上,绞。杀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凡强盗自首,不实不尽,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内,至死减等科之,不可以不应从重科断。窃盗伤人自首者,但免其盗罪,仍依鬪殴伤人律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按强盗共谋不行,又不分赃,及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律倶无明文,是以向来办理,倶照窝主律内,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伙盗不行,又不分赃者,杖一百科断。但有成案,而无例款,殊属疏漏,因増入注内。
条例
强盗  一,强盗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及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财,倶照得财律斩,随即奏请审决枭示(凡六项有一于此,即引枭示,随犯摘引所犯之事。)若止伤人而未得财,首犯斩监候。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未得财,又未伤人,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采《笺释》语添入小注,并于首句杀下添伤字,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打劫牢狱,与刦囚律参看。
□干系衙门与行窃衙署例参看。但得财者,皆斩。律本从严,此例不分得财亦斩,并加枭示,则更严矣。而未得财伤人,止以一人问斩,其余均无死罪,未解其故,亦与不分首从之律意不符。
□乾隆四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孙国玺,咨称强盗杀人等项,如系盗首下手行凶,将盗首斩枭,如系伙盗下手行凶,即将下手行凶之伙盗,并造意纠约以致伙盗杀人放火之盗首,均拟斩枭。其伤人未得财首犯斩候,是否以原起意之人为首,抑系以下手之人为首,并未叙明。窃谓未得财,又未伤人,其首从自易分别。伤人而未得财,若以下手之人为首问斩,起意之犯与随同上盗并未动手者,均拟遣罪,且将首犯以为从论,似嫌未协。若以起意之人为首,下手伤人与未经动手者,一体拟遣,亦嫌轻纵,且例文明言,首犯斩监候,为从发遣为奴,与下首犯问遣,从犯问流,同一文义,似不论何人下手伤人,均应将起意之犯拟斩,自系严惩首恶之意,与夺犯伤差等例,亦属相符。第近来办理抢夺案件,均以下手之人为首,并不以起意纠抢之人为首。设有盗犯二人刃伤事主,二人并未得财,在抢案,尚应将下手之犯,均拟死罪,盗案较抢夺为重,祗将首犯一人拟斩,较之抢案办理反轻,似应将首犯及下手伤人之犯,均问碍【拟?】斩候,余倶发遣为奴,庶无窒碍。即如用药迷人未得财之案,例以首先传授药方及下手用药迷人之犯,均拟斩候。此例何独不然。
   再,査图财害命案内,伤人未死而得财一层,为首斩候,为从刃伤及折伤以上绞候,亦系以起意之人为首。此处以起意之人为首,自无疑义,未便牵引抢夺例文,致多窒碍。如谓起意者,祗图得财,并无伤人之心,未便寛下手而独严起意。彼夺犯杀伤差,又何以起意之人为首耶。
强盗  一,凡响马强盗执有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者,倶不分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依律处决,于行劫处枭首示众。(如伤人不得财,首犯斩监候。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未得财,又未伤人,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江洋行劫大盗,倶照此例,立斩枭示。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万暦二年九月,刑科给事中郑岳言,律有决不待时,秋后处决二款,如有拏获响马及大伙强盗百人以上,干系城池衙门,赃证明白,实时奏请审决,不必概候决单。从之。)一系康熙五十年,刑部议覆安徽巡抚叶九思题,拏获盗首罗七案内,题准定例,乾隆五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响马谓有响箭为号也,乘马持械,白昼公行。其罪重于强盗,故枭示以别之。
   谨按。此等类于抢夺,实强盗也。不分人数多寡,则二人亦应斩枭矣。抢夺律内小注所云,人多而有凶器者,强劫也。与此例互相发明,盖谓系响马则照此例,斩决枭示。非响马则仍照强盗本律斩决也。岂得谓非响马即不得以强盗论乎。抢夺例内,各条明系强盗而仍以抢夺论,与此例颇觉参差。观此,益可知明律分强盗、抢夺为二门之非是。
□强盗应加枭示者,除杀人放火六项外,又有响马及江洋大盗,旧例共计八项,后又添入爬越入城行劫。纠伙行劫官帑,行劫漕船。粮船水手行劫杀人。山东省结捻结幅强劫得赃。川省差役扫通案内,虏掠人口等情。兵役起意为盗,广东、广西二省,行劫后复将事主人等捉回勒索。京城盗犯,粤东行劫,伙众四十人以上等六项,斩枭之犯日多立决,尚不足蔽辜矣。
强盗  一,强盗内有老瓜贼,或在客店内用闷香药面等物迷人取财,或五更早起,在路将同行客人杀害。此种凶徒,拏获之日,务必究缉同伙,并研审有无别处行劫犯案,不得将该犯解往他处,于被获处监禁。俟关会行劫各案确实口供到日,审明具题。即于监禁处,照强盗得财律,不分首从皆斩,仍知照原行劫之处,张挂吿示,谕众知之。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修并。
   谨按。上一层与用药迷人取财相等,下一层与图财害命相等,而治罪尤严,以其为老瓜贼也。因系惯作此事,所犯不止一案,是以从严惩办。从前眞正强盗,尚分别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拟以斩决发遣。而此条终未修改,可知此条所云,均系积惯匪徒,与强劫仅止一次者不同,犹之窃盗门内。另有积匪、猾贼一类是也。
□明火持械,撞门入室,劫取财物,谓之强盗。响马则白日在道路邀劫者也。江洋大盗则在水路邀劫者也。与强盗相等,而治罪尤严。此老瓜贼又是一等名目,盖非强盗,而类于强盗者也。与丢包掉窃之以抢夺论同意,现在并无此等案件。今昔情形不同,此其一矣。与下用药迷人一条,盗贼窝主一条,及传授技艺在家分赃一条,参看。
强盗  一,事主呈报盗案失单,须逐细开明。如赃物繁多,一时失记,准于五日内续报,该地方官,将原报、续报縁由于招内声明。至获盗起赃,必须差委捕员眼同起认。如捕役私起赃物,或借名寻赃,逐店搜察,或嘱贼诬扳指称收顿,或将贼犯己物作赃,或买物栽赃,或混认瞒赃等弊事发,除捕役照律例从重问拟外,其承问官不严禁详审,该督抚不严饬题参者,一并交部议处。
   此例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事主冒开赃物,杖八十。
□捕役私自搜赃以致中饱,与盗同科。见窃盗瞒赃,即克留盗赃也。混认栽赃则情近诬陷矣,然容有混认栽赃,而盗犯仍系确实者。此例专为盗赃而设,并不为捕役罪名而设。縁诬良为盗,自有治罪本例故也。参看自明。
□此愼重赃物,仍系愼重盗案之意。盖盗案以赃为凭,赃眞则盗确,一经审实,即可立置重典。若赃不眞,则所获之盗,恐亦未尽确实。例内失单不许补报。起赃必委捕官,私起赃物有禁,逐店搜察有禁,以及嘱贼妄扳收赃,将贼己物作赃,并栽赃瞒赃等弊,均照例治罪,皆为眞赃而设也。至捕役所犯情罪轻重不同,当随事比照律例定拟,故不着其罪。即如私起赃物,未必即有情弊,未必即非眞赃,而犹不准行将贼己物作赃,嘱贼扳人收赃,则盗眞而赃假矣。瞒赃恐出盗罪,栽赃恐入盗罪,逐店搜査,非但赃不眞确,更恐扰累良善矣。
   处分例地方呈报强劫盗案,责令州县印官,不论远近,无分风雨,立即会同营汛,飞赴事主之家,査验前后出入情形,有无撞门毁戸,遗下器械、油捻之类。事主有无拷燎,捆札伤痕。并详讯地邻、更夫、救护人等,有无见闻影响,当场讯取确供。倶填注通报文内,详明该管上司,傥印官不亲诣査验,捏餙填报,照溺职例议处。该管上司不掲报者,均照徇庇例议处云云。此条系雍正五年,律例馆奏准定例,乾隆五年,以系该管地方官处分,已载入《吏部《处分则例》并无治罪之例,因将此条删去。
□应与此例参看。
强盗  一,事主呈报盗情,不许虚诬捏饰。傥有并无被劫而谎称被劫,及以窃为强,以奸为盗者,倶杖一百。以人命鬪殴等事报盗者,其本身无罪,亦杖一百。若本有应得之罪,重者,照本罪从重问拟。本罪轻者,加一等治罪。若奸棍豪绅凭空捏报盗窃藉以陷害平人,讹诈印捕官役者,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甲长邻佑扶同者,各照事主减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一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并,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嘉庆十九年修例按语云,诬吿人死罪未决律,系拟流加徒,并非问拟发遣云云。不知原例之问遣,犹发配云尔,非外遣也,况犯罪免发遣,见于律目,岂专指外遣言之乎。
□无被劫而谎称被劫,则全虚矣。以窃为强,以奸报盗,不过以轻事报作重事耳,似应稍为区别。若指定窃盗及犯奸人之姓名,则又系诬吿矣。诬轻为重,自有本律可引,不必拘定此例。
□重似谓重于杖一百,轻似谓轻于杖一百也。
□捏报盗劫陷害平人,即系诬良为盗,与诬吿门内治罪之处不符。此条专为谎报而设,系以虚为实也。下条专为讳盗而设,系以实为虚也。末段参看诬吿门。
强盗  一,地方文武官员因畏疏防承缉处分,恐吓事主,抑勒讳盗,或改强为窃者,均照讳盗例革职。承行书办,杖一百。若抑勒苦累事主致死,或刑伤至笃废者,除革职外,照故勘平人律治罪。该管司、道、府、厅、州,县不行査报,督抚不行査参者,倶交部照例议处。如有奸民以窃报强,挟制官长,希图诬良索诈者,许州县官详明督抚,另委别州县査讯,照例办理。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处分例州县官讳盗不报,及讳强为窃者,倶革职。督抚、道员、府、州及捕盗同知通判等官扶同徇隐,倶降三级调用(倶私罪)。如系失于觉察,同城之府、州、厅员降二级调用,道员降一级调用,督抚罚俸一年。不同城在百里以内者,府、州、厅员降一级调用,道员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六个月。不同城在百里以外者,府、州、厅员降一级留任,道员罚俸一年,督抚罚俸三个月(倶公罪)。
   谨按。讳盗之事不少,而讳盗之案并不多见。至另委别州县讯办,则更属絶无仅有矣。奸民以窃报强,挟制官长,已见上条,系属重复。
强盗  一,凡窃盗等事,责令该地保、营汛兵丁分报各衙门、文武员弁协力追拏。如地保、汛兵通同隐匿不报,及地保已报文职,而汛兵不报武弁,或汛兵已报武弁,而地保不报文职者,均杖一百。若首报迟延,杖八十。
   此条系雍正八年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系兼指强窃而言,首句专言窃盗,未能赅括,且载在强盗门内,不应独言窃盗。
□前二条,一言事主谎报之罪,一言文武官讳盗之罪。此条言地保、汛兵隐匿不报之罪。第上二条均专指强盗而言,未及窃盗。此条则云窃盗等事,自系兼强盗在内,惟究未详晰指明,殊嫌含混。且此例重在协力追拏一句。盖方被盗之时,事主不及呈报地保、汛兵一经闻见,即当飞报文武衙门,庶盗犯可冀速获,不至远扬之意。若系窃盗,则事主尚未知觉、地保、汛兵何从先行分报耶。似应将例首改为强盗等案,地保及营汛兵丁一有见闻,立即分报云云。
   唐律邻里被强盗势力不能赴救者,速吿随近官司。若不吿者,以不救助论,杖一百,窃盗减二等。明律不载此例,与唐律之意相符,应与下邻佑知而不协拏一条参看。
强盗  一,爬越入城行劫,罪应斩决者,加以枭示。失察越城之官员兵丁分别参处,责革。
   此条系嘉庆二十一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王绍兰审题漳浦县盗犯魏粹等,听从逸盗陈玉泉越城行劫蔡本猷当铺一案,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即斩枭六项例内所云干系城池也,似应并于彼条之内,或于干系城池下注明,如爬越入城行劫之类。
强盗  一,凡投首之贼。借追赃名色,将平人捏称同伙,或挟雠扳害,或索诈财物,不分。首从、得财与未得财,皆斩,立决。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强盗不准自首各项,均系指上盗时情罪较重而言,此则言投首时所犯之罪也。盖自首各犯均系有悔罪之心,故得原情量减,今反扳害平人是直以自首为陷人之阶矣。已得幸免从轻,而平人反受重祸,刁诈殊甚,仍拟斩决,亦系不准首之意也。
强盗  一,凡拏获盗犯到案,即行严讯,如有供出行劫别案,讯明次数、赃物,取具确供。其在本省他邑者,即行通详该督抚,无论他邑有无拏获盗犯,总于赃物査起。事主认领之后,提解来省,并案审拟具题,将该犯即行正法。若系供出邻省之案,其伙盗已获者,应令该督抚关査明确,首从絶无疑义者,详悉声明,题请即行正法。如邻省伙犯未获,现获之犯或任意抵頼,系彼案盗首而供为同伙,将来后获之犯或本系盗首,因同伙已经正法,转推已决者为首犯,不无避重就轻之弊,应令各督抚详加研鞫,务得实情,其无前项情弊者,不必虚拟罪名,另案具题,即于本案声明题请正法,傥行査被盗之州县有指已正法之盗作为首盗,或盗数未足作为伙盗,希图销案及州县彼此行査盗犯口供,不即详细讯明关覆,以致案件不能完结者,该督抚査明题参,交部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倶系雍正二年,九卿议准定例,五年修改(按,首条讯出行劫别案,取具确供申报一层,彼此供同即行审结一层,别案罪重,听彼案审明归结一层,彼案未获一人提省监禁一层,以下方言地方官捏指及关覆迟延之事。次条供出别案关取口供一层,两案罪名相等,或此重彼轻一层,此轻彼重而供情明确一层,上三层皆无庸提审解质者也,下层方专指必须解质而言。此二例颇觉明晰,后愈改而愈不及矣)。乾隆五年修并(按,彼此供同,不必往返提讯一层,别案伙盗未获一人,声明待质一层,情罪相等,于本处完结,此轻彼重,解归罪重处审结一层,与原例均属相符,惟第二层原例系提省监禁,第三层原例系在被获处正法耳,后仍改归原例)。三十一年删定(按,二十九年议准之例见下条,并因有不准监候待质、谕旨,是以删去监禁一层)。
   谨按。在本省者,无论别案有无获犯,均提省审拟。在邻省者,分别伙盗已获、未获,均于本案声明题结,总系不令解归别案审结之意。惟结伙行强必非一人,而罪名亦有轻重,现获之犯,在此案系情有可原,别案系法无可贷,别案又未获一人,原例监禁待质,即为此也。此例删去待质一层。而又不叙明办法,祗云详加研鞫务得实情,亦空言耳。假如供出别案系某人为首,将来拏获某人,讯明并非首盗,或并非同伙,将如之何予原审官以处分。即以究出别案为畏途,即有犯供,亦皆删去矣。别案终无明确之日。若免其处分,又与原供大相岐异。防一弊,即生一弊,虽定千百条例,终无当也。
□盗犯供出行劫别案,是因一案而数案倶破,暂缓正法,题明归于彼案审结,自属正办。若虑盗犯狡供,希图藉案迁延,将现犯即行正法,后获之犯,设供词彼此岐异,即有碍难办理者矣。要在案情确实,原不在盗犯正法之迟早也。
强盗  一,凡问刑衙门鞫审强盗,必须赃证明确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或有续获强盗,无自认口供,赃迹未明,伙盗已决,无证者,倶引监候处决。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题准定例(《明史刑法志》载,万暦中,左都御史呉时来申明律例六条,强盗肆行劫杀,按赃拟辟,决不待时。但其中岂无罗织雠扳,妄收抵罪者。以后务加参详,或赃证未明,遽难悬断者,倶引秋后斩)。原例万暦十六年正月内都察院左都御史呉时来题,为申明律例未明未尽条件,乞赐酌议,以定法守等因。内一条云,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奏单,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未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者,倶引秋后处决。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云秋后处决,即斩监候罪名也。例改秋后为监候,遂不免稍有参差。当时现获似系指人赃倶获,及首伙各犯同时被获而言,所以别于续获者也。后删去此层便不明晰。
   此例自系罪疑惟轻之意。盖以强盗律应斩决,此云监候处决者,谓未便遽予斩决,仍拟斩监候也。康熙年间歴有拟斩监候成案,第与近来办法不同,似应酌加修改(近来并无此等斩候之犯)。续获之强盗,即系已正法之盗犯供出者也,因该犯续获在后,既未承认,亦未起获现赃,而伙盗已决,又无指证之人,是以有监候处决之例。第近来照此办理者,百不得一,以致此例竟成虚设。推原其故,总由例文祗云监候处决,并未叙明拟斩监候,亦未叙明监候待质,是以未经援引。从前盗案分别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二项,不必尽拟死罪,尚可设法办理,据供声请监候待质。今则一概拟斩立决,即无待质之理。该犯如自认确凿,自可照律定拟,若坚不承认,即无办法,殊非此条例意。从前此例案件倶系拟斩监候,入于秋审办理。乾隆十七年,奉有谕旨,命盗重案不准监候待质,遂无此等案犯矣。盗贼捕限门,命盗重案一条,即系指此例而言。不曰拟斩监候,而曰监候处决,不言待质,而待质之意已在其内,亦即秋审内可疑之意也。嘉庆年间,又定有军流以下人犯待质者,分别年限,并声明死罪人犯不准待质,不特无此项名目,秋审内亦无可疑人犯矣。
   上条原例,供出行劫之别案,伙盗未获一人,必须监候待质者,于疏内声明提解省城严行监禁,俟彼案获有伙盗,对质明确,题请正法,亦此意也。应参看。
强盗  一,凡强盗重案交与印官审鞫,不许捕官私行审讯,番捕等役私拷取供。违者,捕官参处,番役等于本衙门首枷号一个月,杖一百革役,如得财及诬陷无辜者,从重科罪。其承问官于初审之时,即先验有无伤痕,若果无伤,必于招内开明,并无私拷伤痕字样,若疏忽不开,扶同隐讳及纵容捕官私审者,即将印官题参,交部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并。
   明万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律例应讲究者,十六条内一条云节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获强盗,不许私下擅自拷打,倶送问刑衙门,务要推究得实,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体重罪不饶,钦此。立法虽严,日久玩愒,今后捕盗员役拏获强盗,不许私自拷打,径送掌印官追验赃仗,失主认明,亲注口词,五日内招详。其有供扳伙盗,即令细开姓名、年貌、籍贯、住址,并所分赃物明白,后获必须隔别质审,委与原开人赃相同,方许成招。如果雠扳,即与开释,毋得偏护捕官,滥及无辜云云。
   谨按。捕役私拷,多系酷刑,容有畏刑妄认者,故严其禁。
□盗犯虽应行正法,而私拷之供,究难凭信,一有错误,所关匪细,捕官尚不许私审,况捕役乎与上不许私起赃物条参看,均系愼重人命之意也。
□番役将盗犯私拷取供,分别治罪,见陵虐罪囚条,与此重复。
强盗  一,凡强盗初到案时,审明伙盗赃数,及起有赃物经事主确认,即按律定罪。其伙盗数目,以初获强盗所供为确。初招既定,不许续报,如系窃贼,审明行窃次数,并事主初供,但搜有正赃,即分别定拟。若原赃花费,照例追变赔偿。如事主冒开赃物,杖八十。其盗贼供出卖赃之处,如有伊亲党,并胥捕人等藉端吓诈者,计赃,加窃盗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改,一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删并。
   《处分则例》,盗犯初获到案,即讯明曾经行劫某处,首伙几人,共劫几次,定拟以后,不准听其任意狡展。傥有续获之盗,复供出另有劫案,仍应行査者,亦以初获之盗供为主。如有不肖州县贿买盗供,展转行査,希图销案者,革职。
   谨按。此严防诬扳贿买之意,系专为州县处分而设。然容有初供不甚确实,续获之犯供颇详悉者,前条事主失单不许补报,后又定准于五日续报,似可酌加修改。
□言强盗而并及窃盗,盖为搜有正赃故也。惟后条有将盗犯家产变价赔偿之例,此处系属重复,且后条专言强盗而不及窃盗,与此处亦觉参差。似应将强盗赃修并一条,窃盗赃修并一条,冒开赃物一层,移入前开失单例内。至伙盗数目云云,似亦未可拘定。假如首伙盗犯十人行劫,初获之盗供系八人,招既定矣,续获之盗又供明十人,且确有凭据,将如何办理耶。应与处分例参看。
□处分例盖专为州县贿买盗供,希图销案而设,与贼盗捕限门,捕役串通盗犯,教供妄认一条参看。
强盗  一,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拏者,杖八十。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拏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受伤者,移送兵部验明等第,照另戸及家仆军伤例,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其在外者,以各州县审结无主赃物变给。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縁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縁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按此兵部例也,应注明银两数目)。
   此例原系四条,一系顺治十八年议准定例,一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题准定例。一系三十一年刑部题覆刘二和行劫拒伤营兵案内奉旨定例。一系三十三年刑部会同兵部议准定例,雍正三年修并。
   谨按。不协拏者,予杖,拏获者,按名给赏,非徒示劝惩,正所以制强盗也。
□捕役缉拏强盗,系缉于报盗以后。邻佑人等拏获强盗,系获于被盗之时,至常人亦准获盗,一体给赏,正以见强盗最为民害,人人得而诛之之意。
□唐律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吿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吿随近官司。若不吿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二年,窃盗者各减二等)。明律不载,不知何故。此例深得唐律之意。
