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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六

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六

  律例七【兵律一】

  宮衛

  太廟門擅入凡擅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杖一百。

  太社門、杖九十。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宮殿門擅入凡擅入皇城、午門、東華、西華、玄武門、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宮殿門、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絞。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

  ○若無門籍、冒名而入者、罪亦如之

  ○其應入宮殿、未著門籍而入、或當下直而輒入、及宿次未到而輒宿者、各笞四十

  ○若不係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宮殿門內者、絞。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門官、及宿衛官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人又減一等。并罪坐直日者

  【 餘條准此】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

  凡宮禁宿衛、及皇城門守衛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以應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別衛不係宿衛守衛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百戶以上、各加一等

  ○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

  ○京城門、減一等。各處城門、又減一等。親管頭目、知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一

  皇城各門街鋪、上直守衛該管官旗、鈐束不嚴、及容情故縱所管軍人離直、點視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指揮降千戶。千戶降百戶。衛鎮撫、降所鎮撫。百戶、及所鎮撫、各降總旗。總旗降小旗。小旗降軍。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若受財賣放者、不分人贓多寡問罪、亦照前降調。其留守五衛、晝夜輪流點城官員、但受財賣放者、一體參問降調。若止是巡點不嚴、以致軍士不全、問罪還職。其各該直宿官旗軍人、點視不到、一二次者、送問。三次以上者、問發邊衛差操

  從駕稽違

  凡應從車駕之人、違期不到、及從而先回還者、一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百戶以上、各加一等

  ○若從車駕行而逃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百戶以上、絞

  ○親管頭目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直行御道

  凡午門外、御道至御橋、除侍衛官軍、導從車駕出入、許於東西兩傍行走外。其餘文武百官軍民人等、無故於上直行、及輒度御橋者、杖八十。若於宮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若於御道上橫過、係一時經行者、不在禁限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

  凡諸色工匠行人、差撥赴內府、及承運庫工作、若不親身關牌入內應役、雇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錢入官

  宮殿造作罷不出

  凡在宮殿內造作、所司具工匠姓名、報門官、及守衛官、就於所入門首、逐一點視、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其不出者、絞。監工、及提調內使監官、門官、守衛官軍點視。如名數短少、就便□捉、隨即奏聞。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輒出入宮殿門

  凡應出宮殿、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輒入宮殿者、各杖一百

  ○若宿衛人、已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兵仗。違者、罪亦如之

  ○若於宮殿門、雖有籍、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無籍入者、加二等。若持仗入殿門者、絞

  關防內使出入凡內使監官、并奉御內使、但遇出外、各門官須要收留本人在身關防牌面、於簿上印記姓名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官軍、□檢沿身、別無夾帶、方許放出。回還一體□檢、給牌入內、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但□出應干雜藥、就令自喫。若不服□檢者、杖一百、充軍。若非奉旨、私將兵器、進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入宮殿門內者、絞。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檢者、與犯人同罪

  向宮殿射箭

  凡向

  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向

  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傷人者、斬

  宿衛人兵仗

  凡宿衛人、兵仗不離身。違者、笞四十。輒離職掌處所、笞五十。別處宿、杖六十。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禁經斷人充宿衛

  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隨即遷發別郡住坐、其親屬人等、并一應經斷之人、并不得入充近侍、及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若朦朧充當者、斬。其當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囑託、及受財、容令充當者、罪同

  ○若有特旨選充、曾經覆奏、明立文案者、不在此限

  衝突儀仗

  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護駕官軍外、其餘軍民、并須迴避。衝入儀仗內者、絞。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能迴避者、聽俯伏以待。其文武百官、非奉宣喚、無故輒入儀仗內者、杖一百。典仗護衛官軍故縱者、與犯人同罪。不覺者、減三等

  ○凡有申訴冤抑者、止許於仗外俯伏以聽。若衝入儀仗內、而所訴事不實者、絞。得實者、免罪

  ○凡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衛不備、因而衝突儀仗者、杖八十。衝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

  一

  聖駕出郊、衝突儀仗、妄行奏訴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寫本狀之人、俱問罪、各杖一百、發邊衛充軍。所奏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行宮營門

  凡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皇城門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內營牙帳門、與宮殿門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越城

  凡越皇城者、絞。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縣鎮城者、杖一百。官府公廨墻垣者、杖八十。越而未過者、各減一等。若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門禁鎖鑰

  凡各處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八十。非時擅開閉者、杖一百。京城門、各加一等。其有公務急速、非時開閉者、不在此限

