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实录 | 二十四史 | 四库全书 | 古今图书集成 | 历史人物 | 说文解字 | 成语词典 | 甲骨文合集 | 殷周金文集成 | 象形字典 | 十三经索引 | 字体转换器 | 篆书识别 | 近义反义词 | 对联大全 | 家谱族谱查询 | 哈佛古籍

首页|国学书库|影印古籍|诗词宝典|二十四史|汉语字典|汉语词典|部件查字|书法图集|甲骨文|历史人物|历史典故|年号|姓氏|民族|图书集成|印谱|丛书|中医中药|软件下载

译文|四库全书|全文检索|古籍书目|国学精选|成语词典|康熙字典|说文解字|字形演变|金 文|历史地名|历史事件|官职|知识|实录|石刻墓志|家谱|对联|历史地图|会员中心

首页 > 史部 > 政书 > 唐律疏議 >

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五廄庫 凡二十八條

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五廄庫 凡二十八條

  【疏】議曰:廄庫律者,漢制九章,創加廄律。魏以廄事散入諸篇。晉以牧事合之,名為廄牧律。自宋及梁,復名廄律。後魏太和年名牧產律,至正始年復名廄牧律。歷北齊、後周,更無改作。隋開皇以庫事附之,更名廄庫律。廄者,鳩聚也,馬牛之所聚;庫者,舍也,兵甲財帛之所藏,故齊魯謂庫為舍。戶事既終,廄庫為次,故在戶婚之下。

  196 諸牧畜產,準所除外,死、失及課不充者一,牧長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減三等。餘條羊準此。

  【疏】議曰:廄牧令:「諸牧雜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頭論,駝除七頭,騾除六頭,馬、牛、驢、羖羊除十,白羊除十五。從外蕃新來者,馬、牛、驢、羖羊皆聽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駝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騾除十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與舊同。」準率百頭以下除數,此是年別所除之數,不合更有死、失。「及課不充者」,應課者,準令:「牝馬一百疋,牝牛、驢各一百頭,每年課駒、犢各六十,騾駒減半。馬從外蕃新來者,課駒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舊課。牝駝一百頭,三年內課駒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課羔七十口;羖羊一百口,課羔八十口。」準此欠數者,為課不充。除外死、失及課不充者一,牧長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一〕合杖一百;過杖一百,十加一等,計欠七十二,罪止徒三年。「羊減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餘條羊準此」,餘條謂「養飼不如法」之類,但餘條論畜罪名無羊者,並減馬三等,故云「準此」。

  新任不滿一年,而有死、失者,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準折為罪;若課不充,遊牝之時當其檢校者,準數為罪,不當者不坐。遊牝之後,而致損落者,坐後人。

  【疏】議曰:「新任不滿一年」,謂任牧尉、牧長、牧子未滿期年,而有死、失。「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二〕準折為罪」,謂若騾新從外蕃來,當年聽除十二,即是月別得除一頭。新任三月,除三頭;五月,除五頭。餘畜,一年準當色,應除數準新任,月別折除分數亦準此。若除外死、失,皆準上文得罪。「若課不充,遊牝之時當其檢校者,準數為罪」,準令:「牧馬、駝、牛、驢、羊,牝牡常同群。其牝馬、驢每年三月遊牝,應收飼者,至冬收飼。」不當遊牝之時,課雖不充,依律不坐。注云「遊牝之後而致損落者,坐後人」,謂雖不當遊牝之時檢校,於後損落,仍得其罪。

  繫飼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牧尉及監各隨所管牧多少,通計為罪,仍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餘官有管牧者,亦準此。

