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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賊盜 凡一十五條

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賊盜 凡一十五條

  287 諸盜緦麻、小功親財物者,減凡人一等;大功,減二等;期親,減三等。殺傷者,各依本殺傷論。此謂因盜而誤殺者。若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餘條準此。

  【疏】議曰:緦麻以上相盜,皆據別居。卑幼於尊長家強盜,已於「恐喝」條釋訖。其尊長於卑幼家竊盜若強盜,及卑幼於尊長家行竊盜者,緦麻、小功減凡人一等,大功減二等,期親減三等。「殺傷者,各依本殺傷論」,謂因盜誤殺傷人,若殺傷尊卑、長幼,各依本殺傷法。注云「此謂因盜而誤殺者」,謂本心只欲規財,因盜而誤殺人者,亦同因盜過失殺人,依鬥殺之罪。不言傷者,為傷罪稍輕,聽從誤傷之法。但殺人坐重,雖誤,同鬥殺論;若實故殺,自依故殺傷法。「若有所規求,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即此條因盜,是為有所規求,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誤殺者,自依本鬥殺傷論。「餘條」,謂諸條姦及略、和誘,但是爭競,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本條不至死者,並絞。故云「餘條準此」。

  288 諸同居卑幼,將人盜已家財物者,以私輒用財物論加二等;他人,減常盜罪一等。若有殺傷者,各依本法。他人殺傷,縱卑幼不知情,仍從本殺傷法坐之。

  【疏】議曰:「同居卑幼」,謂共居子孫、弟姪之類,將外人共盜己家財物者,以私輒用財物論加二等。案戶婚律:「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他人減凡盜一等,謂卑幼將人盜物雖多,罪止徒一年半,他人減常盜罪一等。其於首從,自依常例。「若有殺傷者,依本殺傷法」,謂依故殺傷尊長、卑幼法。縱不知情,他人亦依強盜殺傷法。注云「他人殺傷,縱卑幼不知情,仍從本殺傷法坐之」,謂卑幼不知他人殺傷之情,仍從故殺傷法。稱「坐之」者,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他人誤殺傷尊長,卑幼不知情,亦依誤法。其被殺傷人非尊長者,卑幼不知殺傷情,唯得盜罪,無殺傷之坐。其有知情,并自殺傷者,各依本殺傷之法。

  問曰:卑幼將人盜己家財物,以私輒用財物論加二等,他人減常盜一等。若卑幼共他人強盜者,律無加罪之文,未知更加罪以否?

  答曰:強之與竊,罪狀不同。案職制律:「貸所監臨財物,強者加二等,餘條強者準此。」諸親相盜,罪有等差。將人盜己家財物者,加私輒用財物二等,更無強盜之文,上明殺傷之坐:若殺傷罪重,從殺傷法科;如殺傷坐輕,即準「強者加二等」。此是一部通例,故條不別生文。

  289 諸因盜而過失殺傷人者,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得財、不得財等。財主尋逐,遇他死者,非。

  【疏】議曰:因行竊盜而過失殺傷人者,以其本有盜意,不從「過失」收贖,故以鬥殺傷論。其殺傷之罪至死者,加役流。注云「得財、不得財等」,謂得財與不得財,並從鬥殺傷科。「財主尋逐,遇他死者,非」,謂財主尋逐盜物之賊,或墜馬,或落坑致死之類。是遇他故而死,盜者唯得盜罪,而無殺傷之坐。

  其共盜,臨時有殺傷者,以強盜論;同行人不知殺傷情者,止依竊盜法。

  【疏】議曰:謂共行竊盜,不謀強盜,臨時乃有殺傷人者,以強盜論。「同行人而不知殺傷情者,止依竊盜法」,謂同行元謀竊盜,不知殺傷之情,止依「竊盜」為首從。殺傷者,依「強盜」法。

  290 諸以私財物、奴婢、畜產之類,餘條不別言奴婢者,與畜產、財物同。貿易官物者,計其等準盜論,官物賤,亦如之。計所利以盜論。其貿易奴婢,計贓重於和誘者,同和誘法。