  ○若皇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非時擅開閉者、絞。其有旨開閉者、勿論

  懸帶關防牌面

  凡朝參文武官、及內官、懸帶牙牌鐵牌。廚子校尉入內、各帶銅木牌面。如有遺失、官罰鈔二十貫。廚子校尉、罰鈔一十貫。若有拾得、隨即報官者、將各人該罰鈔貫充賞。有牌不帶、無牌輒入者、杖八十。借者、及借與者、杖一百。事有規避者、從重論。隱藏者、杖一百。徒三年。首告者、於犯人名下、追鈔五十貫充賞。詐帶朝參、及在外詐稱官員名號、有所求為者、絞。偽造者、斬。首告者、於犯人名下、追鈔一百貫充賞

  一凡各衛直宿軍職、使令上直軍人、內官使令上直校尉、各懸帶銅牌、出百里之外營幹私事者、參問奏請、軍職降一級、調邊遠衛分帶俸差操。內官發充淨軍。軍人校尉、俱發邊衛充軍。若由各官挾勢逼勒者、軍人校尉、照常發落

  軍政

  擅調官軍

  凡將帥部領軍馬、守禦城池、及屯駐邊鎮、若所管地方、遇有報到草賊生發、即時差人體探緩急聲息、須先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奏聞、給降御寶聖旨、調遺官軍征討。若無警急、不先申上司、雖已申上司、不待回報、輒於所屬、擅調軍馬、及所屬擅發與者、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其暴兵卒至、欲來攻襲、及城鎮屯聚軍馬之處、或有反叛、或賊有內應、事有警急、及路程遙遠者、并聽從便、火速調撥軍馬、乘機勦捕。若賊寇滋蔓、應合會捕者、鄰近衛所、雖非所屬、亦得調發策應、并即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知會。若不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報上司、及鄰近衛所、不即發兵策應者、并與擅調發罪同

  ○若親王所封地面有警、調兵已有定制。其餘上司及大臣、將文書調遣將士、提撥軍馬者、非奉御寶聖旨、不得擅離信地。若軍官有改除別職、或犯罪取發、如無奏奉聖旨、亦不許擅動。違者、罪亦如之

  申報軍務

  凡將帥參隨總兵官征進、如總兵官分調攻取城寨、克平之後、隨將捷音差人飛報、一申總兵官。一申五軍都督府。一行兵部。另具奏本、實封御前○若賊人數多、出沒不常、如所領軍人不敷、須要速由總兵官、添發軍馬、設策勦捕。不速飛申者、從總兵官量事輕重治罪

  ○若有來降之人、即便送赴總兵官、轉達朝廷區處。其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人、及中途逼勒逃竄者、斬

  一凡臨陣報有斬獲賊級、紀功官從公審驗。若用錢買者、賣者、俱問罪、官旗就在本衛、軍發邊衛、民并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若強奪他人首級、及妄割被殺漢人首級冒功者、軍民舍餘人等、亦照前發遣。官旗降原職役一級、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邊衛調極邊衛、俱帶俸差操。將官、及守備、把總等官、替人冒報功次者、亦奏請降調。若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俱以故殺論。本管將官頭目、失於鈐束者、五名口以上、降級調衛。十名口以上、罷職充軍

  飛報軍情

  凡飛報軍情、在外府州差人、一申布政司、一申都指揮使司、及行移本道按察司。其守禦官差人、行移都指揮使司。都指揮使司差人、一行本管都督府、一具實封。布政司、一差人行移兵部、一具實封。俱至御前開拆。按察司差人、具實封直奏。在內直隸軍民官司、并差人申本管都督府、及兵部、另具實封、各自奏聞。若互相知會、隱匿不速奏聞者、杖一百。罷職不敘。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邊境申索軍需

  凡守邊將帥、但有取索軍器錢糧等物、須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行都指揮使司。再差人、一行五軍都督府、一行合干部分。及具奏本實封御前。其公文若到該部、五軍都督府、須要隨即奏聞區處、發遣差來人回還。若稽緩不即奏聞、及各處不行依式申報者、并杖一百。罷職不敘。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失誤軍機

  凡臨軍征討、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違期不完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

  ○若臨敵缺乏、及領兵官已承調遣、不依期進兵策應、若承差告報軍期而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并斬

  從征違期

  凡軍官軍人、臨當征討、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進者、一日杖七十。每三日加一等。若故自傷殘、及詐為疾患之類、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並罪止杖一百。仍發出征

  ○若軍臨敵境、託故違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三日不至者、斬。若能立功贖罪者、從總兵官區處

  軍人替役

  凡軍人不親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收籍充軍。正身杖一百、依舊充軍。若守禦軍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減一等。其子孫弟姪、及同居少壯親屬、自願代替者、聽。若果有老弱殘疾、赴本管官司陳告、驗實與免軍身