  【疏】議曰:繫飼死者加一等罪,謂應牧繫養之者,收飼理不合死,故加罪一等。雜畜一死笞四十,〔三〕罪止流二千里。「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繫飼不合失落,故加二等。稱「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六十,罪止流三千里。繫飼羊,亦各減三等。牧尉及監各隨所管牧尉、長,通計為罪。依令:「牧馬、牛,皆百二十為群;駝、騾、驢,各以七十頭為群;羊,六百二十口為群。群別置牧長一人。率十五長,置尉一人。」其監,即不限尉多少。通計之義,已從戶婚解訖。仍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者,為群牧事重,委在長官。死、失及課不充,以監為首,副監及丞、簿為從。條言「佐職為從」,明主典無罪。注云「餘官有管牧者,亦準此」,其牧有置監管者,亦有隸州、縣官管者,故云「餘官有管牧者,亦準此」。

  197 諸驗畜產不以實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價有增減,贓重者,計所增減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

  【疏】議曰:依廄牧令:「府內官馬及傳送馬驢,每年皆刺史、折衝、果毅等檢揀。其有老病不堪乘用者,府內官馬更對州官揀定,京兆府管內送尚書省揀,隨便貨賣。」檢揀者,並須以實,不以實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檢揀不實之故,令價有增減者,計增減之贓重,「坐贓論」,謂驗一不實,增三疋一尺及減三疋一尺,各笞五十;每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若因此增減之贓,將入己者,計贓以盜論,仍徵倍贓;監主加二等,一疋以上除名。其中有增減不平之贓,有入己、不入己者,若一處犯,便是「一事分為二罪,罪法不等,即以重法併滿輕法」,須將以盜之贓累於坐贓之上科之,其應除、免、倍贓,各盡本法。若驗羊不實,減三等;其增減贓、坐贓及以盜論者,並各依本條,不在「羊減三等」之例。

  198 諸受官羸病畜產,養療不如法,笞三十;以故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依廄牧令:「官畜在道,有羸病不堪前進者,留付隨近州縣養飼療救,粟草及藥官給。」而所在官司受之,須養療依法,有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謂養療不如法而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199 諸應乘官馬、牛、駝、騾、驢,私馱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議曰:應乘官馬、牛、駝、騾、驢者,謂因公得乘傳遞,或是軍行。但因公事而得乘官畜者,私馱物不得過十斤。十斤之外更著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其乘車者,不得過三十斤,違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從軍征討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應乘官車,或載官私之物,載限之外,私物不得過三十斤。違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從軍征討者,各加二等」,馬、牛以下,車以上,各加常犯二等:馬、牛、駝、騾、驢,七十一斤罪止杖一百;車,二百五斤罪止徒二年。

  若數人共馱載者,各從其限為坐。監當主司知而聽者,併計所知,同私馱載法。

  【疏】議曰:「若數人共馱載者」,謂乘官畜及車。應得私載物限外,謂畜過十斤,車過三十斤。假有十人,同乘官畜,馱私物各十斤,其中五人數外各過一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過十一斤,各笞二十;二人各過八兩,律云「過一斤笞十」,今數不滿一斤,依律各無罪。又有十人同車,載私物各三十斤,其中五人數外各過五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過二十五斤,各笞二十;二人各過二斤八兩,依律數不滿,各無罪。其監當主司知情者,併計前畜,總過三十九斤,同「私馱」法科,合笞四十;車總過一百五斤,同「私載」法,合杖六十之類。若從軍征討,亦依前各加二等。其有他人寄物,各計一斤以上為罪,皆同「私馱、載」法。主當車馬及寄物之人,得罪各等,亦無首從。監當官司知情,準上解。若隨身衣仗應將行者,各在私物斤數之外,不在計限。

  200 諸供大祀犧牲,養飼不如法,致有瘦損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

  【疏】議曰:供大祀,犧牲用犢;人帝配之,即加羊豕。其養牲,「大祀在滌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養飼令肥,不得捶扑」,違者,是「不如法」。致有瘦損者,〔四〕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罪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其羊豕雖供人帝,為配大祀,故得罪與牛皆同。職制律:「中、小祀遞減二等,餘條中、小祀準此。」即中祀養牲不如法,各減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減中祀二等。