强盗  一,各省拏获盗犯供出他省曾犯行劫者,不论罪轻罪重,研讯明确,毋庸解往质审,其邻省地方官自行盘获。别省盗犯,及协同失事地方差役缉捕拏获者,均令在拏获地方严行监禁,详讯供词,备移被盗省分,査明案情,赃证确实,即由拏获省分定拟,题请正法。仍知照本省将拏获正法縁由,在失事地方张挂吿示,明白晓谕。如果赃迹未明,或失事地方有伙盗待质,必须移解者,拏获省分遴派文武官各一员,[带]领解役兵丁亲身管押解送。仍预先知会前途经由地方,一体遴派员弁,挑拨兵役接递管解。遇夜寄监收禁,其道远州县不及收监者,即令该地方官预期选拨干役,前赴住宿处所,传齐地保,知会营汛,随同押解官弁,锁锢防范。傥不小心管解,致犯脱逃,即将各役严审有无贿纵情弊,照例从重治罪,官员交部严加议处。
   此条系干降二十九年,直隶总督方观承奏,拏获贼犯马三丑,请解赴山东、安徽质讯一案,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与上供出行劫别案一条,均系不准解往质审之意,盖恐中途或有疏虞也。然解一犯而委文武两员奔走千里,及数千里不等,亦多不便。一有疏虞,功不抵过,谁肯为此。虽有此例,絶少此等案件,理势然也。
□有司决囚等第门内一条,直省委员押解秋审人犯,止令逐程交替,不必长解守候等语。应与此条参看。
强盗  一,凡审题盗窃等案,如另案内尚有别犯,应拟斩绞重罪者,仍照例分案具题外,如止一犯应拟斩绞,两案罪名相同,例应从一科断者,归于一案内,声叙明晰具题。其另案即咨部完结。如有余犯问拟军流等罪者,亦随咨案办结。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三宝条奏定例。
   谨按。一人身犯数项罪名,各项倶有,不独窃盗为然,且此条专为分别应题,应咨而设,并无治罪之处,似应将例首一句改为审题人命盗窃杂案。移入事应奏不奏门内。
□此兼指强窃盗而言。近来亦有将数案,并十数案并办者。
强盗  一,凡盗犯到案审实,先将各犯家产封记,候题结之日,将盗犯家产变赔。如该犯之父、兄、叔、侄知情分赃,并另有窝家者,审明治罪(按,父、兄、伯、叔等治罪,即下条之杖、流、徒也)。亦着落伊等名下追赔。傥案内各盗或有并无家产,以及外来之人无从封记开报者,将案内盗犯及窝家有家产者,除应赔本身赃物外,或有余剩,概行变价代赔。傥有将无干亲族,及并未分赃之亲属株连赔累,该督抚査参议处。
强盗  一,强窃盗贼现获之赃,各令事主认领外,如强盗赃不足原失之数,将无主赃物赔补,余剩者入官,将盗犯家产变价赔偿。若诸色人典当收买盗赃及窃赃不知情者勿论,止追原赃,其价于犯人名下追征给主。
   此二条,前一条系雍正七年定例,原载给没赃物门。乾隆五年,按原例有将盗犯亲生子女一并变卖之文,但强盗之罪固属重大,究与叛逆及奸党等罪有别,若卖其子女则与入官无异,似属过重。因删去(按,变卖其子女固属过重,不过使人不敢为盗之意,下条罪及其父兄独不虑其过重乎。)。后一条,原系二条,一系前明旧例,雍正三年删改。一系康熙九年现行例,乾隆五年删并。五十三年以二条倶系追征盗犯家产变价赔偿事主之例,并辑一条,统归入强盗门内,嘉庆六年改定,仍照旧例分列两条。
   《周礼》。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楬之,入于司兵(郑康成云,任器货贿谓盗贼所用伤人兵器及所盗财物也。入于司兵,若今时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藳(郑司农云,谓坐为盗贼而为奴者,输入罪隶,舂人、藳人之官也。由是观之,今之为奴婢,古之罪人也。故《春秋传》曰,斐豹隶也。着于丹书,请焚丹书,我杀督戎。耻为奴,欲焚其籍也。易彦祥云,先王之于天下,固有杀,未足以惩恶,亦有不刑而可以劝善者,此之谓夫。
□按,古来治盗贼之法,其严如此。流囚家属门条例云,强盗免死减等,发遣为奴,人犯倶不准出戸,亦此意也)。
   谨按。此专为盗赃给主而设。强盗于伏法之后,犹必罪其亲属,变卖其家产,以赔偿失主之家,虽属严厉,亦古意也。后来愈办愈寛,追赃一层竟成具文。
□盗贼之赃,唐律均系倍追给主,治罪寛而追赃之法则严。近来不但窃盗案件无赔赃之事,即强盗亦无变赔之事,例文几成虚设矣。正赃犹不能追给事主,况赔赃耶。
强盗  一,强盗同居父、兄、伯、叔与弟,其有知情而不分赃者,如强盗问拟斩决,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问拟发遣,亦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虽经得财,而实系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发落。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盗者,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七年并九年,据浙江按察使方觐条奏,九卿议准定例,十年刑部増修,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变卖其家产,罪及其父、兄、伯、叔与弟,法虽过严,无非示人以不敢为盗之意。乃办案者一味从寛,不特变产赔赃之条几成虚设,即罪及其父、兄、伯、叔之案亦百无一二。其于赃物也,则曰赤贫免追。其于父兄也,则曰并不知情。照不能禁约例,拟杖完结者,比比皆然。平情而论,以得相容隐之亲属,反科以知情分赃之重罪,定例本属过当,从寛办理原非失之轻纵,若赃物则须认眞追比耳。与其严办伊父兄等之罪,致与律意不符,不如严追伊父兄等之赃,庶与律文无碍。或酌定限期予以监禁完赃,则免其科罪,不完则酌量示惩亦可。不然,应斩决之盗犯尚从寛,减为发遣,而并未同谋之父兄等反从重问拟流徒,其义果何取耶。
□不知情,谓不知盗情也。既得财矣,何以云不知情耶。容有子弟在外行劫,以赃为别项财物,捏词隐饰,父兄不知其为盗而受之者,则情节更轻矣。减本犯罪二等,殊嫌太重。且罪其父、兄、伯、叔与弟,而不及其妻子,岂父兄等不应分赃,而妻、子独许分赃耶。设如盗犯以所得之财分作数股,以一股与父兄或弟,一股与妻或子,父兄与弟均拟流徒,妻、子则予以勿论,亦嫌未协。余说见窃盗门。
□此条与得相容隐律文不符。窃盗门内亦有此例,应并参看。
强盗  一,凡情有可原之伙盗内,如果年止十五歳以下,审明实系被人诱胁随行上盗者,无论分赃与不分赃,倶问拟满流,不准收赎。
   此条系乾隆四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等案件,从前康熙年间,均系拟流收赎。乾隆四年,以此等年幼为盗之人,仍得安居故土,无所惩警,于法未免太轻,改定此例。既不与伙盗同拟发遣,亦不照他犯一体拟流,亦酌量办理之意也。
□应与名例老小废疾收赎律文参看。
强盗  一,强盗引线。除盗首先已立意欲劫某家,仅止听从引路者,仍照例以从盗论罪外,如首盗并无立意欲劫之家,其事主姓名、行劫道路,悉由引线指出,又经分得赃物者,虽未同行,即与盗首一体拟罪,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审拟杨玉等行劫郭全家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即窝主门内,所谓窝线者也。应与彼条参看。以从盗论罪,即彼条所云,上盗得财者,照强盗定拟。未上盗又未得财,仅为通线引路者,拟遣是也。
强盗  一,事主报盗止许到官听审一次,认赃一次。所认赃物即给主回家,不许往返拖累,违者将承审官严加议处。
   此条系康熙二十二年,九卿议准定例。
   李氏之芳《严饬讳盗累民疏》云,近年盗贼日多,皆由讳盗。讳盗日多,皆由民间不敢报盗。何者。民间报强盗,官必曰,窃盗。民间报强盗杀人,官必日,雠杀、奸杀。盖强盗杀人,则官有缉贼处分,窃盗与雠杀、奸杀,官无缉贼处分故也。于是民报盗而官不缉盗,反行拷民,至有拶逼失主幼女,勒供其兄自杀父。如夏县署印官张岂等事者,奇冤异惨,控吿无门。此其不敢报盗者一也。即地方官差捕缉贼矣,而缉捕不肯踪迹盗贼,反以抑勒失主,先索酒食,次讲差规,不餍不休。以至上下比较,往来解审,杖钱路费,一切取办于失主。小民身家能有几何,强盗搜括于前,兵捕剥削于后,资财产业倍加凋零。如武邑县失主李进才被解役刘白玉等逼要盘费,情急殴毙二命,甘心抵偿。则是被盗时幸而不死,报盗后反不乐生,此其不敢报盗者二也。强盗大案势必三推六问,失主处处随审,弃业抛家,一日盗案未结,一日不得释放。且解到之处,问官又未必即审,累月经年,奔驰守候,累死途中者有之,淹毙旅店者有之。则是强盗未正典刑,失主先登鬼箓,此其不敢报盗者三也。窃念民间被盗己为极苦,乃地方官不能为民靖盗,反咎民以被盗累。官虽明知其苦,毫无体恤,以致各处地方失主纷纭,有一起盗案在审缉之际,即有一起失主在汤火之中。乞饬部确议,通行直省督抚,严加禁饬。以后民间被盗,止许据报缉贼,不许事外生情,故勘失主。捕役承缉,止许躧缉眞贼,不许需索食费,扰害失主。即获盗究审,亦止许失主本地认赃,不许逐处随审,拖累无休。违者,该督抚立加参处,以为庇盗殃民之戒,自此被盗之家稍得安生,应报之盗宁甘容忍,则讳盗者自少,获盗者必多矣。
   谨按。事主家被盗劫,已属大不幸事,乃屡次到官听审,尤属拖累不堪,是以定有此条,以示体恤之意。如盗犯系先后拏获,赃物系屡次起出,则又不能拘泥此例矣。
强盗  一,满州旗人有犯盗劫之案,倶照强盗本律定拟,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刑部题覆盛京刑部侍郎朝铨等审拟西僰旗人齐了其等行劫花义相家一案。奉旨纂定为例。
   谨按。旗人犯罪均照民人办理从严,人命、赌博等项是也。后来各例一律改轻,而此条又复加重,总系警戒旗人之意,近来盗案不分首从,一律拟斩,旗民并无异致,似应将此例删除。
强盗  一,盗犯明知官帑,纠伙行劫,但经得财,将起意为首及随同上盗者,拟斩立决枭示。其在外嘹望,接赃,并未上盗之犯,倶拟斩监候,秋审入于情实。若不知系属官帑,仍以寻常盗案论。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广西巡抚台斐音奏,拏获行劫饷银盗犯曾保荣等,分别治罪案内,纂为定例。
   谨按。此因系官帑而严之也。惟有一事即定一例,亦觉太烦,且与新例亦大有参差。似应于前条斩枭六项例内,打劫仓库下添入及官帑钱粮一句。将此条删除,以归简净。
强盗  一,强盗案内免死减等发遣为奴之犯,如果在配,安分敛迹,或伊主图占其妻、女,或平人有意欺陵,将本犯致毙者,将伊主及平人照例治罪。如该犯怙恶不悛,或不服伊主管束,或无故欺陵平人,经伊主及平人殴打毙命,将伊主免其治罪,平人照本罪减一等定拟。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徒流人又犯罪门,发遣黒龙江等处为奴人犯,有被伊主图占其妻、女,因而致毙者,将伊主照故杀奴婢例治罪。傥为奴人犯有诬捏挟制伊主者,照诬吿家长律治罪。彼条系统指为奴遣犯而言。奴婢殴家长一条,系指契买奴仆而言。此条系专指免死盗犯而言。虽稍有不同,而情节则一。似应将图占妻、女,杀死奴仆,修并一条,归入奴婢殴家长门。平人与为奴遣犯相杀,分别办理,归入此门。流徒人又犯罪门,伊主图占其妻、女,因而致毙者,照故杀奴婢例治罪。奴婢殴家长门,系发黒龙江当差。此云照例治罪,未审照何例治罪。平人以凡论,自应分别谋故、鬪定拟,伊主是否拟徒,抑发黒龙江之处,记核。
强盗  一,凡用药迷人已经得财之案,将起意为首及下手用药迷人,并迷窃,为从已至二次(按,此为从未下手者。)及首先传授药方之犯,均照强盗律拟斩立决。其余为从者,(按,此别于为从二次者)。倶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有人已被迷,经他人救醒,虽未得财,将首先传授药方,转传贻害,及下手用药迷人之犯,均拟斩监候,入于秋审情实。若甫经学习,虽已合药即行败露,或被迷之人,当时知觉,未经受累者,均发往伊犂等处为奴。傥到配之后,故智复萌,将药方传授与人,及复行迷窃,并脱逃者,请旨,即行正法。其案内随行为从之犯,仍各减一等定拟。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云南巡抚李湖题路南州贼犯周新茂,以药迷人取财案内,刑部奏准定例。四十八年、五十二年、五十六年修改,咸丰元年改定。
   谨按。用药迷人图财律以强盗论,不分首从皆斩,但同谋在场者,均在应斩之列矣。例以法无可贷,及情有可原,分别定拟,而情有可原之犯,又以一次、二次分别定拟,是以此例亦有一次、二次之分。第现在强盗均改照律文不分首从,及一次、二次,一概拟斩,此等罪同强盗之犯,似亦未便强为区分。惟各省盗风虽炽,而此等案情颇少,略示区别,亦网开一面之意也。用药迷人图财,律以强盗论,用毒药杀人者斩。注云,药而不死,依谋杀已伤律,绞。人已被迷,即与受伤无异。在寻常谋杀案内,首犯尚应论死,况强盗律应不分首从,岂有起意之盗首反得减等之理。此例止言下手用药,而不及起意之犯,自系遗漏。谋杀之案,律应严首犯,而寛下手,此例反严下手,而寛首犯,殊未平允,亦与律意不符。谕旨内明言,用药者本有杀人之心,自系指首犯而言。定例时乃以首先传授药方及下手用药者,问拟斩候,转置起意药人之犯于不议,殊属错误。再,下手之犯拟以斩候,即系强盗伤人未得财罪名,惟首先传授药方之犯,亦拟斩候,则较强盗治罪尤重,至迷人得财案内,其余为从之犯二次者,问拟斩决,一次者,仍行发遣,则又较强盗本律为轻,似嫌参差。第一层首先传授药方及起意用药迷人之首犯,并下手用药迷人之从犯,均拟斩决。第二层祗将首先传授药方及下手用药迷人之犯,问拟斩候,并无起意迷人首犯,严下手而寛起意,似嫌未协。且上文明系三层,此处祗有二层。设有甲、乙、丙三人,甲传授药方与乙,乙起意商同丙用药迷人,丙代为下手,甲、丙均拟斩候,乙应科何罪。若照为从减等,不特罪名未允,于言亦属不顺。若倶拟斩候,例内究无明文,碍难援引。此处到配后脱逃,请旨即行正法,系乾隆四十八年定例,与免死发遣盗犯办法相同。乃捕亡门内,免死盗犯脱逃正法,例文并无此项人犯,未免彼此参差。且老瓜贼例内,跟随学习之人与此条甫经学习,虽已合药,即行败露,情节亦属相同,彼条并未声明,在配脱逃即行正法,尤属参差。检査四十八年原奏,亦未详晰叙明。今复加参核,从前新疆遣犯脱逃,无论原犯何项罪名,旧例系即行正法。原奏并脱逃者,即行正法之语,系照尔时例文办理。嗣于嘉庆四年,将新疆遣犯脱逃正法之例停止,则此条已不在正法之列矣。至免死发遣盗犯(捕亡律内各项也),本系律应斩决,因有可原情节,免死减等,已属幸邀,寛典。是以一经脱逃,即照原犯罪名,请旨正法,以示别于寻常遣犯之意。此条为奴人犯,并非由死罪减等发遣,是其本罪定例时,重在故智复萌,传授药方迷人等语,脱逃一层特带言之耳。玩其文意,可见后来节次纂修,此句仍漏未删除,以故不免参差。犯罪自首门,由死罪减为发遣盗犯一条,亦应参看。
□再査,此例,用药迷人得财,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一层。甫经学习,虽已合药,即行败露,或被迷之人当时知觉,未经受累者,发伊犂等处为奴为一层。脱逃被获正法,自系统包上二层在内。犯罪自首门内,用药迷窃案内,发遣人犯在配及中途脱逃被获,例应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云云,即系统指此二层而言。徒流迁徙地方门内,应发黒龙江等处条例内,如有脱逃被获者,除用药迷人得财为从一项,系照强盗免死减等仍应正法外,又似专指上一层而言。而捕亡门内,脱逃应正法者,又无此项。彼此均属参差。例内明言,迷窃为从二次者,照强盗斩决,则迷窃为从一次,亦系照强盗免死发遗无疑。惟甫经学习等犯,究与强盗免死有间,是否一概正法之处,殊难臆断。査例内上一层,其余为从改发新疆为奴之犯,系由斩决改为发遣,即所谓情有可原,免死盗犯也。下一层,甫经学习等类发往为奴之犯,系由首犯斩候,递减拟遣,是发遣系属本罪,与免死改遣之盗犯不同,似不在正法之例。参看自明。
□犯罪自首门内按语云,嘉庆十六年二月内,伊犂将军晋昌咨称,用药迷窃未成,遣犯廖胜彩在配,初次脱逃,自行投回一案,应否比照免死发遣盗犯脱逃投回例,仍发原配,咨请部示。刑部査,用药迷人已经得财之首犯,即照强盗一律斩决。其为从及甫经学习之犯,亦与情有可原盗犯同拟遣戌。如脱逃被获,又与免死盗犯一例正法,情罪本属相同云云。盖即指此例而言。
□与老瓜一条参看。
强盗  一,窃盗拒捕刃伤事主,罪应拟绞之犯,如闻拏畏惧,将原赃送还事主,确有证据者,准其照闻拏投首例,量减拟流。若祗系一面之词,别无证据,仍依例拟绞监候,秋审时入于缓决。
   此条系嘉庆四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伊江阿审题赵兴文听从商密,行窃图脱,拒伤事主平复,闻拏畏惧,令商密将原赃送至事主家,隔墙撩还,审依窃盗脱走,拒捕刃伤拟绞例,量减拟流案内,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事未发而自首者,免罪。知人欲吿而自首者,减本罪二等。闻拏投首者,减一等。犯杀伤于人者,得免所因之罪,律例均有明文。赵兴文之案,既未向事主还赃,又未赴官投首,仅称将原赃隔墙撩还,即使属实,不过仅还赃物,并未出首到官,且隐匿自己姓名,本与自首不同。定案时,因究有还赃一层,是以量从未减。盖虽不自首,亦应以自首论之意,惟例内究未分晰叙明,似应将虽未出首而原赃业已掷还,亦可照闻拏投首定拟之处加载,较觉明显。
强盗  一,因窃盗而强奸人妇女,凡已成者,拟斩立决,同谋未经同奸及奸而未成者,皆绞监候。共盗之人不知奸情者,审确,止依窃盗论。
   此条系嘉庆四年,刑部议覆盛京刑部侍郎铁保审题承徳府民刘祥行窃,强奸事主沈王氏,复强奸刘冯氏已成一案,纂为定例。
   谨按。因盗而奸,律系不论成奸与否,不分首从,皆斩监候。本系盗窃而附于强盗律内,是以并不分别首从,概拟斩候也。刘祥一案,因已成奸而加重,首犯虽改立决,从犯仍照律斩候,亦属平允。后将已成从犯及未成各犯,均改绞候,已与律意不符。且首犯既因已成奸而加重,而从犯又因已成奸而改轻,其义安在。
□必以已成、未成强为区分,则已成之从犯与未成之从犯,亦属无别,或将已成案内之从犯、未成案内之首犯,均拟斩候,未成案内之从犯,量减绞候,较为允协。
强盗  一,窃盗临时盗所拒捕(护赃,护伙者皆是),及虽未得财而未离盗所,逞凶拒捕,或虽离盗所而临时护赃格鬪(已离盗所护伙者不在此例)杀人者,不论所杀系事主、邻佑,将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幇殴如刃伤及他物手足,至折伤以上者,倶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拒捕未经幇殴成伤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伤人未死,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若伤非金刃,伤轻平复,首犯改发边远充军。如年在五十以上,发近边充军。拒捕未经成伤者,首犯发近边充军。为从各杖一百、徒三年。如被事主事后搜捕,起意拒捕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分别杀伤科断。
   此条系嘉庆六年,由窃盗门移改,按语统见下条。
   谨按。此拒捕杀伤人,自系以下手之人为首矣。其分别首从之处,与抢夺门内条例参看。
□邻佑有守望相助之义,即有幇捕贼盗之责,故此例杀死邻佑,即与杀死事主同科。下条并无此句,殊不可解。如谓拒捕杀人,与窃盗被迫,杀死事主,同一斩候,与上条问拟立决不同,是以并不添入。惟为从幇殴及刃伤未死,是否与事主一例同科,记与罪人拒捕门条例参看。罪人拒捕例明言,窃贼刃伤事主者,绞,非事主者,加拒捕罪二等,则邻佑自不应以事主论矣。惟例内究有不论所杀系事主、邻佑一语,殊嫌参差。如谓此语系专指已杀而言,若刃伤未死,自有拒捕本条。设如有两贼同时拒捕之案,一临时杀死事主,一临时杀死邻佑,则同拟斩决。一临时刃伤事主,一临时刃伤邻佑,则一问斩候,一加拒捕罪二等,已嫌参差。如谓不论事主、邻佑,系统指上条而言,下条不在此内,则同一被追拒捕之案,一则仅将事主或雇工划伤,一则竟将邻佑叠砍多伤,而拒捕时并不知谁为事主,谁为邻佑,乃一拟绞候,一拟徒罪,似未平允。
□再,査刃伤未死案内之从犯,首条问拟近边军,次条问拟满流。若刃伤邻佑之首犯,仅加等拟徒,不特临时盗所与弃财逃走漫无区别,而刃伤为首,反较幇殴为从罪名,轻重倒置。若舍刃伤邻佑之轻罪,仍照刃伤事主为从科断,该犯或未幇殴,或并不同场,又将如何拟罪耶。例文纷烦杂乱,迄无一定,似此等类,不可枚举。总之,古人成法,不可率行更改,以律为过轻而改重,或以为太重而改轻,其后必有改不胜改,而愈改愈岐者矣。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附入强盗律内,强盗系不分首从,故此等人犯亦无首从可分。雍正六年,以强盗应正法者,尚区分首从,窃盗不应办理转严,是以定有窃盗杀伤人专条,而例文益觉纷岐矣。
□犯罪拒捕杀所捕人,律应斩候,虽窃盗拒杀事主,亦同此法,不必其为谋故杀也,是较凡人已从严矣。例将临时盗所杀人者。加拟立决,已属与律不符,拒捕门内又将杀死差役,亦问拟立决,是较杀死事主为更重矣。而刃伤差役,则又较刃伤事主为轻,其义安在。例与律岐异,则例与例亦多岐异矣。
□再,査雍正元年原奏,以律内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者,皆斩监候。窃盗情罪虽轻于强盗,但经事主知觉,尚不奔逸,复行拒捕,将事主杀伤,凶恶已极,请嗣后窃盗临时拒捕有杀人者,照强盗律拟斩立决。非金刃而伤轻平复者,照强盗自首律,发边卫充军。自首者,再减二等,杖一百,徒三年,等语,是窃盗拒捕杀伤人,律应将首从各犯均拟斩候。例将杀人者,改拟立决,伤人而非金刃者,改为充军。以强盗伤人随即平复,尚准自首,因将窃盗伤人一层改轻,所以有照强盗自首,及自首减二等,拟徒之文。然罪虽减等,仍系不分首从也。至雍正六年,奏定例内,始有分别首从明文矣。此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律与例互相岐异之根原也,彼此参看自明。
□强盗不分首从,定律遵行已久,改为分别首从,虽系寛典,究不免有互相参差之处。若仿照唐律定拟,则寛严倶得其平矣。
强盗  一,窃盗弃财逃走,与未经得财逃走,被事主追逐拒捕,或伙贼携赃先遁后逃之贼,被迫拒捕,及已经逃走,因见伙犯被获,幇护拒捕,因而杀人者,首犯倶拟斩监候。为从幇殴,如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倶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发附近充军。未经幇殴成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伤人未死,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首犯拟绞监候。从犯减等拟流。若伤非金刃,伤轻平复,并拒捕未经成伤者,及事后追捕,有拒捕杀伤者,仍各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断。(如逃走并未弃财,仍以临时护赃格鬪论)。
   此二条原系三条,一系雍正元年,刑部题准定例,三年,纂入此门。六年,陕西巡抚题,石承言纠同呉永全等行窃张氏银两,呉永全杀伤张氏身死,将呉永全等均拟斩决。奉旨凡强盗倶应正法者,尚且分别首从,而窃盗拒捕伤人者,概行斩决,未曾分别首从,乃系从前九卿疏漏之处,此案着一并议奏。因修改列入窃盗门内。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四十二年修改(按,临时盗所伤人者,律不分首从皆斩监候。故杀人者,亦不分首从,皆拟斩决也。自定有此例,虽临时盗所杀伤人,亦倶分首从矣。
□此窃盗拒捕分别首从之始也。此外,尚有弟杀胞兄,准予留养承祀、假印诓骗银钱无多等类,均将罪名改轻。尔时,政尚严肃,而此数条独蒙寛典。奸妇因奸致夫被杀亦同)。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朱定元条奏定例(按,此刃伤即照折伤以上拟绞者)。一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议准定例,五十三年删并分纂两条,将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事主者,列为一条,窃盗弃财逃走,及未经得财杀伤事主者,列为一条,嘉庆六年改定,移入此门。