  【疏】議曰:「以私家財物、奴婢、畜產之類」,或有碾磑、邸店、莊宅、車船等色,故云「之類」。注云「餘條不別言奴婢者,與畜產、財物同」,謂「反逆」條中稱「資財並沒官」,不言奴婢、畜產,即是總同財物;又廄庫律:「驗畜產不以實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價有增減,贓重者,計所增減,坐贓論。」即無驗奴婢之文,若驗奴婢不實者,亦同驗畜產之法。故云「餘條不別言奴婢者,與畜產、財物同」。「貿易官物者」,謂以私物貿易官物。「計其等準盜論」,假將私奴貿易官奴,其奴各直絹五疋,其價雖等,仍準盜論,合徒一年。注云「官物賤,亦如之」,謂私奴直絹十疋,博官奴直絹五疋,亦徒一年。「計所利以盜論」,謂以私物直絹一疋,貿易官物直絹兩疋,即一疋是等,合準盜論,監主之與凡人並杖六十;一疋是利,以盜論,凡人亦杖六十。有倍贓,若是監臨主守,〔一〕加罪二等,合杖八十。應累併者,皆將「以盜」累於「準盜」加罪之類,除、免、倍贓各盡本法。注云「其貿易奴婢,計贓重於和誘,同和誘法」,假有監臨之官,以私奴婢直絹三十疋,貿易官奴婢直絹六十疋,即是計利三十疋,監臨自盜合絞;凡人貿易奴婢,計利五十疋,即合加役流。以本條「和、略奴婢,罪止流三千里,雖監臨主守亦同」,即於此條「貿易」不可更重,故云「同和誘法」,並流三千里。

  291 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積聚,而輒取者,各以盜論。

  【疏】議曰:「山野之物」,謂草、木、藥、石之類。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積聚,而輒取者,「各以盜論」,謂各準積聚之處時價,計贓,依盜法科罪。

  292 諸略人、略賣人不和為略。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奴婢者,絞;為部曲者,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二〕

  【疏】議曰:略人者,謂設方略而取之。略賣人者,或為經略而賣之。注云「不和為略。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為奴婢者,不共和同,即是被略;十歲以下,未有所知,易為誑誘,雖共安和,亦同略法。略人、略賣人為奴婢者,並絞。略人為部曲者,或有狀驗可憑,勘詰知實不以為奴者,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徒三年,為弟姪之類亦同。注云「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謂因略人拒鬥,或殺若傷,同強盜法。既同強盜之法,因略殺傷傍人,亦同。因略傷人,雖略人不得,亦合絞罪。其略人以為奴婢不得,又不傷人,以強盜不得財徒二年;擬為部曲,徒一年半;擬為妻妾子孫者,徒一年。在律雖無正文,〔三〕解者須盡犯狀,消息輕重,以類斷之:為奴婢者,即與強盜十疋相似,故略人不得,唯徒二年;為部曲者,本條減死一等,故略未得,徒一年半;為妻妾子孫者,減二等,故亦減「強盜不得財」二等,合徒一年。

  和誘者,各減一等。若和同相賣為奴婢者,皆流二千里;賣未售者,減一等。下條準此。即略、和誘及和同相賣他人部曲者,各減良人一等。

  【疏】議曰:「和誘」,謂和同相誘,減略一等:為奴婢者,流三千里;為部曲者,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徒二年半。「若和同相賣」,謂元謀兩和,相賣為奴婢者,賣人及被賣人,罪無首從,皆流二千里。其數人共賣他人,自依首從之法。「賣未售者,減一等」,謂和同相賣,未售事發,各徒三年。注云「下條準此」,謂下條「得逃亡奴婢而賣未售」及「賣期親卑幼及孫之婦等為奴婢未售」者,亦減一等,故云「準此」。「即略、和誘、和同相賣他人部曲者」,謂略他人部曲為奴婢者,流三千里;略部曲還為部曲者,合徒三年;略為妻妾子孫,徒二年半。和誘者各減一等:和誘部曲為奴婢,徒三年;還為部曲,徒二年半;為妻妾子孫,徒二年。若共他人部曲和同相賣為奴婢,減流一等,徒三年;為部曲者,徒二年半。故云「各減良人一等」。其略、和誘緦麻以上親部曲、客女者,律雖無文,令有「轉事,量酬衣食之直」,不可同於凡人,亦須依盜法而減:緦麻、小功部曲,減凡人部曲一等;大功,減二等;期親,減三等。

  問曰:部曲、客女,被人所誘,將為妻妾子孫,而和同遂去。誘者已有罪名,去者合得何罪?