  ○若醫工承差關領官藥、隨軍征進、轉雇庸醫、冒名代替者、各杖八十。雇工錢入官

  一凡各處清解軍丁、選揀精壯親丁、僉點相應長解、批內明開相貌年甲籍貫。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在外者、經解該衛。若不係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解正身、賣放在家、執批前來頂名者、正軍問調別衛。頂軍就收本衛。長解并受雇之人、俱發附近、各充軍。里老鄰佑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受財者、照長解受雇之人、一體發遣一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者、正軍問調沿海衛分。舍餘人等、就收該衛充軍。把總等官、參問治罪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衛所、勾到新軍、官吏旗甲、附寫名數、半月內、幫支月糧、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箇月、方許送營差操。如有指稱使用等項名色、勒要財物、逼累在逃者、不問指揮、千百戶、鎮撫、俱照賣放正軍事例、計一年之內、所逃人數多寡、降級充軍擬斷。若不及數、及不曾得財者、照常發落

  一京衛、及在外衛所、解到新軍、以投文日為始、不過十日、將收管批迴、給付長解。若刁蹬留難者、該吏、軍吏、總小旗、提問。衛所掌印、并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財、參問、帶俸差操

  主將不固守

  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而失陷城寨者、斬。若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亦斬。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

  一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者、議擬監候奏請外。若是賊擁大眾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之上、不曾虧損大眾、或被賊眾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之上、不曾虜去大眾、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搶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本律發邊遠充軍。若是交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以上各項內、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仍備由奏請處置。其有被賊入境、將爪探夜不收、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俱問不應、杖罪還職。如或境外被賊殺虜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一凡各邊及腹裏地方、遇賊入境、若是殺虜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隻以上、不行開報者、軍民職官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降二級。加二倍者、降三級。甚者罷職。其上司、及總兵等官、知情扶同、事發、參究治罪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衛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虜、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盜攻陷城池、劫殺焚燒者、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府州縣掌印、并捕盜官、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設有守備官駐劄本城者、俱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其兵備守巡官、駐劄本城者、罷職為民。若非駐劄處所、兵備守巡、及守備官、俱降三級調用。若府州縣、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不分邊腹、遇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照前比律處斬。兵備守巡官、亦照前罷職降調。其有兩縣同住一城、及府州縣佐貳首領、但分有守城信地、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蹤隱跡、設計越城、進入劫盜、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盜論。俱不得引用此例

  縱軍虜掠

  凡守邊將帥、非奉調遣、私自使令軍人於外境虜掠人口財物者、杖一百、罷職充軍。所部聽使軍官、及總旗、遞減一等。並罪坐所由。小旗軍人不坐

  ○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私出外境虜掠者、為首杖一百。為從杖九十傷人、為首者、斬。為從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若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六十、附過還職

  ○其邊境城邑、有賊出沒、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

  ○若於已附地面虜掠者、不分首從皆斬。本管頭目、鈐束不嚴、各杖八十、附過還職

  ○其知罪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一輪操軍人軍丁、沿途劫奪人財、殺傷人命、占奪車船、作踐田禾等項、許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拏解兵部、轉送法司究問。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調發邊衛充軍。其管操指揮、千百戶等官、往回不許與軍相離。若不行鈐束、并故縱劫奪殺人等項者、參問調衛

  一土官土舍、縱容本管夷民頭目為盜、聚至百人、殺虜男婦二十名口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奏請革職。另推土夷信服親枝土舍襲替。若未動官軍、隨即擒獲解官者、准免本罪

  不操練軍士

  凡各處守禦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過還職。再犯杖一百、指揮使降充同知。同知降充僉事。僉事降充千戶。千戶降充百戶。百戶降充總旗。總旗降充小旗。小旗降充軍役。並發邊遠守禦

  ○若隄備不嚴、撫馭無方、致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親管指揮、千戶、百戶、鎮撫、各杖一百、追奪、發邊遠充軍。若棄城而逃者、斬

  一各衛所京操官員、故行搆訟、不肯赴操者除犯該死罪、并立功降調罪名、另行更替外。其餘悉聽掌印官、申呈巡撫巡按衙門、鎖項差人、解兵部發操。若有抗違不服、或挾私排陷者、參奏問調邊衛帶俸差操。掌印官縱容不舉、參究治罪

  一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若官軍用錢買閑者、官員問罪、調極邊衛分。守禦旗軍人等、發沿邊枷號一箇月、常川守哨。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潛住、及架砲、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俱照前項、調衛枷號、守哨發落

  一凡赴京操軍、一班不到者、罰班三箇月。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罰班六箇月。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罰班一年。俱先送法司問罪、完日、發本營罰班。其該班不到月日、各另扣捕。若有能自首者、免其問罪送營、照前罰補。前項失班、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各軍營俱不必參提、徑自送問