  201 諸乘駕官畜產,而脊破領穿,瘡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謂圍繞為寸者。

  【疏】議曰:「乘駕官畜產」,謂牛、馬、駝、騾、驢。乘騎者脊破,駕用者領穿,瘡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稱「以上」者,瘡雖更大,罪亦不加。若是別傷,非乘駕所損,自從「傷官畜產」之罪,不當此坐。注云「謂圍繞為寸者」,便是瘡圍三寸,徑一寸;圍五寸一分,徑一寸七分。雖或方圓,準此為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圍繞為寸。

  若放飼瘦者,計十分為坐,一分笞二十,一分加一等;即不滿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各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若將官畜放飼,謂牧監之官及牧子以上令瘦者,計十分為坐。假令一群百疋馬,〔五〕十疋瘦為一分,合笞二十;一分加一等,九分並瘦,或百疋皆瘦,合杖一百。「即不滿十者,〔六〕一笞三十,一加一等」,謂止放八疋,一瘦笞三十;八疋並瘦,更加七等,合杖一百。故云「各罪止杖一百」。監及牧尉,皆以所管通計為罪。餘雜畜準數得罪皆準此,羊準例減三等。

  202 諸官馬乘用不調習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依太僕式:「在牧馬,二歲即令調習。每一尉配調習馬人十人,分為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云:「殿中省尚乘,每配習馭調馬,東宮配翼馭調馬,其檢行牧馬之官,〔七〕聽乘官馬,即令調習。」故「官馬乘用不調習者,〔八〕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即是四十一疋,罪止杖一百。上臺、東宮供御馬不調習,得罪重於此條,即從職制律「車馬不調習」本條科罪。

  203 諸故殺官私馬牛者,徒一年半。贓重及殺餘畜產,若傷者,計減價,準盜論,各償所減價;價不減者,笞三十。見血踠跌即為傷。若傷重五日內致死者,從殺罪。

  【疏】議曰:官私馬牛,為用處重:牛為耕稼之本,馬即致遠供軍,故殺者徒一年半。「贓重」,謂計贓得罪,重於一年半徒。假有殺馬,直十五疋絹,準盜合徒二年,此名「贓重」。「及殺餘畜產」,除馬牛之外,並為餘畜。「若傷」,謂雖不死,而有損傷。自馬牛及餘畜,各計所減價,準盜論。「減價」,謂畜產直絹十疋,殺訖,唯直絹兩疋,即減八疋價;或傷止直九疋,是減一疋價。殺減八疋償八疋,傷減一疋償一疋之類,其罪各準盜八疋及一疋而斷。「價不減者」,謂元直絹十疋,雖有殺傷,評價不減,仍直十疋,止得笞三十罪,無所陪償。注云「見血踠跌即為傷」,見血,不限傷處多少,但見血即坐;踠跌,謂雖不見血,骨節差跌亦即為傷。「若傷重」,謂所傷處重,五日內致死者,亦從殺罪及償減價。

  其誤殺傷者,不坐,但償其減價。主自殺馬牛者,徒一年。

  【疏】議曰:「誤殺傷者」,謂目所不見,心所不意,或非繫放畜產之所而誤傷殺,或欲殺猛獸而殺傷畜產者,不坐,但償其減價。「減價」同上解。主自殺馬牛,徒一年;誤殺者,不坐。

  204 諸官私畜產,毀食官私之物,登時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償所減價;畜主備所毀。臨時專制亦為主。餘條準此。

  【疏】議曰:畜產不限官私。或毀食官私之物者,毀謂有所唐突,或觝蹋之類。因其毀食,物主登時即殺傷者,各減前條「故殺傷」罪三等,若殺馬牛,杖九十;其傷馬牛及殺傷餘畜產,各計所減價,計贓準盜論減三等。如所殺馬牛準所減價,當絹十五疋者,〔九〕徒二年上減三等,合杖一百,如此計贓得罪重,即從重論。仍各償所減價,畜主備所毀。假有一牛,直上絹五疋,毀食人物,平直上絹兩疋,其物主登時傷殺此牛,出賣直絹三疋,計減二疋,牛主償所損食絹二疋,物主酬所減牛價絹亦二疋之類。注云「臨時專制亦為主」,假如甲有馬牛,借乙乘用,有所毀食,即乙合當罪,仍令備償。「餘條準此」,謂下條「犬殺傷他人畜產」及「畜產觝齧人而應標幟羈絆」之類,雖非正主,皆罪在專制之人。