   谨按。此条别于临时盗所而言,故拟罪较轻。
□杀人及伤人未死,刃伤并他物折伤,首从各犯较上条大略相同。至伤非金刃,伤轻平复及拒捕未经成伤,首从各犯较上条过寛。即如三、四贼犯共拒伤一事主,一人系刃伤,自应拟绞,其余虽他物手足伤轻,亦应拟流。若三、四人拒伤一人,均系他物未至折伤,不过均拟杖罪,同一他物拒伤事主之案,为首罪名反较为从轻至数等,似嫌参差。
□弃财逃走等三项情节颇轻,即唐律所谓非强盗者也。若护伙幇殴则居然行强矣,一例同科,亦嫌未尽允协。
□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律应不分首从,亦无论金刃他物,倶拟斩候。雍正元年,将杀人者,改为斩决。六年,将为从者问拟发遣。此例又将为从幇殴者,问拟绞候。嘉庆六年,以金刃及他物折伤以上者,拟绞,余倶拟军,畸重畸轻,究未知以何为是。且例文祗以他物,手足是否折伤为断,设或用例禁凶器拒捕,未至折伤,碍难定断。以凶器与他物、手足较,则凶器为重,以折伤与未折伤较,则凶器又轻。假如有数人于此,一拒杀事主。一他物殴落一齿。一用金刃砍伤。一用凶器殴伤。在寻常鬪殴之案,刃伤者,徒二年,折一齿一指者,满杖。凶器伤人者,发近边充军,罪名相去悬絶。拒捕例内祗有金刃及他物、手足折伤而无凶器,若照折伤拟绞,例内究无明文,若以未至折伤拟军,轻重尤觉倒置,生死出入,攸关甚距。再刃伤未死之案,自应以刃伤为首,凶器幇殴者为从矣。如一系手足或他物殴至折伤。一系凶器殴伤,则又以手足、他物为首矣。孰重孰轻,亦觉不能画一。且此指刃伤及折伤应绞而言。若拒捕止加二等之案,一系金刃,一系折伤,一系凶器,则刃伤者加等,拟以满徒,折伤者徒一年半,凶器伤人者,极边充军,尤觉参差。条例愈繁愈多窒碍,此类是也。
□窃盗意在得财,本无杀伤人之心,一经伤人,则有强形矣。乃伤非金刃者,祗以拒捕论,计赃无几,则仅拟杖完结,似嫌太寛。
强盗  一,凡行劫漕船盗犯,审系法无可贷者,斩决枭示。
   此条系嘉庆八年,江苏巡抚岳起题,贼犯葛子富等行窃薛锦魁漕船临时行强一案,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与上行劫官帑一条相同,亦应修并于斩枭六项例内。
强盗  一,凡强盗案内,情有可原,发遣之犯如脱逃例应正法者,定案时,均声明免死、减等字样。
   此条系嘉庆八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情有可原之犯,系专指把风接赃等项而言,现在并无此等人犯。惟强盗自首例内,尚有脱逃应行正法者,且内有军犯亦非尽属外遣,似应修改,或于情有可原下添及闻拏投首减为发遣充军之犯。
□从前盗案情有可原发遣者最多,投首拟遣者,十无一二,故定有此例。
强盗  一,恭遇御驾驻跸圆明园及巡幸之处。若有匪徒偷窃附近仓廒、官廨,拒伤官弁兵丁者,如相距宫墙在一里以内,刃伤及折伤以上之首犯,斩立决。为从,发伊犂给官兵为奴。伤非金刃,伤轻平复之首犯,发伊犂给官兵为奴。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在一里以外,三里以内,刃伤及折伤以上之首犯,绞立决。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伤非金刃,伤轻平复之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其行窃之罪有重于流徒者,各于本例上加拒捕罪二等。若拒捕杀死官弁兵丁者,无论一里、三里以内,首犯斩决枭示。为从幇殴如刃伤及折伤者,绞立决。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绞监候。未经幇殴者,发伊犂给官兵为奴,如値御驾不驻跸之日,仍照本例行。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遵旨议准,纂辑为例,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因御驾驻跸而严之也。第京城有犯并无明文。而盗内府财物门,行窃紫禁城内该班官员人等拒捕,又与此科罪不同(彼条临时被拏拒捕杀人者,斩决。金刃伤人者,斩候。他物伤人及执持金刃未伤人者,绞候。手足伤人并持械未伤者,为奴)。
□此等条例均系随时加严,未便拘泥常律。故与罪人拒捕及窃盗拒伤事主例文,均不相符。
强盗  一,粮船水手行劫杀人,不分人数多寡,曾否得财,倶拟斩立决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其抢夺案内,下手杀人之犯,亦照行劫杀人例,正法枭示。为从幇殴如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倶拟绞立决。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拟绞监候。未经幇殴成伤者,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寻常挟雠谋故杀者,均拟斩立决。若审无谋故重情,但经聚众互殴,即照广东等省械鬪雠杀例,一体惩办。其藏有火鎗、抬鎗者,虽未点放伤人,亦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以上各犯被获时,有恃众持械拒捕伤人者,除原犯斩枭,罪无可加外,罪应斩决者,均加拟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罪应绞决者,改为斩决。应绞候者,改为绞决。应发遣者,改为绞候。若拒捕杀人,为首无论罪名轻重,均拟斩立决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为从幇同拒捕之犯,即照拒捕伤人一例科断。至粮船经过地方,游幇匪徒有抢劫杀人,及被获时,拒捕杀伤人者,均照粮船水手抢劫拒捕例办理。其执持凶器,未经滋事者,即照执持凶器未伤人,杖一百例上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仍责成该管粮道总运官,督率运弁,日夜稽査。于泊船时,依地方保甲之法,逐船按册点验。其有并无腰牌者,立即会同地方营汛拏获审明,分别惩办。旗丁、头舵如遇有形迹可疑之人,容隐不报者,一并治罪。该幇弁意存玩纵,从严参处。
   此条系道光十六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戸部、刑部议覆两江总督陶澍、前任江苏巡抚林则徐等筹议,约束粮船水手章程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不法水手而言。行劫抢夺故鬪杀人拒捕,所犯之罪不一而足。并非专言行劫。列之此门殊属不合,似应移入转运官物门内。
□此专指杀伤人及拒捕而言。如行劫而未杀人,则不加枭矣。
强盗  一,山东省拏获匪犯,审有执持器械,结捻、结幅情事,如系强劫得赃者,仍照强盗本律问拟。将案内法无可贷,罪应斩决之首从各犯,加拟枭示。行劫未得财者,仍照定例科断。若执持军器聚众抢夺得赃,不论赃数多寡,数至四十人以上,为首照强盗律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为首拟斩立决。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五人以上,首犯亦照前拟遣。为从各犯倶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计赃逾贯,及另有拽刃等项名目者,各照本律例,从其重者论。其执有军器聚众抢夺,未经得财,如聚众在四十人以下,及十人以上,即比照强盗未得财例,首犯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五人以上,首犯拟杖一百,流三千里。从犯杖一百,徒三年。其案内造意之捻首、幅首,身虽不行,但经伙犯抢夺,即按人数多寡,照为首例问拟。如抢劫未经结捻、结幅,并聚众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各照本律问拟。若问拟遣军人犯脱逃回籍,复行入捻、入幅抢夺,或向原拏兵役寻衅报复,除实犯死罪外,余倶拟绞监候。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觉罗崇恩,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因结捻、结幅而严之也。与恐吓取财门一条,系属一事,但彼条有安徽字样,此条专言山东一省耳。然究系为结捻、结幅而设,似应并入彼条。
□此条应与新定强盗抢夺各条例相比,从其重者论。
强盗  一,川省差役藉传证起赃等事扫通之案,无论有无牌票,但经聚众执持军火器械,直入人家虏掠牲畜资财,将为首及幇同动手之犯,均照捕役为盗例,拟斩立决。如有虏掠人口,烧毁房屋,并拒捕及杀伤人情事,加以枭示。其择肥而噬,教贼诬扳,因而扫通者,身虽不行,仍以为首论,拟斩立决,加以枭示。同行未经动手者,无论事后曾否分赃,均拟斩监候,秋审入于情实。兵丁有犯,照差役一律拟断。
   此条系咸丰八年,成都将军兼署四川总督宗室有凤奏准定例。
   谨按。四川总督原奏内称,川省差役毎于奉票承缉盗贼,曁传证起赃等事,辄聚众多人执持军火器械,明目张胆,直入人家,虏捉人畜,攫掠资财,名曰扫通。甚至择肥而噬,教贼诬扳,因而扫通者其情较强盗尤重云云。此定例之原由也。第査兵丁捕役为盗系眞行强盗之事,故与盗同科。总甲捕役及诬吿门内各条,均指害及平人良民而言,而科罪均较此条为轻。此例藉传证起赃等事,即彼二条之指,以巡捕勾摄为由,及称系寄买贼赃也。烧毁房屋及拒捕杀伤人,即彼二条之实犯死罪也。特未着明平人及良民字样,似未明显。如果系奉票往传,究与平空虏掠不同,似未便概拟斩决,致渉两岐。虽系一省专条,亦未便轻重相悬如此。总之,立法期于必行,法过严而不行,亦徒然耳。捕役为盗及教贼诬扳之事,各处皆有,而破案办罪者十无一二,即照抢夺及诬吿门二条定拟者,亦不多见,尚能照此例办理耶。自严定此例以后,川省亦未见办过此案,又何必多设严例也。再,详核例内情节亦有不同,如觊觎平人财产,教贼诬扳,因而纠众扫通照强盗办理,自属情眞罪当。若奉票传证起赃,究属有因,似应稍为末减,以示区别。此专指四川一省而言,因川省向有此风,是以严定此例。与本门兵役为盗及抢夺门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为由,及诬吿门内将良民诬指为窃,各条参看。
强盗  一,用药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如人药并获,即比照用药迷人已经得财例,将起意为首,及下手用药迷人,并迷拐为从,已至二次,及首先传授药方之犯,均照强盗律,拟斩立决。其余为从,均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或药已丢弃,无从起获,必须供证确凿,实系迷拐有据,方照此办理。若药未起获,又无确凿证据,仍照寻常诱拐例,分别知情不知情科断。
   此条系同治三年,鸿胪寺少卿文硕,并五年,山西道监察御史佛尔国春奏准并纂为例。
   谨按。人药并获,方拟重辟,亦愼重之意。与谋杀人例内无得坐虚赃为得财一语相符,于惩恶之中仍预防捏陷之弊,愼之至也。
□诱拐例云,若以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为首者拟绞立决。为从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与此例不符,似应将彼例此数句删去,将此条移入略人、略卖人门内,以免牵混。
强盗  一,捕役并防守礅卡,或缉盗汛兵及营兵为盗,均照律拟斩立决。如捕役兵丁起意为首,斩决枭示。为从仍拟斩决。其情节重大非寻常行劫可比者,该督抚酌量分别枭示。失察之该管官交部议处。该管官逼勒改供,或捏称革役,该上司不能査出,一并交部议处。如捕役兵丁分赃通贼,及与巨盗交结往来,奉差承缉走漏消息,及本非承缉走漏消息,致令脱逃者,不分曾否得财,均照本犯一体治罪。知情故纵,照窝主知情存留例分别治罪。若不知情,止系査缉不力,照不应重律科断。至书差人等临时得赃卖放,亦照本犯一体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九年,刑部议覆给事中唐继祖条奏定例(按,此专指捕役而言,例文最为明显)。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刑科给事中陈履平条奏定例(按,此专指汛兵而言,似又兼窃盗在内。
□分赃通贼不照盗后分赃科断,已属从严,至死得减一等,其罪已在军流以上矣。知情故纵,原其尚未得赃,故稍寛耳。不言得财者,以捕亡律有明文,不复叙也。参看自明)。乾隆二十一年修改(按,分赃通贼究未身自为盗也,不论赃数多寡,与盗贼同科,已属从严,故至死得减一等。系强盗则问拟发遣,系窃盗则减等拟流也。改定之例以为系指强盗而言,因删去此句。是以分赃通贼之兵丁,与身自为盗之捕役,一例同科,似未允协。且知情故纵与漏信脱逃,亦属相等。何以不照彼条与犯同罪,又照窝主存留例治罪耶。尤觉参差。即以强盗而论,知情故纵强盗一人不过满徒,故纵二人不过满流,三人以上亦罪止发遣,而一经分赃通贼,即与盗同科,至死不准减等,是同谋上盗者,尚得以情有可原分别发遣,而仅止事后分赃者,转与法无可贷者,倶拟骈诛,殊未平允)。嘉庆六年修并,九年修改,咸丰五年改定。
   谨按。此为盗盖指为强盗也,是以下有斩立决之语。巨盗亦系强盗也,窃盗并不在内。因交结往来而承缉走漏消息为一层,非承缉漏信脱逃为一层,不分曾否得财,总承上二层而言。
□捕役兵丁均有缉拏盗贼之责,乃不缉拏,而反故纵,甚至交通往来,坐地分赃,且或送信,纵令潜逃,盗风日炽,未必不由于此,是以严定此条。然法严而不办,此例亦具文耳。再,盗贼非窝主不行,乃办理盗案,毎年不下千数百起,而罪及窝主者十无一二,况能严惩兵役耶。已经拏获到官之犯脱逃(或在押在监或解审中途),尚未见办过故纵之案。若未经到官之犯脱逃,转欲治兵役以故纵之罪,更属罕见之事。虽有此例,万无此案,定例总期必行,此例果能必行否耶。即就例文而论,得财与不得财同科,应捕与不应捕并论,显与律意不符。亦与捕亡门内,官役奉公缉捕罪人一条,互相参差。
□盗贼意在得财,强盗不得财亦无死罪。故纵之案得财者十有八九。捕亡律以得贿不得贿为生死之分,最为允协。此例以交结往来,走漏消息为断。虽系为严惩盗风起见,惟承缉别案人犯,虽漏信脱逃,如不受贿,即无死罪,而承缉盗案人犯一经漏信脱逃,虽不受贿亦无生理,况本非承缉,而亦拟骈首,尤属未协,即承缉蔑伦及越狱重犯,其情亦不轻于强盗,何以不闻,将故纵之兵役,一概拟以重辟耶。
□三项均照本犯之罪治罪,与原定例文不符。至第一项明言分赃通贼矣,下又云,不分曾否得财,究竟不分曾否得财,是否统指三项,抑系指下二项,而无上一项之处,例未明晰。且既未得财则走漏消息,及漏信脱逃,与下层知情故纵,似觉无甚分别,而科罪轻重悬殊,亦不可解。如谓重在交结往来,因以有无交结往来为罪名,生死之分,亦应修改明晰。盖交结往来即通贼也,分赃即得财也,漏信脱逃即故纵也,此辈若非图得盗犯之财,交结往来何为。既未交结往来,何以又复知情故纵以身试法。尤不可解。似应改为如与巨盗交结往来,坐地分赃,或虽未分赃,而奉差缉拏走漏消息云云。第非伊承缉之案,仅止漏信脱逃,亦未得财,概拟斩决,究嫌太重。原例分别两条,本极明显,修并为一,遂有不能融洽之处。
□与窃盗门内,兵丁捕役一条参看。
强盗  一,广东、广西二省强劫盗犯,如有行劫后,因赃不满欲复将事主人等捉回勒索者,无论所纠人数多寡及行劫次数,为首之犯,拟斩立决,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其案内从犯,仍按强盗本律科断。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宗室耆英等奏准纂辑为例,咸丰三年増定。
   谨按。广东省专条行劫伙众四十人及三次以上,均加拟枭示,是以此条原例有无论人数多寡,行劫次数等语,后添入广西二字,似应将此数语删去。縁广西盗案并无分别人数、次数,加拟枭首之例也。
强盗  一,强盗案内有知而不首,或强逼为盗,临时逃避,行劫后分与赃物,以塞其口,与知强盗后,而分所盗之赃,数在一百两以下者,倶照共谋为盗,临时畏惧不行,事后分赃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所分赃至一百两以上,按准窃盗为从律,递加一等定拟。一百二十两以上,仍照例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卢焯条奏,纂辑为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知而不首,亦指事后分赃而言。是以照盗后分赃科断。若不分赃遽科满徒,未免过重。既添入知盗后分赃一项,似应将此句删去。
□强逼为盗本非同谋也,临时逃避并未上盗也,其分与赃物,亦由众盗冀图塞口起见,其初无为盗之心,其后无分赃之念,情节本轻,因其并未出首到官,是以照盗后分赃科断。盗后分赃律,祗以赃数为准,并未区分强窃。《辑注》云,知盗后分赃,盗时不知,盗后方知,知其为盗之赃,非知其为盗之情也,是以祗计所分之赃,照窃盗为从科断。新例改为满徒,较律及旧例均属加重,而较之咸丰年间所定章程,则已从轻矣。
强盗  一,凡强盗除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罪犯深重,及殴事主至折伤以上,首伙各犯倶不准自首外,其伤人首伙各盗,伤轻平复,如事未发而自首,及强盗行劫数家止首一家者,均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系闻拏投首者,拟斩监候。未伤人之首伙各盗,及窝家盗线,事未发而自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闻拏投首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面刺改遣二字。以上各犯,如将所得之赃,悉数投报,及到官后追赔给主者,方准以自首论。若赃未投报,亦未追赔给主,不得以自首论。遇有脱逃被获新疆遣犯,及实发云、贵、两广人犯,均照例即行正法。流犯仍加等调发。至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等物之强盗自首,依放火故烧本律拟流。若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者,发近边充军。
强盗  一,强盗首伙各犯,于事未发觉,及五日以内,果能悔罪捕获他盗及同伴解官投首者,系伤人盗犯,于遣罪上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未伤人盗犯,照律免罪。若在五日以外,或闻拏将他盗及同伴捕获解官投首者,系伤人盗犯,于斩罪上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未伤人盗犯,杖一百,徒三年。至拏获盗犯之眼线,如曾为伙盗悔罪,将同伴指获,致被供出者,如在五日以外,照伤人首盗闻拏投首例,拟斩监候。若犯事之后,五日以内,指获同伴,旋被供出获案,审明同伙,确有实据者,照强盗免死减等例,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若并无同伙确据,审系盗犯挟恨诬扳,即予免究。
   此例首一条本系七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辑注》。按放火律内,故烧官民房屋皆斩。故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减一等应流,无充徒之法。惟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乃是徒罪,与此不合。再,放火律止言计物赔偿,并无计物论罪之法。此云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亦复不合。俟考。亦止照云云者,放火律后有充军事例也。放火以下,亦蒙姑准自首。言谓伤人不死自首者,照凶徒事例。放火自首者,照失火律例也。然放火延烧充军之例,已删除矣)。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九年,刑部奏准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雍正六年定例(按,此即情有可原之伙盗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删改。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准定例。以上四条,均载在犯罪自首门内。一系乾隆四年,刑部议覆广东省题,盗犯张云悖等闻拏投首一案,经九卿遵旨奏准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会同刑部议覆两江总督尹继善条奏定例。五十三年,将以上六条増删移并。一系康熙四十四年,直隶巡抚李光地题准定例(行劫数家止首一家,按此例本于犯罪自首不实不尽之律。不知律,指一事而言,行劫数家止首一家,则非一事矣。首此匿彼,与未首等也,似不应以自首论),乾隆五年,按强盗行劫数家,恐有例不准首之案,若因其自首一家,即行发遣,殊未允协。改为凡强盗行劫数家,而止首一家者,除所劫数家内,若系盗首及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等项,例不准自首者,仍分别定拟外云云(按,盗犯多系梗顽之徒,不肯自首者颇多,如果悔罪自首,则稍有识见矣。何以又止首一家。非赃已花尽,即有不准首之件,此例所増数语,似不应删。后改新例,以赃已给主者,方准以自首论,则数家内有一家赃未给主,仍应照强盗论斩矣)。五十三年删除,嘉庆六年,将此纂入此门例内。
   第二条原系两条,一系康熙三十九年,刑部题准定例(伙盗供获首盗。按,旧例盗案审限一年,是以此有一年之内云云。后盗案审限改为四个月,此例即属赘文)。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庆十七年、道光十四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八年定例(捕获他盗解官投首),五十三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云[示?]掌》云,强盗杀人、行奸、放火,例应枭示,故不准首。窃谓此条正所谓损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听从本法也。如杀人问故杀,行奸问强奸,放火问烧人房屋,各斩绞等罪,或因不准自首四字,仍作强盗斩,殊不知不准自首者,乃不准免杀、奸、烧屋之罪,非不准免盗罪也。存参。
   《笺释》云,此正所谓损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听从本法者也。杀死人命问故杀,奸人妻女除因盗而奸,问强奸,烧人房屋,问放火故烧,各绞斩。伤人不死,自首,免强盗之罪,问持刀伤人,引此例充军,与《示掌》同。