  答曰: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背主受誘,即當此條,準其罪,坐減誘者罪一等。自餘受誘,律無正文者,並合從坐科罪。若逃亡之罪重者,依例:「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

  293 諸略奴婢者,以強盜論;和誘者,以竊盜論。各罪止流三千里。雖監臨主守,亦同。即奴婢別齎財物者,自從強、竊法,不得累而科之。

  【疏】議曰:「略奴婢者」,亦謂不和,經略而取,計贓以強盜論。「和誘者」,謂兩共和同,以竊盜論。各依強、竊為罪,其贓並合倍備,各罪止流三千里。注云「雖監臨主守,亦同」,謂雖是監臨主守應加,亦同罪止流三千里。「即奴婢別齎財物者」,謂除奴婢身所著衣服外,〔四〕剩有財物,自從強、竊法:因略者,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和誘者,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各從一重科之,並不得將奴婢之身,累併財物同斷,故云「自從強、竊法,不得累而科之」。其奴婢身別齎財,略、誘者不知有物,止得略、誘本罪,贓不合科;如其知者,財雖奴婢將行,各同強、竊法。其略、誘良人或部曲、客女,衣服外有財者,亦同強、竊盜法。不取入己者,良人、部曲合有資財,不在坐限。

  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賣者,以和誘論;藏隱者,減一等坐之。即私從奴婢買子孫及乞取者,準盜論;乞賣者,與同罪。雖以為良,亦同。

  【疏】議曰:凡捉得逃亡奴婢,依令:「五日內合送官司。」其有不送而私賣者,以和誘論,計贓依盜法。即私藏隱者,減盜罪一等坐之。「即私從奴婢買子孫及乞取者」,或買或乞,各平所乞、買奴婢之價,計贓準盜論,並不在除、免、倍贓、監臨加罪、加役流之例。「乞賣者,與同罪」,謂奴婢將子孫乞人及賣與人,並與買、乞者同罪。故注云「雖以為良,亦同」,謂乞、買者雖將為良人,亦與充賤罪同。

  294 諸略賣期親以下卑幼為奴婢者,並同鬥毆殺法;無服之卑幼亦同。即和賣者,各減一等。其賣餘親者,各從凡人和略法。

  【疏】議曰:期親以下卑幼者,謂弟、妹、子、孫及兄弟之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及從父弟、妹,並謂本條殺不至死者。假如鬥殺弟妹徒三年,殺子孫徒一年半;若略賣弟妹為奴婢,同鬥殺法徒三年,賣子孫為奴婢徒一年半之類。故云「各同鬥毆殺法」。如本條殺合至死者,自入「餘親」例。無服之卑幼者,謂己妾無子及子孫之妾,亦同「賣期親以下卑幼」,從本殺科之,故云「亦同」。假如殺妾徒三年,若略賣,亦徒三年之類。「即和賣者,各減一等」,謂減上文「略賣」之罪一等:和賣弟、妹,徒二年半;和賣子孫,徒一年之類。其賣餘親,各從凡人和略法者,但是五服之內,本條殺罪名至死者,並名「餘親」,故云「從凡人和略法」。

  問曰:賣妻為婢,得同期親卑幼以否?

  答曰:妻服雖是期親,不可同之卑幼,故諸條之內,每別稱夫。為百代之始,敦兩族之好,木犯非應義絕,或準期幼之親。若其賣妻為婢,原情即合離異。夫自嫁者,依律兩離;賣之充賤,何宜更合?此條「賣期親卑幼」,妻固不在其中,只可同彼「餘親」,從凡人和略之法;其於毆殺,還同凡人之罪。故知賣妻為婢,不入期幼之科。

  又問:名例律云:「家人共犯,止坐尊長。」未知此文「和同相賣」,亦同家人共犯以否?

