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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一

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一

  律例十二【刑律四】

  捕亡

  應捕人追捕罪人

  凡應捕人、承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捕者、減罪人罪一等。限三十日內能自捕得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但所獲者最重、皆免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免罪。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為坐。其非應捕人、臨時差遣者、各減應捕人罪一等。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罪人拒捕

  凡犯罪逃走拒捕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為從者、各減一等

  ○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窘迫而自殺者、皆勿論

  ○若已就拘執及不拒捕而殺、或折傷者、各以?殺傷論。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者、杖一百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脫監、及解脫自帶枷鎖、越獄在逃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因而竊放他囚、罪重者、與囚同罪。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應死者、依常律

  ○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皆斬。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

  □各府州縣掌印巡捕官、但有死罪重囚越獄、三名以上、俱住俸戴罪、勒限緝拏。六名以上、調用。十名以上、降一級。十五名以上、降二級。通限三箇月以裏、有能盡數拏獲者、免罪。衛所官、遇有失囚、亦照前例。若偶因公事他出、致有疏虞者、減見在主守之人罪各一等。其兵備守巡官、係駐劄處所、失事二次、參奏罰治。撫按官、有隱匿不以實聞者、聽部院該科參究

  徒流人逃

  凡徒流遷徙囚人、役限內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徒年、從新拘役。役過月日、並不准理

  ○若起發已斷決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罪亦如之

  ○主守及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聽一百日內追捕。提調官、及長押官、減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內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縱者、各與囚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問罪、枷號三箇月、仍發本衛。再犯、枷號三箇月、調極邊衛。若犯至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律絞。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號、仍發原衛。三犯亦併論擬絞、奏請定奪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并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正犯原係附近、發邊衛、原係邊衛、發極邊衛分、各充軍

  一凡問發直隸延慶保安二州為民人犯、但有在逃者、俱問罪改發遼東自在安樂二州。若發自在安樂二州逃回者、枷號三箇月、照舊解發。再逃者、照前枷號、改發極邊衛分充軍。其在逃遇赦者、亦不准宥免、照舊解發

  稽留囚徒

  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決後、當該官司、限一十日內、如法枷扭、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遣所擬地方交割。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在逃者、就將提調官吏、抵犯人本罪發遣。候捕獲犯人到官、替役至日、疏放別敘

  【抵犯人本罪、謂將提調官吏、照依犯人所犯、該徒者、抵徒。該流者、抵流。該遷徙者、抵遷徙。該充軍者、抵充軍。候跟捕犯人、得獲至日。將官吏疏放。別行敘用】

  ○若鄰境官司、囚到稽留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

  ○若發遣之時、提調官吏、不行如法枷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脫自帶枷杻在逃者、與押解人同罪

  ○並罪坐所由。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主守不覺失囚

  凡獄卒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若囚自內反獄在逃、又減二等。聽給限一百日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司獄官典、減獄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枷鎖杻俱已如法、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若不曾點視、以致失囚者、與獄官罪同。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同罪。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賊自外入劫囚、力不能敵者、免罪

  ○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罪亦如之

  知情藏匿罪人

  凡知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喚、而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道路、資給衣糧、送令隱避者、各減罪人罪一等。其展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論

  ○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減罪人罪一等。未斷之間能自捕得者、免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減一等

  盜賊捕限

  凡捕強竊盜賊、以事發日為始。當該應捕弓兵、一月不獲強盜者、笞二十。兩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盜官、罰俸錢兩月。弓兵一月不獲竊盜者、笞一十。兩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盜官、罰俸錢一月。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

  ○若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不拘捕限。捕殺人賊、與捕強盜同

  一凡府州縣、係有城池、及設有衛所、被賊打劫倉庫獄囚、或殺死職官、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撫按官就將各掌印操備等官、先行參奏住俸戴罪緝捕。限半年以裏、盡數拏獲、免罪。如過限拏獲未盡、再限三箇月盡獲、亦准免罪。若全無拏獲、及再限內不能盡數拏獲者、不分軍衛有司、俱問罪、降二級。文官送部。武官仍於本衛所各調用。衛所失事、止坐衛所掌印操備等官。兵備守巡、并守備官、駐劄本城者、降一級調用。不係駐劄處所、止調用。若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級。兵備守巡守備等官、分別罰治