   《辑注》云,按强盗律内条例有强窃盗再犯,及侵损于人不准首之条,故覆着此例,谓伤人未死者,姑准自首也。与前得免所因之罪,自是两项。盖侵损之盗,若许首,而得免所因之罪,则伤人未死止科伤罪矣。何以充军。解者谓此正是得免所因之意,大失律意,《笺释》亦误。
□又云,强盗应枭首,凡六项,此例杀、奸、烧,凡三项不准自首矣。其劫狱库及积至百人以上,岂准其自首乎。亦括于罪犯深重四字内也。
   谨按。现在条例倶从《辑注》,以此等情凶罪大,得免所因,嫌于太寛,故拟以不准自首,以示惩创。然严于杀人等项,而伤轻平复者,仍准自首。严于放火烧房,而空房及田场积聚之物,亦准自首。于惩恶之中仍寓原情之意,律与例固自并行不悖,原非一概从严也。
□犯罪自首本有定律,此专为强盗而设,原因此辈情罪较重,不肯一概从寛之意。第既未伤人,赃已首还,即属无罪,似可量从寛典。再,首盗与伙犯,究有不同。首犯虽经还赃给主,其伙犯所分之赃,未必一律首还。且事主失财,究系伊首先起意所致,减为满流,原属允当。若伙犯似可再减一等,拟以满徒。
□未伤人之首伙各盗,及窝家盗线,闻拏投首,本系发遣黒龙江为奴,嗣因调剂遣犯,改为烟瘴充军,惟脱逃即应正法。即属情重之犯,似应改为发新疆种地当差,庶与主守不觉失囚一条相符。
□放火烧人空房及积聚之物律,与烧人房屋一体赔偿,因强盗而烧人空房等物,万无免其赔偿之理。例不言者,以放火律有明文也。惟计所烧之物,重于本罪等语,究觉不甚允协。縁律内并不计所烧之物科罪,亦不以被烧之物为赃,是以办罪之外,仍令赔偿也。且烧人空房等项,律无死罪,盗犯意在得财,烧人空房等项,其意何居。若已强劫得赃,则放火即属轻罪,如未得赃,而仅止烧人空房等项,设不自行投首,并无治罪专条。照盗犯定拟,究未劫得财物,就本律科断,又嫌与平人无别,既未定有强盗放火烧人空房及田场积聚作何治罪,例文则因自首,拟以军流,即属未尽妥协。且事未发而自首,与闻拏投首,有无分别,亦难悬断。似应删去此层。再,图财放火、故烧空屋等项,例止拟以流徒。应参看。
□首条专论自首,次条则于自首之外捕获他盗,故较首条尤寛,原系以盗攻盗之意。自首律内,已有明文,特律给赏,而例不给赏耳。
□自首律云,强窃盗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依凡人一体给赏。犯罪共逃律云,犯罪共逃亡,轻罪囚能捕获重案囚而首吿,及轻重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吿者,皆免其罪,与此例相等。
□后汉光武帝建武十六年,遣使者下郡国,听群盗自相纠谪(犹发也),五人共斩一人者,除其罪。吏虽逗遛、回避、故纵者,皆勿问,听以禽讨为效。但取获多少为殿最,惟蔽匿者乃罪之。于是更相追捕,贼并解散。此例深得古法。又唐僖宗时,西川节度使崔安潜,到官不诘盗,蜀人怪之。安潜曰,盗非所由通容,则不能为。今穷核则应坐者众,搜捕则徒为烦扰。乃出库钱千五百缗,分置三市,置榜其上曰,有能吿捕一盗,赏钱五百缗。盗不能独为,必有侣,侣者吿捕,释其罪,赏同平人。未几,有捕盗而至者,盗不服曰,汝与我同为盗十七年,赃皆平分,汝安能捕我。我与汝同死耳。安潜曰,汝既知吾有榜,何不捕彼以来,则彼应死,汝受赏矣。汝既为所先,死复何辞。立命给捕者钱,使盗视之,然后冎盗于市。于是诸盗与其侣互相疑,无地容足,夜不及旦,散逃出境。此亦以盗攻盗之意。
□再,同伙之犯,供出首盗拏获者,准予减等,总使首恶不容漏网之意。同治九年,修并之例,均指未到案之犯,捕获他盗,及同伴解官投首而言。其伙盗到案后,供出首盗逃匿地方,拏获减等之例,因何删除。按语内未经分晰叙明,自系因从前盗首应拟斩决,伙盗尚得原情发遣,办罪不无区别。后改为不分首从,则首伙均应正法,即不肯实供,承审者,亦应确切根究,终亦不能隐匿。再,或首从五人行劫,已经拏获四人,佥供首犯所在,随即缉获,此四人均予减等,未免寛纵。且盗案限期较从前过促,州县亦止两月审限,办理亦多窒碍,将此例删除或由于此。第此例奉行百十余年,未便全行删除,似应就原例修改,限期改为两月以内,伙盗内或实系把风接赃、情节稍轻之犯供出,方准免死减等,亦未始非网开一面之意也。后复定有章程,应参看。
强盗  一,京城大宛两县并五城所属地方盗劫之案,一经审实,照律斩决,仍加枭示,于犯事地方,悬竿示众,以昭炯戒。俟数年后,盗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强盗  一,京城盗案,除徒手行强,当被拏获,既未得财,又未伤人者,仍照旧例办理外,如有持火执械,入室威吓,掷物打人重情,虽未得财伤人,凶恶情形,业经昭著,即将为首之犯拟绞监候。为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俟数年后,盗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此二条系咸丰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例为首之犯,即盗首也。虽未伤人,亦拟绞候,原不在威吓掷打,均系伊一人也。或从犯威吓掷打,亦坐首犯以绞罪。与强盗止伤人未得财,为首拟斩之律相符。
□强盗旧例较律为轻二条则较律为尤重。例末均有盗风稍息,仍复旧例之语。下条通例,并无此语,例内如此者颇多,改归旧例者十无一二。似均应删去,以归画一。
强盗  一,盗劫之案,依强盗已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律,倶拟斩立决。把风接赃等犯,虽未分赃,亦系同恶相济,照为首一律问拟,不得以情有可原,量为末减。傥地方官另设名目,曲意开脱,照讳盗例参处。
   此例系同治九年,遵照咸丰五年谕旨纂定之例。
   谨按。虽不分赃亦坐,律有明文,旧例但分别是否情有可原,并未区分是否分赃。既照律不分首从,则不分赃之犯,亦在皆斩之列矣。此例特为把风接赃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曲为开脱而设,不分赃一层,亦系申明律意耳。
强盗  一,粤东内河盗劫,除寻常行劫仅止一二次,伙众不及四十人,并无拜会及别项重情,仍照例具题外,如行劫伙众四十人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有拜会结盟,拒伤事主,夺犯伤差,假冒职官,或行劫三次以上,或脱逃二三年后,就获各犯,应斩决者,均加枭示,恭请王命先行正法。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两广总督松筠等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强盗积至百人以上,加拟枭示,乃六项中之一项也。此四十人以上,即加枭示,则更严矣。再六项中有人数而无次数,此三次以上。亦加枭示,更添入拜会结盟等类,则又不止六项矣。
□再査,拒伤事主,即强盗伤人也,通例杀人者加枭,此则伤人亦加枭矣。未动手伤人之犯,是否免其枭示,并未叙明。惟既有应斩决者均加枭示一语,则虽未动手似亦在斩枭之列,较杀人之案,又加重矣。
□拜会结盟系明树强盗之党援。假冒职官系阴行强盗之诡计。若夺犯伤差,则行盗以后之事。脱逃二三年后就获,则专指本犯而言。是与甲拜会结盟,而与乙行劫或行劫外,另犯假冒职官,即不在枭示之列矣。即如一案内有行劫三次以上之犯,亦有未及三次者,自应分别办理,断无将未及三次者,一概加枭之理。可知拒伤事主,亦不必将未经动手之犯,亦加枭示也。例内应斩决者一语,似未可拘泥。
□此例特为先行正法而设,从前盗犯均系具题后,遵照办理,并无先行正法之事。因此等情节较重,是以先行正法,亦祗广东为然,别省尚无此办法。近则先行正法者,不一而足,盗风日炽,其奈之何。
强盗  一,老瓜贼内传授技艺,在家分赃者,照强盗窝主造意,身虽不行但分赃,律拟斩立决。其跟随学习之人,虽未同行,倶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如无学习确证,仅止与贼往来熟识,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会同吏、兵二部议覆侍郎周学健条奏定例,嘉庆十七年、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原奏以此等与贼往来之人,定非良善,应照窃盗例,令其点卯充警,不许远离,是以例末有仍令点卯充警一语。即起除刺字律内所云,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之意也。但充警者均系刺字贼犯。此不刺字而亦充警,恶之至也。第此法久已不行,盗贼各例均无此语。同治九年,修例时因将此语删去,亦循名责实之意耳。
□此条所云传授技艺,即上条之用闷香药面等项也。
□传授技艺在家分赃,与盗首何异。虽不同行亦拟斩罪,与跟随学习之人虽不同行亦拟遣罪,同一从严之意。
强盗  一,洋盗案内被胁在船为匪服役(如摇橹、写帐等项,均以服役论),或事后被诱上船,及被胁鶏奸,并未随行上盗者,自行投首,照律免罪。如被拏获,均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歳,仍照律收赎(如已经在盗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拏获,仍同自首,免罪。若已经到家,并不到官呈首,旋被拏获,不得同自首论)。
   此条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议准定例(按,捉人逼胁上盗,闽、广最盛,洋盗亦惟闽、广人为多,捉人勒索条内,除笔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应参看)。嘉庆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强盗  一,洋盗案内接赃瞭望之犯,照首盗一例斩枭,不得以被胁及情有可原声请。如投回自首,照强盗自首例,分别定拟。此外,实在情有可原,如十五歳以下被人诱胁,随行上盗。仍照本例问拟。
   此条系嘉庆六年,浙江巡抚阮元咨准定例,嘉庆十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专指洋盗而言。査从前例文,陆路则曰响马强盗。水路则曰江洋行劫大盗。较之在郷市黒夜直入人家行劫者,治罪尤重。此条指明洋盗。若在江面行劫,即与此例不符。岂大江湖河案内,即无此等从犯耶。例内所云自系尔时办法,惟寻常盗案把风接赃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例内已有明文,洋盗岂能办理转轻。至强盗自首,及十五歳以下被诱上盗,例内均有专条,此条似嫌复说。
   附删除例二条
   一,强盗重案,除定例所载杀人、放火、好人妻女、行劫牢狱仓库、干系城池衙门,并积至百人以上,及响马强盗、江洋大盗、老瓜贼,仍照定例送行外,其余盗劫之案,各该督抚严行究审,将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于疏内声明。大学士会同三法司详议,将法所难宥者,正法。情有可原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此条系乾隆五年,遵照康熙五十四年钦奉谕旨纂辑为例。嘉庆十七年改定。同治九年删除。
   一,寻常盗劫,未经伤人之伙犯,如曾经转纠党羽,持火执械,涂脸入室,助势搜赃,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诬扳良民,并行劫已至二次,及滨海沿江行劫过船搜赃者,一经得财,倶拟斩立决,不得以情有可原声请。其止在外隙望接递财物,并未入室,过船搜赃,并被人诱胁随行上盗,或行劫止此一次,并无凶恶情状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傥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为开脱,该督抚据实题参,交部严加议处。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学士会同刑部议覆两江总督尹继善条奏定例。四十二年、嘉庆六年、九年、十七年改定。同治九年删除。
   谨按。强盗律系不分首从皆斩。康熙、雍正年间,始分别法所难宥及情有可原。乾隆五年,纂为定例,盖数十年矣。咸丰年间仍不分首从,一概拟斩。此又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平情而论,律文未免太严,改为分别首从,尚属得平,亦可见尔时盗案尚不似此后之多。夫盗风之炽,必有所由,徒事刑法,窃恐未能止息,严定新例以来,毎年正法之犯,总不下数百起,而愈办愈多,其成效亦可睹矣。言事者,但知非严刑峻法,不足于遏止盗风,而于教化吏治置之不论。舍本而言末,其谓之何。
   世之治也,犯法者少,刑虽重而不轻用。迨其后,法不足以胜奸,而遂立重辟,乃法愈重而犯者愈多,亦何益乎。且从前盗犯,各省必题准后,方行处决。近数十年以来,先行就地正法,后始奏闻者比比皆是,且有并不奏闻者,而盗风仍未止息,重法之不能禁盗,其显然者也。兴言及此,可胜叹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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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三  贼盗中之一

  劫囚   
  白昼抢夺   

劫囚:巻首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从。)斩(监候。但劫即坐,不须得囚。)若私窃放囚人逃走者,与囚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虽有服亲属,与常人同。)窃而未得囚者,减(囚)二等。因而伤人者,绞(监候。)杀人者,斩(监候。虽杀伤被窃之囚亦坐前罪,不问得囚与未得囚。)为从各减一等。(承窃囚与窃而未得二项。)若官司差人追征钱粮、勾摄公事,及捕获罪人,聚众中途打夺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伤差人者,绞(监候。)杀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众科断。)为首者,斩(监候。)下手致命者,绞(监候。)为从各减一等。其率领家人随从打夺者,止坐尊长。若家人亦曾伤人者,仍以凡人首从论。(家长坐斩,为从坐流。不言杀人者,举轻以该重也。
○其不于中途而在家打夺者,若打夺之人原非所句捕之人,依威力于私家拷打律。主使人殴者,依主使律。若原系所句捕之人自行殴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无罪者,依拒殴追摄人律。 按,此律注,本于《琐言》。)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采《笺释》语増修。
条例
劫囚  一,纠众行劫在狱罪囚,如有持械拒杀官弁者,将为首及为从杀官之犯,依谋反大逆律,凌迟处死。亲属縁坐。下手幇殴有伤之人,拟斩枭示。随同余犯,倶拟斩立决。若拒伤官弁及杀死役卒者,为首并预谋助殴之伙犯,倶拟斩立决枭示。其止伤役卒者,将为首及幇殴有伤之伙犯,倶拟斩立决。随同助势,虽未伤人,亦拟斩候,秋审时入于情实。若并未伤人,将起意劫狱之首犯,拟斩立决。为从者,倶拟斩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五十三年删改,嘉庆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谨按。劫囚为首及为从杀官者,依反逆律,亲属縁坐。反狱门例文则云,悉照劫囚分别杀伤一例同科,而无縁坐字样。谋反大逆门则又云,纠众戕官反狱而不言劫囚,均属参差。且忽而縁坐,忽而不縁坐,后又改为縁坐,亦未免渉于纷更。律不分首从,皆斩监候,例将为首者加拟立决,自系严惩首恶之意,而强盗门又有打劫牢狱一层,则专为加以枭示而设,应参看。
劫囚  一,官司差人捕获罪人,―有聚众中途打夺,殴差致死,为首者不论曾否下手,拟斩立决。为从下手,致命伤重致死者,绞决。幇殴有伤者,不论他物、金刃、拟绞监候。随同拒捕,未经殴人成伤之犯,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伤差未至死者,首犯仍照律拟绞监候。但经聚众夺犯,虽未伤人,首犯亦照因而伤人律,从重拟绞。为从之犯,仍照律坐罪。若数年后,此风稍息,请旨仍复旧律遵行。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二十一年(按,劫囚无聚众字样,而夺犯必添入此二字,何也。)五十三年修改,嘉庆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杀伤人,均以起意夺犯之人为首,下手者为从,与抢窃等项拒捕伤人不同。
□聚众夺犯伤差,律严首祸之人,故以起意夺犯者为首论。杀人者,分别问拟斩绞立决,监候,已属无可复加,即未伤差之首犯,亦照伤差律加拟绞候,均系从严惩办之意。惟伤差案内,仅将为首者拟绞,下手者,不论伤之轻重,仍拟满流。设如殴差至残废笃疾,亦与在场未伤人之犯,一例同科,殊嫌轻纵。
□从犯照律坐罪,谓坐以徒罪也。惟首犯加重拟绞,从犯似亦应问拟流二千里,以示区别。首犯拟绞,为从拟徒,例不多有。
劫囚  一,官司差人捕获罪人,有仅止一二人中途打夺者,无论有无伤差,为首者,均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者,减一等。若殴差至死,即照聚众打夺杀人本律,分别治罪。
   此条系道光十四年,议准定例。
   谨按。夺犯系属行强,与劫囚情事相同,非聚众何能成事,律不言非聚众之罪,以事絶无而仅有也。此例添入一二人一层,系补律之所未备。惟伤差不问绞罪,何也。拒捕门条例,罪人拒捕,如至残废笃疾以上,罪应满徒者,即应拟绞。此云无论有无伤差,均拟满流i如殴至残废笃疾,亦可问拟满流否耶。应与彼条参看。
□聚众夺犯较抢夺窃盗为重。抢窃之犯,如拒伤事主,不得因并非聚众,稍从末减。此条夺犯业经伤差,因非聚众,仅拟流罪,似未允协。在夺犯未伤差之案,尚可以并非聚众量减拟流,若已经伤差,似难曲为之原。
□再,夺犯与劫狱科罪不同,自系因监狱而加重之意,惟被夺之犯,且有较狱囚情罪为重者,若不伤差,即无死罪,未免太寛。三人以上,为从满徒,一二人,为从亦拟满徒,亦嫌无别。
劫囚  一,凡官司句摄罪人,已在该犯家拏获,如有为首纠谋,聚至三人以上,持械打夺伤差者,即照中途夺犯例,分别杀伤治罪。若并未纠约聚众,实系一时争鬪拒殴,致有杀伤,仍照各本律定拟。其非本案罪犯,及非所句捕之人,无论在途、在家,倶以凡鬪论。差人藉端滋扰,照例从重治罪,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准,两广总督李侍尧议覆,广东按察使来朝,条奏定例。原载捕亡门内,道光十四年移附此律。
   谨按。第一层因夺犯而杀伤差役也。第二层无夺犯之心,而杀伤差役也。第三层虽打夺,而不以夺犯论也。
□夺犯附于劫囚律内,以事本相类也。惟劫囚律注有但劫即坐,不须得囚之语,夺犯并未注明,窃放囚人有未得囚者减二等之文。然窃与劫究有不同,且系按囚之罪名定拟。夺犯并不分别犯人罪名轻重,一似犯虽未被夺获,及被夺之犯,罪名较轻亦应以夺犯论矣。此例将伤差之犯,特为区分,而不问本犯罪名之轻重,仍一体科断,究嫌未尽允协。
劫囚  一,官司差人捕获罪人,如有尊长率领卑幼,及家长率领奴仆雇工殴差夺犯,并杀死差役一命案内,随从之卑幼奴仆雇工,曾经杀伤人者,照律依为从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场助势并未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杀死差役,非一家二命及二命以上案内,为从下手致死之卑幼奴仆雇工,倶拟绞监候。幇殴伤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场助势并未伤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辑注》。此条专指聚众十人以上之为从者,谓此十人以上,如系同居亲属,仍照本律发落,未伤人免科,伤人为从论也。若是异姓外人,情无关渉,而乃随从打夺,是同恶相济矣。槌师、打手,素行不良之辈,必非无故而来,律倶减等拟流,未尽厥辜,故问充军,所以惩恶也。然非十人,皆是异姓,不引此例。
□《笺释》。此条就正律内聚众中途打夺上,分出为从之异姓者而言,盖亲属情有可原,异姓则风马牛不及矣,故难依常律。若拳师打手易致伤人,陷为首于死,此等凶徒,杀之太重,流之太轻,故发卫充军,所以重长恶也。)乾隆五十三年、道光元年修改,七年改定。
   谨按。仅止夺犯并未伤差,自应照律,以家长一人坐罪。杀人伤人者,均应拟流。若二人各毙一命,均应拟绞。一人连毙二命,自应亦拟绞候。此条杀死一命及二命以上,祗言为从罪名,而未及率领之尊长者,以律有斩候之文,故不复叙也。第凡人夺犯杀差,较律为严。若因率领者倶系家人,即无论杀死差役一命、二命,将尊长均拟斩候,似嫌太轻。且家人业因迫于尊长之命,量减从轻,若又将起意之尊长,仅拟斩候,似非例意。盖此条律文所以寛家人,非以恕尊长杀伤差役之罪,律既与凡人同科,例内凡人罪名业经加重。则虽尊长,亦未便办理两岐。
□尊长率领家人夺犯杀伤差役,其尊长罪名,律与凡人为首罪名相同,为从罪名迥异,以家人听从尊长指使,故得量从未减也。例内夺犯杀差较律为严,而尊长率领卑幼杀伤差役一命,为从之犯,依律拟流。杀死二命以上,为从下手致死之犯,拟绞监候,照凡人治罪从轻,仍与律意相符。为首之犯应否问拟立决。抑仍照律拟斩监候。例内并未分晰指明。道光七年原奏有。为首尊长、家长,仍照律拟斩监候之语,修例时未将此语纂入,自应酌核情节轻重办理。盖尊长既已杀死差役,即应与凡人一例同科。若因所率领者均系家人,即得从轻拟罪,似非律意。

白昼抢夺(人少而无凶器,抢夺也。人多而有凶器,强劫也。 按,此注本于《笺释》,原在律文首句抢夺下,雍正三年移改。):巻首
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不计赃)杖一百、徒三年。计赃(并赃论)重者,加窃盗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者,(首)斩(监候。)为从各减(为首)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
○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物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亦如抢夺科罪。)
○其本与人鬪殴,或句捕罪人,因而窃取财物者,计赃,准窃盗论。因而夺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窃夺)有杀伤者,各从故、鬪论。(其人不敢与争而杀之曰故。与争而杀之曰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白昼抢夺  一,凡问白昼抢夺,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后揆情剖决。在白昼为抢夺,在夜间为窃盗,在途截抢者,虽昏夜仍问抢夺,止去白昼二字。若抢夺不得财,及所夺之物即还事主,倶问不应。如抢割田禾,依抢夺科之。探知窃盗人财而于中途抢去,准窃盗论,系强盗赃,止问不应。若见分而夺,问盗后分赃,其亲属无抢夺之文,比依恐吓科断。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文系探知窃盗人财而于中途抢去,问抢夺。雍正三年,以抢去窃盗人财,问抢夺,是抢夺窃盗之赃,反重于窃盗赃轻之本罪,且与抢夺平人财物无别,因改定。