  答曰:依例:「本條別有制,與例不同,依本條。」依文賣期親卑幼及兄弟、子孫、外孫之婦,賣子孫及己妾、子孫之妾,各有正條,被賣之人不合加罪,為其卑幼合受處分故也。其賣餘親,各從凡人和略法;既同凡人為法,不合止坐家長。

  295 諸知略、和誘、和同相賣及略、和誘部曲奴婢而買之者,各減賣者罪一等。

  【疏】議曰:謂知略、和誘、和同相賣等情,而故買之者,「各減賣者罪一等」,謂各依其色,準前條減賣人罪一等。假有人知略賣良人為奴婢而買之者,從絞上減一等,合流三千里之類。

  知祖父母、父母賣子孫及賣子孫之妾,若己妾而買者,各加賣者罪一等。展轉知情而買,各與初買者同。雖買時不知,買後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論。

  【疏】議曰:若略、和誘他人而賣,得罪已重,故買者減賣者罪一等;若知祖父母賣子孫以下,得罪稍輕,故罪者加賣者罪一等。假有父祖賣子孫為奴婢,依鬥殺法,合徒一年半;知而買者,加罪一等,徒二年之類。注云「展轉知情而買」,假有甲知他人祖父賣子孫而買,復與乙,乙又賣與丙,展轉皆知賣子孫之情而買者,「各與初買者同」,謂甲、乙、丙俱合徒二年。若初買之時,不知略、和誘、〔五〕和同相賣之情,買得之後訪知,即須首告。不首告者,亦以知情論,各同初買之罪。

  問曰:知略、和誘充賤,而取為妻妾,合得何罪?

  答曰:知略、和誘、和同相賣而買之者,各減賣者罪一等;其略為部曲、客女,減為賤罪一等;為妻妾子孫,又減一等:即是從賤為妻妾減罪二等,通初買減三等。假有知略良為婢合絞,買為婢者減一等,買為客女減二等,娶為妻妾減三等。舉斯一節,即買餘色減罪可知。

  296 諸知略、和誘及強盜、竊盜而受分者,各計所受贓,準竊盜論減一等。知盜贓而故買者,坐贓論減一等;知而為藏者,又減一等。

  【疏】議曰:知略、和誘人及略、和誘奴婢,或強盜、竊盜,若知情而受分者,為其初不同謀,故計所受之贓,準竊盜論減一等。假有知人強盜,受絹五疋者,治竊盜一等,合杖一百之類。「其知盜贓而故買,坐贓論減一等」,謂知強、竊盜贓,故買十疋,合杖一百。知而故藏,又減一等,合杖九十。其餘犯贓,故買及藏者,律無罪名,從「不應為」:流以上從重,徒以下從輕。

  297 諸共盜者,併贓論。造意及從,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從法。

  【疏】議曰:共行盜者,併贓論,假有十人同盜得十疋,人別分得一疋,亦各得十疋之罪。若造意之人,或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從者亦有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雖行、受有殊,各依本首從為法,止用一人為首,餘為從坐。假有甲造意不行受分,乙為從行而不受分,仍以甲為首,乙為從之類。

  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專進止者為首,造意者為從,至死者減一等。從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強盜,杖八十。

  【疏】議曰:假有甲造意行盜而不行,所盜得財又不受分,乙、丙、丁等同行,乙為處分方略,即「行人專進止者」,乙合為首,甲不行為從,其強盜應至死者,減死一等,流三千里。雖有從名,流罪以下,仍不得減。其共謀竊盜,從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若謀強盜,從者不行,又不受分,杖八十。

  若本不同謀,相遇共盜,以臨時專進止者為首,餘為從坐。共強盜者,罪無首從。

  【疏】議曰:行盜本不同謀,相遇共盜者,即以臨盜之時,專進止者為首,餘皆為從。注云「共強盜者,罪無首從」,謂強盜雖本不同謀,但是同行,並無首從。

  主遣部曲、奴婢盜者,雖不取物,仍為首;若行盜之後,知情受財,強盜、竊盜,並為竊盜從。

  【疏】議曰:主遣當家部曲、奴婢行盜,雖不取所盜之物,主仍為行盜首,部曲、奴婢為從。若部曲、奴婢私自行盜,主後知情受財,準所受多少,不限強之與竊,並為竊盜從。假有部曲等先強盜、竊盜得財,主後知情,受絹五疋,合杖一百之類。

  問曰:有人行盜,其主先不同謀,乃遣部曲、奴婢隨他人為盜。為遣行人元謀作首,欲令部曲、奴婢主作首?