  一各邊備禦官軍、失班不來者、備行各該巡按御史、督屬拏獲問罪。差人解送各邊鎮巡官查審。軍一班不到者、在原備邊處罰班三箇月。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撥本處沿邊城堡、罰班六箇月。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極邊城堡、罰班一年。其補班月日、各另扣算。若來遲不曾失班者、止補來遲月日

  一中都、山東、河南、各都司衛所掌印官、將原額京操班軍實在正身、照名查點、督發赴班。如有缺少者、以十分為率、衛所掌印官、三分以上、問罪住俸。五分以上、降一級。八分以上、降一級調衛。都司掌印官、五分以上、參問住俸。八分以上、降級。若已照數點發、致有中途不到者、領班都司、并衛所劄付官、俱照前例問降。若全班不到者、不分掌印領班劄付官、俱提解來京、 體問罪、降一級、調發邊衛。中間或有受財賣放者、以賣放正軍事例從重論

  激變良民

  凡牧民之官、失於撫字非法行事、激變良民、因而聚眾反叛、失陷城池者、斬

  私賣戰馬

  凡軍人出征、獲到馬匹、須要盡數報官。若私下貨賣者、杖一百。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買者笞四十、馬匹價錢並入官。軍官軍人買者、勿論

  私賣軍器

  凡軍人、關給衣甲鎗刀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買者笞四十。應禁者以私有論。軍器價錢並入官。軍官軍人買者、勿論

  毀棄軍器

  凡將帥關撥一應軍器征守、事訖停留、不回納還官者、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輒棄毀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斬。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軍人各又減一等。並驗數追陪。其曾經戰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陪

  私藏應禁軍器

  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砲、旗纛、號帶之類、應禁軍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者、並勿論、許令納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魚□、禾□、不在禁限

  縱放軍人歇役

  凡管軍百戶、及總旗、小旗、軍吏、縱放軍人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已使喚、空歇軍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所隱軍人、並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至三名者、絞。本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問、及虛作逃亡、符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若小旗、總旗、百戶、縱放軍人、其本管指揮、千戶、鎮撫、當該首領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指揮、千戶、鎮撫、故縱軍人、其百戶、總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

  ○若鈐束不嚴、致有違犯、及失於覺舉者、小旗名下一名、總旗名下五名、百戶名下十名、千戶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總旗名下十名、百戶名下二十名、千戶名下罪者、不離

  強占良家妻女

  凡豪勢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絞。婦女給親。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

  王府、并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娶樂人為妻妾

  凡官吏娶樂人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若官員子孫娶者、罪亦如之。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論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同罪、離異。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

  良賤為婚姻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為妻者、杖八十。女家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各離異改正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聽與中國人為婚姻 【 務要兩相情願】

  不許本類自相嫁娶。違者杖九十。男女入官為奴。其中國人、不願與回回欽察為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出妻

  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減一等。追還完娶

  ○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

  ○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因而改嫁者、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減二等

  ○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奴逃者罪亦同】

  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給還家長

  ○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俱不坐

  ○若由期親以上尊長主婚免死一次。其軍官軍人聽從、及不出征時、輒於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軍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軍人罪同

  從征守禦官軍逃

  凡軍官軍人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知情窩藏者、杖一百、充軍。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軍還而先歸者、減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各衛軍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發附近衛分充軍。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發本衛充軍。再犯、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知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軍。里長知而不首者、各減二等。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其在逃官軍、一百日內、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

  ○若各衛軍人、轉投別衛充軍者、同逃軍論

  ○其親管頭目、不行用心鈐束、致有軍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軍人。總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百戶名下、逃去一十名者、減俸一石。二十名者、減俸二石。三十名者、減俸三石。四十名者、減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奪、降充總旗。千戶名下、逃去一百名者、減俸一石。二百名者、減俸二石。三百名者、減俸三石。四百名者、減俸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戶。其管軍多者、驗數折算減降。不及數者不坐。若有病亡殘疾、提撥等項事故者、不在此限

  一軍官軍人、遇有征調、點選已定、至期起程、不問已未關給賞賜。若有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其征期已過、送兵部編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滿日放回原衛、還職著役。若仍發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處絞

  一輪操官軍、逃在京城內外潛住者、俱照奉憲宗皇帝欽定、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發落。官旗無力納鈔者、就在原問衙門、單衣決打。若逃回原籍原衛者、以越關論。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後、各免決打、納鈔、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優恤軍屬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鄉、家屬行糧腳力、有司不即應付者、遲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夜禁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鐘聲已靜、五更三點、鐘聲未動、犯者、笞三十。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鎮、各減一等。其公務急速、疾病、生產、死喪、不在禁限

  ○其暮鐘未靜、曉鐘已動、巡夜人等、故將行人拘留、誣執犯夜者、抵罪

  ○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因而殺人、至重傷以上者、絞。死者、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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