   《笺释》云,抢夺未得财,即不成抢夺。止问不应。抢夺财物就还事主者,依自首仍问不应。
□白昼抢夺与邀劫道路形迹相似,须当有辨。出其不意,攫而有之曰抢,用力而得之曰夺,人少而无凶器者,抢夺也。人多而有凶器者,强劫也。
□凡徒手而夺于中途,虽暮夜亦是抢夺,但无白昼二字耳。虽昏夜抢夺,执有凶器,即是强盗。欺其不见、不知而取之,即是窃盗,故不言云云。
□按,诠解最为明晰,后来所定条例,均与此议不符,縁定律时,并未将出其不意攫而有之等语,详晰添入,以致诸多参差。明明应以强盗论者,而概照抢夺科断,罪名出入甚巨,后来亦畸重畸轻,迄无一定,此事顾可率意为之耶。
   《集解》云,此究问白昼抢夺之法。原例内抢去窃盗之财问抢夺,重抢夺也。抢夺强盗之赃,止问不应,重救护也。
□观探知二字,是谋为抢夺矣,故照抢夺强盗赃,止问不应。严强盗故寛抢夺也。
   谨按。此例所云,皆补律之所未备也。所夺之财,即还事主,问不应云云,即《笺释》所谓抢夺财物,就还事主,依自首仍问不应也。例文删去依自首三字,便不明显。
□自首门内悔过还主,及知人欲吿,于财主处首还,得以减免罪名,即捕获同伴解官,免罪给赏,止言强、窃盗等类,而无抢夺,故于此处补出,不然既已抢夺过手矣,复归还事主,果何为也。
□亲属无抢夺之文,谓律无明文也。唐律有强、窃盗,而无抢夺。明律添白昼抢夺一条,而亲属相盗律并无抢夺一层,自系漏未纂入,非眞不以抢夺论也。现在例文抢夺,有照强盗定拟者。卑幼犯尊长,比依恐吓科断,似嫌未协。且抢夺与恐吓罪名相去悬絶,抢夺照恐吓诓骗,仍准窃盗,彼此相较,轻重殊未平允。而亲属相盗门条例,又系抢窃并举,亦嫌参差。盖明律既视抢夺为最轻,(如《笺释》所云。)故例文亦比依恐吓科断也。窃盗计赃,罪止满流,故抢夺亦不问拟死罪也,参看自明。
白昼抢夺  一,凡总甲快手应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摄为由,殴打平人,抢夺财物者,除实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发边远充军。再犯,发原抢夺地方枷号两个月,照前发遣。里老邻佑知而不举,所在官司纵容不问者,各治以罪。(里老邻佑,依同行知有谋害而不救阻律,杖一百。官司照故出人罪律科断)。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六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意在抢夺,特藉巡捕勾摄为由耳,故重其罪,与律内本系勾摄因而乘便抢夺者不同。应与强盗门四川省捕役扫通一条参看。
□此例重在殴打平人,抢夺财物,若官差人役抢夺所拘人财物,各照本律,不引此例,以非平人也。
□初犯即拟充军,系指犯该徒罪以上而言。若所犯未至拟徒,即应照本律完结,是以有再犯枷号充军之文,非谓充军之后,又有再犯者也。盖因句捕而抢夺财物律,系准窃盗论,计赃治罪。如赃数无多,虽加二等科断,亦有未至拟徒者,(如窃盗赃二十两,杖八十,加二等,不过杖一百之类,即未至徒罪也)。是以此例有初犯、再犯,及杖笞等罪之别,原其本非平空抢夺,而计赃又不甚多,故轻之也。第以在官人役藉巡捕勾摄为由,将平人殴打抢夺,较凡人抢夺情节为重,未便因非诬指为窃,及计赃未至拟徒,从寛定拟,致与彼条科罪参差,似应照诬吿门内例文,改为不计赃数多寡,不分首从,边远充军,以惩凶暴。
□抢夺既无笞杖罪名,又安得有再犯名目。既将笞杖罪名删去,则再犯一层亦应节删。
□与诬吿门内将良民诬指为窃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白昼抢夺三犯者,拟绞立决。如不及三犯,照所犯之罪发落。若因抢夺问拟军流徒罪,在配在逃,复犯抢夺,无论纠抢、伙抢、独抢,曾否得免并计。如本系云、贵、两广极边烟瘴人犯,有犯即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其余原犯军流徒罪,复抢一二次者,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三次以上,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其抢夺问拟军流、徒罪,释回后,复犯抢夺一二次,赃未满贯者,发往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三次以上,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五次以上,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如抢夺初犯五次以上,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八次以上,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若按次各不及前数者,均依本律办理。傥为首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仍照例拟绞监候。至抢窃同时并发之案,除抢多窃少,不得以窃作抢并拟,仍各从其重者论外,如窃多抢少即应将抢夺并计,照纠窃次数科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例。(《律例通考》云,三犯拟绞立决一节,系仍明例,于顺治十三年题定。其抢窃不并计一节,亦仍明例,系康熙十一年议准并入。)雍正三年、嘉庆十六年、十七年、道光六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盖为三犯抢夺而设,所以补律之未备也。改定之例,则专为同时并发而言。因窃盗有计次数之条,故抢夺亦分别次数多寡,拟以军、徒也。然初犯必五次以上,方拟军罪。三四次并未言及,则仍拟徒罪矣,似嫌轻纵。至军流徒在配释回,系指遇赦而言,故有犯即拟军罪。若徒罪限满,即准释回,与遇赦释回有间,似应将遇赦及限满二层分晰叙明。
□此等在配释回之犯,复犯抢夺,则再犯矣。如在配在逃又犯抢夺,非三犯而何。自徒流人又犯罪门定条例,有犯倶照彼条科断,从无照三犯办理者,殊嫌参差。从前军流人犯一经到配,即不査办,遇赦亦无释回之事。嘉庆初年,始有遇赦准其査办之例,与徒犯均有在配释回者矣。
□再,犯窃盗例,应加枷。再犯抢夺例,无加重明文,縁初犯即应分别问拟军流、徒罪,是以有军、徒释回复犯抢夺之例,而未明言再犯,则三犯更属不多有之案矣。惟例内既有三犯问拟绞决之文,自应将再犯、三犯情节分晰叙明,不然此句不几成虚设乎。
□抢夺三犯不计赃,即应绞决,较窃盗赃至五十两方拟绞候罪名为重,而从来无此成案,以例内虽有三犯之文,何者方以三犯论。并未叙明。既无再犯之文,故难以三犯科断也。嘉庆六年,因原例不甚明显,特条分缕析,改定此例,而三犯仍未说明,似应于五次以上、发新疆当差之下添入加再犯抢夺,即照三犯定拟一句,存以俟参。
□唐律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止数赦后,为坐)。其于亲属相盗,不用此律,何等直截简当,不似今例之烦琐。
□例末一层,即唐律重赃并满轻赃之意,与别条办法不同。
□与窃盗问拟军流、徒罪,在配在逃复窃一条参看。彼条载在名例,此条又载在本门,彼条原犯徒罪,科拟稍轻。此条徒与军流无别,亦有不同。
白昼抢夺  一,苗人聚众至百人以上,烧村、劫杀、抢虏妇女,拏获讯明,将造意首恶之人,即在犯事地方斩决枭示。其为从内,如系下手杀人、放火、抢虏妇女者,倶拟斩立决。若止附和随行,在场助势,照红苗聚众例,枷号三个月。临时协从者,枷号一个月。至寻常盗劫抢夺,仍照内地抢夺例完结。其有虏掠妇女、勒索尚未奸污者,仍照苗人伏草捉人勒索例定拟。
   此条系乾隆九年,贵州总督张广泗等条奏定例。
   谨按。此等均应移入化外人有犯门。
□内地抢夺例文,屡次修改,容有与上枷号三个月、一个月互相参差者。
□寻常盗劫抢夺例文颇寛,现在倶加严矣。结伙十人以上,持械抢掠,首从均应拟斩,岂止枷号已耶。应参看。
□此指贵州省苗民而言,与下黔、楚红苗一条,并诱拐门各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白昼抢夺杀人者,拟斩立决。为从幇殴,如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倶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未经幇殴成伤者,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其伤人未死,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首犯仍照本律拟斩监候。为从改发边远充军。伤非金刃,伤轻平复之首犯,改发极边烟瘴充军。(年在五十以上,刃伤及折伤,为从仍照原例发近边充军。伤非金刃,伤轻平复,为首,发边远充军。)拒捕未经成伤之首犯,发近边充军。为从各杖一百、徒三年。倶照本例刺字。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増修,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八年例,五十三年删并,五十七年修改,嘉庆六年、十年改定。
   谨按。此例凡分四层,杀人一层。刃伤及他物折伤一层。他物轻伤一层。拒捕未成伤一层。第一层凡分四项,最为明晰。以下三层,首犯罪名,亦属明显,惟为从罪名,颇难悬拟。第二层首应斩,从充军。第三层首充军,从满徒。是为从之犯,无论幇殴与否,均应照例同科矣。以第四层例义推之,拒捕未经成伤,从犯尚应拟徒,则二层三层之虽未下手成伤,应照为从问拟,即无疑义。惟他物手足伤轻及未伤人之从犯,或已经下手,或幇同推跌揪拉,即不得谓非拒捕。如系起意抢夺之犯,本罪已应满徒,照拒捕律加等,已应拟流,若仍拟徒罪,似嫌未尽允协。
□此条分晰首从之处,虽属详细,而与律意究不相符。假如甲纠乙抢夺,乙下手伤人,甲在场助势。或均系下手而乙伤在致命,甲伤在不致命等项,自应以乙为首,而甲为从矣。抢夺而不伤人,则甲为首,而乙为从。一经伤人,则乙为首,而甲为从,不特与律不符,且与聚众夺犯劫囚,及监徒拒捕各例,亦属彼此互相岐异。若谓起意抢窃之犯,并无杀伤人之心,其致伙犯杀人伤人,或非伊意料所及,故应科下手伤重者以为首之罪。彼聚众夺犯杀伤差役等类,何以又不以下手伤重之人为首耶。彼此参观,抢窃门内,以下手杀伤人为首,各条例终嫌未尽允协。
□抢夺迹近于强,复敢逞凶拒捕伤人,与强盗何异。故律无论伤之轻重,将为首者拟以斩候,所以惩首恶也。为首之犯,即指起意纠人抢夺者而言。谓虽非伊下手伤人,而事由抢夺,故追究始祸,仍应以起意者为首,证以夺犯伤差等各律例,均属相符。与人命鬪殴门内,以伤之轻重分别科罪者,本不相同。自定有以下手人为首例文,遂不免彼此参差矣。且律止言伤人而未及杀人,例内补出杀人者,斩立决。虽系较律加严,惟因抢夺而致杀人,与强盗何殊。虽首从均拟骈诛,亦不为苛。况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者,皆斩,律有明文,载在强盗门内,可以类推,并无专坐下手之人以重罪之语。贼盗门内先强盗,次劫囚,次抢夺,次窃盗,而窃盗拒捕杀伤人则附入强盗律内。劫囚夺犯虽与图财不同,究系用强打夺,故附入强盗抢夺之间律内。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均指聚众为首者而言。而杀人较伤人情节为重,故下手致命亦拟绞候。律意本极明显,劫囚各条例屡经修改,而首从均无改易。强窃杀伤人,似亦可仿照办理,方无窒碍。修例者一不加察,遂至错误,至今未之能改。如云概坐为首者以重罪,而下手杀伤人者反从轻典,似亦未尽平允。亦可参用夺犯伤差律文,为首者斩,下手致命者绞。何必首从倒置为耶。夺犯者,意在得人。抢夺者,意在得财,其无杀伤人之心一也。如解役不让其夺,事主不让其抢,即不免有杀伤之事,是杀伤之在其意中,其情事亦相等也。劫囚律内载有杀人者斩,下手致命者绞之文,故例与律尚属相符。抢夺律门内,祗载有伤人者斩一语,律既未甚明晰,故例与律遂至两岐,不知本门不能赅载者,参之他律而自明。即如他物伤人,不过拟笞。金刃伤人,亦罪止拟徒。如因抢夺伤人,即应分别拟以斩绞、充军。盖因抢夺而加严,与专以伤论者不同,岂得置首犯于不议,而专严下手罪名之理。若如纂定之例,以伤之轻重,分别首从定拟,是鬪殴而非抢夺矣,岂律意乎。
□后定有新例,但伤人者,为首及动手之犯,均应斩决。首伙仅止二人之犯,方引此例,与下数人共杀一人条参看。
□唐律,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疏议谓,共行窃盗,不谋强盗,临时乃有杀伤人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务情者,止依窃盗法。谓同行元谋窃盗,不知杀伤之情,止依窃盗。为首从杀伤者,依强盗法。)此指窃盗而言,同行人或不在一处,或先行逃走,故不以强盗论。若在场目睹,则难言不知情矣。况抢夺迹同于强盗,未可与窃盗同论也。
□小注年至五十以上数语应删,盖此等人犯,应否改发新疆,例以年至五十上下为断。既已改发内地,自无庸再为区分,别条亦然。
□与下结伙三人以上一条参看。彼条既指明三人以上,则未及三人之案,自应照此条科断矣。抢夺妇女新旧二例并存,亦此类也。
□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载在强盗律内。是不但杀伤人者应斩,即一经拒捕亦拟斩也。较唐律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治罪为更严。而抢夺律则云,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已属互相抵牾。后来窃盗例文均较律从寛,抢夺拒捕倶照窃盗定拟,以致畸轻畸重,多不得平。综而论之,唐律强盗不必尽系死罪,明律改为不分首从皆斩。故窃盗临时拒捕,亦拟以皆斩,此用唐律而失之太严者也。白昼抢夺与强盗情形相等,其拒捕伤人较窃盗临时为尤重。乃斩为首,而为从者并无死罪,此不用唐律而失之太寛者也。既于强盗内划出抢夺一层,特立专条而又未能斟酌尽善。其计赃也,加窃盗二等,不用但得财之法。其伤人也,为首斩,为从各减一等,不用不分首从之法,以示与强盗大有区别,而转忘却窃盗临时拒捕皆斩之语,殊不可解。抢夺既分首从,窃盗拒捕各例亦不得不分首从矣。窃盗杀伤例文屡经修改,抢夺杀伤例文亦因之而倶改矣,可见唐律本极周密,以为未尽允协,而随意増减轻重,皆不得其当。其它类此者尚多,此特其一耳。而究由于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之律,未能妥善,故例文亦不无参差也。
白昼抢夺  一,白昼抢夺人财物,除赃在七十两以下者,仍依律拟以满徒外,其赃至八十两以上,即按律递加窃盗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者,仍照盗窃满贯律,拟以绞监候。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例。(律止言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注又云,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是赃虽多亦无死罪矣,因定有此例。)嘉庆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加罪不得加至于死,律有明文,所以罪止满流也。惟别条由流加军之处,不一而足。且窃赃数多,即应拟军。抢夺较窃盗为重,未便科罪转轻。
□抢夺得财,即拟徒罪。赃多者律内并无死罪,例必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方拟绞候。是赃少者较窃盗加严,赃多者与窃盗无异,似嫌未允。
□唐律强盗亦系计赃定罪,明律强盗但得财皆斩,抢夺律则浑言加二等,例则仍照窃赃,均与唐律不符。
□唐律,强盗不持杖,十疋绞。持杖,五疋绞。似可仿照定拟。
白昼抢夺  一,凡大江洋海出哨官弁兵丁,如遇商船遭风,尚未覆溺,及着浅不致覆溺,不为救护,反抢取财物,拆毁船只者,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从,斩决枭示。如遭风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援,止顾捞抢财物,以致商民淹毙者,为首照抢夺杀人律,斩立决,为从照抢夺伤人律,斩监候。如见船覆溺,抢取货物伤人,未致毙命,如刃伤及折伤以上者,斩监候。伤非金刃,伤轻平复者,改发极边烟瘴充军。年在五十以上,发边远充军。未伤人者,为首照抢夺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赃逾贯者,绞监候。如有凶恶之徒,明知事犯重罪,在外洋无人处所,故将商人全杀灭口。图絶吿发者,但系同谋,均照强盗杀人律,斩决枭示。如见船覆溺,并未抢取货物,但阻挠不救,以至商民淹毙者,为首照故杀律,斩监候。为从照知人谋害不即救护律,杖一百。官弁题参革职,兵丁革除名粮,均折责发落。如淹死人命在先,弁兵见有漂失无主船货,捞抢入己者,照得遗失官物坐赃论罪。
白昼抢夺  一,大江洋海出哨兵弁,乘危捞抢之案,所抢财物照追给主,如不足数,将首犯家产变赔,无主赃物入官。其在船将备如同谋抢夺,虽兵丁为首,该弁亦照为首例治罪。其不同谋而分赃者,以为从论。若实系不能约束,并无同谋分赃情弊,照钤束不严例议处。以上弁兵,除应斩决及枭示者,不准自首外。其应斩候绞候者,若事未发觉而自首,杖一百、徒三年。军流以下,概准寛免。如系闻拏投首、应斩候、绞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军罪以下,减二等发落,仍追赃给主。如有误坐同船并未分赃之人,能据实首报,除免罪外,仍酌量给赏。其哨船未出口之前,取同船兵丁不致抢物为匪连名甘结,令在船将弁加结,申送该管上司存案。巡哨回日,仍取同船兵丁甘结转送该管上司。其上司如不系同船,失于觉察,或通同庇匿,及地方州县若据难民呈报,不即査明转详,反行抑讳,及道府不行察报,督抚提镇不行査参者,均照例议处。再,营汛弁兵,如能竭力救护失风人船,不私取丝毫货物者,该管官据实申报督抚提镇,按次记功,照例议叙。傥弁兵因救援商人或致受伤被溺,详报督抚,査明优恤。
白昼抢夺  一,凡边海居民以及采捕各船戸,如有乘危抢夺,但经得财并未伤人者,均照抢夺本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各杖一百、徒三年。若抢取货物,拆毁船只,致商民淹毙,或伤人未致毙命者,倶照前例分别治罪。有能救援商船不取财物者,该督抚亦酌量给赏。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九年,河南巡抚田文镜条奏定例(与《中枢政考》大略相同)。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安徽按察使王检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为三条,十年覆于第一条内増修。
   谨按。大江洋海出哨兵弁乘危抢夺之案,较寻常抢夺为重。旧例但经溺毙人命,即照杀人律分别首从,拟以斩决、监候。见船覆溺伤人未致毙命,为首满流,为从减一等。商船被溺,商民救援得生,因而捞抢财物者,照抢夺律治罪。后添纂,但经得财、并未伤人、应杖徒者,首从各照本律加一等治罪,极为允当。嘉庆六年,将伤人之犯,分别金刃折伤,拟以斩候充军,与寻常抢夺罪名相等。未伤人之首从各犯,改为虽加一等定拟。而将商民经救得生一层删去,殊未明晰。縁此例,第一层以船未覆溺、既已覆溺,分别治罪。第二层以已覆溺毙命、及未毙命,分别治罪。第三层以被溺经救得生之后,因而抢夺,情节尚轻,故照本律问拟。逐层分晰甚明,嗣又添入应徒罪者加一等治罪,尤为周密。现行例分别刃伤等语,求严而反失之寛,似非此条定例之意。
□原例除应斩决不准自首外,其余事未发而自首,杖一百、徒三年。流罪以下寛免,仍追赃给主,原其非眞正杀伤人命,且因首而案得破获,故从寛予以减免也。其余二字,盖指不速救获,止顾捞抢财物,致将商民淹毙为从,及见船覆溺,阻挠不救,以致淹毙人命为首而言,语意本自一线,改定之例,添入绞候一层,又添入金刃及非金刃一层,则混淆不清矣。原例本无错误,屡经删改,遂全失本来面目,此类是也。
□抢夺伤非金刃,伤轻平复,如事未发而自首,律得免其所因,仍科伤罪。此处军流以下。概准寛免,似未平允。再,抢夺均为得财,自首即系首赃,而此条内有并未抢取货物但阻挠不救,照故杀拟斩之文。故杀向不准首,此处事未发自首,减为满徒,亦未妥协。
□非亲行杀人之事,律不拟抵,此定法也。商民本系淹毙,并非弁兵杀伤,乃坐为首斩决、为从绞候重罪,似与律意不符。不知定例之意原以出哨弁兵,本系责以救援人命,乃不救援,而反捞抢财物,致令商民溺毙,虽非伊杀,亦坐该弁兵以重辟,盖为此辈严定专条,非抢夺之通例也。不然,律内已明言罪亦如之矣,何以又定立此条耶。下文阻挠不救,以故杀论,意亦相符,非谓手刃之也。伤人二字亦然,谓船覆溺而受伤未死,非兵丁将其殴伤也。如系弁兵等殴伤,律内明言抢夺伤人者斩,岂得止拟流罪耶。观雍正三年旧例,抢夺伤人者,仍照本律科断之文,益知伤人非被殴伤之确证。嘉庆六年修例时,误会原例内,伤人二字之义,直以伤人为被弁兵用物将其殴伤矣,似系错误。并应与兵律违禁下海门偷渡一条例文参看。
白昼抢夺  一,江南通州崇明昭文沙民伙众争地,除不持器械争夺及聚众不及四五十人者,照侵占他人田宅律科断。如系执持器械及聚众四五十人,有抗官重情者,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者,拟绞监候。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因尔时有此等案件,是以严定此条,所谓一事一例也。然似可不必。
□四五十人本系约略之词,然以人数分别罪名,似不应如此含混。设聚众四十余人,即无从科断,似应将此四字删去。
□上条苗人聚至百人以上,下条黔楚红苗先言不及五十人之罪,后言聚至五十名及百人之罪,应与此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直省不法之徒,如乘地方歉收,伙众抢夺、扰害善良、挟制官长,或因赈贷稍迟,抢夺村市、喧闹公堂,及怀挟私愤、纠众罢市、辱官者,倶照光棍例治罪。若该地方官营私怠玩,激成事端,及弁兵不实力缉拏,一并严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八年,钦奉上谕,并十年,刑部议覆礼部侍郎秦蕙田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与饥民爬抢及兵律激变良民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抢夺窃盗杀人之案,如数人共杀一人,无论金刃他物手足,以致命重伤者为首,在场助力,或致命而非重伤,或重伤而非致命者以为从论。如倶系致命重伤,以金刃者为首,手足、他物为从。如倶系金刃及倶系他物手足致命重伤,无可区别者,有主使,以主使者为首,下手者为从。无主使,以先下手者为首,后下手者为从。其同案抢窃、不知拒捕情事者,仍各照抢夺窃盗本律首从论。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呉骞定例,乾隆五年纂入抢夺杀伤人例内。三十二年査系抢夺总例,摘出另为一条,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共殴门内有当时及过后身死之分,此例并未叙明。且上层既无论金刃他物手足矣,而下层又以刃伤为首,他物手足为从,设或甲刃砍伤致命透内,其人尚能争鬪,复被乙用他物殴伤致命倒地,实时殒命,以其殴论,应以后下手之乙拟抵,以此条论,则应以刃伤之甲拟抵,似嫌参差。