  一各處民間被賊打劫、即時擒獲者、不分城內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一月之外不獲、通行住俸、候拏獲一半以上、方准開支。若中間能獲別起、及別府州縣真正強盜、及各越獄重囚、亦准抵數。但不許將照捕名數、朦朧捉拏、以圖抵飾。仍通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獲、及拏獲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及無城去處、至十起以上、不分軍衛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參究問罪、俱降一級。文官送部、武官於本衛所、各調用。兵備守巡官、分別罰治

  一凡強盜打劫、各該有司軍衛員役、不分事情輕重、務要登時從實申報。如有隱匿者、撫按官即將各該員役、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就便參奏。酌量情罪、輕則罰治、重則降黜、議擬上請、不許容隱。其撫按官遇有報到、若係殺官劫庫劫獄、并聚至百人以上、或嘯聚不散、及城內打劫至殺人者、即行奏報。其民間被劫事情、稍輕者、類入歲報冊內、年終具奏、俱不許容隱。違者、聽部院該科參奏重治一京城內外、但有強盜得財傷人者、巡捕把總兵馬等官、即時擒獲、免罪、仍論功敘錄。若有脫逃、俱即住俸、限三箇月以裏、拏獲一半以上、姑准開俸。過限不獲、各罰俸三箇月。仍總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獲、及拏獲一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十起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文官仍調外用

  斷獄

  囚應禁而不禁

  凡獄囚應禁而不禁、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者、若囚該杖罪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應枷而鎖、應鎖而枷者、各減一等

  ○若囚自脫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脫去枷鎖杻者、罪亦如之。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其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各杖六十

  ○若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罪輕人犯、用大枷枷號、傷人者、奏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者、問發為民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絞。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無招誤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應禁者、勿論

  ○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鬥傷論。因而致死者、斬。同僚官、及獄卒、知情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情、及依法拷訊者、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罪人贓仗證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

  一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該問死罪、并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拷訊。其餘止用鞭朴常刑。若酷刑官員、不論情罪輕重、輒用挺棍、夾棍、腦箍、烙鐵等項慘刻刑具、如一封書、鼠彈箏、攔馬棍、燕兒飛等項名色。或以燒酒灌鼻、竹簽釘指、及用徑寸懶杆、不去稜節竹片、亂打覆打、或打腳踝、或鞭脊背、若但傷人、不曾致死者、俱奏請、文官降級調用。武官降級、於本衛所帶俸。因而致死者、文官發原籍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附近、武官發邊衛、各充軍

  淹禁

  凡獄囚情犯已完、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別無追勘事理、應斷決者、限三日內斷決。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內起發。若限外不斷決、不起發者、當該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凌虐罪囚

  凡獄卒非理在禁凌虐毆傷罪囚者、依凡鬥傷論。剋減衣糧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因而致死者、絞。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一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者、除原有杻鐐、及牢固字樣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搜檢財物、剝脫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并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與囚金刃解脫

  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鎖之具而與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自傷、或傷人者、並杖六十、徒一年。若囚自殺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獄、及殺人者、絞。其囚在逃、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減一等

  ○若常人以可解脫之物與人、及子孫與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與家長者、各減一等

  ○若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獄囚失於點檢、致囚自盡者、獄卒杖六十。司獄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主守教囚反異

  凡司獄官典獄卒、教令罪囚反異、變亂事情、及與通傳言語、有所增減其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外人犯者、減一等

  ○若容縱外人入獄、及走泄事情、於囚罪無增減者、笞五十

  ○若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獄囚衣糧

  凡獄囚應請給衣糧醫藥、而不請給。患病應脫去枷鎖杻、而不脫去。應保管出外。而不保管。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聽。司獄官典獄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若已申稟上司、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功臣應禁親人入視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犯罪應禁者、許令親人入視。徒流者、並聽親人隨行。若在禁、及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原問官、在外隨處官司、開具致死緣由、差人引領親人、詣闕面奏發放。違者、杖六十