  其畜產欲觝齧人而殺傷者,不坐、不償。亦謂登時殺傷者。即絕時,皆為故殺傷。

  【疏】議曰:其畜產有觝齧人者,若其欲來觝齧人,當即殺傷,不坐、不償。故注云「亦謂登時殺傷者」。其事絕之後,然始殺傷者,皆依故殺傷之法,仍償減價。畜主亦依法得罪。

  205 諸殺緦麻以上親馬牛者,與主自殺同;殺餘畜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各償其減價。

  【疏】議曰:「緦麻以上」,謂內外有服者。相殺馬牛,得罪「與主自殺同」,合徒一年。殺餘畜者,準減價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準此律文,緦麻以上傷畜產者,不合得罪;若因傷重,五日內致死,依上條亦同殺法,並償所減價。

  問曰:誤殺及故傷緦麻以上親畜產,律無罪名,未知合償減價以否?

  答曰:律云:「殺緦麻以上親馬牛者,與主自殺同。」主傷馬牛及以誤殺,律條無罪;諸親與主同,明各不坐。不坐,即無備償,準例可知,況律條無文,即非償限。牛馬猶故不償,餘畜不償可知。

  206 諸犬自殺傷他人畜產者,犬主償其減價;餘畜自相殺傷者,償減價之半。即故放令殺傷他人畜產者,各以故殺傷論。

  【疏】議曰:犬性噬齧,或自殺傷他人畜產。「犬主償其減價」,以犬能噬齧,主須制之,為主不制,故令償減價。「餘畜」,除犬之外,皆是。「自相殺傷者」,謂牛相觝殺,馬相蹋死之類。假有甲家牛,觝殺乙家馬,馬本直絹十疋,為觝殺,估皮肉直絹兩疋,即是減八疋絹,甲償乙絹四疋,是名「償減價之半」。「即故放令殺傷他人畜產者」,或犬性好噬豬羊,其牛馬能相觝蹋,而故放者,責其故放,各與故殺傷罪同,謂同上條「故殺官私馬牛者,〔一0〕徒一年半。計贓應重,若傷及殺餘畜產者,計減價,準盜論,各償所減價;價不減者,笞三十」。兩主放畜產,而鬥有殺傷者,〔一一〕從「不應為重」,杖八十,各償所減價。

  207 諸畜產及噬犬有觝蹋齧人,而標幟羈絆不如法,若狂犬不殺者,笞四十;以故殺傷人者,以過失論。若故放令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

  【疏】議曰:依雜令:「畜產觝人者,截兩角;蹋人者,絆足;齧人者,截兩耳。」此為標幟羈絆之法。若不如法,并狂犬本主不殺之者,各笞四十。以不施標幟羈絆及狂犬不殺之故,致殺傷人者,以過失論。過失者,各依其罪從贖法。律無異文,總依凡法,不限尊貴,其贖一也。若本應輕者,聽從本。其「故放令殺傷人者」,謂知犬及雜畜性能觝蹋及噬齧,而故放者,減鬥殺傷一等。其犯貴賤、尊卑、長幼、親屬等,各依本犯應加減為罪。其畜產殺傷人,仍作他物傷人,保辜二十日,辜內死者,減鬥殺一等;辜外及他故死者,自依以他物傷人法。假令故放雜畜產,觝蹋及齧殺子孫,於徒一年半上減一等,合徒一年;餘親卑幼,各依本服、於鬥殺傷上減一等。