□同谋共殴杀人,以原谋初鬪分别定拟。此处均系重伤,无可区分者,似应以首先起意拒捕之人为首。如无起意之人,及虽有起意之人而幇殴伤轻者,则应以重伤内之先下手者为首。原例分别以后下手之人为首,及以初动手者为首二层,本极允协,改定之例祗云无可区别,而并未言乱殴不知先后轻重,则与罪坐初鬪之例意未符。乃以先下手之人为首,未知本于何条。上层科罪与人命门同,下层与人命门异,亦不知何故。例末数语,本于强盗律文,(律云,窃盗临时有拒捕杀伤人者,皆斩。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者,止依窃盗论云云。)系专指窃盗而言,例统抢夺在内,与本门伤人者斩之律文,似有参差。且必系实未在场,方可云不知拒捕情事。若同场目睹,似难诿为不知窃盗拒捕。杀伤人另有分晰治罪专条,此门专言抢夺,似应将窃盗一层删去。再,数人共杀一人新例,系照强盗一概骈诛,又何区别首从之有。若仅止二人,杀人者斩决,刃伤折伤者绞候,例内已有明文,此条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白昼抢夺  一,凡台湾盗劫之案,罪应斩决者,照江洋大盗例斩决枭示。他如聚众散箚竖旌,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抢夺杀人放火,光棍抢夺路行妇女,强奸致死,劫囚越狱,与番人彼此雠忿,聚众抢夺杀人等案内,造意为首罪应立决者,均照黔楚两省例斩决枭示。正法后即传首原犯地方示众,其附合为从之犯,不得援引此例,仍于各审案后附疏声明。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潘思榘。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台湾一处而言,所犯不止抢夺一事,即所谓乱民也,此等似均应归入谋叛门内。
白昼抢夺  一,饥民爬抢,除纠伙执持军器刀械,威吓按捺事主,搜劫多赃者,仍照强盗本律科断外,如有聚众十人以上至数十人,执持木棍等项,爬抢粮食,并无攫取别赃者,为首拟斩监候,为从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如十人以下持械爬抢者,为首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为从减一等。其徒手并未持械者,仍照抢夺本律科断。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定例,咸丰八年改定。
   谨按。民间积有粮食,本系预备自用,被人抢去,何以为生。抢者可恕,被抢者独不可怜耶。
□专抢粮食者,其罪轻。兼抢别物者,其罪重,殊不可解。例意不过为迫于救死,与别项抢夺不同耳。不知饥荒之时,粮食较财物为尤重,此得之则生,独不虑彼失之则死耶。
□《周礼?大司徒》以荒政十有二聚万民,而终以除盗贼,注谓,急其刑以除之,饥馑则盗贼多,不可不除也。与此条例文参看。
   顾氏栋高《荒政不弛刑论》,附録于此,
□王荆公为陈良器作神道碑云,知江州日,歳饥,有盗刈禾而伤其主者,当死。公曰,古之荒政,所以恤民者至矣,然尚缓刑,况今哉,即奏贷其死。欧公志,王尧臣知光州日,歳饥、群盗发民仓廪,吏治当死。公曰,此饥民求食尔,荒政之所恤也,请以减死论。后遂着为令。余论之曰,此正与荒政相反,盖宋世尚忠厚,士大夫多务为纵舍,以市小仁,其实纵盗殃民,渐不可长,二公乌得列其事以为谈哉。且所谓恤民者,恤民之无食者也,非恤盗也。若乘饥劫人财,致伤害人,如此而不置于罪,则犷悍不轨之民,且以饥歳为幸,可以无所顾忌。万一有数千里之蝗,旱累歳不止,则将积小盗而成大盗。夺城寺,劫掠库财,势必草薙而禽狝之,其为诛杀必更甚矣。此正子太叔之仁耳。且富人者,贫人之母也,歳大棱则劝富民出粟佐赈,如湖泽之蓄水以待匮。今不禁民之劫夺,务先涸之,是使强梁得以恣肆,而良善无所假贷也。且盗之始起,必先在中戸仅足衣食之家,若大戸则必严守卫以自备,大戸横被劫掠,则必广聚徒众,执持器械,势必将用兵剿捕,非一尉史所能御矣。若中戸被劫掠而无食,亦将起而从盗,盗日益众。人心惊惶,讹言四起,此时加以赈恤,盗将曰,畏我耳。虽加赈恤而劫掠仍未已也。古有因饥歳而寛其赋、薄其征者矣,未闻有因荒而弛其法也。因荒而弛其法,是教民为盗也。小民趋利如水赴壑,况有饥穷以迫之,复不为严刑以峻其防,当此而不为盗,乃士大夫之知耻者耳,非所望于饥民之无頼者也。是以为政者。必用威以济恩。《周礼》有安富之条,而荒政十二,其一日除盗贼,盖正虑凶歉之歳,饥民乘机抢掠,必设为厉禁以除之。有犯者,杀无赦,使奸究屏息,比戸安枕。然后散财发粟,而大施吾仁焉。此时之富民,使之减价平粜,蠲粟赈贷,无不可者。彼将徳吾之安全之,亦乐施惠以奉上之令,如此则富民得安,贫民之良善者,有所得食。民气和乐,驯至丰穰,此王者大中至正之道,孰与夹沾沾小仁,骫一成之法,而长奸宄之渐哉。
白昼抢夺  一,抢夺之案,如结伙骑马持械,并聚至十人以上,倚强肆掠凶暴众著者,无论白昼昏夜,及在途在野、江河湖港,均照强盗律,不分首从,拟斩。被胁同行者,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聚众不及十人,而数在三人以上,但经持械威吓及捆缚按捺并伤事主者,为首及在场动手之犯,亦照强盗律拟斩立决。为从在场并未动手者,均发遣新疆给官兵为奴。结伙仅止二人,但有持械威吓事主情事,及虽未持械而结伙已至十人以上者,首犯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结伙不及十人,倶系徒手抢夺者,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从犯杖一百、徒三年。数在三人以下者,仍照抢夺各本律例定拟。至回民结伙抢夺、及四川等省匪徒抢夺,例有专条者,仍与此例相比,从其重者论。
   此例本系二条,一系康熙六十一年,戸部议覆漕运总督张大有条奏定例。(粮船水手伙众抢夺。)一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议准定例。(抢夺聚至十人以上。)咸丰二年修并,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抢夺杀人有例,伤人有例,分别赃数次数亦各有例。此又以人数多寡及有无持械分别科罪,分强盗抢夺为二,本系从轻,嗣因其过轻也,而又从重。其究也,轻重亦未见得平。总縁律文,未甚妥协,故例文亦参差不齐也。就现定例文而论,骑马持械未至十人者斩,虽未骑马,但持械已至十人,亦皆斩。此抢夺而仍照强盗定拟者也。持械威吓一层,捆缚按捺二层,伤事主三层,此照强盗而又稍示区别者也。第强盗并无被胁同行一层,此条既照强盗定拟,何以又添入此层。而在场未动手一句,亦未明显,盖于从严之中,仍不免有调停之见也。至结伙十人以上未持械,其情亦不轻于三人以上持械之案,如有威吓按捺等情,如何科断并未叙明。三人以上亦然,是但论人数而不论强形矣。
□再,此条并无得财、不得财之分,以强盗例内已有为首斩候,为从发遣之文故也。惟唐律,强盗虽不得财,伤人者,绞。杀人者,斩。盖视财物为轻,而以杀伤为重也,最为允当。今强盗例文已经改轻,故此处亦不能复行加重,究与严惩凶暴之意未甚符合,应与彼条参看。即如窃盗系以赃定罪,而临时盗所伤人者皆斩,虽不得赃亦然。抢夺重于窃盗,又何论得赃与否耶。
白昼抢夺  一,新疆地方兵丁跟役,如有白昼抢夺杀人及为强盗等事,该办事大臣审实,一面奏闻。一面即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伊犂办事大臣阿桂奏准定例。
   谨按。从前盗案均系题准后始行正法。新疆并无题本,是以一面奏闻,一面即行正法,较内地办理为严。现在就地正法之案,各省均有,不独新疆为然也。
□此专指兵丁跟役而言,因新疆而加重也,应与徒流迁徙地方,新疆各城驻扎官员兵丁之跟役,酗酒滋事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回民抢夺结伙在三人以上,不分首从,倶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有脱逃被获,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仍回避回疆附近地方。如数在二人以下,审有纠谋持械逞强情形者,亦照前拟军。若止一时乘间徒手攫取,尚无逞凶情状者,仍照抢夺本律拟徒。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四年改定。
   谨按。例内三人以上,谓但至三人即应拟军也。数在三人以下,谓不及三人也,例内如此者甚多。再此等凶徒持械者,十居八九,下层有持械而上层无持械字,是但至三人,虽不持械,亦应拟军也。下一时乘间徒手,自系指三人以下而言,与下奉天省一条文意相同。
□结伙三人以上,如持械威吓,为首及伤人之犯,均应拟斩,不止实发烟瘴也。应与新定之例并名例徒流迁徒门内二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因失火而乘机抢夺,除有杀伤及计赃重者,仍照定例问拟外,其但经得财罪应拟以杖徒者,倶照本律加一等治罪。将为首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为从者杖一百、徒三年。均于面上刺抢夺字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议覆浙江按察使孔毓文条奏定例。
   谨按。抢夺不论赃之多少,即应拟徒。例则八十两以上即加等拟流,不与赃少者一体同科。失火抢夺较寻常抢夺为重,计赃无多者加等拟流,赃重者照例同拟,并不加等,与律例均不符合。设有两案于此,一系七十两以下。一系八十两以上。在寻常抢夺案内,应分别拟以徒流。若如此条例文七十两以下者,拟以流二千里,八十两以上者,亦拟以流二千里,殊不足以昭平允,亦非严定此例之意。似应将罪应拟以杖徒六字删去,或于治罪下改为先于犯事地方,加枷号一个月亦可。
□抢夺无不刺字者,例末数语亦可删。
□与上大江洋海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凡黔、楚两省相接红苗,彼此雠忿聚众抢夺者,照抢夺律治罪。人数不及五十名,伤人,为首者,枷号两个月。为从者,一个月。杀人者,斩监候。下手者,枷号三个月。为从者,四十日。聚至五十人者,虽不杀人,为首者,亦斩监候。为从者,枷号五十日。杀人者,斩决。下手之人,绞监候。为从者,各枷号两个月。聚至百人者,虽不杀人,为首者,斩决。为从者,各枷号两个月。杀人者,斩决枭示,下手之人,倶斩监候。为从者,各枷号三个月。所抢人畜财物追还给主。
白昼抢夺  一,凡苗人犯抢夺,该管土官约束不严,倶交部议。若至百人以上,土司府州革职,百戸寨长罢职役,满杖。知情故纵者革职,枷号一个月,倶不准折赎。若教令指使或通同图利者,照为首例治罪。
   此二条均系康熙四十四年,戸部会同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喩成龙题准定例。
   谨按。此杀伤人均以聚众之人为首,下手之人为从,与本门别条例文不符。可知从前律例尚属画一,自定有下手之人为首之例,彼此遂不免参差矣。
□原题有照白昼抢夺律治罪,但苗人不便拟定流徒,应照旗下人枷号杖责等语,故未杀人亦未及五十人者,虽伤人不问拟死罪。
□此条本系严惩苗民之意,第民人抢夺之例,节次修改从严,苗民不应反轻,似应酌加修改。
□上苗人聚众烧劫抢虏一条,系贵州苗民之例,此条专言黔、楚相接红苗,治罪各不相同,应均归于化外人有犯门。
□与前苗人一条参看。
白昼抢夺  一,抢窃拒伤事主,伤轻平复之案,如两人同场拒伤一人,一系他物,一系金刃,无论先后下手,以金刃伤者为首。如金刃伤轻,他物伤重,而未至折伤者,仍以金刃伤者为首。如一系刃伤,一系他物折伤,刃伤重以刃伤为首,折伤重以折伤为首。刃伤与折伤倶重,无可区别者,以先下手者为首。若倶系金刃,或倶系他物,以致命重伤为首。如倶系致命重伤,或倶系他物折伤,亦以先下手者为首。若两人共拒一人,系各自拒伤,并不同场者,即各科各罪,各以为首论。
   此条系嘉庆五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谢启昆审题黄亚和、陈云通抢夺蒙上超银两,同时拒伤事主一案,奏准定例。
   谨按。上条指已死而言,此条指未死而言。
□抢窃一例同科,似嫌无别。现在结伙持械抢夺,如数在三人以上,内有二人拒伤事主,不论他物金刃,均应斩决。若首伙仅止二人,自可照此例分别科断,然亦有未尽允协之处。
□此似指两人同时拒捕,并未商谋者而言。如有起意商谋之人,似应仍以起意者为首。
□此例以金刃他物及致命先后下手,分别首从之处,最为明晰,惟强盗门内则又有护赃护伙之分,若先下手者未护赃,而护赃者系后下手,护伙亦然,又当以何人为首。且并未叙明起意抢夺之人,及起意拒捕之人,仍嫌疏漏。再如一系刃伤,一系凶器伤,(铁尺、腰刀背等类)亦难强为分晰。
□杀死者可分别致命、不致命,拒伤似可不必分别致命、非致命也。
□抢窃拒伤事主,止以一人问拟死罪,虽二人情伤相等,亦必区分首从,断不肯以一事而骈斩两人。定例之意,原系愼重人命起见。惟此等匪徒明目张胆,公然拒伤事主,刀械交加,虽倶拟死罪,原不为苛。况刃伤事主及他物殴至折伤以上,分别拟以斩绞,系抢窃盗犯之通例。二人刃伤二人,则倶问死罪。二人刃伤一人,则一拟死罪,一拟军罪、已嫌参差。且拒伤之一人,并不同场,则各以为首论。同场拒伤,则又分别首从,尤觉未尽允协。
□再,如甲贼先与事主争鬪,将事主拒伤,被事主揪住。乙贼护赃护伙,复将事主拒伤,同系金刃,同系折伤,无可区分,若如此例,自应以先下手之甲为首,护赃护伙之乙以为从论矣,情法亦未允当。窃谓此等案情,祗应论罪名之是否应死,不应分别一人二人,以致办理诸多窒碍。律载窃盗临时拒捕,杀伤人者皆斩,何等直截了当,岂不虑一事骈诛多人乎。
□罪人拒捕。律分首从,窃盗临时拒捕,并无首从之分,抢夺较窃盗尤重,何以又分首从耶。此定律之过,故例亦不免参差也。
白昼抢夺  一,奉天地方匪徒纠伙抢夺,不论人数多寡,曾否伤人,但有一人执持鸟鎗抢夺者,不分首从,照响马强盗例拟斩立决枭示。其执持寻常器械抢夺者,分别是否十人及三人以上,并有无倚强肆掠情形,按照抢夺本例科断。结伙不及三人,但有持械威吓事主情事,除实犯死罪外,余倶不分首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面刺抢夺二字。若仅止一二人乘便攫取财物,并无持械威吓事主情事,仍照抢夺本律问拟。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遭光二十三年,刑部议覆盛京将军宗室禧恩等奏请定例。咸丰三年,盛京将军奕兴奏奉谕旨改定。
   谨按。原例十人及三人以上持械抢夺,只以为首一人拟斩,其余均无死罪。改定之例,重在执持鸟鎗,不论人数多寡,似系指三人以上而言。盖谓结伙三人,内一人执持鸟鎗,则三人倶拟斩枭。结伙十人,则十人亦倶拟斩枭。较之原例,自属从严,非谓仅止二人亦倶拟斩枭也。原案即系结伙四人。
□此例凡分三层,第二层与通例同,第一层第三层较通例为重。原奏重在执持鸟鎗,尤重在骑马,是以照响马例问拟。定例时未将骑马一层添入,看去便不分明。
白昼抢夺  一,川省匪徒并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东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苏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红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于场市人烟凑集之所,横行抢劫,纠伙不及五人者,不分首从,倶改发伊犂,分给该处察哈尔及驻防满洲官兵为奴。但伤人者如刃伤及折伤以上,拟斩监候。伤非金刃,伤轻平复,拟绞监候。有拒捕杀人者,将为首杀人之犯拟斩立决。为从幇殴刃伤及折伤以上者,拟斩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拟绞监候,未经幇殴成伤者,发往伊犂为奴。如纠伙五人以上,无论曾否得财,为首照光棍例拟斩立决。为从同抢者,倶拟绞监候。若拒捕夺犯、杀伤兵役并事主及在场之人者,审明首犯,即行正法枭示。(按,抢夺条内忽添入夺犯一层,何也。)在场加功及助势者,倶拟绞立决。同谋抢夺而拒捕夺犯之时,并未在场者,仍照光棍为从本例,拟绞监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倶及盗案例,査明是否知情分赃,或止失于觉察,分别惩处。
白昼抢夺  一,川省匪徒并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东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苏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红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野拦抢未经伤人之案,除实犯死罪外,数止二三人者,犯该徒罪以上,不分首从,倶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从,倶改发伊犂,分给该处察哈尔及驻防满洲官兵为奴。但伤人者,如刃伤及折伤以上,拟斩监候。伤非金刃,伤轻平复,拟绞监候。有拒捕杀人者,将为首杀人之犯,拟斩立决。为从幇殴刃伤及折伤以上者,拟斩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拟绞监候。未经幇殴成伤者,发往伊犂为奴。若数至十人以上,无论伤人与否,为首拟斩立决,为从拟绞监候。被胁同行者,发乌鲁木齐给官兵为奴。傥有杀人夺犯伤差等事,有一于此,即将为首之犯正法枭示。在场加功及助势者,倶拟绞立决。同谋抢夺而拒捕夺犯之时,并未在场者,拟绞监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倶依盗案例査明是否知情分赃,或止失于觉察,分别惩处。
   此原例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条奏定例,三十七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六年、四十七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九年、二十年,将两条修并为一。道光六年、十四年、二十五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仍分为二条。
   谨按。在场市横行抢劫,与强盗何异。未及五人,首从倶无死罪,较寻常抢夺之例治罪反轻。
□结伙三人以上,持械威吓及伤事主者,寻常抢夺,即应将为首及动手之犯均斩立决。十人以上倚强肆掠,不分首从皆斩。应参看。縁此条例文在先,后来未能修改一律耳。
□纠伙五人虽不得财,倶问死罪,重之至也。未及五人,罪止发遣,亦未叙明得财与否。
□强盗不得财,尚无死罪,此处不论得财与否,首从均死,似觉过重。然此等匪徒纠伙横行抢劫,万无不得财之理,似应改为得财者,不论赃数多寡。
□此条有较寻常抢夺为重者,亦有比寻常抢夺从轻者,有犯自应相比,从其重者论,庶无窒碍。
□此例祗以人数多寡及曾否伤人,分别科罪,并未声明有无持械之分。以此等匪徒决无不持械者,故不赘及也。现在寻常抢夺之案,尤以持械与否为罪名轻重之殊,似应査照,分别办理。
□抢夺新例三人与二人,大有分别,此处二三人一层,四人至九人一层,与彼条不同。
□再,此条原例系专为川省嘓匪而设,较寻常抢夺之案治罪为严,与下红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亦属相同。后改为川省匪徒,不知何故。且川省嘓匪抢夺与嘓匪轮奸妇女,系同时奏准,均因嘓匪而加重。轮奸例内既未将嘓匪删改,此处似亦应仍从其旧。
白昼抢夺  一,凡湖北省匪徒抢夺之案,除实系寻常抢夺,仍照定例办理外,如聚众至十人以上,及虽不满十人,但有执持器械入室、吓禁事主、搜劫财物情事,无论是否白昼昏夜,悉照强盗本律本例,分别法所难宥,情有可原定拟。如在江河湖港,亦无论是否白昼昏夜,事主行船泊船,悉照沿江滨海行劫之例,分别定拟。俟数年后,该省盗风稍息,仍复旧例办理。
   此条系咸丰元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程矞采等奏准定例。
   谨按。现在盗案,系不分首从,一律拟斩。抢夺亦系分别人数多寡,照盗案办理,有犯均可援引。此例似应删除。
白昼抢夺  一,抢夺洋药,仍照抢夺本律例科断。如系漏税之物,于本罪上酌减一等。
   此条系咸丰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一事而言,如因抢夺而致有杀伤,作何科断。记核。
白昼抢夺  一,事主闻警逃避,乘间抢夺无人看守空室财物,如仅止一二人,并未持械者,照抢夺律问拟。若伙众三人以上持械者,照抢夺律加等问拟。傥事主及雇工人等往捕,护赃护伙持械格鬪,有杀伤者,照强盗律治罪。邻佑人等往捕,有拒捕者,照抢夺拒捕分别杀伤科断。
   此条系咸丰十一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恒福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专指寇警而言,似嫌不赅括。拟改为事主或因事故外出,或闻寇警逃避云云。
   此门所载各省专条,有奉天、四川、湖北及湖北、河南、安徽三省交界地方,并山东之兖、沂、曹,江苏之淮、徐、海等府州,而无直隶等省,均系随时纂入,且倶在同治九年,改定抢夺通例以前,而罪名亦轻重互异,似可删改,以归画一、应与窃盗门参看。
□再,抢夺亦系强取,即唐律之所谓以威若力也,与强盗何异。持械则更凶矣。正《孟子》所谓御人于国门之外,《康诰》所谓杀越人于货是也。何尝有在途、在室之分哉。自分列两门,轻重遂大相悬殊矣。而响马又以强盗名,与江洋大盗又均列于彼门,何也。
□再,强之与窃大有区分,夫人而知之矣。强之与抢如何区分。律未载明,而《琐言》、《笺释》等书,则详晰言之矣且人少而无凶器二语,明注律内,界限正自厘然,乃例内结伙持械抢夺之案,仍在此门,并不照强盗同科,岂眞未见此律注耶。抑故意置之不理耶。人命门鬪殴及故杀人律下添注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迄今遵行。而此处律注,并不弓I用,殊不可解。若谓此辈究与眞正强盗不同,稍有一线可原,即不忍置之于死,亦系愼重人命之意。然强盗但得财不分赃数多少,皆应论斩,虽不分赃,亦同,则又何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二十八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四  贼盗中之二

  窃盗   

窃盗:巻首