  死囚令人自殺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雇倩人殺之者、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依本殺罪、減二等。若囚雖已招服罪、不曾令親故自殺、及雖曾令自殺、而未招服罪、輒殺訖、或雇倩人殺之者、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以鬥殺傷論

  ○若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者、皆斬

  老幼不拷訊

  凡應八議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違者、以故失入人罪論。其於律得相容隱之人、及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若(上□下馬)疾、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笞五十

  鞫獄停囚待對

  凡鞫獄官推問罪囚、有起內人伴、見在他處、官司停囚待對者、雖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勾取。文書到後、限三日內發遣。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仍行移本管上司、問罪督發

  ○若起內應合對問同伴罪囚、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聽輕囚就重囚、少囚從多囚。若囚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送先發官司併問。若兩縣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各從事發處歸斷。違者笞五十。若違法將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隨即收問。仍申達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之罪。若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一問刑衙門、行文軍衛有司提人、遷延三箇月以上不到、經該官吏住俸、候事完之日、方許關支。半年不到、經該官員、參奏提問

  一在京在外問刑、例應委官勘問、及行軍衛有司會勘者、如財產等項、限一箇月。勘檢人命、限兩箇月。駇勘者、亦限一箇月。如違、及託故推調、不即赴勘者、參奏提問。仍另行委官、作急勘報依告狀鞫獄

  凡鞫獄須依所告本狀推問、若於狀外別求他事、摭拾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

  ○若因其告狀、或應掩捕□檢、因而檢得別罪、事合推理者、不在此限

  原告人事畢不放回

  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隨即放回。若無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獄囚誣指平人

  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告人論。其本犯罪重者、從重論

  ○若官吏鞫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教令誣指平人者、以故入人罪論

  ○若追徵錢糧、逼令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枉徵財物坐贓論。其物給主

  ○其被誣之人、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鞫囚而證佐之人不言實情、故行誣證、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不以實對、致罪有出入者、證佐人減罪人罪二等。

  【 謂證佐人不說實情、出脫犯人全罪者、證佐人減犯人全罪二等。若增減其罪者、亦減犯人所得增減之罪二等之類】 通事與同罪

  【謂化外人本有罪、通事符同傳說、出脫全罪者、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若將化外人罪名增減傳說者、以所增減之罪坐通事。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傳譯增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減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類】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論

  【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將本應無罪之人、而故加以罪、及應有罪之人、而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法外用刑、如用火燒烙鐵烙人、或冬月用冷水澆淋身體之類】

  ○若增輕作重、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者、坐以死罪 【謂如其人犯罪應決一十、而增成二十之類、謂之增輕作重、則坐以所增一十之罪。其人□□五十、而減作三十之類、謂之減重作輕、則坐以所減二十之罪、餘准此。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

  ○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謂鞫問獄囚、或證佐誣指、或依法拷訊、以致招承、及議刑之際、所見錯誤、別無受贓情弊、及法外用刑、致罪有輕重者、若從輕失入重、從重失出輕者、亦以所剩罪論】

  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

  ○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 【謂故入及失入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決。其故出及失出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放。及放而更獲。若囚人自死者。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人罪上、各聽減一等】

  辯明冤枉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所枉事跡、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罪坐原告原問官吏

  ○若事無冤枉、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所誣罪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東廠錦衣衛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落、母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一法司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錦衣衛堂上官、就於京畿道會同辯理。果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奏請定奪

  一凡大小問刑衙門、凡鞫問囚犯、務要參酌情法、如果情重例合、應該發遣者、方許定擬充軍。不許偏任喜怒、移情就例。其撫按官、凡遇各該所屬衙門、申詳充軍人犯、亦要虛心參酌、必須法當其罪、方允定衛發遣。如於例有牽合、即便駁回改擬、照常發落。其各該司府州縣、但遇五年一次、差官審錄之期。一應充軍人犯、除已經解發著伍外。其餘不分曾否詳允、及雖曾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官處審錄。其經審錄官辯釋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原問官偏拗阻撓。如有好名立威、酷法害人者、聽撫按審錄官、各指實參奏