  答曰:盜者首出元謀,若元謀不行,即以臨時專進止為首。今奴婢之主既不元謀,又非行色,但以處分奴婢,隨盜求財。奴婢之此行,由主處分,今所問者,乃是他人元謀,主雖驅使家人,不可同於盜者元謀。〔六〕既自有首,其主即為從論,計入奴婢之贓,準為從坐。假有奴婢逐他人,〔七〕總盜五十疋絹,奴婢分得十疋,奴婢為五十疋從,徒三年;主為十疋從,合徒一年之類。

  298 諸共謀強盜,臨時不行,而行者竊盜,共謀者受分,造意者為竊盜首,餘並為竊盜從;若不受分,造意者為竊盜從,餘並笞五十。

  【疏】議曰:假有甲乙丙丁同謀強盜,甲為首,臨時不行,而行者竊盜;甲雖不行,共謀受分。甲既造意,為竊盜首;餘行者,並為竊盜從。甲若不受分,復不行,為竊盜從;從者不行,又不受分,笞五十。前條竊盜從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此條笞五十者,為元謀強盜故也。

  若共謀竊盜,臨時不行,而行者強盜,其不行者造意受分,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首;造意者不受分及從者受分,俱為竊盜從。

  【疏】議曰:同謀行竊盜,臨時有不行之人,而行人自為強盜。其不行者是元謀造意,受強盜贓分,不限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首。其造意者不受分及從者受分,俱為竊盜從。

  299 諸盜經斷後,仍更行盜,前後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絞。三盜止數赦後為坐。其於親屬相盜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行盜之人,實為巨蠹。屢犯明憲,罔有悛心。前後三入刑科,便是怙終其事,峻之以法,用懲其罪。故有強盜、竊盜,經斷更為,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絞。亦謂斷後又為者。其未斷經降、慮者,不入「三犯」之限。注云「三盜皆據赦後為坐」,〔八〕謂據赦後三犯者,不論赦前犯狀為數。「親屬相盜者,不用此律」,謂自依親屬本條,不用此「三犯」之律。案職制律:「親屬,謂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假有於堂兄弟婦家及堂兄弟男女婚姻之家,犯盜徒、流以上,並不入「三犯」之例。

  問曰:有三犯死罪,會降皆至流、徒,或一兩度止犯流、徒,或一兩度從死會降,總計三犯,亦同三犯流、徒以否?

  答曰:律有「赦後」之文,不言降前之犯。死罪會降,止免極刑;流、徒之科,本法仍在。然其所犯本坐,重於正犯徒、流,準律而論,總當三犯之例。

  300 諸盜,公取、竊取皆為盜。器物之屬須移徒,闌圈繫閉之屬須絕離常處,放逸飛走之屬須專制,乃成盜。若畜產伴類隨之,不併計。即將入己及盜其母而子隨者,皆併計之。

  【疏】議曰:「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竊取」,謂方便私竊其財:皆名為盜。注云「器物之屬須移徒」者,謂器物、錢帛之類,須須徙離於本處。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未將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應須馱載者,雖移本處,未馱載間,猶未成盜。但物有巨細,難以備論,略舉綱目,各準臨時取斷。「闌圈繫閉之屬須絕離常處」,謂馬牛駝騾之類,須出闌圈及絕離繫閉之處。「放逸飛走之屬」,謂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己,不得自由,乃成為盜。「若畜產伴類隨之」,假有盜馬一疋,別有馬隨,不合併計為罪。即因逐伴而來,遂將入己,及盜其母而子隨之者,皆併計為罪。