  即被雇療畜產被倩者,同過失法。及無故觸之,而被殺傷者,畜主不坐。

  【疏】議曰:有人被雇療畜產及無故觸人畜產,而被殺傷者,畜主不坐。被雇本是規財,無故謂故自犯觸,如此被殺傷者,畜主不坐。若被倩療畜產被殺傷,依贖法。

  208 諸監臨主守,以官奴婢及畜產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計庸重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驛驢,加一等。

  【疏】議曰:監臨主守之官,以所監主官奴婢及畜產,「私自借」,謂身自借用,若轉借他人及借之者,或一人、一畜,但借即笞五十。或借數少而日多,或借數多而日少,計庸重於借罪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累贓為坐。「驛驢,加一等」,謂借即得杖六十;計庸重,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加一等。其車船、碾磑、邸店之類,有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亦計庸賃,各與借奴婢、畜產同。律雖無文,所犯相類。職制律:「監臨之官借所監臨及牛馬駝騾驢、車船、邸店、碾磑,各計庸賃,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計借車船、碾磑之類,理與借畜產不殊,故附此條,準例為坐。

  即借驛馬及借之者,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計庸重者,從上法。即驛長私借人馬驢者,各減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即私借驛馬及官司借之者,各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計庸重者,從上法」,謂計驛馬之庸,當上絹八疋,合加一等,徒一年半。「即驛長私借人馬驢者,減一等」,準令:「驛馬驢一給以後,死即驛長陪填。」是故,驛長借人驢馬,得罪稍輕。「各減一等」,謂上文「借驛馬驢,加受所監臨財物一等」,今驛長借人驢馬各減一等,與「受所監臨財物」罪同,罪止杖一百。

  209 諸放官私畜產,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贓重者,坐贓論。失者,減二等。各償所損。若官畜損食官物者,坐而不償。

  【疏】議曰:謂放官私畜產,捐食官私之物,損食雖少,即笞三十。若準贓得二疋一尺,合笞四十,是名「計贓重者,坐贓論」。「失者,減二等」,謂非故放,因亡逸而損食者,減罪二等。「各償所損」,既云「損食官私之物」,或損或食,各令畜主備償。若官畜損食官物,坐而不償。公廨畜產損食當司公廨,既不同私物,亦坐而不償;若損食餘司公廨,並得罪仍備,一準上文。

  210 諸有人從庫藏出,防衛主司應搜檢而不搜檢,笞二十;以故致盜不覺者,減盜者罪二等。若夜持時不覺盜,減三等。

  【疏】議曰:從庫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不合搜檢」。其應搜檢而不搜檢者,防衛主司笞二十。以不搜檢故,而致盜物將出,計所盜之贓,主司減盜者罪二等。「若夜持時」,謂庫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覺人盜物者,減盜者罪三等。持時,謂當時專持更者。假有不覺盜五疋絹,減三等,得杖八十之類。

  主守不覺盜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過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故致盜者,各加一等。故縱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主守」,不限有品、無品,謂親主當庫藏者。不覺有人盜物,準絹「五疋笞二十」,不滿五疋,未合得罪。「十疋加一等」,八十五疋杖一百。「過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一百四十五疋,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謂防守、持更、鎖閉、封印乖違不如法,而致盜者,「各加一等」,謂防衛不如法,有人從庫藏出又不搜檢致盜,〔一二〕不覺上加一等,〔一三〕謂止減盜者一等;夜持時不如法,不覺盜,亦加一等,止減盜者二等;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覺盜,亦加一等,五疋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此是「各加一等」。「故縱者,各與同罪」,謂防衛主司,并夜持時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縱盜者,並各與盜者同罪。稱「同罪」者,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之例。

  即故縱贓滿五十疋加役流,一百疋絞。若被強盜者,〔一四〕各勿論。

  【疏】議曰:國家庫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情容盜,得罪重於盜者。名例律「與同罪者,不在加役流之例」,故於庫藏條中特生此例:故縱贓四十九疋以下,與盜者罪同,不合除、免;滿五十疋,加役流,除名、配流如法;一百疋,絞。此謂故縱一人之罪。若故縱頻盜及眾人盜者,各依累倍之法。「若被強盜者,各勿論」,謂被威力盜之,非能拒得者,勿論。