  有司決囚等第

  凡獄囚鞫問明白、追勘完備、徒流以下、從各府州縣決配。至死罪者、在內聽監察御史、在外聽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依律議擬、轉達刑部、定議奏聞回報。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監察御史、在外去處、從布政司委官、與按察司官、并同審決

  ○若犯人反異、家屬稱冤、即便推鞫、事果違枉、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問改正

  ○其審錄無冤、故延不決者、杖六十。若明稱冤抑、不為申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論

  一在京法司、監候梟首重囚、在監病故、凡遇春夏、不係行刑時月、及雖在霜降以後、冬至以前、若遇聖旦等節、或祭祀齋戒日期、照常相埋、通類具奏檢驗屍傷不以實

  凡檢驗屍傷、若牒到託故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不親臨監視、轉委吏卒、若初復檢官吏相見、符同屍狀、及不為用心檢驗、移易輕重、增減屍傷不實、定執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檢驗不實符同屍狀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

  ○若受財故檢驗不以實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

  決罰不如法

  凡官司決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徵埋葬銀一十兩。行杖之人、各減一等。 【不如法、謂應用笞而用杖、應用杖而用訊、應決臀而決腰、應決腿而鞭背】

  其行杖之人、若決不及膚者、依驗所決之數抵罪。並罪坐所由。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監臨之官、因公事、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鬥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銀一十兩。其聽使下手之人、各減一等。並罪坐所由

  【謂情不挾私、非梯已事者、如有司官催徵錢糧、鞫問公事、提調造作、監督工程、打所屬官吏夫匠之類。及管軍官操練軍馬、演習武藝、督軍征進、修理城池、打總小旗軍人之類】

  ○若於人臀腿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致死、及自盡者、各勿論

  長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輒便推問、皆須申覆上司區處。若犯死罪、收管聽候回報、所掌印信鎖鑰、發付次官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印者、亦同長官。違者笞四十

  斷罪引律令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令、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輒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獄囚取服辯

  凡獄囚徒流死罪、各喚囚、及其家屬、具告所斷罪名。仍取囚服辯文狀、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詳審。違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

  ○其囚家屬、在三百里之外、止取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屬罪名之限

  赦前斷罪不當

  凡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為重者、當改正從輕、處重為輕、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律貼斷。若官吏故出入者、雖會赦、並不原宥

  聞有恩赦而故犯

  凡聞知有恩赦而故犯罪者、加常犯一等。雖會赦、並不原宥

  ○若官司聞知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徒囚不應役

  凡鹽場鐵冶、拘役徒囚、應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給假、病已痊可、不令計日貼役者、過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徒囚年限未滿、監守之人、故縱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應役月日、抵數徒役、並罪坐所由。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仍拘徒囚、依律論罪貼役

  婦人犯罪

  凡婦人犯罪、除犯姦、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屬鄰里保管、隨衙聽候。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

  ○若婦人懷孕犯罪、應拷決者、依上保管、皆待產後一百日拷決。若未產而拷決、因而墮胎者、官吏減凡鬥傷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決者、減一等

  ○若犯死罪、聽令隱婆入禁看視、亦聽產後百日、乃行刑、未產而決者、杖八十。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七十。其過限不決者、杖六十。失者各減三等

  死囚覆奏待報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輒處決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報應決者、聽三日及行刑。若限未滿而行刑、及過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

  ○若立春以後、秋分以前、決死刑者、杖八十

  ○其犯十惡罪之罪應死、及強盜者、雖決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決者、笞四十

  斷罪不當

  凡斷罪應決配而收贖、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罪、減故失一等

  ○若應絞而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失者減三等。其已處決訖、別加殘毀死屍者、笞五十

  ○若反逆緣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

  吏典代寫招草

  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若吏典人等、為人改寫、及代寫招草、增減情節、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犯人果不識字、許令不干礙之人代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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