  301 諸部內有一人為盜及容止盜者,里正笞五十,坊正、村正亦同。三人加一等;縣內,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部界內有盜發及殺人者,一處以一人論,殺人者仍同強盜之法。

  【疏】議曰:「部內」,謂州、縣、鄉、里所管之內,百姓有一人之盜;「及容止盜者」,謂外盜入境;所部容止:所管里正笞五十。注云「坊正、村正亦同」,謂得罪亦同里正。「三人加一等」,四人行盜,合杖六十。「縣內,一人笞三十」,謂縣內一人行盜,縣令笞三十,「四人加一等」,有五人行盜即笞四十之類。注云「部界內有盜發」,謂里正等以上,部界之內有盜發及殺人者。「一處以一人論」,謂一處盜發,同部內一人行盜;一處殺人,同一人行強盜,故云「一處以一人論」。殺人者仍從強盜之法,下文「強盜者加一等」,殺人者亦加一等,與強盜同。即是部內有一人強盜者,里正等杖六十,雖非部內人,但當境內強盜發,亦準此。容止殺人賊者,亦依強盜之法。

  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各罪止徒二年。強盜者,各加一等。皆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疏】議曰:「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各罪止徒二年」,謂州、縣、里正、坊正、村正等,並罪止徒二年。「強盜者,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上注云「殺人同強盜之法」,故知殺人及發處若容止,各準「強盜」加之。其通計之法,已於戶婚律解訖。注云「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但宣風導俗,肅清所部,長官之事,故以長官為首。即刺史、縣令闕者,以次官當之。既云「佐職為從」,即罪不及主典。

  即盜及盜發、殺人後,三十日捕獲,他人、自捕等。主司各勿論;限外能捕獲,追減三等。若軍役所有犯,隊正以上、折衝以下,各準部內征人冒名之法,同州、縣為罪。

  【疏】議曰:謂部內有人行盜,及當境盜發,及部內人殺他人,及境內人被他殺,事發後三十日,自捕獲,并他人捕獲,「主司各勿論」,並得免罪。若三十日限外能捕獲者,追減三等。稱「追減」者,雖結正訖,仍得減之;若已經奏決者,依捕亡律「不在追減之例」。其軍役有犯,謂行軍及領軍人傜役之所,有犯盜及殺人事發,若容止盜者,隊正、隊副以上,折衝以下,得罪並「準部內征人冒名之法,同州、縣為罪」,謂隊正、隊副,團內一人為盜及容止盜者,若有盜發之所,竊盜者各笞五十;若是強盜及殺人,若被殺之處,每事各加一等。校尉、旅帥,〔九〕減隊正、隊副一等。折衝、果毅,準所管校尉多少,通計為罪。假如部內一人為盜及容止盜者,里正笞五十,三人加一等;隊正同里正,〔一0〕亦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計二十五人,罪人徒二年。旅帥、校尉,一人笞四十,二十五人罪止徒一年半。折衝、果毅如管三校尉,三人笞四十,七十五人徒一年半;管四校尉者,四人笞四十,一百人罪止徒一年半。「同州、縣為罪」,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校勘記

  〔一〕 若是監臨主守 「守」原作「掌」,據文化本改。按:本書卷十九賊盜律「監守自盜」條即作「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者,加凡盜二等」。

  〔二〕 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 「年」下小注原誤作大字律文,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改正。

  〔三〕 在律雖無正文 「雖」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四〕 謂除奴婢身所著衣服外 「外」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五〕 和誘 「和」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和誘」。

  〔六〕 不可同於盜者元謀 「元」原訛「先」,據文化本、宋刑統改。按:上文「元謀」凡四見。

  〔七〕 假有奴婢逐他人 「人」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八〕 注云三盜皆據赦後為坐 按:「皆據」文意不明,且與本條律注有異。本條律注作「三盜止數赦後為坐」,止數者,止以赦後為數也,下疏解注云「謂據赦後三犯者,不論赦前犯狀為數」,二者意合。當作「止數」。「皆據」疑涉疏意而訛。

  〔九〕 校尉旅帥 「帥」原訛「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隊正同里正 「隊正」上原有「計」字,據文化本刪。按:此蓋涉下而衍。


  唐律疏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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