  211 諸假請官物,事訖過十日不還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私服用者,加一等。

  【疏】議曰:「假請官物」,謂有吉凶,應給威儀、鹵簿,或借帳幕、氊褥之類。事訖,十日內皆合還官,若過十日不還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停留總過八十日,罪止杖一百。因而私服用者,謂吉凶事過以後,別私服用者,每加一等,過八十日徒一年。

  若亡失所假者,自言所司,備償如法;不自言者,以亡失論。

  【疏】議曰:假請官物有亡失者,若於請物所司自言失者,免罪,備償如法;不自言失,被人舉者,以亡失論。依雜律:「亡失官物者,準盜論減三等。」又條:「亡失官私器物,各備償。」故得亡失之罪,又備償之。

  212 諸監臨主守,以官物私自貸,若貸人及貸之者,無文記,以盜論;有文記,準盜論;文記,謂取抄署之類。立判案,減二等。

  【疏】議曰:「監臨主守」,〔一五〕謂所在之處,官物有官司執當者。以此官物私自貸,若將貸人及貸之者,此三事,無文記,以盜論;有文記,準盜論。「文記,謂取抄署之類」,謂雖無文案,或有名簿,或取抄及署領之類,皆同。無文記以盜論者,與真盜同,若監臨主守自貸,亦加凡盜二等。有文記者準盜論,並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立判案,減二等」,謂五疋杖九十之類。

  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減一等坐之。雖貸亦同。餘條公廨準此。即主守私貸,無文記者,依盜法。

  【疏】議曰:「即充公廨」,謂以官物迴充公廨,及私用公廨之物,無文記、有文記、立判案,若官物從庫藏積聚之中,出付人將市易,其市易人私用者,各準前官物應坐之罪,皆減一等坐之。稱「私用」者,雖貸亦同。「餘條公廨準此」,謂一部律內,但稱公廨私用及貸,皆準此減盜罪坐之。「即主守私貸,無文記者,依盜法」,即與真盜同,加常盜二等,徵倍贓,有官者除名。故云「依盜法」。

  所貸之人不能備償者,徵判署之官。下條私借亦準此。

  【疏】議曰:監臨主守以官物貸人,「所貸之人不能備償」,謂無物可徵者,徵判署之官。判案者為判官,署案者為主典及監事之類。注云「下條私借亦準此」,謂下條「監臨主守之官以官物借人」,若所借人不能備償,亦徵判署之官,故云「準此」。

  213 諸監臨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過十日,坐贓論減二等。

  【疏】議曰:監臨主守之官,以所監臨主守之物,謂衣服、氊褥、帷帳、器玩之類,但是官物,私自借,若將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計所借之物,準坐贓論減二等,罪止徒二年。

  214 諸倉庫及積聚財物,安置不如法,若暴敘不以時,致有損敗者,計所損敗坐贓論。州、縣以長官為首,監、署等亦準此。

  【疏】議曰:倉,謂貯粟、麥之屬。庫,謂貯器仗、綿絹之類。積聚,謂貯柴草、雜物之所。皆須高燥之處安置;其應暴敘之物,又須暴敘以時。若安置不如法,暴敘不以時,而致損敗者,計所損敗多少,坐贓論。州、縣以長官為首,以下節級為從。監、署等,有所損壞,亦長官為首,以次為從,故云「亦準此」。

  215 諸財物應入官私而不入,不應入官私而入者,坐贓論。

  【疏】議曰:凡是公私論競,割斷財物,應入官乃入私,應入私乃入官,應入甲而入乙,應入私而入公廨,各計所不應入而入,坐贓論。

  216 諸放散官物者,坐贓論。謂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及供祠祀、宴會,剩多之類。物在,還官;已散用者,勿徵。謂營造剩多,為物在。祀畢食訖,為散用。