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不论分赃、不分赃。)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指上得财、不得财言。)减一等。(以一主为重,谓如盗得二家财物,从一家赃多者科罪。并赃论,谓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财物,计赃四十两,虽各分得四两,通算作一处,其十人各得四十两之罪。造意者为首,该杖一百。余人为从,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类。余条准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监候。)以曾经刺字为坐。
○掏摸者,罪同。
一两以下,杖六十。
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
二十两,杖八十。
三十两,杖九十。
四十两,杖一百。
五十两,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两,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两,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两,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两,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两,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
○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
   此仍明律改定。原律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无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三犯,不论赃数,绞监候。十九字,康熙年间修改。
   《律例通考》云,顺治四年,定窃盗赃一百二十两,绞监候。至康熙十一年,刑科彭之凤题准,増改一百二十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者,拟绞监候。
   《律例通考》又云,按六赃倶系计赃科罪,即如此条,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细绎条内起止两处,以上二字并至字,则是一十两以上至二十两者,均应杖八十。二十两以上至三十两者,均系杖九十。余仿此。中间不言以上、至者,省文也。止因前代旧注,误将名例加者,数满乃坐句下,注为谓如赃加至四十两,纵至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两之罪。遂传讹至今,竟以一两以上至十九两九钱九分,均杖七十。但六赃倶计赃科罪,并非加罪。注内赃加二字,原不可解。且本条各等罪名,倶以十两为率,可以独于一两以上至十九两九钱九分,倶杖七十,是几以二十两为一等矣。较之前后科罪,殊不均匀,显属讹误。至名例加者数满乃坐,乃系通律各条内加罪之专条,已于加减罪律例内,详细声明云云。后于嘉庆五年,云南巡抚初彭龄条奏,似即本于此论,经部议驳,遂无议及此事者矣。(云南巡抚初彭龄奏称,窃盗赃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二十两,杖八十。所称二十两者,必系十两以上至二十两乃止,凡一十两至十九两皆是。惟名例内称数满乃坐。今凡窃盗赃至十余两者,并不引二十两之条,仍照一十两科断,致与一两以上至一十两者同,拟杖七十,相随错误。由此而推一百一十两,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两,流三千里。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夫所谓一百二十两以上者,即一百二十两零一分亦是。今凡赃至一百一十九两九钱九分,止照一百一十两拟流二千五百里。若至一百二十两零一分,又拟绞监候。则是流三千里者,必须恰满一百二十两之数,不多一分,不少一分,方为吻合,似非定律本意。此条赃数本系十两为一等,今杖七十,系十九两九钱九分为一等。其流三千里,则以一分为一等,殊觉轻重失伦。请于律内逐一添注,如窃盗赃二十两,杖八十,一条添注十两以上至二十两字样。其二十两至一百二十两,及此外监守常人枉法等赃,均照此逐条添注几两以上至几十两字样,庶援引不至失当等语。刑部査窃赃起于杖,由杖而徒,由徒而流,由流而绞,皆按赃数递加,丝毫不容増减。细绎名例内称。加者数满乃坐,注云,如赃加至四十两,纵至三十九两九钱九分,虽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两之罪。是律义极为严密,向来办理计赃科罪之案,倶遵照名例内数满乃坐之文,如窃盗赃二十两,杖八十,必须满数二十两方坐,即十九两九钱九分,亦不得科以杖八十,仍科一十两杖七十之罪。推至一百二十两,应流三千里者,即一百一十九两九钱九分,亦仍照一百一十两例,拟流二千五百里,不得科以流三千里之罪。凡计赃者皆然,不独窃盗一项也。今该抚以窃盗赃皆系十两为一等,乃赃至十余两者,并不引二十两之条,仍照一十两科断,致与一两以上至一十两者,同拟杖七十,谓独此条系一十九两九钱九分为一等,推至一百二十两,流三千里,则又系一分为一等,以为轻重失伦。就律文而论,前后数目原似有多寡之不同,惟是古人定法,义蕴精深,全在此毫厘之辨,用以示界限之分。名例内满数乃坐一语,所以统贯计赃各条,正恐后人误会律文,易滋出入,信足永远遵行。若如该抚所奏,于窃盗赃二十两,杖八十条下,添注十两以上至二十两字样,以下倶照此逐一添注,则监守盗赃四十两即入杂犯斩罪,亦系祗争一分为满流斩罪生死关头。若照此添注,将赃至三十两以上,凡未至四十两者,亦竟科以四十两之斩罪乎。又如枉法赃律内五十五两,流三千里。八十两绞。若照此添注,将五十五两以上,凡未至八十两者,亦竟科以八十两之绞罪乎。推至徒流以上,倶以次加重,是歴久奉行之定律,行且棼如乱丝矣。且即据所称流三千里者,系一分为一等,殊不知满流之生罪赃数,必至此而始满。而入绞之死罪定限,即至此而加严,一逾此关,律应拟绞。若如所奏必拘定十两为一等,势必赃至一百三十两始拟绞罪,是于杖徒流等罪各减去九两九钱九分零数,似觉从严。而于律应入绞之数,又加多十两,反属寛纵,殊未平允。总之,此条律文自古迄今,内外问刑衙门,积久遵循,从无窒碍,未便轻议更张,致滋混淆。所有该抚奏请计赃科罪各系下,逐一添注之处,应毋庸议。
□(按,部驳自属正论。)
   谨按。唐律窃盗得财,一尺杖六十,与今律一两以下同。一疋加一等,与今律一两以上至一十两同。五疋徒一年,与今律五十两同。若未至一疋及五疋,即不科以杖七十,徒一年之罪,正与名例数满乃坐之意相符。且言明一疋加一等,五疋加一等,亦不得谓非加罪。且不独窃盗赃也。即枉法赃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监临主守自盗,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虽应抚者亦有加罪,与名例称加者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之意,亦属相符。若如《通考》所云,是数满乃坐,与窃盗赃并无关渉矣,似非通论。至如赃加至四十两云云,如赃为一句,加至四十两为一句,谓举一可以类推之意,摘出赃加二字,以为不可解,未免过事吹求。
条例
窃盗  一,窃盗抢夺掏摸等犯事犯到官,应将从前犯案次数,并计科罪。若遇恩赦,其从前所犯原案咸予赦除,免其并计,并免刺字,有犯仍以初犯论。如得免并计之后,再行犯窃,覆遇恩赦后犯案到官,审系再犯、三犯,倶按照初次恩赦后所犯次数并计,照律科罪。若遇清理庶狱,恩旨免罪不免刺者,仍行并计,按照从前次数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于准题准定例。一系乾隆三十六年,御史张敦均条奏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例系指两遇恩赦而言,与下积匪猾贼一条参看。彼条似系照此例改定,而语意未见明晰。
□此例以抢窃事同一律,是以言窃盗而类及抢夺。惟抢夺不计赃数,即应拟徒,与窃盗之问拟笞罪者不同,是以窃盗门内有再犯分别枷号之文。而抢夺门内并无再犯之语,祗有因抢夺问拟军流徒罪,在配在逃,复犯抢夺,分别次数,拟以军遣。各例似系科以再犯加等之意。如遇恩赦,若者应以初犯论,若者应以再犯、三犯论,殊未分明。即免并计、不免并计之处,亦与窃盗有异,办理恐有窒碍。似应将例内抢夺二字删去,于抢夺门内另立遇赦免并计、不免并计一条,记参。
   删除条例
   一,窃盗,或赦前二次偷盗,赦后一次偷盗,或赦前一次偷盗,赦后二次偷盗事犯,停其具题,部内完结。
□一,窃盗折军罪,枷号完结之后,再偷三次,应拟绞。若一二次者,照常完结。
□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并为一。乾隆五年删除。
   谨按。此数条虽经删除,亦可与现行例文参看。
窃盗  一,窃盗恭遇恩诏,得免并计后,三犯拟流。复遇恩赦,累减释放。如再犯窃,仍以三犯科断。
   此条系嘉庆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两邀恩典者,是以如再犯窃,仍以三犯科罪,与上条例意相同。
□现在因窃拟流,遇赦均不援免,此等得免并计后三犯拟流之犯,即应实发。如再犯窃,无论在配在逃,均照军流复犯例,改发烟瘴充军,不照此例科断。至三犯拟绞,遇赦减流减军之犯,即属两邀恩典,如在配在逃复窃,计赃无几,尚可配量科断。若赃至五十两以上,应否照三犯拟绞。抑仍照免死军犯定拟之处,记核。
□军犯,及改发极边烟瘴充军之窃盗,在配复窃,见徒流人又犯罪门,免死,减军。人犯脱逃复犯,秋审缓决,减为发遣。人犯在逃为匪,见徒流人逃门内,有犯均可援照定拟。惟赃至五十两以上之案,碍难科断,援军犯复窃之例,即无死法。而援两邀旷典之条,则无生理。此等处最应参酌核办。似应于累减释放下添,或三犯拟绞,遇赦减军,及年例减军后,如再犯窃云云。存以俟参。
窃盗  一,五城两县及五营内务府捕役,拏获窃贼者,倶限即日禀报本管官。如晩间拏获,限次早禀报该管官。讯明被窃情由,将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赃物,详记档案,即令事主回家,不必一同解送该管上司衙门。如赃物现获,即出示令事主认领。傥不法捕役,违限不行呈报,任意勒索事主,许事主赴都察院呈吿,将捕役照恐吓取财例治罪。其该管官有失于觉察、及任意纵容者,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专为捕役获贼,呈报迟延、及勒索事主而设。惟专指京城,未及外省,似不画一。违限不行呈报,应治何罪。亦无明文。盗贼捕限门,营弁拏获盗犯,立即解交有司衙门究诘一条,与此参看。彼专言盗劫重犯,此则专言窃贼耳,而命案内逃凶并无明文,似应修并于彼条之内。
□再,此例有内务府捕役,而无歩军统领衙门番役,并应添入。
窃盗  一,凡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窃犯罪,至发遣以上者,将失察旗人为窃之该管官、及失察家奴为窃之家主,倶照旗人为盗例,交部分别议处。若能于事未发觉之前,自行査出,送部治罪者,免议。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兵部等部奉旨议准定例。
   谨按。从前军流以上均谓之发遣,后专以外遣为发遣。此处发遣以上宇样,似应修改,以窃盗计赃科断,并无外遣罪名也。若以外遣为发遣以上,则积匪猾贼亦止烟瘴充军。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亦止附近充军,并无外遣罪名,此例竟成虚设矣。
□《处分则例》盗贼门载,有旗下家奴为盗窝窃,及犯窃,其主失察,分别人数,议以降罚之条,并无旗人行窃,该管官失察处分,应参看。
窃盗  一,直省州县拏获窃盗,到案取具确供,计赃在五十两以上者,即同捕官带同捕役搜验,原赃给主收领。如赃在四十两以下,捕官带同捕役前往搜验。如州县捕官听捕役私自搜赃。以致中饱者,除捕役与盗窃同科外,将该州县捕官照失察捕役为盗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原奏请査封盗犯家产,本为认眞追赃起见,部驳不准,而定有捕役私自搜赃之例,与原奏之意迥不相符。此例行而追赃各条倶成具文矣。获盗起赃,必差委捕员眼同起认。捕役私起赃物,从重问拟。见强盗门。
□胥捕侵剥盗赃,计赃,照不枉法科断,见克留盗赃,此捕役搜赃中饱,即与盗同科,与彼条参差。
窃盗  一,拏获窃盗,承审官即行严讯。除赃至满贯及三犯计赃五十两以上,律应拟绞者,倶即归犯事地方完结外,若审出多案,应照积匪猾贼例,拟遣者其供出邻省、邻邑之案,承审官即行备文,专差关査。若赃证倶属相符,毫无疑义,即令拏获,地方迅速办结,毋庸将人犯再行关解别境。傥或赃供不符,首从各别。必应质讯。或邻境拏获人众,势须移少就多者,承审官即将必应移解质审縁由详明,各该上司佥差妥役将犯移解邻邑,从重归结。如有借端推诿及删减案情,希图就事完结者,即将原审之州县官分别参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浙江按察命使曾日理条奏定例。
   谨按。此系专为积匪猾贼犯非一处而设。
□若赃证倶属相符云云,言无须关解也。傥或赃供不符云云,言必须移解也。
□强盗门内供出行劫别案一条,与此相同,应参看。
□原奏重在上层,部议添入下层,近则并无此等案件矣。惟广东等省有咨部者,而毎次计赃倶在一两上下,比比皆是。从无赃数最多之案,求如此照例办理者,百不获一,已非直正面目。别省则并此而。无之,吏治,尚堪问乎]
窃盗  一,凡外国进贡,使臣到京之时,即令该地方官兵在各馆门首,严加巡査。如遇有偷窃外使人犯,一经拏获,除赃重者仍照律办理外,其罪应杖刺者,加枷号一个月,枷满之日,照例发落。如外使报窃而贼犯无获,将巡査之兵役杖一百,该地方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到京而言。
□此枷号系因偷窃外使而酌加,乃止及杖罪,而不及徒罪以上,似未平允。
窃盗  一,朝鲜使臣来京,其随带货物银两遇有偷窃,将该管地方官及护送官均照饷鞘被失例,严加议处。所失银物着落地方官并统辖专管之各上司,按股赔还,仍缉拏偷窃之人,照行窃饷鞘例计赃,从重科断,追赃入官。如来使人等有籍词妄报,滋生事端情弊,由礼部行知该国王,一体治罪。
   此系乾隆四十二年,礼部会同吏部、兵部、刑部,议覆盛京将军莽古赉等奏准定例。
   谨按。与转解官物门条例系属一事。
□行窃饷鞘系照窃盗仓库钱粮,分别已未得财,各按首从一例科罪。未得财满徒,得财者,为首不分赃数多寡,发烟瘴充军。为从一两,亦拟准徒五年,较之上条行窃外使人犯,轻重大相悬殊。
□上条统言外国使臣,此条专言朝鲜。上条指在京被窃,此条专言在途被窃。例系随时纂定,是以未能画一。若朝鲜使臣在京被窃,按照上条例文办理,与在途被窃,罪名大相悬殊。如仍照在途之例,又与上条互相岐异,殊多窒碍。且同一朝鲜使臣也,同一行窃也,不应罪名相悬如此,今则无庸置议矣。
窃盗  一,各省营镇责成将备,督率兵弁,侦缉贼匪,其缉获之贼送县审究。如贼犯到县狡供翻异,许会同原获营员质审。如系良民被诬,并无贼证,兵丁营员照例分别议处治罪。若地方官果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査究拟,免其失察处分。仍将获贼之弁兵,计赃案多寡,分别奖励。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吏部尚书陈宏谋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捕役豢贼而设,应与豢贼一条参看。
□此条定例之意,盖因各州县捕役豢贼者居多,是以责令营弁侦缉,庶贼匪可以就获。特恐狡猾捕役于贼犯被获后,教供翻异,反噬营弁,各怀畏惧,仍不肯认眞缉拏。故特定例责成将备缉贼,及会同营员质审之例,仍许将获犯之弁兵,分别奖励,皆为捕役豢纵窃贼而设。例内果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査究拟一语,系此条紧要关目,若仅就前后语句观之,殊不知此例命意之所在矣,似应于例首点明捕役一层。
窃盗  一,窃盗再犯,计赃罪应杖六十者,加枷号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号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号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号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号四十日。倶交保管束。傥不加禁约,致复行为窃,除原保系父兄子弟人等,仍分别知情分赃究拟外,其余倶按贼人所犯罪应杖笞者,将原保笞四十。徒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知情故纵者,比照窝主不行又不分赃为从论科罪,免刺。受财者,以枉法从重论。至行在拏获窃盗罪应杖笞者,枷号一个月,满日杖一百。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拟。
   此例原系五条,一系乾隆三十二年修并之例。(旧例原系三条。按,此在京犯窃,分别刺字之例。)一系雍正三年例。(按,此外省犯窃刺字之例。)一系康熙五十二年例,乾隆十八年、三十二修改。(按,此行在偷窃并分别割断脚筋之例,虽则过严,究使人不敢犯窃之意,亦古法也。后则一味从寛,而此辈益不知戒惧矣。水濡则玩,其谓是欤。《尚书大传》曰,决关梁,窬城郭而略盗者,其刑膑,则尤甚于割筋矣。)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山西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按,此犯窃交保管束之例,系指初犯以后而言。交保管束,复出为匪,则再犯矣,原保所以分别治罪也。似应改为一窃盗初犯罪应杖责者,刺字,发落后,交与保甲收管。如不加禁约,致该犯复出行窃云云。)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苏按察使苏尔徳条奏定例。(按,此专言窃盗再犯之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为二条,将窃盗分别次数,量加枷号,及行在犯窃治罪之例,专载本门,其奴仆平人犯窃、犯抢刺字之例,移入起除刺字门内。
   谨按。此条分别杖数,逐层递加枷号之处,事渉烦琐,而于徒罪以上转未议及,未免轻重失平。盖拟以杖徒,仍系计赃治罪之法,而加拟枷号,正所以惩其再犯之罪,严于杖责,而寛于徒罪以上,似非例意。
□再,此条并无为从明文,以既照杖罪定拟,则为从自应减为首一等也。惟加拟枷号所以惩再犯之罪,首从均系再犯,似无庸强为区分。盖计赃治罪可减为首一等,而加拟枷号,似无庸再减一等,庶办理不致参差。假如两人伙窃得赃五十两以上,均系再犯,为首者,拟徒一年,免其枷号,与初犯无别。为从者,满杖,加枷号四十日。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属轻重倒置。且与初次犯窃者,彼此相形,亦觉参差。
□初犯为首者,计赃拟徒,不加枷号。再犯为首者,计赃拟徒,亦免其枷号。而为从者,初犯祗拟满杖,再犯者,于满杖之外,枷号四十日,殊未平允。
□唐律无窃盗再犯之文,因三犯而推及于再犯,事尚可行。惟此系旧例云,直省窃盗,初犯刺责发落者,交与保甲收管,地方官仍不时査点,无许出境。又云,贼犯交保管束之后,不加禁约,致该犯复出为匪行窃者,原保按贼人所犯情节轻重,分别拟罪。原系指初犯而言,定例本极明显。乾隆五十三年,将此层移入再犯条内,其初犯之贼,交保管束,后再行偷窃,原保即无治罪明文,而起除刺字门律例所称收充警迹之法,亦倶成虚设矣。且再犯后不加禁约,复行为窃,即属三犯。三犯并无笞杖,徒罪亦难引用,似应仍照旧例分别三条为妥。(初犯交保管束,不加禁约。致犯复窃为一条,再犯治罪为一条。行在偷窃为一条。)行在偷窃,较凡盗为重,笞杖既应加枷,徒罪以上未便从轻,似应改为仍枷号一个月,满日再行发配,与上行窃外使一条同。行在偷窃,原例本系另列一条,修并于再犯条内,义无所取。从前毎定一例,各有取意,后来修并一条,转有不能明晰之处,或诸多遗漏,或与原定例意不符,虽系为删繁就简起见,究竟不甚允当。此数条似难修并为一。
窃盗  一,回民行窃,除赃数满贯、罪无可加、及无伙众持械情状者,均照律办理外,其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无论绳鞭、小刀、棍棒,倶不分首从,不计赃数次数,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若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行窃者,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而但行窃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拟军。如行窃未得财,各于军徒罪上减一等问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闵鹗元条奏定例。嘉庆六年、十年修改,道光五年、七年改定。
   谨按。此条治罪较民人为重。后民人行窃,亦照此定拟,则彼此大略相同。所异者,分首从与不分首从耳。应与民人行窃及回民抢夺各条参看。
□再,三人以上内如有民人,如何科断记参。
窃盗  一,奸匪伙众丢包,诓取财物,照白昼抢夺人财物律治罪,刺字。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监候。如有拒捕杀伤人者,亦照贼犯抢窃之例,将地方官扣限査参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江苏按察使崔应阶条奏定例。
   谨按。此非抢夺而以抢夺科断者,律有掏摸,例又有丢包,而名目日益増多矣。惟抢夺之案,不必尽系伙众丢包诓取。既照抢夺治罪,自应不论人数多寡,一体定拟。例内载有伙众二字,则首从仅止二人诓取之案,碍难定断,似应修改明晰。
窃盗  一,窃盗三犯,除赃至五十两以上,照律拟绞外。其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改发云南、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三十两以下至十两以上者,改发边远充军。如银不及十两、钱不及十千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万暦十六年定例,一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十一年,九卿议覆署刑部尚书张照条奏,按三次赃数分别绞、遣、军流、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年删改,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条例文以五十两以上,及五十两以下分别问拟绞遣,其计赃仅止五十两。应否以五十两以上论,并未分晰指明。惟既以五十两以下至三十两者,为一等。三十两以下至十两以上者,为一等。不及十两者为一等,语意联贯而下,是但至三十两者,即不以三十两以下论。则仅止五十两者,即不得以五十两以下论,自无疑义。例内五十两以下,系指不及五十两而言。三十两以下,系指不及三十两而言,正与银不及十两一语,互相发明。溯査此条例文,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尚书张照以律载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候。又窃盗三犯者拟绞。又例内窃盗三犯赃数不多者,改遣等语,绞与遣罪有生死之分,而所谓赃数不多,并未定有数目,是以奏请窃盗三犯赃在杖罪以下发遣,徒罪以上拟绞等,因经九卿照议,题覆,三犯窃盗中计赃在五十两以下,罪止满杖者拟遣,至五十两以上,罪应拟徒者绞候等因。遵行在案。原奏分晰甚明,似应于五十两以添注,犯该徒罪四字,庶引断不致岐误。
