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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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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法

又称农田利害条约。北宋王安石新法之一。颁行于熙宁二年(1069)十一月。诸路分遣常平官专领农田水利。农田如荒闲可事垦辟,瘠卤可变膏腴,旱地可为水田,水域可为耕地之类;水利如陂塘可修,灌溉可复,积潦可泄,圩堤可兴之类,吏民皆得自言,由州县实施,行之有效,按功利大小酬奖。农田水利,由受利人户出工出料兴修,若工役浩大,民力不能给者,许于常平广惠仓系官钱斛内借贷支用,也许州县劝谕物力人户出钱借贷。水利可及众而被私家占擅的,则为之均济疏通。截至熙宁九年,全国共兴修水利一万零七百九十三处,受益民田三十六万一千一百七十八顷,官田一千九百一十五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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