  【疏】議曰:「放散官物」,謂出用官物,有所市作,並謂官物還充官用者。假有營造屋宅及供祠祀、宴會,料度剩多,各計所剩,坐贓論。若物在未用,各準所剩還官。若祠祀禮畢,宴會食盡及營造事訖,皆勿徵。

  217 諸應輸課稅及入官之物,而迴避詐匿不輸,或巧偽濕惡者,計所闕,準盜論。主司知情,與同罪;不知情,減四等。

  【疏】議曰:「應輸課稅」,謂租、調、地稅之類,及應入官之物,而迴避詐匿,假作逗留,遂致廢闕及巧偽濕惡,欺妄官司,皆總計所闕入官物數,準盜科罪,依法陪填。主司知其迴避詐匿、巧偽濕惡之情而許行者,各與同罪。不知情者,減罪四等。縣官應連坐者,亦節級科之。州官不覺,各遞減縣官罪一等。州縣綱、典不覺,各同本司下從科罪。若州縣發遣依法,而綱、典在路,或至輸納之所事有欺妄者,州縣無罪。

  218 諸監臨主守之官,皆不得於所部僦運租稅、課物,違者,計所利坐贓論。其在官非監臨,減一等。主司知情,各減一等。

  【疏】議曰:凡是課稅之物,監臨主守皆不得於所部內僦勾客運。其有違者,計所利,坐贓論。除人畜糧外,並為利物。「在官非監臨,減一等」,謂從坐贓減一等。「主司知情者,各減一等」,謂知監臨僦運,坐贓上減一等;若非監臨僦運,坐贓上減二等。所利之錢,一非彼此俱罪,二非乞索之贓,既用功程而得,不合沒官、還主。

  219 諸有所輸及出給,而受給之官無故留難,不受不給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門司留難者,亦準此。若請輸後至,主司不依次第,先給先受者,笞四十。

  【疏】議曰:有應輸官之物及官物應出給與人,而受物出給之官無故留難,不受不給者,一日笞五十,〔一六〕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而受給門司留難者,亦準受給官司之法,故云「亦準此」。若請輸後至,官司不依次第先受給及請輸前至,後給受者,笞四十。

  220 諸官物有印封,不請所由官司,而主典擅開者,杖六十。

  【疏】議曰:但是官物,有封閉印記,欲開者皆請所由官司。其主典不請官司而擅開者,杖六十。

  221 諸應輸課物,而輒齎財貨,詣所輸處市糴充者,杖一百。將領主司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應輸送課物者,皆須從出課物之所,運送輸納之處。若輒齎財貨,詣所輸處市糴充者,杖一百。將領主司若知齎物於送納之所市糴情,與輸人同罪。縱一人糴輸,亦得此罪。

  222 諸出納官物,給受有違者,計所欠剩,坐贓論。違,謂重受輕出,及當出陳而出新,應受上物而受下物之類。

  【疏】議曰:監主官物,或受或給,而有違法者,謂稱量之物,出納須平,若重受輕出,即有餘剩;及當出陳而出新,應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為欠。須計欠、剩之價,準坐贓科罪。其有輕受重出及應出新而出陳,應受上物而受中物,得罪與上文並同,故云「之類」。

  其物未應出給而出給者,罪亦如之。官物還充官用而違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贓論減二等。

  【疏】議曰:其物未應出給者,依令:「應給祿者,春秋二時分給。」未至給時而給者,〔一七〕亦依前坐贓科罪。若給官物還充官用,有違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舉言者,計所欠剩,坐贓論減二等。

  223 諸官物當應入私,已出庫藏,而未付給;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及應供官人之物;雖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者:皆為官物之例。

  【疏】議曰:謂官物應將給賜,及借貸官人及百姓,已出庫藏,仍貯在官,而未付給之間;若私物借充官用及應徵課稅之類,已送在官貯掌;或公廨物及官人月俸,應供官人之物;雖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并檢驗贓賄,或兩競財物:如此之類,但守掌在官者,〔一八〕皆為官物之例。