□窃盗三犯系属怙终律不论赃数多寡,均拟绞候,例则略示差等,拟以绞候军流,原系严惩怙恶不悛之意。其应否分别首从之处。律例均无明文。检査成案,亦声明并无首从可以区分,有犯自应一例科断。惟是案情百出不穷,有为首非三犯,而为从系三犯者。有为从非三犯,而为首系三犯者。有首从均系三犯者。若赃至五十两,有首犯止拟徒罪,而从犯问拟绞候者矣。赃至五十两以下,有首犯止拟杖罪,而从犯问拟军流者矣。再如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且有首从均拟绞候者矣。或首从均系三犯,则有均拟绞候、均拟军流者矣。盖例以三犯为重,故不从首从之法也。如三犯拟以军流,或于拟绞减等之后,再行偷窃,其科罪反较三犯从轻,或纠同两次犯窃之犯,伙窃得赃至五十两,纠窃之首犯,自有军犯复窃本例可引,不得照三犯例定拟。被纠之从犯,反以三犯拟绞,未免办理参差耳。窃谓因三犯拟以军流,或拟绞减军之后,在配在逃复犯行窃,实属怙恶不悛之徒,似应仍以三犯论,不分赃数多寡,均拟绞候,庶不至办理多所窒碍。如谓照此科断,秋审亦仍拟缓决,不过多一死罪名目耳。不知秋审多失之寛,与例意本不相符。三犯窃盗,不论赃数多寡,即应拟绞,所以惩怙终也。例以五十两上下,分别定拟,如赃未至五十两,即不。问拟死罪,已属从寛。即五十两以上之犯,秋审亦例应入缓,且得一次减等。此辈到配后,决不能安静守法,势必仍行犯窃,有犯仍应以三犯论。免死二次,再犯死罪,即入秋审情实办理,庶与律意不致大相抵牾,而轻重亦不倒置矣。
□唐律,三犯徒者拟流,三犯流者拟绞,轻重本有区别。明律改为三犯不问赃数多寡拟绞,未免太严。例以赃至五十两上下分别生死,较律从寛。而问拟实绞者,百无一二。且有在配在逃行窃,不作三犯定拟者,愈觉寛纵,似不如唐律之得平。
□前有三犯拟流,复遇恩赦,累减释放,如再犯窃,仍以三犯科断之文,而无三犯拟绞免死后,复行犯窃,作何治罪之文,似应定为成例,以免彼此参差。
窃盗  一,窃盗三犯,应按其第三犯窃赃多寡,照定例分别军流、遣、绞。毋得将从前初犯、再犯、业已治罪之赃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此条系乾隆八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因旧例有通计二字,是以改定此例。第案情百出不穷,容有所窃不止一家者,以一主为重,未免过轻,此累倍法之所以为善也。
窃盗  一,积匪猾贼为害地方,审实,不论曾否刺字,改发云、贵、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尚未指实,下二条方是积匪猾贼切实注脚。惟査此辈多系著名巨盗,或怙恶不悛,或肆窃多次,而得赃尤属不赀。故特严立此条,亦所以补律之未备也。然究有未尽允协者,盖窃盗计赃定罪,乃古今不易之理,而又辅之以累倍之法,实属无所不包。虽不言次数,而次数已在其中矣。即如行窃十次上下,得赃均八九十两,或百两不等,统计已成千累百,照此例定断其罪,总不至死,明为加重,实则从轻。若次数虽多,而得赃均在十两上下,按律不过拟杖,一体科以军戍,纵大憝而严小窃,轻重可谓得平乎。舍计赃及累倍之法不用,而专论次数,遂不免有此失耳。再如纠窃不及六次,迭窃不及八次,而计赃毎次均八、九十两,以此例例之,不特不问死罪,并不能科以军罪,情法固应如是耶。比而观之,此唐律之所以为贵也。谓予不信,请观今之办积匪猾贼者,果皆赃数累累否耶。并应与上拏获窃盗,应照积匪猾贼拟遣一条参看。
窃盗  一,窃盗于得免并计之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复行犯窃,如止一二次,同时并发者,按照得免并计。后犯窃到官,次数分别初犯再犯三犯科罪。若不知悛改,连窃三次以上,同时并发者,照积匪猾贼例定拟。
   此例与下条本系一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分为二条。
   谨按。此条在配释回之军流徒犯,连窃三次以上,即拟烟瘴充军,不照再犯科断,似属严惩怙终之意。而行窃一二次之犯,反得分别初犯再犯科罪,何也。且既按照得免并计,后犯窃到官治罪,亦与初犯律意不符。例内明言得免并计,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即系科以初犯之罪,此次未便仍科初犯。若照再犯问拟,其未及三次,计赃无几者,罪止枷杖完结,恐非例意。
□抢夺问拟军流徒罪,释回后复犯抢夺一二次,四千里充军,三次以上烟瘴。罪名相去无几,与此参看。
□再军流无限满之说,徒罪则有年限,此条不知悛改,连窃三次,系指遇赦释回者而言,因其两邀旷典,故拟罪独严。若徒满释回之犯,与遇赦释回者,究有不同,似未便一体同科,自应以再犯论矣。
□再査名例徒流人又犯罪门,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在逃复窃一条,一二次者,徒罪。复犯,拟满流军流,改发烟瘴。三次者,徒罪亦发烟瘴,军流发遣新疆。三次与一二次罪名相去无几,此条三次者,照积匪定拟,与名例相符,与抢夺科罪亦同。而一二次者,照常发落,殊嫌寛纵。不惟与抢守门互异,与名例亦属参差。
□设有两人于此,均系得免并计,后因窃,拟以徒流等罪,在配释回后,复行犯窃,一纠窃二次,一独窃三次。纠窃者,以未及三次,仍照再犯例拟以枷杖。独窃者,以已及三次,照此例拟以烟瘴充军。或二次者,赃数较多,三次者,赃数无几,殊嫌轻重失平。若以二次及三次为明立界限,究不应如此悬絶。此系盖因得免并计而加重,若因行窃仅止一二次,仍照寻常再犯三犯定,亦非严惩怙终之意。
窃盗  一,未经得免并计之犯,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不知悛改。如为首纠伙叠窃至四次,或虽未纠伙,而被纠叠窃及独窃至六次者,并初犯再犯之贼,为首纠窃至六次,或未纠伙而被纠叠窃及独窃至八次者,均照积匪猾贼例拟军。其未经得免并计之犯,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为首纠窃三次,或被纠叠窃及独窃四次,并初犯再犯之贼,为首纠窃四次,或被纠叠窃及独窃六次,同时并发者,均照积匪猾贼例,量减一等,拟以满徒。其三犯及计赃重者,仍按各本例,从其重者论。
   此例与上条本系一条。原例及嘉庆六年修该例文,均见上条,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拟军者四层,拟徒者亦四层。
□下层纠窃未及三次四次,被纠、独窃未及四次、六次,作何定拟。例未议及,自系仍照本律计赃定拟。惟此等连窃多次之犯,仅拟枷责,亦嫌太轻。并应与本门结伙持械行窃一条参看。
□窃盗律系以赃数定罪。此条系以次数,结伙一条系以人数分别定罪,已不免有参差之处。再加以得免并计与未免并计,尤觉烦碎。
□此条原例重在由配释回复窃,故较初犯再犯之贼,治罪从严。后添入免并计、不免并计二层,未免牵混。不特未经得免并计之犯,较名例寻常因窃问拟军流徒犯,在配复窃,治罪太轻,即得免并计之犯,行窃未至三次,亦较彼条办法,殊多寛纵。盖是否得免并计,专为三犯而设,与此条分别次数不同。名例在配复窃例内,何以并不分别得免并计与未经得免并计耶。原例本无得免并计等语,改定之例,忽而添入,殊觉无谓,应与首一条例参看。
□得免并计之后,因窃问拟军流徒罪,在配释回,大抵均指遇赦而言。系属两邀旷典,即未经得免并计之犯,亦系蒙恩赦宥,及不知悛改,复行犯窃,是以治罪从严。若因窃拟徒,限满释回之犯,即与赦款无干。似应将遇赦及限满释回之处,修改明晰,以免参差。假如甲纠同乙行窃,得赃五十两,甲问拟徒一年,乙问拟杖一百,均经论决矣。甲后独窃或被纠叠窃六次,乙亦独窃被纠叠窃六次后,犯罪相同,而甲拟军,乙拟徒,己属参差。或乙起意,纠甲行窃四次及六次,两人罪名均属相同。甲起意纠乙行窃三四次,甲则应照此例,拟以军徒,乙则仅拟枷杖,尤未平允。
□此处有三犯,仍照本例从重论之语,名例并无此层,未知何故。以人数计,以次数计,无非严惩此辈之意。而犯军流后,再行犯窃,如何方以再犯论之处,并无分晰叙明,何严于军流,而寛于死罪人犯耶。
窃盗  一,贼匪偷窃衙署服物,除罪应拟绞,依律定拟外,其余不论初犯再犯及赃数多寡,倶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地方充军。若已行而未得财者,照盗仓库钱粮未得财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分别首从问拟。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河南布政使苏崇阿条奏定例。原例系照积匪猾贼例,改发云、贵、两广烟瘴地方充军。三十二年以系定例时,援引比照之文,因删去。(按,此处既将援引比照之文删去,而后次修改之例又添入比照偷窃仓库钱粮未得财,未免前后岐异。且改发二字系跟照积匪猾贼而来,删去上句,则改发二字亦不分明。)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罪应拟绞,系指赃至千百二十两以上而言。惟未得财者,有照盗仓库例拟徒之文,此处亦应点明赃数,庶无岐误。盖仓库钱粮但至一百两,即拟绞罪。窃盗赃一百二十两以上,方拟绞罪。原例有一百二十两以上拟绞之语,似应添入,以免岐误。
□窃盗本系计赃治罪,此例不论赃数多寡,则一两以下,亦拟烟瘴充军,殊嫌太重。
□衙署虽系官所,被窃究系私物,因此辈胆敢肆窃无忌,必系积滑之尤,是以从严拟军。惟尚未得财,似应稍为寛减。盖已经得财之犯,虽与行窃仓库罪名相等,而问拟绞侯,则必须赃至一百二十两以上,与偷窃仓库一百两即拟绞候者,大不相同,则未经得财之犯,似不便与行窃仓库一体同科。
□处分例以有关仓库钱粮,及止行窃署中衣物,分别题参,应参看。
□此条指在外贼匪而言。若本在衙署之人,行窃服物,是否以偷窃衙署论。尚未明晰。而强盗门又有干系衙门加以枭示一层,亦应参看。
窃盗  一,两广、两湖及云、贵等省,凡有匪徒,明知窃情,并不幇同鸣官,反表里为奸,逼令事主出钱赎赃,俾贼匪获利,以至肆无忌惮,深为民害者,照为贼探听事主消息,通线引路者,照强盗窝主不行又不分赃杖流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贪图分肥但经得赃者,不论多寡,即照强盗窝主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李世杰奏贼犯葛精怪,纠伙私窃牛马羊支,勒索分赃案内奏请定例。
   谨按。探听消息,通线引路,本例已改遣罪。
□此例治罪颇严,惟贼犯应拟何罪。并未叙入。定例之时,因广西巡抚奏葛精怪行窃,勒索二十余次,本犯比照抢夺三犯例,拟绞立决。是以将逼令事主出钱赎赃之犯,拟以徒流。然究未着为成例。现在如有此案,万不能照此办理。若本犯罪名较轻,得赃无几,即有拟杖完结者矣,逼令出钱赎赃之犯反拟徒流,轻重大相悬殊,似应修改详明,并应改为通例。
窃盗  一,凡店家、船戸、脚夫、车夫有行窃商民,及纠合匪类窃赃朋分者,除分别首从计赃,照常人科断外,仍照捕役行窃例,各加枷号两个月。
   此例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御史朱世伋条奏定例,嘉庆十三年改定。
   谨按,船戸、店家图财害命,照强盗问拟。见谋杀人,应参看。
窃盗  一,窃盗逃走,事主仓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财窘迫因而自尽者,除拒捕伤人,及赃银数多,并积匪三犯等项,罪在满徒以上,仍照律例从重治罪外,如赃少罪轻不至满徒者,将贼犯照因奸酿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广西布政使呉虎炳条奏定例,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唐律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鬪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疏议云,谓财主寻逐盗物之贼,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盗者惟得盗罪,而无杀伤之罪。)观此似窃盗逃走,事主仓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财窘迫自尽,窃盗可毋庸另科罪名。惟后来因奸及因别事酿命之案,均有加重专条,且有拟以绞抵者,以此条比较,似嫌太轻。定例之意,以窃盗意在得财,其致事主身死,非其所料,是以照因奸酿命例定拟徒罪。不知因奸酿命之例,因奸妇亦系有罪之人,死由自取,将奸夫拟以满徒,已足蔽辜。事主岂奸妇可比,因被窃追捕跌毙,或因失财自尽,与奸妇因奸情败露,亦属不同。律以罪坐所由,纵不必问拟抵偿,亦应问拟军流以上罪名,方昭平允。若谓非伊意料所及,彼因盗威逼人命,及刁徒平空讹诈,并假差吓诈致毙人命之案,岂得谓尽系意料所及耶。(刁徒、假差二条,倶在此条例文之后。)再,窃盗人财与鬪殴伤人,均系侵损于人之事,殴伤人跑走后,致人不甘,追跌身死,尚应将殴人之犯于绞罪上减等拟流,盗窃人财与殴伤人何异。其致事主失跌身死,岂得仅拟徒罪。至失财窘迫身死,与被诈气忿轻生,情节亦属相等,而罪名相去悬殊,岂眞讹诈者情节较重,而窃取者情节独轻耶。以唐律比较比例,自觉过当。以别条相衡此例,反觉从轻。立一加重之条,而加重者遂不止此一事,例文之不可轻立者此耳。且既照因奸酿命定拟,何以不入于威逼人致死门耶。
窃盗  一,凡旗人初次犯窃,即销除旗档。除犯该徒罪以上者,即照民人一体刺字发配外,如罪止笞杖者,照律科罪,免其刺字。后再行窃,依民人以初犯论。其有情同积匪及赃逾满贯者,该犯子孙一并销除旗档,各令为民。除满贯之案于题本内声明外,余倶按季汇题。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年刑部奏准定例,四十七年,将两条删并为一。五十七年、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旗人犯窃分别刺字之专条。
□与上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窃一条,并犯罪免发遣各条,及仓库不觉被盗门、拦路戳袋袴袄偷米者,旗人有犯,销除旗档,与民人一体问拟之处,一并参看。
□《督捕则例》,旗人逃后行窃一条,应修并于此例之内。
窃盗  一,窃赃数多,罪应满流者,改发附近充军。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初次改发新疆条款之一,所谓情重军流人犯也。改满流为附近充军,名为加重实则从轻矣。
   此专指赃数一百二十两一项而言。不及此数,则流二千五百里。逾此数,则拟绞候。必恰合此数方与此例相符。
窃盗  一,凡窃盗同居父兄伯叔与弟知情,而又分赃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虽经得财而实系不知情者,减三等。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窃盗者,笞四十。
   此条系雍正十年,湖北巡抚王士俊条奏定例。乾隆十六年改定。
   谨按。父兄等有约束子弟之责,不能禁子弟为窃而反分其赃,是以科罪从严。所难通者,惟胞弟一层耳,且既称同居,即不得以分赃论。即如兄以行窃所得之赃,置买房产,与弟同居同食,得不谓之分赃乎。将责弟以到官投首,已罹干名犯义之条,将责弟以暴扬兄非,又无解于得相容隐之义。且如有胞弟二人,一则勉从兄命,知情分赃。一则怀挟私嫌,赴官首吿,按例,则分赃者,罪有应得。按律,则首吿者亦法无可逃,将如何而后可耶。势必以兄之居与食为不义,避而弗居弗食,而后可以免罪矣。岂情法因应如是耶。
□此条以父兄等有约束子弟之责,故重其罪。惟弟分属卑幼,似难与父兄同论。且专言弟而未及侄,亦属参差。至减二等及减三等,均有伯叔,与父兄罪同。而不能禁约之罪,则有父兄而无后叔。设有与胞叔、胞兄同居之人,行窃犯案,势必坐兄以笞罪,而置胞叔于勿论,岂兄可约束胞弟,而伯叔不可约束胞侄耶。殊不可解。
□再如贼犯行窃得财,将赃交给父兄伯叔置产养家,或倶系知情,或倶不知情,如赃数过多,能将其父兄伯叔与弟全科徒罪耶。若谓有父则罪坐其父,伯叔兄弟可以从寛,设无父而有伯叔与兄,或有兄二人,将坐何人以减二等减三等之罪名耶。
□强盗门内一条、窝主门内一条,与此共计三条,均系一时纂定,而独未及抢夺,岂抢夺案犯独无此等亲属耶。且指明同居而未言分居,亦不可解。分居之父兄是否一体照不能禁约之例办理。记核。(说见强盗条内。)
□朝庭设官分职,本以教养斯民也。教养之道行,盗贼自然化为良善。犹有不率教者,刑之可也,杀之亦可也,罪其父兄子弟何为也哉。若谓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盗,即应科罪,诚然。然试问在上者之于民,果实尽教养之道否耶。徒严盗贼之罪名,已失本原,况又立此不近人情之法令乎。而盗风仍未能止息,亦具文耳。
□强窃盗情节虽有不同,而其为以赃入罪,则大略相等。如父兄等知情分赃,似应认眞严行追赔,不必定拟罪名,较为允协。古律无治罪之文,而倍追赃物,则情法两得其平矣。
窃盗  一,凡现任官员奉差出使、赴任赴省、及接送眷属、乘坐船只、住宿公馆,被窃财物除赃逾满贯,仍依例定拟外,其余各计赃,照寻常窃盗例加一等,分别首从治罪。若寓居里巷民房,及租赁寺观店铺,与齐民杂处,贼匪无从辨识,乘间偷窃者,仍依寻常窃盗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山东巡抚长麟奏拏获盗窃学政刘权之、布政使奇丰额眷属船只,审讯定拟一案,钦遵谕旨,纂辑此例。
   谨按。与偷窃衙署一条参看。
□现任官员出使赴任,自系不论官职大小,一体同科。假如督抚等大吏在属县地方公馆被窃,而县属各衙署亦同时被窃,赃均在三、四十两,偷窃县署者拟军,偷窃督抚公馆者拟杖,亦未平允。
□再如偷窃钦差公馆、船只,是否亦加一等之处,记参。
□州县在署被窃服物,即应将行窃之犯拟军,甫离衙署,乘坐船只,或在途住宿,被窃服物,即应计赃科断,其义安在。
□偷窃衙署,不必尽系官物也,即本官私物,亦拟军罪,不必本官在署也。即本官外出亦然,乃在外被窃,不照此例问拟,何也。
□照窃盗加一等,谓计赃加一等也,尔时并无结伙持械各条例,后添设许多例文,此等人犯如结伙持械,均应加等矣。偷窃衙署,例应烟瘴充军,结伙十人以上,持械行窃,亦应烟瘴充军,若再加一等,反较偷窃衙署为重。
□唐律窃盗均系计赃科罪,并无官私之分。今律官物与私物迥异,又定有偷窃衙署之例,遂不免诸多参差矣。夫贼匪敢于偷窃衙署,实为不法之尤,严行惩办,并非失之于苛。而不知其又与此例显相抵牾。可见古法最善,不肯随意轻重,盖为此也。后来纂定各条,彼此不能相顾者居多,以一时之喜怒遂欲垂之永久,其安能哉。简则易从,诚不刊之定论欤。
窃盗  一,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项,在官人役,有稽査缉捕之责者,除为匪及窝匪本罪应拟斩绞、外遣,各照本律本例定拟外,如自行犯窃罪,应军流徒杖,无论首从,各加枷号两个月,兵丁仍插箭游营。若句通、豢养窃贼,及抢劫各匪坐地分赃,或受贿包庇窝家者,倶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傥地方员弁平时不行稽査,或知风査拏,有意开脱,不加严究,止以借端责革,照不实力奉行稽査盗贼例,交部议处。至别项在官人役,尚无缉捕稽査之责者,如串通窝顿窃匪,贻害地方,亦各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雍正四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裴伸度题宜黄县捕役呉胜等行窃一案,附请定律。(按,此指捕役自行犯窃而言。)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浙江按察使胡瀛条奏定例,(按此指捕役豢贼分赃而言。以句通多少为等差。)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按,此指兵丁行窃而言。)道光七年修并。
   谨按。窝藏窃盗一二名至五名以上,分别拟以军徒,见盗贼窝主门,系指平人而言,且系直隶、山东二省专条。此条原例亦有捕役豢贼,分别名数之语,后改为一二名至五名者,发烟瘴充军,是一经豢贼分赃,即应拟军,原因兵役而加重,较彼条治罪更严。惟并未将但经豢贼,不论名数多寡之处叙明,看去殊未明晰。至除笔所云,自系窝藏强盗之事,以下方言窃盗,例意似系如此。而又云豢养抢劫各匪,坐地分赃,受贿包庇,则明明强盗窝主矣。入于此处,殊嫌夹杂。似应将抢劫一层,归入除笔内,则上言窝藏强盗,下言窝藏窃盗,较觉分明。然以例文论之,似应将自行犯窃一层,归入此门。豢养窃贼云云,移改于盗贼窝主门内,庶各以类相从,记参。
□盗贼最为民害,如果兵役认眞缉拏,亦可稍知敛迹。乃不缉贼而反豢贼,从严惩办,亦属罪所应得。然不论豢贼多寡,即亦不论赃数多寡矣。设分赃较多,亦属罪无可加,照窝主例统计,所分之赃如至一百二十两以上,即拟绞罪,亦属可行。除笔内罪应拟绞一语,即指此也,特未能详晰叙明耳。再,此等案情颇多,而照例办理者,百无一二。非官倶不认眞也,城狐社鼠,自昔已然。官之见闻有限,伊辈之伎俩多端。似应将该管各官处分全行寛免。如能究出豢贼包庇等情,认眞办理者,准予优奖,或能多办数案耳。
□本门内各省营镇责成将备一条,亦系为捕役豢贼而设。第捕役有此情弊,兵丁恐亦难免,故此条统役与兵丁并言之。至地方官能将捕役豢纵之处,审査究拟,免其失察处分。见于彼条,而此处无文,均应参看。杖罪加枷、徒罪不加枷之处,例内不一而足,此条军流徒杖一体加枷,自较别条为严。然近来窃案累累,到处皆是,办窝家者,十无一二,况兵役人等耶,亦具文耳。
□再,盗贼窝主门,窝藏强盗一条,并强盗门与巨盗交结往来一条,与此情事相类,亦应参看。
窃盗  一,随驾官员之跟役,无论奴仆雇工,如有偷盗马匹、器械逃回者,拟绞监候。其不曾偷盗马匹、器械逃回之跟役,系奴仆,讯问伊主情愿领回者,鞭一百、刺字,给主领回。不愿领回者,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若系雇工,其所雇系旗下家奴,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刺字,交还本主。如所雇系民人,刺字,解回原藉,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属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价値,给还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该关津严行査拏,如失察过关,将该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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