  校勘記

  〔一〕 即是欠二十二 「二十二」原訛作「三十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前云一笞三十,三加一等,則四笞四十,七笞五十,十杖六十,十三杖七十,十六杖八十,十九杖九十,二十二合杖一百也。

  〔二〕 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 「月別應除多少」原脫。按:本條律云「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準折為罪」,此既復述律文,故據補。

  〔三〕 雜畜一死笞四十 「死」原訛「殘」,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論繫飼死失,無殘文。

  〔四〕 致有瘦損者 「瘦損」原互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乙改。按:本條律文即作「致有瘦損者」。

  〔五〕 假令一群百疋馬 「馬」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六〕 即不滿十者 「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文即有「者」字。

  〔七〕 其檢行牧馬之官 「其」上原衍「牧」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八〕 故官馬乘用不調習者 「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文即作「官馬乘用不調習者」。

  〔九〕 當絹十五疋者 「十」原訛「主」,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謂同上條故殺官私馬牛者 「故」原脫,據宋刑統補。按:本卷「故殺官私馬牛」條律文即作「故殺官私馬牛者,徒一年半」。

  〔一一〕兩主放畜產而鬥有殺傷者 「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二〕有人從庫藏出又不搜檢致盜 「出」下原衍「入」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按:本條律文即作「有人從庫藏出」。

  〔一三〕不覺上加一等 「上」原訛「止」,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四〕若被強盜者 「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若被強盜者」。

  〔一五〕監臨主守 「守」原作「司」,據文化本改。按:本條律文即作「監臨主守」。

  〔一六〕一日笞五十 「一日」原訛作「二日」,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即作「一日笞五十」。

  〔一七〕未至給時而給者 「未」上原行「今」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一八〕但守掌在官者 「但」原作「而」,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


  

查看目录 >> 《唐律疏議》



甲子大醮正奏三皇全集 大般泥洹經 律呂新書淺釋 福祿壽篆文考畧 古音餘·卷一~卷五 青箱雜記·卷一~卷十 中典間氣集·卷上~卷下 增文正公批牘版(一) 揮塵三錄·卷一~卷三 菩薩善戒經 過庭錄 讀詩韻新訣 國秀集·卷上~卷中~卷下 江淮異人錄·卷上~卷下 小獨秀齋詩 錢牧齋先生遺事及年譜 傅青主先生年譜 三餘集·卷一~卷四 鏡湖自撰年譜 江楚會奏變法 蘭韻堂經進文稿 劉石庵公家書真跡 偶行紺珠 扈從東巡日錄 芸香堂詩集 潛菴先生疏稿 佛所行讚 三國志辨微 三湘從事錄 大乘理趣六波羅蜜多經 借雲館曲譜 虛庵李公奉使錄 大書長語 錢幣芻言續刻 錢幣芻言再續 絸齋論文 曾子固年譜稿 桐齋學醫錄(一) 東坡紀年錄 明畫錄 畫亭詞草(七) 畿輔水利議 方廣大莊嚴經 普曜經 松厓文稿次編 肅藻遺書 大乘廣百論釋論 李文襄公奏議 鳳川子克已示兒編 平書訂 聊園文集 後山先生逸詩 意園文略 文正公尺牘 遂初堂書目 司馬法 土官低簿·卷下 玉琴齋詞 學制統述 開闢傳疑 東籬中正 劉知遠諸宮調 
关于本站 | 收藏本站 | 欢迎投稿 | 意见建议 | 国学迷
Copyright © 国学大师 古典图书集成 All Rights Reserved.
免责声明:本站非营利性站点,内容均为民国之前的公共版权领域古籍,以方便网友为主,仅供学习研究。
内容由热心网友提供和网上收集,不保留版权。若侵犯了您的权益,来信即刪。scp168@qq.com

ICP证:琼ICP备2022019473号-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